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实证研究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359(2007)01-0046-10

仲裁制度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便捷性、保密性和民间性等特点,快速高效、省时省事,因而在民商事领域得到广泛运用,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也始终占有显著地位,是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是法律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9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而在我们国家却有90%以上的人尚不了解仲裁。

所谓仲裁就是与诉讼、调解并列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交由第三方公正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制度就是指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的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解决仲裁纠纷,提供仲裁服务的公益性民间服务组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深化,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多元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元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对公平效率在不同层次上的需求。在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以其对现代市场经济显著的适应性以及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效力,在分流法院案件、适应市场主体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仲裁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是衡量市场经济成熟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优化经济环境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堪称前景广阔、潜力巨大的“朝阳事业”。市场经济越发达,司法制度越科学,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就越凸显。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成熟度不断提升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不断前进,中国特色的仲裁制度将彰显出越来越深远的现实意义。当然,现行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比较明显的反差,面临着在制度上和理论上被边缘化的双重尴尬境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改革和完善现行中国仲裁制度已经成为中国仲裁业发展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一、中国仲裁业的历程和现状

(一)《仲裁法》实施十年的主要成就

我国仲裁业的发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实施为里程碑的,《仲裁法》是中国仲裁业发展的重要基石,也是建立和谐社会、优化经济环境的重要法律制度。

自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10年来,我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丰硕成果。仲裁法律制度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和认同,同时组建了一大批仲裁机构,造就了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仲裁工作队伍,公正、及时和妥善地处理了一大批民商事纠纷,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过去的十年,较好地完成了中国仲裁事业起步发展阶段的各项任务,为今后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仲裁法实施以来的十年,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势头良好。近五年来,全国仲裁业务每年都以超过25%的比例在递增。十年发展至今,全国共建立仲裁机构185家,拥有三万多名仲裁员专业队伍,累计仲裁案件14万余件,争议总标的额达2300亿元。案件当事人涉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被誉为市场经济时代前景无限的“朝阳事业”。

十年来,这支荟萃了法律、经济、技术、金融、房地产等各方面优秀人才的仲裁员队伍,以特有的专业知识,妥善地解决了各种各样的民商事纠纷,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它改变了过去“裁出多门”的混乱局面,统一了仲裁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削弱了仲裁行政化的趋势,使我国仲裁制度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说,“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仲裁法”,“总的精神是,仲裁机构要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这几句话可谓高度概括了制订仲裁法的根本要义。当时国际上有评论称《仲裁法》是中国继市场经济之后和国际做法接轨最密切的一部法律。

具体而言,《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明确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树立仲裁的权威性。《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确定了仲裁管理权由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行使,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做法。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均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主要起协调作用。仲裁委员会视需要而设。《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层层设置的做法,确定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根据《仲裁法》第14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技术人员中聘任,这就消除了以往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人员兼任仲裁员的体制性弊端。《仲裁法》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民间化本质。

当然,《仲裁法》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定时代背景下出台的,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现行《仲裁法》修改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一部《仲裁法》仅仅是将国外的仲裁制度以理想化的法律文本的形式植入中国的社会,并没有完全解决仲裁制度与中国社会的融合问题。从整体上讲,《仲裁法》实施的十年,我国仲裁业依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

(二)仲裁制度的优势和特色由理念成为现实

《仲裁法》实施10年来,仲裁相对于诉讼和调解的优势及特点逐渐得到凸显,社会对仲裁的认知也在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仲裁制度的优势和特色正在逐步由理念成为现实。

仲裁制度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一旦作出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这就省略了诉讼中上诉审和再审程序繁杂和诉讼费用增加等诸多问题。仲裁的意识自治性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性,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等都可以进行自主选择。当事人可指定仲裁员,加大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度;仲裁员通常都由专业人士组成,比法院更加具有公信力。另外,仲裁通常采取的不公开审理方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社会形象和保守法人的某些商业秘密也具有实际价值。

诉讼并不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在“诉讼爆炸”的背景下,繁杂的诉讼程序,高额的诉讼成本,频繁的出庭应诉,使得诉讼已经成为当事人经济和精力双重“高消费”的司法产品。相对于诉讼形式,一裁终局制的仲裁无疑具有简约程序和节约成本等优势。而与调解制度相比,仲裁往往具有更高的专业性,专家型的仲裁员往往赋予仲裁裁决更大的公信力。

仲裁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同时也借助于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仲裁管辖权的取得(是否选择仲裁以及选择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程序和规则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权限(仲裁范围)等,都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和参与决定的,而仲裁的权威性不仅依赖于仲裁员的人格、能力、行业地位、社会评价和影响等个体因素,并且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尤其是仲裁裁决的执行,都借助了国家的司法强制力。然而,仲裁作为自治性的社会救济机制,自主性和合意性依然是其灵魂所在,仲裁的生命力表现为正当性与有效性的有机统一,其正当性依赖于当事人及社会对仲裁的认同,其有效性主要表现为代表国家行使仲裁监督权的司法机构对于仲裁的认同。

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须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亦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整个仲裁活动如何进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仲裁相对于司法诉讼和民间调解都有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员数量不受人事编制的拘束,仲裁员的选聘完全由仲裁委员会自主掌握;其次,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比法官选任的条件高,要求具有从事仲裁工作或律师工作或曾任审判员满八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有高级职称等条件;其三,仲裁庭作为以解决仲裁个案为目标临时组成的组织,可以避免法院之类固定机构所形成的来自内外部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的困扰。基于这些制度性的优势,我们认为,只要对仲裁业的发展从政策和法律上予以必要的支持,仲裁会以低成本高产出的显著优势,成为民商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途径。

仲裁制度具有自身存在的独特价值,仲裁制度的存在显然并不是简单地分流诉讼案件。仲裁委员会不是司法意义上的所谓“第二法院”,也不是行政意义上的行政裁决中心。仲裁区别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特色就是民间性、自主性、灵活性、快捷性、兼容性、和谐性,仲裁更多地遵循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则。

(三)地方仲裁业发展现状调研情况①

为了解各地仲裁业发展现状,笔者曾经于2005年夏季专程赴福建厦门、安徽和吉林进行了仲裁业发展专题调研,对仲裁业发展现状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福建省迄今有厦门仲裁委员会、福州仲裁委员会和泉州仲裁委员会等3个仲裁委员会,这3个仲裁委员会共有委员会组成人员44名,仲裁员303名。2004年福建全省的仲裁机构共办理仲裁案件905件,争议标的额约6.89亿元。福建的仲裁机构基本上都是由当地设区市政府的法制部门牵头组建的。三个仲裁机构的业务发展不平衡,业务量大的厦门仲裁委员会2004年案件数为666件,标的总额达5.35亿元,而泉州仲裁委员会成立一年来仅受理案件10件,标的总额仅为108.57万元。福建涉外涉台仲裁案件逐年增加,2004年厦门仲裁委员会涉外和涉台仲裁案件分别占整个案件数的9.31%和6.01%。区域性仲裁中心正在形成。近年来厦门仲裁委受理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是厦门籍的案件逐渐增加,这表明厦门仲裁委正在逐步成为发挥区域性仲裁中心的作用。笔者对全国闻名的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重点调研。厦门仲裁委员会自1999年开始连续六年仲裁业绩排名全国前十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曾批示:“厦门仲裁工作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方向和中国仲裁的希望。”②

安徽省先后组建了14家仲裁机构,选聘了两千多名仲裁员,机构组建规模在全国处于先进行列,有的仲裁机构如合肥仲裁委的发展居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十年来依法仲裁了各类民事争议3000多件,标的额约10亿元。

吉林省9个市(州)已有6个设立了仲裁委员会,全省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93人,其中专家47人,行政人员48人。6个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基本上都由所在市(州)政府的常务副市长兼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办、市法院、市财政局等部门的领导兼任。6个仲裁委员会共聘任仲裁员512人,其中从事仲裁工作的95人,占总数的18.5%;从事律师工作的121人,占总数的23.6%;曾任审判员的71人,占总数的13.9%;从事法学研究的36人,占总数的7%;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189人,占总数的37%。

长春仲裁委员会1996年成立,主任由市政府副市长兼任,副主任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团负责人、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和市中级法院负责人兼任。从法律、经济贸易、技术等领域聘请了340名仲裁员,设立了由5个专家组、89人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副局级事业单位。仲裁员中包括法学专家、知名律师、退休法官、经贸管理专家等。长春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近千件,标的近20亿元。长春仲裁工作开展近九年来,经历了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前五年,平均每年受理几十件,近三年来受案数量逐年大幅度增长,2002年受理106件,2003年受理248件,2004年受理255件,2005年上半年受理180件,计划全年完成500件。案件类型也从原先单一的货物买卖、合资纠纷发展到房地产买卖、租赁、建安、供热、物业、拆迁、消费、技术转让、保险、证券、金融、股权、电子商务等种类。长春仲裁委员会在工商机构、保险协会、建委、银行、物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建立了11个仲裁联络服务机构,拓宽服务领域。长春仲裁委员会提出力争2005年以后每年受案数量超过500件,快速结案率达到80%以上,调解和解率和自动履行率均达到50%以上。到2008年合同文本规范率达到90%以上,机构落实率达70%左右。到2010年进入全国仲裁机构的先进行列,2020年努力成为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

通过深入调研,总体感觉仲裁业的发展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受制于当地的经济总量,同时与社会尤其是市场主体对仲裁的认知程度有相当的关联。当地经济水平较高、经济总量较大且公众对仲裁认知程度较强的地方(如厦门),往往仲裁业的发展就比较快;反之,当地经济水平较低、经济总量较小且公众对仲裁认知程度较弱的地方(如安徽池州),往往仲裁业的发展就比较缓慢。

二、中国仲裁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在客观评价十年来我国仲裁业发展取得的成就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知我国仲裁业面临的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仲裁业发展存在的总体问题

通过专题调研,笔者总体感觉当前仲裁业发展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各地仲裁业务的发展不平衡,地域差距较大;仲裁委员会在全国范围的设置不够科学,有的地区基于缓解信访压力等特殊背景盲目设立仲裁机构(如安徽省),设区的市几乎都成立了仲裁委,仲裁机构摊得过大,经济落后地区可暂时不必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缺乏统一性,各自为政,各地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一;全社会尤其是多数市场主体的仲裁意识依然比较淡薄,仲裁法律宣传相对滞后;仲裁协会迟迟没有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业的自律管理和健康发展,导致仲裁委员会行政色彩过浓,行业自治管理薄弱。

从全国仲裁业务的份额来看,通过仲裁解决的民商事纠纷比重偏小,远未形成规模,与传统的诉讼方式不成比例。据统计,与全国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的同口径相比,仲裁的办案件数大致相当于法院同期办案件数的千分之四点一;仲裁案件的标的额约相当于法院同期案件标的总额的百分之四点五左右。

(二)仲裁业发展存在的几大突出问题及分析

1、改革和重构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

除了上述总体问题外,笔者在调查中还发现,各地仲裁机构对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颇多怨言,在福建、安徽和吉林调研时,几乎每地的仲裁委负责人和仲裁员代表都对“申请撤消”和“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提出强烈的异议,呼吁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改革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制约仲裁业正常发展不可回避的重要现实问题。

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时仲裁也有必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仲裁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的监督,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已是国际仲裁界的普遍实践,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均存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各国司法监督的具体方式、程度、范围不同而已。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从仲裁法实施十年来的情况看,这种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完全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失误的立法初衷。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合理和适度。实践中要尽可能减少和消除司法监督的负面效应,避免不合理的司法干预,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与适度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促进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的确存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色彩过浓的倾向,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仲裁业的意思自治精神,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行合理的调整。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定,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因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有别。前者既包括程序事项,也包括实体事项,而后者仅包括程序事项。(2)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68条所规定情形之一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书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书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这两种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复设置,容易使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仲裁机构作出了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影响仲裁的效率。这在客观上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有损仲裁的效益追求。

“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种司法审查方式并存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分别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予以规定。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权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而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权却由执行地人民法院行使。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分开行使,必然会出现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判断而作出不同的结论。即使审查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法院为同一法院,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仍可以分别行使申请撤销权和申请不予执行权。如果被申请人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行使了申请撤销权和不予执行权,人民法院仍进行审查,则势必造成重复劳动,更为严重的是若审查结果不一致,法院势必陷入两难境地。特别是仲裁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与执行地法院往往不是同一法院,那么法律适用的冲突将更加严重。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笔者认为,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力有绝对化之嫌,缺乏救济途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从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看,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亦不能提起抗诉。这就意味我国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司法救济,也漠视了仲裁特有的自治自律属性。

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和驳回申请的裁定,既无上诉程序又无再审程序,当事人尤其是仲裁胜诉的债权人往往处于无奈的尴尬境地。建议增加对仲裁裁决所作裁定的上诉程序或者再审程序,由上一级法院受理上诉申请,可使部分裁决得以恢复执行;或者由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受理不服裁定的申诉,这将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和仲裁裁决效力。另外,仲裁法既然赋予了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给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申请撤销的救济渠道,就不应再给当事人向包括基层法院在内的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渠道。仲裁裁决未被撤销,其对当事人的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就合法有效地存在,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存在所谓不予执行一说。执行法院对不予执行的审查违背了仲裁立法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在某些基层法院而言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这显然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建议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可考虑取消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内容,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仅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为唯一的司法审查方式。同时,要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要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可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

另外,要允许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而不限于程序性审查。只要当事人有足以推翻原裁决的新证据;或是法院认定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是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或是仲裁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法院应当比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9月8日正式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对此,解释作了三方面规定:严把审查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决超裁问题。规定仲裁裁决部分超裁,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销全部仲裁裁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二是重新仲裁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这有利于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让仲裁庭明白为何要进行重新仲裁,确保重新仲裁能够解决问题。

2、扩大仲裁委员会的自治性权力

建议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只赋予仲裁委员会。按现行《仲裁法》,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意味着,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同时归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享有,我们认为,将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同时赋予法院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初衷。仲裁协议既然表达了当事人将纠纷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意愿,那么,关于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也理所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其次,若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争议仍需交仲裁委员会解决;若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仍有可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争议仍需交仲裁委员会解决,这就违背了经济原则,影响仲裁作为纠纷处理手段所具有的迅速、简便、灵活的优势的发挥。因而,建议仲裁协议异议的决定权以只赋于仲裁委员会为宜。

建议赋予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按现行《仲裁法》,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审查决定权属于法院,这一规定是欠妥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的适用前提是存在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仲裁委员会移送有关人民法院,法院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这势必拖延时间,很可能因此达不到保全的目的,同时将此二者的审查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易导致法院对仲裁的过多干预,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因此,我们建议赋于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审查决定权,而将具体的执行权赋予法院,法院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后,不应审查而应直接付诸执行,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决债权人实现债权困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裁决债权人无权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依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仲裁程序中通过仲裁机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又因债务人有充分的时间转移财产而保全的财产极为有限。至于仲裁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的证据保全之不能,更导致仲裁裁决实体错误之在所难免,且因此而发生的裁决不公又难以纠正。因此,有必要在修改仲裁法时增加当事人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与证据保全的规定。

3、进一步淡化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色彩

“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是仲裁机构独立、公正的保障,是仲裁克服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弊端,提高公信力的制度基础。因此,坚持仲裁机构民间化,不仅是贯彻落实仲裁法的需要,也是仲裁机构提高自身信誉,保持长久生命力的客观要求。”③ 遗憾的是,笔者在调研中还发现,多数地区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色彩浓厚,行政干预仲裁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仲裁的民间性难以得到保证。仲裁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等。但仲裁法又同时在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可乘之机和借口。

据了解,实践中一些地方的仲裁机构按行政模式定级定编,确定主管部门和由政府提供经费补贴、办公用房,而且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数为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官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一般也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其法制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行政色彩浓郁。④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重大疑难或者社会关注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还要向政府部门的有关领导汇报。这表明,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仍然具有浓郁的行政色彩,而远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间仲裁。

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对仲裁工作最大的支持就是不干预。笔者建议,大力推进仲裁机构的民间化进程,彻底排除行政机关对仲裁的干预,恢复仲裁的民间面目,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活动的公正性。不能再由政府牵头组建仲裁委员会和由政府继续对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物质方面的资助,也不能再由政府的某个部门来归口管理、指导仲裁工作并由政府发文来推行仲裁制度,而应当尽快成立仲裁协会,对仲裁实行行业管理,使之进入市场,自我生存,自我发展。另外,也不能再由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主管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对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专家性应当提出更加明确的条件要求,不能降低标准。

4、淡化仲裁的诉讼化色彩,强化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笔者认为,《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仲裁制度的核心理念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不少规定有较强的诉讼化色彩。在仲裁活动中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应将仲裁协议视为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二是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范原则上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三是决定仲裁程序中的主要事项,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的方式和结案方式以及仲裁保护的范围等,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以说,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离开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就会蜕变为诉讼的翻版。

另外,仲裁法将仲裁的范围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较窄的范围之内,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要件要求也过高。国际上对仲裁协议的要件一般是只要求当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我国仲裁法则在第16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个要件。

5、科学划分仲裁组织和仲裁机构之间的职权

在调研中,我们还发现仲裁法对仲裁组织和仲裁机构之间的职权划分不够明确和不够科学。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是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以及管理仲裁档案等程序性事务。仲裁组织则是指具体办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如何明确划分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的权限,处理好两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仲裁制度的正常高效运作。

然而,仲裁法将仲裁管辖确认权赋予仲裁委员会行使,而不是归属于仲裁庭。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规定明确把对仲裁管辖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这与国际上将仲裁中的自裁管辖赋予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员会的通行作法有明显差距。

此外,仲裁案件的处理权也不是由仲裁庭独立行使,而是实际上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仲裁法第52条和54条分别规定,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说明,对仲裁案件的处理权是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体现并不充分。我们认为,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只应行使案件受理权,有关仲裁程序的其他事项,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应当由仲裁庭决定而不应由仲裁委员会替代,如此才能更好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仲裁法却将接受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向法院转交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决定仲裁员应否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交给仲裁委员会负责办理。仲裁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及其秘书处更是对仲裁程序事项的安排大包大揽,这种制度设计的缺陷,显然不利于仲裁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改变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裁决权和调解权的做法,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即可。同时,应将由仲裁委员会行使的“自裁管辖权”改由仲裁庭行使。仲裁庭有权决定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等,要严格限制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决定权。

6、适当扩大仲裁范围和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

关于仲裁的范围,我国仲裁法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为仲裁范围的规定较窄且易产生歧义,建议参照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当事人享有完全处分权作为界定仲裁范围的基本标准,规定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任何财产性纠纷均可以仲裁。

关于仲裁协议的要件,仲裁法要求必须同时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件,“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过于苛刻。建议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只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必备要件,其他事项不作硬性要求,以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9月8日正式公布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坚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原则。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

7、加强和完善仲裁员的队伍建设

在调研中我们还深感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仲裁员的队伍建设。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对仲裁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仲裁员被认为是活的仲裁法。诚然,仲裁员的素质是影响仲裁公正的最大因素。因此,仲裁法的修改还应当重点围绕如何规范仲裁员的仲裁权力和仲裁行为展开。

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灵魂所在,而仲裁的公正性除了依靠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程序规则的科学性和仲裁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来保障外,仲裁员队伍的优良素质以及对仲裁员行为的规范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仲裁员具备公正廉洁,不徇私情,保持独立和中立,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只根据良知和法律精神进行裁决,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左右等品质。同时,还要求仲裁员在业务上具有学识广博,经验丰富,精通业务,办案能力强等能力。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某著名仲裁专家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正式逮捕,凸显反腐重拳在国际商业仲裁领域“出手有力”。该仲裁专家被捕前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部部长,还是贸促会下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除去“仲裁不公、不惜与国内法律相抵触”外,该专家受到的质疑还有:他强烈主张两个中国法人之间的争议应在国内法院或仲裁庭解决,但在“百事仲裁”中却判若两人,明显有为了高额报酬而假公济私之嫌。⑤ 可以说,该仲裁专家的教训是极其深刻的,敲响了中国仲裁业反腐倡廉的警钟。

为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不少国家通过仲裁立法建立起了一套仲裁员的公正性保障机制,内容包括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仲裁员的培训制度和仲裁员的责任制度等等。我国仲裁立法和一些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对此规定比较原则和零散,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和制定新的仲裁规则时予以完善。要严格规定和执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要严格规定和执行有关仲裁员披露和回避的规定;要加强对仲裁员行为的约束;要完善仲裁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包括违纪责任和违法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进一步强化仲裁员队伍的诚信建设。仲裁事业要深深植根于诚信的沃土之上才会蓬勃兴旺。作为民间自治性的组织,仲裁机构理应崇尚诚信服务,仲裁员理应成为法律服务业中诚信服务的楷模。建议建立仲裁员信用公示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员违纪违法执业网上投诉制度。

可以说,上述若干问题归根到底是现行《仲裁法》的立法缺憾问题,因而全面修改现行仲裁法势在必行。修改仲裁法应当以先进的仲裁理念为指导,以市场化为导向,寻找仲裁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结合点,彻底摒弃仲裁的行政化和诉讼化色彩,全面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原仲裁的民间真面目,完善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增强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和亲和力,促进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和专家化,赋予仲裁庭独立的裁决权和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三、中国仲裁业的发展目标

参照国务院法制办主管仲裁工作的有关领导的言论精神,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可以概括为:努力使仲裁制度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度;努力使仲裁成为解决市场经济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努力使我国成为世界仲裁大国,并成为能够具有国际公信力的仲裁大国⑥。

自200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10周年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将迈上第二次创业的征程。发展已十年的仲裁业正在步入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的“第二次创业”的新阶段。

需要指出的是,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我国仲裁工作依然面临着先进的仲裁制度与相对滞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基本矛盾,依然需要认真解决仲裁工作的作用与市场经济的需求不相适应这一主要矛盾。中国仲裁事业的第二次创业要紧紧围绕我国仲裁工作的基本矛盾,认真解决主要矛盾,在提升仲裁服务作用上狠下功夫。

仲裁业第二次创业的战略目标是,努力实现全国仲裁工作的正规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努力把仲裁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提升为“重要作用”。第二次创业将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全面进步、全面完善的重要阶段,仲裁界要努力完成三项任务:发展机制市场化、工作体制社会化、机构建设规范化,促进我国仲裁事业持续、协调、全面发展。发展中求规范,以规范促发展。在指导思想上要始终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正确方向,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努力为市场经济、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优质仲裁服务。要继续坚持“发展我国仲裁事业,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正确道路,坚持在推行中融入、在融入中推行,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不断开创仲裁事业的新局面。要进一步提高仲裁工作和仲裁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第二次创业中,发挥模范先锋作用。应当通过规范化建设,建成一批软件硬件设施兼备、内在素质和外在形象俱佳的示范仲裁机构,以适应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未来中国仲裁业的具体发展目标就是以发展机制市场化、工作体制社会化、机构建设规范化为方向,在稳健发展的基础上,实现仲裁机构在全国范围的合理布局,建设一大批规模化的优秀仲裁委员会,培育若干在国内乃至国际仲裁界有一定影响的区域仲裁中心,进一步实现仲裁工作的正规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要实现上述发展目标,笔者建议:

其一,国家应尽快制定“中国仲裁业发展5-10年发展纲要”,对东、中、西部不同地区的仲裁业发展作出前瞻性的宏观规划,对仲裁机构进行科学布局,对仲裁资源进行合理重组,以指导各地仲裁业的发展。

其二,政府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仲裁业的发展,从政策上大力扶持和鼓励仲裁业的发展,为仲裁业的发展创造宽松而有效的政策环境。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重视、鼓励和发展包括仲裁在内的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大力发展仲裁业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尤其是在某些专业领域,仲裁的优势更加明显。

其三,全面审视现行《仲裁法》的立法缺陷,适时全面修改《仲裁法》中不符合仲裁制度属性和发展规律的不合时宜的规定,使修改后的《仲裁法》真正成为保障仲裁业可持续性发展的基本法。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安排,仲裁法修改将于2007年提交审议,有关部门应抓紧做好仲裁法修改的各项工作。

其四,尽快成立仲裁业自身的行业自治组织——中国仲裁协会,发挥仲裁协会在仲裁业行业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彰显仲裁的民间性和独立性,避免所谓的行政扶持和实际的行政干预。

其五,发挥厦门仲裁委等先进仲裁机构在全国仲裁界的示范作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带动仲裁业落后地区的规范化良性发展。

其六,继续培育若干区域仲裁中心,发展区域仲裁协作,积极探索区域仲裁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不断挖掘区域仲裁发展的潜力,促进区域仲裁在全国范围的顺利发展。

其七,加强仲裁员的队伍建设,倡导廉洁仲裁。切忌忽视仲裁队伍的廉政建设,必须坚持不懈地抓好仲裁队伍的廉政建设,在仲裁工作中理直气壮地反腐倡廉,强化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意识。对仲裁员队伍也要进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其八,重视和加强仲裁理论的研究,改变仲裁理论在法学界长期被边缘化的尴尬境地。建议高等法律院校全面开设仲裁法学课程,着力培养仲裁专业人才。仲裁理论研究明显落后于仲裁发展实践的要求,并且对仲裁法的条文、仲裁工作经验的研究较多,而对仲裁工作体制、仲裁机构运行机制及其管理模式、仲裁工作理念方面的研究较为薄弱。实践离不开理论的科学指南,仲裁理论研究的滞后和边缘化势必影响仲裁实践的正常发展。

其九,加强与国际仲裁界和国外仲裁机构的交流和合作,选送若干批仲裁员出国培训深造,着力培养中国仲裁界自己的一流仲裁员。

注释:

①笔者曾于2005年夏季专程赴福建(厦门)、安徽和吉林进行了为期半个月的仲裁业发展专题调研。

②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③王红松.《坚持独立性公正性原则 建设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法制日报》2006年4月4日。

④笔者在安徽调研时,某市仲裁委秘书处负责人就抱怨当地有关部门给秘书处定的副处级偏低,不利于和有关部门打交道。

⑤参阅《百事仲裁风波引人关注 仲裁专家涉嫌经济犯罪被捕》,新华网2006年4月23日,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6-04/23/content_4464456.htm。

⑥参阅卢云华:《中国仲裁的特色与发展》,《法制日报》2005年5月11日。

标签:;  ;  ;  ;  ;  ;  ;  ;  ;  

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