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_法律论文

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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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试行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截止1993年10月底,已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其余省市也开始进行试点或在部分地区施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全面展开,强化庭审功能,加强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职权成为改革的核心内容,与此相适应,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理论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张扬,并被视为确保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从近年来各地法院实施的情况来看,司法腐败之势并未因此而得到有效遏制,相反仍有蔓延之势,错案纠正也日趋困难,司法公信力仍在逐渐低落。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与司法公正逆向运行的事实不能不再次引起我们的反思。也许有人会说,如果没有该项制度,情况可能会更糟。诸如此类的观点我们虽不可断然否定,但错案追究制度无法达到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却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委,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当这一制度在理论准备到实际运作时,法治观念仍未被人们接受,人们在人治的观念下设计这一制度。因此,它与现代法治的不协调是可以理解的。”(注: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载《法学》,1997年第9期。 )由此看来,对于正着力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中国来说,有必要重新反思与检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其实,从人类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在古罗马初期,错案追究制度就已存在,当时甚至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在罗马帝政以后,设立上诉制度,一经败诉,原审法官要受到刑事处分(注:参阅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23页。)。在古代中国同样如此, 司法官吏听讼断狱出入人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受到法律制裁。秦代“治狱不直者筑长城”(注:《史记·秦始皇本纪》。)。《唐律》集我国古代法律之大成,其“断狱律”对司法官吏断狱责任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但在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随着法官素质与社会威望的提高,错案追究制度在西方国家逐渐消失。因此,在现代西方法律体系,尤其是在英美法律体系中,错案的概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对于上述变化,说到底是由司法在不同时代与不同社会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以致有学者指出:“法治的含意与其说在于所谓法的权威高于一切,还不如说在于司法的特殊位置”(注: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载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审判独立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在那里,“作为法律秩序象征的恰恰是法官,而不是警察和立法者”(注: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法官对法律问题有最终的发言权,在法官之外,不再有一个评价法官行为合法性的力量。法官所裁决的正当性,源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法官地位的中立性与法官身份的独立性,而不是通过对其所作裁决的实体审查与追究来实现。因此,在当代英美普通法系中,法官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或道义责任,而不是对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程序正当是其司法现代化的中心议题。而错案追究制度实际上是以实体公正为价值取向而设计的,并以实体裁决正确与否作为其终极关怀。对于这一点,我们不妨从各地法院对“错案”的界定中来加以认识。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错案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的健康发展”,载《经济审判资料选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则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公正裁判等7 种情况列为错案(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实施意见”载《经济审判资料选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我们不难看出,人们对错案追究制度的设计无不是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价值观为基础的。而这显然又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程序正当是其重要标志。现代司法之所以注重程序,应该说决非偶然。因为既能保障公民权利,又能控制司法行为,既能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又能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的唯一办法就是严密的程序。也正因为如此,我们说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是法律现代化的一项伟大成就。对于追求司法现代化、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来说,倘偌再以错案追究制度之确立作为获取司法裁决正当性的资源,那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尤其是在审判独立尚未得以真正实现的情况下。

错案追究制度之确立,客观地说,是对我国现有司法队伍缺少足够信任与信心的表现。从我国目前现状来看,正确的思路在于: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围绕法治的基本要求——审判独立来进行,而不是相反。为此,我们必须从传统的观念与制度方面实行转变。

(一)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注重程序公正 实现司法现代化和建设法治国家,程序正当是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我们的传统理论认为,诉讼程序只不过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与工具,毫无独立价值可言,因而诉讼法历来被当作实体法的助法。近年来,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程序论在我国法学界勃然兴起,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注:笔者认为,程序论的勃兴可以以1993年季卫东先生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和《比较法研究》发表的《论程序的意义》以及《程序比较研究》为标志,当然,这并不否定在季卫东先生以前或同时,我国民诉法学界已经出现的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以及研究的水准,如顾培东先生的《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以及张卫平先生的《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教出版社1993年版)等,都对程序以及程序公正问题有深刻的探讨。)。具体就诉讼程序而言,对其独立价值进行探讨的论著也日渐增多(注:比较有代表性的如陈桂明先生的《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何文燕教授的《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此外,还有陈光中教授与王万华博士所撰写的《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诉讼法论丛》第一卷)以及江伟教授与赵金山所撰写的《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6 期)等,都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作了颇有见地的探讨。)。具体来说,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识:(1)诉讼程序保障实体裁判的权威性。 裁判的权威性虽然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纯粹的强制则有可能成为外在的暴力压制。事实上,真正的权威应建立在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内心确信与承认的基础上。但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人们往往难以找到一个十分客观准确的标准。这是由法律与事实标准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因此,当事人往往通过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公正与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从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争执。”(注:(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2 )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原则,以及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程序制度,使当事人成为诉讼中的主体,使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建立在充分论证与理性思考的基础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裁判结果的合理性。(3 )诉讼程序法能在某种程度上克服实体法的局限,并创制和发展实体法。法院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并非简单的“执法”。而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活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依照其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补充等作业使法律漏洞、法规冲突等实体法所固有的缺陷得到有效克服,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对于这一点已日益引起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重视与广泛关注(注:如日本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判例法的机制,创造了日照权这一实体权利,我国近年来对法律解释、判例等的重视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4 )此外,对于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大多不是通过对实体法的认知,而是源于对诉讼程序的直接体验,而对裁判结果的不信任也往往始于对诉讼程序的怀疑,在此意义上,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在我们已确定把完善的法治和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奋斗目标的今天,程序问题,就开始成为构筑自己开放性未来的关键之一。”(注: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载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页。)

与程序的客观性与可操作性相比较,对裁决结果真实性的衡量则往往难于找到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应该说,这是由法律标准、事实标准以及政策等其他因素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因此以实体公正为追求目标而设计的错案追究制度,其科学性也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怀疑。事实上,“错案”的界定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将一个具有模糊性的概念作为法律概念来加以使用无疑是有欠妥当的。“错案”概念的重心在于判决的明显错误,与此相对应的,另一个隐含着的命题便是: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人们还普遍认为,衡量裁决正确与否的标准,一般而言是两个,即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但近来年,越来越多的人还认为政策或公共利益等非法律因素也是一种不可忽视的判决标准。实际上,稍对诉讼运行规律有所研究的人都知道,上述诸标准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1)法律标准。 按一般人的观点认为,判断“错案”的法律标准有以下几种情况: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当,对适用的条文解释不当,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等。但只要我们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予以认真分析,上述所谓“当”与“不当”实际上是一个模糊概念,依独立审判原则,均为法官独立判断与自由裁量的范围。对此,尽管我们一般认为法律存在相对的确定性,但我们也决不可忽视其相对不确定性的一面,尤其在我国社会处于急剧变革时期,立法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法律缺乏应有的稳定性,而严密的法律解释制度与技术尚未形成,在此情形下,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十分突出。如果我们以确定性程度差的法律为标准来追究所谓的“错案责任”,无疑会扩大追错者的主观随意性,而损害法官应有的独立性,以至给审判独立带来威胁。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强化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之职权,就无法实现,法院内部的请示汇报制度等弊端就无法根治。对此,梁治平先生有精辟的评析:“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也存在严重弊端。一是‘错案’这个概念没有明晰的客观认定标准,即使两个法官都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来思考和判断,对同一个案件得出不同看法也是可能的;二是法院由于惧怕出现所谓‘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稍有疑问就向上级单位请示,待上面有确定的‘意见’或‘指示’后才定案,这不但使上诉制度失去意义,而且还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三是上级法院可能利用错案追究制度干涉下级司法机关独立的正常的司法活动。”(注:梁治平:《司法走向自治之路》,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8期。)(2)事实标准。所谓案件事实,是指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活动来确定它。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的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注: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159页。)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以在法定范围内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结论和法律所推定的结论为根据的。因此,从诉讼运行规律来看,我国的审判制度是允许这类“错案”出现的,不然我国程序法为什么要规定上诉和审判监督制度呢?更何况,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往往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国外一些学者的试验表明,证人对事实的了解一般经过三个阶段:认知事实,通过记忆保存事实信息、检索并复述事实信息(注:这里Bartlett认知,记忆和检索的著名分析,见WallaceLoh: Social Research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P568。),而每一个步骤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大量导致证人证言偏离事实的因素和可能。对此, 著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曾指出:1、事实需要通过证人来确认;2、证人的记忆力则是有限的;3、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受证人和法官的个人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中的事实总有一定的距离,既然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在审理前确定,因此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4、如果事实都不能被忠实地再现, 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也就是不确定的(注:J·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d.1949.摘自Lloyd's r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PP.680—2。)。上述观点也许有失偏颇,但作为判断法官裁决正确与否的所谓事实标准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却是毋容置疑的。(3 )政策或其他标准。今天我们每个人都很清楚,法律的适用过程决非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描述的如同自动售货机的工作原理那么简单(注:孟德斯鸠曾经将法官形象比作“自动售货机”,法官只要像一架生产判决的机械就行,从一个口里塞进纠纷事实和法律条文,从另一个口里吐出来处理结果;而整个过程就是一种三段论式的机械论,不要求任何创造性和主动性。),而是一项复杂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性活动。它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同时还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对此,凯尔瑞斯曾尖锐地指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也没有要求任何特定的结果或观念。司法判决最终仍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的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注:(美)戴维·凯尔端斯:《法律推论》载《中外法学》, 1990年第2期。)。上述批评也许有失偏颇,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政策或其他非法律因素对裁决结果的影响,以致使判决结果具有了某种不确定性。对于缺少法治传统的中国来说,法律外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国家政策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相当深刻的。今天,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大变革时期,法律法规的滞后使得现实的政策和原则实际上起到了指引、修补甚至修正具体规定的作用。而这些方面实际上均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对此,我们不能不予以高度重视。上述判断标准自身所存在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带来“错案”界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正因为如此,我们说“错案”并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此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尤其是当事人主义、处分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等的引入,传统意义上的“错案”还将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而进一步表现出“错案”概念自身所具有的流动性。对此,相关法律文件已有所体现。如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第一审裁判错误。”上述规定充分表明,当事人因自身错误或举证能力之不足而导致法院认定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时,我们是不能认定其为错案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错案”是一个具有很大模糊性与流动性的非科学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所构筑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必定会因此而丧失科学性,所谓的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因缺乏一个明确客观的标准而只不过是人们的一种理想。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由注重实体公正转向注重程序公正的原因之所在。

(二)从注重对法官的惩罚转向提高法官素质与加强法官保障 如前所述,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司法裁决获得正当性的重要资源。因此,对于一个将要迈向法治国家行列的国度来说,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是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对此,我们从现代西方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在现代西方国家不仅强调法官的个体独立,而且也注重法院的整体独立,正如西蒙斯特里所指出的,“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概念,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它还包括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同样,司法独立也不仅仅旨在确保法官免受行政机关的压力和立法机关的干涉,它也应包括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注: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为了做到这一点,各国均不遗余力地对其司法体制与制度进行变革,并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确保司法具有公信力。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否认审判独立原则的合理性。事实上,我们所讲的“审判独立”并不是否定党的领导,更不是否定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所说的独立审判是指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律是法官的唯一服从对象;依法独立审判是对少数人尤其是领导干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否定。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当务之急是如何从体制的构造与制度的建设上确保法院真正依法独立审判,树立法院与法官的权威,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从目前来看,体制的转变决非短期内可以实现,但加强法官地位的制度保障建设却是可以逐步实施的。与此同时,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法官任职资格也是当前一项极为紧迫的任务,在某种意义上这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步伐的一个关键性因素。

事实上,对于我们这个封建专制传统浓厚而法治传统阙如的国度来说,要真正实现审判独立,确实决非易事。因为这不仅存在源于体制与制度上的制约,更重要的是存在源于人们诸多传统观念的制约。事实上,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因害怕惩罚而不犯法的法官决不可能成为好的法官,这样的法官也不可能承担独立审判的重任。因此,培育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建设法治国家一项不可或缺的前提。为此我们必须在传统制度与观念上实现转变:从注重对法官的惩罚转变到注重法官素质的提高与地位的保障上来。

(三)从注重对实体结果的关怀转向注重对法官行为的监控 如前所述,由于法律运行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实体裁决公正与否往往难以找到一个绝对客观的评判标准。也正因为如此,人们逐渐从对实体处理结果的关注转向对程序公正本身的关怀。这也是法律现代化中的一项伟大成就。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法官往往有十分特殊的要求和严格的任职条件,这既是独立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裁决获取正当性并确保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资源。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对法官往往有足够的信任,一般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当推定其判决结果是正当的,如果事实证明结果不当,那么也应推定其尽了职,并免除其责任。基于上述观念,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或道义责任,而不对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在现代西方法律体系中之所以不存在“错案”这一概念,其原因也应基于此观念的存在。也许有人会指出,这样做可能会使一些应受惩罚的法官而因此逃避惩罚。应该说,这是不可避免的,按经济学原理,这是一种必要的“支出”,因为社会因此而获得的收获远远大于其支出,更何况我们也并非对法官放任不管,只是我们把注意力从对结果的关注转移到对法官行为的监控上来而已。此外,通过对有关法律运行中不确定性因素分析,实际上我们的审判制度也是允许某些错误存在的,不然我们的上诉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价值又在哪里呢?

对于上述观念与制度的转变,实际上已引起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1998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出台就是有力的说明。该办法尽管还存在不少缺陷,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与存在的价值。此外,新刑法在贪污罪两章中也专门对司法行为予以了规范。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使司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理。而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形成法官的自律机制。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来看,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述制度设计应该说是违反裁判自然公正原则的。实践证明,“自断其案”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效果,更何况,各级法院监察部门的人员还往往是非法律专业人员,这就可能在法院内形成外行评价内行的非正常现象。为此,必须改革法官惩戒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由资深、公正的法官组成,由它统一负责对法官的惩戒,以克服自断其案、官官相护、以及外行管内行的积弊,彻底克服司法部门保护主义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以难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并在此基础上,重塑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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