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法通论30年研究:一个关键词视角_经济法学论文

中国经济法通论30年研究:一个关键词视角_经济法学论文

中国经济法学总论30年研究:关键词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经济论文,总论论文,法学论文,视角论文,关键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4-0054-17

卡尔·贝克尔在研究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时说:必定有一条通向天上宝座的秘密通道,有一条秘密的小道是所有哲学家们都知道的,有一扇门是对我们关闭的,但是当他们一连加以几下事先默契的轻敲,它就会向他们开放。他把人们频繁使用的一些关键词当作通向知识的秘密通道的那扇小后门,如13世纪的“上帝”、罪恶、神恩、得救、天国,18世纪的自然、自然律、最初因、理性、情操、人道、完美性,19世纪的物质、事实、实际、演化、进步。①卡尔·贝克尔向我们展示了一种认识和理解社会历史事实的有效方法:找到特定时代中的那些关键词,②我们就能理解那个特定的时代,进而理解某种社会事实。我们是否也能够在这些急遽变革的年代中找到那些关键词来理解经济法而不是误解它?

从学科建设的角度讲,一个学科的思想、精神资源主要来自于自己的传统。任何学科思想构建的深度与广度,取决于这一学科学者对学术传统的反思能力,以及在反思过程中对关键性词汇的挖掘深度。对于“回应性”极强的经济法学来说,经济社会的急遽变革更使经济法思想获得萌生与发展的机会——思想界面临着价值的危机与新生的契机:价值危机主要表现为社会的急遽变化而产生的思想、精神资源的危机,而新生的契机则主要表现为面对危机浮出水面并广受注意。老词汇在新语境里常常有新的意义和答案,建构经济法学的一些关键词在当代语境下正遭遇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而且对于中国经济法学界来说,“同情地理解”是借鉴、利用、评价包括批判它的前提。这似乎像萨义德(Said)所说的“理论旅行”:“经济法”这个西方社会的理论在社会主义中国30年旅程所展现的景观一定引人入胜。

中国经济法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思想路线的产物”,③“密切关注改革发展中的新问题”,理论“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和实践,并勇于创新,开拓”。④仔细检索和梳理我国经济法学诞生以来其总论30年的研究成果,我们不难发现,市场与政府、经济与法律、私法与公法⑤这三对关键词一直处于不断被认识、遭挫折、被言说的过程。与之相对应,对经济法的定位也绕缠纠结在法律部门与法律学科之间。概念,尤其是关键词是我们思考、批判、争论、解释和分析所必需的工具。毫无疑问,市场与政府、经济与法律、私法与公法是整个经济法总论的基石,但与此同时,也因其多变和自相矛盾,而声名狼藉。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总论就是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这三对关键词的争论。本文希望立足于中国传统、现代和后现代共时性存在的具体语境,通过厘清市场与政府、经济与法律、私法与公法这三对关键词的辩证关系,从而对深化认识经济法学有所助益!这种对总论的横切面(Schnittfeld)式研究,既有别于或调整对象、或经济法主体、或法律责任等专项研究,也有别于或经济法制史、或经济法思想史等整体研究,却都有所涉及!也许只有这样,才能超出其自身的狭隘视角进入到更广阔的视野,才能注意公法与私法二元化背景以及该背景赋予它的现代价值理念,尤其作为其历史以及逻辑基础的“市场与政府”观。

一、经济法学总论研究的三组关键词

(一)市场与政府

要理解中国社会改革开放以来的变化,“市场”无疑是一个关键词,“市场”已成为主流话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市场”对应的“计划”一词的影响力在渐次减弱。然而,从“计划”到“市场”是一个漫长的动态过程,市场化是勾画这一过程的不二词汇。“市场是一种解放,一种开放,是进入另一个世界,是冒出水面,人的活动,人们交换的剩余产品从这个狭窄的缺口慢慢通过,针眼后来扩大了,增多了,这一演变过程的终端将是市场遍布的社会。”⑥布罗代尔的这段话无疑是我国二十多年市场化改革的最精彩注解。

经济法学自产生以来,学界对其本质的认识虽然没有取得完全的一致,但经过多年不懈的探索,学者们大多立基于“国家——市场”的分析框架来认知经济法,并形成了“市场缺陷(或失灵)——国家干预——法律规范”的基本共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经济法被认定为“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⑦2005年9月,在世界法律大会上,中国代表的主旨发言重申了关于中国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程序法七个方面内容的观点,经济法被称为“国家调控市场运行的法律体系”。⑧

笔者认为,无论“干预”采用“协调”、⑨“管理”、⑩“需要干预”、(11)“调节”、(12)“规制”、(13)“政府介入”、(14)“管制”、“调控”等等表述方法加以替代,均可理解为对市场滥用或市场失灵进行校正的描述,反映了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对经济生活进行某种程度干预的观念,凸显出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济活动的干预进而不同于民法“私法自治”的调整范式,实现一种自然秩序与设计秩序良性互动的法律机制。“干预”一词在汉语中是一个中性词,亦褒亦贬,可褒可贬,很多情况下甚至带有贬义倾向。用这个略带贬义的词语来说明国家和市场的关系,恰恰能客观地反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和政府的主次关系: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干预为辅。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的结合呈现出结构性和动态性,政府必须考虑市场的不同时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状况,分别对不同领域、不同环节、不同企业予以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预。(15)经济发展依靠“政府与市场和谐的双人舞”,其中政府干预是市场有效运作的基本保障。(16)单纯的政府取向在保证社会整体存在的同时,极易沦为人人惧怕的“利维坦”,(17)不仅会伤害企业的活力,制约经济的发展,更会侵蚀个体本应具备的价值理性,成为扼杀个体创造性的杀手,将多彩的个体还原为仅有工具理性的“单向度的人”,(18)最终也会危及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将因“致命的自负”(19)走向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20)“干预”暗示政府对自己不再像过去那样全盘肯定,认识到自己能力的有限性;暗示了国家对如何作用于市场开始变得谨慎。“干预”一词能够时时提醒政府“你不是绝对正确的”,“你可能是多余的”,不要颠倒主次关系、喧宾夺主,不要随意越界,使政府能够更小心地和市场保持适当的距离,谨慎行使手中权力。而“协调”、“调节”、“平衡”是明显的褒义,可能容易使政府过于相信自己的能力,产生自负心理,轻视市场的主体调节作用,走向市场的对立面,取代市场的主体地位。实际上,它可能确实反映了使用者本人内心对政府理性干预能力的过度信任。(21)

当然,“干预”这个词是模糊的,对重商主义思想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都能指称;也是笼统的,对于国家由于什么原因在什么范围内来干预经济运行没能作出任何说明。虽然它有助于描述和评价一个具体国家的经济体制,但被过分地限定在计划和引导上,是以单方面干预为目标的,既不适合协作性的政府经济行为,也不适应信息性的政府经济行为,(22)难怪有学者对此提出尖锐的批评,将这种对经济法的认知模式(23)界定为“国家主义的经济法观”,认为从总体上看,“国家主义的经济法观”不仅存在理论上的缺陷,而且对经济法学的发展和前途也有严重危害。(24)这一观点指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本质,决定了经济法与国家之间的密切关系或国家在经济法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在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我们必须防止国家主义对经济法的统治或经济法的国家主义倾向,剔除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中既存的国家主义残余和影响。(25)我们在意识到国家主义对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危害的同时,还会切实认识到国家主义在中国走过的是一个几千年来从没有间断过的一元化的发展道路,是我国实现法治现代化中最大的问题。(26)那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经济法,其对国家主义的克服就成为促进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条件。(27)

适度平衡“自命不凡的政府”和“难以驯服的市场”,“这场战争构成了20世纪一个伟大的、具有决定意义的事件。今天,这场冲突具有如此深远的意义和丰富的内涵,它正在塑造我们的世界,并为2l世纪定下基调”。(28)然而,这种传统的非此即彼的两分法长期占据了人们的视野,模糊了人们的视线。认知作为“管理法”(Regulatory Law)(29)的经济法,我们要纠正那种通常认为必须依靠政府干预来改善市场缺陷(或失灵)的观点;相反,有效的改革有时可能将市场过程扩大到政府领域当中去。

德国学者罗伯特·库尔茨在分析资本主义的发迹史和罪恶史时说过:“市场与国家、私有资本与国家经济、经济要人与政治精英,无论从历史或是社会结构的角度而言,这些对立面所体现的始终只是同一社会场域的两极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方面随时有发生突变的可能。”他再次强调:“把注意力集中在市场意识形态与国家意识形态纯粹表面性的对立上,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历史性的圈套以及极权主义——自由主义利用自身的两面性而做的一种变形游戏而已。”这样的“变形游戏”并不仅仅是现在才开始的,实际上一开始它们就存在逻辑的相通。(30)

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大大加速的全球化向人类的政治经济生活提出了挑战,其中最明显的领域是国家主权与自主权的行使方式。德国学者乌尔利希·贝克认为,全球化导致了“经济力量的强大”和“政治塑造力量的削弱”。与经济力量的跨国活动导致产生世界市场不同,在国家领域,“不是从民族国家向世界国家的过渡,而是从国家走向市场的过渡”。(31)换言之,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市场的“软权力”正在不断扩展其空间,政府权力越来越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所制约;政府干预长期侵蚀着市场领地的状态要求得到改变。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计划、管制等强制性关系已面临解体,市场再次要求获得独立性,政府被要求向市场放权。与此同时,全球化所彰显的自由与流动在增加经济和社会事务复杂性的同时也提高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自主性与自治能力,这就促成了这样一种趋势:公民和社会组织要求获得自主和自治的权利,他们借助于各种各样的行为机制来实现这一愿望。我们所强调的是,政府经济行为在全球化进程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正如苏珊·斯特兰奇所说,“政府很典型地认为自己上面受结构变化的驱使,力争世界市场份额;下面受仰仗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政治支持求生者的挤压”,(32)但是全球化并没有使政府丧失制定法律、政策及依此进行治理的权力。伴随全球化进程的不是政府权力的弱化,而只是政府权力实施条件的改变。这种改变在使政府经济行为受限的同时,也使政府权力在某些领域得到调整和加强,甚至为适应全球化的发展适时更新其管理职能。

“恰当制度的一个中心作用是在不同社会集团之间……建立权势平衡……只有当权势得到扩散,才会出现基础广泛的持久经济发展。”(33)政府经济行为必须尊重市场规律,我们才能既实现了经济机会的更大程度的分散化,又获得了市场的法律形式的更广泛的多样性。相对类似于“市场原教旨主义”(Market Fundamentalism)(34)等极端模式,不同的契约和财产法律系统,开始在同一经济体内和平共处。于是,积极的、明智的经济法能够评价它们经济活动的每一部分各自的优点,即它们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成本!我们通过变革其制度性工具来削弱私人主动性(市场)与公共控制(政府)间的紧张。此外,我们同时以多种不同的方式削弱这种紧张,以更好地去预见和判断每一种方式的实际后果。通过这种方法,我们使已经被误认为是市场经济的制度设计中的特有实践的或概念的必需转变为公认的和可替换的手段。结果既不是“资本主义”也不是“社会主义”,而是变得更具包容性、更多元和更具实验性的市场经济。(35)

(二)经济与法律

“经济法的出现使法与经济实现全方位、多层面的结合,使法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为经济基础服务。”(36)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体现“法律对经济关系的翻译”的经济法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学原理,以致经济法学界将二者关系形象地概括为“三分法律、七分经济”,这就揭示出经济学在经济法学中的本原地位。特别是当今经济立法的理由大多在于经济学,甚至经济学的概念和论断直接为经济立法所吸收。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总论研究将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和方针的解释上,放在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新现象的解释上,探索经济体制改革、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WTO)、经济秩序、经济波动(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金融危机等重大经济现象与经济法的关系。这种研究方法,一方面反映了经济法学贴近生活、解释实践的特征;另一方面也缺乏自身独有的品性,沦为纯“政策注释学”的危险。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经济法学界许多理论观点、学说和主张处于短命、易变的状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各学派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变化过程。此外,作为与经济学更有亲缘性的经济法学,开始从自发到自觉地介绍、借鉴和使用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如有学者从实证和理论双方面来分析劳动力法规、财政法规和对外贸易政策是如何影响经济改组的规模与效果,如不健康的银行体系所带来的不健康贷款对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的负面影响、法国银行体系对法国经济的促进、智利企业在对外开放贸易后的改善,强调人为的经济法规政策能成为经济改组的阻力或动力。(37)又如,有学者论争:庇古认为政府行政干预方式是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唯一途径;科斯提出问题具有交互性,在交易成本为正的世界中,市场交易、替代型经济组织、政府行政干预和权利的法律界定四种方式都能解决外部性问题,但各有利弊;民商法在落实市场交易、替代性经济组织和权利的法律界定三种途径上,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这一问题上,法学界普遍存在着重视经济法方法,轻视民商法方法的倾向,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我国应重视民商法方法在解决市场失灵问题上的重要作用。(38)

与之相应,经济法学总论中就“经济与法律”的关系形成了广义和狭义两种经济法概念。广义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法”(droit de l'ecnomie),即Wirtschaftrecht。这种望文生义的理解恰恰是经济法的最初含义。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中国内地,“经济法”一词最初都是这种含义。(39)早在1926年,韦斯特霍夫(Westhoff)就在《经济法体系》中提出,一切有关经济的法律均属于经济法。(40)这样,我们很容易理解为何恪守“公法——私法”二元结构的德国法学界将经济法分为经济公法与经济私法。(41)有外国学者这样描述中国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方面近来的变化,例如合营企业、外商投资、经济特区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已经导致一种迥然不同的法律类型的产生、法院经济庭的设立以及处理经济纠纷的专业仲裁系统的设立。”(42)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广义经济法在我国一直有着深厚的社会实践基础。中国大众甚至一些法律专业人士历来倾向于将“经济法”理解为广义经济法,(43)只是随着《民法通则》的颁行而逐渐不被学界所认可,但其影响在社会上至今仍然存在。在一些学校的会计和经济管理等专业开设的“经济法”课程与使用的教材,一些媒体的“经济与法”栏目,仍是以“有关经济的法”为其主要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广义经济法更贴近中国人的生活。狭义经济法,就是“经济法”(droit economique),一般被理解为一类同质的法律规范并被学者界定为与宪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并列的一个法律部门,也可称为部门经济法,笔者称之为“市场与政府互动之法”。如日本学者久保欣哉认为,经济法是以“经济行为”为规制对象,“有意地”调整无数的“经济行为”,使其有秩序地进行的法。久保欣哉把“有意的”目的分为进行战争、克服危机(提高经济效率)和维护自由人权,并相应地把经济法分为集权型经济法、危机型经济法和分权型经济法。与集权型经济法、混合型经济法相反,分权型经济法以市场经济和私的自治的秩序设想为基础,正合于自由社会的至上价值和终极目标。(44)从目前来看,部门经济法的产生没有取代经济法的原初意义,于是经济法就同时作为法学学术词汇和通俗词汇并存,沿用至今。(45)我们认为,“经济的法”主要是描述性的,可以适用于经济活动的性质相当不同的全部法律规则。相反,“经济法”显然较能说明性质,它强调的乃是使法律规则发生变化的跨部门结合的前景。可以肯定的是,经济问题先于法律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应该为经济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的现实生活服务。另一方面,法律规则表达了经济必须服从的某些要求。(46)

基于此,经济法学界以类似于增加“前缀”的做法,对经济法进行了多角度的诸多研究,出现了欧共体经济法、(47)国别(如德国、(48)法国(49))经济法、地区(区域)(50)(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51)我国台湾地区(52))经济法、涉外经济法、(53)转型经济法、(54)农业经济法、(55)国有经济法、(56)民族经济法、(57)资源经济法、(58)循环经济法、(59)虚拟经济法(60)等诸多说法。让人感兴趣的是,同样一个概念,如“公共经济法”,采用者的“所指”完全大异其趣:有学者主张,它与公共经济相对应,甚至主要指称公共财政和财政法;(61)而有学者特别突出经济法的“公共性”。(62)

(三)私法与公法

中国大陆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的认识,除了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概括性外,还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而对法的技术性和社会性考虑得较少;并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私益被公益所统率和淹没,不存在私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市场机制,因而,国家的法律全是公法,正如列宁所说,“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63)既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就不存在以公、私法划分为前提的社会法。尽管当时有一些关于劳动、社会保障、环境之类的政策法规,但都是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而存在的。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中国法学界终于承认了公私法理论。海内外的公私法理论研究的最新现状,也得以介绍。与此同时,在法律体系上出现了行政法结构向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元结构转换的过程。这一过程可分为两个方面:(1)“公法私法化”。随着商品因素的增多和市场机制的相对成熟,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独立于行政法之外、具有私法性质的民商法,这以《民法通则》(1986年)最为典型。(2)“法律社会化”。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模式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市场经济而是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市场经济。从经济体制改革一开始,就面临着市场与政府间的互动问题。这正是公、私法融合的基础。于是,法律体系上几乎在出现民商法的同时,也出现了有别于行政法的社会法域。在该法域中,经济法由于改革的经济动因而率先出现,随后又出现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其他成员。正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三元结构没有经历西方国家法律体系由二元结构向三元结构转换的过程,私法和社会法几乎同时产生,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至今在法学界还存在争议。(64)

就公法、私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而言,学术界有三种观点:(65)

1.公法领域说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66)耐人寻味的是,与其他两种观点不同的是,这种观点在我国,初期主要由一些民法学者所主张,(67)近期则主要由一些行政法学者所主张。(68)它在一定意义上是经济法学先后与民法学、行政法学争夺“势力范围”的必然反映。(69)

2.复合领域说

法国的一本大百科全书中写道:“经济法不仅仅是国家在经济范畴里使用各种权力方式进行干预性措施的规则,因为这样过于狭隘的定义将使经济法成为公法的一部分了。事实上,经济法包括更广泛的范畴。它既涉及私法,例如属于民法部门的商法,又涉及一些与经济事务有关的刑法和劳动法;同样也涉及关于经济规章制度的行政法、税务法;最后还涉及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70)随着法学交流日盛和欧风大规模东渐,德国法学界关于经济法一般包括经济宪法、经济刑法、经济行政法和经济私法的观点日渐风行。如罗尔夫·斯特博认为,“经济法这一学科包括为满足需求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和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同时也涉及两个基本领域:私法和公法。……经济法中既有私法的内容又有公法的内容。”“经济法是国家用来调整经济生活参与者之间以及他们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所有私法的、刑法的和公法的法律规范和措施的总和。”(71)留德学人吴越主张按照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将经济法分为经济公法与经济私法两大领域,以符合市场经济法治的基本要求,更准确地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并厘清经济法与相邻法学学科的关系。(72)当然,在此以前,芮沐评述西方现代经济法的状况时指出:“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经济法是公、私法界限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失的法律。”(73)他实质上也间接表达和认同了复合领域说。

3.第三领域说

在经济法的定位问题上,最早将经济法概念与公、私法理论牵扯在一起的是法国思想家皮埃尔·约瑟夫·蒲鲁东。他在《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1865年)中提出和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强调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的矛盾。但是,不改组社会,“普遍和解”就无法实现——而且,构成新社会组织基础的,就是“经济法”。因为公法和私法都无助于实现这一目标:一个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的危险,另一个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全部结构。因此,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基础上。这样,经济法就成为“公正原则应用于政治经济学……,[成为]相互关系条例”。经济法应该是在参加经济活动的各集团之间达成协议之初形成的,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参加经济活动的集团之间的协议和章程,显然预示着构成今日经济法特征的“协商经济”的出现。(74)其后,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从社会法的角度提出经济法为公私法相互渗透融合的第三法域的观点:“如果要用法律语言来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关系和思潮的巨大变革,那么可以说,由于对‘社会法’的追求,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已越来越趋于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类:经济法与劳动法。”(75)而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的公法、私法和经济法(社会法)的三分说就是构架在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基础上的,他提出了“在实体法的领域中,绝不能忽视施行着公法和私法的规制。在这一限度内,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76)中国学者亦有持相同观点者。如史尚宽就认为,“在自由经济竞争之阶段,经济与政治完全分离,规定经济的关系之私法,与规定政治关系之公法,完全明确的对立。于统制经济之阶段,渐有公私法混合之法域,而出现中间之法域,即为社会法,包括经济法和劳动法。”(77)又如,刘文华认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系”。(78)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从法律形式论的角度来说,经济法只能表现为公法形式或私法形式,而不是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又一种法律形式”;而“从法律实质论来说,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经济法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79)

我们发现,上述各种见解的共同点是,它们都是大陆法系的观点,都肯定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里公法因素的地位。虽然“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最重要区别之一是‘公法’和‘私法’”,(80)但“最能揭示我们这个时代的支配地位的趋势……即公法对私法的逐渐渗透和取代;它乃是一个多世纪以来两个占支配地位的因素所导致的结果:一方面,‘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日益替代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而另一方面,日益把规定‘内部规则’(即正当行为规则)的权力置于受政府之命的机构之手中”。(81)有学者认为,这种发展是与启蒙运动的深化分不开的:首先,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民主化,以及享有普选权的社会阶层的逐步扩大,使政府面临压力,要求它干预或参与市场的运作,以促进一些原本处于不利地位的阶层的利益。其次,“(社会)福利—合作国家”的诞生;(82)在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国家需要为人民提供各种社会保障和服务,同时资本主义性质的改变以及大型股份企业和大型工会的出现,使政府需要立法去规定它们的结构和相互关系。再次,科学技术的进步,需要政府立法管制以保障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事务亦越来越多。(83)为保障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事务,克服市场之局限并将其负面影响减至最小,引导社会经济生活向公平、效率和稳定的方向发展以实现“生存保护”,(84)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极为必要。但是,“行政指导畅行无阻的时代已经一去不返”,“政府愈来愈需要假手于法律的制定来增加经济过程和结果的可预期性,并假手于独立法律体系的运作来增加经济管制措施的正当性(Legitimacy)”。(85)

上述各种见解也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即:经济法中是否还包含某些私法因素?假如经济法既包含公法因素、又包含私法因素,这二者如何组合,组合成什么样的法律形态?

在当代公共行政中,既然公共行政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样也具有动态性、开放性和复杂性,因此公法与私法在公共行政中并用,其分界具有相对性,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动。根据德国学者的研究,“虽然经济法不太容易被理解,但无人能再对其存在提出异议。倘若人们想对经济法置之不理,试图根据19世纪(黑板)系统在私法和公法中探寻这种现象,那么将迈入实践和理论上的莫大歧途。现代法系,特别是经济法作为其中心领域之一,只能通过极其缜密的思维和自身努力来领会”。(86)从社会实践来看,规制体系随着社会经济活动与公共利益的不同关联性,形成梯度:(87)(1)纯粹私人间按私法进行活动;(2)公共行政载体作为民事主体按私法活动;(3)公共行政以私法作为公共行政的实施手段进行管理活动;(4)公共行政采用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如行政合同进行管理活动;(5)公共行政采用传统的强制性行政行为进行管理活动。问题在于,“法律不能变成一个数字或故弄玄虚的逻辑的体系。当它的规范性标准和普遍性使法律不会过于变化不动或转瞬即逝时,它的安排必须按照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正的需要定期地得到评价。因而,法律自治只能是一种不完全的自治。凡是使法律完全摆脱它的外部社会力量的影响,以求保卫法律内部结构的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88)也正因为这样,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就将现代的、他们称之为自治型的法律视为对传统社会中的压制性法律的回应和改善,而他们所预想的未来的回应型法律又将是对自治型法律的不足的补充。(89)经济法所规制的政府经济行为,对应于这梯度中的若干梯级,既强化了经济法的“回应性”(90)特点,论证了经济法的“模糊性”(91)特点,也强调了在经济关系复杂化和动态化背景下法律综合调整的必要性。经济法学的研究,应当对公法与私法之严格划分有所超越。

依笔者视野所及,大陆法系的经济法理论,是在现有的公法与私法的体系上建立起来的。“根据社会学的标准,可以将公法限定为调整国家活动的规范的总和。……相应的,私法可限定为由国家颁布、调整非国家活动的规范总和。这一定义是非技术性的,因而难以适用。但是,这似乎是所有试图区分这两大法律部门的基础。”“从社会学家的角度来看,这种公私法之间泾渭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92)而英美法系在驾驭当代社会化条件催生的经济法现象方面,不存在任何观念和法治的障碍。具言之,英美法历来不强调公法和私法、民事和行政的分野,而在平等主体的关系中有机地考虑公共政策和行政的要求或规律,在政府活动中当然顾及成本、效率和市场的内在要求或规律,有关公共企业、政府采购和其他政府公开市场操作、公共财政、税收等,在既有的法和法学框架内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可以说,英美法社会虽然缺乏对演绎型知识体系的教育、传播的需求,但这并不妨碍英美法系国家从自己的知识传统出发来认识和实践“经济法”,正如苏永钦教授指出的:“至于英美法国家,公共政策的因素自始即存在于习惯法中,司法机关作政策性考量也被视为当然,美国的法律教育还特别强调这一点。可以说‘经济法’的观念和技术要成熟得多。”(93)大陆法系则创造出“经济法”相对应。但是,囿于传统观念,它对以“公”法来调整“私”关系或者政府与一般民事主体平等地适用“私法”,表现出不自觉地应付和犹豫、彷徨,以及国内外都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导致了法学的混乱和“破产”。

“法律,与其说主要由法官和君主制定,不如说是由社会生活自身所提供的。”我们的社会不应成为柏拉图所称的“猪猡之邦”。(94)笔者认为,如果突破大陆法系的框框或定势,则又是一番海阔天空。不妨像英美法系对待合同法那样,既将不同的合同和经济行为附随于对相关社会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部门,又可以将某些不同社会活动领域中的共通现象——合同和经济行为本身,分别视为一种社会活动领域,从而将合同法和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这样做,于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有百利而无一害。经济法所规制的政府经济行为,既可以依据法律部门的角度展开,也可将其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就适用范围、主体、审查、合同、标准化、价格、竞争、税收、法律责任、争议处理等诸多制度要素作出立法设计。换言之,对经济法既可以分门别类研究(如宪法中的经济宪法制度、行政法中的经济行政法制度、刑法中的经济刑法制度),又可以将其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这是法的发展从“诸法合一”到逐渐分化,到今天的高度分化、高度整合的必然结果。(95)它强调经济法的综合调整特质,以及系统科学和思维在研究经济法学的巨大空间,(96)也符合“社会经济法”(97)的意蕴!

二、经济法学总论研究的具体语境

包括经济法在内的任何现代法律制度的创制与实践,也决非抽象的无背景的价值活动。它背后都关涉中国活生生的、具体而微的、不断变化的社会传统。我们所思考的世界不同于我们所生活的世界。法学的理论建构和言说方式,不是“天马行空般的”(Disembodied)和“非场景化的”(Discontextualized)。如果不对一种抽象理论同现实生活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系统梳理和反思,在理性主义化约论的遮蔽下,抽象理论就会丧失问题意义和理论价值!我们对经济法学总论的研究必须“回到中国”(98)这样的具体语境。费正清曾说:“中国是不能仅仅用西方术语的转移来理解的,它是一种与众不同的生灵。它的政治必须从它内部的发生和发展去理解。”言下之意,对中国(包括中国经济法)的理解和研究,应恪守一个基本原则,即“从中国的历史、社会和文化本身”,从中国社会的内部、历史发展的渊源和现实状况等具体语境出发来进行思考。中国的具体语境,才是我国经济法学总论的“根基”,(99)是总论研究所遵循的逻辑和路径。

从时间上说,中国不是指那个自然生成的传统古典社会,而是指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正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社会。具体地说,这里的中国,是指作为我们这一代人生活境遇的中国,是与发达国家处于同一时空之下并与之竞争与合作而实力又相对较弱的中国,是当下正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的中国。这个中国已经不是一个可以从传统视角清晰认知的中国,也不是一个从现代社会的规范视角可以把握的图景,而是“新旧杂陈”的社会。在欧洲和北美,在显性和潜在的多重危机因素并存的状态下,与各种危机因素对应的法律可以在不同危机因素之间起着“隔离带”作用。“危机生法,法解危机”。如果缺少这种“隔离带”,势必导致在某一危机出现时,会带来多重危机并发,整个社会就可能处于崩溃边缘。作为后发国家,中国跳跃式前进形成了压缩发展阶段的“速成班”状态,(100)诸多社会问题同时呈现,不存在时序性。(101)从空间上来说,中国是“一国两制三法四域”:“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法”,即三个法系,是指在中国领土上,并立共存着内地的社会主义法系、台湾地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大陆法系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英美法系三个法系;“四域”,即四个领域,指中国被划分为内地、台湾地区、(102)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103)四个法律运行领域。

总之,中国形成了不同社会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各种事物各种现象各种思想共时性存在的景象,幸运的中国人能够在同一时间看到、听到、体验到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事物、现象与思潮。这种在文化以及社会生活上的多层面的现状,凸显了当下中国社会是断裂社会的现实。“断裂社会的实质,是几个时代的成分并存,互相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104)

社会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政治问题,这是因为政治稳定首先取决于社会稳定。在社会危机、经济危机和生态危机中,社会危机与政治危机的联系最为直接。因而,历史上引起国家重视并最先进行干预的,首先是社会领域。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将社会问题提升到宪法高度加以关注。例如,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在“经济生活”一章中强调了社会成分;1949年《基本法》在第20条第1款和第28条第1款确立了“社会国”的原则和理念。其原因就在于,“在一个以劳动分工组织起来的、经济上高度专门化的和以工业为特征的现代国家内,生活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社会弊端和缺陷不可能仅仅通过社会力量内部之间的平衡来消除或防止。”(105)换言之,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才能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和防范社会危机。“按照《基本法》第20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作为单行的劳动法可以被理解为宪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的具体化。联邦立法者颁布的劳动法的权力可以从《基本法》第74条第1款第12项引出。”“立法者履行宪法赋予他的义务(社会国家原则,《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和与此相联系的第20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即对失业者给予一般的社会帮助,它是通过取代1998年1月1日被废止的《就业促进法》的《社会法典》第三部分规定的,过渡条款参见《社会法典》第三部分第427条第5条、6条与此相联系的《就业促进法》第242条第3条、4条。”(106)

从中国由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这样的一个大视角出发,从中国现代化在世界现代化浪潮中的独特性出发,中国已经并将更加鲜明地表现自己独有的应对社会问题的实践、经验和路径,并由此形成“中国式”的学术、思想和理论。中国经济法诞生伊始,就被“抛入”或“嵌入”这样的社会中——“所谓现代、前现代、后现代,在当代中国的社会语境中并不是分裂的,是可以糅合在一种社会实践或者一份房产广告里的”。(107)季卫东曾强调指出:“一般而言,先有‘现代’,然后才有‘后现代’。在阶段区分的意义上,后现代法学与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现代化并不矛盾。但是,问题是后现代法学的许多主张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现象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类似性,而中国现实的法律制度也存在某种‘超现代’的成分,这就使我们改革法制作业变得有些扑朔迷离。”(108)而中国以往的改革,一直奉行经济体制改革优先的策略,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从而导致政治体制民主化与经济体制市场化不配套,阻碍了整个改革的深化和拓展。这也是中国社会问题随着市场化改革进程而不断积累和加重的重要原因。为了缓解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这种矛盾,近几年来,中国加快了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出台了建设民主政治的若干举措,突出了宪法和宪政在整个政治体系中的地位。于是,社会问题伴随着政治问题,愈来愈受到国家和公众的重视。(109)《宪法》2004年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现代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性的社会形态,或用哈耶克的话来说,作为一种抽象整体秩序,实质上就是一种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处于立宪时代。(110)作为探讨“政府—市场”关系前提和基础的宪政显然并非如西方发达国家那样,因已经证成而成为隐含或隐身的话语。中国经济法产生之时,就必须在这种传统、现代与后现代的共时性存在的纷乱组合中找准自己的位置,确定自己在这个社会中的时空方位: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应该如何面对法律制度中的这三种因素?是否应该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目标性质确定为后现代性?中国式“私法与公法”如何面对中国式“市场与政府”?这个定位问题,也就是经济法总论的根本任务。比如,历经二十余年的中国经济法存在之争,是中国现代法制史上的重大历史事件。究其根源,中国经济法之争有其发生发展的必然性,其中,大陆法注重法体系构建和法部门划分传统的深重影响,以及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在中国法律发生上的“同期性”而“不期而遇”地引发遭遇战,是导致这场争论的客观缘由。(111)

三、经济法学总论研究的展望

经济法学的力量就在于它是一种思维方式。对这种思维方式的理解曾经是(今后也一直是)经济法学对社会科学的革命性贡献,它有助于我们增进对周遭日常世界的理解。本文关注中国社会问题,更关注经济法学总论推理澄清这些“中国式”问题的方式,由此激发习得者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兴趣。“像经济法学家一样思考”,学会用经济法学的思维方式去思考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经济法现象,并做出决策。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学贡献的不仅仅是知识,而是关于知识的方法——知识本身发展的途径。很多时候,知识发展的途径甚至比知识本身更重要。保罗·费耶阿本德提醒我们:“知识具有欺骗性,它并不是向一个理想观念集中的过程,而是一个有多种选择的日益增长的海洋,每一部分都与其他部分更好地连接,通过这一过程,以提高我们的思考能力。”(112)

(一)认真对待经济法

经济法肯定“地方性知识”(吉尔兹语)和寻觅“本土资源”(朱苏力语),不单单是向历史典章中寻章摘句,也不是学者们坐而论道式的权威阐释,而是鲜活流动于实践生活中实际影响其行为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和观念,这些制度和观念在与国家(正式)制度的碰撞中必然导致正式制度的变迁,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主要体现在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之中。“法律制度在变迁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与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113)

笔者认为,对经济法而言,现代化仍然是其当下的发展目标。而在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发展过程中,需要细心甄别传统、现代、后现代共时性存在(或融合)的要素。

对“经济法是现代法”已达成共识,(114)在当下中国更是如此。在经济法产生以前,有关法律,如传统民商法和传统行政法,其问题并非一国经济问题,而只是个人之间经济问题和国家如何尽量不干预的问题。它们更多关注的是个人品德和个人的自由,而不是国家和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和角色。而经济法关注的是国家和政府如何管理和引导经济发展的问题。(115)从学理上看,许多经济法著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这种天然地沿着知识传统的主流方向进行的探索,节省了许多说服自己和说服别人的力气。但这种套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变种只适宜于民事法律关系那种内在结构较为简单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而言,过于呆板和形式化,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并且对经济法学分论各章也不便适用。借鉴传统法学和相关学科有关范畴研究的成果,有助于构建经济法范畴论研究的“简易平台”,但可能无助于相关探讨向纵深拓展,不能凸显经济法的特殊性或特异性。(116)鉴于现代法理学已经以权利与权力为核心建立新框架,笔者建议以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主体——行为——责任”为框架,使对新兴的经济法学的探索,可以处在知识的边缘从无数个方向进行;同时有助于改变目前某些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语、各说各话、无的放矢、自以为是的状况。(117)换言之,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构建不仅没必要彻底抛开传统法和传统法学另起炉灶,反而应该尽量寻求与传统法和传统法学相契合的基本范畴进行创造性转换。

“经济法是现代法”,表现在它自身的现代化上,由原来的危机对策法、战时对策法基本上正式转换为经济发展法。国内外诸多立法例表明,即使是戴着现代面具的经济发展法,仍然同时兼有危机对策法甚至是战时对策法的传统职能。这是因为危机对策法和战时对策法,都属于压制型法类型,(118)而经济发展法属于回应型法类型。压制型法的产生源于国家政治资源的匮乏,一般而言,在国家权力充分而资源匮乏的情况下必须完成某种紧急任务的时候,便有可能产生压制的可能。因为,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全国性共识难以达致,任务与完成任务的手段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缺乏手段又为时间所迫,不得已而压制之。由此可见,压制型法源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矛盾。压制型法在强行推进过程中与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习惯法遭遇可能使国家制度发生潜在的制度变迁。而回应型法针对制度僵化,(119)与时俱进地推进制度变迁,克服政府惯性,因应社会经济情势变化做出“创造性回应”(Creative response)。因此,经济法往往有很强的政策性。20世纪以来,当“政府借助法律公开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制订经济和社会计划时,法律越来越担当着政府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120)亦正因此,日本经济法学者对许多经济法都冠以“……政策法”,如竞争政策法、不景气政策法、消费者政策法等。(121)这个时候,经济行政行为是政府能力建设的具体实践,而经济法是国家制度能力(122)建设的重要内容。尤值一提的是,在我国现阶段,政府主导型改革正日益由中央政府主导型转向地方政府主导型,地方政府经济行为日益勃兴。这样可以将“单一权威结构”分解成一种具有多种交叉部门化网络的“组织间相互关联的结构”,促使“丛林结构”替代等级金字塔的对称性结构,(123)进而引发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从表象上看,政府之间的竞争是两个以上的政治—经济实体之间就有形和无形资源展开的竞争,但究其实质却是不同制度或体制之间的竞争。(124)经济法必须重视地方政府经济行为的“多中心治道”,重视地方政府的制度供给和理论研究,这既是经济法保障科学发展观实现的价值体现,凸显经济法学的中国关怀,也能使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化,特别是主体类型化研究更加周全。

通过精雕细琢的概念、术语编织起来的“法律世界”仅仅是一个满足人们确定性偏好的虚拟世界。(125)笔者认为,在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126)发展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27)(1)国际的话语空间迫使中国经济法在补上现代化这一课时不得不与其他国家先进的经济法进行共时性的对话,他国经济法的新理论必然要影响后发的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过程,中国经济法必须应对这种境遇。这种国际性的境遇具体表现为中国经济法必须面对全球化和知识经济这两个现代性事件的挑战,必须顺应法律程序、责任追究和多元纠纷处理机制受到重视的时代趋势。程序形式是现代法的基本特征,法律作用已经从规则控制行为结果转变为从程序控制行为过程。(128)(2)传统文化的特殊性决定了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需要将后现代主义作为选择继受发达国家经济法的参照系,即后现代法学有助于我们判断如何在传统中进行取舍选择,使中国固有法中值得保留的部分与西方现代法进行嫁接耦合,开拓出自己的发展路径。例如,西方现代法对抗传统法的两分图式长期以来一直支配着法制现代化的话语,如身份对契约、共同体对个人、义务本位对权利本位、实质正义对形式正义等等,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许多基本现象和话语是不能套用这类两分法图式的,如身份制度的流动性和可变性、关系持续性契约、集体框架中的个人主义等等,都不能用两分法来解释。这表明,中国法更适合三项关系的分析图式。而后现代主流的分析方式就具有三分式特征,如昂格尔指出在后自由主义社会中,“私人组织”日益被承认并被当做是享有曾专属于政府的权力的实体,(129)这类实体就是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第三类实体”;又如,在现代经济法理论中,也有着“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这样的三分式分析框架;(130)而现代经济法本身也是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并独立于传统公、私法的“第三法域”,这仍然符合三项关系的分析图式。可见,后现代法学的分析方式与中国传统法所凸现的存在模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使得后现代法学可以帮助中国经济法从传统中获得某些有益的因素,并以此促进中国经济法的现代化发展。(3)在经济法现代化的过程中,导入后现代主义的观点不应妨碍对传统的批判和变革,即后现代法学不应成为中国经济法在发展中固守传统中某些消极因素的正当化根据。当前,中国经济法的首要任务仍然是继受发达国家经济法发展的成果,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中国经济法的“本土化”问题。在今日知识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单纯依靠局限于“在地”的研究,都不可能引发知识的更新与再造,唯有将眼光置于国际学界研究进展的背景下,才能真正使得“在地”经济法总论研究的贡献与边界了然于胸。因此,阅读、掌握甚至参与全球经济法学知识的生产过程,是当前经济法学界一项不可回避的重要任务。

(二)经济法学向何处去

30年经济法总论研究表明,在我国传统、现代与后现代的共时性存在的具体语境下,经济法是市场与政府、经济与法律、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一个张力域(field of tension),(131)在这里,第二个词不再天经地义地优越于第一个词。这个张力域不再能够用进步与反动、左与右、现时与过去、抽象与再现、先锋与劣品之类的二分法去界定。经济法本身是现代法,极少有现代化与传统冲突的痛苦,其开放性和对新观念、新理论的强劲吸纳能力,便于从现代化的理论和实践中获得支撑。质言之,经济法具有横切面特征(als Querschnittsmaterie),研究这一领域,必须克服市场与政府、经济与法律、国家与社会、科技与财政等种种挑战,介于经济私法与经济公法、经济学与经济政策、经济行政与经济行政政策、传统与现代的横切面(Schnittfeld)之间。(132)具体而言,在精神层面,公、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的精神现象,它是经济法的精神气质(Ethos)(133)的展开:公法和私法互为手段,交互使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既是我,又不是我,从而形成了独特的法现象、法制度和法部门,深刻表达了政府与市场之间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牵手、协力和合作的要求。在实践层面,遵循“问题取向”,研究规律如何转化为规则、规则如何符合规律,不应囿于某个法律部门解决问题!伴随着“经济国家”(134)的全面建构,将经济法主要定位为学科而不是法律部门,可能更好!基于此,作为学科的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应当包括三个层次:(1)经济法;(2)各个法律部门中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3)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规律。即不只是研究法律本身,还要研究支配法律运行的客观规律。这,就是笔者所持的“大经济法”的观点和理论!

与此“形似”的“大经济法”观点和理论,在我国经济法学的草创时期颇为盛行,但与笔者所持的立论基础和理念并不“神似”,简直完全判然有别!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总结过去几十年的经验教训,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同时加强法制建设,包括经济法、民法等多种部门法有关经济方面的立法及其实施。由于那时“经济法”概念刚刚传入中国大陆,人们对包括民商法和经济法等诸法律部门都尚未作深入研究,许多人将“经济法”与“一切关于经济方面的法”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于是,将“关于经济方面的法”的热潮,统统视为“经济法”热潮,统统称之为“经济法热”。当然,在这个“经济法热”中,确实包含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热,但它毕竟不是其全部。可是,正是这个“经济法热”,烧得经济法学界部分人头脑失去冷静,以致将各种本来不应该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内容,也统统纳入经济法之中。(135)这种法律部门观的“大经济法”后来屡遭民商法学界、行政法学界等学者的围歼,在屡败屡战的过程中,终于蜕变为“小经济法”,主要局限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才逐渐稳住了阵脚!

笔者所持的“大经济法”侧重于学科研究,并没有经济法学草创时期“地盘之争”的意气!草创时期对经济法的概念的“拉长法”和“拓宽法”,实质上是对经济法的“捧杀”,名尊崇而实罢黜。作为现代法学,经济法所关注的更多是立基于“市场—政府”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固定模式,关注的是引发“市场—政府”之间关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经济情势,以及涵蕴其间的权力和权利的划分和配置。就其本质而言,经济法是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携手融合的产物,是控权法和授权法的有机统一,但“两手”之间的对比度是与生产力发展状况紧密相关的,各国国情相异,黄金分割点所处的具体位置亦会不同,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有差异。如斯蒂格利茨所说,政府“何时干预——为何干预——如何干预——干预多少:取决于各自国情与文化传统的差异”。(136)在我国这样一个急剧变化的转型社会,认识到这一点,才能真正摆正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确立市场、政府的恰当对比度,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协调、稳定和快速发展。也正因为如此,经济法理论由当下的“小经济法”向笔者所持的“大经济法”的转变,这种“否定之否定”有其必然性。也许,“历史并不常是合理的,但是任何历史的情境中总包含着一条合理的出路,历史能不能合理发展,是在人能不能有合理的行为”。(137)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知识是一个古老而又普遍的问题。当人成长时,就必须抛弃幼稚,适应现实”。(138)

这种“大经济法”的取向,主要目的还在于“面向中国社会的真问题,与西方经济法学前沿理论开展有建设性的对话”。“面向中国社会的真问题”,是说经济法学研究的问题,不应来自依据经典大师语录而对社会生活的直接剪裁,也不应该来自权力机构的“长官意志”的提示,而应该来自经济法学者作为一个掌握了经济法学知识的行动者,通过对这个社会积年累月的探索和体验而提出的那些问题,那些问题必定是靠近这个社会的实作逻辑的。“中国改革战略的特殊性在于,中央治国者非常重视改革与变法中的国家治理合法性基础的制度建设,将宪法理解为一个不完全的关系性社会契约,并在国家与社会互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法律与经济之间的互动式谈判基础上的非正式沟通过程中,进行经济宪法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在政治稳定前提下稳步地推进改革开放战略。”(139)经济法学者必须努力呈现中国社会变化中的“真问题”,同时努力剔除某些因应国际学术潮流,为学术接轨而产生的“伪问题”。“与西方经济法学前沿理论开展有建设性的对话”,是说经济法学对于这些本土问题的研究,其所形成的概念和理论,又不应该仅仅囿于本土范围,而必须超越本土,尝试着与西方经济法学的前沿理论对话,以期丰富甚至推动整个经济法学学科的发展。比如,在我国这种政治社会中,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框架必须是可以由“政府——市场”扩展为“经济宪政——政府——市场”,通过经济宪政来促成不完美的市场与不完美的政府的有效结合,型塑出“有限政府”。换言之,“只有在宪法条件下才能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距离的黄金分割”。(140)

注释:

①参见[美]卡尔·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0-51页。

②关键词有两种相关的意涵:一方面,在某些情境及诠释中,它们是重要且相关的词。另一方面,在某些思想领域,它们是意义深长且具指示性的词。参见[英]雷蒙·威廉斯(Raymond Williams):《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版,译者导读之第5页。关键词写作形式是英国人的发明。1976年英国马克思主义批评家雷蒙·威廉斯(Raymond Williams)推出的这本《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是对文化与社会研究的基本术语进行带政治立场的历史考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方法也曾在德国风靡一时,在Begriffsgeschichte(德语)或者称为“概念史”的名义下,揭示概念在形成过程中的变迁和不连续性。该方法被认为是更广泛的社会文化变迁的晴雨表,同时也正是这些变化所赖以形成的工具。英国学者托尼·本尼特等人在2005年还出版了《新关键词》(New Keywords),通过对一个个核心范畴的梳理,力图呈现出问题的起源、发展与流变,揭示出该问题的生成语境和变形图景。参见[英]安德鲁·本尼特、尼古拉·罗伊尔:《关键词:文学、批评与理论导论》,汪正龙、李永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译者序;[英]奈杰尔·拉波特、乔安娜·奥弗林:《社会文化人类学的关键概念》,鲍雯妍、张亚辉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就笔者来看,一门学科的知识总是由最关键的概念、范畴,沿循着逻辑体系展开的。每一个关键词往往就如同构成重峦叠嶂的智慧大厦的砖石,构成漫漫求知之路的一小步。反复揣摩关键词总是十分重要的。张五常先生常常说自己最终将经济学知识浓缩为“三招两式”,大约指的就是牢固掌握经济学关键词之精义的极端重要性。一些新兴学科,如演化经济学,就是通过对“学习”、“信任”、“权力”、“定价”、“市场”、“制度”以及“国家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这些关键词的梳理和研究,借以巩固和推动学科的成长。具体可参见[英]杰弗里·M·霍奇逊主编:《制度与演化经济学现代文选:关键性概念》,贾根良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汪民安在其主编的《文化研究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词语的深渊”中特别指出,关键词语和概念的发明,是理论对世界进行表述的权宜之计。理论家将某些词语和概念召唤而来,就是为了利用它们,尽可能地照亮世界的晦暗秘密。一旦被理论家所选择并作为关键的概念来运用的话,词语,在理论著述中的效应,就如同一块单调的石头被扔进池塘中一样,它负载的意义像波浪般地一层一层地荡漾开来。

③参见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思想路线的产物》,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合刊。据张世民博士的考证,民国时期的学者李景禧、陆季藩、张蔚然和张则尧等在其社会法著述中就有关于经济法的论述,只不过不曾为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经济法学者所了解而已。参见张世民:《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258页。

④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7页。

⑤一些学者出于不同的话语偏好和表达方便,将“市场与政府”表达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将“私法与公法”表达为“权利与权力”等等。笔者认为,它们存在的只有语言表述、侧重角度、挖掘深度的差异,本质上实出一辙。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就体现了“公权对私权本身及私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作出的反应,是对私权进行限制、剥夺、服务及保障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参见应飞虎、王莉萍:《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⑥参见[法]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顾良译,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页。

⑦参见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发布时间:2001年3月9日。

⑧参见肖扬:《中国的法律、法治与法院》,载《法制日报》2005年9月9日第4版。

⑨参见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

⑩参见前引④史际春、邓峰书;刘文华:《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学苑出版社2002年版;史际春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11)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单飞跃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李昌麒、应飞虎:《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等等。

(12)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陈云良主编:《国家调节说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13)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等等。

(14)参见李东方主编:《经济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15)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16)参见J.布拉德福特·德龙(J.Bradford Delong):《政府与工商的双人舞》,赖海榕译,载吴敬琏主编:《比较》(1),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124页。

(17)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18)参见[美]马尔库赛:《单向度的人:发达工业社会意识形态研究》,张峰译,重庆出版社1988年版。

(19)参见[英]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刘戟铎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

(20)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21)参见陈云良:《谨慎干预——经济法的现代新理念》,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对“干预”、“协调”、“调控”、“管理”等词的比较,应飞虎也得出了相同的观点,认为“干预”一词的采用具有相对更多的科学成分。参见前引(11)应飞虎文。

(22)参见[德]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苏颖霞、陈少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23)参见前引(11)应飞虎文。

(24)参见王源扩:《重构学科基础远离国家主义——评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载《经济法制论坛》总第4期。

(25)参见王立林、孟庆瑜:《中国经济法发展中的国家主义之克服》,载《东方论坛》2002年第5期。

(26)这一基本命题由中国人民大学吕世伦教授提出并系统论证。参见吕世伦:《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载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编:《法律思想的律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7)参见甘强:《“需要国家干预说”对国家主义的克服》,载单飞跃、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28)参见[美]丹尼尔·耶金等:《制高点——重建现代世界的政府与市场之争》,段宏等译,外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29)所谓“管理法”,是特鲁伯克(D.M.Trubek)根据法律作用形式对经济法做出的概念界分,它是“纯粹市场的普遍规则与纯粹计划的特殊指令的混合形式:与建立契约、侵权和财产权利的一般规则相比,它更为特殊;而与计划经济的特殊指令相比,它更为一般”。参见D.M.Trubek,Toward a Social Theory of Law:An Essay on the Study of Law and Development,The Yale Law Journal,Vol.82,No.1,Novermber,1992,pp.29-31.

(30)转引自http://www.tecn.cn/data/8353.html,访问时间:2006年9月4日。

(31)参见[德]乌尔利希·贝克、[德]威尔姆斯:《自由与资本主义》,路国林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1、40页。

(32)参见[英]苏珊·斯特兰奇:《全球化与国家的销蚀》,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8年第3期;[英]苏珊·斯特兰奇:《竞争:国家与公司的未来之路》,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1年第6期。

(33)参见[德]柯武刚(Wolfgang Kasper)、史漫飞(Manfred E.Streit):《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7页。

(34)参见[美]乔治·索罗斯:《开放社会——改革全球资本主义》,王宇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页。

(35)参见[美]罗伯特·M·昂格尔:《被实现的民主》,刘小平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256页。

(36)参见前引③刘文华文。

(37)参见欧阳敏:《改组宏观经济学》,载宋顺锋、潘佐红主编:《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7页。

(38)参见赵海怡:《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法律制度选择——民商法不容忽视》,载黄少安主编:《制度经济学研究》(第十九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172页。

(39)参见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3-68、74-75页。

(40)Westhoff,System des Wirtschaftsrechts,1926 Bd1,Wesen und Grundlage,S.4f.转引自张世明:《经济法理论演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41)参见前引(22)罗尔夫·斯特博书;[德]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

(42)参见Thomas Chiu & Ian Dobinson & Mark Findlay,Legal Systems of PRC,Longman Group(Far East) Ltd.1991,p.39.

(43)参见薛克鹏:《经济法的定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以下。

(44)[日]久保欣哉:《分权型经济法的基本设想》,周剑龙译,载《国外法学动态》1989年第3期。

(45)参见高晋康:《经济法》,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46)参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宇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5页。

(47)参见陈丽娟:《欧共体经济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朱淑娣主编:《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

(48)参见[德]罗尔夫·施托贝尔:《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谢立斌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前引(41)施利斯基书;前引(22)罗尔夫·斯特博书;程明修:《德国经济行政法总论之发展现状》,载《法学丛刊》1999年第7期;蔡和平:《德国经济法研究现状分析及其借鉴意义》,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57页。

(49)参见前引(46)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书;[法]罗伯·萨维:《法国法律上的经济法概念》,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5期;孙涛:《关于法国经济法的概念和学说》,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

(50)参见徐孟洲:《论区域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第2-9页。

(51)参见何超明:《澳门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广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52)参见谢怀栻:《台湾经济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陈樱琴:《经济法理论与新趋势》,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9月增订版。

(53)参见张瑞萍:《涉外经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4)参见陈云良:《回到中国——转轨经济法的存在及其价值》,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6期;陈云良:《转轨经济法学:西方范式与中国现实之抉择》,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冯果、万江:《转轨经济中的经济法》,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4卷第1期(总第6期);范健、金涛:《转轨时期的中国经济法》,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1卷),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8页。

(55)参见王伟等:《农业经济法学》,安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陈继明、袭介民主编:《中国农业经济法若干问题研究》,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1991年版。

(56)参见顾功耘:《国有经济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7)参见李占荣:《民族经济法研究》,民族出版社2003年版;宋才发等:《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法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李占荣、韩灵丽等:《当代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反思整合与发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76页。

(58)参见陈德敏、张孝烈:《资源经济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9)参见朱伯玉:《循环经济法制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冯之竣主编:《循环经济立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60)参见胡光志:《虚拟经济及其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1)参见杨临宏等:《公共经济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陶广峰、胡小红:《公共经济法论略》,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9卷第2期。

(62)参见单飞跃:《公共经济法:经济法的本质解释》,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63)参见《列宁文稿》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22页。

(64)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论纲》,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管斌、王全兴:《社会法在中国的界定和意义》,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65)参见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66)参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67)除前述王家福先生持此观点外,代表性人物和著述为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68)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宋功德:《论经济行政法的制度结构——交易费用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

(69)参见鲁篱:《论经济法之独立性——经济行政法之批判》,载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8-258页。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学语境下的“经济行政法”,有别于德国法学语境下的“经济行政法”。

(70)参见法国《拉鲁斯百科全书》,转引自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32页。

(71)参见前引(22)罗尔夫·斯特博书,第10、11页。

(72)参见吴越:《经济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32页。

(73)参见芮沐:《美国与西欧的“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5期。

(74)参见前引(46)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书,第2-3页。

(75)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76)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页。

(77)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57页。

(78)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

(79)参见王涌:《私权的概念》,载夏勇主编:《公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401页。

(80)参见[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81)参见Hayek,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Economo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Routledge & Kegan Paul,1978,pp.81-82.

(82)昂格尔认为,“福利主义”即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不是按照形式正义的原则,而是按照实质正义的原则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法律提供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来抵消现存不平等的严重影响;同时法律推理日益从形式性即严格以规则为依据转变为由目的或政策决定,法律推理在决定如何适用规则时依赖于如何才能最有效地促进规则所要达到的目的;而“合作主义”即国家与社会、公共与私人领域的逐渐接近。福利国家与合作国家的出现,使公法与私法逐步混同,有助于一套打破传统公法与私法界限的规则的形成。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0-189页;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0-242页。

(83)参见陈弘毅:《西方法律政治史上的公法与私法》,载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16页。

(84)“生存保护”的法律思想经由德国法学家翟斯特赫(Ernst Forsthoff)首创,并用以替代了18、19世纪以来盛行保护个人自由法益的经济行为原理。参见苏俊雄:《经济法论》,华欣文化事业中心1975年版,第55页。

(85)参见苏永钦:《经济法:已开发国家的任务与难题》,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86)参见[德]弗里茨·里特勒:《德国经济法的任务、发展和结构》,郑友德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87)参见Gunnar Folke Scuppert,Die Erfuellung Oeffentlicher Otto Schwartz & Co.Goettingen,1981,S125,82.Aufgaben durch Verselbstaendigte Verwaltungseinheiten,Verlag.转引自王维达:《通过私法完成公共任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详尽介绍可参见王维达主编:《以私法完成公共任务》,百家出版社2003年版。

(88)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5-226页。

(89)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0)参见刘普生:《论经济法的回应性》,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91)参见陈云良:《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92)参见前引(80),第39、41页。

(93)参见前引(85),第142页。

(94)参见前引(82)昂格尔书,第225页。

(95)笔者的这种想法,受到了史际春先生相关观点的启发。具体请参见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96)参见刘哲昕:《系统经济法论——经济法本质及其与WTO关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孔德周:《系统经济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97)参见颜运秋:《社会经济法与公益经济诉讼》,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前引(57)李占荣、韩灵丽等书,第197-217页;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等等。

(98)参见前引(54)陈云良文。

(99)参见高晋康、王伦刚:《中国经济法的经济根基》,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100)参见王全兴:《立足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学大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101)参见管斌:《论消费者权利的人权维度》,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第63页。

(102)参见前引(52)谢怀栻书;前引(52)陈樱琴书。

(103)参见前引(51)。

(104)参见孙立平:《失衡:断裂社会的运作逻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自序:从“结构断裂”到“权利失衡”,第5页。

(105)参见前引(22)罗尔夫·斯特博书,第63页。

(106)参见[德]W·杜茨:《劳动法》(2003年第5版),张国文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107)参见雷启立:《传媒的幻象:当代生活与媒体文化分析》,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

(108)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页。

(109)参见前引(64)管斌、王全兴文,第320页。

(110)参见高全喜:《论政治社会——关于中国现代社会的一种政治经济学考察》,载许章润主编:《历史法学·第一卷: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115页;《论宪法政治——关于法治主义理论的另一个视角》,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立宪时代的法政哲学思考》,载宝剑网:http://www.baojian.gov.cn/law/detail.aspx? articleid=1727&classcode=00040002,访问时间:2008年9月30日。

(111)参见张旻昊、牛文军:《中国经济法之争的内涵及原因分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112)参见[美]保罗·费耶阿本德:《无根基的知识——知识、科学与相对主义》,陈健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约翰·普赖斯顿之序言”,第6页。

(113)参见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114)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李昌麒、黄茂钦:《论经济法的时空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15)参见徐强胜:《经济法和经济秩序的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2、88-133页。

(116)参见陶广峰:《中国经济法的民族性论纲》,载刘兆兴主编:《比较法在中国》(2007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130页;张守文:《论经济法学的特异性范畴》,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00-107页。

(117)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论纲》,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118)参见前引(89)。

(119)制度僵化,指一个社会的制度在社会经济情势变化时应该变迁而没有变迁,从而导致与社会经济相脱节,降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效率。

(120)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121)参见前引(76),目录第2-4页。

(122)国家制度能力是国家在与社会的博弈条件下的制度供给能力,其关键是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和约束,包括制度选择、制度实施、制度监督、制度裁决的能力,构成了国家的核心能力。参见董海军:《转轨与国家制度能力》,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周子学:《经济制度与国家竞争力》,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

(123)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6页。

(124)参见刘亚平:《当代中国地方政府间竞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时红秀:《财政分权、政府竞争与中国地方政府的债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版;杨虎涛:《政府竞争对制度变迁的影响机理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

(125)参见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126)参见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27)参见前引(108),第398-399页。

(128)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6页。

(129)参见前引(82)昂格尔书,第187页。

(130)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31)笔者使用“张力域”的概念,希望比较确当地表述出经济法的“后现代主义”特征。“域”的概念意味着现代主义“线”(进步)概念的终结,意味着新与旧、传统与现代兼容并存的空间状态。

(132)参见陈樱琴、程明修:《德国经济法研究之新趋势——简介史托伯(Rolf Stober)新版〈经济行政法〉》,载前引(52)陈樱琴书,第548页。

(133)Ethos通常被翻译为“精神气质”或者音译为“意索”,它的含义一般是指一定时代或领域的社会或文化的综合特征,主要是指被普遍遵守的价值观念。

(134)关于“经济国家”的梳理,请参见管斌等:《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宪政分析》,载《华中法律评论》(第1辑·第2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5-186页。

(135)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136)参见[美]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郑秉文译,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137)参见费孝通:《乡土重建》,载《费孝通文集》(第4卷),群言出版社1999年版,第372页。

(138)参见前引(112),第98页。

(139)参见张建伟:《法律、经济学与国家治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7-168页。

(140)参见伍伯麟、王小卫:《市场经济政府行为的宪政维度探索》,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标签:;  ;  ;  ;  ;  

中国经济法通论30年研究:一个关键词视角_经济法学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