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与程序_wto论文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与程序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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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历了近15年的不懈努力之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谈判已经进入了最后阶段。为了适应中国“入世”的需要,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便是要充分学习、研究和认识WTO的运行规则和各相关法律制度,从而使我国在入世后能够娴熟地充分利用WTO的运行规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来谋求公平贸易机会,拓展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WTO争议解决机制是WTO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WTO作为国际贸易领域中最重要的国际性组织,其作用之一就是要促进和保障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各项协议的实施。然而,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解决贸易争议的制度作为后盾,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各项协议则很难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和实施。因此,一个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更好地发挥作用,保障各项协议得以实施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一、WTO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制定的新的争议解决机制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制度。应该说,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是在总结了原关贸总协定40多年来经验的基础之上制定出来的。它对原关贸总协定中争议解决机制作了许多重大的补充和改进,尤其是对争议解决程序中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作了改进。

与原关贸总协定的争议解决机制相比较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争议解决机制趋于一体化。

在原关贸总协定中,由于东京回合以后,除了基本争议解决程序以外,在各协议下又形成了一系列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的特别程序和争议解决机构,因此,有关争议的解决是在关贸总协定理事会和东京回合各委员会之间分开进行的。而世界贸易组织设立了一个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专门负责处理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包括的各项协议有关的争议。该争议解决机构是世界贸易组织中唯一有权决定成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审议报告、负责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机构,并且有权在有关当事国不执行裁决和建议的情况下,授权申诉国采取报复措施的机构。争议解决的专门机构的设立有利于克服以往东京回合谈判各协议下争议解决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原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大会之间的职权范围不明确的缺点,使争议解决机制更加协调和统一。

(2)对专家组的成立和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作出了新的更加严格的规定。

在原关贸总协定中,各委员会或理事会关于成立专家组或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只要有一国反对,就不能通过,这就使得有关被控当事国政府有机会阻挠或抵制专家组的成立或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但在世界贸易组织中,情况就不同了。在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中,只要有当事国请求,成立专家组的决定和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是“自动的”。所谓“自动”的意思是指,除非遭到争议解决机构全体一致反对,否则,争议解决机构就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成立专家组的决定或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也就是说,只有在争议解决机构全体成员一致反对的情况下,才能撤销有关成立专家组或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定。这一规定不仅仅是对有关当事国政府的一种制约措施,使得有关当事国不可能单方面地阻挠或抵制专家组的成立或专家组报告的通过。更重要的是,这一规定事实上确立了WTO争议解决机构对WTO成员国之间贸易争端案件的强制管辖权。应当说这是WTO争议解决机制立法上的重大发展,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强化WTO争议解决机制在维护各成员国之间正常贸易秩序中的作用。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注意。

(3)设立常设上诉机构,允许当事国上诉。

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的另一个新特点是,在有关当事国对专家组报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允许该当事国提起上诉。为此,世界贸易组织在争议解决机构中设有常设上诉机构(Standing Appellate Body,SAB),专门负责受理上诉案件。这在原关贸总协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中是没有的。上诉机构及其程序的设立,可以有效防止专家组审理案件万一出现的失误或偏差,进一步保证了专家组办案的公正性。

(4)对争议解决各步程序的时间期限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以往,由于原关贸总协定争议解决机制中缺乏对争议解决各步程序时间期限的明确规定,致使解决争议的过程过于缓慢,大大降低了关贸总协定的工作效率,许多当事国因此而不愿将时间性较强的争议提交总协定解决。

而世界贸易组织在其协议中强调:迅速解决争议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有效地发挥其作用,至关重要。为此,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争议解决各步程序的时间作出了详细严格的规定,其中包括对双方进行协商的期限、成立专家组的期限、通过专家组报告的期限、上诉的期限,以及争议从成立专家组到专家组报告通过的最长期限,等等。

(5)允许胜诉方在与争议无关的协议项下实施交叉报复的最后一项带强制性手段,也就是可以采取报复措施——即允许有关当事国对败诉国中止履行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然而,原关贸总协定规定,实施报复措施应限制在发生争议的同一协议的范围内,例如就农产品协议发生争议而实施中止减让的报复措施只能在农产品协议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说,其报复措施应限于中止农产品协议项下的条约义务。而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规定,在有关当事国未能或者拒绝执行专家组建议或裁决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在必要的情况下,胜诉方可以在与争议无关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所包含的各协议项下对败诉方采取报复措施,即交叉报复。也就是说,报复措施的实施已不再局限于与争议有关的协议的范围内,在规定的情况下,报复措施有可能扩大至其它与争议无关的协议项下。例如,就农产品协议发生争议而采取的报复措施有可能扩大到纺织品与服装协议项下的条约义务。WTO这种交叉报复的新办法不能不说是世界贸易组织为更加有效地实施各项协议,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所采取的更加强硬的措施。

二、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程序。

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主要分以下几个程序进行:1.协商;2.斡旋;3.成立专家组;4.上诉审议;5.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下就各个程序分别加以介绍:

1.协商。

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的根本宗旨在于保证使争议得到积极的解决。因此,在贸易争议产生之后,世界贸易组织首先提倡争议当事国能通过双边协商的方式来和睦解决彼此间的争端。在整个解决争议的过程中,鼓励在各当事国之间就某一争议达成为彼此能共同接受的,同时又符合该组织原则的争议解决办法。

协商是争议解决的最初和必经程序,有关当事国在收到协商请求后10日内应对协商请求做出答复,并且应于自协商请求提出后30天内开始协商。在紧急情况下,包括争议涉及易腐烂物品的情况下,当事国应于协商请求提出后10日内开始协商。有关协商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申请中应讲明申请协商的理由,其中包括争议的范围以及提出的法律依据。有关当事国对他国提出的争议应当给予同情考虑,并应给予对方以充分的协商机会。为确保透明度,提出协商请求的当事国应将提请协商的这一事实通知争议解决机构以及相关的委员会。据统计,WTO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大约有四分之一是通过协商解决的。

2.斡旋、和解与调解。

有关争议当事国可以在充分自愿的基础上,随时将其争议提交第三方斡旋、调解解决。斡旋调解程序可以随时开始,也可以随时终止。但是,该程序一旦被终止,申请方则有权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

在争议于协商请求提出之后60天内交由斡旋调解程序的情况下,申诉方于60天内不得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但是,在争议双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当事国也可以在60天内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程序还规定,如果双方都同意,斡旋调解程序可以与专家组程序同时继续进行。

为协助当事国解决争议,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可以从中进行斡旋、调解工作。

3.成立专家组。

(1)成立专家组申请的提出。程序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有关当事国可以直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①有关当事国在收到协商请求之后10日内未对请求作出答复;②在协商请求提出之后30日内或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始协商;③双方虽开始协商,但协商60天后未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2)专家组的成立。专家组的成立几乎是自动的。程序要求争议解决机构应在不迟于第二次讨论成立专家组请求的会议时成立专家组,除非成立专家组的决定遭到争议解决机构全体的一致反对。这意味着,只有争议解决机构全体的一致反对才能撤销成立专家组的决定。被诉方政府不得抵制或阻挠专家组的成立。专家组应于有关成立专家组的决定作出后30天内成立。由秘书处向有关争议国提供专家组候选人名单,必要时应当注明各候选人的资历简介。专家组一般情况下应由三名专家组成。但有关当事国可以在专家组成立后10日内约定专家组由5名成员组成。在争议一方当事国是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应该当事国的请求,专家组的成员中应至少有一名专家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如果自决定成立专家组之日起20天内当事各国未能就名单上的候选人达成协议,总干事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在征求争议解决机构主席和有关委员会主席的意见之后,指定专家组成员。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组的工作,而不代表其所属国政府或组织。

(3)专家组的职能。程序对专家组的工作范围和职能作了具体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专家组应当根据所引用的协议对争议进行客观的调查,并提出调查结果和建议,以便协助争议解决机构对争议做出裁决或建议。但是,如果有关当事国在专家组成立后20天内就某些特殊授权达成协议,专家组也可以在特殊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专家组还应当经常地征求有关当事国的意见,并应为他们提供充分的机会来谋求令双方满意的解决争议的办法。

(4)专家组工作程序。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程序规定,专家组调查、审议争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即自专家组的成立和就审理权限范围达成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专家组应向当事各国提出最后报告。在紧急情况下,例如涉及易腐烂的货物,专家组应力求在3个月内向有关当事国提出专家组报告。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自专家组成立到专家组报告发送给全体成员国的时间均不得超过9个月。

(5)专家组报告的通过。程序规定,争议解决机构应于专家组报告提交之后60天内通过专家组报告,除非一方当事国通知争议解决机构他将就报告提起上诉,或者争议解决机构全体一致反对通过该项专家组报告。程序还规定,为使争议解决机构成员国能有充分的时间考虑专家组报告,在专家组报告向全体成员国散发后20天内,争议解决机构不得考虑通过此项报告。对专家组报告持有异议的成员国应当以书面形式陈述其理由,并应于争议解决机构讨论该项报告的会议召开之前10日内发送给各成员国。

4.上诉审议。

程序允许对专家组报告持有异议的有关当事国提起上诉,但上诉的内容仅限于针对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专家组作出的有关法律解释。

所有的上诉均由争议解决机构中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审理。该上诉机构应由7人组成,他们应能广泛地代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任期四年。他们应当由在法律和国际贸易领域内公认的专家来担任,并且不从属于任何政府。

每一上诉案件通常应由三名成员审理,他们可以酌情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报告的结论。作为一般原则,上诉程序不得超过60天,在任何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90天。上诉程序是不公开的。

上诉机构的报告自作出并发送各成员国之后30天内应由争议解决机构通过,除非此项报告遭到争议解决机构全体一致反对。上诉报告一经通过,争议各国应无条件地接受。

5.裁决和建议的执行。

世界贸易组织强调:争议解决机构所通过的建议和裁决的迅速执行是保障卓有成效地解决争议和使全体成员国受益的关键。因此,程序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审议报告被通过后的30天内,有关当事国必须就其是否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意向作出声明。如果有关当事国认为立即履行建议是不切实际的,争议解决机构将给予该当事国以一段合理期限,允许该当事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如果该当事国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能执行建议或裁决,则必须于合理期限届满前与胜诉国进行磋商,以商定出一个为各方所接受的向胜诉方进行赔偿的方案。

如果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后20天内,双方未能就赔偿方案达成协议,胜诉国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授权其中止实施对被诉国所作的减让或其它义务。争议解决机构应于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作出此项授权,除非此项援权遇到争议解决机构成员的全体一致反对。

在授权胜诉国采取报复措施的问题上,程序所规定的原则是:胜诉国首先应当在有关争议的范围内实施中止其减让义务。但是,如是胜诉方认为这种中止减让并没有多大效果或者不大可行,胜诉国可以在同一协议范围内的其它方面中止其减让义务。如果这样做仍然不能奏效或者不可行,或者在情形很严重的情况下,胜诉国也可以在与争议无关的其它协议项下中止实施对败诉国的减让或其它义务。

程序还规定,在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的程序中,如果有关当事国对中止实施减让或其它义务的程度持有反对意见,则应提交仲裁解决。在可能的情况下,仲裁应由最初的专家组进行。在不可能由原来的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应由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庭主要对以下事宜进行审查:(1)授权胜诉国所中止实施的义务的程度是否与败诉国违反义务而带来的损害相当;(2)相关条约中是否允许实施中止义务;(3)中止义务的实施是否符合程序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

仲裁应于合理期限届满后60天内完成,在仲裁过程中有关当事国不得开始实施中止减让义务。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有关当事国不得再向其它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此外,仲裁庭应当将仲裁结果通知争议解决机构以及相关的委员会,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当事国的请求,授权该当事国实施仲裁裁决中所规定的中止减让义务,除非此种授权遭到争议解决机构全体成员的一致反对。

应该说,在过去的几年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处理国际贸易争端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统计,仅在WTO成立后5年多里,WTO争端解决机构就收到成员国200多个要求解决贸易争端的申请,平均每年40多件。这充分反映出WTO各成员国对WTO争议解决机制的信任和肯定。特别是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积极地利用WTO争议解决机制和程序向国际贸易中歧视性贸易行为进行斗争,以谋求更加公平的贸易待遇和贸易机会。中国入世之后也将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成员国产生贸易磨擦和纠纷,因此,这就需要我们有效地利用WTO争议解决机制和程序,维护我国在对外经济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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