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少数民族诉讼权利的保护_法律论文

浅析少数民族诉讼权利的保护_法律论文

浅析对少数民族诉权的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少数民族论文,诉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18(2000)-06-0059-05

诉权是大陆法系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历来为德、日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所重视,其相关实践问题在英美判例法中也同样受到重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向把诉权视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对诉权的认识尚未形成共识。在已有观点中,主要以二元诉权理论为通说,〔1〕(p.219)认为诉权是法治社会国家干预民事纠纷的产物,是国家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基础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是对“公力救济”的请求权。近年来,对诉权的研究突破了民事诉讼的范畴,产生了“广义诉权”理论,认为诉权不仅指民事诉权,也包括刑事的、行政的诉权,诉权就此成为诉讼法学中的基本理论范畴。〔1〕(p.222)本文即是在广义上使用诉权这一概念的。

诉权的根本功能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实现国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和职责。保护诉权就是保护当事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司法机关请求解决的“公力救济权”。对于诉权的保护,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定;2、法院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度;3、当事人对诉权的认识程度。〔2〕(pp.75-76)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定,不仅要求有健全的法律规范,使当事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请求“公力救济”,而且要使这些救济措施在诉讼中得到充分实现。在这一方面,我国已经和正在制定各种法律规范,以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法院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度依赖于各项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公正、规范司法的真正实现。我国所进行的程序立法的强化及审判方式改革正是适应了这种要求。当事人对诉权的认识程度主要取决于其法律意识的高低,我国现在进行的各种形式的法治宣传和已经完成的3个五年普法教育已经和正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我国是一个少数民族众多的国家,对少数民族诉权的保护问题更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诉讼法学的研究相对落后,诉权理论研究仅局限于对诉权概念、涵义的探讨上,对诉权保护等具有实际意义的问题尚欠深入研究,有关少数民族诉权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论及。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理论工作者,本人就这一问题给予了关注,现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以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我国少数民族诉权实现的基础和条件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对少数民族诉权的保护。长期以来,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方针政策,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平等地位;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形式,从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少数民族的特殊权利和特别保护措施,并注重在司法实际中的贯彻和落实,使我国少数民族的诉权得到了很好的保护。本人认为,民族平等是少数民族诉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少数民族诉权得以保护的重要条件。

“在中国,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都是中华民族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反对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3〕(p.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我国的各少数民族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平等权利,诸如: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受教育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事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劳动、休息、获得物质帮助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等。〔3〕(p.32)少数民族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平等地位,是我国少数民族诉权得以保障的基础。建国后,我国政府逐步确认了境内55个民族为人口较少的民族,惯称少数民族。先后在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不同方法逐步实行民主改革,使千百万少数民族群众翻身解放,获得了自由,成为国家和自己命运的主人,各少数民族与汉族都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国家大事和地方事务的管理。在我国,任何煽动民族仇视和歧视,破坏民族平等团结的言行都是违法的。少数民族如遭受歧视、压迫或侮辱,有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权利,司法机关对此必须加以解决。我国还加入了《消灭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等国际公约,并认真履行公约义务,同国际社会一起,为实现民族平等,反对种族隔离、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进行不懈的努力。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政府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采取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1954年制定及以后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都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加以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障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极大地满足了各少数民族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愿望。截止到1998年底,我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还有1256个民族乡。在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民族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5%,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区域的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3〕(p.35)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宪法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6条都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还进一步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截止1998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26个,单行条例209个。〔3〕(p.37)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自1980年至1997年,制定自治条例3个,并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出了变通性的规定。自治地方的立法权,能够使少数民族的特殊利益和要求合法化,当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便可通过行使诉权予以保护。因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极大地保护了少数民族的诉权。

少数民族司法人员的配备,也是少数民族诉权实现的有力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6条第3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自治条例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第20条规定:“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人员”)。法官法、检察官法及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了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任职条件,长期以来,各级司法机关坚决贯彻落实这些规定,在录用干警时,坚持“同等条件下少数民族优先录用”原则,在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盟(注:相当于地区的行政建制。)、市、区、县(旗),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试卷、少数民族的语言面试的考录办法。法律、政策的这些规定,再加上长期以来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保证了少数民族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各级司法部门的配置,为少数民族当事人进行各项诉讼活动及各项诉权保护措施的落实提供了条件。据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1997年的统计,全区政法干部共计58414人,其中少数民族(主要是蒙古族)15214人,占26%。

二、少数民族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落实,直接保护了少数民族的诉权

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诉讼权利的完善程度直接决定了诉权的保护程度。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少数民族诉权的保护都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首先,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注:相关法律条文见宪法第134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刑事诉讼法第9条、民事诉讼法第11条、行政诉讼法第8条。)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更是在总则中,以基本原则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它是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以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一律平等在诉讼中的体现。它要求:各民族公民在进行诉讼时,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起诉、应诉,递交起诉状、答辩状,提供证据,陈述诉讼意见,不致因民族语言文字上的障碍,影响他们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和发布法律文书;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免费提供翻译,以保证各民族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消除语言文字障碍,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少数民族司法队伍的条件,保证了少数民族当事人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利的实现。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在蒙古族聚居的锡林郭勒盟,通晓蒙文蒙语的司法人员达到50%以上,处理涉及蒙古族当事人诉讼的案件,一般由通晓蒙文蒙语的蒙古族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参与。如果有两个或多个民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则要配备翻译。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使用蒙汉两种文字。“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有关公民在诉讼中权利的规定,〔4〕(p.837)该公约第27条也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4〕(p.839)可以说,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落实,不仅保护了少数民族的诉权,也符合了保护人权的国际要求。

其次,“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审判方式,保证了少数民族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法院。”第18条规定:“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民事诉讼法第121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是指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到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就地解决纠纷。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在建国初期的50年代就已普遍实行,是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实践证明,这样做,不仅方便了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还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同时,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也是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好形式。少数民族地区地域辽阔,以放牧、狩猎、捕鱼为生的各少数民族,虽然大多数实现了定居,但居住十分分散且交通不便,即使要求当事人到旗、县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进行诉讼也有诸多不便,更不要说到盟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和自治区所在地的高级法院了。于是,组成巡回法庭,到案件发生地或当事人的住所地开庭,就成了各级法院办理少数民族地区案件的主要审理方式。一般地,巡回法庭要集中相邻地方的几个案件,一次巡回审理,这样可以节约办案经费。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保证了当事人能够亲自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各项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丁)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是一项不可缺少的人权,〔4〕(p.837)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践,同样是对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需要。

再次,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有助于少数民族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自恢复律师制度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律师队伍就同时建立起来了。律师资格实行考试取得以来,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就开始组织民族文字的律师资格考试,使少数民族当事人选择通晓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成为可能。人民法院在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当事人指定辩护人时,选择通晓民族语言文字的律师,因而,少数民族的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对少数民族诉权的保护

在我国统一多民族的大家庭中,少数民族的诉权同样得到了重视和保护。但是,由于历史的、文化的、经济的等多种原因,在少数民族诉权的保护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各项工作中加以重视和改进。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保护少数民族特殊权益的立法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少数民族不仅种类多,而且分布广,各民族之间的差异较大。这就要求有相应的法律,对他们的不同要求和愿望加以规范,使其在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寻求“公力救济”。目前,虽然规定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但各自治地方行使得还很不够。现有的立法多是对国家相关法律的贯彻落实,针对本民族、本地区具体情况的立法不但数量少,而且范围狭窄,对少数民族特殊利益的保护不充分,需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不断加强。

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队伍建设仍需加强。诉权是在诉讼中的权利,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决定着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程度。少数民族当事人在传统上信任“官家”,把司法人员当作真理和正义的化身,对其不但信任,而且十分依赖。而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人员却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复转军人、落实政策安置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专业教育。他们的法律知识薄弱,不能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办案时主观随意性大,极大地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诉讼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落实。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但在少数民族地区却不能得到完全的落实,极大地限制了少数民族诉权的实现。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庭审,更好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巡回法庭往往集中了几个相邻地区的案件,巡回办理,事先没有条件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参加庭审,不能充分行使其各项诉讼权利。有的案件无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难以实现,公开审判制度得不到落实;有的地方审判人员极其缺乏,回避制度不能完全落实,当事人的权利自然不能得到有力的保证。

少数民族自身的法律意识尚需提高。由于经济、文化、地域等原因,少数民族的法律意识普遍较差,日常生活中常以道德、习惯约束人们的行为。发生纠纷时,常采用“私了”方法解决;不得已诉诸法律时,也以情代法,缺乏运用各项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表现在诉讼中的举证意识和举证能力的欠缺。在商品经济社会的今天,国家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进行法治宣传教育的力度,使少数民族充分认识到诉权是其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并引导他们正确使用这一权利。只有把运用诉权变成了少数民族的一项自觉行为,才能彻底实现对他们诉权的保护。

收稿日期: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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