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纳德·普朗克诉美国中国阿司匹林产品反倾销案_市场经济地位论文

论罗纳德·普朗克诉美国中国阿司匹林产品反倾销案_市场经济地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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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3)04-0055-08

2002年11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罗纳普朗克公司对美国商务部关于中国阿司匹林产品反倾销案的调查的最终裁决上诉案做出判决。本文在此案的基本案情和法院分析基础上,结合美国反倾销法对该案件进行评估,以期从中获得启发。

一、基本案情

1999年5月28日,美国罗纳普朗克公司起诉中国5家药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美国倾销散装阿司匹林,美国商务部据此展开了调查。商务部通过进口产品在美国市场的价格和可比商品的正常价值的比较计算出了反倾销税。

依据美国法典第1677b(c)节及以往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商务部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选择印度为替代市场经济国家。对此,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在计算正常价值的过程中,商务部假定中国生产商比替代商具有更高的综合化程度并依次认定中国生产商比替代商具有一个更高的单位原材料管理费比例;为弥补这种差距,在从印度替代商数据得出的管理费率的基础上,商务部最终采用了这个数据的两倍值作为中国生产商的管理费率;同时,商务部运用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间接成本、销售额、一般和管理成本以及利润率并得出了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初步结论。

2000年9月罗纳普朗克公司向国际贸易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国际贸易法院改变商务部有关中国阿司匹林反倾销调查的终审判决。罗纳普朗克公司认为:(1)商务部采用进口数据而非内国数据作为替代国苯酚的价值依据是错误的;(2)商务部把外购的水杨酸从山东厂正常价值的计算中排除是错误的;(3)商务部在决定管理费率时把贸易产品的销售额包括在内是不合理的。同时,中国吉林和山东的生产商提出抗辩,提出(1)商务部在每一步上游生产阶段适用的间接成本是错误的;(2)商务部在计算间接成本、销售额、一般和管理成本以及利润率是错误采用加权平均值方法而不是简单平均值方法。

二、法院分析

依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非商务部的结论是“缺乏证据支持,或与法律不符”,否则,法院须支持商务部的最终决定。

1.关于上游生产步骤中间接成本的适用 在此案的最终决定中,商务部采用了印度3个阿司匹林生产商的投入数据,分别就吉林和山东生产商的上游生产步骤的间接成本进行计算。商务部认为“设备的一体化综合程度影响设备的间接成本”,由于商务部认为没有一个印度生产商能够反映山东和吉林公司的一体化综合程度,商务部认定成本率的简单采用将会使成本费用打折扣,不能反映阿司匹林生产中的两个主要的投入及最终成品时发生的费用。

(1)关于合法性。该案中,商务部认为,在针对一个综合程度高的生产者计算成本时,把一个多步骤生产过程拆分,计算每一步骤发生的成本费用是必须的。商务部使用替代工厂的成本计算这一多步骤生产的每一步骤并依据这些数据得出一个总数据。这样计算出的成本率与法律就正常价值中包含的一般费用和利润要求的单一数字并没有不符。

(2)实质性证据。商务部的决定须是建立在相关的理由和证据之上的,并且,商务部必须清楚地标明“所调查的事实和所作出的决定之间的合理联系”。

在该案件中,商务部采用了罗纳普朗克公司的观点,在决定备忘录中表明“一个综合化程度高的生产者,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比一个没有综合力的生产者具有更高的原材料生产成本投入率”(我们同意申请者的观点,即综合一体化的程度是能够影响成本率的一个相关的因素)。在这个具结论性的陈述之前,商务部对于其关于中国的阿司匹林生产者比印度的替代生产者具有更高的综合力这一调查结果并没有任何有关的解释和说明。

不仅裁决备忘录表明综合化程度高的生产者比综合化程度低的生产者具有更高的生产成本,商务部也认定中国的阿司匹林生产者比印度的替代商生产综合化程度更高。在3个替代生产商中,只有Andhra生产阿司匹林并且它的阿司匹林只占其公司销售额的3.57%。另外两个替代公司,Alta和Gujarat都不生产阿司匹林而只是水杨酸及其衍生物的生产商。在这个基础上,商务部认为替代生产商仅仅是阿司匹林的生产要素生产者,并且“对于上游投入生产产生的成本费用更具有代表性”。

商务部关于印度替代公司仅仅生产阿司匹林生产要素的认定是有缺陷的,这个结论首先须有以下前提条件:a.Andhra只生产很小数量的阿司匹林,其大部分产出仍是阿司匹林生产要素,b.Alta和Gujarat生产水杨酸及其衍生物并且这些衍生物是阿司匹林的生产要素。而水杨酸只是阿司匹林的一种生产要素,阿司匹林也是水杨酸的一种衍生物。水杨酸衍生物并不是阿司匹林的必要生产要素。Alta和Gujarat作为“水杨酸及其衍生物”的生产者,Andhra作为主要是其他化学物品而不是阿司匹林的生产商,能够成为具有代表性或具可比性的阿司匹林生产商。这样,关于印度替代生产者仅生产阿司匹林生产要素的结论与Alta和Gujarat生产水杨酸衍生物及Andhra生产其他化学物品的前提是不符的。商务部的结论并不是建立在相关证据合理推论的基础上。

商务部没有就中国生产者比印度生产者具有更高的综合程度、Alta Gujarat生产水杨酸及衍生物、Andhra生产其他化学物品是综合化程度低的结果提供证据和合理的推论。

所以商务部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商务部关于成本的计算应返回重新考虑,并且商务部应清楚表明支持其结论的有关事实证据数据。

2.加权平均对简单平均 在最终裁定中,商务部对于印度3个替代生产者采用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成本和利润率。吉林和山东公司认为,在只有有限数据并且商务部长期采用简单平均方法的情况下,这样做是不合适的,并且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

在商务部只使用少数几个替代公司的几乎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都是采用简单平均方法计算成本和利润。只有一个案件商务部运用了加权平均方法并且涉案双方对结果并无异议。关于平均值的问题只是在极少的案件中会强调,最重要的是“低于正常价值的最终结论通知”。在自行车案件中,由于被告认为对于所有印度自行车生产者在成本和生产数量之间具有明显的相互关联,所以被告要求商务部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成本和利润。商务部否定了这个观点,而接受了原告的观点,即如果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也即暗示印度规模较大的生产者比小的生产者更具有替代性(代表性)。商务部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中国生产者都是大规模生产商。同时,商务部认为除了成本和数量外,还有其他的因素会影响管理费用利润率等。结果是,商务部“与以往一般做法一样…,使用了简单平均方法,因为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我们认为所有的替代价值都能平等地代表替代生产过程”。

本案中没有有关代表性的调查。商务部在没有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使用了加权平均方法,而以往的惯例是采用简单平均方法。如果与其以往惯例不一致,商务部须“揭示其背离的原因”,如果商务部认定加权平均方法是计算必要比例的正确方法,商务部有权采用,但须给出解释(表明足够的必要证据以解释如为什么替代价值是或不是“所有替代生产过程的平等的代表”的问题)。

3.进口数据和国内数据 商务部不仅要把替代价值归入一般费用,也须把替代价值分配到生产的每一个环节生产因素,以计算结构价值。其中一个考虑因素即为阿司匹林的一个原材料苯酚。为计算结构价值,商务部采用印度的替代价格作为苯酚的价格。

印度对进口苯酚征收关税,根据商务部的解释,这就形成了一个“双重”价格结构,一种用于国内产品的销售,一种用于进口产品的销售。作为印度关税制度的结果,商务部认定印度国内苯酚价格人为地抬高了,所以采用通过《印度每周化工》中的苯酚的进口价格界定苯酚价格的做法。罗纳普朗克公司认为,商务部这种认定不仅与以往使用进口价格而不是国内价格的做法偏离,并且也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

(1)与以往做法的背离。“生产要素的估价,应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或管理当局视为合适的国家中这些要素的价值的现有最佳资料。”(第1677b(c)(1)节)由于法律并没有就“现有最佳资料”作出界定,这就“使得商务部有权就个案合理界定现有最佳资料”。这种决定权应受法律的目的限制,例如,采用结构价值方法计算产品正常价值得出的结果应当是如果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市场经济国家会得出的结果。

在以往含有苯酚的中国产品的行政调查中,商务部是采用印度国内苯酚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的。罗纳普朗克公司特别指出在癸二酸一案及其后的年度综述报告中,商务部采用的是《印度每周化工》中的国内价格。而在关于苯酚的价值的审查中,并没有对商务部在本案中使用国内价格的要求。对选择出口价格或国内价格的决定应该是依据哪一个能得出更准确的正常价值。过去,国内苯酚价格可能是“现有最佳资料”。国内价格是现实可得的简事事实并不构成对商务部继续使用国内价格的要求(在一次调查中的现有最佳信息并不一定在以后的调查中仍然是现有最佳信息)。事实上,在癸二酸一案的最终认定中,商务部并没有采用《印度每周化工》的苯酚国内价格而是采用了《印度每日化工》的进口数据。

罗纳普朗克公司指出,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商务部有采用国内价格而不是进口价格的先例。正如前面所说,这种先例并不构成对商务部在所有情况下都须采用国内价格的要求。如果现有的国内数据由于保护性的关税而受到扭曲,那么这时采用国内价格作为替代价值就是不合适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内价格和进口价格就是“不同”的替代物。这种做法与国会有关商务部不宜采用扭曲替代价格的意图是一致的。再者,在以往案例中,如果商务部认为进口价格更准确地代表正常价值时,其仍是采用进口价格用以计算生产要素的价值。

因此,商务部有权在调查中根据现有的情况在正常价值的决定过程中决定苯酚的进口价格是否是更准确的替代价值,这与法律是相符的。所以,商务部对进口价格的采用并没有违背其先例并且有实质性证据支持。

(2)实质性证据。根据罗纳普朗克公司的观点,商务部引用的印度对苯酚的关税并没有扭曲苯酚的国内价格而是扭曲了苯酚的进口价格。罗纳普朗克公司认为,商务部忽视了包括如印度进口苯酚实施的保障措施的一些证据,这种保障措施表明了关税对于进口价格的影响。罗纳普朗克公司也提出,记录表明印度的替代生产商在国内购买其绝大多数的原材料,所以商务部应采用苯酚的国内价格。罗纳普朗克公司认为,商务部有关正常价值的认定书内部是矛盾的。

商务部采用进口价格而不是国内价格计算苯酚的价值的做法,是有实质性证据支持的。实质性证据是“一个合理心智的人能够接受的作为支持某一结论的相关的证据”。从证据中可能得出两种矛盾的结论,但具有这种可能性并不能阻止一个行政部门作出由这些实质性证据支持的决定。

商务部采用进口价格的主要理由是对进口产品实施的59.97%的关税。商务部认为这种关税导致印度国内价格的扭曲。为支持其认定,商务部指出“加权平均的进口苯酚价格为29.81卢比/公斤,再把关税算在内,结果是46.51卢比/公斤,这与加权平均计算的苯酚国内价格46.50卢比/公斤基本是一致的”。商务部认为在本案中,高关税就是为了保护本国的苯酚。即使正如罗纳普朗克公司所说,现有的所有证据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法院仍不能得出商务部的推论是不合理的结论(我们所需做的就是认定记录中的证据和合理推论是否支持商务部的决定)。

商务部并不需要仅仅是因为替代印度生产者主要使用国内原材料就采用苯酚的国内价格。现有最佳信息并不是扭曲的国内价格,即使替代国的生产者使用的是国内产品。进一步说,现有最佳信息是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条件下能够最准确地计算出生产成本的价格。

商务部并没有忽视印度保障措施对印度进口苯酚价格的影响。在决定备忘录中,商务部提到了罗纳普朗克公司对于印度对进口苯酚援引WTO保障条款的关注。商务部指出虽然保障措施的确对所有苯酚进口施加了关税,但这项关税在调查期结束后才适用。印度在1999年8月12日才援引保障条款,这已是调查期结束了4个月以后。

再者,保障措施并不意味着进口苯酚的价格被扭曲。保障措施行为并不考虑进口是倾销还是公平贸易。实施保障措施唯一所需的就是对国内市场造成损害的证明。所以保障措施行为并不表明苯酚进口是不公平贸易。

商务部的认定是前后一致的,并不矛盾。

“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要素有关…计算…方法使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建构所涉产品在印度的生产成本,而是使用这些从一个或几个替代国获得的数据,以通过结构计算得出如果中国是市场经济情况下在中国的生产成本”。而印度生产者并不是所有的成本数据都是最合适的。这里,正如商务部所解释的,苯酚的国内价格由于对进口实施的高关税已经被扭曲。商务部,与国会的有关避免这种扭曲的指导性意见一致,当发现这是不准确的国内价格时拒绝采用,而是使用“Mix and Match”(注:"Mix and Match”方法是指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把各种可获得的价值结合起来考虑的一种方法,Lasko(16 CIT at 1080-81,810 F.Supp.at316)一案就是把替代价值与非市场经济生产者向市场经济国家的供应商支付的价格结合起来考虑的,并且这种方法在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都有被采用,即商务部使用同一替代国内的不同自愿结合考虑以得出最准确的正常价值。)方法以获得最准确的正常价值。只要商务部的方法“是寻求最有效地实现法律的目的——计算准确的倾销幅度”,并且有实质性证据支持,倾销幅度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并没有义务去重新衡量有关的证据。所以,法院认定商务部有自主权决定苯酚的进口价格是现有最佳信息。

4.对山东公司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 水杨酸是阿司匹林的主要原材料。山东公司既购买也自行生产水杨酸。山东公司认为,采用购买的水杨酸或是自制的水杨酸将决定最终产品的质量。根据这一信息,商务部认定在本案调查对象产品中只使用自制的水杨酸。最终,商务部在计算山东公司正常价值时把山东公司有关购买水杨酸的成本排除在外,只计算了自制水杨酸的成本。

罗纳普朗克公司认为,有关记录并“不支持有关在所有情况下国内阿司匹林质量低于或不同于出口的阿司匹林质量的结论”。罗纳普朗克公司认为,商务部确信“国内产品质量与出口产品质量不同”仅仅是依据“阿司匹林是否得到USP的资格证书或是否与USP标准一致”。罗纳普朗克公司认为,商务部的错误在于没有考虑使用购买的水杨酸生产的阿司匹林是否实质上与USP23标准的阿司匹林同等。

反倾销法把调查对象产品定义为“反倾销调查范围内的该类或该种产品”。唯一能够在美国销售的阿司匹林是要求符合USP标准的。所以商务部在调查中把调查对象产品定义为符合USP23标准的阿司匹林。

在初步通知之前,美国曾给双方一段期限对产品范围提出异议。罗纳普朗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是罗纳普朗克公司作为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原告用USP标准定义调查产品。

在最终裁定中商务部认为,“山东公司为国内市场生产的阿司匹林(国内质量阿司匹林)与调查对象产品是不同的”。本案调查对象产品是USP质量阿司匹林而不仅仅是出口到美国的阿司匹林。商务部认为山东公司生产的中国国内质量阿司匹林与USP标准是不同的。所以商务部认定山东公司国内质量阿司匹林由于不符美国USP标准不在调查对象产品范围内。

法律要求商务部计算正常价值“应基于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要素的价值基础之上”。(第1677bc1节)在对山东公司有关设备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商务部“对国内销售的和出口销售的本案调查对象的所有发票、分析证明及生产报告都进行了审核”。商务部认定山东公司在生产出口质量阿司匹林时只使用自制的水杨酸。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商务部只把生产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要素如山东公司自制水杨酸的成本列入。

三、法院判决

国际贸易法院对此案中“关于上游生产步骤中间接成本的适用”和“加权平均对简单平均”两个问题要求商务部重新调查,提供证据支持其裁决;对于“进口数据和国内数据”和“山东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则支持商务部的裁决。

国际贸易法院要求商务部就其认定错误、与法律不符的地方重新调查,并在90天内将新裁决提交法院,当事双方可在30天内提交对新裁决的意见,商务部应在20天内对这些意见作出回应。

四、对商务部重新裁定的终裁判决

商务部按照国际贸易法院的要求重新作出裁定后,美国罗纳普朗克公司和中国的出口商再次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司法审查要求,美国一方提出商务部在重新裁决中拒绝对印度替代商的成本数据进行调整是错误的,而中国吉林一方则认为商务部在重新计算平均利润时把印度替代商中的亏损部分排除是不正确的。以下是行政复审终裁中的法院分析概要:

1.印度生产商的综合一体化水平问题 商务部在重新裁决中,接受了法院关于此项分析,推翻了其在初裁中“由于中国生产商比印度替代生产商具有更高的综合一体化,因此应该使用更高的间接成本率”的做法,对计算正常价值过程中的间接成本进行了重新计算。商务部接受了法院关于“水杨酸只是阿司匹林的一种生产要素,阿司匹林也是水杨酸的一种衍生物”的观点,认定印度替代商作为生产至少一种阿司匹林生产要素的厂商,对于中国生产商是具有代表性的;商务部也注意到了生产化学衍生物要求具有更复杂的程序,但商务部无法认定印度替代商生产衍生物的工序是“主要的或是占极小份额的”,并且“也没有关于这种工序与中国生产商的下游进一步复杂程序是不同的证据”;进一步说,商务部认定一个公司生产数量的多少“不能作为是否是一体化水平高的证据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商务部推翻了原有的计算方法,拒绝对印度替代商的成本数据进行调整而是相反地直接使用了这些数据。法院认为商务部的这种做法是与其一般惯例一致的(这一点可以参见众多美国反倾销案例),其次,只要商务部一旦建立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实践相似的具可比性的替代生产的方法机制,就可直接使用替代生产者的数据。再者,对于商务部并没有针对中国的更高标准的要求,也没有有关“逐条分析”的要求。商务部并不需要使用最完美的信息,而仅需“具有可比性的信息”。所以除非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印度替代商比中国生产者具更低的一体化水平并因此具有更低的成本率,商务部应采用与其惯例一致的方法,所以法院不支持美国罗纳普朗克公司有关须对印度替代商的成本数据进行调整以计算成本的诉求,支持商务部的裁决。

2,加权平均对简单平均 在计算成本和平均利润中,商务部同意其“在以往对类似种类数据的综合中都是使用简单平均计算方法”并且“此案中并没有支持背离以往做法的实质证据”,所以商务部改变了其原先的加权平均的计算方法而使用简单平均方法,但在计算中,Alta和Gujarat公司的利润都为负值,即为亏损,商务部于是把这两个公司关于利润的数据排除在利润率的计算中,吉林公司指出这种排除是不合理的,与有关法律的字面解释也不符。

法院认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对利润决定作出具体的规定,相关的法律只是要求正常价值的计算建立在生产所需各种要素价值基础上并加上“一定数额”利润,由于法律的规定是模糊的,所以法院只能审查商务部的相关解释以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商务部指出自从1997年开始,在针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案件中,就使用把零利润排除在利润率计算的方法,并且逐步把这种方法适用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案件中,在商务部1997年开始使用这种方法时,由于其解释合理并与相关法律相符,法院也认定在采用结构价值计算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中,须加上的“一定额”的利润应该是正值,负值不被认为是计算利润的基础,这种方法是得到了认可的;所以法院不支持吉林的申诉,支持商务部的裁决。

五、简要评祈

由于美国法院对中国散装阿司匹林倾销案在2002年11月做出终裁,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散装阿司匹林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认定中国涉案企业:山东新华制药公司倾销幅度为0,吉林制药公司为0.04%。这表明这起历时3年的反倾销诉讼案中国企业取得了初步胜利。在对结果兴奋之余,更重要的是对内容过程的充分掌握和理解,我们仍能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法院的分析中获得更多的关于美国反倾销立法司法的信息,以对完善我国应对反倾销的制度和经验提供启发。

美国有关反倾销制度的法律主要集中在美国法典第1673节,而关于反倾销税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则集中在第1516a节,在审查商务部或者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关于反倾销的行政裁定的时候,国际贸易法院应当先审查相关的决定是否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以及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在本案的审理报告中法官就一直强调这一点,而不是就具体的结果是否正确、采用的各种方法作具体分析。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要求有关部门重新调查并做出新的裁决,对商务部的重新裁决如仍有异议,仍可向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国际贸易法院的审理过程适用初审程序,如果对于初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上诉,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为终裁;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对联邦巡回法院的上诉判决予以审查。

在美国绝大多数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中把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看待的,另寻一个其认为与中国具可比性的替代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这无疑对中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调查中处于被动。企业要努力去争取“个别企业市场经济地位”。从近年中国输美小龙虾肉、中国输美餐具案和中国输美镀铬螺母行政复议等案看,美国商务部是同意这样一种做法的:即如果一个产业中有一个或几个出口商的所有投入都是购自于私有部门,从而达到了市场导向标准,商务部会给予这几个生产商市场经济待遇。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调查对象产品的正常价值问题。自1988年美国实施综合贸易法以来,美国商务部主要使用结构价格的方法来确定指控中国输美国产品倾销的正常价值。这种方法是以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要素的使用量为基础,用一个美国认定为市场经济的替代国的相应价格计算出产品的成本,再加上间接成本、利润、集装箱和包装费得出正常价值。本案采取的仍然是这样一种基本方法,但其中出现了一些新方法思路,值得注意。

首先是关于间接成本的计算,商务部把生产的一体化程度与间接成本挂钩,生产的一体化程度高则间接成本也高。间接成本主要是指包括生产、销售、研发的各种非直接生产要素成本及管理成本。虽然最终法院并没有支持商务部的此种认定,但这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国际贸易法院之所以否认商务部的有关认定,是基于商务部证据不足,而不是方法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在此意义上,如果商务部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种方法仍可以被采用。这种挂钩表明即使已经选择了替代国替代生产商,替代价格仍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这种方法并不能简单地用利弊去界定,而更多的是应对反倾销一种理念,我国企业可以重视利用此种方法,毕竟我国大多数企业的现有技术水平反映出来的一体化程度并不高。

其次是关于加权平均和简单平均计算方法的采用问题。美国在以往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采用简单平均的计算方法。即使有大量的先例在前,法院仍然认定商务部采用加权平均计算方法是可行的,理由是有证据支持,是为法律的目的作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在反倾销的具体的各种价格计算中所采用的方法,与判例法的一般意义不同,并不受先例的约束。如果要对美国采用的计算技术手段进行反驳,仅仅参考先例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提供证据证明此种计算方法的采用将扭曲价格,得出不准确的正常价值。虽然在重新裁决中,商务部重新使用了简单平均的方法,但法院对商务部计算方法的使用的解释仍然会对今后的案件带来可能是负面的影响;并且,在重新计算中,把亏损排除在利润率的计算之外的计算方法引入到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正常价值的计算对我们也是很不利的。

再次是对于生产要素苯酚的替代价格是采用进口价格数据或国内价格数据,商务部秉承的标准仍然是最准确的价值体现。反倾销法要求得到“现有最佳信息”,但同时对何谓“现有最佳信息”又没有界定。在此基础上,商务部所需的价格最佳有效信息应当完全是由市场因素决定的价格,不加入任何人工的作用。对于加权平均计算方法和进口苯酚价格数据的采用,商务部的出发点都是获得如果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条件下所有生产要素应有的价格,我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时应注意这一点,即替代价格应完全没有人为的痕迹,是由市场决定的。对于替代国对相应的生产要素进口征收关税要特别留意,这可能会造成市场价格的扭曲,如果能够采用进口价格数据,无疑是有利于我国出口生产商的;在保定氯化钾反倾销一案的上诉中,法院也肯定了关税的减让使得原有的被关税扭曲的国内市场价格恢复正常,可采用国内价格作为替代价格,可见关税也是正常价格界定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于最后一点关于对山东公司产品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把购买的水杨酸成本排除在外,则是对调查对象产品界定的问题。“产品范围”是反倾销法中一个很重要的概念。“产品范围”一般是采用对产品的书面描述,配之以海关编码。本案中,当然这并不是一个绝对概念,在具体案件中会有具体运用或偏离,结果是适当地扩大和缩小范围;本案山东出口商的做法是很值得借鉴的,如果按照一般的产品范围的界定方式,山东出口商生产的阿司匹林(不论是用于出口或国内销售)无论从基本物理特性或是用途、产品的相互替代性等方面看都应是“一种产品”,但山东出口商牢牢抓住本案中的一个特别之处,即美国药品USP标准,把调查对象产品局限在出口商品上,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了对该案件的判决,这是很具有代表性和实践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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