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党委的主要责任--兼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完善_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论文

论党委的主要责任--兼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完善_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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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14)06-0056-06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要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党委、纪委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都要对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各级党委负主体责任、责任追究必须切实可行。这一鲜明主张,进一步展示了执政党勇于担当的时代责任感,丰富了中国特色反腐倡廉理论体系,是新形势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必将对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格局及责任机制,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主体意识必须到位

      首先,这是由党风廉政建设面临的严峻形势和紧迫任务决定的。长期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是纪委的事”,似乎已经成为党内和社会上的普遍认识。在这样的思维定势和工作格局下,尽管多年来,“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有腐必反”的提法从没间断过,但事实上,在某些时期,一些地方党委和政权机关党组,在“聚精会神抓发展”口号的掩盖下,放弃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职责,导致腐败产生的土壤、气候、环境日益恶化,权力与资本相勾结所形成的特殊利益集团盘根错节、日趋“坐大”。一些党政领导机关“一把手”,在“讲政治”、“讲大局”、“强化执行力”等口号的掩盖下,听不得任何不同意见,不仅不理解、不支持、不主动接受监督,把监督看作“给自己穿小鞋、给领导找茬子、给单位捅娄子、给事业拆台子”,甚至从反感监督走向滥施特权,无视来自同级和上级的监督。一些党政领导机关和部门的“权力黑洞”(例如重要岗位的人事任免、“一把手”的职务消费、党费和财政专项经费开支)即便在“群众路线教育”、“反对四风”的高压时期也没能触及,一些地方人民群众强烈关注的党风廉政建设热点问题长期得不到积极回应。在这些现象背后,无一不折射出一些党委(党组)的主体意识不到位状态。正是由于这种“看起来在管党治党,但没有管到位上,没有严到份上”的状态[1],不仅使得各级纪委面对日趋严重的形形色色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不得不全面出击、穷于应对,难以集中主要资源查办腐败案件,更重要的是,它使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制度规定在一些地方形同虚设。在这种严峻形势下,党委的主体意识必须到位。

      其次,这是由党风廉政建设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十八大以来,执政党强劲的反腐风暴开始突破一些人的观望、猜疑、侥幸心理,“反腐无禁区”的震慑效应得以初现。在“治标式”反腐渐入佳境的时候,有人提出,反腐是否迎来了从治标到治本的“时机拐点”[2]?那么,什么是反腐败之本?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不仅是一句名言,而且是一个规律,它告诫人们,有权力现象存在,就必然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腐败的本质特征就是权力滥用、以权谋私。要切实反腐败,就势必要注重权力体系、权力结构的优化配置,势必要触动执掌和运行各种权力的权力主体,就必须从权力这个源头上强化治理、强化制约、强化监督。任何权力主体包括执政党,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不仅要敢于“割韭菜”、“砍毒树”,而且要不断改良官场“土壤”、优化权力结构,只有这样,反腐败才可能步入良性发展轨道,这是不以任何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在一党执政条件下的中国,权力集中于各级党委,有利于对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统一领导。比如,要有效遏制腐败产生的土壤、气候和环境,就必须在执政党、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间,科学配置不同性质的公共权力;就必须在执政党内部的横向和纵向组织之间,科学配置不同职能的党内权力;就必须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培植和形成良好的社会合力。相比各级纪委,由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来承担这些职能任务,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党风廉政建设的内在规律。当然,权力过分集中于各级党委,必然会给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带来特殊的困难,即如何防范和纠正一些党委特别是“一把手”的“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但是,只要共产党始终坚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与最广大人民群众血肉相连,就可以在实践中探索出一条新路。而对这种探索的支持、鼓励、规范,则尤其需要上级党委直至中央的坚强领导、科学规划乃至制度的根本保障。显然,各级党委承担主体责任,是向“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真正回归。相对执纪执法部门“割韭菜”式的“治标”,由党委主体来努力构建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体系并置身于其中,这不仅是反腐败的治本之策,而且是党风廉政建设的内在规律。

      延安时期,毛泽东在为《共产党人》撰写的发刊词中,总结了中国革命的“三大法宝”:即党的建设、武装斗争、统一战线。并把这三者形象地比喻为一个先锋战士(党的建设)运用两件先进武器(武装斗争和统一战线)去冲锋陷阵[3]。可见,加强自身建设对于共产党具有根本性的地位。邓小平在党执政初期即深刻地指出:“在中国只有共产党才有资格犯大的错误,因此,共产党要接受监督。”[4]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强调指出,各级党委(党组)必须树立正确政绩观,坚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大局看问题,把抓好党建作为最大的政绩。因此,各级党委承担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是共产党努力构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探索一条不靠“三权分立”、不搞多党竞争而实现权力制约的中国道路的唯一选择。

      二、主体责任必须突出

      “责任”一词,政治学一般解读为“职责和任务”。党委主体责任要到位,首先应当明确有哪些责任内容。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8年制定、2010年修订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制规定》),对党政“领导班子”、“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这三类责任主体,从八个方面规定了应当承担的领导责任,相对全面;同时还规定:“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即“四个亲自”)。然而,仔细解读这些条文会发现,党委、一把手的主体责任全部是“领导责任”即领导开展各方面工作的内容。即便如此,其中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妥之处。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党委的主体责任,主要是加强领导,选好用好干部,防止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要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管好自己,当好廉洁从政的表率。”总书记的讲话,一方面对党委的主体责任内容作了更加符合客观规律的提炼,即聚焦于“防止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查处违纪违法问题”等三个方面,另一方面对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增加了新的责任内容,就是“管好自己,当好廉洁从政的表率”。

      从《责任制规定》中规定“领导责任”,到日益突出并聚焦于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从只承担“领导责任”,到还必须承担率先垂范的“表率责任”,这表明我们党对主体责任的认识更加深化、更加明晰。

      目前一些地方和单位的党委探索如何量化、细化主体责任的“内容及措施”,但大都停留于“书记约谈多少人次”、“搞了多少次廉政教育”、“开展了多少次监督检查”、“撰写或呈报了多少次自查自纠报告”等数量方面。党风廉政建设固然需要有工作数量方面的要求,但是,党风廉政建设更应当追求质量和效果。“制度不在多,而在于精,在于务实管用,突出针对性和指导性。”[1]要进一步明确、细化党委主体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第一,结合定编定岗定员定责,厘清权力边界和运行程序。这是被《责任制规定》遗漏的,却是建立健全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所必不可少的。人们往往记住“权力导致腐败”这句话,但往往忽略另一句话:“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权力不应当是无限的,应有其边界。权限不清、职责不明,一直是中国政治生活的痼疾,并成为严格责任追究的重大制约瓶颈。给权力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越大,权力执掌者规避或逃脱责任追究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同时,“选择性执纪执法”带来的不公可能伤及无辜,都与岗位职责权限不清密切相关。厘清大大小小的权力主体的权力边界和运行程序,不仅是有效履职的基础性工作,更为重要的是为探寻权力制约提供了基础条件。聂辉华指出,所谓“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难”,已经表明监督的成本比限权更高;与其空泛议论“监督权力”,不如厘清权力、限制权力,更为切实可行,也更为紧迫[6]。

      当各级政府开始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和“路线图”时,各级党委(党组)对厘清权力清单进展还不大。党委班子、一把手、其他成员,在领导党风廉政建设中分别应当承担什么具体职责,党委对党内各项权力(岗位)的性质、工作内容是否能够清晰描述,党委对各权力(岗位)拟任人员的履职条件、履职标准是否规定得合理恰当,有无畸轻畸重现象,党委对党内各项权力在横向与纵向(即条条与块块)之间的配置是否体现了既能充分行权履职又不至于交叉重复,其上下级之间差别化配置的权力边界和运行程序是否清晰,也许这些才是首先应当予以细化的。

      第二,围绕权力结构和运行,细化和强化制约机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是《责任制规定》要求党政领导机关承担的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职责和任务,也是总书记讲话的主要精神所在。但是,党委应当如何履行这项主体职责,《责任制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可考核性、可问责性的具体指向,确有必要加以细化。

      如何履行这项职能,十八大以前全党作出了若干探索,并形成了一系列重要成果[7]。同时,由于兹事体大需要中央“顶层设计”,地方和基层党委多持慎重态度,也情有可原。鉴于现行《责任制规定》已明确赋予“上级对下级”的许多监督性职权,这里只就如何细化、深化制约性机制提出一些建议。

      一是强化党代会对委员会、全委会对常委会、常委会对“一把手”的制约性规定。比如后者不仅要定期向前者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的情况,而且必须接受前者的评议、质询和投票测评。报告组织或报告人的履职情况,评议、质询和投票测评情况都必须在党内公布。二是以更大的力度推行“一把手”不分管人、财、物等具体事务的分权限权制度,使其能聚精会神抓党建、集中精力谋大事[8]。三是明确规定党代会、全委会、常委会占一定比例的成员联名,可以就党风廉政建设领域的重大事项,例如某些重要的人事任免、某些重大决策的关键环节、某些重大经费的预算、决算及成效等提出议案,征集联名不得被视为“非正常活动”。领导机关或会议组织者对议案应当列入讨论、审议;如果不能被列入,必须向提议者公开说明理由;如果“理由说明”被更高比例的联名否决,则必须列入会议议程。四是在保持纪委“双重领导体制”下,增强纪委对同级党委的制约性。比如纪委可以向党代会就某些重大工作及困难作专项报告而无需经党委同意;纪委可以独立向党代会、全委会、常委会提出议案而无需事前审查。同时,纪委内部也应当实行纪委书记向纪委常委会、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质询和测评的制度,以对外增强抗干扰能力、对内防止滥用权力。五是借鉴列宁时期好的做法,设立中央和地方党的经费管理委员会,统一承担党费归集、财政拨款、各类捐赠、党产经营等管理职能,向每次党代会独立作工作报告并接受审议。目前各级党委及其部门的党费归集和使用状况、各级财政拨付的专项经费使用状况、领导机关的办公用房和汽车、“一把手”的“签单权力”及职务消费等,大都属于党内的“高度机密”,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控相当薄弱,实际上是各级各部门一把手“自定自用、自由裁量、保证满足”,缺乏可控性和透明度。六是检查考核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应当广泛听取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界群众的意见。党委(党组)必须将检查考核情况向下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通报;整改落实的情况也必须向下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党委主体责任”不能排斥“党员主体地位”,相反,越是尊重党员主体地位,越有利于形成全党合力。七是以更加开放的力度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的社会评价机制。“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应加大下级组织、普通党员和社会公众的评价权重;设置一些尽可能反映客观性的指标(如党务公开度、“三公”经费下降度、案件立案和处理率、群众满意度等);评价过程应当保持中立性、力求公正性、提高透明度;评价结果应当具备一定效力,使之真正成为带有制约性的外在机制。

      第三,围绕“一把手”的“表率责任”,细化其责任内容。一是进一步规范“四个亲自”的运行程序和关键环节,既督促其“积极作为”,又要防范其利用“四个亲自”来对反腐败实施不当干预甚至乱作为。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某些“一把手”利用“反腐败”拉帮结派、排除异己的现象,不能不引起重视并预作防范。二是进一步细化如何“管好自己及其身边人”的制度措施,比如更加明确地规定,由组织统一调配秘书及使用,禁止“一把手”干预;禁止“一把手”推荐秘书升迁任职;禁止把工作秘书变为事实上的生活秘书;禁止在职务调动时带走秘书、司机;禁止领导干部授意、默许、放任、纵容秘书或下属代行某些职权,或是收取不正当利益、从事不正当活动;禁止不同地方或部门单位“一把手”互相安排升任彼此的秘书或亲戚等。禁止宦官外戚专权干政,是历代中国皇朝治理宫廷、振兴朝纲的一大铁律。不是说秘书等身边人不能当大官高官,而是要尽可能减少乃至截断领导人事实上的“影响力”,创造领导人的身边人与基层干部平等竞争的制度环境。三是“一把手”必须带头执行有关监督、制约主要负责人的各项制度规定,养成“在监督的氛围中工作才是常态、在自由的环境里放纵只会害己”的习惯;带头端正从政行为,纠正“庸、懒、骄、奢、俗”等不良习气,戒除唯我独尊、喜好排场、前呼后拥、媚上欺下、颐指气使等特权作风;带头提高各方面的知识水平和道德修养并作出表率。

      三、主体失职必须问责

      对于“责任”一词,还有一种法学解读,即“违反义务性规定而承担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善于运用法治思维,也许才更符合构建责任制的内在规律。因为,明确主体有哪些责任内容,只是解决了主体的义务问题,即“应当做什么”。当主体不这样做的时候,就理应启动问责机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现行《责任制规定》把党政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列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被问责的对象,是值得肯定的一大亮点,但是,却恰恰在“不利后果”和“问责机制”两个方面,又存在缺陷。十八届中纪委三次全会强调:“主要领导人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显然,欲推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就必须强化“失职必须问责”的制度执行力。

      第一,尽快弥补责任漏洞。《责任制规定》第三章“检查考核与监督”,从第八条到十八条规定了党委要承担的十项职责义务。可是在第四章“责任追究”中,却只对领导班子、领导成员“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行为,设定了不利后果。人们不免要问:如果党委不履行第三章的十项义务,是否无需承担责任?比如第十二条“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就没有规定党委(党组)违反此条的不利后果。事实上,近年来纷纷落马的一大批高官,大都有一个“边腐边升”的恶性发展过程,其中,并不是没有举报线索或行为劣迹。那么,是“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还是“能够发现”而故意不去发现呢?党委对其检查、考核了吗?检查、考核是应付走过场,还是穷尽了一切方法呢?如果有检查、考核的相应结果,党委偏偏不予理睬、不加“运用”,又应当承担什么不利后果呢?又比如,第十五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同样也没有规定任何不利后果。那么,对那些“不述不评”、“只述不评”、“述而不改”的,又该如何处置呢?

      第二,适当加重责任后果。中国刑法关于公职人员的罪名体系中,有三个很少被单独适用的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原因十分复杂。从总体上讲,党风廉政建设属于政治活动,对这三类行为一般先由政治机关认定而不是司法机关直接判断,并进而对行为人更多地适用政治责任(党纪政纪)而不是刑事责任,在目前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看到,失职渎职很容易导致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已十分严重但高层机关却仍然习焉不察的地步,直至爆发“大案”。

      2014年8月,湖南破坏选举案中以“玩忽职守罪”被问刑责的原湖南省政协副主席童名谦,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童名谦“不贪不拿”,是个出了名的“好好先生”。任职衡阳市委书记期间,对许多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不管、不问、不查、不处”,直至酿成该案。该案被国内外公认为具有重大的标杆意义:它一改过去只对重大事故类失职渎职行为追究刑责的习惯,开始涉及政治生活领域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反观《责任制规定》中对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行为设定的多种责任后果①,是否显得过轻?

      人民群众、基层党员干部尤其难以容忍的,就是对干部任用中行贿行为的过分宽容。也许一些人认为,行贿人可能的确是一个有突出才能的干部;行贿和受贿事实又多年没有被发现,而行贿人在贪腐案中往往有自首、检举的从轻情节;再加上行贿现象“量大面广”、害怕挫伤“下级干部积极性”,因而一般都从轻乃至不予处分。但是,这并不表明它对干部任用制度乃至党风廉政建设的严重破坏性就不存在。应当明确规定:凡是有“买官卖官”行为(领导成员以“年节礼金红包”方式送与收,也应当视同为行贿受贿),一律先撤销双方职务,再视其金额多少、影响大小来决定是否“双开”或移交司法。对于事隔多年之后才发现的行贿事实,可以设定一个期限(如以五年一个任期为限),在期限内行贿人无论“连升几级”,仍然撤至原职、“打回原形”;超过期限才发现的,可以酌情考量,但必须执行降职降级。这样才能与《责任制规定》第二十六条“终身不能免责”的精神相吻合②。另外,干部选拔任用中违规行为是否泛滥,与领导班子的关系最为密切;而其暴露往往又具有滞后性;因此制度设计更应当强化预防、“抓早抓小”,以相对“从重”的严厉条文预先告知,其目的在于事前警示、爱护干部、维护公平,同时,也便于事后追责。

      之所以便于事后追责,就在于认定“行为”比认定“结果”容易。刑法上有“行为犯”、“结果犯”之说,例如危害公共安全这类行为,并不以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而定罪,重点关注和惩罚的是“行为”。由于政治活动中许多违反政治规则(例如选举规则、决策规则、任免规则等)的行为,不一定马上带来消极的结果,才优先配置并适用党纪、政纪而慎用法纪。同时,也正因为人们对许多政治性违纪违规行为的结果(政治和社会影响)不容易准确判断,就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纪违规的“行为”,而无需过多去寻求或证明其“危害后果”。如果在配置并适用党纪、政纪阶段,总是过多考虑违纪违规行为的“影响多大”,就极有可能放纵“违纪”直至走向“犯罪”。笔者认为: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加重党纪、政纪的责任追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如玩忽职守、买官卖官),无需过多考虑“结果或影响”,就“必须”(而不是“可以”或“应当”)从严问责。当然,从严问责不一定是刑事责任,但也不能经常是“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变动职务、异地为官”。降级、撤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这类党纪、政纪,也应当经常适用。否则,“宽大为怀”的制度设计无异于“纸笼关虎”。

      第三,科学设计追责机制。发现和追究党委在履行主体责任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与发现和追究个人腐败行为有重大区别,必须科学设计、正确实施。一是在健全巡视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推进党务政务信息特别是一些关键、敏感信息的公开,进一步畅通“线索来源”。只有更加充分地保障党员了解、查询党内重要信息的知情权,保证信息披露“不留暗门”、“不开天窗”,才能更多地“发现线索”。

      二是适当扩大追责的启动(申请)主体,构建多元的问责启动机制。《责任制规定》对“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的主体只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而且只针对“下级”。但在现行体制下,党委“一把手”不批准或上级纪委“不作为”怎么办?其实,类似于“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一样,启动(申请)主体与受理主体、决定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对于党委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了主体责任,虽然党员有权提出批评、建议、检举等,但往往都“石沉大海”,我们缺乏启动方面的“硬性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允许有更多的主体提出审查请求,比如同级纪委,下级党组织,一定比例的党代表,因党委不履行职责而被侵权的当事人等,并明确规定“一旦提出,必须启动,不予启动需说明理由”。有人可能会担心,规定过多的启动(申请)主体,是否会出现“滥诉”?受理机关是否会穷于应对?其实,在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之初,也有此顾虑,但事实很快证明这是“杞人忧天”。相反,行政诉讼制度形成了推动政府依法行政一个很好的“倒逼机制”,成为了展示中国开放式治理政府的良好“窗口”。只要科学设计启动条件、受理程序、处理程序,相信多元问责启动机制也会“不辱使命”的。

      三是更加充分地保障问责机关的中立性,进一步强化抗干扰能力,确保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执行纪律没有例外。应当规定,问责机关一旦受理和启动调查程序后,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暂时限制被调查对象行使某些职权,可以责令被调查对象提供相关资料。被调查对象有义务配合调查、提供便利。被调查对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必须加重问责。

      四是更加严密地设计调查取证、质证、询问、申辩、核查、申诉等制度,确保程序公正,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党纪政纪,确保不枉不纵。应当建立健全党纪政纪案件移送司法处理的客观标准和衔接机制,特别是没有人员伤亡、没有财产损失的政治类案件,力求减少只能等待上级直至中央最高领导人批示、裁决的“人治”色彩。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强调指出,坚持从严治党,必须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必须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建党紧密结合。党委的主体意识到位,属于思想建党;突出责任制度、完善追究机制,有助于推进制度建党。当党委主体带头厘定自己的权力边界,带头向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不作为”实行问责,并越来越自觉地着眼于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越来越习惯于在制约和监督的环境中从事政治活动时,我们才可以说,反腐败走上了“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常态化轨道。

      ①《责任制规定》第21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②《责任制规定》第26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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