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1995年年会综述_经济犯罪论文

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1995年年会综述_经济犯罪论文

我国当前经济犯罪问题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5年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法论文,研究会论文,研讨会论文,经济犯罪论文,刑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当前经济犯罪问题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5年年会于1995年9月21日至25日在江西省南昌大学举行。共有150余人出席会议,向大会提交论文93篇。

这次会议的中心论题是我国当前经济犯罪问题。下面围绕这一论题对提交本次会议的论文和会议交流中提出的理论观点综述如下: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的宏观问题研究

(一)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经济活动中的罪与非罪?对此,本次研讨会有多篇论文进行了专门论述或较多地涉及。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见解:

1.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关键,而分析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宏观上应以“三个有利于”的总标准为指导,在微观上应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所谓“三个有利于”,指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提出的,“判断某一事物或行为的性质时,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应将两个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从实质到形式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对于两者,既不可分割,也不可偏废。

2.立法上,生产力标准是界定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的唯一实质标准;司法上,犯罪构成是区分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在现阶段,生产力标准和市场经济标准是一致的,生产力标准与法律标准也应当一致。但是,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多变,立法工作必然滞后,出现生产力标准与法律标准相矛盾的现象,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有的论文提出:①对于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经济行为,应根据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事实,不以犯罪论处。②对于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上规定的类推制度还未废除之前,可运用这一制度对其中某些行为予以惩处,但对那些无法找到相类似的刑法条文可资比照的,不得随意定罪判刑。

3.应根据犯罪构成条件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具体分析,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①犯罪对象,②行为方法,③行为人的主观特征,④行为时的特定目的,⑤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等。

此外,有的同志认为,将生产力标准或“三个有利于”标准运用于刑法学领域时,必须具体化,应极力避免空洞、抽象地谈论经济行为的罪与非罪,否则,势必造成没有标准的所谓“标准”,结果是执法不统一,甚至随意出入人罪。也有的同志认为,在认定具体的经济犯罪案件时,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正确的标准应当是以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和刑事违法性之是否具备,而不应当援引生产力标准。

(二)刑法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适度性

有的论文主张,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广度和深度应该适当。对于刑法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的良性功能,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刑法如果过多地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会导致几个弊端:第一,影响经济主体的活动自由。第二,降低刑罚的威胁功能。第三,会对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论文作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经济刑法应当体现如下几个特征:1.以经济手段为主、以刑罚手段为辅的特征。刑罚手段是事后的消极的反应手段,只能适用于已然的犯罪行为;如果主要依赖刑法治理经济违法犯罪现象,则成本大,效果差;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可以防患于未然,能将某些经济犯罪消灭于萌芽状态。2.轻刑化和非刑化的特征。这是当代世界许多国家的趋势。我国在市场经济成长过程中,也应争取逐步减少经济犯罪的死刑,缩短经济犯罪的长期自由刑,将财产刑作为主要惩罚手段,同时调整现有经济犯罪的罪名,当废除的废除。使经济刑法规范逐步减少。3.超前性、稳定性的特征。当前单行的经济刑法规范、附属刑法规范接连出台,现象含有就事论事和短期对策的性质,在刑法介入经济领域的广度和深度上缺乏整体平衡;立法机关应对当前严重危害经济的行为进行研究取舍,制定能长期地、适度地运作的经济刑法。

有的同志对上述论点提出了商榷意见,认为我国目前刑法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广度和深度,都是不够的,对于严重危害经济的新型行为,如证券方面、计算机方面的危害行为,应及时地制定详尽的刑法规范予以规制,不能使行为者因“无法可依”而逃脱法网。有的同志认为,目前主张经济犯罪的轻刑化和非刑化不符合我国国情,建议对经济犯罪控制适用死刑也为时过早,现实中不存在经济刑法规范过多、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刑罚量过大的问题,不断制定新的经济刑法规范、增设新罪名、进一步严厉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仍然是我国立法、司法部门应努力的方向。

(三)我国经济刑法的立法完善问题

本次研讨会,有许多篇论文涉及到改革完善经济刑法规范的问题。归纳起来,意见主要有:

1.立法体例方面。有必要通过刑法改革使刑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统一协调起来,使刑罚惩罚与民事罚则、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相协调。这要通过两个途径:(1)与民事、经济、行政法规相配套, 制定相应的单行刑事法规。如不正当竞争犯罪、证券犯罪等还没有相应的刑事法规,有必要单独颁布刑事法规予以规定。(2 )完善附属刑法规范。现存大量的附属刑法条款不具备刑事立法的规范技术,使这些条款形同虚设。这种立法不配套状况亟需改变。此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附属刑法中直接创制新罪名,即在非刑事法规中创设具有完整罪状和独立法定刑的刑法条款。

2.犯罪规范方面。经济犯罪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应齐头并进,既有必要将过去不认为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又有必要将那些已被刑法确认为犯罪但已失去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经济犯罪的规定中删除。

3.刑罚规范方面。一要改革刑罚的调整力度,讲求刑罚经济原则,清除刑罚思想上的重刑主义;二要改革刑罚结构,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完善资格刑,如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营业资格的刑罚;三要改革刑罚执行制度,兼顾行刑方法上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有的论文认为对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死刑也不是惩治经济犯罪最有效的办法,应转而寻求与经济犯罪相适应并且最为有效的其他刑罚手段。其理由是: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罪刑等价观念,不能做到罪刑相称,因而缺乏报应根据;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产生理想的预防、威慑效果,反而可能产生严重的副作用,因而也不具有功利根据。

(四)当前经济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有的论文认为,有效治理经济犯罪要从打击和预防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健全刑事法律制度,提高执法水平,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另一方面,健全经济运行机制,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效地预防经济犯罪。

有的论文专门针对职务型经济犯罪提出五点治理方略:1.加速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严防公共权力侵入经济领域。2.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物质待遇。3.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提高党政干部防腐保廉的能力。4.尽快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和廉政制度,为反腐倡廉提供良好的制度保证。5.强化法律惩治功能,抓紧职务型经济犯罪的查处工作。

二、贪污罪贿赂罪问题的研究

(一)我国近年来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不少论文认为,近年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表现为:①贪污贿赂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层次越来越高,领导干部所占的比例增加;②贪污贿赂数额愈来愈大,大案要案呈上升趋势;③犯罪手段狡猾多变,且日趋智能化,反侦查功能突出,给案件侦破设置重重障碍;④贪污贿赂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其中的共同犯罪案件、法人犯罪案件也呈上升势头;⑤金融、商业、建筑、供销、物资、外贸、房地产、证券等经济要害部门的贪污贿赂犯罪突出,而且,这些部门的腐败现象在不断地向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渗透蔓延;⑥有组织的贪污受贿群体已不再是罕见的现象,往往是侦破的一个,牵出一片;等等。有的论文认为近期的贪污犯罪中,“两员一长”居多,即财会人员、业务员(包括保管员)和厂长(包括经理)居多;在年龄结构上,35岁以上50岁以下的中年人占多数;从行业上看,贪污案件多数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中。也有人认为,执法部门这方面的问题也不能低估,应当引起特别重视。

有的论文专题探讨了贪污犯罪规律问题,归纳出贪污犯罪的起伏规律、辐射规律和黑数规律。提出贪污犯罪的起伏规律并不是政治、经济体制是否优越的表现,而是诱发贪污因素与控制贪污因素力量对比的反映等理论观点。

(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立法的总体完善

第一,在宪法中设置反贪污贿赂的条款。宣布国家坚决同贪污贿赂行为作斗争,确定反贪污贿赂的公职人员的责任,规定查处贪污贿赂的基本方式与方法,等等。

第二,制定反贪污贿赂专门法。有的论文认为,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律应是综合性的,即应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于一体,对各种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反贪污贿赂的机构和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进行全面规定。

第三,在新的刑法分则中增设贪污贿赂犯罪专章,将原来归属于侵犯财产罪章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渎职罪中的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一并归入,突出侵犯国家机关的廉洁制度同类客体,以利于同这类犯罪作斗争。同时,增设滥用职权罪、挥霍公款罪,归入贪污贿赂罪章。

(三)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立法完善

第一,关于贪污罪的客体问题。有的论文认为,贪污罪的主要客体是公务的廉洁性,刑法应将它归入渎职罪而不是侵犯财产罪。有的论文指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不应包括集体组织的财产权。这不意味着不重视对集体财产的刑法保护,而是为了突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家财产的更为恶劣的性质。集体财产权应增设其他新罪名予以保护,如业务侵占罪。

第二,关于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有的论文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是,“经手、管理”的含义缺乏明确界定,修改后的刑法,对贪污罪主体首先应当明确限定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按法定程序被选举或者任命、聘任而取得公职人员身份的人;其次应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依法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劳务人员(如售货员、售票员等),即使经手公共财物而占为己有,也不应按贪污罪处罚,应以业务侵占罪论处。

第三,关于贪污罪的数额问题。有多篇论文指出,贪污罪在一般情况下以2千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是不恰当的。根据现行立法, 贪污罪与盗窃罪等贪利型犯罪在定罪数额标准上严重失调,在数额相同的情况下,贪污罪与盗窃罪的量刑轻重悬殊,呈现出对贪污罪网开一面,从轻从宽的倾向。有的同志建议,降低对贪赃犯罪处刑的数额起点,如把贪污罪和违法型挪用公款罪的构罪数额起点降至500元或1000 元而与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持平或基本持平,以增强对贪赃犯罪的遏制力。

(四)贿赂罪构成要件的立法完善

第一,关于受贿罪主体。有论文认为,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和新增的危害公司的受贿罪,主体的规定都有不足之处。①不切时宜。把受贿罪的主体同所有制挂钩,将其限制在公有制经济组织范围内,实际上是把私有经济置于法律保护之外,这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主体平等的原则相违背,也给中外合资、合营等“混合型经济”实体中的受贿行为的认定造成困惑。②文字表述不精确。“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用词,既繁琐含混,又交叉重复,很不科学。③未分清主次和突出重点。如政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受贿应当分开而没有分开。因此,刑法上应增加执法人员受贿罪的专门规定,以示重点打击;对于其他公职人员受贿的自然人主体应当用“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去表述;现行刑法中的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中工作人员受贿的可归入商业受贿的范畴;此外,危害公司的受贿罪的主体不包括法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不协调,应当补正。

第二,关于“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有的论文认为,现行刑事立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存在许多矛盾,如一般受贿和索贿在该要件上的不同规定,公职受贿和商业受贿在此要件上的不同要求,都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矛盾。而且,这一要件在实际办案中极难认定,使许多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网。因此,应在立法上取消“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关于“贿赂”的范围。有的论文认为,如果受贿罪构成中的“贿赂”仅限于“财物”,失之过窄。可以将“贿赂”范围的规定扩大到能够直接予以计量的各种物质利益,即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性利益。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可以不纳入“贿赂”范围。但也有一些论文提出,“贿赂”的范围可以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

第四,关于行贿罪的构成。有的论文认为应当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以消除关于“合法行贿”的误解。

(五)贪污罪贿赂罪法定刑的完善

多篇论文提出:①对贪污罪贿赂罪应增设罚金刑;②对贪污罪贿赂罪应增设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刑;③应根据贪污罪、贿赂罪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对受贿罪的处罚相对要重一些;④应在适当时候废除贪污罪贿赂罪的死刑;对此,也有论文认为,目前急需控制对贪污罪适用死刑,并指出:贪污5万元作为适用死刑的起点线, 已不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5 万元已不再是“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观念上的标准,刑法可以修改为:“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六)贪污罪贿赂罪的其他问题

本次研讨会中,还有论文对于贪污罪贿赂罪的以下问题进行研究:①贪污贿赂犯罪的根源,如政治根源、经济根源、思想根源等;②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如立法对策、司法对策、非刑事对策等;③中国反贪防贪的战略;④贪污贿赂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⑤大陆、台湾、香港贪污罪的比较;⑥反贪污犯罪国际合作的途径与方法;⑦社会公众参与防制贪污贿赂犯罪;等等。

三、其他经济犯罪的微观问题研究

(一)关于金融犯罪

1.应从金融的特定含义出发,将这类犯罪界定为以欺诈、伪造或其他方法侵犯银行管理、货币管理、票据管理、信贷管理、证券管理、外汇管理、保险管理以及其他金融管理,破坏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有的论文认为表述概念要反映金融犯罪的实质,即破坏金融秩序,这类犯罪是指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关于本类犯罪的构成特征,有的论文认为主观方面只有故意,也有的论文认为可以包括过失,其中金融诈骗型犯罪只能以直接故意构成;在犯罪主体上,有的论文认为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等三种过失犯罪规定了法人犯罪。

2.金融犯罪的罪名。多数论文认为上述《决定》增设15个新罪名,例如: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变造货币罪;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货款罪;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罪;对某些罪名有不同表述。还有的细分为25个新增罪名,如提出金融人员玩忽职守罪、金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或者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作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变造金融票证罪两个罪名。

3.金融犯罪的立法完善。有的论文提出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不足之处以及有关立法建议:①该《决定》第6条第2款所谓“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否构成独立罪名不明确,易引起争议。②该《决定》第9条第1、2款规定的两罪法定刑相同, 但情节要求不同,立法技术不够。③在防害货币、票据犯罪方面,应将故意毁损货币、非法买卖、运输、使用变造货币、伪造、变造空白票据、贩卖支票、骗取票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④该《决定》未将法人作为妨害货币犯罪主体,似欠妥当。⑤该《决定》中集资诈骗罪和金融票据诈骗罪的死刑规定与贷款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刑罚不够协调,有的论文认为死刑设置不能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个别案例为依据。有的论文建议取消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三罪的死刑规定。

(二)关于违反公司法的犯罪

1.违反公司法犯罪的罪名。有多篇论文通过对《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分析,概括出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具体罪名。有的论文认为该《决定》增设了10个新罪名:①虚假登记罪;②虚假出资罪;③抽逃出资罪等等。也有些论文对上述罪名作了不同的概括,如认为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不是并列的两个罪名,而是一个选择性罪名。

2.违反公司法犯罪的有关界限。多篇论文认为,应划清危害公司的受贿罪与通常意义上的受贿罪、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之间的界限。而要划清这些界限,就必须回答几个问题:①《决定》颁布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是否发生变化?②如何正确理解《决定》第1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③如何正确界定危害公司的受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范围?④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职员共同实施受贿、贪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等等。有关论文对上述诸问题作了回答。

3.有关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立法建议。主要有两点:①有的论文认为,修改刑法分则时,可以考虑将违反公司法犯罪单独设置一章,与其他经济犯罪罪章并列。②有的论文认为,《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决定》对犯罪情节规定的表述极不统一,不便执法机关掌握,有待于完善。

(三)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1.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与构成。有的论文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包括两个罪名: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两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他人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营利目的。

2.侵犯著作权犯罪与投机倒把罪的界限。有的论文认为,根据“两高”《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从事非法出版情节严重的,虽在《决定》颁布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但颁布后则应适用《决定》的规定。有的主张,如果是合法的出版主体,侵犯的是他人著作权益,应定侵犯著作权罪;如果是非法的出版主体,扰乱的是市场管理秩序,应认定为投机倒把罪。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投机倒把罪界限,有人主张关键看犯罪对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出版物的以投机倒把罪论;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的,则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情况的,符合想象竞合犯罪的特征,应以一重罪处断。

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关系。有人认为前者的主体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单位,后者主体一般是制作者;客观方面除行为方式不同外,前者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后者除数额较大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构成。另有人主张,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这两类行为,且相互关联,应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以主行为定罪处罚,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没有关联,则实行数罪并罚。

4.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完善。论文中提出的立法建议有:①《决定》中只规定两个罪名,应考虑规定四个罪名,即非法复制发行罪、假冒他人作品罪、剽窃作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决定》第1条确定罪名的难题, 避免一个罪中包含几种互不协调的侵权行为。②罪状方面,有关司法解释将“违法所得”规定为“获利数额”不尽科学,获利数额难以计算,获利数额也不能客观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论文作者主张规定为“违法销售收入”为妥。此外,“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未加具体化,影响法律的严肃性。③主观方面,《决定》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排除了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可取消这一规定的限制。

(四)关于妨害税收犯罪

有的论文认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犯罪是新税制出台后的一种新的经济犯罪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类型:1.虚开、非法代开专用发票;2.非法印刷、伪造、倒卖专用发票;3.盗窃专用发票;4.假票入帐,偷逃国税。对于此类犯罪的刑事处罚,一般都与偷税罪有关,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处理。有的同志提出,立法上应将非法印刷、倒卖、代开、虚开增值税发票作为犯罪,专门加以规定。有的论文还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研讨。

(五)关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几种经济犯罪

1.证券犯罪

关于证券从业人员透支炒股(或称挪用公款炒股)的定性与量刑,有的同志认为,将透支炒股行为简单地都定为挪用公款罪非常牵强。挪用公款与透支炒股有四点区别:①前者是对公款的实际占用,后者是形式占用,只到清算交割时才发生券、款的相互转移;②透支的数额大多明显高于挪用数额,③挪用时间、次数、数额比较确定,透支相对难以认定,且分歧较大;④二者“利用职务之便”的特点不同。因此,应当增加新罪名“透支炒股罪”。有的同志认为我国应当采用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将证券法中具体规定的各种证券违法行为,严重者上升为犯罪,集中规定在单行刑法中,然后再逐步将证券犯罪的规定纳入刑法典中。部分同志认为,刑法的触角不宜伸得太长,否则很多证券交易人员会被定罪处罚,证券业可能陷于瘫痪。有的论文作者认为,对于严重证券违法行为,运用刑法加以制裁具有必要性,此为世界通例,当然还须注意刑法介入的适度性,并非所有违反证券法规行为均属刑法规制的对象,罪名不宜繁多,宜选择重点,简明概括;罪状表述严密、涵盖行为明确,便于把握。据此,我国规定现代意义的证券犯罪应包括:非法发行证券罪,虚伪陈述罪,欺诈客户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共五个罪名。

2.环境犯罪

有的同志认为,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①对环境的管理和调控需要建立完整科学的法律机制,刑法是其中必要的一环,只靠行政手段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②工业化和经济发展引起环境犯罪是客观必然,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相当严重;③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符合世界潮流。我国虽在刑法分则里分散地规定了一些常见的涉及危害环境的犯罪,但有如下不足:①刑法规定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②对某些环境犯罪行为性质认识、归类不尽准确;③非刑事法规中的刑事条款需进一步完善。对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构想,有不同主张。一种观点是在各单行环境法规中规定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刑事责任,另一种主张仿效日本融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的作法,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制裁法。论文作者提出,在刑法中增设一章“危害环境犯罪”或同“危害自然资源罪”并为一章。刑罚方面,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缓期执行,即判处一定刑罚,在限定期限令其治理,如果不予治理,则再予执行原判刑罚。这是一种新设想。此外,有的论文建议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中,理由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即使主观方面难以认定,也不能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严格责任是工业革命的产物,有助于加强危害环境者的责任感和司法机关及时办案;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符合我国刑罚目的,能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作用。

3.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文一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特殊性,仅靠现行刑法个别条文和“两高”司法解释已不能准确而有效地予以惩治,需增加新的刑法条款作详尽规定。关于罪名,有的同志主张使用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有的同志主张作为一个小类罪,包括两个具体罪名:泄露、出卖商业秘密罪和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罪。关于犯罪构成,有的同志认为,本罪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与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权;客观方面只能是作为,表现形式多样;主观方面仅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本罪;主体是具有某种职务、职业、公务身份,或者依照法规、契约有保密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另有同志认为,本罪客体为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客观方面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三人的间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主观方面既包括直接故意,也不排除间接故意,过失者不以犯罪论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单位。

4.其它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的经济犯罪

除上述罪名以外,有些同志主张立法增设下列犯罪:

①不正当竞争犯罪。论文在列举了一些国家或地区不正当竞争犯罪的立法概况之后,提出我国应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假冒他人商品罪、虚伪产品质量罪、虚假广告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恶意倾销罪、骗销罪、商业诽谤罪、投标招标舞弊罪,并对各罪概念、构成作简要分析。

②计算机犯罪。有的论文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故意或过失地以计算机系统为对象,或故意以计算机系统为工具实施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有的认为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对象,对计算机资产加以破坏的行为,包括破坏计算机犯罪和利用计算机犯罪两类,前者指制造计算机病毒和实体侵害,后者有计算机间谍、盗窃、贪污、诈骗、绑票、盗用等。

③破产犯罪。包括违反财产报告及移交义务罪、违背说明义务罪、诈欺破产罪、诈欺和解罪、过怠破产罪、破产行贿罪、破产索贿、受贿罪。

④违反《专利法》的犯罪。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罪、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泄露专利申请秘密罪。

除了上面介绍的三个方面问题以外,有的论文还研究了增设律师背职罪、回扣犯罪的定性问题、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军事刑法的完善问题、马克思主义刑法观问题、犯罪方法问题、缓刑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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