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确定罪名的原则论文_于跃

谈确定罪名的原则论文_于跃

西北政法大学 710122

摘要: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规定了469个具体罪名。这些罪名有的比较相近,容易混淆。如:抢劫罪与抢夺罪;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故意杀人罪与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等等。如果罪名定错了,量刑不可能准确。如果定罪不准,量刑错误,这就出现了错案。为了避免出现错案,本书根据法律规定,阐述了如何正确确定罪名,这对正确定罪量刑会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确定罪名;重罪吸收轻罪;构成要件;原则

所谓罪名,就是由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名称。这里所说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和司法解释。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规定了469个罪名。

确定罪名,必须坚持以下四大原则:

1.罪名法定原则。

所谓罪名法定原则,即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罪名,不能随意确定罪名的原则。如,不能随便定那些法律没规定的“抢劫杀人罪”、“报复杀人罪”等。也不能用犯罪情节来确定罪名,如不能定什么“放火未遂罪”、“故意杀人未遂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等等。情节只影响量刑,不影响犯罪性质。

不要盲目按照教科书和一般刑法学理论书籍中介绍的罪名去确定罪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罪名的确定先后作过多次补充规定,有些法学书籍因为出版过早等原因,其介绍的罪名可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完全一样。

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罪名的原则。

在“两高”规定的罪名中,有许多是选择性罪名。即同时规定出两种甚至是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或者是规定出两种甚至是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对这种情况,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罪名。即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犯罪行为,或者具有其中一种犯罪对象,那么,即构成此罪,只按一个罪名来确定罪名,不适用数罪并罚。

具体来说,选择性罪名分以下三种:

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刑法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如果只是生产劣药或者只是销售劣药构成犯罪了,就只定“生产劣药罪”或者“销售劣药罪”,而不定“生产、销售劣药罪”。如果既生产劣药,又销售劣药,构成犯罪了,则只定一个罪名,即“生产、销售劣药罪”,不定两罪,更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刑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国旗、国徽罪”。如果只是侮辱国旗构成犯罪了,就只定“侮辱国旗罪”,不定“侮辱国旗、国徽罪”。如果既侮辱国旗,又侮辱国徽,构成犯罪了,就定“侮辱国旗、国徽罪”一个罪名,不定两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是行为选择和对象选择并存的罪名。如刑法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确定罪名时,跟上述的行为选择和对象选择的两种罪名一样,要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来具体确定罪名。如行为人只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构成犯罪了,就只定“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如果有两种犯罪行为、三种犯罪行为、甚至四种犯罪行为,犯罪对象也可能既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又有毒品原幼苗,那么,就根据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涉及的犯罪对象,确定具体的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3.重罪吸收轻罪原则。

所谓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是指两个以上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某些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这个罪名。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主要有以下一些情况:

(1)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有牵连关系的犯罪。如:行为人为了致伤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造成他人重伤。行为人在犯了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也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对牵连犯的处理,应当采用吸收原则,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进行处罚,而不定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

(2)结合犯。即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从中窃取财物的,按照盗窃犯罪从重处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然后从中窃取财物,就有方法和目的的结合关系。所以法律规定,将这两个犯罪结合在一起,按一罪处。如果盗窃数额不大,或者不构成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才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想象竞合犯,也叫想象并合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想象竞合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只实施一个行为,包括故意的或者过失的;二是触犯了数个不同种类的罪名。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作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因此,对这种想象的数罪而实际是一种罪的犯罪处罚,应当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处罚。

4.要用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罪名的原则。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必须有一个衡量构成犯罪的标准和条件。用来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叫做“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理论以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以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对所有构成犯罪的条件加以抽象和概括,得出这样一个带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受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确定了犯的是什么罪。

(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侵害的结果怎样,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分两类:一类是必要要件,即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另一类是选择要件,即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而不是所有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这些要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

(3)犯罪主体。指的是什么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是一切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种。

一般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自然人。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三是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或职务,如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特殊主体。它不但要求行为人是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这种特殊身份的人,不构成贪污罪主体,只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共犯。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故意和过失是犯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即使有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是犯罪。例如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后果。

上述四个方面合起来,简称为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是各不相同的。这些不相同的构成要件,便把彼罪与此罪区分开来。区分彼罪与此罪的根本点在于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区分彼罪与此罪最主要的是看客观方面的表现。

确定罪名,只有坚持上述的四个原则,才能定罪准确。罪名定得准,就保证了不会出现根本性错案。

论文作者:于跃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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