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主的多数原则_政治论文

论民主的多数原则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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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691(2008)02-0012-05

民主政治作为一种正义公平的国家制度,一直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政治治理目标。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从而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作为民主政治运行最基本规则的多数原则,是民主政治内在价值体现的核心原则,其普适性和合法性,几乎没有受到过任何政治思想家的质疑。但是,多数原则在贯穿于民主政治程序过程中,如何寻求“少数”权利的不受侵犯,或者说,在民主政治生活中,如何使多数人的决策与少数人的权利达到“和谐”,则成为近代以来民主政治思想家和研究者们孜孜探求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多数原则的真实性和从善性作一探讨。

一、民主政治中的多数与少数

首先,作为民主政治的程序,多数原则主要存在两种情况:第一,选举投票中的多数与少数;第二,决策投票中的多数与少数。

现代民主国家,体现在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层面,是代议制民主,即通过国家公民的投票,得多数票的政党或个人出任国家政治领导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戴蒙得把民主的底线定义为选举民主。在现代的民主选举中,作为一种经验规则的多数原则,又可以区分为简单多数制和比例代表制。

决策投票中的多数与少数,不是产生政治领导人的问题,而是在立法和行政过程中作为决策的选择而存在的程序原则。关于集体决策和集体选择,萨托莉有过明确的区分:“不应把集体决策和集体选择混淆起来,前者无须产生后者,也就是说,后者是反映社会选择的一个结果……在宏观水平上,政治归根到底包含着脱离了每个人本身能力的决策(被制定为法律的决策),它们也是一些人为另一些人作出的决策。”[1](P241~242)现代代议制的民主国家的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是普选产生的代表作出决策,在这个程序中,为了防止立法过程无休止的争论,以及保证民主政治的本色特征,也都是遵循多数原则制。

其次,作为一种民主政治价值内涵的原则,多数的含义是指:(1)社会全体中的多数;(2)社会每一结构性阶层中的多数,称之为社会多元中的多数。

作为民主政治价值内涵的多数原则,主要涉及到民主的价值理性问题。最早对这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探讨的当推亚里士多德,他多次涉及到两个多数内涵的价值差别。—个是社会全体总量中的多数,一个是社会不同利益群体中的多数。亚里士多德指出:“平民性质的正义不主张按照功勋为准的平等而要求数学平等。依从数学观念,则平民群众必须具有最高权力;政事裁决于大多数人的意志,大多数人的意志就是正义。所谓‘平等’就是说全体公民人人相等;因此,在平民政体中,穷人既属多数而多数决定一切,这样穷人就具有较高于富室权力。”[2](P312)亚里士多德认为这不是正义的政体,正义的政体应该兼顾富人和穷人、贵族和平民的利益。循着这个思路的发展,最后由达尔集多元民主之大成。

达尔的多元民主论正是建立在社会结构性利益集团中的多数原则基础之上。达尔认为,—个社会的民主,恰恰不是在于公共福利的一致性,而在于利益的多元性;正是由于社会中存在着利益多元性的客观事实,为了保证各个利益集团对社会利益的共享性和协调性,就必须实现政治权力在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广泛分配。当然,达尔之后的新多元主义注意到了经济上的不平等会威胁到政治平等和政治民主,并可能导致政治不平等的固化。因此,为了保证民主政治下各个利益集团的多数人能够共享社会利益,除了定期地通过自由竞争的选举产生决策者这一基本途径外,还应该建立广泛的遍及各个领域的政治参与制度。虽然对于民主的多数原则有着不同的理解,但现代西方政治思想家普遍接受一种民主观点,那就是,一个政治制度,只有建立在社会多元利益集团的多数原则基础上,多元利益集团通过共享政治权力以保证共享社会利益,才是现代民主制度的正义价值所在。

再次,作为一种民主数量原则,多数在形式上的差别主要有:(1)绝对多数;(2)相对多数;(3)简单多数(在各项中,得票数字大的为多数)。

多数原则体现在操作层面上,是指在作出决定时的量的设定。一般来说,民主制度的运行规则,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多数的具体比例,且这一多数的具体比例又是根据所决定问题的性质、范围、决策内容和决策主体的差异而有所差别。这样,在操作层面上对于量的规定性就有了多样性。如绝对多数和相对多数,不论是绝对多数还是相对多数,都称为限定性多数。此外,还存在一种非限定性多数。

二、真实性多数原则的基础——平等

多数原则构成了民主政治的基础,因为大多数人统治就是承认并服从多数,按照多数人的意志做出最终的选择和裁定,可以说,没有多数原则的存在就没有民主政治的存在。

然而民主政治并不只是停留在理论的研究中,在当今世界,建设民主政治已经成为“政治时髦”。因此,对于当代实践中的民主政治,就有了形式的和实质的区分。诚然,作为人类美好追求的民主政治,理所当然地是指具有真实意义的民主政治。怎样识别形式的和实质的民主政治?我想,民主政治的真实性与否,主要来自其基本运行规则多数原则的真实性与否。而衡量民主政治中多数原则的真实性与否,关键在于平等,即真实性多数原则的前提性基础条件是平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多数原则只是民主政治运行的一种形式性规则,在这个规则的外壳下,实质沉埋着人类数千年来追求民主政治的价值取向,那就是平等。

民主,既需要以人类的平等来支撑,同时又反抗和抵制着不平等。诚如卢梭指出:“环境的力量始终倾向于破坏平等,惟其如此,法律的力量就应始终倾向于维护平等。”[1](P379)关于这个论点,萨托莉进一步解释:“不平等可归因于天意,而平等只能是人类行为的结果,不平等是‘自然’,平等就非自然化了。”[1](P379)因此,人类“追求平等的历程几乎没有终点,这尤其是,在某个方面实现的平等会在其他方面产生明显的不平等”[1](P380)。笔者无意在此就平等内涵的理解做出解释,而仅就作为真实性多数原则基础的平等,至少应该体现在哪些方面做一探讨。

首先,平等地享有政治权利。毫无疑问,所有公民都能够享有相同、相等的政治权利,那么,多数原则才能够真实地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如果简要地对政治权利进行定义,我想,应该从政治范围与利益的关系入手,那就是,每个公民为了维护或追求自身利益期望影响政治决策有着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政治活动的权利,并且,每个人享有的政治权利是相同的份额、相等的分量。现阶段,公民平等政治权利的首则就是平等地享有选择公共权力行使者的权利,或叫平等的选举权。但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这种平等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政治权利。

马克思主义认为,一个国家是由其经济基础决定其上层建筑,一个社会的政治关系是由其经济关系决定的,作为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关系决定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3](P12)。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指出:“民主仅仅意味着形式上的平等。一旦全体社会成员在占有劳动资料方面的平等实现之后,也就是说,一旦劳动平等和工资平等实现之后,在人类面前必然会产生一个问题:要更进一步,从形式上的平等转到事实上的平等,即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原则。”[4](P256~257)马克思主义从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关系来揭示个人权利平等的内涵确实具有真理性的指导意义,几乎所有的民主理论家都接受或部分地接受这个基本观点。

可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两难困境的问题,即具有实质性的政治权利平等如果只有在经济权利均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的话,那么,实现经济权利均等却有悖于迄今为止存在着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律。这样,在不均等的经济权利基础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真实地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就成为现实社会的民主实践中需要着力解决的关键问题。达尔也看到了这个问题的存在。他指出,并不是多头政体都建立在经济权利均等的基础上,事实上,“许多多头政体现在正是存在于有着大量严重不平等的社会的,例如收入、财产、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的不平等”[6](P101)。在达尔那里,多头政治是民主政治最基本的权力分布特征,并且认为,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主政体正在受到不平等的巨大威胁。正是为了保证西方国家民主政体稳定运行,达尔明确地表达了他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事实上不平等的基础上,怎样维持西方民主政治的运行。达尔也意识到,客观存在的不平等不可能完全消灭。所以,他设想,维持民主政治甚至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就是“公民在政治上被一视同仁”[5](P11)。我想,达尔在这里还是表达了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平等性。然而,在客观地存在着不平等经济权利的基础上,如何保障政治权利的平等性,达尔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提出深刻独到的见解。当然,我在这里也难以作出深刻独到的阐述。但我认为:只有基于以一定的物质保障为支撑,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参与机会,公民的政治表达受到政府的同等重视,才有可能真正平等地享有各项政治权利;只有在公民真正平等地享有各项政治权利的基础上,政治选择(或者决策)才能真实地体现着多数人的意志。

其次,平等地享有政治参与机会。应该说,政治参与是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又有所差别。从某种意义上说,政治参与是保证政治权利实现的最重要途径。可以想象,没有政治参与机会的政治权利,是不具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的政治权利。但迄今为止,学术界对政治参与的内涵仍然是众说纷纭。不过,虽然没有达成完全一致,但对构成政治参与的某些要素却已经取得相当的共识。其一,政治参与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不包括已被委托实际掌握着政治决策权力的那部分政治精英;其二,政治参与的目标指向是旨在影响法律或政策的制定。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政治活动,是实现民众的政治权利和人民民主的重要途径。事实上,人民主权本身就内涵着每一个公民应该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对公共事务的法定处理权。所谓平等的参与机会,并不是说每个公民都可以平等地参与每一项政治决策过程。这里,笔者比较倾向于接受达尔在阐述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时所表达的公民参与涵义:所有成年公民都有通过个人行动与集体行动向他人和政府表达自己选择或者要求的平等机会;所有成年公民的这种政治表达都应当得到政府的同等重视,就是说,公民所表达的选择和要求不会因为他们的社会地位差别而受到不同的待遇。此外,笔者认为,平等地享有政治参与的机会,必须条件还包括:(1)政治信息向每个公民平等地开放,这样才可能让公民能够进行自主的政治选择;(2)制度性提供平等的参与条件,使公民的平等参与机会受到物质的和法律的保障。

三、从善性多数原则的基础——自由

何谓善的多数原则,即从善性的多数原则?简单说,善的多数原则与善的民主政治是紧密相连的,如果承认多数原则是民主政治运行的基本规则,那么,善的多数原则就是善的民主政治的基础与前提。

首先,作为现代民主程序中的多数原则,就其价值意义和工具意义来说,一方面以人民统治为政治目标,因此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要求遵从大多数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必须以保障政府的有效运行为现实目标,它在约束政府的行为应该以多数人意志为准绳的同时,又保障政府不致因少数人的反对而瘫痪。美国在建国过程中,著名的民主政治思想家杰弗逊就指出,人民由于人数众多,在管理国家时必然出现意见分歧,为了防止因意见分歧而导致无序,就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多数人的意志来行事,这既是民主政治运行的基本规则,又是政府有效运转的保障条件。而作为解决社会价值冲突的手段,多数原则提供了和平与协商解决的有效途径。赫尔得在论及民主的价值时指出:“民主应被优先视为政治的善的概念,因为它至少在理论上提供了一种以公平和正义的方式调解价值和价值争议的政治和生活方式。”[6](P376)这里指出了民主政治的善的一个方面:即民主政治承认社会中的价值冲突,政治决策并不以价值的一致性作为先决条件,尤其不以政治压力作为寻求一致性的手段,而是“把解决价值冲突放到公开参与与公共过程之中”[6](P377)。从根本上说,作为民主政治的善的手段问题,是排除暴政,反对专制,这是政治权力运作过程的善;作为民主政治的善的目标问题,政治导向的社会发展目标应致力于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共同增进,即社会的进步不以牺牲某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在现代民主社会中,社会利益的多元化是客观存在着的事实,因此,作为善的多数原则,绝不是多数专制,更不是多数暴政,而是在遵循多数原则的基础上寻求利益协调。

如何认识多数原则的善,从18世纪开始,西方政治学理论界就进行了探讨。不过,他们基本都是从反对多数暴政的角度来阐述恶的多数原则。对这一问题关注比较早的有杰弗逊,他指出,民主政治中的多数原则并不意味着可以侵害少数人的权利。19世纪的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就特别担心民主制度下可能出现多数暴政。他说:“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7](P282)所以,在民主政治下,特别要注意保护少数人的自由权利。真正对民主政治中多数原则进行了透彻性的分析当推20世纪的美国政治学家萨托莉。他在分析民主政治下可能存在的多数专制时特别强调:“必须澄清使多数和少数有不同用法的情况和条件……在宪政背景下,关键是少数而不是多数。更确切地说,这一背景下的问题是少数或各少数派必须享有反对权。在这里‘多数统治和少数的权利’这句话获得了最确切的含义和特别突出的位置。如果反对权受到阻碍、骚扰或践踏,我们便可以从宪政意义上称其为‘多数专制’。”[1](P149)“在选举和投票的条件下,论证就完全改变了方向。这里的关键绝对地是多数原则,即理解为一种游戏规则的‘多数’。”[1](P150)就是说,在选举程序中,少数人是没有反对权的,这种情况下的多数原则不能被认为是多数专制。受他们有关政治的善和民主政治下应然多数原则论述的启发,笔者认为,善的多数原则,首先是指,在民主国家的政治层面上,遵循多数人意志作出决策的同时,不排斥或挤压民主程序中的少数人利益;其次是指,民主程序中的多数人并不以其数量优势压制少数人意见,或以某种压力强求少数人的意见与其一致;最后是指,在多数原则的决策程序中,预设了对可能出现多数人犯错误情况的纠错机制。

那么,为什么自由是保证从善性多数原则的基础?这归根在于现代民主政治与个人自由权利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诚如萨托莉指出:“现代民主制度的意义在于,它保护作为—个人的个人自由。这种自由不能委托给他人,正如贡斯当所说,不能‘让个人屈从于整体的权力’。”[1](P322)当然,对自由的含义更难以在此定义,笔者只是想表达一点,使多数原则保持善的基础的自由,指的是政治自由。虽然政治自由只是人的自由权利中的一部分,但却是前提部分,“它是所有其他自由的必要条件”[1](P342)。因为,政治是人类共同生活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领域,它涉及到合法权利和强制力的行使,因而关乎到个人其他方面的活动领域。所以,政治自由作为一种政治价值,其深刻意义不只在于捍卫了个人的政治权利,还在于它为政治组织的活动确定了一个重要原则,即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得到政治上的保障。因此,萨托莉一再强调:政治自由是其他自由的前提。

一般而言,政治自由是指政治参与、政治表达、政治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而这些权利在民主社会中,是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英国学者莱斯诺夫在评述罗尔斯的正义论时指出:“所谓政治自由,其实就是那些构成了罗尔斯所说的‘宪政民主制度’或公正的宪法的权利”[8](P308),即指政治生活中的自由权利。而广义上的政治自由可以说是人们在政治生活领域中的一种自主状态,即“人们对于自己的政治信仰、政治观念、政治态度乃至政治行为可以自我决定,自我做主,从而进行自我选择和自我定位”[9]。可见,不论广义还是狭义地理解政治自由,它都与国家政治生活和公共权力相联系。而就公共权力本性来说,无论是由多数人还是由少数人掌握着的权力,都有自我扩张的本能与倾向。如果不对权力进行制约,在多数原则的基础上缺少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那么,建立在多数原则基础上的民主政治也可能退化为多数专制,从历史上看,这样的事实在古希腊雅典民主存在的历史中就曾多次发生过。

所以,善的多数原则首先必须是保护少数人自由权利免遭侵犯的多数原则。客观地看,在与多数的决策较量中,少数派处于弱势地位。多数一旦与政治权力相结合,以人民的名义并挟多数之声威的民主政府,更容易彰显权力的扩张本能,并以此为自己建立起无限的权威,少数人很难抵制;而多数人的权威一旦放大获得绝对权力,就很容易侵犯少数人保留意见或表达意见的自由。理性地看,一旦任何个人或少数人的基本政治权利遭到侵犯之时,便是民主政治基石遭到损害之日。笔者很赞成萨托莉的有关分析:“当用多数标准来解释人民时,所提供的只是‘操作性定义’。也就是说,由于决策过程并且为了作出决策,人民才分成了多数和少数。但事实依然是,人民是由多数加上少数组成的。”[1](P36)

其次,善的多数原则应该为在民主政治程序中所存在的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决策分歧提供一种调节和协商的机制,以缓和多数与少数之间的价值冲突和意见分歧,而不是加剧这种冲突与分歧。

从民主政治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看,作为多数原则的民主程序规则,无法满足每个人的政治选择,这个问题是所有多数原则都无法回避的。因此,民主制度面临最大的挑战之一就是如何对待在多数原则面前处于劣势地位的少数。历史经验证明,强者的权利如若受到侵犯,一般情况下,不会持久,因为强者可以依托自身的强势力量打击或者纠正这种侵犯,但处于劣势地位的少数弱者的权利如若受到侵犯,就不是那么容易矫正。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在民主的选择或者决策程序中,因为遵循多数原则,使少数人的意志无法实现,容易导致少数人心理上感觉其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可能导致少数人因为其意志没有实现而产生不满。为了公平地关照到少数人的利益,尤其不致因为个人意志设有实现而产生心理不平衡,因此,作为多数原则程序的完善,民主政治应该包含着关于公共政策的讨论和谈判,应该让少数人有表达意见的畅通途径,建立多数与少数的协调机制,以缓解多数与少数的冲突。当然,程序中的少数人在参与民主决策程序时,就已经接受了多数原则,因而一旦遵循多数原则做出决定,即使少数个人对决定不满,也必须服从多数人的意志。但是,服从多数原则下做出的决定,并不等于剥夺少数人对有关决定不同意见的诉求权利。对决定不满意或持有异议的少数人,在服从多数原则的同时,仍然可以通过政治参与渠道,继续追求其目标。这不仅是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的权利,也是缓解少数与多数冲突的有效机制。由此看来,民主政治的多数原则,只有在尊重个人自由权利尤其注意保护少数人自由权利的基础上,才能达到政治的善,即消解了暴力冲突或潜在暴力冲突的和平政治。

再次,善的多数原则,应该是为可能存在着的多数人错误所预设的一种纠错机制。在民主政治程序中的多数原则,并不意味着多数绝对正确,给予多数原则的优先地位,是民主政治本质所内涵的价值原则。关于这一点,已有许多理论家从经验和理性上进行过分析。如杰弗逊就说过,“正确”不能只靠人数;萨托莉则指出:“多数的权利并不等于多数‘正确’。”[1](154)在这方面论述最为杰出的当数哈耶克,他说:“从集体行动的角度看,多数人的意见应该取胜,这已经是一种习惯。但这绝不意味着人们不应该尽力去改变多数人的意见……正是因为多数人的意见总是遭到少数人的反对,所以我们的知识和理解力才会进步。在意见形成的过程中,完全可能在某种意见成为多数人的意见的时刻,这种意见已不再是最佳的意见,因为某些人的认识已超过了多数人,走在了前头。”[10](P157~158)“有些人认为,所有人的努力都应该受多数人意见的引导,或者说一个社会越同多数人的标准保持一致,就越好。这种观念实际上是对文明生长所依赖之原则的一种倒退。如果这个观念被普遍地接受,这可能就意味着文明的停滞(如果还说不上是文明衰亡的话)。少数人能说服多数人,这蕴含着进步。新观点在成为多数人的观点之前,必定会首先在某处出现。一个社会的经验首先总是若干个人的经验。”[10](P158)

上述思想家们的有关论述给我们3点启示:(1)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不等于服从正确,只是在国家制度规范中,服从多数人的意志,是服从一种近似正义的安排。在服从多数人意志的同时,又保护少数人的自由权利,才是制度安排正义所在。(2)真理的发展往往先是由少数人发现的,因此,保护少数人的自由权利,是真理发展所必须的空间。(3)多数人集体犯错不是不可能出现的,因而在遵从多数原则的同时,保护少数人的自由权利,是民主政治内部生成纠错机制的必要前提。

总之,民主政治中的多数原则与保护少数,这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善的多数原则并不强求少数人的价值观念与多数保持一致,这样才能缓解协调多数与少数的分歧和冲突,并为少数人可能存在的真理性预见提供发展空间,而这都是以个人权利不被侵犯为基础的。

收稿日期:200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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