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除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的探讨_一般纳税人论文

关于废除小规模纳税人制度的探讨_一般纳税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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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增值税制把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一般纳税人实行较为规范的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制度,而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税办法,并且使用普通发票。两类纳税人的划分以经营规模和会计核算水平为标准。尽管这种划分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重点税源的管理,对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上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从税收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小规模纳税人的存在有着很不合理一面,并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国内理论界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意见,但大多数都是在保留现有小规模纳税人制度前提下所进行的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税务专家范德·P·甘地认为:一个好的增值税制度应当把小企业排除在增值税之外,最好是对小企业全体豁免[1]。我们也应该遵循这种观念,取消增值税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并结合实际情况,寻找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改革之路。

一、取消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因分析

现行增值税制中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与各种规定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不符合增值税的基本定义

所谓增值税是指对商品流转中价值增加部分征收的一个税种。而从两类纳税人的计税方法上来看,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增值税;而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而采用简单的征收办法,即应纳税额=销售收入×征收率,根本没有体现出“对价值增加部分征税”的概念,不符合增值税的基本定义,应该排除在增值税范围之外。

2.不符合增值税设立的初衷

增值税制度历史并不长,直至1962年,欧共体才开始以法国的增值税为蓝本,为共同市场各国设计一个共同性的增值税,并逐渐在世界推广。其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原产品税或营业税重复征税、税负偏重的弊病而设立的。而由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的增值税是不能抵扣的,重复征税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重复征税程度最低的情况是: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向商业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货物,支付4%的税额不能抵扣,销售货物时按4%的征收率征税,有4%的税金被重复征税;重复征税程度最高的情况是: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购进17%的货物,它支付的17%的增值税是不能抵扣的,销货时按4%征收率征税只能转嫁4%的税负,有13%的税金被重复征收。因此,小规模纳税人重复征税的程度应该在4%~13%之间,甚至更高[2]。因此,小规模纳税人政策,显然是表面上打着增值税的招牌,实质上还走着产品税、营业税的老路。尤其当前我国小规模纳税人队伍过于庞大,据资料显示,目前小规模纳税人户数占增值税纳税人总户数的比重,浙江省为83.6%,广东省为92%,四川省为94.3%,全国约为80%~90%[3],致使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的面过大,严重影响了增值税税制的规范运转,增值税的优越性得不到真正发挥,在某种程度上使增值税的实施失去了意义。

3.征收率相对较高,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表面上看,小规模纳税人6%、4%的征收率要比一般纳税人17%、13%的税率要低,但由于计税方法不同,客观上必然形成税负不公的现象。假设一个企业不含税销售额为T,销售毛利率为EI,则如果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其应纳税额=T×EI×17%。如果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则其应纳税额=T×征收率。设两种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相等,即T×EI×17%=T×征收率,可得EI=征收率/17%。按此式测算,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负相同时的EI=6%/17%=35.3%,商业企业的均衡点EI=4%/17%=23.5%。也就是说,生产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毛利率达到35.3%,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毛利率达到23.5%以上时,税负才能低于一般纳税人[4]。但激烈的市场竞争,尤其是小规模纳税人在竞争中处于的不利地位,使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毛利率很难达到这个水平(国际上一般认定只有20%),实际税负明显高于一般纳税人。根据调查,目前我国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实际税负率为3.79%,其中最高的电力企业为5.4%,最低的服装业为3.41%;商业企业一般纳税认实际税负率为2.5%~3.4%,都远远低于小规模纳税人的6%和4%的征收率[5]。

4.起征点过低,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我国现行增值税的起征点为: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600~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这个规定是1994年制定的,当前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适应经济增长的要求。1994年以来,我国经济年均以7%~8%的速度持续快速增长,人均收入不断提高,再加上近几年物价指数的上升,可以说,销售额低于此起征点的纳税人的比例不断减少,免税的意义也越来越小。二是不能体现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照顾。当前下岗失业现象非常普遍,国家积极鼓励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再就业。但以月销售额为600~2000元的小商贩为例,按照毛利率15%计算,月净利只有90元~300元,考虑到赡养家庭人口,其收入还不到城市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维持生计都很困难[6]。这样十分不利于下岗失业者的安置就业,也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

5.不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现实生活中,小规模纳税人的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相差非常大,特别是各类商品批发市场,有的甚至还不到1%。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纳税人偷税现象严重。由于当前市场基本属于买方市场,价格竞争非常激烈,商品毛利率很低。如浙江义乌小商品城,部分大宗批发业务平均毛利率只有百分之零点几,如按照4%的征收率征税,大部分经营者都将亏损关门。因此,纳税人只好选择偷税,通过隐瞒或少报销售额来减轻税负。而税收征管部门对这种情况也十分了解,为保住税源和减少征管成本,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均采取“默许”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松”征管的现象。这些都严重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

二、取消小规模纳税人的措施

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理论界提出了各种解决办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进行改革,如降低征收率,提高起征点等,但这种方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重复征税和征管困难等问题。第二种是彻底地对全体小规模纳税人实施免税,这虽然是一个最理想的状态,但会对税收收入带来比较大的影响。合理的解决思路应该是:以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增值税制度为目标,以“保证税收收入、方便征收管理”为原则,以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标准,对现有的小规模纳税人体系进行合理调整,彻底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制度。具体方法可以归纳为“免、并、转”。

所谓“免”,即指提高起征点,适当扩大增值税享受免税的纳税人比例。起征点的水平,应当在确保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基础上略有上浮。以江苏为例,南京市2004年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线为240元,假设一名个体商贩尚需要负担另外两个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按销售毛利率15%计算,则其保证基本生活费的月销售收入应该为240×3/15%=4800元,考虑到略有上浮,对销售货物纳税人的起征点大概应该定在月销售额5000元左右,同理也可以算出销售应税劳务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这样做从利的方面看主要有三点:首先,体现了政府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照顾和关怀,有利于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社会安定团结。其次,起征点在保证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基础上略有上浮的定位策略,有助于业主进行资金积累,从而进一步扩大销售规模,逐步跨入一般纳税人的行列。从长远看,这对扩大税源、稳定税收收入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再次,扩大免税纳税人比例后,更有利于税收征管部门集中力量做好重点税源的征管工作,对减少税收成本,减轻征管部门负担也有一定的好处。从弊的方面看,起征点的提高可能会在短期内影响税收收入。但由于我国小规模纳税人占总纳税人的比例尽管很高,但缴纳税额占增值税总额的比重很低,据统计,2001年浙江省小规模纳税人户数为555288户,占总纳税户的比重为83.7%,但缴纳税额仅为33.8亿元,在全省征收增值税总额324.3亿元中只占10.5%。而提高起征点后,享受免税纳税人占小规模纳税人的比例仍然很低,因此,提高起征点尽管短期内会对税收收入有影响,但影响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当然,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中西部地区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各地起征点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情况予以确定。

所谓“并”,即指对于增值税销售额达到起征点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不论其销售额大小,一律归并为一般纳税人行列。1994年税制改革曾规定,如果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即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视为一般纳税人。但从1998年7月1日起这种规定被取消,凡是销售额达不到标准的纳税人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都划为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实际上就是纯粹以销售额标准来界定划分增值税两类纳税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其实很不合理。首先,销售额100万或180万的衡量标准缺乏严格的科学依据,这只是人为的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所做的一个“估定”,而经济发展是在不断变化的,并且还存在地域差别,仅仅用一个静态的标准来衡量一个动态的社会,会给实施带来很多矛盾。其次,不考虑会计核算是否健全的做法,会打击纳税人开展建账建制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经济和税收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再次,还会滋生纳税人滥用发票,或者纳税人之间互开发票,故意扩大销售规模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因此,应该取消单纯以销售额为标准的衡量办法,代之以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为标准,对凡会计制度健全的纳税人,不论其销售额如何,都应该积极纳入一般纳税人行列进行征管。这种做法,不仅对建立一个规范和完善的市场和税收体系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而且对扩大一般纳税人规模,完善增值税制度也有着积极意义。从税收管理的角度考虑,这样做也是可行的。随着“金税工程”的推广与实施,当前我国税收征管的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防伪税控技术日趋成熟。只要纳税人会计核算制度健全,都有条件将其纳人防伪税控系统进行管理,且不会增加太多的征管成本。当然,针对目前税控设备价格较高,一些小规模纳税人可能难以承受的问题,一方面要加大防伪税控系统的科技投入,尽快降低成本,以使防伪税控系统能够更快更好地推广;另一方面也可以设立一个过渡期,允许纳税人自行选择是否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凡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必须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

所谓“转”,即指对于增值税销售额达到起征点以上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其销售额大小,凡会计核算不健全的,一律不得视为一般纳税人,而转入到营业税的范畴,改征营业税。营业税的税率可以参照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设定,即工业企业营业税率为6%,商业企业营业税率为4%。这样做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有利于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增值税制。其实小规模纳税人按征收率征税,从本质上讲与营业税没有什么区别,而且还存在着与增值税定义不符的矛盾。因此,不如索性将其改为营业税,既保证了增值税体系的完整,又有效地保证了税源。其实国际上有些国家,如韩国、菲律宾等已经采取了这种做法。如韩国规定,对年营业额少于4800万韩元(约6万美元)的纳税人,征收2%的营业税来替代增值税。二是有利于鼓励纳税人的建账建制工作。对纳税人按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进行划分,并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征收相对较高税率的营业税(本文前面已经提及),这实质上是带有一种惩罚性质的鼓励措施。尽管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也会给纳税人增加一些成本,但相对于提高销售额来说要简单的多,这关键是纳税人建账建制的主观意识强不强的问题。相信通过这种措施,可以促使纳税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要求,加快企业建账建制工作,并最终迈进一般纳税人的行列。

三、结束语

合理地解决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采取“免、并、转”的办法,逐步取消小规模纳税人,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税负不公、定义不符等问题,而且可以有力地促进企业建账建制工作,在完善市场经济体系、方便税收征管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税收收入方面,考虑到提高起征点等因素,可能短期会有所减少。但从长远来看,这种改革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加强税收管理、核实计税依据,税收收入不仅不会减少,而且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持续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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