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_法律论文

公正与效率: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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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学者习惯上将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统称为“英美法”,对这两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加细致的区分。但实际上,英国与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不少地方存在着很大差别。如在被告人口供的可采性、非法所得证据的排除等问题上,英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就具有其鲜明的特点。(注: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拟对英国证据可采性问题展开分析,而将论述的重点放在90年代以来英国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个问题上。)尤其是从8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英国上诉法院对70年代判决的一系列刑事误判案件的重新审理和纠正,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成为人们议论、批评的焦点。(注:有关这些案件以及围绕这些案件讨论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参见John Wadham:Miscarriage of Justice:Pre-Trial and Trial Stages,in Criminal Justice in Crisis,edited by Mike McConvile and Lee Bridges,1994 b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从1988年以来,英国议会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试图对一些诉讼程序进行较大的改革。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注:参见John Hatchard,Barbara Huber and Richard Vobler: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179,1996 by 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该委员会经过近三年的研究和调查,于1993年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就改革英国刑事司法制度问题提出了353条建议。但在此后通过的几项重要的法律中,(注:参见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p.179.)英国刑事诉讼制度却发生了令人困惑不解的重大变化。如1994年颁布实施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程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对证人在刑事法院出庭作证以及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作出了极为重大的改革,允许控诉一方在辩护方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证人证言,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定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英国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则对移送审判程序和证据展示制度作出了较大的改革,取消了在治安法院举行的言词预审程序,赋予辩护一方向控方展示本方辩护内容和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不承担这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活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本文拟对英国近年来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发生的四个方面的重大变化情况作一分析,并对其实质和效果作出简要的评论。

一、移送审判程序

移送审判程序(committal for trial),也可以称为交付审判程序或预审程序。举行这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由治安法官对那些按照公诉书(indictment)起诉的可诉罪(注:英国的犯罪若按照对审判方式的影响来分类,可包括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可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和可以选择审判法院的罪行(offences triable either way)三种。可诉罪是只能由刑事法院按照正式起诉程序进行审判的犯罪,对这种犯罪进行审判,必须有陪审团参加。)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控诉一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举行的法庭审判,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移送审判不是一种审判程序,因为法官在这种程序中不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任何裁断,被告人也没有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答辩的机会。法官在这种程序中所能作出的只能是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目前在英国,绝大多数的可诉罪案件在刑事法院进行审判之前,都要经过由治安法院举行的预审程序。(注:参见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176-177,1997 by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在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移送审判程序由于需要在审判之前对控方证据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过去被告人还可以提出本方的证据并对控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这就使同样的证据要在移送审判和法庭审判两个阶段进行重复的调查,造成案件的结案周期大大延长,导致严重的诉讼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治安法院对绝大多数案件都作出移送审判的决定,这种程序在很多案件中经常流于形式,而缺乏实质性的意义。因此从80年代开始,有关移送审判程序的改革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最先对这种程序作出改革的是1987年刑事审判法。该法设立了所谓“移交告知”(notice of transfer)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严重和复杂的欺诈案件中,控诉一方不必经过治安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就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进行审判。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由于治安法院举行言词方式的审查证据程序而可能造成的拖延,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而在1991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中,这种制度适用的范围又得到了扩大:在那些针对儿童的严重伤害或性侵犯案件中,为避免儿童在治安法院的移送审判程序中被迫提供证据,并防止这类案件的拖延,检察官可以不经过治安法院的审查而直接移送刑事法院进行审判。

在上述改革措施的影响下,1994年通过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设立了一种被称为“移交审判”(transfer for trial)的制度,试图以这种类似于“移交告知”的制度取代在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的移送审判程序。但该法律的这一规定从未发生法律效力,并被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废除。1996年的法律建立了一种改良的移送审判程序,即将在移送审判程序中进行审查的证据全部限制为书面方式。而且在这种程序中审查的只能是控诉一方的证据——基本上为控方证人的书面陈述,辩护一方不得向法庭提出证据,不能对控诉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可以提出有关对控诉一方的指控“无辩可答”(no case to answer)、从而要求法庭直接撤销案件的申请。但是,控辩双方仍然可以就是否应当移送刑事法院或者撤销案件作出口头陈述。(注:关于英国移送审判程序的改革情况,详见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176-192;另参见Comparitive Criminal Procedure.p.200.)

移送审判程序目前可分为两种:一是不审查证据的移送(committals without consideration of the evidence),即预审法官不用审查任何证据即可直接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审判。适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在于,被告人有律师的帮助,而辩护律师已经获得控诉一方提交的本方证据的复印件,并认为控方的证据足以证明将被告人移送刑事法院审判是合理的。二是通过审查证据的移送(committals with consideration of the evidence),即控诉一方必须将本方证人的书面证言加以复制,复印件既要被提交法庭,作为审查控诉方指控是否合理的根据,同时也要移送辩护一方。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只允许以书面方式提出证据,所谓的“言词预审程序”已不复存在。适用这种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者即使获得律师帮助,律师认为控诉一方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不同意将该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审判。

二、沉默权问题

为了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英国普通法为被告人设立了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或程序性保障,沉默权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权利和保障。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right to silence)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其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或作出供述;二是被告人受到指控时有权不作使自己不利的陈述。规定被告人这一权利的最早成文法是1898年刑事证据法,因为在此以前被告人在进行辩护时根本无权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这一法律首次赋予被告人提出本方证据的权利,并规定被告人只能在“自己提出请求时”才提供证据,这暗含着他不能被迫提供证据的意思。后来这一权利又被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以及一些实践法典所间接确立。从1898年以来直到本世纪90年代初期,英国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基本上都能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保持沉默的权利,因为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诉一方,都不能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这一点被视为对沉默权的最为关键的保障。

但是,英国判例法在适用这一权利时也规定了若干例外,这些例外都是在一些分散的案件判决中逐渐积累起来的。例如在有的判例中,被告人与讯问他的警察在经验、身体、心理、智力、掌握信息的能力等方面具有大体上不相上下(on even terms)的条件,而且被告人又得到非常有经验的律师的帮助,警察所讯问的问题又是被告人所独知的,结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从被告人的沉默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又如在另外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尽管只保持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但是法官仍然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当然,正如很多判例所表明的那样,被告人在接受讯问之前如果受到警告:他有权保持沉默,那么这种不利的推论是不能实施的。但是,对沉默权保障的最为明显的例外是由1987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7)所确立的。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调查局(theSerious Fraud Office)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注:关于沉默权规则的例外,详见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254,1995 by Black PressLimited;另见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191.)

从7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有关保障沉默权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使许多职业罪犯用作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由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包括恐怖活动在内的各种犯罪的呼声。而作为被告人权利重要保障的沉默权规则就首当其冲成为人们批评的对象。1988年颁布的仅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从被告人保持沉默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作出的报告针对沉默权问题认为:“沉默权目前实际上只在少数案件中得到行使。它的行使经常发生在那些被告人可以得到有关法律建议的严重案件之中。”报告的结论是不应抛弃沉默权规则,原来实行的那种由讯问的警察警告嫌疑人不被强迫回答问题的做法应当继续坚持,不应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但是,委员会建议对沉默权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在此前后的一段时间,英国的学者、律师、法官等就沉默权规则展开了较为广泛的讨论甚至争论。讨论和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反对与赞成的呼声都很高。这种争论一直持续到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颁布之后。(注:关于改革沉默权规则问题,详见Steve Uglow:Griminal Justice,pp.86-89,1996 by Sweet &Maxwell;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p.245-261: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p.189-191.)

尽管在沉默权问题上存在较多的争论,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仍然对沉默权规则作出了较大的改革。这种改革集中体现在该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改革的的实质内容在于,在一些法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当然,在这些法定的情况之外,沉默权规则仍然有效。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该条的规定可分解为三点:(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必须是他用作辩护根据的事实,而这种事实由他亲自提供被认为是合理的;(2)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起诉前的讯问阶段以及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可能受到起诉以后的阶段,但警察在讯问前需事先向他发出警告;(3)被告人如果没有提供上述事实,其后果是法庭或陪审团可以法定的情形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suchinference as appear proper)。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可以因为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在于: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警察在被逮捕者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通过参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所得,在将这一确信告知被捕者以后要求他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仍然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7条规定的是被告人没有或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里出现在某一地方,并确信他在那时出现于那一地方是因为他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警察在告知被捕者这种确信后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上述四个条文都没有对法庭或陪审团作出的什么推论属于“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作出明确的解释,英国法院对这四个条文的适用问题也没有作出系统的解释。不过,在1995年对Cowan一案的判决中,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的适用问题专门确立了几项带有指导性的规则。该法院要求在适用这一条文时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告知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要由指控一方承担,这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而且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第二,法官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保持沉默是他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第三,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仅从这一事实本身作出被告人有罪的推论;第四,陪审团在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任何推论之前,必须确信控诉方已经证明指控的论点和事实需要答辩(theprosecution has established a case to answer);第五,不论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对自己的沉默作出解释,陪审团只要确信他的沉默只会明显导致被告人无法答辩,或者无法承受交叉询问,就可以从沉默中作出相反的推论。(注:参见John Hatchard & others,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p.190-191.)

但是在这一问题上,英国学者和律师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明确指出这四个法律条文意味着被告人的沉默权已经被取消,被告人事实上不得不被迫作出解释或者陈述,而不再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注: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辑的《法治与管理》第三期曾专门介绍英国的法律制度和最近的法律改革情况。该文在介绍英国沉默权规则的改革时明确指出:“尽管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和律师界都认为应当保留沉默权,政府最后还是决定废除这项权利。”参见该杂志中英文对照版第17页。)不过,根据大多数学者和律师的观点,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的这些规定并没有导致被告人的沉默权被彻底取消,也绝非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情况下负有一定的解释或者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即使没有或者拒绝履行这些义务,法庭或陪审团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唯一根据。他们认为,这些规定的实质后果是:如果被告人在上述四种情况下保持沉默,这将会对他的辩护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论。(注:我们在英国考察时专门就这一问题同许多法官、律师和学者进行了讨论,大多数人均持有这种观点。)

三、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英国实行对抗式的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的交叉询问是这种审判程序的核心环节。为确保交叉询问程序的公平实施,英国法律要求证人一般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均负有向法庭提出本方证据、传唤本方证人的义务。在刑事法院对可诉罪进行审判之前,控诉方必须将正式的控诉书提交给法院,并依照传统在该控诉书的背后记载下本方证人的姓名。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控诉方必须传唤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除非该证人的书面证言可能会被宣读,或者控诉方采取各种办法都无法使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该证人不可信赖。可以说,除了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以外,控诉方就始终负有确保那些支持其指控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与控诉方一样,辩护方如果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必须在开庭审判之前安排这些证人的出庭事宜,承担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的义务。在法庭审判开始以后,如果某一证人没有来到法院,法官有权决定休庭还是继续进行审理。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通常要考虑该证人可能提供的证据的重要性,他缺席的理由,以及他在短暂的休庭之后参加后一阶段审理活动的可能性。如果控诉方的某一证人没有按时出席法庭审判,而检察官愿意放弃传唤该证人出庭支持自己的指控,这时法官还应特别考虑该证人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是否至关重要。

不仅如此,在1996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实施以前,遇有控辩双方请求法院帮助传唤证人出庭的情况,通常都是由预审法官向所有提供了有效证据的证人发布一份证人令(a witness order)。如果某一证人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宣读,辩护一方会同意发布一种附条件的证人令;如果辩护一方不打算这样做,可以要求发布一份完全的证人令,通知该证人亲自出庭。

但是,上述做法被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取消,而被代之以一种新的做法,即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出过的所有证据“若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的某一当事人提出反对”。换句话说,如果对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控辩双方都可以不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而是将其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交治安法官审查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直接提交给刑事法院。法官对这种显然属于传闻证据的笔录可以确认其可采性。由于在移送审判程序中一般只有控诉方提出了证据,反对者在实践中通常都来自辩护一方。如果辩护一方不提出反对,控诉一方可以自行决定传唤该证人出庭或者宣读他的书面证言。如果辩护方反对在审判过程中书面宣读某一证人的陈述,他必须在案件被移送刑事法院审判后的14天内向控诉一方和刑事法院同时提交书面的通知。但是,辩护方这样做并不一定会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因为法官仍然可以拒绝辩护方的要求。“法庭如果认为这样做符合司法的利益,就可以发布命令:辩护方的反对不会产生任何效果。”在考虑采纳证人提出的书面陈述是否符合司法利益时,法庭必须考虑到该证言的内容,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危险,以及其他相关的情况。(注: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改革情况,详见Emmins on Crininal procedurs pp.276-277.)

这样,那种认为在英国刑事法院进行的审判中一切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的看法显然就是一种深深的误解。事实上,正如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鼓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一样,控辩双方也可以对证人是通过亲自出庭还是通过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作证达成某种协议。这恰恰体现了英国对抗式审判的精神:让控辩双方而不是法官去主导法庭审判的进程和方式。

四、证据展示问题

目前,英国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控诉方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duty to provide advanceinformation)。就对可诉罪的正式审判而言,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方,任何新的证据也要在以后的阶段展示给辩护方。因此,这一义务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得到较好地履行的。二是控诉方有义务使辩护方得到他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指控方无用的材料(unusedmaterial),这种义务被称为展示的义务(duty of disclosure)。实际上,在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是上述第二种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英国证据展示制度还包括一项重要的内容,即辩护一方在法定的情况下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证据或提供本方辩护理由的义务。对于这些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程序规则。

在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实施以前,英国调整证据展示问题的规则主要存在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之中。这种规则的基本要求是,为保证被告人在审判之前了解不利于他的证据并为法庭审判中的辩护做好准备,检察官应当将所有他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证据——不论这些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全部展示给辩护一方。另一方面,除了在一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以外,辩护一方不负有将其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预先向检察官展示的义务,这些例外情况有:辩护一方提出了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辩护一方提出证明自己精神状态不正常的证据,以及辩护一方将专家证据作为支持辩护的证据。当然,检察官的证据展示也有例外,例如根据“公共利益豁免”的原则,在特定的情况下检察官有权拒绝将一些特定材料移送给辩护一方。

证据展示问题是1991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所拟议改革的重要问题之一。委员会建议扩大辩护一方在审判前向控诉一方所展示的证据范围,理由是这不仅可以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并较好地为审判中的对抗做准备,而且能够缩短审判平均持续的时间,并使那些被告人在最后阶段突然提出新的辩护证据,以至于使陪审团成员混淆视听、法庭审判陷于混乱的情况减少到最低程度。

委员会的这种建议对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该法以及根据该法所制定的实践法典对英国普通法中的证据展示规则作出了较大的改革。这些改革的核心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1)负责调查犯罪案件的警察有义务将其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和制作的材料进行记录和保存;(2)在“控诉一方的初次展示”中,检察官应将其在审判过程中不打算使用的特定材料展示给辩护一方;(3)辩护一方随后有义务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证据展示给控诉一方;(4)在辩护一方作出证据展示后,控诉一方有义务将新的证据材料向辩护一方作第二次展示。(注:关于英国证据展示制度的改革问题,详见Emminson Criminal Procedure,pp.64-75.)下面的论述将涉及对这些规则的具体分析。

首先,为保证辩护一方及时接触到控诉一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警察在侦查阶段将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适当的记录或保全是十分必要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要求负责调查的警察确保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和情况都能被记录或保存下来,不论它们是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如在搜查和扣押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等),还是在通过调查制作的(如在讯问中制作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录制供述过程和情况的录音带等)。警察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完毕后,应当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均移送给检察官。对于这些材料和情况中对控诉方不利而对辩护有利的,警察应当及时告知检察官并引起后者的足够注意。

其次,按照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第3条的规定,检察官应当将以前没有向被告人展示的证据材料向辩护一方予以展示,只要检察官认为这种证据可能会对其指控产生不利的影响。这是一个带有主观性的证据展示义务,是否展示以及展示什么,基本上取决于检察官的决定。按照英国法院的解释,检察官在这一阶段展示的通常是他在审判过程中不打算采用为指控根据的“无用材料”,而这些材料又是对检察官不利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这被称为“检察官的初次展示”(primary prosecutiondisclosure)。

再次,检察官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审判后,辩护一方有义务将自己的辩护陈述(defense statement)提交给检察官和法庭。辩护陈述是一份记载着辩护要点以及控辩双方发生的争议点及其理由的书面陈述。如果辩护陈述中包括有不在犯罪现场(alibi)的证据,那么这一证据的细节应当被提供,包括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可用来发现姓名和住址不明的证人的信息等。辩护一方的辩护陈述是有时间限制的,它必须在检察官完成初次展示之后的14天之内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辩护一方的证据展示义务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义务是十分不同的。检察官所要展示的只能是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不准备采用的证据,辩护一方展示的则是他将审判过程中提出和运用的证据。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不要求辩护一方将他不准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采用的证据向检察官进行展示。与此同时,辩护一方如果不承担或者不能较好地承担证据展示义务,还将负担一系列消极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主要包括:如果辩护一方不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辩护陈述和证据,检察官将不会向其作第二次证据展示;如果辩护一方不进行证据展示,或者超越最后的证据展示期限,或者向检察官展示的辩护陈述与他在审判过程中实际提出的辩护不一致,或者在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时没有事先向检察官提供该证据的细节和证人的情况,那么,法庭可以对此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评论,法庭或陪审团也可以从被告人没有进行证据展示这一事实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最后,在辩护一方将本方的辩护陈述展示给检察官之后,检察官必须将所有原来没有展示给辩护一方的材料向后者进行“第二次展示”(the second disclosure),只要这些材料可以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被告人的辩护。如果不存在这种材料,检察官必须提供给辩护一方有关这一情况的声明。实践法典还要求负责调查案件的警察对其所保存的材料重新加以检查,对于任何可望有助于被告人辩护的材料,警察都应尽量使其引起检察官的注意。需要注意的是,与检察官的初次展示不同,第二次进行证据展示具有客观的标准,即所有没有被检察官采用为指控证据而又对辩护有利的证据材料。如果对检察官第二次展示的证据不满意,辩护一方可以向法庭提出重新加以审查的请求。

五、结论

在研究英国近年来刑事司法制度的变化的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就有关改革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所提出的三百多项建议,大都没有被后来通过的成文法所接受。甚至在成文法中还出现了一些与委员会的建议和主张大相径庭的制度或规则。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立法背景:皇家委员会对英国刑事司法制度进行的调查开始之时,正值英国上诉法院对数起刑事误判案件作出重新判决不久。这几起酿成于七十年代而在八十年代末期先后被改判的冤狱,在英国社会各界引起了强大的反响,致使英国刑事司法制度遭到朝野上下前所未有的强烈批评。人们一方面谴责刑事司法制度容易导致无辜者受到误判,另一方面也发现这一制度并不能真正保证公民,尤其是贫穷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人甚至提出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程序取代英国对抗式程序的“极端”建议。可以说,皇家委员会报告中有大量要求扩大被告人权利的建议,是与这样一种特定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的。但是,由冤狱的发生所引发的有关改革刑事司法制度的大讨论一旦渐趋平息,随后开始的具有相当规模的“修律”活动所直接面对的却是诉讼效率低下、案件积压严重的老问题。再加上由于北爱尔兰问题所引发的爱尔兰共和军长期以来频频制造恐怖事件,英国国内一直就有严厉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限制被告人权利的强烈呼声。这就导致效率和安全成为英国立法者在制定和修订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时不得不考虑的价值目标。

我们可以看到,本文所分析的四个方面的制度变化几乎都与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目标有关。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英国立法者抛弃了传统的“言词预审程序”,使移送审判成为一种典型的书面流转程序;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相当多的场合下可以直接从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这尽管并没有导致沉默权规则的废止,却使其适用范围和效果受到极大的限制,这被认为有助于防止大量严重暴力犯罪者通过行使法律上的权利而逍遥法外;允许控辩双方在经过协议的情况下采用书面方式审查证人证言,显然有利于节省法庭审判时间,减少结案周期;而在强化控诉方的展示证据义务的同时,又明确要求辩护方将其“辩护陈述”首先展示给控诉方,并为此规定了一些制裁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控辩双方采取“突然袭击”策略,避免法庭审判的拖延和事实真相的掩盖。

但是,我们能否就此认为英国刑事诉讼制度仅仅顾及效率而不惜牺牲程序正义,或者说牺牲了所谓“正当程序”而倒向“控制犯罪”目标了呢?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因为典型的对抗式诉讼程序依然存在,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依然是英国刑事诉讼所遵循的程序准则,被告人仍然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法庭上的交叉询问仍然在发挥作用,甚至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仍然发生着较大的影响。仔细说来,变化的是只是诉讼程序的某些环节和步骤,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将因此需要承担更多的展示证据、解释行为或说明情况的义务,也可以自愿放弃一些当面反驳控方证人的机会。但是所有这一切都不是被强迫进行的,而要由他自愿选择,他甚至还可以因为这种选择而得到某种收益或回报。可以说,那种建立在高度尊重人的主体性和独立人格尊严基础上的对抗式程序的根基并未发生改变甚至动摇。这样,英国刑事诉讼制度尽管表面看来设定了一些游离于公正和效率之间的价值目标,但它的基础性目标实际上一直是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性,诉讼效率不过是它在实现程序正义过程中所不得不兼顾的价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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