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破产法比较_破产管理人论文

海峡两岸破产法比较_破产管理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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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现行破产法主要由《破产法》和《破产施行法》组成,此外,公司法、保险法及律师法、会计师法、工会法等专门法中也有涉及破产的条文。《破产法》和《破产施行法》分别于1935年7月17日、18 日公布,当年10月1日同时施行,60年来仅对破产法第3条、第27条略作修改。破产法分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章,共159条。 该破产法有如下几个特点:它采取统一破产法典形式,不按适用对象不同而分别立法,破产实体法和破产程序法不分离,和解与破产统一纳入;适用对象上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时间效力上采取不溯及主义;地域效力上采取属地主义;在对待和解的态度上采取和解与破产分离主义;在破产程序开始问题上采取以申请主义为原则,以职权主义为补充;在对待是否将破产行为视为犯罪问题上采取非惩罚主义;对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尚未清偿的债务采取免责主义;对破产财团的构成采取膨胀主义。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一些独特制度,如遗产破产、商会和解、调协、复权制度等〔1〕。

大陆破产法主要由以下两部分构成:1986年12月通过、1988年8 月1 日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及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中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内容,也是大陆破产法的重要渊源。另外,公司法、各类企业法中也有关于破产的条文。大陆破产法有下列几个特点:第一,不采用统一破产法典形式,而是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分别立法;第二,在适用对象上采取狭义商人破产主义,即只适用于企业法人,范围狭窄;第三,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标志,采取单一的申请主义,不允许职权主义;第四,在对待和解的态度上颇具特色,把和解当成一种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宣告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并且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与整顿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第五,在法律用语上力求通俗易懂,更符合我国人民的表达习惯,如将外国破产法的常用术语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财团债权、别除权等代之以破产财产、清算组、破产费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

两岸破产法在诸多方面规定相同或相似,诸如破产原因基本相同,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域效力相同,皆采取属地主义;破产财产(破产财团)的范围相同,皆采取膨胀主义;破产债权的范围、别除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规定也相同;债权人会议的规定大体一致等等。但由于社会历史背景,立法技术等方面原因,两岸破产法也有一些明显的差别。本文从适用对象、和解制度、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破产团产(破产财团)的清偿顺序、破产犯罪及惩罚、复权制度共8个方面对之进行比较, 并且分析造成差别的原因,也试图提出一些大陆破产法修改的意见。

一、关于破产法的适用对象

对于破产法适用对象范围,各国破产法规定有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前者是指,不分商人和非商人,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均可适用,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之,法国在1967年修改破产法时也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中者是指,只有商人(包括商法人和商自然人)才适用破产法,非商人则不具有破产能力,除法国以外的法国法系国家采用之;后者是指,商人和非商人各自适用不同的破产法。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台湾就是如此。

从台湾破产法总则中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无限制,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含在台湾境内的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对于非法人团体(如合伙)是否适用,台湾学者多持肯定态度,另外,该法第59条还赋予遗产有形式上的当事人能力和形式上的破产能力。可见,台湾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且包括非法人团体和遗产。值得注意的是,台湾破产法第3 条还对学理上称为“准和解债务人及准破产人”作出规定,即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其他法人的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的人、和解债务人或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经理人或清算人、遗产受破产宣告时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适用于和解债务人或破产人应负担的义务及受处罚的规定。一般来说,破产法的效力原则上只拘束和解债务人或破产人本身,但上述人员与和解债务人或破产人有重要关系,因而应依法承担义务及不依法承担义务时应受相应的处罚。

大陆破产法不实行一般破产主义,而是实行一种狭义的或称之为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企业破产法第2 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诉法意见第240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 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可见,大陆破产法只适用于各种企业法人(仅为商人中的一部分),至于非法人企业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有关法规尽管赋予它有破产能力(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8条),但其实施破产的破产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并未出台,而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自然人,破产法没有赋予它们有破产能力,对于遗产就更不用说了。

二、关于和解制度

各国破产法在对待和解的态度上,一般采取和解前置主义或和解分离主义。前者是指当事人在申请破产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和解不成时才能进行破产宣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种作法。后者是指,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两者分别进行,债务人对是否先进行和解有选择的自由,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这种作法。

台湾采取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和解程序并非破产程序的必经前提程序,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存在时(即达到破产界限时),是请求和解呢,还是直接申请破产,有选择自由,但台湾在实行和解与破产分离主义时又与德、日的规定有区别,表现为两点:一是与法院和解相并立还规定有商会和解制度;二是规定有与和解相类似的调协制度(在日本称为“强制和解”)。

商会和解是指作为商人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可以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商会和解与法院和解被并列规定在破产申请前,供债务人选择。但请求商会和解须具备下列几个要件:只有商人才可以请求商会进行和解,非商人无此项权利;请求商会和解必须在向法院申请和解或申请破产之前才有效,否则商会和解则不能进行;必须有和解或破产原因的存在,即存在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必须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实践中一般是向当地县市商会提出和解申请〔3〕, 向外地商会请求和解是不允许的。商会接到和解请求后进行审查,若认为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则许可和解请求,并进行几项工作,如查明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委派人员检查债务人的财产及簿册、备置有关文书供关系人阅览抄录、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后,应订立书面和解契约,由商会主席署名并盖商会公章,则和解成立。

调协是指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财团分配尚未被法院认可前,以终结破产程序为目的而与破产债权人缔结的清偿债务的强制契约。调协与和解在性质和具体程序上无多大差别,可以说调协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一种和解。但二者仍有两点区别:一是时间上,和解发生在破产申请和破产宣告之前,调协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二是目的上,和解的目的是预防破产的发生,而调协的目的是终结破产程序。调协由破产人向破产管理人提交调协计划,内容包括:对债务清偿的成数(比例)(一般难以做到全部清偿);清偿的期限;对清偿提供的保证或担保等。破产管理人对调协计划进行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通过后,由会议主席呈报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认可,如认可,则调协成立。经法院认可后的调协,如果出现破产法第137 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则依债权人的申请,可以撤销调协,再继续实施破产程序。

与台湾比较,大陆的和解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只规定法院和解,没有商会和解及调协制度;第二,既不采取和解前置主义,也不象台湾那样采取和解与破产分离主义,而是将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相结合,将和解开始的时间放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破产宣告作出之前;第三,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和解与整顿两个不同的程序合为一体,整顿申请是和解的必要前提,且整顿申请只能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第四,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解申请的提出与其他企业法人和解申请的提出采取两套不同的作法,对前者,若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法院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如果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的,该企业才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而由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不存在整顿与和解的可能,因为该法第8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自己申请破产的,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见没有再整顿之必要。而对于其他企业法人,不管破产申请由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申请后,破产宣告前,随时可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第五,和解的操作程序不同。在台湾,和解申请首先向法院或商会提出,经法院或商会同意后,再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或商会主席签名和商会盖章则和解成立。而大陆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应先向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然后经法院认可而成立;第六,和解的直接法律后果不同。在台湾,和解成立后,若无撤销的事由发生,则终结和解程序。而大陆的和解程序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的,和解成立后只是中止破产程序。

三、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

从台湾破产法第2条可看出, 台湾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是从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角度来规定的。从专属管辖看,破产或和解案件专属于地方法院(即台湾的一审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看,规定得很详尽:如果债务人或破产人没有营业所的(多是自然人),由其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辖;有营业所的(多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由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如果其主营业所不在台湾的,则以其在台湾的主营业所为准;若在台湾既无住所也无主营业所的,则由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此外,对遗产破产的管辖,破产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应归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4〕。

大陆对破产案件的管辖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种。从地域管辖看,企业破产法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分别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意见第1 条指出“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诉法意见指出“法人住所地”是指该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级别管辖看,破产法意见第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 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

各国通例对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申请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为前提,经法院宣告而进行;职权主义是指破产宣告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

台湾对破产程序的开始,同样以申请主义为原则,以职权主义为补充。其破产法第58条规定:“破产,除另有规定外,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而宣告之”,这是原则性规定,其中“另有规定”实指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的情形,对此,台湾破产法采取列举主义方式,第20、24、35、54、60条规定,在法院和解中, 法院传讯有违法行为的债务人,而该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关于其行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时;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法院驳回和解申请时;法院不认可和解时;法院撤销和解时。在这些情形下,管辖法院必须依职权主动宣告债务人破产。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度中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管辖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

与台湾比较,大陆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不象台湾以破产宣告为标志,也不象英美以法院发出接管令为标志;二是破产程序的开始,必须有破产申请的提出,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如破产法意见第15条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可见,大陆是实行单一的申请主义而排斥职权主义的。

五、关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

两岸破产法都规定,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大陆称清算组),但具体规定有很大差别。

第一,从产生方式看,台湾破产法第64条指明,法院在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应选任破产管理人,同时第83条又规定,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在债权人中选任破产管理人。可见,台湾在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上,实行法院选任和债权人会议选任双轨制。大陆企业破产法第2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只能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无此职权。

第二,从产生时间看,在台湾,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与破产宣告同时进行的〔5〕。而在大陆,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也就是说,破产宣告与清算组的成立之间有一个短暂的期间。

第三,从成员资格看,台湾破产法第83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就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破产财团之人中选任之”,实践中多选会计师或律师充任,当然,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破产管理人以债权人为限。大陆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门人员组成,其中“有关部门”是指计委、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等,“专门人员”包括会计师、律师、审计师等。可见,大陆清算组成员资格繁杂,由三个方面的人员组成,其中多数是政府官员,体现了行政干预较多,不如台湾破产管理人组成那么市场化。

第四,从对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约束看,台湾破产法对之约束较严,第83、85、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受法院监督,必要时要提供担保,在执行业务时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法院可以因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或监查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撤换破产管理人。大陆破产法对清算组未提出具体的约束办法,只原则性地指出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缺乏约束就会放任,这对破产人和破产人债权人双方都是不利的。

至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职责,两岸规定相同,即接管破产财产、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

六、关于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破产债权是指债务人破产时应该用破产财产(破产财团)清偿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两岸破产法均规定,并非全部破产财产都用以清偿破产债权,只有在支付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抵押、质押、留置权)以及破产费用(在台湾称为财团费用,即因管理破产财团而支出的费用,另外,台湾破产法还规定,破产财团同时也要先支付财团债务,即因管理破产团而产生的债务)后,剩余的破产财产才用来清偿破产债权。

至于对破产债权的清偿是否分出先后顺序,各国破产法规定不同。在台湾,一切破产债权(不论哪一种类的破产债权)地位完全平等,同时受偿,在不能充分清偿的情况下,各破产债权按比例受偿。而大陆却不同,将破产债权分为地位不平等的三个顺序,第一受清偿顺序的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受清偿顺序的是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第三受清偿顺序的才是一般破产债权。只有前一顺序得到完全清偿后,后一顺序才可受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则该顺序中的各个破产债权同时按比例清偿。大陆的这种规定有其现实根源,因为大陆的社会保险制度不完善,因而优先考虑职工的生活也是必然的,但这样一来,也带来两个弊端,一是对调动职工积极性不利,二是一般破产债人的利益被损害了。

七、关于破产犯罪及处罚

两岸破产法都规定了破产犯罪及对破产犯罪的处罚,但比较起来,有两点明显的差别。

第一,台湾破产法第四章“罚则”详细地规定了违反提交义务罪、违反说明义务罪、诈欺破产罪、诈欺和解罪、过怠破产罪、和解或破产贿赂罪几种破产犯罪,对它们的罪名、犯罪构成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均规定得十分详尽,易于操作。而大陆破产法对破产犯罪及其处罚规定得十分原则,而且很不完整,实际中难以操作,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是大陆对诈欺破产罪和过怠破产罪的规定,但对到何种程度才构成犯罪、量刑标准如何等等,难以掌握,至于对其他几种破产犯罪,则根本未涉及到。但大陆破产法规定了一种独特的破产犯罪,即“破产渎职罪”,它是针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而造成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而言的。

第二,大陆对违反破产法的人,除追究刑事责任外,重点规定了行政责任,这在台湾破产法上是没有的。这集中表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大陆破产法中既深且巨。

八、关于复权制度

台湾破产法规定有复权制度,大陆破产法中尚未建立起该制度。复权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回复破产人因破产宣告而丧失的破产法以外的公私权利的制度。现代社会尽管不视破产为犯罪行为,破产法对破产人所设财产上及人身上的种种限制,随着债务的清偿、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解除,但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破产法以外的其他许多法律往往对破产人在人身上作出种种限制,这些限制并不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解除,因此需要设立复权制度,从而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期后回复破产人被限制的权利,可见,复权制度是针对解除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对破产人所加的权利限制而言的〔6〕。如台湾律师法、 会计师法、合作社法、商会法、工业同业工会法、商业同业工会法、交易所法、农会法等都规定,受破产宣告而尚未复权者,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无限公司的股东、合作社社员、商会会员的代表、工业同业工会的代表、商业同业工会的代表、交易所的经纪人或会员、农会会员等。要求复权的破产人,必须先提出复权申请,台湾破产法第150、151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复权申请才有效:破产人依法清偿全部债务或其他法律已经免除了全部债务的,可以立即提出复权申请;若没有免除全部债务的,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三年后或调协履行后且没有因诈欺破产罪和诈欺和解罪而受刑罚宣告,才可以提出复权申请。法院在接到复权申请后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条件的,则裁定许可复权,从而回复破产人被限制的权利。

复权制度只适用于具有破产能力的或与破产人有一定关系而应承担破产义务的自然人,而不适用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大陆破产法的适用对象的范围狭窄,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因而复权制度发挥作用的场合极少。目前看来,只有公司法对公司破产负有责任的相关自然人作出权利限制,该法第57、123、128条规定,担任过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这里已明确规定了三年期限,似乎没必要在破产法中规定复权制度。但随着破产法适用对象的扩大,其他法律对破产人的权利限制必然增多,这是一个必然趋势,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如此看来,复权制度在大陆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

九、造成两岸破产法差异的原因和几点启示

海峡两岸破产法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差异,是由各自破产法出台时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立法技术不同所决定的。

从立法背景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对经济基础的反映,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台湾现行破产法制订于1935年,从经济上看,当时,尽管农业经济在国民经济中仍然占主导地位,但工商业经济得到发展,帝国主义在华经济、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和民族资本主义经济齐头并进。从政治上看,当时的中国虽然处在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但国民党是按照资本主义模式来治理国家的。这些反映在破产法中,表现为资本主义破产制度与中国封建传统商业习惯相结合,既顺应了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同时又保留本民族的特色。如当时是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所占比重大,基本上控制了经济命脉,因此在破产法适用对象上采取了一般破产主义。当然,当时之所以毫不保留地让破产法适用于一切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也包括有立法者的私心,统治阶级即大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不仅控制着经济命脉,而且垄断了立法权,中小民族资本家和一般人在垄断经济的排挤下纷纷破产,如果不用法律加以规范,大地主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又如,其破产法上的一切制度都市场化,没有强加政府的行政干预,这是从资本主义破产法中引进来的。再如,考虑到中国传统商人崇尚以和为贵,对债务人并非出于恶意而致不能清偿债务的,能采取宽恕的态度,同时中国传统商人往往视因破产而上法庭对簿公堂为羞耻,这些与西方商人是完全不同的,因此,1935年制定破产法时保留了中国商人这种商业道德习惯,集中体现为在提出破产申请前,允许债务人向法院或商会请求和解,同时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还允许破产人提出调协计划,商会和解及调协制度是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法中找不到的。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是资本主义社会尔虞我诈的必然产物和特有现象,社会主义不存在破产问题。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大陆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开始承认社会主义也存在商品经济,而且要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有商品经济就有竞争,有竞争就必然有优胜劣汰,这样,破产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有破产现象的存在,就要求有法律机制加以调整,破产法应运而生。大陆企业破产法就诞生于1986年12月这样一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在这个过渡中,计划的和市场的东西混杂在一起,反映在企业破产法也是如此。承认了“破产”就是承认商品经济的存在,这是一大进步。但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企业破产法没有前瞻性,因而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对于破产法的适用对象问题,1986年6 月国务院在提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破产法草案中,规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但没有被常委会所接受,最后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为在我国企业组织结构中,当时全民所有制企业占大多数,认为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试点,然后向其他企业推广较稳妥,这似乎是有道理的,但从今天看来,当时以所有制不同来划企业的“成分”是与今天的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从企业破产法颁布以后的破产案件看,“其中大部分是集体企业的破产,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审理,破产法真正的适用对象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的反而很少”〔7〕,为此,1991 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将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但这一章只有8条,不可能对企业法人的破产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又如,在企业破产法中,政府的行政干预随处可见,这充分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尚未松绑,这些规定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

从立法技术看,台湾现行破产法于1935年制定时,国内有先例可循,如光绪32年公布的破产律、1915年前北京修订法律馆订立的破产法草案及1935年颁布的商人债务清理条例,这些均作为参考,并被大量采用;同时有诸多外国破产法可作借鉴,当时就参考了德、日、法、英、美、加拿大、意大利等近20个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这样就便于立法者博采众长,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使其破产立法比较完善,正如台湾学者刘清波所说:“我破产法实乃吸收较优之各种立法主义,并包我国社会经济、民商风俗、折衷至当,已成为集其大成之折衷主义之破产法也”〔8〕。正因为如此,从1935年到如今一直沿用, 60 年来仅于1927 年和1980年分别对第27条、第3条两个条文略作修改。 而大陆企业破产法制定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从纵向看,因内无先例可循,从横向看,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类似的破产法可借鉴,基本上靠自己摸索,因而相对来说,立法技术不高。如对破产原因(破产界限)的规定就不太规范,各国对破产原因的立法,要么采取列举主义,如英美,要么采取概括主义,如大陆法系各国,而采取概括主义的均将破产原因表达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大陆企业破产法则表达为“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了前提限制,这是不必要的。又如,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没有作明确的富有操作性的规定,由此造成破产人有漏洞可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商品竞争优胜劣汰的一种法律表现。反过来,破产法对商品经济又有巨大的调整作用,它公平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同时它还有利于维护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今天,大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日千里,落后的破产立法已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喜闻立法机关正在着手制定新的破产法,特建议吸收台湾破产法中的一些长处为我所用。

第一,大陆现行破产法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的方式,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符。国有企业正在大刀阔斧地进行改革,在公司制形势下,许多企业是多种所有制的融合,用老眼光看新问题是不行的,同时,市场经济要求所有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因此,台湾的统一破产法典模式值得借鉴。

第二、建立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大陆破产法,留有不少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如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请破产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清算组成员必须要有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官员参加、违反破产法的责任以行政责任为主,这些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规定应该剔除,改为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兼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从而纯化破产法的商事性。

第三,台湾破产法的适用对象过宽,而大陆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又过窄。当前,大陆的市场经济正在蓬勃发展,几乎出现全民皆商的局面,从这个现实出发,破产法适用对象必须要扩大,我认为采取商人破产主义最为适宜,即适用于一切法人、非法人营利性团体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要局限于企业法人。

第四,大陆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不规范,有两点缺陷:第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破产原因规定不同,对前者规定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后者规定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第二,对破产原因的表达在实施中不好把握,多大程度的亏损才算严重亏损?在帐面上反映不出的暗亏是不是亏损?如何计算亏损?至于究竟是不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就更说不清了,这些东西实际上是画蛇添足。建议使用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惯常表达方式,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依法宣告破产。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五,对待破产程序的开始,不宜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准,而最好借鉴台湾的作法,以申请主义为原则、以职权主义为补充。在处理和解与破产两个程序的关系上,宜改变原企业破产法中将二者揉合在一起的作法,而采用和解与破产分离主义为好,即在申请破产前,是否进行和解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以便与国际惯例接轨。

第六,台湾破产法上的调协制度(前已述及)和监查人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监查人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利益(尤其是在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严格监督的人。该制度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七,大陆急需加强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力度。当前,人们都疑惑地喊出:“破产,一道难解的法律命题,一本难念的经”,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观念上的、体制上的、社会保障上的等等,但对破产犯罪规定不明确、打击无力是个重要的原因。众多申请破产的企业单纯将破产法当成是合理避债的工具,常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欺行为、过怠行为,然后申请破产,待到法院进行破产清算时,企业几乎无产可破、无财可偿了。这样,破产企业通过犯罪手段保存了财力,少数人还借此中饱私囊,而债权人只落得去啃一堆干骨头。因此,建议新破产法中对几种典型的破产犯罪作出详细规定,并辅之以恰当的处罚措施。

第八,台湾在破产法以外的其他许多法律中对破产人的人身权利作出一些限制,这对于防止债务人恶意破产、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十分有利。与之相适应,台湾破产法规定有复权制度,这种复权制度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破产人的个人利益,在两个利益中寻找平衡。这个制度值得我们吸收。

注释:

〔1〕参见《中华民国破产法草案初稿说明书》。

〔2〕参见李玉泉、何绍军:《中国商事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172页。

〔3〕〔4〕戴錞隆、凌相权:《台湾商事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9页;第429页。

〔5〕〔6〕〔8〕刘清波:《破产法新论》,台湾东华书局1984 年版第236页;第29、290—291页;第38页。

〔7〕佟柔、王利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调整》,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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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破产法比较_破产管理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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