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法律基础--兼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的若干问题_投资论文

构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法律基础--兼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的若干问题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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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立法所确立的现代企业制度框架,已经给我国企业改革的方向描绘出总的轮廓,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正逐步取代以国有企业(亦称国营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代表的传统企业类型,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是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初期提出来的,因而不能不带有旧体制、旧观念的某些痕迹,与世界各国现代公司立法趋势存在着较大差异。其中,仅仅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权而不是法人财产所有权、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人为设置股份的公私壁垒等等最为典型。它们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不可低估。

一、摆正国家股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及早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

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可能有真正的企业法人制度以及相应的独立财产。我国《民法通则》虽规定了企业法人制度,但因受传统所有权理论的束缚,该法仅认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而“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1 〕前几年我国根据“两权分离”思路所进行的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收效甚微,政企不分的问题难于解决,企业的活力与效益日渐下降,和非国有经济蓬勃发展的状况形成鲜明的对比。产权关系未能完全理顺,恐怕是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民法通则》在当时不可能规定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产权制度。党的十四大将产权关系明晰,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实体,作为现代企业制度首要的基本特征,它是我国公司法第4条中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的政策依据。〔2〕该条确认“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党的十五大对公有制实现形式的理解,在理论上取得了新的突破,指出公有制包括股份制等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公有成份。〔3 〕与国有企业“两权分离”改革思路中的产权关系模式相比,上述政策和法律所确认的现代企业的产权关系无疑要明晰得多。但是,现行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仍然与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差一步之遥。古人云:“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不彻底性及其弊病显而易见:假如表明在国有企业改制成公司或者以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新的公司时,投入到公司的国有资产权益归属于国家,就像公司中其他投资者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一样,则无可厚非,但公司法对此无须专门规定,该条的立法意图也不在于此,该条所强调的是“国家投入到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和变化,而是仍然属于国家所有”。公司法人只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而不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内涵不甚其详,经济学界、管理学界和法学界理解各异,争论激烈。它不但违背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相悖,还与我国公司法的其他条款以及企业改制的实践产生矛盾和冲突。

首先,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特别是物权的基础和核心,民法上称为绝对权,排他权。假如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则必然受制于所有权。这样,党的十四大决定和公司法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新意,也无法据此真正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假如它象许多学者所理解的那样包含着所有权或者实质上就是所有权,〔4 〕则上述规定有悖于“一物不容二主”或者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的民法原则。〔5〕其次, 不符合《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企业法人产权制度,而且不是完善和发展了《民法通则》,而是有所倒退。我国的企业法人产权理论,一向承认非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第48条亦然。除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家股占多数的公司之外,其他公司不能算作国有企业。按《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原则,这些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并“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民法通则》施行多年后制定的《公司法》,却仅仅确认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中的一部分国家投入的资产仍然属于国家所有,这难免不引起法人产权制度的新的混乱。再次,公司法人财产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有机体,如从中划出一部分归国家所有,根据股权平等的原则,势必也要划出相应的部分归社会公众,其他法人甚至外商等其他股东所有,从而将极富特色的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关系变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共有关系,从而与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我们很难想象中国大批国有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原本还是法人,改制的结果反而变为非法人形式的合伙企业。如只认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其他投资者投入的资产转归公司所有,则股权平等原则这一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将发生根本性动摇,其他投资者必然会疑虑重重、裹足不前。现代企业制度所应有的投资多元化、风险分散化、管理民主化的功能难以体现。最后,从公司法中的诸多条款规定以及公司运作的实践来看,投资者无论以现金、实物还是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均必须办理资产转移手续,而且,除了以土地、专利、注册商标使用权作为投资标的时,只能办理相应的资产使用权转移手续外,其他情况下必须办理资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未缴足股款的股东还要负填补责任。据此,股东不可能仍然保留其投入到公司的资产的所有权,否则,股东就是违法的虚假出资,公司的资本制度将徒具形式,现代企业制度也将空有其名。

要摒弃公司法人财产权,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还必须消除人们对下列问题的担心:一旦承认国家投入到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则会导致原来的国有资产变为公司所有的资产,变“大公”为“小公”甚至非公有财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削弱国有经济的实力和公有制的基础。党的十四大决定最后定稿时,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才删去草案中关于现代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的提法而改用法人财产权的。〔6〕这种担心虽出于维护公有制的良好愿望。 但却未免有点杞人忧天。与其他投资者一样,国家或者国有资产代表机构将任何资产投入公司,既不是赠与,也不是捐助,更不是丢弃,它是一种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国有资产在依法转变为公司所有的资产的同时,国家从公司中取得相应的权利——股权。并“按投入公司的资产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7〕可见, 这是财产所有权和股权之间的交换。在公司存续期间,国家向公司转让其财产所有权而取得公司股权,公司拥有包括国家投资的财产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清算、破产、终止时,国家与其他股东一样,通过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收回原先投入到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股权和财产所有权再次发生转换,公司人格和股东股权同时消灭。而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得到相应的恢复。由此可见,认定国家对其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只享有股权,国家并未丧失任何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而仅仅是改变了国有资产的存在形式和实现方式。这种改变正是国有资产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契合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机制可借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二、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基本上都是按照权力分工和制衡的理念建立起来的,并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早期各国基本上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即规定公司的所有事务均由股东会决定,董事或者董事会只不过是单纯的执行机构而已。其原因很简单,公司就是由股东投资组成的,公司的利益即是全体股东的利益,股东会当然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当时公司规模尚小,业务相对简单,或者原来就是由家族统治和经营,还没有形成经理阶层的土壤和条件。近现代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企业间竞争的加剧,大规模现代股份公司不断涌现,加上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公司股份的日益分散,以及公司经营趋向复杂化、专门化,使得众多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逐渐从股东会转到董事会甚至经理人员手中,即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据有人考察,1979年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没有一个股东所持股份超过2%, 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加州退休基金会所持股份也只不过5%左右。1950 年执掌美国公司控制权的人物中间还有30%为富豪后裔,到1980年只剩下10%了。〔8〕另外,1933年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公司中,为大股东控制的占11%,为非股东经营者控制的占45%,而其资产占全部公司的58%。到了1963年,前者的比例下降为2.5%,后者的比例则上升到84.5%。 其他国家的情形与美国基本相似。据此,有的外国学者断言:“没有控制权的财产所有权与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权乃是股份公司发展的逻辑归结”。〔9〕这是因为,股东会是一个非常设性的合议制机构, 只能通过召集股东会议来决定公司事务,但实际上不可能经常开会。所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不可能适应公司所面临的纷繁复杂的、瞬息万变的现代经营环境;股东往往不是经营管理专家,又不熟悉公司业务的细节,股东会全权管理公司难免隔靴搔痒、不得要领,导致公司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陷入被动,甚至遭到淘汰;公司规模庞大,股权极其分散,致使任一股东无法加以控制,高度发达的证券市场又使得投资者随时可以买进和卖出任一公司的股份,绝大多数的股东与其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股东大会的投票权利,还不如更注重于股价的涨跌变化,以便把握行情,通过股票买卖迅速获利,股东会形式化、虚空化的趋势不可逆转。董事会中心主义正好可以适应时势,遂在各国逐渐盛行起来。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也因势利导,先后废除股东中心主义而改采董事会中心主义。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章第1条的规定,除只有50个以下股东的公司可由章程载明不设董事会或限制其权力外,其他所有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一切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之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董事会只受公司章程所载明的限制的约束。〔10〕实践中除涉及到股东切身利益和公司的根本性问题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执行外,治理公司的一切权力均从股东大会转向董事会,从而大大提高了公司的管理水平和应变能力。《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6条规定由董事会领导公司;《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8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董事会在公司宗旨的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会议的权力除外。”“章程中限制董事会权力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者。”《日本商法典》中关于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师承德法两国的规定,战后数十年以来又大量吸收美国法,形成了融合两大法系而又独具特色的全新制度,表现为公司三机关设置完备、结构合理,并不断修订完善,尽可能符合限制股东会权力、扩大董事会权力的大趋势。〔11〕

董事会及其成员权力扩大、地位提高后,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从而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因此,如何加强监督就成了当务之急,各国公司法也无不加强和完善对董事的监督制度。其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1.明确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具体义务和责任。其中董事的义务大体有五项,即忠实义务、勤勉谨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越权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以及和公司相反利益交易的限制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的董事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时甚至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或由股东进行代表诉讼。2.强化监事的地位和职能。例如:1994年日本修订《商法典》时,将监事人数下限从两人提高到三人,以壮大监事会的监督力量,将监事的任期从至多两年延长为三年,以加强监事的身份保障,规定监事会必须有公司以外的人员参加,以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大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除行使法定的权力外,还可决定监查方针,对公司业务、财产状况的调查方法及其他有关监督事项。监事会的议事规则也多准用董事会的有关规定,以促进监事会工作的规范化。3.扩大个别股东的监督权力。如日本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额为95万日元,以减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经济负担,以免代表诉讼中的胜诉股东遭受经济损失。放宽了股东帐簿阅览权的规定,将享有此项权利的股东持股比例从原来的10%降为3%; 等等。〔12〕采取这些措施,目的在于通过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制约董事会及其成员日益扩大的权力,以求达到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制衡和协调,以防止内部人控制而带来弊害。

我国正处于改造传统的国有企业,实行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的关键时期。公司治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受西方各国公司法规定的影响。但是,仔细分析我国公司立法以及公司制度实施的现状,就会发现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残余尚存,同时,无法避免股东会流于形式,而股东和监事会等的监督权又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比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权限也明显多于董事会,而且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连国外普遍由董事会决定的发行公司债券事宜,也要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董事会职权(请注意“职权”并不等于“权力”)中的一二两项明显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制约作用,故与其说是董事会的权力,还不如说是董事会的责任更合适些。〔13〕又比如,我国公司法第54条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作了详细规定,该法第三章甚至专列监事会一节。而且,公司不分大小和种类,监事会均享有既监督公司财务、又监督公司业务的权力,监事还可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是,该法没有规定监事会与董事会意见相左时,或者监督权不起作用时,应当如何补救。也没有规定在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为其提供专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而费用由公司承担。更没有规定当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时,由监事作为公司代表,或者直接由监事对董事提起诉讼。所有这些,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削弱了监事会职能,致使监事会的营运失去了可操作性。还比如,对于国外早在几十年、上百年之前就已实行的强化个别股东权限和地位的诸如累积投票权、帐簿查阅权、异议股东股份买收请求权,公司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等一系列制度,我国公司法中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无法操作。其结果是既不能切实保障广大股东的权益,又不能形成对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人员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公司法制的成功经验,弥补我国公司法的不足之处,可以使我国在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的法制基础过程中少走弯路。

三、消除股份的“公”、“私”壁垒,实现公私股份的相互流通转换

按照各国公司法的通例,可从不同的角度对股份进行分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按照股份所包涵的权利不同,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特别股又可分为优先股和劣后股,优先股可再分为累积和非累积优先股以及参加和非参加优先股。当然,记名股和无记名股、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机股、额面股和无额面股、转换股和非转换股、附新股认购权股等的划分,也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和目的。公司一旦发行特定类型的股份,认购者无论是国家、企业、社会团体还是个人,一律享有同等权利,没有必要按持股人的身份划分不同的股份类型,甚至对股份作“公”、“私”之分。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陆续实行国有企业的私有化,目前已经波及到铁路、航空、电力、供水、电信、烟草等公用事业和专营行业。其做法主要是将国有企业的资产存量股份化并酌量出售给社会公众。而国家持有的股份与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则完全一视同仁。国家可持有一个特定企业的股份,也可将其出售,在高度发达的股票市场上,转手非常容易,实际上也无法按持有人的身份对股份进行区分。

我国《公司法》第129、13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我国公司法没有区分社会募集公司和定向募集公司,也没有按持有人身份的不同将股份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也没有按持有人身份的不同将股份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24条的规定更接近国际惯例。 然而,我国国有企业改制是一个渐进过程,公司法施行之前,带有很深所有制烙印的公司大量存在。1992年颁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更是将“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作为股份制企业试点首要原则,即使在公司法实施之后,我国对于社会募集公司和定向募集公司区别对待、分级审批的制度非但没有取消,反而日渐加强,〔14〕不同身份持有人的股份继续保留并不断细分化;〔15〕“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原则,实践中演变成国有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绝对多数;为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切实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几乎所有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公司,均将原国有资产(亦即资产存量)折合为国家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只有增资部分才面向社会公众以及其他法人发行,绝对禁止国家股权和社会公众股权之间相互转换,公股、私股之间壁垒森严,等等。上市公司的情况颇为典型。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本结构,绝大多数国有股占50%以上。如果考虑到法人股的持有人中,国有投资单位居多,上述比例更高。党的十五大虽然对公有制实现形式,在理论上有新的突破,首次明确提出公司制度本身并无“公”、“私”之分,但是仍然将公司这种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公股与私股的比例,作为衡量公司企业所有制性质的标准。〔16〕照此理解,我国各种股份相互隔绝的不合理状况,将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改变。

鉴于我国国情,笔者并不反对国有股权在改制后的公司尤其是基础工业、公用事业领域的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占较大比例,也并不认为国有资产统统卖光才能实现与国际接轨。前苏联国家全面私有化的进程迄今尚未完成,而且步履艰难,应当引以为戒。但是,人为地设置股份的“公”、“私”壁垒,划地为牢,使得公有股特别是国家股和社会公众股虽同为普通股,但却“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这样做,表面上似乎堵住了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保住了国有资产的家底,避免改制导致公有制演变为私有化,实际上却将国有资产封闭起来,作茧自缚,最终难免国有资产自行萎缩、公司中国有股份比例不断下降的结果。

以我国上市公司为例,其普通股通常按持有人身份不同,分割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撇开外资股不说,目前只有社会个人股才能上市交易。与此同时,许多公司争先恐后扩张股本,成长很快,而国家股持有人又纷纷放弃增资配股权,或者以极低的价格向社会公众转让该项权利,国家股持有人无力出资购买公司增资发行的新股,故只好忍痛割爱,近年许多公司就是通过这一途径,被动地降低国有股比例的。而社会公众受让认购权后所买入的原国有股,由于持股人的身份变化,相应的股份理应成为社会公众股,并可上市交易。但这样一来,在股票二级市场增值的部分将全部由社会公众获取,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更加严重。因此,目前只好强行规定转配股部分暂不上市。然而新的问题又随之出现: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东持有了一种既不是公股,又不能自由流通转让的无法归类的股份。另外,对上市交易的社会公众股,法人也可参与买卖。那么,社会公众股转由法人持有,不就成了法人股,而当这样的法人是国家投资单位时,不就又成了国有股了吗?随着时间的推移,股份划分混乱及其所伴生的问题将更难解决。还有,目前我国有相当多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公司甚至发行B股、H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国有股占绝对多数并被固化,其他股份只是点缀,产权结构高度集中化,其营运机制完全沿袭原国有企业的那一套,连董事长、总经理也仍由组织部门考察、政府机关任免,甚至硬性规定由党委书记担任董事长,社会公众股东根本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份分散化所伴生的管理民主化无法体现出来,股东的热情甚至全部注意力自然要转向股市的炒作。这样,发行股份仅仅成为公司的筹资手段,社会公众也只是找到了一个从事投机活动的合法场所而已。〔17〕与设置并严格隔离公、私股份的初衷完全相反的此种结局,足以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

以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微观基础,故新的一轮企业制度改革,决定着中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除了其他一系列措施外,消除股份的“公”、“私”壁垒实现国有股权和其他股权之间的转换和流通,以推动股份的社会化、平等化,应当尽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国外国有企业的股份化改造,有的称私有化,有的不称“私有化”。〔18〕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西方各国,国家只是总资本家而已,称国有企业“私有化”于理不通。因那些国家是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社会公众,同时引进民营的公司机制,故称民营化更为恰当。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伟大实践实际上也是将企业从国有国营,经国家所有企业经营,最终转为民有民营的过程,它不会导致私有化。国家通过灵活处置国有资产存量,既可大大增加财政收入,又可迅速优化资源配置,还可正确处理政企之间的关系,可谓有百利而无一害。〔19〕

有人会担心,一旦消除股份的公、私壁垒,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互相转换,大量公有股份会向社会公众转移,大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公司也随之失去国家的控制。另外,在上市公司中消除股份差别,意味着公股也可上市交易,那将立即对股市产生巨大的冲击,甚至引起股市崩盘。其实,现有关于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法规已经对各个公司的持股比例设有限制,持股5%以上者即有公告义务,如再增减2%还须公告。〔20〕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国家股的持有人转让股份实行事先审批制度,严格控制节奏,甚至对特定行业或者特定企业规定暂不批准。但持有人身份不同的差异消除后,股份平等真正成为现实。统一的股票市场随之形成,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的最大障碍将被扫清,我国企业改革的未来也将步入坦途。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82条。

〔2〕参见《人民日报》,1993年11月17日第1版。

〔3〕参见《求是》1997年第18期。

〔4 〕参见高尚全:《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洪虎:《如何理解企业法人财产权》,《改革》,1994年第1 期;马俊驹、冯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 孔祥俊:《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法制与社会科学》1995年第5期;孔祥俊:《企业法人财产权研究——从经营权、 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的必然走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

〔5〕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年11 月版, 第230页。

〔6〕参见江平:《〈公司法〉所建立的现代企业法律机制》, 《理论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3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

〔8 〕参见王保树:《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中的几个趋势性问题》,《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段毅才等:《现代公司董事会》,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64页。

〔9〕参见 Berle & Means,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Property,1932,revised ed,1968.转引自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120—122页。

〔10〕参见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 月版,第49页。

〔11 〕详见拙文《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新趋势》, 《法学杂志》1996年第4期。

〔12〕参见金仑:《日本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

〔13〕我国公司法第38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为12项;第103条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职权为11项。第46、112条所规定的上述两类公司董事会职权,则均为10项。而且,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位居董事会职权的前列。

〔14〕按现行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即定向募集公司,只有社会公众公司才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5〕除1994年1月3日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将国有股权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外,我国尚有法人股、个人股(包括社会公众股和内部职工股)、 外资股(包括B股、H股、N股等)。

〔16〕参见《求是》,1997年第18期。

〔17〕参见前引段毅才等书,第1 页:王保树:《国有企业走向公司的难点及其法理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第60—61页。

〔18〕参见赵建中:《台湾公营企业运行机制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83页;张仲福:《联邦德国企业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0年7月版,第87—114页;夏汛鸽:《德国邮电系统公有企业的股份化改革》,《社会经济体制比较》1995年第6期。 另见陈建安:《日本公有企业的民营化及其问题》,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 年1月版;赵乃斌、姜士林:《东欧中亚国家私有化问题》,当代世界出版社1995年8月版。

〔19〕参见拙文《中国股份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江苏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试论我国公司中国家股股权的法律地位》, 《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4期。

〔20〕1993年4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6、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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