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利益原则_成本效益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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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民经济持续、高效、健康发展的战略方针,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已成为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效益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律制度建设的共同关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维护和保障才能实现。而宪法作为总摄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对于调配资源,实现资源配置效果最大化,更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宪法的效益原则,不仅有利于深化宪法功能的研究,而且有利于发挥宪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动作用,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一、宪法效益原则的涵义及其评价标准

效益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总成本与总收益的关系,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收益,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一个有效益的社会,意味着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创造出比别的社会更多的财富和价值。因此,效益是衡量现代社会先进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

宪法的效益原则就是在制定宪法(立宪)和实施宪法(行宪)的过程中,要求以消耗最少的社会资源而取得最多的社会财富和价值。就本质而言,宪法之所以规定所有权结构和权力结构,提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循的旨在降低政治行为运行成本和经济部门交易费用的制度框架,其目的就是为了使统治阶级效益最大化。效益原则是宪法目标和宗旨的内在要求。根据宪法发挥作用的领域,宪法效益具体表现为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文化效益三个方面,据此以描述、检测和评估宪法相关制度运行状况的好坏。

宪法效益是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概念,可以用可感知和可量度的途径和方式作出界定和说明,其成本和收益的确定基于理性的选择和计算。①立宪和行宪成本。由立宪成本和行宪成本构成。宪法的基本任务在于调整社会中不同的相互冲突的利益集团,为此必须借助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予以确认、实施和保障。为此,国家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立宪成本是制定或修改宪法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总和,包括制宪准备阶段的组织和设计费用、消除旧的宪法规定和变革阻力的费用以及因新的宪法规定而造成的社会损失。行宪成本是国家保障宪法切实得以履行的成本,包括建制和组织的费用。②立宪和行宪收益。表现为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两个方面。经济收益是宪法的运行结果可以用数量关系来表示的社会物质财富形式,如因修改宪法经济制度而引发的各项社会经济指标的增长。社会收益是宪法运行结果不能用数量关系来评估的社会产出,如因修改宪法而肯定或建立的社会秩序。它以是否符合立宪和行宪的社会目的为标准,符合即有效,不符合即无效。社会收益需要具体、历史地看待。因为在各国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秩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阶序列是不同的,例如,在资本主义国家,一般以效益优先,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以秩序为价值取向;在战争、内乱或建国初期,一般以秩序优先,而在和平建设时期,则以效益为价值取向。由于社会收益不能以数量关系准确把握,因而其评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并受到价值判断主体的偏好和认识水平的限制,其结果往往随着时间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这是人们在没有找到更为科学的方法以前所能采用的一种较为接近于科学的检验方法。总之,评价宪法效益既需要进行定量分析,还需要进行定性分析,是带有一定难度的系统的、复杂的工程。一般说来,确定立宪和行宪成本较为容易,而要使立宪和行宪收益结果科学、客观,还需依靠模糊数学、统计学、社会学、政治学、数量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等学科的共同参与。不管怎样,宪法的成本——收益计量方法毕竟为评估立宪和行宪状况提供了一个有益的研究方向,对于实现资源效用最大化具有重要意义,有极大的潜在研究开发价值。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宪法效益具体表述为立宪和行宪的总收益与为之而支付的总成本的差额。宪法效益值的大小反映宪法效益的高低。宪法效益值越大,效益越高;宪法效益值为零或为负值,则为低效益或负效益。

宪法的历史使命表明,宪法不仅要实现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效益最大化,而且还要调整政府与人民之间、社会各阶段、各阶层之间、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片面强调宪法的效益原则,可能因贫富分化而损害社会公平,因自由竞争、排斥打击弱者而造成社会不安定,还有可能带来过度使用资源和破坏环境的恶果。因此,宪法在追求效益原则的同时,还要关注对这一过程的价值评判,兼顾公平与其他价值目标,既要保证在制度上确认“对同样的人同样对待”的原则,实现机会平等,又要确保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需求,尤其是要加强对社会弱者的保护,以创造一个既有效益,又有公平,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确立宪法效益原则的依据

近代立宪主义理论的产生及其实践,标志着人类进入了政治高度文明和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国家开始广泛介入社会经济领域,宪法及其理论基础也发生了相应的变革。优化权力结构、合理配置权利资源已成为世界各国宪法发展的总趋势。宪法效益原则的确立,有其深刻的历史依据和理论基础。

1.历史依据。资本主义宪法无论是在自由竞争时期,还是在垄断时期,都强调效益原则,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的增长,获得了较高的经济增长率和大量的物质财富。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尤其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初期,宪法面临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封建势力复辟和防止工农革命。要防止封建势力复辟,就必须建立权力分立制衡机制,保护资产阶级财产所有权;要防止工农革命,就必须证明新制度相对于旧制度的优越性,既要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还要在社会生产率上超越封建社会。因而这一时期宪法的基本特征是:权力的分立制衡和权利的绝对保护,特别是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的绝对保护。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效益。这是因为:①权力的分立制衡机制有利于防止政治权力的过度集中(这一时期的国家又称为“守夜人国家”或“警察国家”),保证了较高的政治效益。因为权力的垄断或集中与市场的垄断一样,由于不受约束,就会产生不公正和歧视性行为,而任何不公正(非自愿行为)都是低效益的[2]。也就是说,不公正行为的社会交易成本较高,而且交易成本随着权力集中的程度而上升,权力独占时成本最高。②根据经济人假定,由于人的自利最大化动机,明确界定的财产权可引发一种激励机制,促使财产所有者最大限度地减少内化外部性的成本;契约自由则保证交易双方通过财产权的转让,使资源向最有价值的方向流动,从而实现了较高的经济效益。③虽然没有行文于宪法的字里行间,但从宪法的原则、精神以及一些具体规定中仍可以发现宪法的文化底蕴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这是权力、权利资源效用最大化的思想基础。总之,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关系较为简单的情况下,市场调节基本上保证了资源配置效用的最优化,宪法虽然不主张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却在客观上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了效益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阶段,国家广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魏玛宪法为标志,宪法也开始规定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范围、原则和方式。这一时期宪法的基本特征在于:行政权膨胀,委任立法权、行政自由裁量权大量出现;财产权由绝对保护转为相对保护。“警察国”随之而变为“行政国”。但效益仍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因为:①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激烈的竞争,对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提出了更高的协调一致的要求;②垄断带来了一系列的外部性问题,如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社会生活方式的改变,城市化、社会人口流动、经济危机、贫富分化、环境保护、教育科技、社会保险等问题日益突出,议会、法院对此无能为力;③国家之间的较量实际上是以科技为先导的经济实力的较量,为了适应这一需要,政府管理专业化、知识化已成为时代的潮流;此外,大规模的科研开发项目的组织和实施,既非私人团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能胜任,议会和法院也缺乏这种能力。资产阶级为了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克服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外部性问题,缓和阶级矛盾,实现较高的政治、经济效益,必然把政权的重心由议会转向行政机关,扩大行政权力。相应地在指导原则上,个人主义为集体主义所取代,个人的某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了限制。如财产权由绝对保护转为相对保护,国家可以根据适当补偿的原则,征用私有财产。

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从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的诞生以及二战后亚洲、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制定到50年代初期,各国普遍面临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的共同任务。由于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深受1936年斯大林宪法模式的影响,因此这一时期宪法的基本特征可归结为:权力高度集中,国家管理经济和组织生产,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原则,基本上实现了广大人民群众事实上的平等。这一时期的社会主义宪法明显以公平作为基本价值取向。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建国前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普遍低下,宪法的公平价值取向极大地调动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建设国家的积极性;而且,中央集权体制的运作成本较低,能够在短时间内迅速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实现国民经济发展的规模效应,因而各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得到恢复,并相继建立起了本国门类齐全的国民经济体系,实现了本国的工业化,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这种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忽视了个人和地方政府的合理需求,否定了物质利益原则,排斥了市场调节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国家以行政命令、下达指令性计划指标的形式来实现国民经济任务,企业间缺少竞争,人们不关心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分配领域内也出现了严重的平均主义倾向,这一切极大地挫伤了劳动者、企业和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在微观经济领域,整个国民经济缺乏活力,缺少效益。大约到50年代,各国普遍不同程度地受到了低效益的困扰。以苏共20大的召开为契机,各社会主义国家开始反思斯大林模式,并在政治、经济领域内开始了以效益为导向的改革浪潮。1950年6月26日,前南斯拉夫国民议会通过了《工人自治法》,规定企业由职工投票选出的工人委员会管理,同时宣布摒弃国家所有制,实行社会所有制,劳动者直接管理生产资料,联邦政府管理的企业也全部下放给各共和国管理。前苏联赫鲁晓夫时期的“全面改组”,把工业和建筑业日常领导工作的重心转移到了地方;在农村,注意以经济利益引导农场、农庄发展生产。前匈牙利在“十月事件”之后开始进行改革,允许多种经济形式并存,注重计划与市场的结合。同一时期,各国还注意运用价值、成本、利润、工资、奖金等经济杠杆的作用,努力实现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外延式向集约化、内涵式方向的转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一时期各国宪法具有由中央集权体制向权力分散化方向转化,国民经济发展由数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方向转化,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开始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特征,逐步以效益取代公平作为价值的基本取向。但是,除中国以外,由于种种原因,各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都未能全面、及时地反映到宪法之中,使各国的改革实践因缺乏宪法依据而带有严重的不确定性和不彻底性,这不能不说是造成苏联东欧剧变的一个重要原因。

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宪法史都无可辩驳地说明,效益关系到一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关系到一国社会制度(包括宪法)的存亡,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2.理论依据。确立宪法的效益原则,除了其历史依据外,还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

首先,宪法的效益原则有助于减缓社会对宪法制度的有效需求。相对于人类生存和物种保有需求以上的欲望和需要而言,由于人类改造自然、改造社会能力的有限性,社会资源总是处于稀缺状态。人们只有通过创新和改进制度,合理配置资源,提高劳动生产率,才能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满足人们更高层次上的需要。就制度本身这种消除或缓解稀缺性的功能而言制度也是一种资源[3],而且是更重要的资源,是配置其他资源的资源。宪法就属于制度资源,是现代社会调节、配置社会资源的最重要手段之一。在宪法制度供应不足或过剩时,能带来更多预期收益的宪法制度安排是稀缺的。宪法制度资源的稀缺性,既要求我们深入探讨优化权力、权利资源配置的有效途径和方式,也决定了确立宪法效益原则的意义和价值。

其次,宪法的效益原则是实现社会主义和社会秩序的基础和前提。产权经济学认为,关注效益是人类行为的根本动机之一,也是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动力源泉,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效益原则要求宪法为社会提供一套激励机制,引导人们追求效益最大化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物质财富,为实现更多的公平提供物质基础。而社会公平又是实现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根本性前提,反过来为效益的提高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

第三,宪法的效益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宪法注重效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宪法和社会主义时期的宪法更应注重效益,因为二者都奉行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原则。事实证明,国家干预并不是灵丹妙药,也会带来负面效应,甚至是重大损失和巨大灾难。因此,以效益原则来确立国家权力的合理界碑,意义尤为重要。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界限应是其组织实施的边际成本等于其边际收益。这是在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的。

一切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固有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根源。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有的社会制度失败了,这并不说明其意识形态和理论基础有何缺陷,如斯大林模式的公平优先价值取向,但足以表明该制度在一国特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并不能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进步,以致于在同别国的竞争(战争)或同国内潜在的统治者的竞争(政变或内乱)中失败。反之,有的社会制度的有续和发展,并不表明其意识形态和理论依据有多么充分,如资本主义国家效益优先者主张的“利润最大化便是一切”的理论(哈罗德—多马模型),但其经济的高速增长和效益的普遍提高,为其制度注入了生机和活力。可见,效益是一个制度的合理内核,是其强大生命力的支点和力量源泉。在制度竞争中,能实现较高效益和经济增长的宪法制度更具有竞争力和生命力。但如前所述,不顾公平等其他价值目标的经济增长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如拉美国家参照西方效益优先发展模式的失败即为明证。这昭示我们应具体地、历史地看待效益问题,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该对公平等其他价值目标给予充分的关注。

三、关于实现我国宪法效益原则的一些思考

宪法发展史以及宪法理论反复说明,效益是维系宪法制度的生命支点,是推动宪法制度变迁的动力源泉。宪法的历史使命在于:合理配置资源,保证资源效用最大化。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正逐步建立和完善,宪法自身也面临着如何发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和灵魂作用,实现经济增长和效用最大化的现实课题。笔者认为,可从转变观念、健全制度、划清政府职责权限等途径和方面来探讨这一问题。

1.树立宪法的效益观。我国的宪法结构模式导源于前苏联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并受我国封建社会渊源流长的平均主义公平观念的严重影响,长期以来,生产资料的平均占有主义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大锅饭在实践中大行其道,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效益的提高。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开始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1982年宪法中确立了“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发展方针,在1993年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战略,体现了效益原则。但是,现行宪法只是把效益作为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国家机关工作责任制的目标(第14、27条),还没有充分重视效益这一问题,没有自觉地把效益提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作为制定和实施宪法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在改革开放实践的某些环节和方面,出现了过度强调效益,忽视公平的倾向,造成了地区之间、城乡之间贫富差距逐渐扩大的不良后果,影响了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我们既要反对那种固守传统的公平观,阻挠以效益为中心的改革的保守主义思想,又要反对那种把效益作为压倒一切的目标,不顾公平和其他价值的效益至上主义思想,既注重效益,也兼顾公平,以创设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2.建立违宪监督制度。宪法效益原则的实现,有赖于宪法作用的充分发挥,宪法权威的充分实现。缺乏权威的宪法,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必须建立健全违宪监督制度,使违宪行为及时得到制裁、处理和纠正。违宪监督制度既应包括违宪控诉机制和惩错纠偏机制,还应包括宪法解释制度。此外,宪法的开放性、原则性以及立宪技术的局限性等因素也决定了建立宪法解释制度的必然性。宪法解释制度作为维护宪法真实性、权威性的根本保证,应当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包括效益原则。除了恶性违宪行为(违反宪法原则和精神的违宪行为)由有关机构处理之外,对于良性违宪行为(符合宪政精神和效益原则的违宪行为)中的不涉及根本性、全局性、原则性,没有据此修宪必要的行为,可以经过宪法解释机关的权威解释而得到保护,以维护宪法权威;涉及根本性、全局性、原则性,有据此修宪必要的大问题,有关机关可建议全国人大进行修宪。可见,宪法解释制度既可以维护宪法权威,又有利于弥补宪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保证宪法与社会现实的一致,实现宪法的效益原则。

3.加强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权利保障。宪法权利的目的在于把人们的精力引入合乎社会需要的方向,鼓励人们选择合法行为,把社会需要与人个效用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人们在为自身利益奋斗的同时,创造出较大的社会效益[4]。布坎南和产权经济学家们也指出了财产权制度在保证个人和社会组织追求利益行为的自由与资源效用最大化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因此,宪法应承认并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确认和保护财产权关系,并建立财产权转让机制,以促使社会资源向效益最大化方向流动。

4.理顺政府、企业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已进入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政府职能的转变、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改革以及市场的建立,都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机遇。理顺政府、企业和市场三者之间的关系意义重大。经济分析法学奠基人科斯认为,在有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权利的初始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场、企业和政府都是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基本制度。在完全竞争[5]的条件下,市场配置资源能够实现最优状态。事实上,市场利用价格机制进行交易是有成本的。当企业能减少交易成本时,企业作为市场的替代物出现了。减少交易成本的另一个方法是直接的政府管制。有时在企业内部组织交易的成本也很高,政府往往可以用比企业、市场低得多的成本进行社会经济活动。但政府的行政机制本身也需要成本,有时成本也高得惊人。选择何种形式配置资源,取决于该项制度运行的成本以及由该项制度转变为另一种制度本身所需要的成本[6]。

注释:

[1] 自愿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是效用最大化的行为,如果所有的人都完全自愿地采取行动,当他们之间达成一致时,资源就得到了最有效的配置,而非自愿作为(强制行为,不公正行为)强制人们进行不愿意从事的活动,增加了交易成本,因而效益低下。

[2] 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3—84页。

[3] 参见谢鹏程未发表博士学位论文:《作为法律价值的公平与效率》,1996年,第90页。

[4] 完全竞争是指这样一种状态:(1)生产者和消费者数量众多,任何单个的生产者或消费者都不能制定或改变市场价格;(2)产品没有差别;(3)资源可以自由流动,生产者可以任意进入或退出某种产品的生产;(4)生产者和消费者能够获得完备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变化调整自己的行为。参见刘伟等:《资源配置与经济体制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第66页。

[5] R·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0—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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