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1998年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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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8年经济法学研究概况

在1998年,经济法学的研究紧跟时代的步伐,适应时代的需要,进一步向纵深方向推进。总起来说,本年度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在以下三个显著特点:一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日趋深入和完善,并尝试运用相关学科的方法进行研究;二是对部门法及其具体制度的研究也逐步深化和健全;三是密切联系实际,运用经济法的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经济法专家、学者在各种研讨会、年会上对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中的许多重大问题深入研究,积极讨论、广泛交流,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1998年10月23日至25日,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湖南湘潭大学召开。会议就经济法的基本理论范畴、经济法与其他法的关系、中国经济法的专业建设与教学改革、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国经济法纲要、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经济法对策等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在许多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1998年11月11日至13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8年年会暨西安学术研讨会在西安召开。会议主要研讨了国有企业改革、债权保护、土地制度、金融风险防范等法律问题,并取得了丰硕成果。本年度召开了两次有影响的国际研讨会。1998年9月28日至3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德国洪堡大学法学院联合组织的“首届中德民法经济法国际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与会国内外专家就中德竞争法、土地法、破产法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1998年11月2日至4日,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联合召开了“中国反垄断立法国际研讨会”。中外专家就如何界定垄断、垄断行为的表现、行政性垄断、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企业合并的控制、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及其机构等问题进行了富有建设性的讨论。此外,全国政法院校经济法研究会'97年会于11月24日至27日在厦门召开,1998年5月9日湖北省法学会经济法专业委员会1998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召开。

在本年度,据不完全统计,在各种刊物上发表的经济法论文达千余篇。尤为可贵的是,一批学术味浓厚、有较高理论价值的经济法专著问世,提升了经济法研究的水平和层次。史际春、邓峰合著的《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是其中的代表作。该书体系严谨、结构合理、论据充分、论证严密,对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作了深入的探讨。又如,张忠军著的《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深入研究了金融监管的各种理论问题,具有很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孔祥俊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建议。

二、1998年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

1.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学者认为包括三类: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注: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为如下五种领域内的经济关系,(1)维护公平竞争;(2)实现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3)作为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4)国有资产管理;(5)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注:参见朱崇实:《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另有学者认为,现有经济法理论基本上可分为两大派别:一是认为经济法只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另一派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一定的横向关系。而这些横向关系虽表达不一,却属同一性质的经济关系,即国有所有权关系。只要认清这点,后一派的种种观点就可统一;而前一派则只要接受国家所有者的身份,两派便可完全达成共识,形成较为统一并具有说服力的经济法理论。根据国家作用于市场的强制、促导、参与三种方式,经济法体系应当由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三个板块构成(注:参见陈云良:《局外人还是参与者——区分国家干预市场时的双重身份 兼论经济法的统一》,第六届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2.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根源、本质和形成

这一问题仍属于学者们关注的焦点问题。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分别为:在垄断和市场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以实现垄断利润最大化和经济延续发展;兼顾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在这两者间找到最佳平衡点,并保障两种手段充分实现(注:参见李建人:《关于经济法的本质和当前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任务的思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使命,一方面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另一方面也防止政府失灵,经济法是社会公共干预之法,而非政府(国家)干预之法。(注:参见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还有学者认为,用“两只手”取代“一只手”调控经济的经济体制变革,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根源,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家干预之法(注:参见邓运贵:《经济法是什么》,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另一学者认为,经济法发展和成熟于两种手段更加协调之后,经济法的本质应是两手协调配合作用法。(注:参见孔德周:《论经济法产生的根源》,载《审判纵横》1998年第1期。)

有学者提出,法律部门划分属于法学和思想意识上层建筑范畴,应当摒弃按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来论证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的做法(注:参见史际春:《经济法: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一》,《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这一观点的提出,有利于我们克服法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将主观认识客观化、绝对化并用以指导实践的弊端,其意义超过了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范围。

还有学者指出,目前经济法理论研究应当注意一种倾向,即以西方经济法的个性来代替中国经济法的个性,进而以西方经济法的个性来代表整个经济法的共性。(注:参见刘文华在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开幕式上的讲话,见《会议简报》第1期。)

有学者批评了经济行政法论,指出现代经济法以国家对经济的参与、组织和管理为前提,国家的这些行为应主要依靠具体经济制度设计、产业政策和指导性计划、契约、企业、利率、价格、税制和税率、公开市场操作等经济的、非由政权直接干预的手段来实现。否则,对经济的法律调整就只需要民法和行政法,而无经济法存在余地。超经济的行政干预与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现代经济法精神格格不入,应予摈弃(注: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原则

(1)关于经济法的价值。有学者提出,经济法有六大价值,即:经济安全、社会正义、整体效益、经济民主、经济自由、经济秩序(注:参见何文龙:《经济法理论简论》,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有学者提出,经济法的价值应当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至于经济效益,实质正义本身已经包含着对效益的追求,而且社会效益比经济效益更能准确反映经济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经济法应当是社会本位的法,是对政府的经济管理及其参与经济生活的行为作出规范的法,而不是保证政府行政效率的经济行政法(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应当由三个原则组成,即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这其中,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在宏观领域内起作用。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私有制国家经济法的核心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公有制国家经济法的核心原则(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有学者提出,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现代经济法应奉行三大原则:社会利益原则、适度干预原则与讲求效率兼顾公平原则(注:参见程宝山: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会议简报》第3期。)。

4.关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体系

有学者论述了现有经济法学框架的不足,提出经济法学的框架应当由经济法总论、市场规制法学、宏观调控法学、特别经济法学以及经济法史学和比较经济法学构成(注: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学框架的初步设计》,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一些学者还对制定《中国经济法纲要》的现实性和可行性问题进行了研究。有学者认为,没有一部基本法,数以百计的经济法律法规就缺少一个核心和统帅,提出可以考虑制定《经济法纲要》,并设想其可由以下各章组成:总则(经济法的宗旨、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经济法的主体、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规制、涉外经济法的特别规定、附则等(注:参见程信和:《略论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关于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经济制度的关系,有学者研究了三者之间的关系,提出经济法实质上就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同时属于经济制度规则部分,规则和事实之间存在相互运动关系。在经济改革即制度变迁中正式规则的变化应当以制度事实为依据。(注:参见邓峰:《经济政策、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协同变迁和经济改革演进》,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48-53页。)

(二)企业、公司法

1.关于法人财产权

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条关于国家对公司中国有投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是错误的,公司法人应当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确认投资者的所有者地位,因为所有者不到位财产就难以进入市场(注:参见韩松:《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8年年会暨西安学术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持这种观点的一位学者指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种人格化主体,是投资者以合同形式共同创设的联合组织体,从内外关系看,法人均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并且,认为企业享有所有权不会损害公有制和国家所有权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我国实践中因企业享有“准所有权”或实际上享有所有权而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却是巨大的(注:参见刘文华:《法人与法人财产权辨析》(论纲),第六届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还有学者提出了“分割所有权论”,认为公司成为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主要是个体(股东)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体现为社会交易安全)矛盾作用的结果。股东与公司既基于投资而导致人格混同,又具有彼此相互独立性,二者主要是所有权内部关系而非外部关系。分割所有权是所有权受限制的最新发展,所有权在质上分割为两部分,缺一便不可行使,以此区别于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在量上的分离)。因此,在全部的公司财产上,便只有一个所有权,也只有由股东全体和公司共同构成的一个所有权人。用赋予企业以完整所有权的办法来解决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干预,是“前门拒狼,后门迎虎”的做法。公司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注:参见孔德周:《分割所有权论——也论公司财产权和股权的性质》,《法学前沿》1998年第2辑。)。

2.关于国有企业改革

有学者从经济责任制角度进行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制是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机关、企业和其他组织及其内部单位、个人之间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地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它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和保障。经济责任制由三个部分组成,即经济职权、经济核算、责任的承担和制裁。经济责任制可以分一般经济责任制和特殊经济责任制,特殊经济责任制依赖于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发展和完善。在市场制度的基础上,采用经济法的理念,通过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指导下的经济责任制实现对国有企业改造的法律调整,才是国企业改革的根本出路。(注: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关于企业集团的法律问题

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的推进方式有政府直接干预、企业自组织和产业催化几种。在企业集团的组建过程中,应使企业拥有自主权,国家只用宏观调控予以引导和规范。(注:参见王甫元、任尔昕:《关于我国企业集团发展战略中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在法律形态上表现为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构成,关联企业间联系的纽带是资本参与、合同维系。关联企业外部形式为企业集团、康采恩、跨国公司等。该学者还认为企业集团是多级法人结构及集团本身是法人的观点不正确(注:参见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的公司化构造在本质上是资本化构造问题,企业集团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应采取公司形式按公司运作,应制定关联企业法代替单一企业法。(注:参见韩松:《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8年年会暨西安学术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

4.关于企业合并、兼并问题

有学者认为,并购本质上就是通过产权转让或资产重组以实现公司控制权转移,被并公司的管理者或其政府主管部门在其自身利益的驱使上可能会为并购制造障碍,对此行为应予以法律规制,并从社会责任理念、专业判断规则、立法的完善等方面对并购防御的法律规制问题作了探讨(注:参见吴胜春、刘文华:《公司并购防御的法律规制》,《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企业兼并过程中被并企业的债务有三种承担方式,即由政府承担,被并企业先分立后兼并、资债整体兼并,以及债权转换为股权。而债股转换较合理和可行。(注:参见王甫元、任尔昕《关于我国企业集团发展战略中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还有学者认为:外资兼并和收购国有企业过程中存在着外资享受超国民待遇、资产评估不规范、不科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外资以垄断为目的进行全行业或成行并购国有企业等现象,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对策。(注:参见任奕:《论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管制》,第六届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5.关于企业破产法

许多学者的研究集中于国有企业破产中侵犯银行权利的现象,从制止政府主导的企业破产对银行债权的权利侵蚀(注:参见李晓燕:《试论企业破产制度中的权利侵蚀》,载《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3期,第107-111页。),制止企业破产欺诈(注:参见刘文慧:《破产欺诈行为探析》,《企业经济》1998年第5期,第44-45页。)、逃债行为(注:参见宋旺兴:《企业破产逃债现象的法律思考》,载《经济改革》1998年第1期,第34-35页。),银行如何保护自身权利、实现自己偿付最大化(注:参见李学魁、孔祥玲:《谈破产国有企业银行债务依法偿付的最大化》,载《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等多种角度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对破产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相当一批学者的研究围绕着破产法的修订和完善展开,对原有破产法律规范的缺陷进行了剖析,呼唤新的破产法的出台(注:这些文章比较多。如张旻昊《论破产法的实施、完善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载《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黄岩、郑立男:《改革急需完善〈企业破产法〉》,载《学理论》1998年第6期,第30-31页;尚丰勤、董福源、王熙平:《规范破产行为 防范金融风险》,载《金融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6期等。)。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应当制定《企业兼并法》(注:这类文章如 陈支农:《企业兼并法:时代呼唤你快快走来》,《改革纵横》1998年第6期,第12-13页;石文龙:《论制定我国〈企业兼并法〉应体现的基本原则》,载《南通学刊》1998年第6期。)。

(三)关于宏观调控法

1.关于宏观调控法律体系

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体系是正确认识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并遵循这种思路,提出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构成应包括宏观调控基本法、计划法、经济政策法及关于各种调节手段的法律。规定各种调节手段的法律,除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外汇法、价格法等综合性法律外,有关部门还往往颁布各种单行法规,如国债法、财政补贴法、货币发行法等。(注:参见王健:《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构造论》,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2.关于税法

有学者对40多年来我国税法建设经历的历史时期作了回顾与评析,认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法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冲破立足于实体税法考虑税收问题的局限,站在整个税法体系的高度谋划税法建设问题。该学者提出,“九五”以至更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税法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1)完成税收基本法的立法;(2)适度分解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确立中央与省级地方两级税收立法体制,从法律上规范各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利益关系;(3)进一步完善实体法;(4)努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税收征管模式;(5)逐步建立与我国司法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相协调的税收司法保障体系;(6)对税收立法技术提出更高的要求;为税收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规范化设定更严格的标准;从增强不同税法间的协调性、明确不同税法解释的界限等多个角度提高税法的可操作性。(注:参见张松:《对我国税法建设的历史回顾、评析与展望》,载《税务与经济》1998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税收基本法是各单行实体法和程序性税法的母法,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税收基本法包括总则、通用条款、税收管辖、税务机关、税务管理、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税收立法、税法的解释、修订与废止、纳税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税务争议的处理、附则。(注:参见华国庆:《制定我国税收基本法刍议》,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有学者认为,税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税权属于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上明定的权利或权力,是权利与权力的统一。税权的内容包括:立法税权,又包含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执法税权,又包含税款征收权和税务管理权。税权不仅需要国家政治权力的保护,而且更需要直接的司法保护。(注:参见赵长庆:《论税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该学者还认为,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有咨询权、聘请代理权、申请减免权、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权、退税权、索取凭证权、拒绝权、追索赔偿权、保守机密权、请求复议权和起诉权、举报权。(注:参见赵长庆:《论纳税人的权利》,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在保障退还请求权的具体方面,应遵循“充分、及时、有效”的原则。(注:参见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载《法学绎论》1997年第6期。)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地方税立法权界定应持“适度分权”的模式,即中央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注:参见王大旺:《适度分权:我国地方税立法权界定的理性选择》,载《湖南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2.关于国有资产法

国有资产流失已成为当前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严重问题。有学者认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不健全,保护不力,国有资产管理缺乏明确的责任机构,出了问题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首先要强化企业监督机制,强化对国有资产流失的监控手段;其次要明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再次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的配套法规,加强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的调控力度。(注:参见曾二秀:《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对策》,载《江海学刊》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投资运行过程中的不负责任行为,我国应建立国有资产投资责任法律制度。首先应明确规范国有资产投资所有者主体、国有资产投资经营主体、国有资产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主体、国有资产投资管理者主体;其次要规范国有资产所有者对投资经营者的约束机制,建立资质审查法律制度、招标投标责任法律制度、投资经营契约法律制度。(注:参见易泉生:《国有资产投资风险责任法律制度探析》,载《湖湘论坛》1997年第6期。)

3.关于金融法

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金融法尤其是金融监管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有学者认为,政府金融监管理想状态的实现,必须依法界定政府的监管权力、规范政府的监管行为、明确政府的监管责任,确保政府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以社会经济福利最大化为目标进行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既是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管之法,也是对金融监管机关进行“监管”之法,从而实现金融监管中的政府与市场、监管权的行使与行使监管权的限制、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有机平衡协调,借此渐入金融监管的理想境界,即公平、秩序与效益的和谐统一。(注: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页。)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组织、人事、经济独立性欠缺,远不足以使它能够完全承担起稳定币值,进行金融监管与调控的重大责任。因此,需要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改变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国务院的状况,提高其法律地位,使之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相应地加强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改善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和人事制度;有效运用法律监督机制;明确规定各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制裁作用。(注:参见朱大旗:《试论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与实现》,载《法学家》1998年第5期。)

有学者提出中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对策:正确处理银行、企业、政府的三角连带关系;实行三位一体即以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为主、社会监督为补充、金融机构自我监督为基础的监管体系;实行三级分险即风险预防、风险转移、风险吸收的监管金融体制。(注:参见张红:《日本金融体制改革与中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策之探讨》,第六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有: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以配合从强调合规性监管向强调风险性监管的转化;法律应明确地赋予央行有获取被监管者的数据和资料的权力;法律应明确各监管机构职责,明确内部分工。建立协调机制,信息共享、互相协调;非现场检查制度化,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相配合;完善内部控制和金融稽核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对监管人员的资格要求,并制定规章使培训、考核制度化;通过法律辅助行业自律性组织的建设和独立审计机构的发育。(注:参见郑琰:《论核心原则与我国有效金融监管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的不少规定,如现行商业银行、一级法人制度、国有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处罚等等,过于抽象,保护存款人利益制度尚未建立,给操作执行带来许多困扰。(注:参见史云:《商业银行法实施中的困惑》,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认为,商业银行的当务之急,是在《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范下,解决好产权重组、组织体系的构造、内部治理、商业银行同行业之间的关系、经营风险的控制、商业性业务与政策性业分离等问题,改组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现代金融公司。(注:参见张宇渊、刘绍彬:《论通货膨胀与商业银行及其法律机制》,载《兰州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四)关于市场协调法

1.关于统一合同法

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许多学者继续对统一合同法投以关注。

有学者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管理模式进行了分析(注:参见张瑞萍:《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模式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2期,第26-29页。),通过对各国实践的分析,比较了审批制和登记制两种不同的管理模式,提出应当依照外贸法规定的准许自由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禁止进出口三种不同情况对技术合同法审批制加以改革,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审查许可制度和登记制度。

有学者分析了不公正标准契约条款的国家行政干预制度(注:参见安心:《论对不公正标准契约条款的行政干预》,载《法学》1998年第4期,第46-52页。),指出附合契约由于不平等的事实力量,使得契约订立时就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只能依赖于行政干预。标准契约的不公正条款,远离契约的相对性,从而具有反社会的性质,由此,行政机关基于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而实行直接干预。

有学者指出,经济法应当对于超出民事范畴的具有组织管理性的协作、流转关系作出调整。对于合同而言,有一些超出了平等主体的范畴,比如政府作为一方签订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合同,其政府主导性和商事性决定了它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注: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合同的概念,已经超出了民事合同的范围,因此应当分别不同种类从立法上作出调整。

2.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合反不正当竞争的实践需要,修改和完善法律已显得非常必要。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对经济生活中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调控力;行政强制措施及调查取证手段严重不适应有效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现行的一些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竞争立法的体系框架与维护竞争法制统一存在差距;国际竞争法制有了很大的发展。需要完善的主要问题有:确立一个能够操作的一般条款(兜底条款),增加规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完善现行的一些规定: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强化行政执法手段。(注:参观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有学者认为,行政裁决权是我国行政执法中广泛享有的国有权力,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工商机关不但有权而且应该就民事侵权赔偿问题作出裁定。行政裁决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执行回避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需按相关法律如《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办理。(注:参见陈有西:《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的行政裁决》,载《中国行政管理》1998年第2期。)

3.关于反垄断法

对于反垄断法的研究依然是经济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并且已经深入到反垄断法的各个具体制度之中。有学者认为,竞争在中国同样发挥着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给市场主体以压力和动力,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另一方面它又会伴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坏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建立保护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反垄断法,这是市场经济内在的规律决定的,是市场经济本能的要求。(注:参见王家福:《建立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本能的要求》,载王晓晔编:《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有学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法应当规定的限制竞争暨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垄断协议;垄断性企业;滥用实力和不公正对待(注:参见史际春:《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规定的限制竞争暨垄断行为》,1998年11月中国反垄断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该学者还认为,从逻辑和实践两方面看,区分行政性和经济性的垄断都是没有根据的。中国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不应受行为主体的限制,而应遵从市场及其竞争的客观要求,对各种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一并予以制止,同时也为各种主体提供充分、平等的救济措施(注:参见史际春:《关于中国反垄断法概念和对象的两个基本问题》,载前引王晓晔编书。)。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对于认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以特定的相关市场作为基本出发点,即以市场份额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标准,但同时还应对其他反映企业综合竞争力的因素一并加以考虑。对于支配市场的地位本身,反垄断法并不禁止。法律仅仅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防止其阻碍其他竞争者自由地开展竞争活动,并对相关市场和其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进而恶化市场结构、限制竞争。(注:参见邵建东:《论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的若干法律问题》,1998年11月中国反垄断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有学者认为,为了有效制止和预防行政垄断,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当考虑:以列举方式明确行政性限制竞争的各种表现;应明确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必须提高公平交易局的法律地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以反垄断法主管机构发布的禁令为主。(注:参见王晓晔:《依法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载前引王晓晔编书。)

有学者认为,中国控制企业合并的反垄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效率,应当把是否有助于提高企业本身的效益和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作为是否允许企业合并的终极标准。(注:参见王长河:《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控制》,1998年11月中国反垄断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也有的学者认为,干预和禁止企业合并的综合审查标准应当包括:界定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障碍;破产因素;经济效益;国际竞争力。(注:参见王春娣:《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8年第3期。)

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又称豁免)在本质上是反垄断法的目标与其他经济、社会目标协调的结果。中国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需要考虑: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性质;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我国所面临的国际竞争环境。(注:参见吴汉洪:《关于中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1998年11月中国反垄断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单独创设专门的委员会制的执法和机构,使之拥有调查检查权、审核批准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裁决权、规章制定权。(注:参见王先林:《关于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与职责问题的探讨》,1998年11月中国反垄断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

4.关于证券法

随着证券法立法过程的加快,对证券法的研究属于本年度经济法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

关于证券法立法中的一些问题,有学者对管理者的权力和功能、证券市场的管理、调整范围、消除市场中的过度投机和波动、上市公司的质量、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的购买、自营和代理交易、证券交易所和其他交易市场、保证金交易和卖空、投资基金、国库券和国家银行金融债券以及对管理者的监督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注:参见美国共和党国际研究院证券专家组:《关于证券立法的报告》,载《开发区导刊》1998年第3期,第18-25页。),指出:第一,在证券立法中,应当对管理者的权力通过立法进行明确阐释,管理者应当具有检查和调查权,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和交易所的帐簿和记录的审计权、询问权,相当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制定充足性、流动性比率和相应行为规范的权力;第二,证券市场的管理应当是统一的;第三,依据美国和香港的作法,证券法不应当只调整与股票和公司债发行有关的交易;第四,尽管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证券的发行,但证券法仍然需要将证券交易和证券发行一并规定;第五,应当减少政府行政干预,而通过保证信息的透明度和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来消除市场中的过度投机和波动,等等。有学者提出利用我国证券市场促进国有企业改制,但同时应当注意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论述了证券法规制的对象及其与公司法的分野。(注:参见陈甦、杜甲华:《证券立法中若干问题的理论探讨》,载《辽宁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该学者指出,在现行证券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个别偏重于国企利益而忽略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认为证券法的规制范围应当是公开发行的投资证券,如果仅仅限于股票和公司债券,则失之过窄,而规制一切证券则失之过宽;同时提出公司法中关于证券的法律规范给立法和执法带来了技术性障碍,在制定证券法的时候,应当依据证券法的自身体系来进行立法,同时兼顾公司法的原有规范。还有学者对证券法一些具体法律规定的缺陷进行了分析。(注:参见周卫昕:《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暂行规定〉的缺陷评析》,载《法学》1998年第4期,第60-62页。)

关于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有学者对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新兴的证券市场进行了分析(注:参见林秀芹:《证券市场管理体制的法律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第48-54页。),总结了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提出中国的政府监管体制应当实行双重委员会形式,突出证监会的地位;在国家和地方的关系上,应当实行全国市场的统一管理,严格限制地方监管机构的职权;建立强有力的自律机构,强化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关于操纵市场行为和内幕交易,有学者分析操纵市场行为的一般构成(注:参见季秀平、王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及其法律规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第108-113页。),对冲洗买卖、相对委托、扎空、散布谣言、联合操纵,连续交易等典型行为作了分析,提出应当通过健全监管机构、完善内部管理、建立监控体系、建立调查制度、改革交易制度等进行证券市场的监控与风险防范。同时,有许多学者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界定和研究(注:参见林电雄:《证券法与内幕交易》,载《政法学刊》1998年第1期,第51-54页;王赫:《试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立法的完善》,载《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2期,第55-62页。)。

三、思索和展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经济法也必将不断成熟与完善。这一过程既离不开经济法学研究的推动,也对经济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回顾过去的一年,许多学者甘于寂寞、勤于钻研、不畏清贫、默默耕耘在经济法学研究的诸方面,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果。然而,由于我国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较其他学科而言,起步较晚,研究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展望世纪之交的1999年,我们对经济法学的研究充满信心。因为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直接来自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呼唤。我们认为,1999年的经济法研究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第一,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尽快取得一致意见,并在研究中警惕经济行政法论的倾向,对商法的性质及其与经济法的区别作进一步研究。

第二,在经济法分支部门上再下功夫,深入研究具体制度。

第三,广泛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如政治经济学、制度经济学、哲学、系统论方法研究经济法问题。

第四,大力培养青年学术队伍,完善经济法研究学术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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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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