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婚姻法修改的探讨_婚姻法论文

对我国婚姻法修改的探讨_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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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1980年颁行的,距今已近20年了。20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的伦理道德、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结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显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客观现实,其局限性和缺陷日益显露出来,因此迫切要求修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从此,制定一部新的《婚姻家庭法》提上了我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几年来,围绕《婚姻法》的修改和完善,各界人士和专家学者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宝贵的意见。鉴于婚姻家庭立法涉及众多方面,非本文所能全部包容,因而笔者仅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所裨益。

一、修改婚姻法:客观现实的需要

法律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现实的反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也应不断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然而, 1980年《婚姻法》颁行至今一直未加修改,其不足和滞后性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法律名称的界定,一般均采用法律名称涵盖其所调整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命名原则。而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规定调整婚姻关系的同时,也规定了调整家庭关系的条款。显然,名为《婚姻法》的1980年法律不只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而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律。其法律名称与其调整对象名不符实,很不科学。

2.“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导致法律空白较多,缺少一些必要的制度规定。如前所述,1980年《婚姻法》名为《婚姻法》,实则为婚姻家庭法。但是,作为婚姻家庭法又确实存在很多法律空白。例如亲属制度、婚姻无效制度、家庭财产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定制度、离婚中有过错责任一方的处理、离婚后子女探视制度、亲权制度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碰到有关问题时,《婚姻法》就显得苍白无力,致使人们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无法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制度、家庭关系制度的规定缺陷较多,既不全面也不完善。在婚姻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1 )关于结婚制度,除缺少无效婚姻等制度外,关于禁婚要件的规定也很不全面,结婚审查制度规定得不够严格明确。(2)关于夫妻关系制度, 夫妻人身关系规定得很不完备,没有明确提出配偶权并加以具体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并缺少有关约定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制种类的系统规定。现行《婚姻法》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肯定了约定财产制,但对于约定的实质、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使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实践中难以执行。(3)关于离婚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十分明显, 对离婚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而且“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在审判实践中难于掌握,因此离婚标准必须具体、明确;关于离婚中过错方对被侵权方的损害赔偿问题,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很难达到切实保障离婚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规定极不完备,缺少探视制度,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在家庭关系制度方面的缺陷有:不仅缺少如亲权、子女认领等必要的法律制度,而且即使作出了规定的部分也很不完善。例如父母子女关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粗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家庭扶养制度缺少扶养范围、扶养顺序、扶养方法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对于调整好家庭关系,保护全体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发挥家庭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积极作用是很不利的。没有规定监护制度,这对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4.没有规定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加强。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两岸四地间的通婚情况经常发生,亲属间往来频繁。与此同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的纠纷也大量产生。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民法通则》对涉外婚姻也仅作了原则规定。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制度则在有关的几项“规定”、“通知”或“意见”中进行规定,法律效力层次太低,远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涉外及区际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应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以更好调整涉外及区际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是法制系统基本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婚姻家庭领域里需要由法律加以调整的问题,婚姻家庭法均应作出相应的明确的规定,并且应是相互联系、全面系统的。但现行《婚姻法》在当前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已是力不从心,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修改《婚姻法》,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前瞻性的、全面系统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十分必要。

二、结婚制度:缺失和疏漏较多,应增补内容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和空白,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不全面,二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不具体、不完整,三是没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利于惩治违法婚姻。为弥补上述缺陷,我国结婚制度应增补以下内容:

1.改登记结婚制度为公告登记结婚制度。

解放后,《婚姻法》和我国的婚姻登记法规都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从而以登记婚取代了仪式婚,改革了结婚程序,这是改革旧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婚制度的贯彻,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起了重要作用。

针对有的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已婚、年龄、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申请结婚,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收回结婚证、罚款、没收虚假证明、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等。这些规定对贯彻登记结婚制度无疑都是有效的措施。但是,对违反登记结婚制度而采取的各种措施,毕竟都是一种“事后制裁”。如果在违法登记婚姻发生之前,能采取依靠群众监督,防止违法登记婚姻的发生,就会提高登记婚姻的质量。国外的公告结婚登记制度正是提高登记结婚质量的一种有效的办法。如瑞士和法国的民法典都规定有公告登记结婚制度。我国《婚姻家庭法》可以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除出示有关证件外,并由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公告期7~15天)公告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年龄、职业、 住址等;双方不在一个地区的,通过双方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允许他人根据《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揭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对有异议的应进行审查处理,把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查与群众的审查结合起来,减少违法婚姻登记,提高登记结婚的合法水平。

2.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较狭窄, 一是直系血亲,二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一规定仅着眼于一定范围的血亲而未涉及姻亲、养亲间能否结婚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修改后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明文规定:(1 )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2 )禁止继父母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结婚。(3)禁止直系姻亲结婚。

在亲属的分类中,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根据《婚姻法》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和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应禁止他们结婚。即使在他们的直系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亦不得结婚。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也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而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结婚。如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墨西哥、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都有所规定。

在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中,除了自然血亲和拟制的直系血亲应禁止结婚以外,一定范围以内的拟制旁系血亲亦有禁止结婚的必要。这是因为,虽然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无血缘关系,但他们的法律地位与自然血亲完全相同,法律禁止血亲结婚而不禁止拟制血亲结婚,则是不合逻辑的;同时禁止拟制的旁系血亲结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有利于防止和杜绝童养媳现象的发生。当然,由于此类问题的特殊性,对于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早已解除者;则另当别论。

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各国普遍有此规定。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不产生遗传学的后果,但由于受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至于旁系姻亲如异父异母的兄弟姊妹结婚,只要他们相互之间无禁止结婚的自然血缘关系,则可不予禁止。

3.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6 条规定:“患麻疯病不能治愈者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依此规定,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分两类。一类是明文列举的疾病,即麻疯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这一规定的不足在于禁婚范围过窄,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我国在解放初期,麻疯病为不治之症,但是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现已可以治愈。如经过治疗后已彻底治愈的麻疯病患者,法律就不再禁止结婚。目前,在我国麻疯病已近绝迹,但性病以及从国外传入的艾滋病却有增无减,形势严峻,应将其列入禁止结婚的疾病。笔者认为,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增补这一内容,理由有三:其一,从立法上看,根据国家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性病属传染病,艾滋病为乙类传染病,其危害性极大。其二,从实践中看,近二年来,我国性病患者一直呈上升趋势,而艾滋病更是一种恶性传染病,西方称之为“超级癌症”。我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感染者以来,实际感染者逐渐增多,性病、艾滋病已严重威胁着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严重威胁着我国人口素质。其三,综观国外有关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有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性病、麻疯病等。可见,国外立法将性病列入了禁止结婚的疾病。为完善我国婚姻立法,同时,也为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性病未经治愈者、艾滋病患者及艾滋病毒携带者禁止结婚。

另一类是未指明的疾病,即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一笼统概括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不便执行的局面。何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从未作出可供遵循的解释。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精神病患者、先天性痴呆以及其他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禁止前两种疾病患者结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基于优生学原理,这两种人结婚可能将疾病遗传给后代,违背优生的原则。二是这两种人属丧失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控制、辨认结婚这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白痴病患者禁止结婚,不宜将其列入概括性规定之中,以改变所谓“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模糊不清、无所适从的弊端。而对于那些严重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则仍可采取概括性规定。但在认定时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必要时可进行医学鉴定。

4.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兼采无效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有的国家则采单一的无效婚制。从当代各国婚姻立法的情况来看,很多国家只设无效婚制,不设撤销婚制。与国外立法比较而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相对滞后,两部《婚姻法》都未作统一规定,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某些司法解释中指出重婚无效、早婚无效。至于如何确认无效婚姻、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法律后果等问题却未明确规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减少和消灭违法婚姻,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中设立全面系统的无效婚姻制度,可以考虑设专节作出如下规定:(1)无效婚姻的原因。 无效婚姻的原因,应与婚姻成立的要件相对应。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婚姻关系无效:1)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2)未达到法定婚龄的;3)重婚的;4)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6)未办理结婚登记的。(2)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确认婚姻无效,既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在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单位主张婚姻无效的申请后,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属实后应当依职权确认该婚姻无效。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婚姻无效决定的,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在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可由主张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该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应当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并在有关判决中予以宣告。(3 )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单位。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无效的,请求权仅属于当事人。因重婚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当属于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利害关系人和检察机关。因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以及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属于当事人、未成年当事人的监护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单位。(4)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根据婚姻无效的不同原因,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应有所不同。以违背当事人意愿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情况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自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以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须在禁止结婚的疾病治愈之前提出。因重婚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可不受时效的限制。(5)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经确认为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财产处理,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如果有共同收入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离婚制度:标准和条件不科学,应作相应修改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此条虽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即“双方确实是自愿”和“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但由于“确实自愿”和“适当处理”的含义模糊不清,因此,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应作如下修改:

1.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下列内容:(1)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提出协议离婚。(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 这种合意应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且真实自愿,因受对方或第三者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的离婚意思表示无效。(3 )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后子女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明确规定协议离婚的程序。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建议增补这一内容,设立审查期制度。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骗离婚、假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审查期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考虑到审查期同时也是从法律上给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以最后慎重考虑的机会,具有考虑的性质,因此应以3个月左右的时间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 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撤销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予准许。

(二)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5条第2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婚姻法》对判决离婚采取了概括式的破裂主义立法,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在十多年的离婚案件审判工作中,“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原则,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它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1)在立法原则上,是采取“夫妻感情破裂”还是采取“婚姻关系破裂”;(2)在立法形式上,是采取概括式规定还是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原则不尽科学,将其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同时为了更好地把握准予离婚的尺度,可以借鉴国外离婚立法例,在作出概括性原则规定时,适当地列举若干离婚理由,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而不宜仅采用过于原则抽象的概括性规定。(注:曹诗权:《裁判离婚标准的评价与选择》,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其理由有:(1)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原则,是国外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从国外离婚立法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如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英国、澳大利亚、前苏联及罗马尼亚也有此规定。(2 )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 )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 )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有鉴于此,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可以纳入法律之中,如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条意见直接吸收进《婚姻法》中,以提高《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四、夫妻财产制:制度规范不尽完善,应作充实调整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财产制形式尽管充分保护了夫妻双方对所得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但却不能避免以下缺陷: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得过宽。将夫妻婚后所获得的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所有,特别是将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也划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多数学者主张,这类财产原则上应属个人所有,只有原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的,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注:参见周作斌、史卫民:《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陕西经贸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刘世杰、刘亚林:《我国夫妻财产制缺陷研究》,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二是未设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只限于复员、转业军人由部队带回的几类费用,而且其效力仅及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其他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内容,多是司法惯例之类,严格说并无法律效力。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非常必要。关于约定财产制,从《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确立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在立法上正式确认了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除外规范的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确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学者们建议我国《婚姻法》尽快完善约定财产制,对约定的实质、形式要件以及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变更和终止等问题都作出明确规定。(注:参见陈升芳:《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江西法学》1996年第6期。)

笔者认为,在修订《婚姻法》时,对于夫妻财产制问题,我们更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考虑婚姻的永久共同生活组织家庭的目的作出调整,这样才切实可行。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为适应夫妻财产关系的各种复杂情况,维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法律的客观性、公正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夫妻财产制应由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构成。

法定财产制宜采用一般共同制,通常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另有规定以外的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者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这一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关于特有财产制,是指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

五、遏制家庭暴力:立法迫在眉睫

家庭是人们心灵的港湾,谈及家庭,一般人们心里总会升腾起一种温馨的感觉。男女两性由两情相悦到步入婚姻的殿堂,组建家庭,就是为了寻找幸福和依托。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家庭逐渐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继而导致“家庭战争”,暴力相向,致使真情不再,泪雨相随。家庭暴力具家庭冲突日益激化的结果,往往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严重恶化之时。有资料表明,在中国,有30%的家庭存在暴力侵害问题。全国妇联1999年共收到1万多起有关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 (注:参见刘崇顺:《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长江日报》2000年9 月11日,第15版。)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市了1589个出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其中有79.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经常(平均每月4次)和有时(平均每月1次)受到施暴的分别占受侵害妻子总数的32.1%和 39%。 (注:参见王雷鸣:《紧锣密鼓修改婚姻法》,《人民日报》2000年8月30日,第9版。)武汉市妇联在近3年所接待的来访投诉案件中,近1/ 3 起用于家庭暴力,其中1999年接待处理的家庭暴力事件124件(次),比1997年上升33.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杀人恶性案件达14起,占全市审结的重大刑事案件的3.9%。 (注:参见刘崇顺:《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长江日报》2000年9月11日,第15版。 )大量事实说明,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大多起因于一般的夫妻冲突,那么,夫妻冲突的缘由也就成了家庭暴力的最初诱因。提到夫妻冲突的具体缘由,不少人起当然地归因于“为经济”或者是“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等等。实际上并非如此。一项权威的调查结果显示,夫妻冲突的第一位原因是双方教育子女方法不统一而引起摩擦,所占比例达46.8%;第二位原因为家务分配不公而怄气,比例为39.6%;第三位原因是婆媳等亲属关系处理不好而引发,比例为17.3%。因经济问题而引发矛盾纠纷乃至导致暴力侵害的情况,所占比例为13.6%,只居第四位。而由“婚外恋”触发的冲突仅占1.9%。 (注:参见刘崇顺:《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长江日报》2000年9月11日,第 15版。)可见夫妻冲突和家庭暴力的诱发因素十分复杂,既有性别因素,又有地缘、年龄、婚龄、家庭结构等因素,多一些深入具体的实事求是的分析,或许更加有利于遏止或减少家庭暴力的恶性发展。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问题未作规定。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都有明确条款,然而这些条款较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在修改《婚姻法》时,增加防止家庭暴力的条款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方面,一些地方立法走在了前面。今年3月31日,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决议》),《决议》一共有14项内容,针对家庭暴力中被害人告状难,对施暴人处理难,执法机关推诿多,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法定义务的责任人得不到处理的情况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为: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和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重点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公安三家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职责、处理程序及方法;明确或强调依法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其他部门的责任以及相关人员的义务。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其中,以有效的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本文只就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问题提出了设想和建议。此外,笔者认为对亲属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离婚后子女探视制度、亲权制度、监护制度、涉外及区际间婚姻家庭制度、法律责任及附则等问题也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尽可能规定得详尽、细致和具体,以确保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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