法理学二元划分的意义与功用-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的深层省思论文

法理学二元划分的意义与功用-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的深层省思论文

·法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法理学二元划分的意义与功用
——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的深层省思

李拥军,侯明明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摘 要: 通过对法学界关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研究图谱的类型化爬梳可以看出,对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何关系”这一问题的回答,之所以出现等级指导型、等级互促型、平等互促型、单向批判型、开放存疑型等不同答案,是因为法学界尚未形成讨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何关系”这一问题的前提性共识——何谓法理学,最终造成了法理学的单一语词表达与内涵理解的多元分歧之尴尬局面。理论法理学与工程法理学二元划分的出场重构了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性共识,从宏观上消解了法理学内部的分歧,同时又保留了法理学的多元可能。理论法理学面向的是思想本身,其注重的是纯粹思想本身的演绎与推理,并未追求实践可适用的效果;而工程法理学则以实践需求为导引,把法律实践的适用作为自身的指归。理论法理学通过思想启蒙的作用机制对部门法学产生间接的意义,而工程法理学则通过直接知识适用的方式对部门法学产生直接的功用效益。在此境遇下,部门法学对法理学不能再抱有传统的机械整体式的一元功用期待,而是对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理应给予不同的角色期待。

关键词: 法理学;部门法学;二元划分;理论法理学;工程法理学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悬而未决”的问题,除2018年是改革开放四十周年应该回顾与展望两者的关系之外,还有以下背景促使我们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再次加以审视。

首先,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在某种程度上再次凸显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的分歧。至少从2014年开始,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开始进行一场学术论战,展开了两者未来命运走向的较量。其中法教义学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规范分析法学、法律解释学和部门法教义学;而已形成气候的社科法学则主要体现在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认知科学[1]。因此,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主要聚焦在两个维度:一是在规范分析法学、法律解释学与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律认知科学之间;二是后者与部门法学之间。第一个维度可能涉及的是法理学内部的关系;而第二个维度则涉及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这一点可以从部门法学的论战介入略见一斑。

(3)估计该家庭使用节水龙头后,一年能节省多少水?(一年按365天计算,同一组中的数据以这组数据所在区间中点的值作代表.)

其次,徐爱国教授的《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以及与此文相关的争论不断产生。一系列的争论实实在在反映出我国法理学者对“法理学”的“身份”焦虑,这种身份焦虑不仅涉及“法理学”对于部门法学之功用与意义的焦虑[2],而且关系到“法理学”的地方性与普适性以及未来走向的焦虑。《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在2016年4月主办了主题为“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的学术沙龙,邀请了季卫东教授、舒国滢教授、徐爱国教授等七位学者进行对话。对话内容的起始点就是徐爱国教授在《中国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3]一文,文章谈到中国法理学存在的诸多问题,并用很大一部分篇幅讨论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最终得出中国法理学不死亡就不会重生的结论,令法理学人警醒。随后,有学者提出要警惕法理学可能死亡的另外一种方式——法科学生逐步感受到法理学的无用[4]。也有学者提到,现在法理学面临着“内忧”和“外患”的双重困境,“外患”主要是指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学科中学术范式、价值取向以及话题上的引导性作用丧失;“内忧”则指除“法理学”这一语词以及“法理学教师”这一教职之外,法理学界的共识性前提越来越少,内部的分化愈加严重,提供不了统一的范式和知识自然无法引导部门法,反而使得后者手足无措[5]

最后,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关系厘清之所以在当下变得特别急迫和必要,更多的是因为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各种类型案件频发的情况下,不仅部门法学在回应案件时变得捉襟见肘,而且作为传统观念中“指导地位”以及“基础地位”的法理学却也不能有更多的作为。这种双重尴尬使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将对两者之间关系的拷问重新提上日程,渐次变得重要,甚至急迫。换言之,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定位更多是在社会变革的倒逼下,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法学知识供给缺乏与问题解决需求日益增长之间的矛盾问题。正如有学者从广义上所言,我们身处在一个法学危机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中,全社会对法学学科解决时代问题的迫切需要与相对落后的法学学术供给能力之间存在巨大矛盾[6]

一、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研究图谱的类型化梳理

经过文献的爬梳,我们可以初步地勾勒出法学界关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研究的图谱,其可提炼为等级指导型、等级互促型、单向批判型、平等互促型、开放存疑型五种关系类型,法理学人对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研讨,在一定程度上表征出了法理学人对于法理学本身存在合理性和独立性给予证成的欲望和雄心,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法理学的多元内涵。

(一)等级指导型

等级指导型关系强调的是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建立在不平等关系基础之上的指导,而且这种指导是单向的,即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指导,而不会有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指导或者某种程度的借鉴与参考。这种等级指导型关系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否认和抛弃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互动契机,显示出了法理学相对于部门法学的一种傲慢姿态。正如刘作翔教授看来,这种对法理学的定位其实是把法理学抬到了“云端”地位[7]

持此类观点的典型学者是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的田夫副研究员。其将传统认为的法理学指导部门法学的关系称为“指导型知识生产机制”,这种生产机制的一般结构包括基本原理和运行机制两个部分。其中基本原理可归纳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具有不同的研究对象,前者是整体的、共同的,后者是部分的、非共同性的;而运行机制则囊括了除却价值判断色彩的正面向度和反面向度:正面向度指的是法理学针对部门法学生产指导型知识的机制,后者则是指向部门法学对于法理学生产指导型知识的可能助益。继而,此位学者通过归属于基本原理的法律体系以及归属于运行机制之正面向度的法律关系理论与负面向度的法律行为理论进行论证,最终得出这种“指导型”知识生产机制在运行层面是无效的,甚至其在基本原理层面及基础理论层面也是一种谬误,理当被抛弃。因此,需要重新定位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例 3:“And she tried to curtsey as she spoke—fancy,curtseying as you’re falling through the air!Do you think you can manage it?”

(二)等级互促型

等级互促型关系是指承认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互促的关系,但是法理学还是对部门法学具有居高临下的指导作用,两者并非处于平等的地位。部门法学对于法理学来说只是借鉴、参考或者作为思考的切入点,而非发挥指导作用。

这种观点深刻蕴含且充斥在学术研究、法理学教材当中。而这种等级互促的关系表达又可分为综合式关系的表达和单向式关系的表述。一方面,综合式的关系表述如“一方面,法理学需要其他法学学科提供具体丰富的研究素材和资料来源;另一方面,其他法学学科也需要法理学的宏观指导和理论支持”[8]。也有学者认为通过法理学可以引领中国法学发展,同时法理学也要从部门法学中抽象出一般问题阐释法理,由此才能逐步走向中国法学的法理时代[9]。此外,还有一种反思性的综合式关系表达。“法理学同任何社会科学一样,都不可能脱离实践来进行凭空的理论建构。就法理学而言,法理学的实践源泉就是部门法学。法理学若要取得实证来源和经验支持,必须是源自部门法学的理论升华。……法理学只有密切关注部门法学所表现出来的一系列社会实践问题,进而研究加以解决,在此基础上才能为实践提供智力支持,从而使自身得到真正的提升。”[10]另一方面,单向式的关系表述可以分为偏向于法理学的表达与偏向于部门法学的表达。前者如“中国的法理学不但要指导实体法,而且要指导程序法”[11],“法理学……是部门法的基础,是指导思想。”[12]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理学对部门法的指导地位已经上升到“公理”的程度。“法理学是部门法学的指导,已经成为一个被接受的公理。”[13]“一个部门法学家应当能够从法理学中获得思想的启发,获得一种论证的武器,把握一种法律理论的思考方式,从而在这种法理学支撑之下的部门法学才可能真正获得良好的发展,赢得知识的价值和现实的生命力。”[14]也有学者认为法理学对于部门法的指导机制发生在权利的认定和制度改革的方向两个维度[12]。后者如 “法理学……作为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它还必须在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相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甚至该学者还进一步谈论道,“不研究部门法学的法理学者还不算合格的法理学家”[15]

(三)平等互促型

因此,透过法学界关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的不同类型的表达可以看出,学者们之所以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关系具有不同的判断,很可能是因为不同学人对法理学的界定不同。“法理学”这一语词的表达有时虽是统一的,但是学者对它的内涵的理解却是存在多元分歧的。不同学者对于对方的观点或者讨论前提缺乏真正的理解,甚或是基于一种自身的假想在进行想象式的交锋。[注] 关于这一点,张文显教授早就有所提及,“严格说来,中国法理学研究中的学术争鸣和学术批判的水准很低。这首先表现为由于争鸣各方缺乏对对方观点的真正理解,因此这种争鸣缺乏实质意义上的理论交锋与学术观点的真正碰撞,不少争鸣者基本上是在与自己的假想对象进行论争。”参见张文显:《改革开放新时期的中国法理学》,《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法理学的内涵分歧造成了关系探讨的不同意见,其实质上是各说各话造成的结果。在作为前提性共识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去讨论第三个问题,就必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亦即第一步还没迈出,就想要走出第二步。其实,这种讨论犯了一个非同一语境下研讨问题的逻辑谬误,此情形下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与结论不成正比,甚至会产生“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如此复杂、如此混乱” 不良印象的负外部性。

赋能型组织的一大特征即向员工充分授权,给予他们在工作过程中自主决策的能力。对于外界环境、市场和业务越熟悉的员工,他们的决策行动能力对组织的发展越来越重要,华为总裁任正非有一句形象的描述就是,让听见炮火的人来呼唤炮火。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也为数不少。“法理学应该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它有自己的知识体系,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法理学与部门法都是法学学科中平等的一员。”[7]“法理学不要自命不凡,它不是部门法学之上的法学,倒应是源于其中和超然其外,为部门法学提供基本理论的支持,并曾担当为法学界披荆斩棘、遮风挡雨,进行法学启蒙等特殊任务。但部门法学也不要对它有过高的‘实用化期待’。”[16]“人为赋予法学理论对部门法学的指导意义实际上是长期以来的一个认识误区,是包括当下法理学界在内的整个法学界集体虚构出来的。法学理论在于求知、在于解释问题,而部门法学侧重于应用,解决实际法律问题,因此,两者之间明显存在着学术上的‘劳动分工’,而不是相互贯通的关系。”[17]还有学者指出,法理学必须汲取各个部门法的知识,只要可能,还要努力对各个部门法能有些许用处。这并非是说要建立某种高于部门法学或实践的法学理论,而是说,基础理论的研究必须能解释部门法学的某些问题,促使部门法学的理论整合,进而形成某种融贯的话语[18]。也有学者从实质意义上谈及,“当然,我们说法理学可以为其他法学学科提供指导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就‘高人一等’,恰恰相反,法理学必须注意保持与其他法学学科的高度勾连:它必须时刻注意从其他法学学科中汲取理论营养——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又可以说其他法学科构成了法理学的‘基础’。”[19]还有学者不仅对法理学本身给予了“一般性理论”的定位,而且在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传统“指导”关系进行质疑的基础上,重新将两者界定为“互鉴、互助”的关系[20]

(四)单向批判型

单向批判关系是指法理学作为一方,其对另外一方——部门法学——的批判是单向的,即部门法学不会对法理学形成某种批判的资格。部门法学在法理学的批判下不断的反思、改进与发展。在这种观点之下,法理学不应该了解部门法学,否则很可能因为过于熟稔部门法学而受到限制,以至于无法找到最佳的价值追求。

持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就是陈景辉教授。陈景辉教授已经形成了自身逻辑自洽的理论体系,其将规范理论分为理想性的规范理论和非理想性的规范理论,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道德原则的现实可落实性是否得到考虑。理想性的规范理论只衡量何种道德是最佳的,不考虑现实的各种外部落实条件,而后者则相反。部门法学者通常主张的是一种非理想性的规范理论,而法理学往往持有的是一种理想性的规范理论。理想化的规范理论与非理想化的规范理论是批判与被批判的关系,亦即通过法理学对部门法学进行单向的批判,不断地促使部门法学向着理想化的规范理论迈进[21]

(五)开放存疑型

开放存疑型是指对现有传统认知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等级指导型”关系持一种怀疑的态度,甚至通过一定的逻辑推理对法理学指导部门法学知识生产的有效性进行反思,最后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界定持一种开放的态度。

第二,从学生个体因材施教。班级之间存在差异性,而学生之间同样也是如此,具体体现在:个人学习能力、学习态度以及身体素质等等方面的差异。在课堂教学过程中,教师需要充分考虑各个影响因素,尽可能照顾到每一位学生,根据学生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教学方法激励学生参与体育运动,从而实现高效课堂的目标。[3]

二、前提性共识的缺位:对法理学内涵理解的多元分歧

随着社会结构变化和社会变迁,越来越多的具体问题需要法学去解决,因此,部门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得以兴盛,这也反映出社会对不同法学知识的需求变化,继而更进一步地彰显出“社会进程对思想‘视野’的本质渗透”[32]。但是,当部门法学不能完成社会供给的期许时,亦即不能解决社会上出现的具体实践问题时,其会把目光投向传统上理解的具有“指导”地位的法理学,期待法理学能够“指导”部门法学,然后部门法学再在这种“指导”下满足社会进程的内部问题解决需求。可见,社会进程对法学思想“视野”渗透虽然直接体现在部门法学的功能上,但是却间接地彰显出了部门法学对于法理学的功用期待。

而在谈及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时,至少存在三个问题域需要解决:一是何谓法理学,二是何谓部门法学,三是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何种关系。除却我们要探讨的第三个问题之外,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何谓部门法学,学界几乎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何谓法理学,好似还没有一致的认识。舒国滢教授也曾强调,“法理学是多元的,没有任何的法理学是一元的,或者就是一种法理学。”[24]作为知识体系、思想体系的法理学与作为教科书课程体系、学科体系的法理学是存在很大不同的。

平等互促型关系与等级指导型关系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否具有平等的地位。在平等互促型关系中,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平等的关系,两者都是法学学科中的平等一员,它们平等地互相参考、借鉴和交流。

枢纽引导的主要内容是对外客运枢纽,尤其是铁路综合客运枢纽的布局,为拓展城市空间结构,实现枢纽地区的用地开发进行指导,其含义是:①构建综合客运枢纽体系,为城市中心建设进行引导;②将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分成城市中心和对外客运枢纽,在大中运量公交系统的基础上,实现城市的集聚发展;③充分发挥综合客运枢纽的高强度客流和高可达性特点,集中开发枢纽地区。

当然,指出这一点并非是否认中国法学界对于两者关系探讨的意义,相反,恰恰是想指明如果存在前提性的理解分歧必然会导致后继讨论的各行其是与各说各话。当我们谈起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时,往往是把法理学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但是,现在法学界对于法理学的内容理解以及研究处于一种相对“分裂”的状态,这种“分裂”状态不仅仅局限于我们混淆了法理学之功用与意义的界分,更集中于我们对法理学意涵理解的差异显著,从而致使我们在处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关系”这一追问时,都是在各自的前见与立场基础上给出最终答案,却未自觉意识到结束这种“分裂”才能达成回答“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何关系”这一问题的前提性共识。否则,只是各种理解和立场的各说各话。当然,我们也可以退一步讲,本文即使不能结束这种“分裂”的局面,至少在唤起法学界对于达成“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何关系”这一问题的前提性共识之思维自觉上是有意义的。只有在达成共识性前提的境遇下,下一步的讨论才可能是更具有建设性的。

三、通过重构达成前提性共识:化多元为二元

正因为传统的学术研究无法强有力地解释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所以我们应该重构我们的法理学体系来重新阐释两者之间的关系或者试图使其更具有包容性。只有对法理学达成相对统一化的内涵理解,才能更好地谈及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但是,在重构这种前提性共识时,一方面要在最大程度上达成这种共识,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法理学多元性的存在。不能因为达成一种前提性的共识而以抛弃法理学的多元性可能为代价。由此,本文试图达成的这种前提性共识也只能是宏观的,而不能是过于微观的。基于此,笔者尝试通过借鉴姚建宗教授提出的法学研究中“理论思维”和“工程思维”二元的理论框架,将既有法理学的多元理解划分为二元理解——理论法理学与工程法理学,试图重构回答“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何关系”这一问题的前提性共识。

姚建宗教授把法学研究中所体现出来的思维方式大体划界为“法律理论研究之理论思维”和“法律工程研究之工程思维”,并对其各自的思维属性与特征给予了详尽的描述。关于“法律理论研究之理论思维”,其提到:“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规律’、阐释其‘道理’为旨趣和目的的一种思想活动。”[25]同时,也提到了“法律工程研究之工程思维”的内涵:“在法学领域,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25]

本研究发现,石河子大学本科生学习动机居中等程度。经过对数据的进一步分析发现,总平均分小于临界的比例相当大,共96人,即有52.17%的大学生学习动机水平不高;总平均分高于4分的(学习动机较强)仅4人,占总人数的2.17%。从总体上看,本研究证实了当今大学生学习动机偏低,只有在能力追求维度上得分接近4分,其余均不到3分。因此,需要在教育教学中重视石河子大学本科生的学习动机。

但是,姚教授还进一步阐释道,“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并不是单纯的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由于其主要与法律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构直接相关,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容易被简单地等同于通常的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但这种理解并不确切甚至是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质、内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误解,这种误解类似于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那样的误解。实际上,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又包括了‘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则是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25]可见,这段自白式的话语宣告了在法理学研究的内部存在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的二元划分,由此我们可以把法理学划分为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注] 也有学者从功能意义上提出过同构于法理学二元划分的“指路说”和“绘图说”。“指路说”即法理学的功能在于指明哪条法治道路对于中国来说是可欲求的,而“绘图说”则是揭示如何去实现某种道路。一方注重价值的塑造,一方注重价值实现的路径,两者共同作用于中国的法治。这种划分也恰好从另外一个角度印证了笔者对理论法理学与工程法理学的二元划分。参见蒋立山:《法理学研究什么——从当前中国实践看法理学的使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总体而言,理论法理学面向的更多是思想本身,而工程法理学则面向的是实践。

虽然理论法理学与工程法理学都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想象,而是面向问题来促进理论的生长,但是两者面临的问题却是存在显著差异的,前者面向的是法学中的一般问题,比如法的本质、法的起源、法的特征等问题;而后者面对的却是法治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解释某个法条的方法、家事审判的实践困境、司法判决的合理性问题等。

变黄温度和变黄时间可谓是百花齐放,升温时间和稳温时间各行其是,特别是干球35℃之前,超过一天一夜不排湿,把烟叶的捂黄时间浪费在此时间段,看到烟叶变黄了,才开始排湿,导致排湿时压力巨大,棕色化反应临界点排湿难保证,风险剧增,烤烂、烤糟现象时有发生,烘烤损失率大,稳定性差[1]。

而工程法理学通过提供解决某个具体问题的“工程施工图纸”体现出一种强烈的实践应用使命感。基于对社会现实和具体的法律实践状况的认知和理解而产生的对法律制度与体系协调完善上的需要以及相应的社会效果的预设,乃是工程法理学的出发点。相比于理论法理学,其具有以实践问题和社会需求为线索和指归的思维表征。实践问题是工程法理学的思考基点,而社会需求则是工程法理学的研究动力,两者在不同程度上预设于工程法理学的具体工程架构当中。理论法理学虽然也有一定程度的实践考量,但那只是思考的因素之一,恰恰超越实践并且在思想观念层面具有合理性以及正当性的思想理论演绎才是理论法理学的常态,即使这种思想演绎具有“片面深刻”的色彩。而工程法理学则更注重的是运用各种理论法理学资源论证下的实践和操作层面的合理性、正当性和可行性。比如,有学者提倡“通往司法的法理学”,以一种法律现实主义的立场与方法去着重解决中国目前遇到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司法实践当中的困境[28],这从本质上就是一种工程法理学的研究提倡。也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理学由于政治话语的充斥,缺乏对实现法治路径或方法的战略思考,所以当法治建设中各种具体问题接踵而来的时候,中国的法理学无暇应对。进而我们应该从立法为中心的法理学转向以实现法治、运用法律为中心的司法法理学,特别是要加强对法律思维、法律方法的研究[4]。其实,这也属于一种“体现法理学之用”的工程法理学。

除此之外,工程法理学研究当中还囊括了一种类似于“法律的工程技术”研究,也即“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研究。这种研究意在把理想化的工程设计通过技术化或者对策化的手段加以实施。其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工程技术化研究,二是工程对策性研究。前者比较典型的有“法官案件权重系数的建构研究”“司法文明指数的建构研究”“法治评估指数的建构研究”“地方法治指数的建构研究”“法治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研究”等;后者则是更为常见的一种工程法理学的研究形态,比如“如何实现司法的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研究”“如何实现地方科学立法的研究”,以及“如何实现司法判决充分说理的研究”等。至此可以看出,工程法理学意涵了三个层面的研究:理想法律工程的建构研究,实现理想法律工程的技术化操作研究,理想化法律工程实现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性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法理学和部门法学虽都属于“法律工程研究”,都是以现实的法治实践作为指归,但是两者又有两个明显的不同属性:一是工程法理学相较于部门法学具有一般性,其是从一般的意义上而非具体的意义上研究法治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比如,同样是研究司法改革问题,工程法理学更加偏重于司法权的属性、司法改革的方向定位以及如何实现司法改革的体制性统筹等一般性问题的研究,而刑事诉讼法学却往往研究如何实现有效辩护、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具体问题的研究。即使同样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类相对具体的问题,工程法理学者也是更倾向于从人权保护的一般视角对此类问题加以展开,进而欲求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更加正义的、更加保护人权的方式达到预期的效果。二是工程法理学相较于部门法学具有更强的反思性,工程法理学的思考虽然也立基于实践,但是其往往又是在对现实法治实践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更好的“工程图纸”。比如,同样面对“大学生掏鸟窝案”,刑法学可能更多的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审视,但是工程法理学则可能更倾向于反思法官判决的合法律性和合情理性,进而谋求如何在发挥司法伦理、司法良知以及司法方法的前提下实现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协调统一[29]

更加面向思想的理论法理学主要是以法学思想理论的概括、归纳、总结、升华为旨趣。而且这种研究活动是一种单一的思想理论提炼活动,并非夹杂以及预设其将来的实践应用之功用。其在对既有思想谱系进行承继和反思的基础上,构建新的思想体系,并且这种思想体系的构建也是理论法理学的最终归宿和定位。但这并非意味着理论法理学是以一种“不食人间烟火”的面貌呈现,恰恰如伯恩·魏德士所言:“法和正义的概念并非是永恒不变的,其内容一定会打上当时的社会和政治体制条件的烙印,同时权威的法律规范和正义思想也决定了社会和政治体制的结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互动关系是法理学观察与思考的出发点。”[26]即现实法治建设中的具体法律现象与制度都是理论法理学进行思考的切入点和窗口,透过具体事项升华成抽象理论。“也正是与哲学以及其他基础理论学科一样,法理学具有的却是任何部门法学都需要而又都替代不了的功能与价值。这种功能与价值肯定不是技术性的,而是理论性的、思维性的以及观念性的。”[27]并且这种理论性、思维性以及观念性带有某种纯粹思想的抽象性与一般性,极少掺杂着部门法学类型的具体化、部分化的表达。

但是,法学界似乎并没有界分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的学术自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不自觉地而且往往是理所当然地将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律工程设计,将法律理论及其体系直接作为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操作方案(也即“法律工程”),将法律理论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合理性直接等同于其在实践上(也就是在工程实施上)的可行性与操作性,于是,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在实践运用中的失败,也往往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理论的不成熟与不妥当,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实践操作者综合能力的不足或者实践操作措施的不当,而很少意识到这恰恰是因为我们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的实践之间的本质区别,混淆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学术研究工作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总是习惯于用理论思维去处理本该由工程思维来处理的法律实践问题[25]。这种混淆投射到法理学对于部门法学的作用问题上就表征为,法理学界和部门法学界似乎并未意识到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分别起到不同的意义和功用,而是整体式的欲求其对部门法学起到相同的作用。在此意义上,这种要求不仅混淆了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对于部门法学的作用,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扭曲了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的各自发展方向。

因此,在逐步形成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之二元划分学术自觉的同时,我们也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明晰两者之间的关系。

出租车来到一个街口,蒋大伟问:告诉我,往哪走?郑馨还在抵抗:我不知道!蒋大伟不耐烦地:咱不是说好了吗?要了钱就去兰江大桥。郑馨道:我说过,他不会给你钱的。蒋大伟不信她:那可不一定,他现在傍上了富姐,有的是钱,还在乎那一点?郑馨说:有钱的人没良心,你去了也白搭!蒋大伟说:凭什么呀?你曾经是他的恋人,他就得替你买单!郑馨一哼:我就是告诉你他在哪儿,你也找不到他。蒋大伟自信地:你这话说错了,这几年我开出租,哪没去过?他就是在老鼠洞里,我也能把车开进去!郑馨说:他呆的地你就开不进去。蒋大伟:胡说!你说出来试试?郑馨道:他在十八层地狱里!

4.信息技术和制造技术相互融合。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日本的信息技术和生产技术已相互融合,大量信息技术开始应用于工业生产过程中,丰田生产模式(多品种、小批量、局部柔性化制造的流水线生产)开始流行。计算机在制造工艺和生产过程中广泛应用,各种计算机辅助软件,如计算机辅助制造(CAM)、计算机辅助工艺过程设计(CAPP)、计算机辅助测试(CAT)[8]等进一步提升了制造过程的智能化程度,为开展智能制造打下良好基础。各类先进生产技术的雏形开始出现并投入生产,如加工中心(MC)机械、自动主体仓库、机器人、柔性制造系统(FMS)等,进一步实现了制造产品种类的多样化和生产过程的柔性化。

其一,工程法理学和理论法理学由于面向问题的差异,从而使得两者的稳定性以及可持续性存在不同。前者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治国家建设的阶段性,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发展,其所关注的具体问题也会发生明显的变化;而后者几乎不会受到法治建设状况的影响,在法治初级阶段研究的问题,到了法治高级阶段依然可以研究,问题的研究不会随着法治实践的变化或者社会的转型有很大的起伏波动,具有很强的可持续性。亦即理论法理学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特质。“而且,这些特质不是因为偶然的也不是因为任何主流的经济或者社会境况而成为法律的普遍性特质,相反,是因为如果没有这些特质法律就根本不存在。”[30]在这个意义上讲,工程法理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其服务于某个阶段的法治建设需求,一旦这个需求得到满足,那么关于此问题的工程法理学也就完成了其在此阶段的使命,甚至说,工程法理学所提出的解决之道一经决策者吸收而付诸实施,那么其可再研究性将大打折扣。

学界得出这种关系界定的观点比较少见,比如“把法律教义学当作自己的批判对象,实际上是降低了法理学的地位。法理学本义为法律哲学或法律的形而上学,是法学中的纯粹理性。按照传统的看法,那是凌驾在各社会科学之上的神祇……法理学走下了神坛,与庸俗的、市侩的、粗俗的市井之技为伍了。”[3]可见,这里的法理学被理解为了一种纯粹思想、理念的法哲学,而法律教义学特别是部门教义法学可以视为部门法学很重要的一部分。因此,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在这里化约为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其二,中国法理学的实践转向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工程法理学学术市场供给的增多,但这并非意味着理论法理学是可以缺位的。根据学者的考察,中国法理学有一种“实践性”的已然转向和未来面向。从讲究“大词”的法理学转向注重微观实证的法理学,法学学科内部同时也存在着从单一宏观到多元微观的转向[31]。纵观中国当下的法理学研究,也逐步呈现出一种细腻化、中国化、实证化与微观化的取向,亦即工程法理学的研究倾向成为一种时尚。从直接适用于部门法学的知识生产以及中国法治实践的视角而言,这样的趋势是一种很自然、很正常的学术市场化逻辑使然。在建设法治中国的时代语境与背景下,亟须各种能够破解法治建设面临之难题的解决之道,而工程法理学正好可以满足这种法治市场的内在需求,所以其研究蔚然成风不仅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值得欣喜、鼓励和推崇的。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言,如果中国的法理学连中国的问题都回答不了,更谈不上解决世界的问题,中国法理学必须扎根于中国,努力回答当代中国的问题[18]。由此可见,在此语境下,工程法理学具有价值上的优先性。[注] 也有学者论述道:“确立工程思维的价值优先性,不仅不意味着贬低理论思维的地位,相反,由于在理论思维和实践之间插入了工程思维,理论思维得以摆脱实践的价值纠缠,可以专心讲理,尽其天职。……有了工程思维的介入,这种局面就不复存在,因为工程思维的本性就是尽可能周全地考察工程完形的方方面面,从而就给理论思维复归自我创造了条件。所以,工程思维挺立于服务实践的前沿,是对理论思维的彻底解放。”参见徐长福:《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但是,过分注重实践功用的研究以及工程法理学在整个法理学的比重过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中国法学思想理论模型的供给,继而可能造成一种思想资源的贫困,最终导致中国法学界不得不把更多的目光投向国外的思想理论资源。所以,工程法理学相对于理论法理学之价值上的优先性是从其对于法律实践的功用角度而言的,并非一般性的价值预设。

其三,工程法理学一方面通过运用理论法理学的思想资源,以及其他各种资源来证成当下某项具体制度或者实践操作程序的科学性。在此过程中,不仅彰显了理论法理学之意义,而且同时为某项当下的法律制度与实践操作程式进行辩护。另一方面,通过供给面向未来的理想化的法律工程,起到制度设计或者实践操作程序观念层面的创新作用。如果仔细爬梳一下中国的工程法理学就会发现,理论法理学的很多思想模型已经成为工程法理学的论证工具,比如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卢埃林的情景感理论、福柯的权力话语理论、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等,已经被很多学者用在文章中来分析具体的法律实践问题,[注] 参见郭春镇:《自发秩序的制度逻辑与分配正义——对X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奖学金再分配事例的深度分析》,《民间法》2017年第1期;周国兴:《审判如何回应民意——基于卢埃林情景感理论的考察》,《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李拥军、傅爱竹:《“规训”的司法与“被缚”的法官——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困境与误区的深层解读》,《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侯学宾、李凯文:《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的辨析与批判——以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为分析框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等等。 而这些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因为带有很强的中国问题属性,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直接适用于部门法学的决策中。由此可见,工程法理学与理论法理学各自具有自身的使命,研究不同层面的问题,侧重点也有不同,但是并非各行其是,而是两者共同致力于法学的理论发展。

四、法理学二元划分对部门法学的功用与意义

纵观法学界关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研究可知,有学者认为法理学就是法哲学或者传统意义上的法哲学,两者几乎是重合的一个概念[22],而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法哲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理学不是法哲学,两者从属于法学理论,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关系不是法哲学与部门法的关系,部门法哲学和部门法理学是部门法学研究中的两个不同的维度[23]。同时,学界对于法理学与法学理论这两个概念的使用也是非常不严格的,在学科意义上,我们把法学理论学科与法理学科混同使用;在学术研究意义上,依照目前的法学研究格局,法学理论与法理学的范围也几乎分不清,除了法理学教科书中的基本体系之外,还囊括了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认知科学等庞杂内容。学者在谈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时对法理学没有一个统一的前提性认识,造成有的学者认为两者的关系就是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法学理论与部门法学的关系,还有的学者理解为教科书式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甚至有的学者理解为部门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其实,关于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意义与功用这一问题,学界已经给予了很多的探讨,但是更多局限在功用的层面。“正如反映在学术上,就是要求所谓理论文章要‘具有现实意义’和解决‘实际问题’。其实,任何理论研究都具有现实意义,这本是无须标明的。问题是一个不能容忍纯粹理论文章,任何理论研究都要被追问‘有无现实意义’以及研究古代先圣的法律思想也须例行公事似的强加上几句‘对今天的法制建设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之类套话的学科,是永远不会造就出‘法学大师’的。”[33]亦即学界在谈论两者之间的关系时,过分注重了法理学对于部门法学的实用价值,忽视了法理学本身具有的其他层面的意义。

这可能与法学界对于法理学的整体式理解具有很大的关系,并未形成一种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二分的学术自觉。学界在谈及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关系时,是从整体意义上讨论的,并未实现理论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作用和工程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作用划分。如果非常清晰法理学的二元划分,那么法学界特别是部门法学界就可能对于理论型法理学不再存有过多的“指导”之功用期待。对于这种功利化的期待,我国学者早就针砭时弊地指出,“对法理学实用性的期待,已经误导了法理学的一些研究思路,有不少学者把实现这种期待当成了自许,从而产生了法理学研究中的过分功利现象。”[34]法理学要有自身研究的思想性的东西,也就是法理学的“道”问题、“体”问题,其涉及法理学本体论、价值论、认识论中最基本的理论。对于这些问题,理论法理学要保持自身的内在定力,其知识不能直接适用于部门法学。[注] 对此,郭道晖先生有比较通俗的论述:“法理学、特别是五花八门的各法学学派的法哲学思想与理论,像康德、黑格尔那样极其抽象思辨的法哲学,并非为部门法学而生,自有其天马行空、孤芳自赏的独家领地。法理学或法哲学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与部门法学并存的,有其不同的学术分工,其思想理论并不都对部门法学有什么直接的指引作用。因此,不应当因法哲学中那些形而上的玄妙理论对部门法学无用,就否定其存在的价值。”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的定位与使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而工程法理学知识可以直接适用于部门法学,对于前者不能再一味地批评其不能适用于部门法学,指责其脱离实践;对于后者,我们才可能说其可以直接适用于部门法学,做出某种程度的知识上的直接迁移。

因此,部门法学不能再混淆地同时期待工程法理学和理论法理学能提供解决具体问题的“施工图”,因为这对于理论法理学有一种“强人所难”的意味,其价值亦即意义恰恰不在于提供具体的路线图,而是通过某种思想启蒙的间接方式对部门法学以及工程法理学起到“批判”与“反思”的作用。可以拿中国当下的司法改革为例,具体员额制或者人财物省级统管的制度设计就属于工程法理学的范畴,而背后为何如此设计以及这样设计体现出的具体理念、司法规律、法治原则则属于理论法理学的范围。

具体而言,工程法理学与理论法理学对部门法学发挥作用的机制有所不同。前者通过提供“施工图纸”的方式对部门法学起到直接实践应用的功用,而后者只能通过某种价值的指引对部门法学实现思想启蒙的意义。总结来看,工程法理学发挥地是知识直接适用的功效,而理论法理学起到的是思想启蒙的间接意义。可见,前者对部门法学发挥作用的机制是实践应用,而后者则是思想启蒙。思想启蒙是指其不是直接指导实践如何进行,而是对实践如何进行给予某种思想性的启迪,在这种启迪之下,不是把部门法学的问题变得更简单,而恰恰是使得部门法学的具体问题、特别是个案的处理变得更为复杂。通过这种复杂使得处理案件的考量变得更为周全和理性,从而可能对实践下一步的开展产生方向性的影响。用德沃金的话来说,“法理学是判决书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35]

所以,相比于理论法理学,工程法理学则更具有“功用”的品格;而相比于工程法理学,理论法理学更具有“意义”的气质。这里的“功用”意指工程法理学知识对于部门法学的直接借鉴和适用作用,这种功用可以是作为部门立法的指导思想促使部门立法更加科学,也可以是某个条文的更合理性理解以促使司法适用的明晰化,也可能使得民事、刑事、行政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而增强公众法律预期的稳定性等。而“意义”在前者的语境上是非常孱弱的,甚至不存在此类功用,其对于部门法学的“意义”是通过“思想启蒙”的方式得以呈现的。至于其具体是以何种微观的面貌出现在部门法学当中,则要看部门法学对于理论法理学的启蒙领悟以及理论法理学本身思想的意涵囊括与穿透力度。

至此,我们可以做出以下总结,即法理学的二元划分对于探讨“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何关系”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理学的二元划分为“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是何关系”研究提供了前提性的共识基础,不再混淆与混同理论法理学与工程法理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今后讨论两者关系时,因共识性前提未达成而造成的从各自立场出发的各说各话。

第二,法理学的二元划分对“法理学对部门法学之作用”进行了宏观的观照,打破了过去机械整体性理解“法理学对部门法学之作用”的意涵,区分了法理学的意义和功用,形成了理论法理学、工程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对应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传统部门法学对于理论法理学的过分实用性期待与彼此的埋怨指责,揭示并且解释了工程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亲密关系。也正因为如此,部门法学对法理学整体存有过多的实用性期待则是一种非常不现实的奢望,更应该把重心寄予工程法理学。

桥本甲状腺炎是自身免疫甲状腺炎的主要类型,其起病隐匿,进展缓慢,临床表现甲状腺肿,甲状腺功能可以是正常、亢进或减退。有研究显示,碘摄入量是影响本病发生发展的重要环境因素,碘摄入量增加可以促进患者出现甲状腺功能异常。因此,自身免疫甲状腺炎患者要适当限碘,可以食用加碘食盐(6克/天),但适当限制海带、紫菜、海苔等富碘食物的摄入。

第三,在法理学二元划分的前提下再研究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可以唤起中国法理学界“理论法理学”研究与“工程法理学”研究的思维差异意识,避免了过去对两者不分的机械整体式的思维方式,使得学者对于法理学的研究更具有“理论”与“工程”研究的自觉意识;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学者在“理论”研究时追求“工程”研究之功用与在“工程”研究时追求“理论”研究之意义的错位之痛。

第四,法理学的二元划分使得传统上“什么是好的法理学研究”这一问题的答案标准不再过分依赖于部门法学的评价。因为在理论法理学和工程法理学中,只有检验工程法理学“有用与否”的标准才依赖于部门法学的实践评价,而理论法理学“有用与否”的评价标准有其独立的体系。明白这一点,可能会使法理学界的理论法理学研究者放下“指导部门法学”的沉重包袱与套子,即使不能对部门法学产生其所欲求的实效或者实用性期待,依然可以称作好的法理学研究,依然可以带着理论自信而坚定地展开研究。认识到此研究局势,对于理论法理学我们恰恰应该支持其守住“理论”。“理论”可谓是理论法理学的基本阵地,如果基本阵地都失去了,那么其发挥意义的基本能力也将丧失殆尽。守住“理论”应该是理论法理学今后发展的一种自觉,更是法理学人的一份坚守。守住“理论”实质上就是守住其批判性和思想性。正如有学者所言:“法理学的思想性又赋予了法理学以法律思想‘启蒙’的意义,即以对法律思想的思想、反思、批判为学科存在的基础。”[36]“理论”只有以一种反思的态度自省才能不断地对实践进行追问,理论法理学只有守住了其理论性、反思性以及批判性精神,才会保持住理论法理学自身的魅力、自身的独特属性以及对部门法学的吸引力。

The findings and analysis in the above part could be concluded in two parts.The first one is the differences of male and female language in vocabulary.The second part is in language styles.

2) 抗DPPH自由基。准确吸取维生素C和纯化液各2 mL(二者浓度均为0.012 mg/mL)分别置于不同试管中,常温下每个试管中快速加入2 mL DPPH溶液振荡摇匀、密封、避光静止反应30 min,在517 nm处测其吸光度A1。3次重复。以溶解该样品的溶剂2 mL无水乙醇+2 mL DPPH溶液在相同条件下反应得到的溶液作为空白对照,测其吸光度A0,然后计算清除率。

参考文献:

[1] 侯猛:《社科法学的研究格局:从分立走向整合》,《法学》2017年第2期。

[2] 陈金钊:《中国法理学研究中的“身份”焦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3] 徐爱国:《论中国法理学的“死亡”》,《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4] 陈金钊:《法理学之用及其法律话语体系的建构》,《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3期。

[5] 马蒂亚·耶施泰特:《法理论有什么用?》,雷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导读部分第1-3页。

[6] 梁文永:《一场静悄悄的革命: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

[7] 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关于法理学学科性质、特点、功能、名称的思考》,《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

[8] 钱继磊:《迈向法理时代的中国法学——兼与徐爱国教授商榷》,《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9] 封丽霞:《法理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理论视野》2002年第6期。

[10] 石茂生、张伟:《改革开放三十年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11] 姚建宗:《主题变奏曲:中国法学在路上——以法理学为视角的观察》,《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12] 《〈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对话之季卫东教授的发言》,《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13] 刘雪斌、李拥军、丰霖:《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中国法理学:1978—2008》,《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14] 武建敏:《中国法理学发展的理论诠释——三十年的回顾与展望》,《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15] 舒国滢:《在历史丛林里穿行的中国法理学》,《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16] 郭道晖:《法理学的定位与使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7] 侯猛:《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学科的知识变迁》,《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18] 朱苏力:《中国法理学需要回答具体问题》,《文史博览》2010年第9期。

[19] 周赟:《论法理学教材及其当代使命——从对法理学的界定说起》,《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8期。

[20] 刘国:《实践法理学的性质与使命——兼论社会转型期法理学的功能》,《法学教育研究》2013年第2期。

[21] 《〈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对话之陈景辉教授发言》,《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22] 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学的知识框架及法理学在其中的位置》,《法学》2014年3期。

[23] 胡平仁:《从法哲学的范围与品格看部门法哲学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3期。

[24] 季卫东、舒国滢:《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理学》,《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25] 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26]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5页。

[27] 宋海彬:《意义与功用的纠葛——简论作为法学“元理论”的法理学》,《法律科学》2009年第4期。

[28] 明辉:《通往司法的法理学——中国法理学的现实主义路向》,《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

[29] 李拥军:《合法律还是合情理:“掏鸟窝案”背后的司法冲突与调和》,《法学》2017年第11期。

[30] Joseph Raz, “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 ?” in Martin P. Golding and William A. Edmundso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UK, 2005, p.328.

[31] 石伟:《论中国法理学的实践转向——三十余年法理学学术史考察》,《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32] 卡尔·曼海姆:《意识形态与乌托邦》,黎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76页。

[33] 尹伊君:《法学研究与法学家的文化品位》,《法学》1993年第11期。

[34] 谢晖:《法理学的能与不能》,《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35]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36] 葛洪义:《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462X( 2019) 04-0062-11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研究”(11&ZD077)

作者简介: 李拥军,1973年生,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侯明明,1990年生,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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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二元划分的意义与功用-对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关系的深层省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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