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地权利研究

中国农地权利研究

向林生[1]2017年在《贵州省农地征收中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研究》文中认为城镇化导致大量农村土地被征收,农民赖以生产生活的土地越来越少,失地农民急速增加。我国现有征地证制度不完善,导致被征地农民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纠纷。强化农地征收中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具有紧迫性,已引起了国家的高度关注。贵州省是一个少数民族大省,农地征收因涉及到一定的民族因素而更据敏感性;贵州省正处于经济与社会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如何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妥善调配农地征收中的利益划分,是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大问题,事关贵州省发展大计。"农地征收"与"被征地农民权益"具有特定的内涵。强制性、权属转移性、征地权主体具有唯一性是农地征收的叁大特征。农地征收正当性源于所有权所附的社会义务以及提升社会公共福利的需要。农地征收权的行使应受到公益目的、正当程序、公正补偿的限制。产权理论、人权保障理论、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为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提供了理论基础。农地征收中的利益主体包括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村集体、农民。各利益主体之间存在激烈的利益冲突,需要基于可持续发展和公平原则进行利益平衡。贵州省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基本现状。通过实地调研发现,贵州省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从征地补偿、征地安置、征地程序等方面对完善征地相关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贵州省有关农地征收立法工作相对滞后,对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仍然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政府滥用征地权、被征地农民缺乏话语权、被征地农民财产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保障不力。贵州省农地征收中被征地农民权益受损的成因,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制度不完善是直接原因。具体体现为,征地范围模糊不清、欠缺正当的征收程序、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救济不到位。二是农地产权制度缺陷是根本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不明确、集体土地产权权能残缺、集体成员的产权地位模糊是农地产权制度缺陷的具体表现。叁是财政体制不完备与官员评价机制扭曲是重要的诱因。四是农民法律知识不足、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农民法律维权能力不足是基本内因。长沙与深圳两个城市的经验借鉴。长沙咸嘉湖"集中安置、综合开发"模式以及深圳"利益共享"模式极具特点,较为有效的保障了被征地农民权益。两种模式从叁个方面为贵州省完善被征地人权益保障机制提供经验启示:一是通过采取多元化的安置方式以及构建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分享机制,来建立被征地农民长效保障机制。二是更新土地供给与利用机制。通过允许农村建设用地适度流转的方式拓展土地供给渠道,以减少对农地征收的依赖;通过完善存量土地的盘活机制来提升土地利用效率。叁是适度发展农民社区股份合作制,以厘清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关系、提升资产经营能力、保护农民的财产权。构建贵州省系统化的农地征收制度架构。具体需要做好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通过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创建合理的认定标准以及健全正当的界定程序来创建严谨的"公共利益"界定机制;二是通过建立审批前的预公告程序、构建平等协商程序以及完善公告与听证程序来构建正当的征地程序;叁是通过健全征地补偿制度、完善集体内补偿安置资金分配机制、提供多元化的补偿与安置方案以及优化社会保障机制来构筑合理的补偿安置制度;四是通过健全内部与外部监督措施来完善征地监督机制;五是通过建立征地防卫权制度、设立土地回收制度以及健全多元化的事后纠纷解决措施来构建全方位的救济机制。完善贵州省农地征收配套措施。主要需要从五个方面来完善:一是通过健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组织形式、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程序、补全集体所有权内容来改革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二是通过盘活城镇低效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途径更新土地供给机制,构建农地征收的市场化替代机制。叁是优化财政体制及官员评价机制。四是通过加强普法工作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方式来提升被征地农民维权能力。五是民族自治地方应建立征地法律审查制度。

李俊[2]2017年在《罗马法上的农地永久租赁及其双重影响》文中研究说明窥视农地租赁体系中的永久租赁制度,可探求大陆法系农地权利结构演变的内在逻辑。罗马法借助租赁权继受了希腊永久租赁中的"永佃"特质,以占有财产性永佃利益的方式实现了农地的稳定利用。土地改良责任和最低租金规则成为农地"永久"租赁中的核心要素,但租赁期间则与租赁性质相脱离。罗马法上农地租赁制度的发展对后世私法产生了双重影响:一方面,多元化的租赁方式丰富了物的利用形态,形成了不同类型的"具体所有权",并促发了列举式的所有权模型;另一方面,永佃权的核心要素被农地租赁合同所吸纳,后者逐步承担起用益物权的功能,并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农地利用制度的核心。得益于农地永久租赁制度,农地占有和所有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私法中获以厘清,并形成了"多元所有权—以租赁为中心的农地利用"的双层农地权利结构范式。农地永久租赁的历史解析和大陆法系农地结构的嬗变,亦为中国农地经营权的构建提供了参考,即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以租赁权为工具实现农村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利益和其他经营人的经济利益。

刘恒科[3]2018年在《农地“叁权分置”的理论阐释与法律表达》文中指出"叁权分置"政策的法制化,需要妥善处理中国农地权利制度的独特性与立法规范表达之间的关系。从理论阐释层面来说,"叁权分置"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要体现为公法和社会法属性的终极处分权,包括发包权和收回权;土地承包权是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代称;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生成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是一种用益物权。从法律表达层面来说,"叁权分置"的制度建构需要以现行立法确立之"两权分离"权利框架为基础,应从权利登记、长久不变和扩充权能叁方面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尚难以塑造为用益物权,而应一般采用债权的规范表达形式,同时赋予登记的土地经营权以对抗第叁人效力。

胡建[4]2015年在《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叁农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而土地问题的实质是土地权利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全文以私法的视角诠释农村土地抵押基本法律问题,并综合运用历史、比较、价值和实证的研究方法,依循明晰制度语境、考察实践现状、夯实制度根基和构造具体制度的路径展开研究。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共计十九余万字。第一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语境。我国古代农村土地抵押的习惯法规则杂乱且不成体系,实践中多以土地或田宅为抵押担保,然其习惯法具有封闭性,并受限于传统农地生产经营方式;近代以降,固有习惯价值式微,抵押等担保物权移植西方,抵押规则日益规范化和体系化,制定了诸多农村金融法规,且设置土地金融机构,但并未与近代金融组织的成长相结合。现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已获肯定,却未有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与之相适应。现行立法中农村土地抵押制度法律供给不足,且行使范围过窄,城乡土地使用权差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抵押能力;土地权利形态的多元化趋向明显,不同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形态能否抵押取决于立法选择。土地兼具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其经济属性彰显私益性,社会属性承受公益负担;实现土地资本化是农村土地抵押的内在动因,与城市成熟的制度相较,民法的视域里尚欠缺适格的农村土地抵押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第二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选取安徽省12个地级市24个乡镇为样本进行实证调研,同时撷取国内试点地区的实践范例,以明晰土地抵押制度在农村社会中运作的实然状态,寻求建构农村土地抵押制度的可靠私法路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呈规模性扩张态势,多以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为主,表现为直接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信托和土地证券化等诸多形式;绝大多数试点地区都对抵押率、抵押期限以及土地规模等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脱离不了房地关系的现实困境,“房地一体”原则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须以有限抵押的制度设计激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经济效益。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常发生于再次土地流转的情形,一般需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法律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有效性、抵押价值不明显,且抵押融资的金融服务欠缺。通过分梳与厘定各地区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模式、运行效果和法律障碍,为其后的制度构造提供样本与现实素材。第叁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基础。从基础理论分析,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和国外立法例,用益物权具备一定可处分性,权利亦可成为抵押权之客体;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实乃价值权的支配,其承载着担保与融资双项功能。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构建以土地产权理论、资源配置优化论和权利配置正义论等为理论基础,在价值目标上以平等为基础、以自由为追求、以秩序为保障、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并恪守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权利本位理念。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改造的现实主义路径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和资本化。我国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石的叁层级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其可处分性,为土地抵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抵押的内部结构上理应体现实质正义,在确保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施以对抵押人的特殊保护: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而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予以限制;为体现效率价值,应取消须经第叁方“同意”或“审批”等前置程序,以便利于抵押人设置抵押权;通过限定土地面积或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设置保险、建立抵押风险基金等方式对抵押人予以保障性制度安排;抵押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应赋予本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权的优先回赎权。第四章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构造。基于现实国情和抵押权客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制度并不能被一般的抵押规则所涵括,其在抵押的主体、客体、设定、效力及实现方式等制度构造的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农民集体成员,及农民集体以外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其他组织或个人,皆可能成为抵押人的主体;为防控农村土地抵押的金融风险、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防止土地兼并,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逐步限定在专门的金融机构——土地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独立为新的权利类型,土地经营权抵押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农地收益权质押相区别,后者之标的是“债权性流转收益”而非土地经营权本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为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主体范围不应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其原始取得可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分配宅基地用地指标,但因继受而取得可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的客体一般为经营性或存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框架内,可规定权利类型及其取得、建立有偿使用制度和期限制度、规范抵押方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方式包括直接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有限抵押制度,即新增宅基地使用权具备完备的物权权能,允许在其上设定抵押,而对存量宅基地遵循“无偿取得、有偿使用、有限抵押”的原则,允许存量宅基地使用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涵括所有权人抵押和使用权人抵押两种形式。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及于农作物。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地上的房屋随之抵押;因房屋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时,可通过法律推定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予解决。抵押处置时应赋予作为抵押人的农民或其他农民集体成员优先回赎权;为确保农村土地抵押权的实现,亦可通过创设农村土地抵押风险基金、设置强制保险、实行土地区分制度和政府风险补偿制度等多种手段构筑面向抵押人的多边利益保障机制。第五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配套。基于公共利益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之考量,应从抵押主体、部分抵押、抵押用途、抵押方式、经济能力、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等诸方面对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作为抵押人的农民,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财力证明或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而抵押权人限定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实行部分抵押原则,对农村土地面积和抵押物价值予以限制;抵押的贷款只能用于涉农的生产、投资和开发项目;农村土地抵押必须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健全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权利的取得与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作为以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专门政策性金融机构,其资金筹措可通过财政出资入股和发行土地债券实现。此外,尚需构筑农村土地权利收储与市场交易中心、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财税制度等相关配套作为抵押运行的支撑。

蔡立东, 姜楠[5]2017年在《农地叁权分置的法实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农地叁权分置是中国特色现代农地制度的核心,是我国农地权利制度改革的既定选择,旨在实现农地规模化经营,破解农地融资困境,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农地叁权分置政策向可运作的法律实现机制转化,应当以坚持农地集体所有权为前提,以稳定农地既有法权关系为基础,以农地权利财产化为指向。中央农地政策上的农户承包权即为现行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派生出土地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权利行使的用益物权发生逻辑,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其权利而设定的次级用益物权,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法构造为"用益物权—次级用益物权"。在解释论层面,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土地经营权原本并非物权,但其设定一经登记,即获得对抗第叁人的效力,并受侵权责任法保护。在立法论层面,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将土地经营权上升为法定的用益物权,进而实现土地经营权的法定化。

罗志文[6]2015年在《土地产权、村庄治理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产权是调节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规则,是收益分配的依据。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决定了间的收益分配格局,清楚界定的产权为利益主体确立了明确的收益分配边界;正式规则本身并不是完善的,治理则是在正式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发挥作用的制度安排,因此,产权规则的界定不够清晰时,要在利益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收益,则需要借助治理的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讲,产权和治理共同构成了调节利益关系的规则。产权或者治理对利益关系的调节效果,还需要考虑它们各自在实践中的实现程度以及运行方式,清晰的产权或者运行良好的治理机制能够为权利主体合理分配收益提供依据。征地补偿费是土地产权收益,是集体内部成员之间、集体成员与村集体之间权利关系的集中反映,农地产权结构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结构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农地产权制度不断变革,从制度演进的角度,集体成员的土地权利经历了从无到有、权利期限从短期到长期、产权权能从残缺到趋于完整的不断扩展过程,而且在实践中农地确权也在很多地区快速推进,集体成员之间的权利关系更加清楚。根据这一逻辑,征地补偿费在集体成员之间的分配应是清楚明了的,然而,实践中征地补偿费分配却没有因为集体成员土地权利的强化而更顺利的分配,不仅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政策规定产生背离,同时还在分配过程中产生了各种矛盾纠纷。究其原因,集体土地成员土地权利强化的基础是承包经营权,但是在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下,土地所有权是不能忽视也无法规避的一个权利。在一定的时期内,征地的结果是集体内部人地关系的变动,这不仅影响了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更重要的是涉及了成员间的土地所有权分享。因此,深入到集体土地产权内部,深入解析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权利关系以及集体成员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权利与承包经营权权利关系,不仅能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善征地补偿费分配提供科学的政策启示,还有助于从根本上了解征地补偿费分配中矛盾纠纷的原因,为解决集体内部收益分配问题提供依据。村庄治理是调节集体内部各方面权益关系的重要制度,对集体内部利益分配有着重要的影响。村庄治理在集体土地产权规则不清晰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当征地破坏集体成员之间相对均衡、清晰的承包经营权利关系,征地补偿费分配分配缺乏明确的产权依据时,村庄治理对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和结果有着重要影响,那么研究村庄治理对集体集体成员之间的土地权益分享的影响,揭示其内在的联系,将有助于解决农村集体范围之内农民个体和农民个体之间、农民个体和村组集体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矛盾纠纷。研究通过分析产权结构、治理以及它们对收益分配的作用机理,构建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理论框架,从集体土地产权结构、村庄治理(在调节利益关系上是对集体土地产权的补充)两个方面,对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成因进行剖析,并结合江苏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实际调查进行实证研究。通过研究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征地补偿费分配实践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偏差,同时分配过程中农户与集体、农户与农户之间存在多种矛盾。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内容、分配方式以及分配管理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根据实地调查的结果,实践中各地实施征地补偿费分配却表现出不同的规则和行为逻辑: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而实践中除此之外,却还存在着集体农户共享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法律规定了民主管理征地补偿费分配,而实践中却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民主治理模式上形式化。正是由于政策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集体内部围绕征地补偿费分配产生了各种矛盾:农户对集体提留征地补偿费不满意,农户在补偿费分配过程中的参与不足,以及农户之间对如何分配补偿费有不同的意见等等。这些矛盾影响了集体内部的秩序和稳定,亟待解决。第二,产权结构决定了收益分配;作为对正式规则的补充,在产权规则不清晰时,治理模式对利益主体之间的产权收益分配有重要影响。产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收益,而产权的收益取决于产权的界定和行使,因此,一定时期产权的完整化和完全化结构决定了产权价值的大小;权能和收益构成了产权的核心内容,收益是产权的经济表现形式,权能界定给谁意味着谁就能获得相应的收益;因此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结构决定了相互之间的收益分享格局。另一方面,产权规则规则不清晰时,治理方式会影响规则的最终形态,从而影响利益主体之间的收益分享。第叁,集体农地产权没有能为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提供清晰明确的依据,原因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表现出不同的产权完整化、完全化和个人化程度,因此实践中,集体人地关系平衡被打破时,依然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之间权利关系不清、相互交织的问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农地产权的法律界定经历了农民权利的从无到有、权利期限从短到长、权利权能的由少到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农地承包经营权权能结构日趋完整、完全,从农户的角度而言,承包经营权的个人化程度逐步增强;然而,在承包经营权不断得到强化的同时,农地所有权一直被虚化:农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收益权能受到严格的限制,或者说是忽略,农地所有权权能既不完整也不完全,从农户的角度而言,农地所有权的个人化程度为0。因而实践中农地产权不清问题依然是农村矛盾的焦点:从征地的角度看,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残缺的;从集体内部来看,农地所有权权利一直处于有意模糊的状态,是不断被虚化的权利,这直接导致了集体农户之间的土地权利关系不清;同时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执行主体的代理问题;此外,农地所有权权利和承包经营权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不清,导致了农地产权制度中土地调整和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即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一直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及主体之间的所有权权利关系界定模糊是未承包到户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矛盾的根本原因,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权利关系的认知不清导致了承包地补偿费分配中的矛盾。根据实证研究的结果,农地调整、农户对农地产权结构的认知、承包证的持有和农户预期承包期的长短对农户选择不同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模式有显着的影响,经历了土地调整、认为土地归集体所有、没有承包证和期望更短承包期的农户,他们更倾向于选择均享的分配方式,提留的意愿更高。第四,村庄治理对集体内部土地权益关系的调节形式是在集体土地产权残缺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尽管村庄治理的法律制度建构越来越完善,但实践中村庄治理机制缺乏规范性,使得在征地补偿费的合理分配问题上,村庄治理的作用有限。实践中村集体被赋予了产权执行主体的权利,村集体又主导着村庄治理,而村庄选举、村务决策村务监督等治理行为都欠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的村民参与和决策并不充分,因此,不规范的村庄治理不仅不能解决集体产权界定不清晰导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矛盾,有时甚至是征地补偿费分配矛盾产生的直接诱因。根据实证研究结果,村民选举越民主、收支公布越清楚、村务监督的参与越多,村集体日常的民主治理越规范,农户越认可村集体提留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同时具体到征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事务,分配过程越透明,提留公布越清楚、提留款实用越合理,农户与村集体在征地补偿费提留上的矛盾和争议就越少。

杨进[7]2004年在《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第一章 导论。 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一直是我国社会面临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就“叁农”问题而言,无论是农业问题,还是农村和农民问题,农地问题都与它们直接相关。因此,对农地产权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增进我们对“叁农”问题的认识。在此也对本研究涉及的文献、资料进行回顾,并阐述本文的基本框架。 第二章,农地产权制度概述。 马克思指出,“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土地产权制度是规范和保护平等主体所享有的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土地产权制度一般由民法物权制度所规范。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性首先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只存在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权。其次是土地公有制基础上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交易,只能是土地的使用权。农地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在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下,农地资源尤其珍贵。我国的农地制度因此具有自己的特点:首先是国家对农地用途的限制和管制。其次是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最后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即所谓农地农有农用制度。 第叁章,中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回顾。 我国的农地产权制度是半个多世纪以来逐步演变形成的。建国初所进行的土地改革彻底根除了中国 2000 多年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为建立新的农地产权制度奠定了基础。此后通过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运动所建立的人民公社体制则彻底颠覆了传统的私有土地制度。“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因其低效率而陷入困境,土地也重新回归“队为基础”的传统村社。土地成为了村社农民集体共有的财产,并一直延续至今。集体经济的低效导致了农村长期的贫困。面对生存危机,农民自发地开始包产单干。“大包干”因其包含的剩余权机制而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并且迅速地改变了中国农村的面貌。农地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新体制也因此而确立。农地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的衰落。并最终导致2人民公社的解体。以“政社分离”为特征的新的乡村体制开始构建。在农户获得独立市场地位的同时,小农经济所面临的风险也在增加。并且新的乡村治理体制仍然以汲取农业剩余为目标。“叁农”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农村体制改革面临新的问题。第四章,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改革。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我国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一种社区共有财产权,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石。从其形成来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集体化运动中通过强制汇集农民的私有土地权利而形成的;服务于是特地历史时期国家为控制农村社会、获取农业剩余用于工业化建设的战略目标。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特殊的性质:首先,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社区共有产权;其特殊性在于它不能作量化分割。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产权;在权能上,“集体”事实上不能完全决定其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其部分权能已被国家控制和掌握。在人民公社解体后,由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名存实亡,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权利主体的缺失而难以有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因此而常常受乡村行政组织的控制,农民集体的利益受到了损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国有化”和“私有化”的主张因不符合农民的利益和我国的国情而难以实行。改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键是对其进行再造。首先在法律上恢复其农村社区共有财产权的本质属性。其次,还权于民,建立农村社区成员民主表决的权利行使机制。这里的关键是,农村基层行政组织必须放弃对集体土地的控制。建立农民自己的独立于乡村行政组织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是一种可行的解决办法。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改革以来,农民因实行土地的家庭承包制而获得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与土地的集体所有一起构筑了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产权制度。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稳定使其制度效率受到了损害。因此,为维护土地承包制的效率,当前农地政策的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望通过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激励农民增加投入,促进农业的增长。但实践中,农地的调3整依然频繁,农地政策的目标并没有完全达到。造成这一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的集体成员权,是私权。以公法干预农民自发的土地调整,实际上是对私权的侵犯。实践中,“土地承包 30 年不变”的政策所遭遇的“政策失灵”就是这一矛盾的反映。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物权和债权的争论。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将有助于使其得到保护。这也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得以制订的原因。但是,回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和农民的集体成员权的确认,单纯追求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并不会达到预期的成果。农地政策的法律化是我国社会进步的体现。但是,农地问题的解决并不会因政策入法而一蹴而就。第六章,农地产权制度的实践与创新。本章首先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中国农地制度变迁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比较农业集体化与家庭承包制的制度特征与绩效,探讨当前农地产权制度的局限与制度创新。

杜志勇[8]2016年在《农村土地叁权分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规模化发展,农村承包土地自由流转和抵押融资等问题日益突出,中央适时提出农村土地叁权分置改革,即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之上,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叁权分置。这是结合我国农业发展所需提出的一项重要土地制度改革措施,明显具有中国特色。但叁权分置改革如何由政策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从而获得法律规范表达,值得深入探讨。早在中央提出农地叁权分置改革之前,学界就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和抵押融资等问题,展开了积极的探讨,并产生了不同的学术主张。经济学界提出“农地叁权分置改革方案”,法学界提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方案”。这两种改革方案的核心分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还应承载社会保障功能,这是民法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应当以我国农业发展客观实践为基础作出回答。当前,政策已然是选择了农地叁权分置,关键问题是,其如何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协调,并获得法律规范表达。通过民法学方法论层面的思考,可为农地改革法治化提供一条可行的出路。面对农地制度功能价值相冲突的现状,农地叁权分置改革可以较为妥当的协调农地上不同的价值取向。通过合理配置农地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可以实现农地制度的平等、自由、效率等价值目标,还可以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农户利益、农户利益与农业经营者利益相协调。在农地叁权分置改革政策向法律规范转化进程中,解释论层面,可以引入法律文化解释的研究方法,辨清经济学界产权逻辑与法学界权利逻辑的不同,准确理解和把握农地叁权分置的法律内涵。农地叁权分置改革不是将原有农地权利拆分,而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新设土地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最终形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农业经营主体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架构。改革应当于法有据,改革应当法治先行。立法论层面,在未来农地叁权分置改革立法中,应坚持《宪法》所确立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新设土地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农户只能以登记方式为其他农业经营主体设立土地经营权,方可产生物权效力,区别于债权性质的农地权利。同时,通过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完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建设,以实现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农业经营主体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功能,促进我国农业规模化经营。在修法步骤上,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及时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土地经营权法律地位。在民法典编纂进程中,适时修改《物权法》,确定土地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最终实现农地叁权分置改革于法有据,为我国农业现代化规模化发展提供制度供给,提供法治保障。

苏艳英[9]2016年在《英国“地产中心主义”对中国农地体系构建的启示》文中研究指明在土地商品化的大背景下,英国的土地制度历经几次重要变革,摆脱了土地所有权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这一桎梏。随着地产保有人所负担役务的货币化以及附属性义务的废除,英王的土地所有权最终被彻底虚化,以地产为中心构建了与大陆法系"所有权中心主义"不同的"地产中心主义"。英国的"地产中心主义"侧重保护地产保有人的权利,推动了英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因此,应以此为借鉴,深化中国农业体制改革,以保护农民权益为基础,促进农地资源的高效利用为目的,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农地体系。

蔡立东, 姜楠[10]2015年在《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文中认为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建立所有权、承包权及经营权"叁权分置"的农地权利体系,是中国农地权利制度的既定政策选择。这种新型农地权利体系既能承载"平均地权"的功能负载,又能实现农地的集约高效利用,兼顾了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财产功能,为建立财产型的农地权利制度、发挥农地的融资功能提供了制度基础。我国现行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和僵硬,阻碍了对物的多维利用。依循多层权利客体的法理,经营权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设定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的的权利用益物权,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同层次客体上存在的用益物权,可以同时成立而并不冲突。通过认可权利用益物权,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为用益物权体系所容纳。以设定经营权这一方式行使和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导致现行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类型的结构性整合以及农地融资方式、农地使用权继承的结构性变动。

参考文献:

[1]. 贵州省农地征收中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研究[D]. 向林生. 中央民族大学. 2017

[2]. 罗马法上的农地永久租赁及其双重影响[J]. 李俊. 环球法律评论. 2017

[3]. 农地“叁权分置”的理论阐释与法律表达[J]. 刘恒科.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4]. 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D]. 胡建.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农地叁权分置的法实现[J]. 蔡立东, 姜楠. 中国社会科学. 2017

[6]. 土地产权、村庄治理与征地补偿费分配[D]. 罗志文. 南京农业大学. 2015

[7]. 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研究[D]. 杨进. 西南财经大学. 2004

[8]. 农村土地叁权分置法律问题研究[D]. 杜志勇. 郑州大学. 2016

[9]. 英国“地产中心主义”对中国农地体系构建的启示[J]. 苏艳英. 世界农业. 2016

[10]. 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J]. 蔡立东, 姜楠. 法学研究.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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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地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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