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还是冲突:选民与代表关系分析_英国政党论文

合作还是冲突:选民与代表关系分析_英国政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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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选举问题当中,选民与代表的相互关系问题总处于最核心的地位,因而近现代以来无数思想家都曾对此进行过认真的探讨,形成了众多理论流派。对于这些理论流派,学术界已有一些研究,但基本上是就流派论流派。笔者认为,从价值与事实层面看,利益、意志及行为上的合作或冲突总构成人际间的一种基本关系,也构成代表与选民之间的一种基本关系。任何选举理论都不可能回避这一问题,甚至还以两者合作抑或冲突关系的设定作为自己理论的基础、前提乃至目标与归宿。因此,本文试图从合作与冲突这一视角对这些主要理论流派进行历史的比较与评析,以探讨它们对代议民主理论、选举理论及选举制的影响。

一、完全的合作与一致

历史上最先形成的选民与代表相互关系理论应是委托说,又称强制委托说或命令委托说。它可谓私法私权上的委托理论在公法公权上的翻版。其核心理论假定是,代表既然为选民推选出的代表,就只能与选民保持完全的合作与一致关系,既受原选区选民的委托,又必须严格遵从原选区选民的委托命令,不得与选民有任何意见和行动上的冲突与偏离。

该学说最早是在欧洲中世纪等级会议的实践中形成的。选民可用书面训令形式将其意见委托给他们所选出的代表,代表在开会时必须按照原选区选民的命令提议、发言和表决。如同时期的西班牙议会议员和英国下院议员通常均需遵守选民的委托命令。[1]

到了1640年,曾最先提出成年男子普选权要求的英国平等派(Levelers)宣称,国会应是群众意志的代理人。他们的思想类似于中世纪的代表理论,视政治代表为代理人,由社会中的各阶级或团体派到国会,对行政部门提出的赋税或立法案给予或不给予同意。[2]

17世纪末,英国的洛克具体阐释了两者委托关系的实现形式及缘由。他认为,“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是因为,受委托来达到一种目的的权力既然为那个目的所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受打击时,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保障的人。”[3]洛克的这一思想源于他的人民同意的政府(Government by consent)理论,即人民同意组成一多数政府,由该政府去制定和执行法律,以保护人民生命、自由及财产,若违反这一信念,其人民有权利以另一政府代之。[4]

此外,无产阶级思想家也主张强制委托理论。如马克思在批判地继承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基础上,用阶级分析方法论证代表的阶级性,认为只有在无产阶级政权中,一切国家权力才真正属于人民,代表才真正是人民的代表,因此,“代表必须严格遵守选民的确切训令,并且随时可以撤换”[5]。列宁在谈及俄罗斯民主共和国宪法时也曾强调,“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当全部属于人民代表,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并且可以由人民随时撤换”。[6]

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强制委托学说的确是非常民主的,特别是马克思主义者的上述学说将这种学说的民主性推向顶点。根据这些学说,人们可以很自然地要求许多民主的选举原则,如为了表达自己的那份主权,每一公民都必须参加选择当权者,从而必然导致普选原则和一人一票的平等投票原则[7];每一公民有权参加选择各级直至全国代表的选举活动,便必然导致扩大直接选举范围的要求。

然而,该学说的最大弱点正在于其浓厚的纯理想色彩,即理想化地设定代表与选民之间只能存在完全的合作与一致关系。这种关系在实际的政治实践中根本就不存在,因为代表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以及其自身的利益与意志,不可能完全按选民的训令行事。这就严重限制了它对现实的适应性。它之所以能在中世纪至18世纪欧洲的代表制中断断续续地实行,一是因为那时欧洲多数国家仍处于封建时代,各国内部的等级诸侯需要强制委托制使自己的代表能够完全地代表自己的利益与意志,以与中央王权分庭抗礼;二是因为这些国家通常不太大,且有选举权的人非常少,选民与代表之间易于联系,选民易于控制代表,双方易于合作并达成一致。然而,一旦实行大范围的代议制,选民人数激增,选民本身就不易于联系,自然更难于控制代表,双方的合作与一致关系就难以建立和维持。

此外,强制委托制即便得以推行也是弊端重重,如不能发挥代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过分强调地方及部门特殊利益等。这样,该制自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只能在西方国家的政治舞台上逐渐消失。在社会主义国家,因为上述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影响,宪法通常仍规定选民对代表的委托制,但是这种委托制已不具有18世纪以前那种严格的强制性质。代表虽然必须接受选民的委托,但代表也须考虑整个国家的利益,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8]

二、适度的分离与合作

由于委托说的局限性,人们早就在探讨另一种理论,即代表说,又称法定代表说、自由委托说或国家代表说。它认为,代表一经选出,即处于独立于选民的地位,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也就是说,代表应与个体选民或地区选民适度分离,主要代表国家的利益与意志,最终实现与整体选民的合作与一致。

该学说最早可追溯到17世纪英国霍布斯那里。他把代表定义为代理人,并认为,代理人有权使其主人从事他认为适当的任何行动,其人民在道德上有义务接受及服从统治权威制定的任何法律。依布奇所言,霍布斯的这一观点在英美法代表制中有所体现,但并不可能被接受为一般观念。[9]的确如此,霍布斯事实上是在为君主专制辩护,其理论实为君主代表说,并不具有民主的精神,自然不会被接受为近现代代议制的一般观念。

霍布斯之后,辉格党曾提出,如果国会成为政治权力的中心而非仅为王权的一个牵制机关,则国会议员必须能做他认为最有利于国家利益的事,而非仅做其选区的代理人。布奇认为,这种观念虽未参考霍布斯的观点,但与霍布斯的上述理论有关,因为在选举之后,选举权转为代表权问题,两者就相近了;该观念不但影响了英国后来的政治演进,而且由它发展出一个崭新而纯政治的代表观念即选举代表制的观念。[10]依笔者观点,布奇所言很正确,但论证得还不够明确。相对于霍布斯的君主代表观,辉格党选举代表观通过极力主张国家主权应由经选举产生的国会来代表,国会议员不仅要做选区的代理人,尤其要做整个国家利益的代表,从而既真正表现了近现代代议民主的精神内核,又明确提出了近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代表说。

18世纪,代表说得到了进一步的论证。法国的孟德斯鸠曾主张:“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已接受选民一般指示的代表不必在每一件事情上再接受特别的指示,象在德意志议会中所实行的那样。事事请示选民,固然会使代表们的发言更能表达国家的声音,但是,这将产生无限的拖延,并使每一个代表都居为其他代表的主人,而且在最紧急的时刻,全国的力量可能为一人的任性所阻遏。”[11]孟德斯鸠的这一思想后来在法国大革命中终于变成了政治行动,塔列朗、巴莱尔、佩蒂翁和西哀耶斯等先后大力抨击强制委托制,主张国家代表说和自由委托说,[12]从而使法国于1791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行国家代表制的国家。

1774年,英国的伯克(E.Burke)更加明确而具体地阐述了国家代表说。他认为:“每一人均有发表其意见的权利,选民们的意见,对于代议士自应为一种重要而应尊重的意见,为其代议士所诚应乐于听取,并应加以最慎重的考虑者。然而,如果谓其为权威的意见,即使与议员的判断与良知的最显见的信念冲突,亦应盲目绝对地服从,并据以进行辩论,乃至投票,则实为兹法律之所无,亦为吾人宪法之全部系统与旨趣的一种基本的误解。”他还进一步指出:“国会乃一个为国家全体利益而讨论问题的会议,所以全体的共同理性所应注意者,不应为达成地方之目的,亦不应受地方成见所左右,而应以共同福利为依据。”[13]

英国于1832年开始推行国家代表制。此后,约翰·密尔沿袭了伯克的观点,认为选举出的议员应为“代议员”(representative),而不是“代表”(delegate)。代表实为选民派往议会的使节,必须受选民对他的指示的约束,而代议员则是选民的专职代表,不仅有权代替他们行动,而且有权替他们判断该做的事情。[14]他认为,选举出的议员往往有超常的能力和高尚的人品,他们的意见往往是正确的,选民既然选择了他们,就不应该要求他们完全按照选民的判断去行事,否则就是不明智的,因而,代表是使节的学说必然是错误的和有害的。[15]

从总体上看,代表说比委托说更加符合代议制的民主实践,因为它的主旨是从宏观、整体和长远的高度去设定代表与选民的关系,主张代表与原选区选民保持适度的分离或独立,而与选民整体保持利益与意见上的绝对一致与合作,从而解决代议民主中国家与地方、整体与部分及现实与长远等矛盾关系。不仅如此,代表说还通过赋予代表自由斟酌权,能够极大地发挥代表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正因为这样,代表说才被近现代的代议民主制接受为基本观念之一。

然而,代表说的民主性比委托说要差得多。首先,从理念上看,代表说强调的是集体理性甚于个体理性,整体利益甚于局部利益,自然易于导致政治上的集权,最终与代议制的民主性构成冲突,也许这正是代表说在民主与集权问题上所表现出的一种悖论。其次,从对选举制的影响看,代表说的积极意义比委托说要弱得多。它强调的是国家或议会而非公民为主权的合法持有者,选举权就只能赋予那些有能力担当选定国家代表的人们,因而普选权就没有存在的理论依据。一般社会成员既然没有选举权,就更没有直接选举权。有选举权的人可以直接选举地方层级的代表,但并非都能直接选举更高级别的代表。可见,代表说导致的有限选举制必然使建立于其上的代议民主制的民主性大打折扣。第三,从历史的角度看,代表说还在事实上的确具有相当程度的反人民性和反民主性。自由资产阶级推崇代表说的主要目的,正如杜维尔热所言,一是为了赶走贵族阶级,想把权力建立在选举和代议制的基础之上,实现议会主权;二是又想阻止人民大众运用投票权自己夺取权力。[16]其前一种目的的确具有民主性,但后一种目的则具有反人民性和反民主性。西方自由资产阶级自法国大革命以后逐步接受代表说,长期实行有限选举制,正是该学说反人民性和反民主性的历史证明。此外,到了现当代,代表说还遇到现实两方面的巨大挑战。一方面来自于政党政治的冲击,因为现代各国的选举主要是政党之间的竞争,绝大多数代表都有政党背景,他们往往首先代表的是某政党及其支持者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而不是全体选民的利益与意志。另一方面来自于代表本身太强的独立性,某些代表往往既不顾及选民的利益与意志,也不顾及国家的利益与意志。为此,各国不得不修正原有的代表说,加强某些民主制度建设,如实行代表监督制和公民表决制等,以使代表的行为合乎各方的要求。

三、一定的冲突与博弈

上述两种理论争论可谓非常激烈,但在选民与代表更抽象意义的关系假定上,却异乎寻常的一致,即都主张代表与选民(或部分选民或全国选民)保持利益与意见及行为上的一致与合作。其实,它们都忽视了代表实际存在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问题,都排除了代表因自利性而与选民发生利益、意见和行动上冲突、互动与博弈的现实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对此,19世纪以后的另一些思想家及思想流派则做过不同程度的分析。

西方功利主义学说的著名人物代表边沁,曾长期期望国家的统治者能理智地采纳功利主义派的观点,以增进全体人民生活的幸福。但于19世纪初改变了这一态度,认为原来的期望仅是一种幻想,因为即使首相或议员也同于一般人,皆会自私地尽量扩充自身的福利,并认为这是人类不可克服的劣根性,惟有尽量防止而已。他主张改革国会制度,使代表在营私利中自然促进社会所有人的最大福利。改革的办法之一是实现男性的普选权,使全体人民的个人利益能够反映到立法之中;办法之二是实行每年一度的选举,促使代表能经常与选民保持密切接触,确保他们身为政客但无暇为私利而活动;办法之三是赋予众议院以决定权,从而由多数代表所支持的决定能符合多数人民的利益,以增进社会共同的福利。[17]可见,边沁确实是一个现实主义者,能够自觉地把他关于代表与选民的关系理论建立在承认并正视代表的自利性的基础之上,首先设定两者的利益、意志与行动属冲突关系,然后寻求制度上的解决之道,以最终实现两者的基本一致与合作。

詹姆斯·密尔师承边沁的思想,认为人类的行为出自自身的意愿、需欲和利益,进而承认,每位议员因其身份有权去促进其私利,也必籍此获得某些私利。为了防止议员滥用权力,议会权力必须妥善安排,通常,定期而经常的改选便是一好办法。[18]上述思想的确很有见地和价值,但基本上没有论及两者在利害冲突前提下的互动与博弈问题。对此,当代西方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学派和一些政治学家们,在选举研究中运用博弈论和经济人假定进行了不少分析。所谓经济人假定就是假定人是一个自利的、理性的和效用最大化者。所谓博弈论是指有关在冲突和竞争中制定合理对策和战略的思想体系。公共选择学派在选举及代议民主的研究中通常假定,代表与选民一样都是理性的,都是醉心于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

在此基础上,公共选择学派的文献集中探讨代表们在竞选期间以及上任以后的行为和选民在选举代表时的行为以及代议民主制下的结果有什么特征。[19]也就是说,公共选择学派特别关注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之间、政党之间、政党及候选人与选民之间的互动与博弈。在选举中,竞争双方或多方一般处于零和博弈状态,只有赢和输两种结局,而竞争者又都是经济人或理性人,因此,他们的惟一目标都必然是赢得选举的胜利。这种博弈决定了选举中政党与选民的关系必然合乎安东尼·唐斯于1975年曾提出的模型假说,即各党制定政策为的是赢得大选而不是赢得大选为的是制定政策。[20]也即选举中各政党的政策制定是因为赢得大选、上台执政的需要才关心选民的利益,执政以后政党的政策制定就不一定真正关心选民的利益了。还可以进一步推论,候选人与选民之间也存在着类似的关系模式。公共选择学派的研究的确早就揭示了这一点。唐斯在1957年就指出,为了赢得选举胜利,候选人往往向选民分布的中间点靠拢,候选人并不明确表明自己的真实主张,只提一些一般性和广泛性的政策主张,从而以相对低的竞选成本赢得选民,[21]当选以后的政策取向则可能是其真正的主张。这些分析很有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当初卢梭的断言:选民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被选出以后,他们就是奴隶,就等于零了。[22]关于选民在选举博弈中的行为研究,公共选择学派和当代选举学家们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这些研究一般还是从选民与候选人及代表间的互动影响角度进行的。如选民的投票偏好如何影响选举结果,选民的投票行为又如何受候选人及政党所施加的宣传舆论的影响等等。关于代议民主制的结果特征,公共选择学派主要分析了两党制下的中位投票人现象,多党制下代表的代表性问题,不同的选举规则对政党数目的影响等等。[23]须应指出的是,公共选择学派对当选代表与选民的互动与博弈关系论述相对较少。

此外,一些政治学家们运用政治人假定,采取社会学等多学科分析方法,对选民与代表、政党之间的一致与冲突关系也进行了许多很有价值的研究。[24]

上述学说(姑且简称冲突博弈说),尽管本身的确存在片面性,只强调冲突与博弈而忽略合作与一致,但比之于委托说和代表说则明显更加贴近现实。首先它有助于人们认清代表与选民间的互动模式与规律,立足于代表的自利性,加强选举与代表之间的博弈规则即制度建设,从而合理地利用和约束代表的自利性,最终确保代表与选民的基本一致与合作。其次,它有助于人们重新认识一些传统的民主理论和选举理论。如唐斯的模型与假说让人关注代议民主和选举功能的限度。还如阿罗的不可能性定理和投票循环悖论,因为揭示了传统的加总个人偏好的民主抉择规则(如多数通过或当选原则)事实上存在严重的非民主性,而必然引发人们对传统选举与民主规则之下代表的代表性程度的深刻反思。[25]

总之,任何理论往往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只有适应了一定的历史需要才可能广为认同,时空一旦变换,被认同的程度就会相应发生变化。委托说在欧洲封建等级会议及资产阶级势力尚弱的时代较为流行,而到了资产阶级取得绝对统治权以后,就不得不让位于国家代表说。本世纪至今,国家代表说又逐渐受到政党政治的冲击和代表自利性的挑战,冲突与博弈说则影响大增,从而促使人们反思流行已久的民主和选举理论,并深入探讨新时代代表的实际过程与功能。尽管如此,目前乃至将来,上述三大类理论仍有各自的存在空间与价值,委托说将会存在于价值理念领域,代表说将居于法律制度规范的核心指导地位,冲突博弈说则能对具体制度的改良和微观问题的研究发挥相当的作用。对于事实领域选民与代表的关系,我们应视合作与冲突并存,只是在不同的时空中,两者具体的一致、合作与冲突、博弈的程度会有变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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