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汽车皮革案例中的国际责任范围及其启示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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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50(2007)04-0032-08

“澳大利亚——为汽车皮革生产商和出口商提供补贴案”(以下简称“汽车皮革案”)是有关 WTO国际法律责任范围问题的一个独特案例。GATT/WTO协议及案例显示,WTO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通常是前瞻性的(prospective)或者说非溯及既往的,而“汽车皮革案”执行问题专家组将《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简称“SCM协议”)第4条第7款解释为给实施了禁止性补贴的成员规定了溯及既往的责任。这一裁决引起了WTO各成员和学者们的激烈争论。

补贴和反补贴是WTO中发生贸易争端最为频繁的领域,中国也开始卷入其中,2007年2月,美国和墨西哥分别指控中国的有关补贴措施违反SCM协议。鉴于中国仍然维持着各类不同性质的补贴,不难预料,以后此类指控还会出现。因此,深入研究“汽车皮革案”,特别是将其作为“反面典型”,对其中的是非曲直进行深入分析,对于我们认识补贴领域的责任范围,对于中国处理有关的补贴争端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汽车皮革案”:专家组的推理及各成员的反应

(一)简要案情

1997年3月9日,澳大利亚政府与本国唯一汽车皮革生产和销售公司Howe and Company Proprietary Ltd.(以下简称豪伊公司)及其母公司Australian Learher Holdings,Limited (以下简称ALH)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和一份贷款合同,向这两家公司提供了3000万澳元的补贴和2500万澳元的优惠贷款。1998年6月,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诉称澳政府的行为违反了SCM协议第3.1条(a)。1999年5月25日,专家组认定澳政府的补贴行为属于SCM协议所禁止的出口补贴,建议其按照该协议第4条第7款的要求“撤销该补贴”。①该款规定:“如所涉措施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立即撤销该补贴。在这方面,专家组应在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随后澳政府出台了一套执行计划,豪伊公司退回了3000万澳元补贴中的一部分,806.5万澳元;但澳政府给ALH额外增加1365.4万澳元的优惠贷款。1999年10月4日,美国要求 DSB确认澳大利亚没有执行上述专家组的建议和裁决。

澳政府辩称,它已经终止了1997年“赠与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包括销售业绩目标,这本身就足以使澳大利亚的行为与SCM协议相一致。只是为了给本争端的解决提供更大的确定性,澳政府还从豪伊公司撤回了806.5万澳元。②美国指出,按照1999年9月15日澳媒体对澳政府立场的报道,806.5万澳元可理解为3000万澳元的前瞻性部分,这部分补贴适用于“赠与合同”1999年9月14日到2000年6月30日合同结束这一段时期所包含的销售业绩目标,但美国认为,澳政府应撤销的是专家组报告通过之后使接受者继续受益的那部分补贴,而这种非分期性地给予的重大利益必须按照时间段——通常按照生产性资产的有用寿命——来分配。照此原则,分配到专家组报告通过之日后这一时间段的补贴总额应为26 346154澳元,加上利息,总共应退回27 874 231澳元。③

2000年2月,按照《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第21条第5款成立的“执行问题专家组”(有时也简称为“专家组”)认定澳大利亚给ALH的新贷款抵消了豪伊公司退回806.5万澳元补贴金的效果。但出乎双方意料的是,该专家组还判定说,澳政府没有追溯性地收回全部3000万澳元的补贴,从而未能适当地按照SCM协议第4条第7款“撤销该补贴”。④在禁止性补贴问题上,救济不仅应该是溯及既往的,而且应该退回全部而不是部分补贴;SCM协议为禁止性补贴规定了特殊规则,而按照DSU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在DSU的规则和程序与附件2规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不同时,优先适用该特殊或附加规则。⑤这一点正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也是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二)执行问题专家组的推理

专家组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解释的规则中述及的几个角度,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了“撤销该补贴”应包含有退回补贴之意。

1.文本分析。专家组认为SCM协议第4条第7款中“撤销该补贴”(withdraw the subsidy)可以包含“带走”(taking away)、“去除”(removing)所确认的构成被禁止的补贴的财政款项,因此,将“撤销该补贴”解释为包含退回这些补贴看来是一种直接的解读。⑥

2.上下文角度的分析。(1)专家组引用、参照了SCM协议中其他使用到“撤销”一词的条文,如第7条第8款规定,若某一成员采用的可诉性补贴被认定对申诉方成员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该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消除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又如SCM协议第19条第1款规定,其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成员可采取反补贴措施,“除非该一项或几项补贴被撤销”。专家组指出,在这两条中,撤销补贴都是补贴成员可采取的一种可选择的措施,并且,退回补贴毫无疑问可避免申诉方采取反补贴措施。(2)专家组认为,如果把SCM协议第4条第7款理解为只具有“前瞻性”效力,将使其与DSU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什么区别,从而将使前者变得多余。因此,前者属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16条第1款意义⑦中“另有规定”的那些特殊规则。⑧(3)专家组还引用了上诉机构在巴西航空器案中的意见,“在专家组做出的建议及DSB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上,[SCM协议]第4条第7款包含与DSU第19条及 21条不同的因素。例如,DSU第19条要求专家组建议相关成员使其措施与相关协议‘相一致’。相反,SCM协议第4条第7款要求专家组建议补贴成员撤销该补贴。”⑨以此证明SCM协议第4条第7款具有特殊性。

3.目标和目的角度的分析。专家组认为,SCM协议将补贴分为不可诉的补贴、可诉的补贴和禁止的补贴,其第二部分绝对禁止某些类型的补贴,按照该协议第3条第2款,各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这些补贴。第4条第7款则为这种案件规定了特别的救济——撤销该补贴。⑩并且,这种特别救济并不仅仅是为了消除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贸易后果,而且是试图绝对地禁止给予或维持这种补贴。尽管停止未来的禁止性补贴计划在有些案件中是适当的,但它对于那些已在过去给予的禁止性补贴将没有任何影响,相应地也不能起到绝对禁止这种补贴的效果。只有把“撤销该补贴”解释为包含退回已给予的补贴,才与SCM协议的整体结构相一致,也才能与对这种补贴的明确禁止以及为此规定的特殊的争端解决规则相一致。(11)

4.救济有效性角度的分析。专家组认为,若把“撤销该补贴”解释为不包含退回已支付的补贴,对那些一次性给予的、不以未来出口业绩为条件的禁止性补贴不能给予有效的救济。(12)

至于美国和澳大利亚主张的退回部分已支付的补贴即可满足“撤销该补贴”的主张,专家组认为,它不认为争端当事双方区分补贴的前瞻性部分和过去部分有什么意义;退回全部被禁止的补贴是消除补贴产生之好处所必需。(13)因此裁定澳政府应该收回全部禁止性补贴。

(三)成员的反应

该专家组报告发布后,引起轩然大波,包括美国、加拿大、巴西、日本、欧共体、澳大利亚在内的许多成员表示强烈反对。反对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1)该专家组报告违背了GATT/ WTO通过一系列案件确立的惯例(即救济纯粹是前瞻性的)。(2)专家组报告对原告方所请求之外的事项做出了裁决。(17)(3)认为追溯性地收回补贴在补贴成员的国内会产生重大的宪法和民主问题。(4)认为SCM协议第4条第7款中的“撤销该补贴”与DSU第19条第1款和第 3条第7款中的“撤销该措施”或“使该措施与协议相一致”的含义并没有什么不同。(15)只有中国香港从救济有效性的角度对该专家组报告表示支持。(16)

对于上述专家组的推理及相关成员的反应,这里进一步作以下分析和评论。

二、专家组的法律分析并不充分

通常认为,GATT/WTO中存在前瞻性救济/责任的一般做法。GATT专家组对绝大部分案件的裁决中都没有给予溯及既往的救济,只有少数例外。乌拉圭回合中,DSU第19条第 1款(“凡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某措施不符合一个涵盖协议时,它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议”)的写入被看作是前瞻性救济的胜利。(17)另外,即便是给予补偿,也同样只是一种纯粹“前瞻性”的救济。(18)DSU规定的报复措施也适用同样的原则。这一点在欧共体荷尔蒙案(19)和欧共体香蕉案(20)的仲裁员报告中都有阐明。

“汽车皮革案”执行问题专家组并不否认这一一般规则的存在,而是强调SCM协议第4条第7款具有特殊性。但是专家组的分析并不足以充分支持其基本观点,兹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专家组的第一点理由(文本分析)

“撤销”一词的正常含义的确包含“带走”、“去除”之意,但在多大范围内“去除”是另一个问题,部分撤销也是撤销,因此,难以从其正常含义推出“去除”补贴的范围。实际上,即便是 DSU第19条第1款中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议”也没有直接表示出责任的范围,只是各成员共同的意思才使这一款具有了前瞻性的含义。

2.关于专家组的第二点理由(上下文分析)中的第(1)条依据

专家组指出在SCM协议其他两个条文(已有前引)中,撤销补贴都是补贴成员可采取的一种可选择的措施。但这一点并不能说明撤销补贴的范围。另外,这两条中的“撤销”本身是否包含溯及既往之意,并不明确,又如何以其为证去说明第4条第7款呢?

3.关于专家组第二点理由(上下文分析)的第(2)条依据

SCM协议第4条第7款与DSU第19条第1款在文字表述上的确不同,但实践中也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在同一法律文件或者不同法律文件中,会有一些条款或措辞文字表述不同,但表达的实质内容相同。有时候,某些条款只是一般性条款的具体化;在有些情况下,文字表述可能也没有多大变化。例如,DSU第3条第7款规定:“一个为争端当事方彼此接受并符合涵盖协议的解决办法,当然应予优先考虑。在无法找到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时,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求得撤销那些不符合涵盖协议规定的有关措施。……”对于该款中的“撤销那些不符合涵盖协议规定的有关措施”,专家组会做何种解释呢?专家组如将其解释为仅具前瞻性效力,则会与自己在文本分析和上下文分析中对“撤销”的解释相矛盾。而如果将其解释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会与第19条第1款直接冲突。

4.关于专家组第二点理由(上下文分析)的第(3)条依据

的确,人们往往引用以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来说明某一规则的存在,甚至给予上诉机构的意见更多的重视,但是,以往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并非在任何时候在法律规则的解释上都是一致的。有些解释为GATT/WTO的缔约方/成员所明示或默示接受,成为各成员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而有些解释被超越了权限或属不当解释,终为各成员所弃。也有些解释的地位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事实上,就SCM协议第4条第7款来说,很快就出现了不同的专家组解释。2000年8月,加拿大——航空器补贴案执行问题专家组指出:“在我们看来,该争端专家组(指原专家组——笔者注)的建议给加拿大赋予的义务是停止向地区航空器部门按照‘加拿大技术合伙’(TPC)计划提供禁止性出口补贴。我们注意到,在有关TPC的第 21条第5款诉讼中,这样的估价本质上是前瞻性的(forward-looking)。”(21)因而,对于第4条第 7款这个较新的问题来说,上诉机构在巴西航空器案中的意见能否为成员所接受还未可知。因此,它最多也只能作为参考性的旁证,而无法构成确定性的依据。

5.关于专家组的第三点理由(目标和目的角度的分析)

尽管立法者试图绝对禁止某种行为与立法者愿意为此采取的救济手段之间有重要的联系,通常是愿望越强烈,采取的救济手段越严格。但是,仅仅依据这种意图的存在并不能确切地推出各成员愿意采取手段的具体方式和程度。这无论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中都是如此。

进而言之,禁止性补贴“比起任何其他违反行为来说,如违反GATT第1条而拒绝给予最惠国待遇,违反GATT第2条而征收高于约束税率的关税,违反GATT第3条而拒绝给予国民待遇,或者违反GATT第11条而设定配额,它们并不应被更严格地加以禁止。对于这类补贴来说,使用‘禁止性’一词更有可能是为了把它们与‘可诉的’补贴区别开来。”(22)相应地,也无法以试图绝对禁止这种补贴为由而认为成员为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

6.关于专家组的第四点理由(救济有效性角度的分析)

虽然救济的有效性是立法者通常会考虑的一个基本问题,但救济的有效性本身也有个程度问题。如上所述,立法者规定一项义务与它愿为此采取的救济手段是两个问题。充分的有效性并非立法者制定责任规则过程中唯一的价值取向。在有些情况下,立法者可能为了其他方面的考虑而只希望在救济上具有有限的有效性。GATT/WTO(至少在一般领域中)的情况正是如此。上述实践及有关协议规则显示,多边贸易体制并没有试图依照一般国际法上国际责任的原则为受损害成员规定充分的救济。其原因显然不应理解为GATT/WTO相关协议中的实体义务就不是必须履行的,而是各成员并没有打算建立一个有充分救济的体制。非溯及既往的责任/救济可使成员在面临国内政治要求和履行国际义务的双重压力下,在政策的选择上能够有更多的灵活性。

因此,不能仅因前瞻性救济不充分而认为第4条第7款就应该包含溯及既往地撤销补贴之意,而应看各成员愿意使救济/责任规则具有多大程度的有效性,而后者至少从条文上来看还并不明确。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问题专家组的正面分析并不能令人信服地说明SCM协议第4条第7款包含退回全部禁止性补贴之意。

三、关于专家组超越了当事方诉求范围的问题

争端当事双方在提交给专家组的意见中都认为,是否把SCM协议第4条第7款解释为收回已支付的全部补贴,这不是双方争论的问题,因此专家组无须也无权对之做出裁决。但专家组认为,当事双方在这一点上没有争议这一事实,并不能排除专家组为了解决争端而在专家组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对这些问题做出考虑。专家组对WTO相关协议的解释不能只限于争端当事双方有争议的范围。(23)

有学者认为,WTO争端解决程序是一个成员驱动的程序,专家组的功能只是做出协助解决争端的裁定;该案专家组明显地超越了DSU的授权范围,并且违反了重要的正当程序原则,特别是“无请求无权利”(ne ultra petita)原则。(24)

应该说,这种批评是正确的。从DSU的授权来看,第21条第5款规定,“对为遵守建议或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是否符合涵盖协议出现分歧时,该争议应经由本争端解决程序,包括可能时诉诸原专家组,来做出裁定。”这一条已经明确了专家组的审理范围限于争端双方有分歧的事项。这一点在此后的类似案件中也得到进一步澄清。

如在加拿大——航空器补贴案中,执行问题专家组指出,“专家组根据DSU第21条第5款做出的裁定应当限于当事双方有分歧的范围内。因此,在本案中,我们认为不必裁定SCM协议第4条第7款是否可以包含退回被认定为禁止性的补贴。”(25)巴西——航空器补贴案执行问题专家组则以DSU第3条第7款和第21条第5款为依据,做出了基本相同的表述,但该专家组强调,它对于未提交审理的问题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它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它对于“撤销”补贴是否应有追溯性这一问题的任何态度。(26)

这两个专家组一方面以审理案件的权限为由回避了对撤销是否有追溯性的判断,另一方面,则以其实际行动否定了汽车皮革案专家组审理争议之外事项的做法。

从正当程序的角度看,“无请求无权利”或“禁止法官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裁判”(ne eat judex ultra petita et allegata a partibus)原则,是国内民事诉讼领域的古老法则,这样的原则被认为代表了诉讼当事人面对法官、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时“基本的”权利。(27)其中包含的一个法理精神是,私人可以放弃自己的私权。尽管国家相对于私人来说为“公”,但在国际关系领域,国家之间也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说,相互间也构成一种“私”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这一原则可以也应该在国际法庭包括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加以适用。

四、追溯性救济与国内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有成员认为,追溯性地收回已支付的补贴会引起国内宪法和民主问题。如澳大利亚强调,“这些钱已经合法地付给了该公司,所以政府不能强行要回。……这是对澳大利亚和该公司的惩罚性救济。”(28)作为第三方的欧共体认为,溯及既往的救济会导致侵犯私人的权利,从而产生国内法律赔偿。(29)而这种补偿或损害赔偿又将导致收回的金钱重新支付给这些公司。(30)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被诉成员追溯性地收回已经支付的补贴,其在国内的法律障碍是现实存在的。如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专门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

但专家组反驳说,“实际上即便是停付未来的补贴,进行明显的前瞻性救济,同样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而不仅仅是在补贴领域,都会存在实施DSB的报告而导致侵犯私权及国内法律索赔的情况。”(31)这一反驳是有道理的。进而言之,在政府与公司签订了补贴合同而尚未支付之时就被专家组裁定违法的情况下,政府停止支付在国内法上也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是不是也可以以保护私权为由主张“即便被裁定违法,政府仍然应该继续支付补贴”呢?如果是这样,任何禁止性补贴行为,不管是否已经实际支付,都不可能收回。各成员恐怕不会同意这种责任制度。事实上争端双方都主张退回部分补贴,而并未主张概不退回。

由此可以看出,尽管收回禁止性补贴的确存在国内法律障碍,但这一障碍并非绝对不可逾越。至于收回禁止性补贴的具体执行方式及相应产生的国内法律责任,那是国内法自行解决的问题。

五、“汽车皮革案”对中国处理补贴争端的启示

2007年2月,美国和墨西哥分别在WTO中指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国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等多项法律法规违反了WTO中SCM协议、TRIMs协议、GATT1994及《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相关条款。其理由之一就是中国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给予购买中国国产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以退税或减免税待遇,从而构成了SCM协议中的禁止性补贴。(32)目前该案尚未结案,但我们也应考虑将来被专家组判定属于违反SCM协议的可能性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这方面,本文的上述分析对于我国处理这一案件和此后类似案件乃至于多边贸易谈判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第一,从法律分析及实践上来看,“汽车皮革案”执行问题专家组关于SCM协议第4条第 7款的解释是错误的,没有被有代表性成员及后案类似专家组所接受。因此,在处理有关中国的补贴争端时,若专家组认定中国的上述措施构成禁止性补贴,中国应坚持责任的这种非溯及既往性。尽管到目前WTO有关机构仍然没有对该条款做权威解释,但非溯及既往的观点无疑有着更为充分的依据。

第二,无论是在专家组审理阶段,还是在上诉阶段,还是在执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阶段,专家组、上诉机构及执行问题专家组的裁决不能针对争端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果由于超越这一界线做出的裁决对作为被诉方的中国赋予更多的责任,中国应坚决反对。

第三,对于有学者和WTO个别成员提出增强WTO国际责任制度有效性,给予追溯性救济的建议和观点,中国政府应不予支持。这并不单单是基于处理中国目前被诉案件的需要,而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从一开始就没打算建立一个具有充分有效性的责任体系。其根本原因在于,各成员都有在出现严重情况时违反WTO协议、暂时地采取保护措施的需要。并且,越是贸易大国,这种需要越强烈。而非溯及既往的责任恰恰可使被诉成员在面临国内政治要求和履行国际义务的双重压力下,在政策选择上能够有更多灵活性。(33)从1995年1月1日WTO建立到2007年5月1日,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多达363起,同时,被诉方主要是贸易大国,这一点即是佐证。

收稿日期:2007-05-12

注释:

①该专家组报告的编号是WT/DS126/R。

②Article 21.5 Panel Report,Australia-Subsidies Provided to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of Automotive Leather,WT/DS126/RW,adopted 11 February 2000(hereinafter "Article 21.5 Panel Report,Automotive Leather"),ANNEX 2-1(3 November 1999).

③④⑤⑥Id.,ANNEX 1-1(27 October 1999),para 6.45,6.41,6.27.

⑦《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除本协定或各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WTO应受到GATT1947缔约方全体及GATT1947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及习惯做法的指导。”

⑧Article 21.5 Panel Report,Automotive Leather,para.6.32.

⑨Appellate Report,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WT/DS46/AB/R,adopted 20 August 1999,para.191.

⑩(11)(12)(13)Article 21.5 Panel Report,Automotive Leather,para.6.33,6.34,6.35~6.36,6.44.

(14)For details,see WTO Doc.,Meeting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11 February 2000,WT/DSB/M/75.

(15)Gavin Goh and Andeas R.Ziegler,Retrospective Remedies in the WTO Automotive Leather,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3.6(545).

(16)For details,see WTO Doc.,Meeting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11 February 2000,WT/DSB/M/75.

(17)Petros C.Mavroidis,Remedies in the WTO Legal System:Between a Rock and a Hard Plac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1(2000).

(18)Carlos M.Vazquez and John H.Jackson,SYMPOSIUM ISSUE ON WTO SETTLEMENT COMPLIANCE:Some Reflections on Compliance with WTO Dispute Settlement Decisions,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Summer 2002,p.561.

(19)See WTO Arbitrator's Report,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WT/ DS26/ARB,report circulated 29 May 1998,para 38 and 41.

(20)See WTO Arbitrator's Report,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WT/DS27/ARB,report circulated 9 April 1999,para 6.11.

(21)Article 21.5 Panel Report,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WT/DS70/RW,adopted 4 August 2000,para 5.10.

(22)戴维·帕尔米特、佩特罗斯.C.马弗鲁第斯著:《WTO中的争端解决:实践与程序》(第二版),罗培新、李春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23)Article 21.5 Panel Report,Automotive Leather,para.6.19.

(24)Gavin Goh and Andeas R.Ziegler,Retrospective Remedies in the WTO Automotive Leather,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3.6(545).

(25)Article 21.5 Panel Report,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Civilian Aircraft,WT/DS70/RW,adopted 4 August 2000,para 5.48.

(26)See Article 21.5 Panel Report,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WT/DS46/RW,adopted 23 August 2001,footnote 17.

(27)莫诺·卡佩莱蒂,徐昕译:“民事诉讼中的诉诸司法救济—宪法化、国际化和社会化潮流之比较”(上),见 http://law-thinker.com/show.asp? id=3137(2006年10月15日)。

(28)WTO Doc.,Meeting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Body,11 February 2000,WT/DSB/M/75.

(29)Article 21.5 Panel Report,Automotive Leather,para.6.23.

(30)Gavin Goh and Andeas R.Ziegler,Retrospective Remedies in the WTO Automotive Leather,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3.6(545).

(31)Article 21.5 Panel Report,Automotive Leather,para.6.23.

(32)案件编号分别为WT/DS358/1和WT/DS359/1。

(33)请参阅拙文:“论WTO国际责任的范围及其发展方向”,《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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