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规与农村立法一体化研究_法律论文

农村法规与农村立法一体化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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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653(2007)06—0073—04

乡规民约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是调整民间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它在国家法律所不能涉及或统领的穷乡僻壤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几千年以来,它以贴近村民生活实际,便捷解决民间纠纷,依靠人们传统的道德和礼法观念而形成了民间自觉地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了数以亿计的农民大规模的社会流动,他们几乎全年在外做工,有的甚至还带着其全体家庭成员在外做工。农民们对土地的依赖关系明显减弱,对血缘或亲缘的依赖程度也明显不如从前。昔日那种“父母在,不远游”的情形正在彻底改变乡民的观念、行为方式乃至其交往行为的规则模式正发生着明显的改变。

一、乡规民约与农村立法的关系现状

不论当今社会的发展有多“现代化”,相当的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远地带,国家法律对他们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再加上国家法律宏观、抽象的规定,与乡村生活相对疏离;而乡规民约微观、具体的规定,产生于乡土,与乡村生活比较贴近。特别是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农村,法律的供给越不足,国家权力的控制亦越弱。对于村内的事务,村民往往求助于乡规民约的便捷、有效。久而久之,村民对乡规民约产生了普遍的认同。

(一)乡规民约与农村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内容上,乡规民约是对国家立法的有效补充。

从乡规民约的具体内容看,主要涉及到农村民众的婚姻家庭、亲属继承、丧葬、祭祀、嗣子、分家析产、所有权、债权、买卖、借贷、租赁等各种民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其他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只能对最基本的、最主要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不可能概括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乡规民约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法律、法规在这些方面规定的不足,从而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可以直接由基层民众自行处理,将许多基层社会矛盾甚至较严重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避免或减少了民间恶性纠纷的发生。①

第二,乡规民约为解决一般民事纠纷提供了某些值得借鉴的方式和机制。

由于乡规民约是农村的广大基层民众在其日常生活、共同劳动过程中逐渐地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其所设立或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惩罚措施,既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又具有普遍性。如农村的居民盖新房时,相邻接或处于前后院落的居民在建房之前必须对房高、房宽等相互协商一致。假如某一户未经他户同意就擅自将自己的房子建得高一点或宽一点,就会导致严重的纠纷乃至刑事案件。而法院系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它无法可依。但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则是得心应手。又如农村婚姻成立过程中订立与解除婚约的行为,在国家法中是找不到对此给予认可或保护的相关条款的。但在农村中却普遍存在着解决该问题的约定俗成的办法。还有对生活作风等问题的处理也同样能达到法律所不能的效果。

此外,乡规民约在孝道、敬老方面的要求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辅助、补充作用也是很明显的。

(二)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还存在着某些矛盾

国家法律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超越了各个阶层、各个地方的差别,不可能把各个阶层、各个地方的利益充分地完整地表达出来。国家法的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是其基本的特征。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即使是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② 其中,乡规民约对占人口总数2/3以上的农民进行着规范,它在整个中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这些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乡规民约规避国家法。即国家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在乡规民约中被剥夺。这是指国家法已经对某一社会关系领域进行了具体调整,但乡规民约对这一领域之内所发生的问题的解决还是避开了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家法。例如在四川曾发生一起纠纷,两位外来的但与本村男子离婚的女子,拥有本村户口而要求领取土地补偿金。村民大会集体反对,甚至否决了法院的判决。村民狭隘的财产保护观念取缔了法律正当程序下的判决。显然村民会议的决定违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无疑的。

第二,乡规民约排斥国家法的适用。每当出现一定的纠纷之后,由于“息事宁人”的心理,家庭和一定的组织往往派员出面进行“和平谈判”,以求和平解决。有的也不是诉诸法律而是千里迢迢去上访。农村中的伤害案件、财产案件甚至类似强奸的刑事案件,都可通过“私了”方式获得解决。之所以能够“私了”解决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农村的基层民众认为这样做符合一定的“人情”。在婚姻方面,传统的观念根深蒂固,与现代法律意识的矛盾更为突出。有些农村干涉寡妇再嫁、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现象仍然存在。

第三,个别情况下,乡规民约还有利用国家法的情况发生。这是指当某一小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漠不断地提起“诉讼”、“申诉”和“上访”,扰得对方当事人不得安宁,最后只好“出钱免灾”,这种民俗行为中欺诈的成分往往较多,有时甚至构成犯罪。

二、乡规民约与农村立法的整合的可能性

“整合”,就是“有机地成为一体”,整合不是简单拼合相加,它是指被整合资源的融合。我们所提倡的整合,就是要把乡规民约融于国家的立法过程之中,不是单一规范的封闭,而是国家立法为基础的两者的渗透;不是脱离农民认知观念和实际需要的高深法律理论,而是在结合农村文化和观念的基础上的理论与现实的有机结合。提倡两者的整合并不是说否定乡规民约存在的必要,而是指现代社会需要更多的统一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当然,整合必须理论联系实际,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的需求,是否考虑到农村的实际的特点,笔者认为农民“生活世界”的整体性是立法整合的根本依据,农村发展的内在需要、农民各方面素质的提高和能力的发展是整合的根本价值追求。而要达到这种整合,笔者认为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当代农村发展的客观因素

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十一五”时期(2006—2010年)是构建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取得突破进展的关键时期,也是农村全面建设小康加速推进的关键时期。改变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实现城乡在政策上的平等、产业发展上的互补、国民待遇上的一致,让农民享受到与城镇居民同样的文明和实惠,使整个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国的城市化一方面要解决劳动力向城市转移问题,还需要解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就是实现城市的文明向农村的辐射和扩散,使城乡二元结构转向城乡一元的现代化结构,这就是城乡一体化。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就是要彻底打破城乡分割的传统格局,推动城乡从分离走向统一,不断增强城镇对农村的带动作用和农村对城镇的促进作用,形成城乡互动共进、融合发展的格局,加快缩小工农差距、城乡差距,最终将成为一个互相依托、互相促进的统一体。成都市已走在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前列,取得了初步的成功。

在经济运作方式上,乡规民约受市场化趋向所左右。凡是乡规民约(特别是其中的习惯法和家族法)起作用更大的地方,往往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比较稳固的乡村。反之,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乡规民约的作用就大为受限。[3] 原因何在呢?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人、财、物的流动,是劳动、资本和原材料在流动中的结合。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物与物之间的交换必将更加频繁。在这里,农村社会充满活力,这一方面必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则将引起农民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和多元化,导致农民之间利益关系的冲突,因而产生出各种传统农村社会所没有的矛盾和纠纷。因此,流动中的人们更多地受流动社会之统一规则的支配。这样,崇尚血缘、亲缘的乡规民约就很少有其发挥调整作用的社会基础。当今我国所进行的市场经济运作模式不仅使大量的中国城市人进入到广阔的市场流通领域,而且随着城市和乡村相互依赖关系的深入开展,牵引着成千上万的中国农民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从事商业化的市场交易活动。这样,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就受到市场化浪潮的严重冲击。一方面,置身流动社会中的乡民们日渐疏远了自己曾经熟悉、并且须臾不能离开的温情脉脉的乡规民约,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市场社会的运作法则。因为市场运作法则的基本目的就是通过市场交易而求取利润。如果在交易行为中公开违背市场交易规则,转而求取乡民社会的规则,在最终意义上只能是市场利益的损耗和失去。因而,尽管乡民们的选择对其固有的乡规民约而言意味着某种失落,但任何时候,利益规则的强制性更具根本性。当市场把人们都带入到利益关系体系中时,寻求市场的利益动机便会大大地削弱人们对固有的乡规民约的持守。于是,市场化本身就在不断解构着固有的乡民社会的规则系统。另一方面,在价值选择上,乡民社会和乡规民约因城市化的事实而发生转向。以市场贸易为先导而引致的城市化浪潮是当代世人最瞩目的现象。它是一种全方位的社会变革,特别对中国长期处于封闭的乡民社会发生了质的转变,昔日偏僻的乡村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实际的贸易活动、文化技术交流活动以及旅游活动等等,已经和丰富多彩的外部世界——甚至和全国乃至全球任何一个角落的人们进行对话、合作和交流。它使人们的视界得以急剧地扩展,也使乡民们的规范生活发生着明显的变迁。因此,城市化事实上在塑造着全新的乡民社会及乡民们的行为规范选择。总的说来,城市化是乡民社会及其乡规民约发生急剧变革的一种重要的外在力量。这一外在力量也因为乡民们走向城市的内在要求而业已转化为其追求行为规范变革的内在动因。

(二)当代农民发展需求的主观因素

当代中国是一个急剧变革的社会,传统中国乡民社会的一切在此大变革的时代都面临着重新检验。在生活方式和行为导向方面,乡民社会和乡规民约被城市化浪潮所激荡。城市化既是现代化的物化标志,更是渴望现代化的人们所追求的生活方式。因而笔者认为当代农民发展需求的主观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当代农民对城市化生活的积极追求的愿望。

在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差别使广大的农民对城市化的生活寄予了一种强烈的羡慕和渴望,而政府也因为追赶现代化的影响,把城市化的发展赋予了一种国家盛衰之类的意识形态含义和道义价值。于是,乡民社会通过两种方式急剧向城市化方向发展:其一是大批农民进城务工。尽管相关的国家户籍法律还不认可其市民的身份,但事实上,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已经融入城市市民的生活中。其二是在不少地方,特别是东、中部地区,原先的乡村小镇迅速地向小城市方向发展。从而使长期以来和土地及农业打交道的农民也很快地向市民身份转化。如果说前者因为“迁徙自由权”尚未被宪法所肯定而存在一些问题的话,那么后者正好补救了因迁徙尚未自由而带来的城市化的迟缓问题,从而使城市化浪潮在中国迅速兴起。

城市化常常意味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从熟人结构向陌生人结构的转化。在熟人结构的乡民社会中,尽管国家的法律也原则性地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但农村日常秩序的维持主要靠温情脉脉的血缘或者亲缘关系。即使在村际之间“陌生人”中,人们也要竭力将“陌生人”关系置于熟人架构中来处理。可见,固有的熟人规则——各种各样的乡规民约会很好地调整相关熟人关系。但在城市化的陌生人社会中,一方面,固有的熟人关系规则已然坍塌;另一方面,人们又习惯性地运用既有的熟人规则,想方设法把“人生地不熟”的陌生人社会改造成为在一定范围内的熟人社会,其典型表现就是城市社会中所存在的各式各样的“圈子”,如老乡圈、同学圈、战友圈、同事圈等等,但城市社会却永远主要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更多地面对的是陌生人关系。而且,以熟人规则调整陌生人的关系,终究会影响城市化的质量,从而无法形成公民理念,而只能形成熟人间的关系理念。正因为如此,在城市化过程中,既有的熟人关系规则已经明显地成为公民社会形成的阻碍力量。城市化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必然会削弱、化解、改造、甚至抛弃熟人社会的关系规则——乡民社会的规则。

第二,当代农民的法律意识和观念的因素。

新型自治组织的建立、人口流动的加剧、社会交往和交流的明显增加,使得传统的乡规民约无论从内容还是维护的方式都显然无法有效地规范农民今天的行为。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基层社会正沿着民主与法制的社会发展方向,出现民间的礼法秩序与国家的法治秩序协同的趋势。首先,在农村的组织形式方面,村委会的产生是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1987年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就已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1998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根据该法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是一个群众自治组织,群众在这一自治组织中享有各项民主权利,这与家长集权的传统自治组织有着质的区别。因此新型的乡村自治组织是依法产生、依法运行,既直接体现了对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又反映了民主化的发展方向。

其次,有关村规民约的产生大多经过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规章制度。受现代法治观念的影响,依法治村、以章治村的观念渐入人心,人们越来越重视制定书面的规章制度作为村民及村民自治组织的行为准则。世代相传、以观念形式存在的传统习俗,逐渐被由村民以民主程序制定通过的书面的规章制度所代替。村民如果违反村规民约,由村委会按照有关制度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做出处罚。处罚方式以经济制裁为主,例如罚款等。从实践情况看,这种处罚方式对维护村规民约是十分有效的。例如,在深圳一些村镇,90年代初曾出现许多吸毒人员,在治毒过程中,一些村规定,吸毒者将被取消当年分红,直至戒毒为止;有的村甚至规定,一人吸毒,全家取消分红资格,以督促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措施的实行避免了吸毒人员的增加,并促进了吸毒人员及时戒毒。当然,各项新制度的推进,并不仅仅依靠处罚措施,多数乡村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使新的村规民约深入人心,成为自觉行动,是使新的村规民约得以顺利执行的最主要方式。

再次,新的村规民约更强调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并与国家政策、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一致,将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作为村规民约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要求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殡葬改革制度实行火葬等等。村规民约更增加了大量有关民主管理的内容,例如民主选举制度、民主议事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务公开制度、村委会财务管理制度、村委会帐务管理及审计制度等。此外,有的村还针对村委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行为制定了详细的规章制度,例如村委会工作制度、村干部目标岗位责任制度、村委会工作考勤制度、村委会工作人员行为守则、村委会工作准则与廉政规定、基建工程项目招标制度等。而且在一些村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村规民约除处罚性规定外,还有奖励和鼓励性的规定,例如鼓励教育的各种措施,有的村规定中小学生学费由村集体支出,村民考上高等院校进行奖励等。

由上可见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法律在乡村地区的推行和运作,客观地促进了传统乡民社会乡规民约的变革。农民的法律观念和文化素质也已在悄然改变。

三、关于整合过程的思考电极

无论国家法律,还是乡规民约,其目的均应是促进社会秩序的形成并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而这种目的的同一性也决定了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是完全有可能通过整合的方式达到双赢的效果。整合过程表现为如何有效应用规范调整农民行为的理想追求,它是一个系统工程,在这个系统中各要素整体协调、相互渗透,从而达到聚集效应,获得更好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它不是一个结果,而是一个过程,它应时而生,也会随社会发展的程度而发生变化。笔者认为应在坚持国家法律价值的前提下相互渗透,建立互动理性的模式。具体表现为:

其一,乡规民约对国家法的渗透。即农村制定的规范或其运作方式被国家法律所吸纳或认可。这一方面的例子可谓不胜枚举,如古代中国国家法律对部分伦理规则的认可等等。保持好这种渗透,一则可以使国家法律尽快地完善起来,二则也有利于国家法律在农村的顺利推行。

其二,国家法律对乡规民约的渗透,走通融之路。乡规民约需要国家法的支持以显示权威性,而国家法难以或疏于达到的地方,又需要乡规民约助其规范秩序,维护稳定。这种渗透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乡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要接受国家法律的指导和规范,一些违背法治精神的内容不能堂而皇之地写入乡规民约中,更不能在乡村生活中发挥实际作用。二是国家法律也要融入乡规民约。国家法律进入乡村生活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进入,如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对民间纠纷的依法调处;二是间接进入,即把与乡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移植到乡规民约之中,使之成为乡规民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关于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整合过程应主要表现为: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充分认识到中国农村地区乡规民约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因它是传统的或流行于民间的就认为它是糟粕而予以排斥或抛弃,而应在一定条件下、一定程度上尊重并认可它。国家法应充分利用乡规民约符合地方风土人情、易于被接受的特点,发挥其优势,限制其劣势,使它为我们正在进行的农村民主法治建设服务。其次,国家法在内容及其适用程序上,应该具有与乡规民约相互参照适用的可能性,使二者能够互相兼容、补充。但并不是说这二者共同构成了一个二元化的规范体系,它们之间仍是一元化的法律体系,乡规民约的内容不能与国家法相抵触,只能是在国家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对国家法尚未或不可能进行调整的某些基层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再次,久已行之有效的乡规民约也须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进行自我调整、自我完善,逐步与国家法的服务功能相吻合、相一致。一方面,不断进行自检,只要是国家法有相关规定且这种规定仍符合现行国情和社会发展需求的,就应以国家法为解决纠纷的准据;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国家法尚未调整或不可能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在使用乡规民约进行调整时,也须审视这些乡规民约是否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法治原则,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正义的要求,以期达到国家法所希望达到的法治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在当代中国,正确处理乡规民约与国家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国家法律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国家装置,而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4] 所以说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要达到二者的整合,或者说乡规民约向国家法律的转换,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磨合的过程。

结语:中国正在由占据主导地位的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过渡,乡村经济由封闭走向开放,城乡经济日益融为一体,并逐步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这样,乡规民约已不能有效地解决乡村经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新型的农民在奔市场、求发展的过程中,也必然会从狭隘的乡土观念中摆脱出来,把视野投到更加广阔的世界。他们会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市场经济不是乡土经济,而是法治经济。这样从利益权衡上村民会更多地求助于国家法律,从情感选择上村民会更多地倾向于国家法律,乡规民约在乡村生活中的作用会更多地让位于国家法律,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必然会减少,最终达到两者的有机整合状态。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资助项目成果(项目编号:05C767)。

注释:

① 袁兆春,《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关系分析》,济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② 丁炜炜,《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与协调》,理论月刊,2006年第5期。

③ 李朝晖,《民间秩序的重建》,学术研究,2001年第12期。

④ 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东岳论丛,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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