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解释与评论_人格权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解释与评论_人格权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人民法院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民事论文,精神论文,损害赔偿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 ,在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上和对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具有 重要的意义。作者对这一司法解释的基本意义、主要突破、基本内容等主要问题进行初步的 探讨,并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进行深入研究,现就其中若干问题提出意见。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的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近年来最有意义的一个关于民法方面的司 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司法保护所做出的重大突破。可以说,这 个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

(一)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

新中国关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第一个里程碑就是《民法通则》的公布。它规定了公民、 法人享有人身权利,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部分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在这个问题 上 ,立法之所以能够接受这样的主张,主要是接受了“文革”中对人权践踏,尤其是人身权被 疯狂践踏的教训,立法者认识到了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进行民法保护的极端重要意 义,所以才痛下决心,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一方面,是关于具体人格权 规定不完全,没有规定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贞操权,特别重要的是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 而是将“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问题规定在名誉权之中,对身份权则完全没有规 定。另一方面,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规定不够具体,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 任方式,但是对于怎样运用规定得不十分明确,基本上是采取保守的姿态,并不持积极态度 。

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这些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充分,急需解决。

(二)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民法通 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在司法领域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 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同时,还适当地扩展到了对一些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 的保护。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上述人身权方面,提出了较为成熟的意见。这样就使中国 司法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基本上趋于完备。

应当强调的是,运用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是一个惯常的做法,任何 国家的法院都有这个权力。在英美法系当然不必说,因为法官造法是其立法的基本形式。就 是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也同样如此。例如,在德国,联邦基本法规定了人格尊严的宪 法原则,但是当时在民法典中缺乏具体的规定。德国最高法院通过“读者投书案”、“犯罪 纪录片案”等具体案件,援引联邦基本法的规定,确定其判例效力,对一般人格权进行司法 保护,确立了这一司法原则。(注: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台湾《法令月刊》第44卷第12期。)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最高法院进行大量的司法解释的 做法提出一些异议,指责有代行立法的嫌疑,但是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是确有根据的,是 对《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的继续阐发,使中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有了 一次飞跃性的发展。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我们期待着新中国对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第三次飞跃,那就是在制定中国民法典中,对 人 身权的法律保护做出新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我国人身权 全面保护的第三次飞跃,已经奠定了一个很坚实的基础。

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进展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的重大进展,可以概括为“六个突破 ,一个核心”。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六大突破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六个重大突破。这表明了中国 司法机关对于自然人人格权、人格利益和身份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使中国对自然人人身 权的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

1.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的重大突破

确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这是第一个重大的突破。尤其是规定对身体权的非法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 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具有特别的意义。

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上,关于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是第119条规定的。这一条没有规定赔偿 抚慰金的内容。这等于否定了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这个规定的片面性 很快就在实践中暴露出来了。在以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陆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 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些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项目,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 是,一方面,这些规定的适用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在适用的领域上 有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在侵害健康权没有造成死亡和残疾结果的,以及侵害身体权的,都 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总结了实践经验,依循这些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确定了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具有 重要的意义。

《民法通则》对于身体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于身体权是不是一 个具体人格权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如何进行法律保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特别指出的 是,身体权法律保护的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就使对身体权 的法律保护没有可操作性。(注:参见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 检 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以下。)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身体权的侵害可以请求抚慰金赔 偿,不仅确认了身体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而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身体权的损 害进行救济,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制裁。

2.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法律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对于人格尊严是放在名誉权的规 定当中规定的。这种做法是有很大问题的。这就是,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立法对 其没有做出规定,对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就没有办法进行民法制裁。(注:参见杨立新:《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载《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一集,中国 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页以下。

《民法通则》对于 人格尊严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使人们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 权的具体内容。(注: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民法通则》存在的这些问题,是和制定《民法通则》时刚刚开始改革开 放,对一些重大的法律问题在理论上认识还不够清楚有关。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对 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的保 护 ,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可以说,这是一种补救措施,但有局限性。(注:对于这一点,请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2—693 页。)

这一司法解释将上述法律规定立法精神扩展到了普遍适用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凡是 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的受到侵害,需要进行司法保护,不必类推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 而是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判决。特别重要的是,对于人格尊严,在理论上称之为一 般人格权,是概括一般人格利益的一种基本人格权,不仅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解释和创造的 作用,而且具有补充法律对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的作用。任何不能被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 利 益,如果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都可以适用对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进行法律保护。人 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只要有了 这一规定,对任何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如果说立法规定不足并且需要进行法律保护,都可 以认定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进行法律保护。专家认为,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当优先适 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注: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

这是完全正确的。

3.对隐私权的保护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

《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和以后的单行司法解释中,曾经几次对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做了提示,并 且规定了一定的保护措施。但是,这些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规定都有局限性,在学理上称之 为 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这就对隐私 权的保护有不周到的问题。(注:对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进行了论述。)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采用了直接保护 方 式进行,这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变革,而且等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了隐私 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措辞也是很谨慎的,没有直接称之为隐私权 ,而是称之为“隐私”,回避是不是一个人格权的问题。)

4.对亲权和亲属权的司法保护做出明确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 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在以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没有规定过的,对于保护亲属法上 的身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注: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是对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的侵害,这实 际上就是指的亲权和亲属权这两种身份权。)

5.全面扩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民法通则》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作出规定,而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确有保护的必 要。在《民法通则》的实施中遇到了这个问题。在“荷花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 法院做出司法解释,规定对死者的名誉应当进行法律保护。(注:对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 557页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 这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实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 益的保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认为确有必要,但是在操作上没有依据。因而,除了对死者 的肖像利益和遗体有的法院做出过探索性的判决以外,对于涉及对死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 的案件,没有办法进行法律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对死者名誉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的经验扩展到死者的姓名、肖像、 荣誉、隐私以及遗体和遗骨等方面的保护。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的缺陷, 对于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维护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稳定,都有重要意义。

6.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展到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损害的场合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侵害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这就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界限,有条件地扩展到了 侵害财产权的场合。这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侵害特定纪念物品,不能认为是对人格权的侵害 。在各国立法中,一般都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场合之中,不扩展到 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但是在日本等国,对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进行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 ,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一些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纪念物品上,体现了人格利益,对 这些物品的侵害有可能损害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 偿司法解释采纳这种司法经验,对这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如果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注: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

可以确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规定是司法解释的核心内 容

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条款,就是在第1条第2款关于“违反社会 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中,有关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起 诉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受理的规定。

这个“其他人格利益”条款,是该司法解释最具伸展性、包容性的一个弹性条款,也是 中国司法保护人格利益的核心问题。

立法都要运用好弹性条款,使立法的条文扩展其包容性,使之不能有所遗漏,把尚未认识 的、尚不了解的社会生活现象以及立法者还不愿意公开指出的某些内容,概括在其中。这个 “其他人格利益”条款,就是运用这种立法技术,使对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全部包 容进去。

从立法内容上讲,这个弹性条款的最基本作用,就是概括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任何未尽事宜 。也就是说,任何人格利益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只要需要依法保护,都可以概括在这个概 念里。例如,法律没有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也没有提到的贞操权,经常说到的生活安宁权、 知 情权等,都可以概括在这里面来。因而可以说,这一弹性条款的规定使中国司法对人格利益 的保护扩展到了从来没有的新的范围,使对人格利益司法保护的范围几乎是非常全面的了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个弹性条款确实是这一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

“其他人格利益”条款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 可以 概括在这一弹性条款里面。例如,贞操权在其他法律中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并予以刑法和行政 法的保护,对民法的保护,就可以引用这一条款对侵害这一权利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应当概括 在这里。关于知情权,很多人认为是一个最有可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还有电话骚 扰、门缝广告等行为,都认为是侵害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行为。有了“其他人格利益”条款, 就都可以将其概括进去。对这样的诉讼,法院应予受理,予以司法保护。

第三,对于其他人格权和上述人格利益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如果需要依法保护,也可以 概括在其他人格利益之中,依法令侵权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有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其他人格利益”条款,中国司法 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几乎是无的不包。这正是这个司法解释的重大贡献。将来在编制民法典 的时候,一定会考虑把这个司法解释的精华进一步升华,使之成为法律条文。

在理论上有一点疑问,这就是,上述“其他人格利益”所概括的绝大多数内容,正是一般 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而人格尊严恰恰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在理论上正是把人格尊严做 为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注:参见杨立新、尹艳:《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河北法学》1995年第二期。)

司法解释把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分开,在理论上似有不妥之 处。

三、运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人身权的具体内容

(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基本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规定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可以概括 为以下三个方面。

1.人格权和人格利益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保护的第一个方面,就是人格 权和人格利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人格权。这就是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内容,一共分为三个层次;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是一个层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第二个层次(注:关于荣誉权的性质,通说认为属于身份权,例如,在王利明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中 就采用这种观点。对此,可以参见杨立新:《论荣誉权及其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载《民 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427页以下。)

;人格尊严权 和人身自由权是第三个层次。这种区分,有立法的根据,就是第一次层次是《民法通则》规 定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个层次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第三个层次是其他法 律规定的人格权。

第二种是人格利益,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隐私利益以及其他人格利益。对此,上文已经作了 较为详细的阐释。

第三种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第一层次是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利益 的保护,规定侵害这些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第二个层次是 对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侵害者,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第三层次,是对死者遗体 、遗骨非法利用、损害,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侵害遗体遗骨的,构成侵权,可以责令承担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

人格权是要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民法保护的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理论认为,利 益 经过法律确认加以保护就是权利。民事利益需要保护,但是又不能构成权利,在理论上就称 之为法益。人格利益就是人格法益。因此,法益是指法律保护的无法成为权利的民事主体的 利益。现在,对人格权的保护都有法律规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一些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可 以放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当中去。受到法律保护的死者的人格利益,也 是应当保护的利益,但是由于这种利益已经没有权利主体的支撑,又需要进行法律保护,所 以称作法益。

2.身份权

这个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对身份权的司法保护,这就是第二条规定的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 。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制 裁 ,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

3.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

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对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 某些财产权的特殊保护。

(二)对侵害生命健康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生命健康权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1.对生命健康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发展

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大体经历了以下阶段:

首先,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这是因为,在中国长期司法实践中,片面坚持大陆法系的补偿原则 ,认为在损害赔偿上,赔偿数额不能超出损失的范围,甚至千方百计地限制赔偿范围,让受 害人得到尽可能少的赔偿,实际上就是使加害人尽量地少赔偿。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 就是中国人在长期的生活中,收入偏低,支付能力不强。

其次,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这方面规定的局限性很快就暴露出来,就是对侵害生命 健康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对身体权的规定不明确。对于前者,立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采取 了 一系列的办法进行补救。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造成死亡的,规定赔 偿死亡补偿费。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 保护 法》中,采纳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这些规定对于在保护生命健康权中适 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迈出了第一步。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适用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全 部范围,这就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的制度已经基本完备。

2.三种不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侵害生命健康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定为精 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这就是:侵害人身,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造 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其他损害情形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其实,这三种损害赔 偿都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赔偿。现在的这三种叫法就是“顺”已有的法律之“势” ,将已经有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仍然继续沿用,将法律没有规定的称之为精 神抚慰金。这样区分并称之为三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一定的不便之处,在将来制订民 法典的时候,应当进行改进。

在侵害人身,适用三种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

第一,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这是对造成死亡,侵害生命权进行救济的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对侵害健康权,造成残疾进行的精神 损害赔偿。

第三,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这是造成一般 伤害,没有造成残疾后果,但是侵害健康权,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以及侵害身体权 ,没有造成健康权的损害,只是造成身体权损害所给予的救济。

3.关于身体权遭受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完整的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身体权是维护人的身体完整性的人格权 ,它和健康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身体权是维护身体组成 部分的完整性。

对于身体权的保护,与其他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有所区别。因为侵害身体权,主要损害不 是人体的损伤(因为造成人体损伤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而是精神痛苦。因此,救济的主要 方法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赔礼道歉等救济方法,主要的不是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赔 偿。因此,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在保护身体权中,就显得非常必要。

(三)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本司法解释对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这四种精神性人格权(注:我们始终认为,荣誉权属于身份权,不属于人格权。在这里为了方便,仍然按照《民法 通则》的规定这样说。)

遭受侵害,适用精 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条文中,没有超出《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做出的司法解释 的范围,因此,仍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办 理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侵害这些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金,也称为精神抚慰金。(注:即按照本司法解释第9条第三项的规定。)

2.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

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将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并列在一起的。这种排列方法 的意图,是将其区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精神性人格权。因为这两种人格权不是《民 法通则》规定的权利,而是在以后的《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权利 。 司法解释将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原则扩展为普遍适用,所以排列到现在的位置。

这里所说的人格尊严权,实际上就是一般人格权。将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格尊严权,为的 是顺应法律的规定。但是,这样概括将产生一系列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问题。

按照理论的界定,一般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 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注: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6页。)

它的基本内容,是人格尊严、人格独立、 人格自由;这个基本权利具有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三大功能。(注: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60—261页。)

如果将其基本作 用概括为一句话,就是支配和指导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而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 ,在习惯上就是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简称或者代称。现在的这种做法,将其与人身 自由权并列在一起,并且与本条的下一款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相联系,在理论上是有 矛盾的,有降低一般人格权地位的嫌疑。

对侵害人格尊严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现在的问题是要解决如何适用问题,就是怎 样才能构成侵权,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有一些案件,法院对构成侵害人格 尊严的要求过高,使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没有得到应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注:参见杨立新:《人狗同餐案与做人的尊严》,《检察日报》2000年8月2日第5版。)

对此,应当认真 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以指导实践。

人身自由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民法通则》当时没有规定这个权利,在《国家赔偿法》 和《消法》中规定了这一权利。一般认为,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也称为行动自由权) 和意志自由权,侵害这样的自由的,构成侵权。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 偿的责任。

3.隐私权

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关于隐私权的措辞与其他权利的措辞有所不同。按照司法解释起草 者的意思,这种不同的措辞是想区别隐私权还不是一个正式的人格权,因为在现行法律当中 还没有规定隐私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因而采用依照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人格利益的方法 加以保护,不是作为对人格权的保护。(注: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

事实上,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 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没有明确地 加上一个“权”字而已。

尽管如此,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还是有很大的突破的。其最大的突破,就在于 将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改为直接保护方式。隐私权是美国创立的人格权,后来被各国所 借鉴,成为各国公民普遍的权利。美国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 行为,确定民事责任。有些国家在借鉴隐私权保护做法的过程中,囿于原来的法律规定和法 律传统,采用间接保护方法来保护隐私权。我国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就是采用援引名 誉权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是很全面的 了。

4.其他人格利益

“其他人格利益”条款包容一切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这一点,在前文中已经作了说明。 在当前,应当特别加以强调的就是贞操权。

对于贞操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认为是自然人的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立法也给予确认 。贞操通常是指人的保持性的纯洁、以及在性生活和性品行等方面的良好品行,并非女子所 特有。维护这种人格利益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当给予严格的法律保护。我国法 律对贞操权的保护采用公法的形式,刑法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规定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规 定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 ,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强奸行为以及其他性猥亵行为给自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 损害,这种损害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但是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为什么造成精神损害更为严重的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对此,有的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解决了这个问题。(注:对此,已经有了实际的判决。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对强奸犯罪的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参见http://www.sina.com.cn2001年4月4日新民周刊。)

(四)对身份利益的保护

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第一次规定了对身份权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这是将精神损害扩展到身份权的范围的一个重要举措。加上在《婚姻法》中规定的侵害配偶 权 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制度就比较完备了。

最高法院做出这样的司法解释,首先就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从人格权的场合扩展到了身份权 的场合。过去,对于身份权没有规定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对中国民法是否规定了身 份权都有争议。有的学者就主张身份权是已经消亡的权利,中国民法不承认身份权是人身权 利。这个司法解释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身份权及其保护的确认。

其次,对身份权进行民法保护,最主要的保护方式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顺应社会 发 展,采纳学理研究成果,确认对身份权的保护,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作出了 很好的规定,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五)对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了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损害,受害人 主 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人身权受到 损害的场合的限制,将其扩展到了有限制的财产权损害的场合。

这种做法是日本的经验。《日本民法典》第710条明确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 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 亦 应赔偿。”在实践中,他们就是采用这种对于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可以责令 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在实践中应当怎样适用这样的解释,法官如何认定何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 义 的“特定纪念物品”,没有具体规定。应当承认,对于这些问题,在理论上研究得还不够, 在实践中更没有经验。因此,需要认真地积累,同时也要很好地借鉴国外经验,特别是要借 鉴日本的经验。有人提出,一是要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 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二是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远性灭失或者毁损 , 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性。例如,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把父母生前留下的唯一的遗照交给 照像馆翻拍,被丢失,使受害人遭受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注: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

这种情况就是司法解释中所规 定的情形。

从总的方面来说,这样的“物”,是要严格把握的,不能将什么物都认定为特定纪念物品 。这种特定纪念物一定要有人格利益的因素,对所有权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例如,订 婚信物、祖传珍品等等。总的说,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般是 不适用于财产损害之中的。补偿这种精神损害,主要的立意,也还是对人格损失进行赔偿, 而 不是单纯地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只是一种特例,不能随意扩大。

(六)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法律保护,是各国立法和司法的一个惯例。早在康德的著作中,就提 到了对死者名誉保护的必要性。(注: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9—120页。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不久提出来的问题。法院在实践中 进行探索,学者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创造了不同的学说。最高人民法院适时进行司法 解释,确定了对死者的名誉利益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随后,在实践中进一步反映了对死者 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提出对保护死者名誉利益的原则应当进一步扩大,例如对死者的 肖 像利益、隐私利益、姓名利益,以及尸体、遗骨等死者的身体利益,都需要进行延伸保护。 这些人格利益不受到保护,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不完全。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规定,所保护的死者的人格 利益包括:(1)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死者的隐私;(3)死者的遗体、遗骨。

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由其近亲属进行。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将近亲属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配 偶、父母、子女,另一个层次是其他近亲属,应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这样规定要体现的是顺序关系,就是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不 得 起诉;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可以起诉。

有人提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否应该有期限?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 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看起来是没有规定起诉的期限,实际上是规定了起诉期限的。这就是采 用 限制有权起诉人的范围的方式,规定起诉期限。

任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都有一定的期限,按照一般的理解, 大约应该保护50年左右。我们的司法解释采用以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保护期间,近亲属没有了 ,也就不再保护了。这样的时间大约是50年左右,最长可能到70年。要注意的是,对死者肖 像利益的保护具有特殊性,时间不能过长。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几个具体问题的理解

(一)司法解释为什么没有规定具体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这是正确的。在草案中原来是有数 额规定的,规定什么样的侵害最高赔偿标准是什么,最低标准是什么。这种意见后来被否定 了,就是因为这种意见不科学,不符合对人身权进行民法保护的实际情况。

有人认为,在司法解释中最好有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明码实价”,既便于操 作 ,也便于老百姓理解和监督。这样认识是不对的。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 值,确定精神损害制度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关系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 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是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弊病。正因为 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民事责 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而 判决承担不同的赔偿数额,都是正常的,而不能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码标价。

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其理由,一是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 统一规定;二是国家的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三是加 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

(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和考虑的因素

正因为如此,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运用数学的计算方法,而是要用人文的方 法。基本方法就是法官依职权酌定。

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遵循三条原则:第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的作 用,第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这三 个因素都考虑到了,就是一个好的赔偿数额。说到底,一个具体的案件应当赔偿多少,并不 是 一个特别重大的问题。等到这些案件积累多了,一个地区就可以进行平衡,判决的数额也就 大体均衡了。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是由法官对案件的感知决定,法官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 程度的感知,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 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 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当然,这些规定还较为抽象,不具体,具体的操作还需要在实践当中积累经验。这是因为 在《民法通则》规定了人身权的民法保护内容以后,司法实践局限在这个范围里,没有积累 更多的经验。这个司法解释更多的是集纳法理研究的精华,作出原则性规定,因而操作性不 强。具体的操作还是要在这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中,积累经验,发现问题,才能够有更多 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法官应当发挥创造性,创造出更多的具有借鉴价值的案例 ,丰富实践经验,使人身权保护制度更完备,更圆满。

(三)关于交通事故的补偿费问题。

交通事故中的补偿费,有一部分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死亡补偿费。在这个行政法规 中,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在当时是一个重要的突破。但是,在今天看来,这个行政法规 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规定赔偿标准还是很低,对于造成重伤、一般伤害,都无法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现在的这个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怎样落实,第10条第二款规定:“法 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我认为,这段话是规定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条文之中,解决的是赔偿数额问题,不 是解决赔偿项目的。因此,不能认为这段话是对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的限制性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只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没 有规定其他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而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 精神抚慰金。那么,对于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残疾的、其他损害情形的,就有一个赔偿残疾赔 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此,应当予以适用。

(四)法规竞合时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解决

以人格权为侵害客体的犯罪行为(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伤害、侮辱、诽谤、强奸、非法拘 禁、寻衅滋事)等等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一直较高。这些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 权的侵权行为。按照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这些提起了刑事程序的侵权案件中, 因精神损害不能归入“物质损失”的范围内,“物质损失”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必 要条件,导致不少此类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 法 官只能对相关的物质损失进行审判,精神损害就无法处理了。这是目前立法存在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现在的矛盾是,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应及于《刑 法》和《刑事诉讼法》。当前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以后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确实 涉及到诉讼成本问题,但目前没有别的办法解决。最根本的办法,应当在立法上解决,通过 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修改相关的条文。为应急需,最高法院也可以做 出司法解释,确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仅就目前的情况看,只能 采取另行起诉的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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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解释与评论_人格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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