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会计信息人为操纵的制度根源--对桂林嵇琪处罚的启示_监事会论文

公司治理结构:会计信息人为操纵的制度根源——来自“桂林集琦”遭处罚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根源论文,会计信息论文,启示论文,公司治理结构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虚增利润隐瞒贷款遭处罚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至4,“桂林集琦”控股子公司“集琦荣高”先后与汕头金环海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金环海”)、桂林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江房地产”签署了转让该公司1.26万平方米、金额10076万元建材市场铺面房50年经营权的协议。2000年元月,“桂林集琦”与“漓江房地产”签署了转让其控股子公司集琦香料公司部分资产协议,转让金额1757万元。该公司在签订了重大资产转让协议后,未按规定及时予以信息披露。“桂林集琦”在风险没有转移,贷款没有收取,不符合会计准则——收入确认原则的情况下,确认了当期转让资产的收入11833万元,虚增利润7210万元。

2000年6月30日,由“桂林集琦”向其关联单位“集琦集团”、机票公司、旅行社提供担保贷款,向桂林商业银行贷款8000万余元,“桂林集琦”对此担保事项未按规定进行披露。此外,“桂林集琦”将其配股资金5000万元存入交行南宁友爱支行,以此存款(定期存单)为质押,为其子公司“集琦荣高”担保贷款10000万元,截止到2000年6月30日,贷款余额为7960万元,“桂林集琦”对此担保事项未按规定披露,也未在2000年年度报告中反映该事项。

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桂林集琦”的违规与同年“银广夏”的违规相比,明显轻微。然而,其所反映出的问题,却具有很大的代表性。主要表现在:(1)激进型的会计政策容易刺激企业违规。在股份有限公司未开始执行2001年版《企业会计制度》前,企业不必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众多的准备金,会计利润的计算总体上是激进型的;这一方面满足了政府对税源培育的经济需求,同时也迎合了上市公司负责人追求业绩以增加个人薪酬或谋取更高行政席位(如在政府内任职)的自利需求。对于一般企业而言,赢利能力的攀比与保持均衡利润增长的经营思想,更易于诱发虚增利润的行为。(2)在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中,由于从国有企业到股份制企业的转变,大多时间较短,机制的转换还普遍存在不到位的现象。目前,不少公司经营当局仍保留了在原国有企业缺乏有效外部监管时侥幸造假得逞的心理定势,因而,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操纵存在较大比例。(3)1999年10月修订并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会计违规实施重罚,但2000年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多起会计信息严重失实案件,这是令人痛心的结果。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固然应考虑加大立法力度问题,但更应解决好现行法律的执行问题,否则,立法本身就失去了意义。

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1、“一股独大”,弱化了多元产权下股东对经营者的约束力度。“桂林集琦”2000年中期时前5名大股东持股数如表一所示。

表一

“桂林集琦”(2000年中期)的第一大股东为桂林集琦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达到41.34%,第二大股东招银证券公司的持股比例却仅为2.48%,“桂林集琦”事实上处于第一大股东“集琦集团”的超强控制状态。在一股一票、简单多数的原则下,“集琦集团”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拥有着对公司重大决策及选举董事上的绝对控制权,相应地也就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实际运营。这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严重地削弱了多元化产权的股东制衡机制。同时,“集琦集团”掌握的是国有股。众所周知,由于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形至而实不达”,所有者缺位,使得“权利私有化”而“财产责任社会化”,必然导致对经营者监督和约束的淡化。固然,适度的股权集中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利益趋同效应,使控股股东和众多外部小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与优化。但是,“股权的过度集中将产生利益侵占效应,即控股股东与外部小股东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在缺乏外部控制威胁时,控股股东可能以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自身利益”(刘立国、杜莹:“公司治理与会计信息质量关系的实证研究”,《会计研究》,2003.02)。“桂林集琦”的前五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共达49.79%,相对于美国和英国公司中前五位最大股东的持股份额的25.4%与20.9%而言,股权集中程度过高,极易出现“利益侵占效应”。

2、未流通股比例过高,导致证券市场调节功能受到很大限制。表二是“桂林集琦”股本结构方面的资料。

表二

我们注意到,第一大股东“集琦集团”控制的是未流通的国有股,占总股本的41.34%,第二大股东招银证券公司持有2.48%的未流通的社会法人股,仅这样,“桂林集琦”总股本中就有43.82%的未流通国有股及法人股。在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上,由于这种未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的大量存在,使得上市公司有近半数的股份不能流通。当外部小股东们难以通过股东大会左右经营者行为,即“用手投票”不起作用时,他们“用脚投票”——抛售或拒绝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也未必能够奏效。这样,在众多外部小股东难以联合起来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约束时,企业外部又无法通过证券市场形成一个有效的经营者约束机制,加之中小股东的“搭便车”的行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机制均发生“失灵”,公司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经营者的行为几乎得不到约束。

3、董事的独立性弱小,影响董事会对经营当局的有效约束。执行董事,是指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担任执行层的经理人员。在董事会中保持一定比例的非执行董事的目的是,通过非执行董事在一定程度上制衡执行董事,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使董事会可以较好地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但事实上,我们很难确定地说,非执行董事一定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因为非执行董事任职以前的工作背景和经历,可能会使其独立性受到影响。“桂林集琦”的董事会当时由七名成员组成,从其公布的2000年年度报告中仅能得知,执行董事只有胡建平一人,他同时担任“桂林集琦”的总经理,总工程师,其余的一位董事长和五位董事都是非执行董事,似乎有较好的独立性,可以使董事会保持较高的客观性。但是,从其年报中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董事长刘及响曾经是桂林市第三制药厂厂长,副董事长杨筱梅曾经是桂林市第三制药厂副厂长,董事胡建平曾经是桂林市第三制药厂副厂长,董事曾勇也曾经是桂林市第三制药厂副厂长。桂林市第三制药厂是“桂林集琦”的前身,是老牌的国有企业。“桂林集琦”的董事会七名成员中有四名成员来自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形成了国家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其经营行为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传统国有企业的“印记”。由于第一大股东“集琦集团”在公司股本结构中的超强控制地位,在“桂林集琦”董事会成员中董事长刘及响和副董事长杨筱梅分别是“集琦集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第二大股东招银证券公司,第三大股东深圳蛇口招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五大股东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董事会中都没有自己的权力渗入(第四大股东南宁市荣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实是“桂林集琦”控股60%的子公司,其董事长同为刘及响)。从上述意义上讲,“桂林集琦”完全处于“集琦集团”控制之下。

4、监事会成员身兼二任,“对上监督”存在障碍。在上市公司中,监事会是公司治理中一个专门的、独立的监察机构。它是对董事会、董事和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桂林集琦”的监事会成员有三名,监事会召集人钟丽华、监事陶华华、谢春旦。这三人在“桂林集琦”或“集琦集团”中都担任着较高级别的行政职务:钟丽华是“桂林集琦”的人事部部长,陶华华是“集琦集团”的财务部部长,谢春旦是“桂林集琦”的办公室主任。监事会成员作为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一方面要接受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的领导,另一方面又必须依照《公司法》行使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这样,角色的两重矛盾性就使监事会的独立性受到影响,怎么能期望他们发挥应有的制衡作用呢?

以上四个方面,均表明了“桂林集琦”在过去所采用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合理性。随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2年1月7日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桂林集琦”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实施性规章,健全了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增加了独立董事人选,规范了关联方交易,这意味着公司治理结构趋于规范。

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困窘与选择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基本上是属于“二元治理结构”的类型,与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形式上有相似性,这可能源于成文法系的影响,因为明确的监督职能配置,有利于监督成文法条的强制推行。然而,我国与日本等国家一样,基于监事会的功能不够完善,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实行公司制度的又一轮改革,这意味着“二元治理结构”可能发生动摇。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目前面临多种困难与选择:

1.对大股东的制衡问题。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对上市公司财产侵占的事例屡见不鲜;一旦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的“提款机”,此时,上市公司将面临财务危机,甚至出现经营风险。“一股一票”的决策机制不存在问题,但应当有一种约束大股东的机制。这可能预示着我们应当在政策取向上支持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收购等行为;尽管“管理者收购”在国外风行一时,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但考虑到我国国有控股公司较多,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较大脆弱性,为防止公司公有财产非法转移为私有财产,当前在我国实行“管理者收购”还为时过早。另外,可以考虑由新设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招聘拥有经理人职业经历并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充当国有法人股的股东代表,弱化公司管理层、决策层对大股东的影响。

2.对独立董事效率的评价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制度的国家,也都存在着独立董事不能有效制约执行董事的问题。一种重要的制度背景是,董事长提名独立董事时,独立董事缺乏对董事长的约束力(特别是在各国“灰色董事”盛行的情况下),一旦董事长兼总经理,将形成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这就是为什么独立董事制度未充分发挥效能的根本原因。如果由政府的证券监管部门建立独立董事资格考评制度,并建立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电脑随机选派制度,或许比现行自聘制度具有更多的优越性。另外,应同时建立独立董事任职档案管理制度,对各个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违规行为进行实时记录,对严重违规者,应明确禁止再次“准入”。可以预见,当独立董事变为真正的外部人并接受证券监管部门的严格控制时,独立董事制度将更为有效。

3.监事会功能的重新定位问题。当我国在“二元治理结构”的公司制度基础上引入了适用于“一元治理结构”公司制度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后,监事会的财务监督职能与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存在重叠,这可能带来一个问题:监事会的去留或职能调整问题。理想化的独立董事制度固然能够在公司决策中发挥外部制衡效能,然而,如果不考虑对董事会的监督,在公司管理重心下移的世界潮流中,董事会的滥用权利将不可避免。我们认为,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没有实施“独立监事制度”有效。其意义在于:它沿袭了“二元治理结构”的制度路径,可以节约大量改革成本;它保留了监事会对董事会制衡的预设机制,可以强化公司内部的自我约束功能;它避免了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之后带来的分权管理上的职能摩擦,可以增加公司内部治理上的协调性。总之,以独立监事制度取代独立董事制度,或许更为合理。在社会管理方面,几乎没有一个通用的模式。差异性——必要的差异性是国家特色的反映,它是某一治理模式适用一个国家的基本要求。我们期待着一个合理的、体现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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