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追求--兼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_法律论文

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追求--兼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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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我国已经施行了十六年之久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如果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在实现犯罪控制目标上已经予以了足够的重视,并发挥了应有的功能,那么经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又跨出了巨大的一步。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强化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民的权利保障是新刑事诉讼法最鲜明的特色,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制领域对人权保护和诉讼民主的高度重视。

一、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价值目标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因为权利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首要的也是基本的职能是揭露和惩罚犯罪。刑事诉讼法制的价值就在于使犯罪的及时揭露和有效惩罚成为可能,避免国家对于犯罪惩罚的盲目性,使国家对于犯罪的揭露和惩罚程式化、法律化,从而实现对于犯罪的有效控制。因此,犯罪控制是刑事诉讼法制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制通过四个方面追求自己的价值目标:

第一、及时揭露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制的原则,国家设立专门的机关,专司对于犯罪的侦查、控诉和审判,同时赋予公民控诉犯罪的权利。此外,司法机关揭露犯罪的职责和程序以及司法机关为揭露犯罪而可以使用的手段等等,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制的基本内容。这一切使犯罪的及时揭露成为可能,而及时揭露犯罪则是控制犯罪的手段和前提。

第二、及时制止犯罪。对于犯罪的及时揭露意味着一些正在或仍在进行着的犯罪被及时地制止。国家通过依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揭露和制止犯罪,从而及时地控制犯罪。

第三、对于犯罪的特殊预防。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揭露和惩罚犯罪,不仅使正在进行着的犯罪被及时制止,而且可以使犯罪者永远地或至少在一定时间内放弃犯罪的意图或者重新犯罪成为不再可能。刑事诉讼法制借助于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实现对于犯罪的个别控制。

第四、对于犯罪的一般警戒。刑罚对于犯罪具有一般预防功能,现代社会基本上已经无人再怀疑这一点。“一般预防的效果不仅对知道刑罚及其适用的人起作用,通过宣传教育及社会仿效等手段,也可将有关刑法及禁忌的知识普及到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这就象村姑虽然不知道朱拉或兰维娜,却能模仿穿着巴黎的时装一样。”[1]“公正的刑罚可以‘禁止犯罪行为,并且人们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再去寻找干违禁行为的机会’”。[2]刑罚是社会对于犯罪的最严厉的否定评价,对于被适用刑罚的人来说,是他实施犯罪所付出的痛苦的代价。而回避痛苦,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因此,刑罚对于被适用刑罚者以外的人也同样产生警示作用。刑罚的威慑力使绝大多数人服从法律,远离犯罪。刑事诉讼法制使刑罚对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得以实现,使刑罚的威慑力成为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活生生的事实。然而,刑事诉讼法制对于犯罪的一般警戒功能并不仅仅止于此,刑事诉讼法制的运行过程本身还具有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并同犯罪作斗争的作用。“法庭的判决以及警察和监狱部门的活动,可以使全体居民了解刑法,强调刑事法律决不是一句空话,同时还向人们详细宣布违反何种法律将受何种惩罚。”[3]刑事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使广大居民懂得了法律,懂得了同犯罪作斗争的意义,就会告诫自己也告诫别人站在犯罪的警戒线以外,自觉地远离犯罪。

犯罪控制作为刑事诉讼法制的价值目标具有普遍的意义,即使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制下也是如此,只是追求这一目标的原则和手段有所不同而已。但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制则不仅着眼于犯罪控制这一目标,而且还着眼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在现代社会中,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了法律的尊重和确认,以致于为追究犯罪而存在的刑事诉讼法制也不能不予以高度的重视。

古代人的头脑中尚无人权的概念,人的自由、权利只是后来才有的概念。因此,古代的刑事诉讼法制以控制犯罪、保障社会安全为唯一的利益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可以全然不顾作为人应该有的最起码的自由和权利。正如孟德斯鸠在论述到拷问的时候所指出的那样,“拷问可能适合专制国家,因为凡是能够引起恐怖的任何东西都是专制政体最好的动力。”[4]由于刑事诉讼法制在实现犯罪控制这一利益目标的时候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而公民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又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刑事诉讼法制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时候,公民的权利保障也成为刑事诉讼法制的另一个价值目标。这一目标所含的意义,是指刑事诉讼法制在实现犯罪控制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应当保障公民的人民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司法行为的侵害,保障公民享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上的权利和自由,诉讼中对于公民自由的限制以追究犯罪所必须为限,对犯罪的追究必须准确无误,以免对公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正是这一价值目标引导着刑事诉讼法制不断革命和革新,推动刑事诉讼法制向着现代化的更高水平发展。

权利被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法制的价值目标,这是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最伟大的成就,因为它把诉讼中的人真正当成人来看待。然而,在努力实现犯罪控制目标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并非易事。现代刑事诉讼法制所追求的犯罪控制和权利保障这两个价值目标总是处于相互冲突之中。

二、面对价值目标冲突所作的选择

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它们统一在现代社会的整体利益之中。既要有效地控制犯罪,又要使公民的权利得到保障,这是人们的理想和期望。然而,这二者的冲突却是不可避免的,以至于人们至今还不能理想地同时实现犯罪控制和权利保障这两个价值目标。这是因为,犯罪控制和权利保障两个利益目标之间存在着冲突。“一项旨在保护一般安全的法律必然会削弱自由,而一项旨在扩大个人自由的法律很可能会减少公众在免受犯罪行为侵犯方面的安全。”“若加强了某一价值的保护,则对另一个价值的关注程度大为降低,由此必然导致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冲突”。[5]

两个价值目标的相互冲突成为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刑事诉讼法制本身就是源于犯罪控制的需要而出现的,犯罪控制是社会得以有序存在的必要手段,符合全社会的利益。因此,刑事诉讼法制不能忘记自己的使命,必须竭尽全力去实现犯罪控制目标。但刑事诉讼法制在实现犯罪控制的过程中不能不涉及某些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即为了实现犯罪控制的目标,司法机关常常要以法律的名义对抗个人的权利,对个人的权利进行干预、限制。假如不限制个人权利而又能控制犯罪,保护社会安全,无疑是最理想的,但这却是不可能的。然而,为了犯罪控制的需要而不顾个人的权利,显然又与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宗旨相悖。公民的个人权利应当予以高度的重视,刑事诉讼法制对公民的权利应当予以保障,不能允许为犯罪控制而进行的刑事诉讼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是,假如要让个人权利处在绝对的安全状态,则必然会限制刑事司法机关控制犯罪手段的运用及其效果。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运行正是处在这种由价值矛盾形成的两难境地。

面对价值目标的冲突,人们在努力缩小冲突、争取二者和谐的同时,不得不有所选择,将其中的一个目标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不同的价值趋向决定着人们作出不同的选择。英美法系国家对自由的追求历史悠久,把公民的个人权利看得至高无上。保护公民个人的人权被认为是最高的价值,因而刑事诉讼法制也把权利保障作为首要目标,不允许为了控制犯罪的需要而妨害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另外一些国家,例如德国和一些发展中国家,更注重于社会安全的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保障通常被置于服从于犯罪控制需要的地位,这可以从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司法机关拥有更广泛的权力方面明显看出。这种价值目标选择上的轻重之分,反映了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不同的人权观。一些国家强调个人人权的保障,宁肯让犯罪控制略受影响也不允许损害个人人权;而另一些国家更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它们把有效地控制犯罪看作是维护集体人权的重要手段,因而它们所能承诺和努力实现的,只是在保证控制犯罪需要的前提下尽量地扩大个人人权保障的范围,尽量地避免对个人权利的损害。不同的价值趋向和由此导致的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目标的不同选择,是由不同的政治经济结构、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决定的。同时,一个国家的社会现实状况(如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的政治文化素质、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状况等)对价值趋向和不同利益目标的选择也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究竟是把犯罪控制还是把权利保障放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首要目标位置,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当社会现实状况发生变化时,人们对价值目标的次序选择也会发生变化,这就是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价值目标的调整。不会有哪个国家不顾现实,一味强调权利保障而容忍犯罪对社会的破坏日益严重;也不会有哪个国家在今天这个个人人权普遍受到重视的时代,片面强调对社会安全和稳定的维护而对个人权利漠不关心,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6]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同样面临着犯罪控制和权利保障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们应该把有效地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第一目标。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大的动乱,但社会治安状况仍然相当令人担忧,犯罪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已经威胁到了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而,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有了社会的稳定才能有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才会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同时,按照我国的人权观,在我国现有的水平下,我们首先应该强调的是集体人权的保障。决不允许犯罪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集体人权造成破坏。因此,我们只能在保证犯罪有效控制这一目标实现的前提下,努力并逐步地扩大个人权利的保障范围和保护手段。我们的第一选择只能是控制犯罪,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安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明我们正在走这样一条道路。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诉讼中公民权利的保障,但丝毫也没有削弱对于犯罪的控制功能。我们既不允许用削弱犯罪的有效控制来扩大权利保障,也不允许以牺牲公民的个人权利来强化对犯罪的控制。不断地协调两个价值目标的关系,减少二者的冲突,在提高犯罪控制水平的同时,逐步地、不断地扩大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范围,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和面对两个价值目标冲突所做出的理性的选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

如前所述,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中,我们应该把有效地控制犯罪放在首位。但这决不意味着我们为了保障社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可以继续忽视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保障。相反,基于在以往的立法上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权利保障的弱化,我们迫切需要强化对于诉讼中公民权利的保障。正是基于这样一种需要,新刑事诉讼法至少从立法上初步完善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机制。

(一)取消收容审查,完善强制措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适用条件过严,刑事拘留适用范围过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往则缺乏相应的措施予以保证。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带来了实际执行中的困难,而且极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侵害或使其人身权利受到不必要的严厉限制。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收容审查成为事实上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同时导致了公安机关对收容审查的滥用。收容审查不属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具有流窜作案嫌疑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来历不明的人。由于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适用条件之一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实际上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以前又往往很难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又因为拘留适用的对象范围中并不完全包括收容审查的对象,这使得公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常常对那些具有流窜作案嫌疑或有犯罪行为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来历不明的人不得不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外采用收容审查措施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尤其是因为收容审查可以由公安机关独立作出,无需其他任何机关的批准,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制约,极易导致公安机关对收容审查的滥用,对不该收审的对象也任意收审,有时候收容审查甚至被用来为企业追债、逼债。二是原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保证执行措施,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着重实际的适度限制的效力。于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便更多地采用逮捕措施,而不管“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是否具备。监视居住的情形也大体如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本来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考虑而设立的,而实践中用逮捕取代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做法,无疑使刑事诉讼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规定徒有形式。

新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的适用对象纳入了拘留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收审制度自然取消。拘留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具有短暂性的特点,拘留转捕又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因此,收容审查制度的取消对于有效地防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情形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规定了保证人制度、保证金制度,并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取保候审中保证人规定了明确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可适用性。这意味着今后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羁押仅限于完全具备逮捕条件的情形,而不再成为事实上的“有罪必捕”。收容审查制度的取消,强制措施的完善,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权利保障的高度重视。

(二)律师帮助的提前和帮助范围的扩大。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非常有限,仅限于审判阶段上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且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实际上由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而法院留给律师辩护准备的时间可能极其短暂。律师帮助的滞后和范围的狭小,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为使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同时,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也已提前。律师帮助范围的扩大和帮助时间的提前,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取消免诉,罪从判定。免予起诉制度使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就受到了有罪宣告,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这样一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被错误定罪,他也无可奈何,而实践中滥用免诉致使无罪公民被宣告有罪也并非罕见。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此后,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确定有罪。检察机关不再有宣告有罪的权力,要么提起公诉,让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上有机会为自己作无罪或轻罪辩护;要么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的这一重大改革,消除了公民未经审判就被错误地宣告有罪的危险,是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一项有力措施。

(四)罪疑从无。确立罪疑从无原则是新刑事诉讼法强化公民权利保障的又一个重要方面。依照原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或经过庭审后发现定罪证据不足,可以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实践中又有因为证据不足而将案件搁置起来迟迟不作判决的情形。这些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审判阶段上的一种有罪推定的倾向,似乎法院的职责就是作出有罪的判决。长期以来,国际上普遍奉行“无罪推定”的原则,并把它作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接受“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明文规定,经过法庭审判后如果证据不足,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宣告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实质上就是宣告无罪,这意味着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罪疑从无的原则。罪疑从无不等于无罪推定,但与无罪推定有着相同的实质内容。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无论在开庭前还是在庭审后,都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当指控的犯罪因证据不足时,宣告犯罪不能成立同样也是法院的职责。当有罪无罪难以确定的时候,法院应该把公民的权利保障放到更为重要的位置上,“哪怕这样做会使犯罪逍遥法外。我们不应该把已了解的‘罪行’放在天平这一端,而把可疑的材料放在天平的那一端,然后取其中较重的一个。”[7]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重大改革,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向权利保障的价值目标又跨进了一大步。

(五)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价值目标之一的权利保障,当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当然也包括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的改革成就,不权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而且体现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上。

首先,被害人被正式列入当事人的范围,使被害人不再仅仅停留在类似于证人的诉讼地位,并使被害人享有更广泛的诉讼权利成为可能。

其次,立法上正式确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诉讼代理人的帮助,被害人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控告权得到进一步保障。依照原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后,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立案追究,被害人也无可奈何。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当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时,被害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而检察机关有权且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则应当立案。

第四、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原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相应的权利,这一点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公正处理案件不仅仅指不故意损害刑事追究对象的合法权益,也包括不故意袒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置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同样的申请回避权,无疑有利于防止出现司法人员故意袒护犯罪者而不重视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的情形。

第五、赋予被害人起诉权。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时,依据原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基本上无可奈何,因为被害人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具有制约的作用。而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和第170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追究的决定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他不仅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且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究,不再仅仅取决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害人通过行使起诉权,仍有可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第六、赋予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尽管被害人依据原刑事诉讼法享有控告权、参与庭审权等等,但对于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不服时却无权提出异议。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仍未赋予被害人提起上诉的权利,但规定了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四、权利保障 任重道远

如果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为公民的权利保障提供规范依据已经是一个比较艰苦的过程,那么使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在实践中成为一种普遍的现实则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不能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对诉讼中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很多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将某些规定束之高搁或者使其服从于让位于打击犯罪需要的情形也并非个别。举例而言,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羁押期限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超期羁押着又何止一个两个,就连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自身也常有将人超期羁押的现象;法律禁止刑讯逼供,可刑讯逼供现象到处都有。

由于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多种多样因素制约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的实现,严格按新刑事诉讼法办事,就不会是轻而易举的。在同犯罪作斗争的同时,严格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切实保障诉讼中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我们还需要付出极大的努力。

首先,应该在观念上把诉讼中公民权利的保障放到重要的位置上。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和难点都在于使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权利保障的一系列规定落到实处。要批判、克服那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落后观念和程序违法不算违法的错误认识,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和程序法制观念,要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中确立这样一种认识:依法办事首先是依程序法办事,程序违法就是违法,实体正确程序错误同样是错误。唯其如此,才能自觉地依法办事,尊重和保障诉讼中的公民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诉讼参与人人身权利的安全和诉讼权利的实现。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得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并且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是司法机关的义务。作为义务,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并且有具体的措施保证。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的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作出规定,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向有关的司法机关了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解除强制措施的要求,有关的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局面答复。这就可以防止因司法机关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要求置之不理,使诉讼参与人的这一诉讼权利落空的现象。

第三、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明朗化。以前诉讼中公民的权利保障弱化,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发生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诉讼权利的事情以后,通常不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诉讼照常进行,以致引以为戒者不多。可见,要让司法人员对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予以高度重视,必须使程序违法行为尤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诉讼权利行为的法律后果明朗化。为维护程序法制的严肃性,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或由最高司法机关规定,明确与程序违法行为相对应的消极的法律后果。程序违法表现为司法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应当依法作为而不依法作为。不管属于哪一种程序违法行为,都可以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具有正常的法律效力。例如违法取得之言词证据,不管内容是否真实,都不应该具有证据力。对这类行为,能补救的应当补救,能纠正的应当及时纠正。二是对程序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司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任何一种形式的法律后果,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来说,都是一种有效的约束机制。要使遵守法定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成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自觉行动,必须强化这种约束机制。

注释:

[1][2][3](挪威)安德聂斯:《刑罚与预防犯罪》,第26页、89页、24页。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93页。

[5][6]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7页。

[7]宋英煇:《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8](法)弗洛时奥:《错案》,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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