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的最新发展_国际贸易惯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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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即将进入21世纪的前夕,国际商会制订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正式公布了。这是国际商会集中各国贸易界人士的智慧和经验,结出的又一丰硕成果。它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国际贸易实务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修改经过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商会对多种贸易术语解释的正式规则,用来在销售合同交货过程中界定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每一环节货物的装、卸由谁负责,费用由谁支付,手续由谁办理,风险由谁承担。目的在于,在同一项贸易术语下,各国商界都能有着同样的理解,都能用着同一个声音讲话,其结果自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贸易纠纷。

《通则》最早制订于1936年,历经1953年、1967年、 1976 年、 1980年和1990年数次修订,平均修订频率为每十年一次,从而得以不断适应国际贸易的巨大发展和科技、运输手段日新月异的形势。这一次修订的准备工作开始于1996年末,成立了新的起草组。主持其事的国际商会国际商业管理委员会通过国际商会各国国家委员会向各国的贸易界、银行、保险等有关方面广泛征求意见,并散发调查提纲,深入了解并收集各国执行《通则》中的问题,将收集到的意见分类整理并形成初稿后,再发下去继续听取修改意见。为此几上几下,前后三易其稿,最后形成目前的新版本《通则》。《通则》原文是英文,已于今年九月中旬公布。中文译本由中国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将于11月间正式出版。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积极地参加了《通则》的修订工作。所属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除派员参加国际商会的年会和有关修订《通则》的会议外,还通过多种渠道征求国内商界意见,并汇总提出。修订过程中,我们不仅在几个争论热点问题上表明我们的原则立场,而且为了使21世纪的《通则》趋于尽善尽美,对于术语的编排措辞也提出了修改意见。如在1990年的《通则》中每个术语都采取这样一种形式:

“A.

卖方必须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

而英文原文读起来则更为拗口,它的措辞是:

“A.

The seller must

A.1Provision of good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

Provide the goods and the commercial invoice……”

这样的叙述方式,既不符合英文文法,也不符合修辞原则。我们早已有这样的看法,此次针对这一缺点提出了修改意见,得到修订部门的重视和采纳。新版本的《通则》中修改为:

“A.卖方义务B.买方义务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

新的《通则》就是这样通过各国的共同努力,从形式到实体逐步完善起来的。修订后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1990年的《通则》一样,包括13个术语,分为4个基本不同的类型。第一组为“E组”(EXWORKS),指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第二组“F组”(FCA、FAS和FOB),指卖方须将货物交至卖方指定的承运人; 第三组“C组”(CFR、CIF、CPT和CIP),指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 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动后发生意外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组“D组”(DAF、DES、DEQ、DDU和DDP),指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与1990年《通则》相同,在2000年《通则》中,所有13个术语项下当事人各自的义务均用10个项目列出,卖方在每一项目中的义务“对应”了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的义务。原来买方和卖方的义务是分开列出的,现在则合在同一个标题下,查阅起来十分方便。

修改的主要内容

国际商会官方对这次修订的解释是:与INCOTERMS 1990相比,修订后的《通则》看上去变化很小。原因很明显,《通则》当前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承认,所以ICC决定巩固《通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公认,并避免为了变化而变化。应该说这是一种比较低调的解释。

我们则认为,《通则》修订的意义远远大于修订本身的意义。在世纪之交的时候,国际商会通过组织调查、摸底、讨论和研究,对实行了60余年的《通则》进行了一次全面的回顾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这一新《通则》,实实在在地将《通则》的实践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起到了继往开来的作用。

这次对《通则》的修订,可以总结归纳为四句话:“争论激烈,改动不大,求准务实,意义深远。”

1.争论激烈

修订过程中出现争论的问题比较广泛,但最后主要集中在下面两个问题上:

在单一的海运运输方式下,是否仍继续采取传统的“货物越过船舷”作为划分买方和卖方责任的分界线?强烈要求废除这个传统标准的人们认为,在当代运输方式下,滚装滚卸和集装箱运输已为贸易界广泛采用,前者是打开舱门,货物直接运进运出;后者则是货物运输实现由门到门,都不是传统的吊装吊卸方式,因此“货物越过船舷”这一标准早已过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取消。而坚决赞成保留这种传统术语的人们则认为,“货物越过船舷”标准不仅过去是,现在仍应是划分买卖双方责任的分界线。例如英国贸易界就曾有针对性地提出,如果《通则》中取消了这一标准,英国商人就可能再也不会使用《通则》了。实际上,这个问题是酝酿已久并且长期存在的,此次的争论只不过是老问题的新爆发。在过去的《通则》版本中,也曾经做过多次努力,力图加以解决。如在1976年版本的《通则》中,就曾表述为“有效地越过船舷”。当时的用意是,通过“有效的”这样的定语,可以把新发展起来的滚装滚卸吸收在内。与此同时,1980年版本中新增加了“货交承运人”(FCA)术语,这是对原有术语的一个突破, 也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另一种尝试。这一术语在1990年版本中得到了进一步细化成型。

1990年版本的《通则》在CIF等术语的序言中特别说明,如果在滚动运输和多式运输的情况下,使得“货物越过船舷”标准变得没有实际意义时,建议当事人改用FCA。

这次修订过程中,讨论各方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两种意见僵持不下。为此,起草小组在表示原则赞同保留的同时,不得不提出了一个取消“货物越过船舷”标准的折衷方案,经过又一轮的争论后最终达成共识。考虑到这一标准已经深入人心,完全取消不切实际;但是不加任何修订地一律适用,也不符合现实情况。最后的文本确定为:“当事人如无意采用’货物越过船舷’标准时,可以采用FCA。” 也就是说,在单项的海运运输条件下,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传统的“越过船舷”标准,也可以适用“货交承运人”(FCA)术语。换句话说,“越过船舷”的标准可以长期使用下去,只要当事人乐意使用;也可以束之高阁,备而不用。这一改动,就大大地扩展了这一标准的适用空间,对扩大《通则》适用范围的外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边境发货”。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以外的任何其他地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只要把货交给买方,就完成了交货。

2.改动不大

欧盟国家作为“无关税区”这一新的发展形式,与INCOTERMS有关术语的衔接

由于欧盟的成立和发展,欧盟国家内部之间已经做到了“无关税”,这无疑是和《通则》里面涉及清关的各项规定相矛盾的。因此,在这次修订过程中,一些欧盟国家不断提出,在欧盟国家应实行另外一套适应欧盟特色的《通则》。这个争论问题最后得到了巧妙的解决:《通则》在各个术语下遇到需要清关的场合,都在前面加上一句话——“在需要办理清关手续的时候”。换句话说,在欧盟国家内部也就无须办理清关的手续了。

关于UCP500下租船合约副本的重大修改

1990年版本中规定,在CIF术语下,卖方在签订租船合约时,需要将租船合约副本送给买方,以便买方在信用证下能完成验单。UCP500也有类似的规定。当时的考虑是针对海运欺诈现象的增长,所以规定要将租船合约副本送买方,借此杜绝无中生有、进行海运欺诈的一些漏洞。这次修订时,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为了保障商业秘密,一致同意删除了这一规定。

在术语序言中重点提示,在1990年版本转轨到2000年版本时可能的变通作法

举个例子,在“工厂交货”(EXW)术语下,卖方是不负责装车的。序言提示说,如果需要卖方负责装车,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类似这种须通过合同明确规定来变更当事方义务的情况还有FAS、DAF、DDU和DDP术语。

3.求准务实

新的《通则》要求每个术语都符合实际需要,并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了修订。例如,前述的FAS术语中,1990年版本规定由买方清关, 这在实际执行中是行不通的。所以尽管在《通则》中有那样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则是由卖方办理清关。这次经过广泛调查,发现了这一情况,随即加以改正。修订后的规定内容则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

在对术语的修订当中,每一术语都经过认真审视,字斟句酌。比较以前的版本,用语无疑更加明确。例如,在交货地点的问题上,就使用了不同的表达方法,分为“港口(port)”、“地点(place)”、 “点(point)”和“所在地(premise)”几种不同的表述,从而细致区分卖方在不同的交货地点所承担的责任。又如,1990年版本在所需要交纳的费用中有所谓的“官方费用”,而在新的《通则》中,则删去了“官方”一词,其原因是当决定某项收费是否是“官方”收费时,“官方”一词本身就会引起争论,从而造成某些不确定性。

4.意义深远

在世纪之交的时候,我们应当把怎样一套贸易术语带给21世纪呢?这就需要总结过去几十年实践经验,实事求是地进行修订,使之既能与过去衔接,又能有新的发展和突破。这次修订的版本正是做到了这一点。它将那些行之有效并为各国所公认的贸易习惯保留了下来,而对已经过时了的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做法进行了修订。在修订时,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是要尽量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衔接,因此《通则》中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术语都使用了《公约》中的相应表述。这样就将《通则》置于确定的法律基础上,加强了它在世界各国适用时的一致性、准确性、严谨性和权威性。

前景展望

一位德国人士说过,一个新规则的诞生,总需要经过三年五年的时间,才能熟悉它、掌握它。这话有些夸大,但也有一定的道理。现在新的《通则》公布了,我们想,当前我国外贸界的一项重要任务,应当是要迅速、全面地学习它、掌握它,把各项新的规定吃透,这样才能在实践中更加熟练和正确地加以运用。

修订过程中所进行的调查结果表明,各国使用的主要贸易术语的频率是:“船上交货”(FOB)91.46%;“成本、 保险费加运费”(CIF)88.32%;“成本加运费”(CFR)63.11%;”工厂交货”(EXW)69.65%;”货交承运人”(FCA)39.16%。前三项术语是我们比较熟悉的,也是目前比较常用的。这次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我们应当认真地了解和学习。而FCA则是我们用得不多、但事实上却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广阔运用前途的术语。我们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点,迅速地掌握它。我国陆地接壤的国家众多,随着国际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边境贸易将会逐渐形成规模,形式也将由不规范走向规范,看来DAF也将会在我国有一定的发展。

新的《通则》密切与《公约》衔接的这一事实向人们昭示,在研究《通则》的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公约》的认识和理解,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实施,进一步加强我们对实体法的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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