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保险代位权标准在人寿保险中的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适用性分析_保险法论文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法论文,妥当论文,人身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代位的规范范围,一直为保险合同法中相当重要的课题。在我国,“解释论”所采通说认为,保险代位之规范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持论依据均是从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保险代位”规定之体系定位推演而来:《保险法》将“保险代位”的规定置于该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之“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依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之位置”之体系解释,①仅财产保险适用代位规范;而该章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68条规定则明文禁止保险代位规范之于人身保险的适用。《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随着近年来我国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人身保险究竟是“全部”抑或“部分”不适用保险代位之规范,成为困扰保险从业者、保险主管机关、学者以及司法机关的议题。尤其是法院判决结果不一,使得保险从业者无所适从,这已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障碍。②因此,我国《保险法》第68条之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修改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亟待予以深入研究。

一、解释论上的论理缺陷:“人身无价”观笼罩下的理论“迷思”及其破解

考诸所谓“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解释论上之逻辑推论,无不以哲学上所谓“人身无价”观作为其立论的观念基础,进而自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本质上之差异出发,分析代位权得否适用,似已成为关于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基础理论或思维定势。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中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③对此,有学者戏言道:“当谈论保险法保险代位权之规定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等问题时,时有所闻或谓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为人体,人体有生命,人之生命‘无价’云云。”④然而,以“人身无价”观作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论断之立论基础是否妥当,殊值怀疑。因为从哲学价值观念角度而言,人的生命、身体确实不可以金钱衡量,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不意味着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就是不道德的,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就更无从产生。因此,以所谓“人身无价”观念作为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与否的理由,似有“跳跃性”逻辑思维之嫌,毕竟人身无价与适用保险代位规范是性质迥异的事情。正如西方学者所言:“不管采用什么样的哲学观,我们都必须小心,以避免将人类生命价值与道德伦理相混淆……有些人群和文化似乎很难处理人类生命价值。他们可能坚持认为,将人的生命赋予经济价值是不道德的。同时,对人类生命定价也是很困难的,因为社会不能宽恕人的买卖行为。然而,社会的确允许买卖人的服务。人类生命价值是通过人的服务价值来衡量的,因此,对人的生命(服务)定价不是非道德的。社会认为非道德的行为是对另一个人拥有所有权。”⑤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从“人身无价”观出发,比较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本质上之差异,从不同角度予以论理解释,虽结论一致,但学说纷呈。揆诸国外保险法学说与判例所持之理由,主要者如下:⑥(1)人身保险契约本质上不适用。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自无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之余地。(2)人身保险之损失额度不易估计。人身保险所承保者为人之生命、身体,其损失额度甚难以金钱估算,纵使被保险人已自保险人获得保险金之给付,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亦难因而认为被保险人受有超过其实际损失之填补。(3)人身保险保额通常无法提供全部保障。财产保险之被保险人得以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投保,而获得十足之保障;而人身保险通常无法自保险契约获得全部之赔偿。此一说法,实亦可说是人身上损害不易估计之延伸。(4)多数人身保险兼有投资及损失填补性质。人身保险契约因多属长期性,保险费之计算采平准保费制,故早期缴交之保费中即含有为将来准备之性质。另外,为对抗通货膨胀,人身保险之保险金额及保费于计算时,亦多会将之考虑进去,故对于投保人而言,实兼具有投资之性质,无法严格适用损失填补原则。(5)保险金为保险费之对价。人身保险契约中被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系因交付保险费而基于保险契约之权利而来;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而来,与保险契约无关,故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6)被保险人之诉权消灭。人之诉权因其死亡而消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死亡,其诉权亦随之消灭;且纵然与被保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得取得对有责第三人之诉权,但系为不同“诉因”,亦不能移转给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7)被保险人生命及身体之身份上的专属性。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8)防止道德危险说。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上述有关“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解释论,就其所持观点及其理由而言,是否妥当,容有疑议。(1)究竟何为“人身保险契约本质上不适用”,其意义并不够清晰。人身保险中亦含有损失填补性质之险种,其应仍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所谓人身保险契约本质上不适用之说,其理由并不充分。同理,就“人身保险之损失额度不易估计”、“人身保险保额通常无法提供全部保障”而言,由于人身保险中并非所有险种均无客观标准可循,故诸如此类之见解亦非充分。(2)就所谓“人身保险兼具投资之功能”的观点而言,诚如国外学者所评析的那样:“许多寿险之目的在于投资,承保人已在一定期间内使用了被保险人的钱(即保险费),被保险人合理地期待得到收益。但若以购买或投资的理论为基础会出现问题。虽然投资的因素可以把寿险与传统的补偿险区分开来,但却不能将人身事故险区分开。后者与补偿保险区分的基础是,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保险金额将会部分剥夺被保险的受害人支付保险费得来的利益,以及他的明智,并将这一部分以减少损失赔偿的形式交给了有过错的第三人。但这一点并不够,因为传统的补偿险,如火险也是这样。”⑦一言以蔽之,尽管“人身保险或兼有投资之功能”,但其损失填补之性质仍可能存在,故就此仍应有损失填补原则与保险代位之适用。(3)就所谓“人身保险之保险金为保险费之对价,故应无保险代位之适用”之观点而言,其如可成立,则在财产保险中,同样也可认为保险金为保险费之对价,故无保险代位之适用。这样一来,保险代位将根本无法适用而如同虚设。此理由实不足采。(4)就所谓“被保险人生命及身体之身份上的专属性”之观点而言,身份权、人格权本身虽不得让与,但因其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得为让与。因此,法律规定将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并无不可。(5)就所谓“防止道德危险说”之观点而言,对于道德危险的担心实际上源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的误解。禁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是因为双重赔偿不具有正当性,而不是因为双重赔偿会引发道德危险。实际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是加害第三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要防止的是第三人的道德危险,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6)就“被保险人之诉权消灭”的观点而言,由于仍可能存在被保险人仅受伤而仍然生存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应如何处理,仍有讨论之空间。

综上所述,“人身无价”观只是尊重人之生命的价值观,但是由此推导出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之规定与否,似有逻辑不一致之嫌。因此,在重新考量“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命题时,首先必须跳出“人身无价”之“迷思”,突破“自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本质上之差异比较分析代位权得否适用”之思维定势。

二、立法论上的逻辑漏洞: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我国《保险法》全部禁止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然而,人身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年金保险等,其保险给付基础及其性质,有的属定额给付,有的属损害填补。因此,保险代位规范是否适用于以填补实际损失为承保范围的人身保险,争议迭出。笔者以下从人身保险之各险别的本质入手,对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予以评析。

1.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之保险。其可分为生存给付与死亡给付。首先,就人寿保险之生存给付部分而言,依保险代位制度之法理,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至少须涉及三面关系之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在法律上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若无第三人之损害事实发生,则无保险代位之余地;而“人寿保险之生存保险事故之发生为被保险人届期仍然生存,就此‘生存’之事实而言,难谓被保险人有何抽象上之损害可言,被保险人既无损害,复不可能发生对第三人之求偿权,遑论规定保险人之代位权。”⑧也就是说,我国《保险法》第68条之规定,对人寿保险之生存保险部分而言,“并无用武之地,实属赘文并无实益。”⑨其次,就人寿保险之死亡给付部分而言,不论被保险人死亡事故之发生,系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所致,被害人(被保险人)本身因其人格权已消灭,已非权利义务主体,被害人(被保险人)本身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本无由成立;至于受益人可能基于自己之身份关系致发生财产上的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如扶养费用、医疗费用或殡葬费请求权),以及因非财产上的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如抚慰金请求权),该等请求权本就属受益人本身所享有,并无不当得利之可能,且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并不相同,互不相涉。可见,我国《保险法》第68条之规定,对人寿保险之死亡给付部分而言,其“所欲禁止代位之权利,本即不属于保险代位制度规范射程所及之权利,并不具备规范机能,唯似可勉强解为训示规定,宣示定额保险下之死亡保险一律无代位权之适用。”⑩

2.健康保险与年金保险

健康保险之本质,为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保险。而就上述之疾病、分娩的事由观之,其应是属于内在的身体变化所致,而非外部因素所引起。因此,在健康保险中,由于其根本不会涉及三面关系之当事人,也不会出现第三人侵害被保险人权利的情形,故应无保险代位的问题。

与健康保险类似,年金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特定期间内,依照契约负一次或分期给付一定金额之责。换言之,年金保险之给付,依保险人给付期间是否确定可分为二种:生存年金给付与特定期间年金给付。首先,就生存年金给付而言,“其给付期间不确定,在给付期间内被保险人不因生存而生损害,无损害则遑论代位权之问题。”(11)也就是说生存年金给付系以被保险人生存为必要,其保险事故既为被保险人之“生存”,理论上实难以想象有第三人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之“生存”——而须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情形存在。其次,就特定期间年金给付而言,其给付期间内之年金给付是事先预定好的理财计划,保险人所给付之年金完全来自投保人所缴交之保费加上投资收益,并非在填补被保险人之经济损害,因此,根本无所谓第三人因预定时间之到来而须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可能,既欠缺代位之标的,更欠缺保险事故(损失之发生),完全不符代位权之要件。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第68条所谓“保险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之规定,对健康保险与年金保险而言,由于其根本不会涉及三面关系之当事人,“不可能发生对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权,本条应为逻辑上之空集合,根本欠缺规范必要,应视为具文。”(12)

3.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之本质,为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保险。与前述人身保险的险别相比较,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形较为复杂:一方面,因系以意外事故所致体伤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该事故可能由其他应负责任之第三人所致,涉及三面关系之当事人;另一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给付基础及其性质,有的属定额给付,有的属损害填补。因此,意外伤害保险有无适用保险代位权规范之必要,容有讨论之空间。

从国外保险立法、判例与学说的发展以观,英国法院早期亦笼统地认为:“人寿保险虽以补偿原则为基础,但本身并不是补偿合同。主要原因就是难于对生命定价。补偿保险是要对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对人身伤害估价难就象对生命一样,正是为此法院否定意外伤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有代位性。”(13)随着对意外伤害保险之多样性的认识逐渐清晰,英国法院之观点亦逐渐改变,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保险属补偿保险”,故有适用保险代位权规范之必要。(14)晚近以来,英美保险业先进国家的判例及学说之观点趋于一致,对此,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先生曾总结道:“代位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表面上也不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然而,虽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给付的通常是商定的金额,或依据一个商定的标准进行给付,但是使这种给付依据的保险单建立在损失补偿的基础上,换言之,同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特定项目结合起来,是可能的。在诸如健康保险单或综合保险单中的医疗费项目的情况下即是如此。毫无疑问,这些保险单是补偿保险单,因而将引起代位权。”(15)上述英美等国法院之判例及其学说,亦逐渐为大陆法系保险判例或立法所采。在德国,《保险契约法》虽未明文规定保险代位规范可适用于人身伤害保险,但法院判例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给付,其契约目的仅在填补“具体损害”,故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16)《韩国商法典》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之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相比之下,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30条更明确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日本商法典》虽未有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设专门规定,但上世纪末在《日本伤害保险改正试案》中,关于损害填补之伤害保险契约部分设专门规定,就医疗费用而言,保险人得于保险给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17)

上述内容表明,对意外伤害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不可一概而论,应从意外伤害保险之给付基础及其性质而推断。从保险法理来看,“医疗费用支出之损害的反面,性质上属于消极保险利益,得于事后确定损害数额,可能发生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情事应为保险代位制度所涵盖。”(18)也就是说,在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费用给付情形下,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医疗费用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就为保险代位规范射程所涵盖。因此,“如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得向他人基于契约或者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涉及医疗费用之支付,此时保险契约所为给付乃系建立在医疗费用支付之损害补偿基础之上,而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示范围亦同时包含医疗费用之损害赔偿时,其标的即具一致性,亦属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范围;在该等请求权利同时存在下,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其终局负担人为该第三人。故于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填补被保险人于医疗费用支付之损害后,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所得请求医疗费用之赔偿。”(19)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第68条所谓“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之规定,无论在规范的险别上,还是在规范的客体上,均挂一漏万、漏洞百出,徒增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2002年我国《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时,第68条原本之内容并未变动,而只是另增“但书”之规定——“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其修正理由,学说上推测,“可能是在旧法下,恐有人身保险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于受领保险金后不得再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之疑虑,是以增加该‘但书’。但从规范客体——保险给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而言,由法理推论自然可以得出与‘但书’规定相同的结论,因此《保险法》第68条‘但书’之规定,除具‘宣示’之意义外,并无其他效果,似有画蛇添足之嫌。”(20)一言以蔽之,我国《保险法》第68条之规定,在立法论上并不妥当。

三、体系定位上之技术困境:“财产/人身保险”二元论之规范局限

保险代位权的规范范围问题,与保险合同之分类及其立法架构息息相关。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进而将保险代位权规范范围,自上述保险合同之分类体系出发,定位于“财产保险”,且“全部”排除保险代位之于人身保险的适用。然而,从保险代位权规范目的考量,上述从“财产/人身保险”之二元论出发,对保险代位权规范范围的体系定位是否妥适,诚有讨论之空间。

以“保险标的之性质”为标准,采“财产/人身保险”的二分模式,从“分类标准之同一”而言,在逻辑上应当说具有相当之自足性;而且,“财产/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作为对保险业的营业范围之划分——“产、寿险分业经营”,其规范效果勿庸置疑。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契约分类的标准是否等同于保险业的营业范围划分标准?其规范效果又将如何评价?国内外立法实践表明,若以“财产/人身保险”的二分模式作为保险契约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而无视保险契约在权利义务性质上的差异性,其结果是不仅对于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无法有效达成规范目的,而且导致适用上的诸多争议。诚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届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21)

据德国保险法学者马歇尔(Marschall)教授考证,起初保险被区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久通说即承认财产保险之给付义务与实际发生之损失有密切关系,因此“损害保险”一词得以立即被接受。然而,在人身保险领域中,仅有人寿保险在保险萌芽期即已出现,因此,其各项术语之发展极为缓慢。虽然德国著名保险法学者埃伦博格(Ehrenberg)教授早在1893年所著《保险法》中,就已指出“损害保险”一词系相对于“定额给付保险”,而“定额给付保险”并未获得当时立法者之认同,致使仍然使用两个相互矛盾之保险名词——“损害保险”及“人身保险”。德国、瑞士、法国、奥地利等国立法机关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未对此一错误用词有所反应。(22)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条将保险划分为“损害保险”与“人身保险”。对此,有德国学者指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的这种比照还不是特别明确。损害保险的保险人在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对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但这也可能发生在人身保险的一些事故中,如意外伤害事故中要对医疗费用或者误工费予以赔偿。故此,损害保险准确的相对概念应为定额保险。定额保险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保险金额,以在投保人保险事故情形给付,而不取决于具体财产损害的多少。这种设计特别适合于财产损害难以量化的保险事故,特别是人寿保险……人身保险真正的相对面是非人身保险,特别是物上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系指在人的身体上发生的事件,如意外伤害、疾病和死亡;这种保险可以是损害保险或者定额保险。相反,在非人身保险和人本身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只是间接地涉及到人本身,如作为物的所有人。”(23)由此可见,“因使用两个含义不清之词——人身保险及损害保险——所致之困扰,显示出在保险法这一特定法律领域中作理论上详密的分析,乃是达到令人满意之立法的先决条件。按因保险契约之特性有属共通性者,亦有属差异性者,就其差异性而言,以损失填补与定额给付最为明显,其亦直接导致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之差异,以此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保险分类之标准,方能有效规范保险契约所生法律问题。”(24)因此,宜就权利义务之性质着眼,将保险契约分类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方可达到有效规范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之目的。并且,此种二分模式之实益,在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的范围上体现得更为鲜明:“损害保险和定额保险在债法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保险代位规范的适用与否,投保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向给付的保险人发生移转,而这条规则仅适用于损害保险。而如人寿保险(定额保险)则不能依《保险合同法》代位权规定向杀害被保险人(引发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索。受害人在得到依《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作为第三人之加害人负担的损害赔偿之外,还会得到保险金额:人寿保险为其受益人构筑了一个独特的资本积聚方式。此外,人寿保险也不会通过利益补偿的方式对加害人产生利益。”(25)

综上,依“财产/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契约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其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契约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徒增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契约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契约之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26)因此,我国立法者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

四、未来立法政策之改进方向:以保险法与民法的结合与对应为中心的阐释

近年来,针对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的缺陷,不少学者主张抛弃传统“财产/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代之以现代“损害/定额保险”二元论,进而保险代位规范范围在体系上定位于“损害保险”。(27)但是,上述建议并未被正在拟议中的中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之修法者所采纳,其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对第68条规定未作任何修改。(28)鉴于此,笔者以下以“保险法与民法之结合与对应”为视角,阐释“损害/定额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在理论上的合理性,以期使之成为被普遍接受的修法之策。

从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关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用语可知,保险代位须涉及三面关系之当事人,即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外,尚须涉及在法律上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从该三面关系所涉及的各当事人之地位出发,保险代位正是民法上所谓“多数债务人关系”的具体型态之一。详言之,民法上所谓“多数债务人关系”之法理,即数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同一损害而产生的“责任竞合”。具体就保险代位而言,即保险人与第三人处于“多数债务人关系”,分别因“保险契约”与“侵权行为”,对被保险人之损害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而产生“责任竟合”。由此,保险代位制度在民法中的体系定位,当属“多数债务人关系”下责任竞合之具体型态之一。简言之,从民法上有关多数债务人关系下之责任竞合理论加以观察,保险代位制度在法的本质上,只不过是保险契约在发生多数债务人关系之际,其多数债务人彼此之间内部求偿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而已。

在多数债务人关系而形成之责任竞合情形下,制度设计的考量重点在于“重复满足的容许与否”和“若采取禁止重复满足的立场,则其介入手段应如何选取”。(29)在“重复满足的容许与否”之立场上,保险法上损害填补原则与民法上损害赔偿制度之法理一脉相承。从损害赔偿法的制度目的来分析,损害赔偿的积极面向,固然在于填补损害,但其消极面向则在于防止不当利益的取得。(30)同样地,“在保险合同中,补偿原则似乎是合理地规定提供公平保险的保险人只想为损失额保险,而不想为超出损失的部分进行保险。”(31)保险损害补偿原则之反面,又称为不当得利禁止原则。(32)因此,为了使保险契约法上之保险代位制度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制度能够紧密地加以衔接与配合,以便于适当且正确地分配损害,有必要对民法与保险法上的相应内容作综合比较与分析。

在民法之损害赔偿领域,“重复满足的容许与否”之判断标准,尽管一般先依其所侵害的客体的不同,区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但是决定“重复满足的容许与否”之立场选择的分类,是对其所造成之损害的种类,以能否用金钱加以衡量计算为标准,区分为财产上之损害与非财产上之损害。民法上该两种分类及其排列组合之情形如下图所示。

在上列图表中,民法上完全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其决定标准不在侵害客体之不同,而在损害之种类究竟属何。详言之,财产上之损害因得以金钱加以衡量,故有其适用;而非财产上之损害因无法以金钱加以估算,无法得知何时已受完全补偿,因此民法上完全补偿原则无法发挥其禁止超额补偿(超过完全补偿之界际)的反面作用。(33)

对比民法与保险法之分类,可以发现保险法上有与民法相近似的分类标准。第一,若以侵害之客体之不同为划分标准,则民法上有侵害财产权或侵害非财产权之别;而保险法上则有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第二,若以“损害得否以金钱加以衡量”为标准,则民法称之为财产上之损害与非财产上之损害;而保险法则称之为具体损害与抽象损害。(34)事实上,从损害填补的角度出发,民法的完全补偿原则与保险法的利得禁止原则皆是以“损害得否以金钱加以衡量”为其适用范围之判断标准。综合民法与保险法视角之观察比较,可以下图示之。

综上所述,既然保险代位制度在法的本质上,仅为保险契约在发生多数债务人关系之际,其多数债务人彼此之间内部求偿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从“重复满足的容许与否”的立法政策以及“其介入手段如何选取”的规范技术加以考量,讨论保险代位规范范围时,宜以损害填补原则下的损害之种类,而非以保险标的之种类为切入点,加以分析。进而言之,保险契约的分类,也应从此一角度出发加以架构。惟有如此,方可“实现保险契约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之紧密衔接与配合,进而达到法律体系价值之一贯性与内在一体性。”(35)

五、结论与建议

保险代位之规范范围如何,尤其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实为困扰保险法学界与司法实务者之重大问题之一。从保险合同法理而言,保险代位属利得禁止原则下所衍生之规范,推言之,凡保险契约如系属损害补偿保险,自必适用利得禁止原则,同时为避免被保险人获致大于实际损害之利得,也应为保险代位适用之范围与契约类型。但如为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受之损害,而系以约定方式于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故自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之利得,即亦无保险代位适用之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其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之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之实支实付医疗费用保险,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此等损害得由经济上价值加以估计,故自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反观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人身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未来保险法修正时一并修正。总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②参见杨华柏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6年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150页。

③江朝国编纂:《保险法规汇编:立法理由·学说争议·判解函释·保险常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I-85页。

④“陈继尧教授退休纪念论文集”全体执笔人:《陈继尧教授退休纪念论文集:二十一世纪保险的前瞻》,中国台湾继耘保险文教基金会印行1997年版,第811页。

⑤Alfrde E.Hofflander,The Human Life Value:An Historical Perspective,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Vol.33,1966,p.391.

⑥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0页;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07~308页。另外,关于所谓“被保险人诉权消灭”之观点,为英美普通法上所采之观点,可参见[英]M·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5~836页;[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5页。

⑦同前注⑥,M·A·Clarke书,第825页。

⑧同前注③,江朝国编纂书,第I-145页。

⑨同上注。

⑩同上注。

(11)同前注③,江朝国编纂书,第I-146页。

(12)同上注。

(13)同前注⑥,M·A·Clarke书,第826页。

(14)同上注,第825~826页。

(15)同前注⑥,约翰·伯茨书,第203页。

(16)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84页。

(17)参见汪信君:《复保险与利得禁止原则》,《月旦法学教室》2006年第50期。

(18)同前注③,江朝国编纂书,第I-146页。

(19)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32页。

(20)江朝国:《人寿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之相关问题探讨》,《月旦民商法杂志》2003年9月。

(21)[日]鸿常夫:《保险法的诸问题》,有斐阁2002年初版,第217页。

(22)参见[德]Wolfgang Freiherr Von Marschad,The Right of Recourse of Private Insurers Against Tortfeasors in Germany,载中国台湾地区产险公会《保险资讯》第46期。

(2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439页。

(24)林勋发著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著者自发行1991年版,第124页。

(25)同前注(23),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39页。

(26)[日]坂口光男:《保险法》,文贞堂1991年版,第14页。

(27)参见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28)参见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文件《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的请示》,保监发[2005]12号。

(29)黄茂荣:《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责任竞合》,载中国台湾地区《植根杂志》第19卷第2期。

(30)关于损害赔偿最高指导原则及其实现之论述,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7页。

(31)[美]皮特·纽曼:《新帕尔格雷夫法经济学大辞典(第二卷)》,许明月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32)同前注(19),汪信君、廖世昌书,第9页。

(33)同前注(30),曾世雄书,第16~17页。

(34)同前注③,江朝国编纂书,第I-82页。

(35)[日]金泽理:《保险补偿的法理》,成文堂1998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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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保险代位权标准在人寿保险中的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适用性分析_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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