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与国家干预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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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文明的历史,从某种意义讲,也就是经济与法交织相伴的历史。对于“经济法”一词,尽管中外法学界至今仍众说纷纭,然而谁也不能否认的是,任何一种经济制度,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发展经济中都必须面对一个基本问题:如何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如何让各种生产要素形成最佳组合,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看得见”的市场和“看不见”的市场共同支配着资源的运用。所谓“看得见”的市场,也就是通常所指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活动。而经济法就是国家实现其干预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手段,本文拟就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

一、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产物

经济法是随国家与法的出现而出现的,因为经济法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国家干预经济。虽然古代并无“经济法”一词,但只要有了国家,就有了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如我国古代的田赋制度,上古时代的井田制,秦汉时代的限田、均田以及后来的土地租佃制度、重农抑商政策,包括西欧中世纪以前的庄园制等等,无一不打上国家干预经济的烙印。由于古代经济制度比较单一和薄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科学体系,经济法学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土壤,但经济法律制度的存在及对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影响却是勿庸置疑的。如果我们将上述的经济制度称之为古代经济法,那么近代经济法就是指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法。在这一时期,经济法已从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中分离出来,开始有了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主要是有关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形成、巩固和发展,促进对外贸易,保障国家税收等。而现代经济法,也就是我们今天所研究的具有典型意义的经济法,实际上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才形成和完善的。

资本主义国家是现代经济法的发源地,在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政府主要接受了亚当·斯密及重农学派的“自由放任主义”思想,自由贸易成为立法的指路明灯,对经济基本上实行不干预政策,鼓励、保护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然而,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后,因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生产规模越来越大,资本高度集中,垄断组织竞相出现,竞争越演越烈,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矛盾加剧,新的冲突层出不穷,危及到资产阶级的统治,特别是在1929—1939年,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一场世界性的经济危机。这场经济危机不仅动摇了资本主义政治和经济基础,而且宣布了古典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破产。资产阶级政府此时不得不放弃自由放任主义,接受了罗斯福“新政”的经济学说和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主义”,并认识到由于垄断统治的加强,市场机制受到限制,资源的充分利用受到影响,从而造成社会上对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需求不足,即“有效需求不足”。因此,单纯依靠对经济的市场调节或者自由放任已不可能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更不能解决当前的失业和危机。为了克服市场自发调节的不足,就必需使用国家这一只“看得见的手”来干预经济。通过制定政策和法律,如增加投资、实施赤字政策、膨胀通货、降低实际工资、减轻资本家的税负等措施以增加“有效需求”。于是,美国出台了《全国产业复兴法》、《紧急银行法》、《农业调节法》等社会立法;日本也制定了不少涉及农业、工业、对外贸易关系的经济法规,如《高产奖励规则》、《汽车制造法》、《出口补偿法》等,同时还制定了《禁止垄断法》、《银行法》、《农业基本法》、《渔业法》、《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以实现其“经济民主化”;法国在战后也先后制定了《公司法》、《破产法》、《对外贸易法》等;德国政府为医治战争创作制定了《魏玛宪法》,以最高法律效力确立了政府对全国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原则,并制定了相应的《煤炭经济法》、《钾素经济法》。总之,这一时期,经济立法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这些经济法规充分体现了经济与法律的结合,权力因素与财产因素的结合。它标志着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了。可见,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直接产物。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整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不同于经济政策的调整,它是指国家将其意志深入到物质关系,使其成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通常认为,经济法的调整,从功能上分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促进、保护、指导功能;另一方面是限制和禁止功能。国家对那些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经济关系,需要加以促进、保护和指导;而对那些危及其经济基础和正常经济秩序的社会关系要加以限制和禁止。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节的市场经济关系。这些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是一个内涵丰富的范畴,是指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者、财产责任承担者,包括经济组织和个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主体资格。要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首先就必须在法律上确认市场主体的地位,使其能够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二)调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秩序是市场运行的状态和情况的综合,分为正常与不正常两种状态。正常的市场秩序通常表现为市场机制运行良好,市场交易有条不紊,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护;不正常的市场秩序情况与此恰好相反。调节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利于鼓励市场主体去参加各项经济活动,扩大经营行为,同时还有利于发展和完善市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秩序的内容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市场主体的利益保障机制等。

(三)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限制其负面作用,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满足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实现总量平衡而对市场进行的调节与控制。市场是资源配置最有效、最佳的手段,但是,市场调节本身不是万能的,它有许多缺陷。如它不能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完全统一;它不能自觉地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它不可能实现社会收入公平分配;它具有盲目性等等。因此,国家的宏观调控就成为非常必要的手段。宏观调控的内容包括:(1 )计划调控。国家通过制定长期发展规划和中期计划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产生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2 )投资调控。国家通过规定正确合理的投资方向,建立新的投资体系和直接参与少数必需由国家投资的企业,确保产业结构的合理。(3 )财政税收调控。国家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实行分税制,建立和健全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减化税制和合理分权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改进和规范复式预算制度。通过这种措施,确保财政收支基本平衡。(4 )金融调控。通过强化中央银行独立的职权,建立新的由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并存、互补的银行体系,推进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完善。(5 )其它宏观调控关系,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关系,自然资源管理、利用与开发关系,房地产管理与开发关系,环境保护关系,农业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调节与控制关系。

(四)社会分配和社会保障关系。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国家对国民收入进行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国家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而提供资助和补贴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对社会分配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工资法、财政税收法以及企业法等法律来实现的;对社会保障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社会保险法、失业、待业法以及其它法律部门来实现的。

(五)涉外经济关系。这是指我国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外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公司等在经济技术、贸易和在投资、税收、金融等方面的调控、管理与合作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从逻辑结构上讲,涉外经济关系是可以包含在前四种经济关系之中的,但由于它有“涉外”的特点,也可以单独出来,以示区别。

上述几方面的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关系,由于其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只有通过国家干预,由国家来直接调整,才能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界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使其受到充分的保护。同时,也使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序化,从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顺利地发展。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家干预和调整的经济关系。

三、经济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最大利益化的正常实现

经济法的宗旨,亦即经济法的目的,指经济法调整所要达到的目标。市场经济主体的个体,都是以盈利为目的,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由于其逐利行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不可侵犯的社会共同利益,因此,必须消除个体营利行为的不良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加以保护,以免各种非法的、不当的逐利行为给社会、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害。这就要求国家必须行使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节和微观规制,以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经济公平,而这些目的的实现,是传统民商法力所不及的。因此,经济法的补缺填空作用就显得十分必要。经济法即为“经济”之法,则以其经济性为基本特征,单就经济发展本身而言,经济法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即保障相关的市场主体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进行营利行为;与此同时,经济法还必需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引导市场主体从事合乎经济理性的行为,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防止“市场失灵”。这样才能在发挥市场机制功用,优化资源配置作用的同时,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保证经济运行的效率。

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各种法律规范都在总体上体现着经济法的目的,那就是保证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最大限度地、有效地、有序地进行。这表现在两个方面。(1 )在宏观调控方面,财政法、税法通过各种财政、税收手段来调控经济运行,以求既有助于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又有助于在分配领域保证社会分配的公平;既能够鼓励或限制市场主体的营利行为,又能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金融法通过各种多种手段来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进而调控整个经济的运行,以求既能够通过各种法律化的货币政策及其工具的运用来引导市场主体的营利行为,促进经济增长,又能够有助于预防通货膨胀,稳定物价,减缓经济波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计划法则直接以实现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为自己的宗旨,并综合运用各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来协调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各种矛盾,以求在经济稳定增长的同时,促进社会的进步。(2 )在微观调控方面,反垄断法通过对一般的、不合理的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的禁止及对特殊的、合理的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的运用,既可以通过禁止垄断来保障有效竞争,以实现提高经济效益,保障经济公平的目的,又可以通过对适当垄断的鼓励来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其它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既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以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又可以维护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一样,都能够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益与公平。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对各种侵犯消费者利益,片面追求利润的市场主体进行惩罚,从而可以实现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目标。

四、现代经济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及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运行轨迹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始于本世纪初,是随人类文明进入到一个新阶段而问世的。它是欧美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结晶,实质意义的经济法规始于美国,但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使美国并未给它以“经济法”的名称。一战后,德国法学界开始使“经济法”一词,随后,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干预和调节,并形成了一套自成体系的政策、措施、方法和手段。最早出现的形式是国家占有生产资料,即某些企业和行业归国家所有;此外,国家还利用行政方法,颁布种种法令管理经济;二战后,国家广泛使用财政、税收、货币、信贷、价格、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干预和调节经济,干预和调节的规模和范围也不断扩大,包容了经济活动的整个过程和领域,也包括了国内和国际经济关系。

但是,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情况下,资产阶级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节所要达到的目的目标不同,所实现的方针、政策和使用的手段也不尽相同。如20世纪30年代,在大危机和大萧条面前,为摆脱经济危机,美国罗斯福推行“新政”,颁布了《全国产业复兴法》、《紧急银行法》、《农业调整法》等一系列经济法规。二战时,各国则都动员一切力量,把经济转向战争轨道,如日本的《国家总动员法》,根据该法律,实行对战争需要的资金和物质由国家统一控制。二战后,各国都希望恢望和发展本国的经济,以凯恩斯的经济理论为依据,一方面废除了在战争期间以战争为目的的经济统治法;另一方面又制订了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用以组织和管理生产、干预劳动、控制资源、调节商品货币关系、控制市场、左右消费、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其中起先导作用的是1944年英国发表的《就业政策白皮书》。到60年代,旧殖民体系瓦解,世界社会主义力量不断壮大,资本主义国家一方面广泛实行社会福利计划,另一方面利用科技革命促进经济增长。进入70年代,以1973年第一次石油冲击波和1974—1975年经济危机为转折点,资本主义陷入“滞胀”的困境,各国又开始摸索“反通货膨胀”的路子,并开始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联合干预;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们转而奉行新贸易保护主义,实行紧缩方针,声称要减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以减少财政赤字,抑制通货膨胀,刺激经济,并力图解决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严重失衡问题。

事实上,资本主义运用经济法进行宏观经济调节已经成了其经济运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内在机制之一。由于各国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文化传统、政治力量的组合各有不同,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的具体作法和目标选择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从而形成各具特色的模式。如英国的国有化,法国的计划化,联邦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意大利的混和经济,瑞典福利制度,日本的政财结合,美国的大规模财政信贷调节体系等等。但究其实质来讲,却是相同的。

关于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由于其社会性质区别于西欧。前苏联十月革命后,一直比较重视经济法制建设。在60年代以前,就制定了诸如调整土地关系、劳动关系、企业关系、计划关系、自然资源关系的经济法律和法规。60年代中期,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经济法规,如《社会主义国家生产企业条例》、《全苏共和国工业联合公司总条例》、《生产联合公司条例》、《科研联合公司条例》等。东欧国家除前南斯拉夫外,其经济立法受前苏联的影响很大,从50年代初到70年代末,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土地关系、计划关系、经济合同关系、商业外贸关系、涉外投资关系、工业企业关系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些经济法规占全部立法的80%。捷克的经济立法独树一帜,采取了民经分立的立法政策,即制定了民法典,又制定了经济法典,1964年6 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经济法随着苏联解体和社会制度的改变而作废了,但他们对经济法的运用和发展,以及经济法在国家干预经济活动中的作用都是抹煞不了的。

五、现代经济法在中国的运用及发展

中国的现代经济法是新民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经济立法的继承和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在全面废除国民党旧法统的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同时,经济立法也开始了它的履程,具体有以下几个阶段:

(一)初创时期。是从新中国诞生到1954年底。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旨在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改造任务的完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指导下,国家制定了大量经济法规,其中有关财政经济工作、统购统销、经济计划、税收、经营保险、工业交通、邮电、内外贸易等的经济法规,占颁布法规总数的59.9%;此外,各省、自治区还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经济法规。

(二)初步发展时期。指1954年底到文化大革命开始。这一时期经济立法的任务是促进社会主义改造任务的全面完成和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使各种立法工作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经济法从1954年到1957年是发展时期,这个时期,国家在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以及经济建设方面都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规章。

(三)停滞时期。也就是文化大革命时期,与其它法制建设一样,经济立法不仅没得到发展,反而遭到破坏。

(四)经济法发展的兴盛时期。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轨道上来,国家坚持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横向经济联合和竞争,促进科技进步,扩大对外经济交往。与此相适应,国家颁布了大量经济法规。1992年初,中共中央发表了邓小平巡视南方的重要讲话,紧接着,十四大召开,提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十四大精神,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从此,我国经济立法有了新的目标和起点,加快了立法进程。在较短的时间内,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还修订了《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为推行新税制,颁布了《增值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目前,正在加紧《预算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等等。

总之,经济立法已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法律手段,经济法的发展和完善将使国家干预经济的活动更加完善和有效。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产生、调整对象和经济法的目的,集中反映了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内在联系,且现代经济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及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运行轨迹,以及现代经济法在我国的运行和发展,展示了经济法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将日益加强,经济法亦随之发展和完善。但值得指出的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活动,并不是仅通过经济法来实现的。除经济法外,国家还通过行政手段来实现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因此,我们不能将经济法片面地理解为国家对经济进行管理和干预的全部,而忽视行政法在管理经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方面的作用。至此,大有必要对现在普遍认可的国家对整个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的三种并行的手段即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进行辨析。依笔者之见,国家对经济的调整手段仅为法律手段,而非经济手段、行政手段与之并行。因为经济手段、行政手段都必须法律化,且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定型和表现出来。这不仅是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同时亦是全面、正确理解国家干预的必然要求。而作为国家管理和干预经济活动的法律手段,又集中体现在经济法和行政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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