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与控罪的定义与分类新探_刑法学论文

犯罪与控罪的定义与分类新探_刑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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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状与罪名是罪刑各论中的两个基本概念。对罪状、罪名的定义与分类,理论上不乏论述,但各家之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体上并未获得共识。有的具体问题虽然达成一致看法,但似乎有进一步斟酌之余地。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这一问题略抒管见。

一、罪状的定义与分类

(一)罪状的定义

什么是罪状?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回答,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罪状,是指分则条文对犯罪行为状况的规定和描述。(注: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93页。)

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注: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刑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7页。)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特征的描述。(注: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2页。)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罪行的名称或者犯罪构成特征的叙述。(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10页。)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对具体的犯罪构成特征的表述。(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中的罪刑式法条对某一犯罪的名称或其犯罪构成特征的规定和描述。(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版,第17页。)

上述关于罪状的定义,在以下两个方面基本取得共识:一是罪状是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容,罪状寓于刑法分则条文之中;二是罪状的定义项基本相同,或者是“描述”,或者是“叙述”,或者是“表述”。上述定义的分歧表现在:(1)刑法分则条文的范围不同。多数定义笼统地提“刑法分则条文”,没有对分则条文的范围进行限制,如第一、三、四、五种定义。而有的定义则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限制在刑法分则中的罪刑式法条范围内,如第二、六种定义。(2)对罪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看法不同。第一个定义认为,罪状所包含的内容是犯罪行为状况;第二、五个定义则认为罪状的内容是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第三个定义认为罪状的内容是犯罪特征;第四、六个定义则认为罪状的内容是某种犯罪的名称或犯罪构成特征。

对于上述已经基本取得共识的第二个问题,笔者持有异议。用“描述”、“叙述”、“表述”来定义罪状是不妥的,因为这样做不符合下定义的逻辑规则。上述六种定义可以分别简化为“罪状是描述”、“罪状是叙述”、“罪状是表述”这样的判断句。稍加分析就可看出,这些定义中的被定义项与定义项是风马牛不相及的。罪状是有着丰富、具体的内容的,而“描述”、“叙述”和“表述”则是抽象的动名词,怎么能说“罪状是描述”、“罪状是叙述”、“罪状是表述”呢?这显然是不通的。所以,无论用“描述”、还是用“表述”、“叙述”来定义罪状,都是不科学的。另外,罪状是与法定刑相对应的概念,而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那么,与之相对应的罪状应是刑法分则有关条文所规定的与具体犯罪构成有关的内容,它的落脚点应是在具体犯罪的构成上,而不应是“描述”、“叙述”或“表述”上。

关于与罪状相关联的刑法分则条文是否要作范围上的限制的问题,笔者同意对分则条文进行限制的观点。因为刑法分则条文可分为罪刑式条文、宣言式条文和说明式条文。其中宣言式条文和说明式条文都不涉及具体犯罪,因而与罪状没有关系。只有罪刑式条文才规定具体犯罪,才与罪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将描述罪状的刑法分则限制在刑法分则罪刑式法条的范围内是正确的,而笼统地说成是刑法分则条文则显得不够严谨。

关于罪状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无论是把罪状的内容说成是“犯罪行为状况”,还是将罪状的内容描述为“犯罪特征”,还是将罪状的内容说成是“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抑或是将罪状的内容归结为“某种犯罪的名称或犯罪构成特征”,都值得进一步推敲。

“犯罪行为状况”,通常被理解为仅仅是指犯罪的客观方面,而罪状所包含的内容绝不仅仅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它还包含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所以,认为罪状的内容就是犯罪行为状况,显得不够全面。

“犯罪特征”是一个外延比较大的概念,任何犯罪的特征都可以分为构成特征和非构成特征。罪状只可能涉及某种犯罪构成特征的内容,而不可能涉及具体犯罪的非构成特征,因此,将罪状归结为“犯罪特征”,失之外延过宽。

“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是指具体犯罪所有的构成特征,而任何一个罪状都不可能揭示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特征,有的构成特征是由刑法总则加以确定的,如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两个前提条件,而这两个前提条件就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它不可能包含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之中。罪状所要揭示的只能是具体犯罪的基本或者说是主要特征,因此,将罪状的内容笼统地说成是具体犯罪构成特征,也是不够精确的。

此外,无论是将罪状的内容说成是“犯罪特征”,还是说成是“具体犯罪构成特征”,都与刑法总论中犯罪构成理论的表述不协调。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结合成的有机整体。与之相适应,具体犯罪的罪状内容也应是具体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现在一些刑法著述讲到具体犯罪构成的时候,往往称之为“构成特征”,这是不够妥帖的。

“罪名”,是根据罪状确定的,而不是罪状自身确定的,罪状和罪名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此,认为罪状规定罪名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将罪状的定义表述为:所谓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的罪刑式条文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基本的构成要件。

(二)罪状的种类

对罪状,刑法理论上通行的做法是将之分为四种,即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简单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只简单地规定罪名,而不对犯罪的主客观特征作具体描述。叙明罪状,指在条文中具体地描述犯罪行为的特征。引证罪状,指引用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来确定某一犯罪行为的特征。空白罪状,指在条文指明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某一犯罪行为的特征。(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2-333页。)

但近些年来,理论上出现了一些新的罪状分类法;

一种做法是将罪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加重、减轻罪状)。其中基本罪状按描述的方式不同,又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加重、减轻罪状又分为加重罪状和减轻罪状。(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6-388页。)

另一种做汉是将罪状分为三大类:即基本罪状、加重罪状和减轻罪状。其中基本罪状又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注: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刑各论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186页。)

上述两种做法对罪状的分类虽然有二类和三类之别,但是实际所包含的内容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第一种做法将加重罪状和减轻罪状归为一类与基本罪状并列为二,而第二种做法则是将加重罪状、减轻罪状与基本罪状并列为三。两种做法对基本罪状中的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含义的界定与传统的观点差别不大。而它们所说的加重罪状则是指描述某一具体犯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特征的罪状;(注: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刑各论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2页。)减轻罪状则是指描述某一犯罪的减轻的犯罪构成特征的罪状。(注: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刑各论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第三种做法是将罪状分为五种,即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和混合罪状。这种观点的主张者对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的界定与其他观点的界定大同小异。而将混合罪状界定为:在刑法规范中同时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罪状来描述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以刑法(指79年刑法)第130条的规定为例予以说明。刑法第130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本条的前半段指出行为违反的法规,属于空白罪状;本条的后半段详尽地描述了实施狩猎的地点、时间、方法、工具、对象及其危害程度,具有叙明罪状的典型特征。(注: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509-513页。)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罪状的几种新分类法都是值得商榷的。前两种新做法的共同之处就是都承认有基本罪状、加重罪状和减轻罪状。在笔者看来,罪状是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所描述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罪状,将罪状分为基本罪状、加重罪状和减轻罪状,实际上是肯定一种犯罪有几个罪状、几个犯罪构成,这是不正确的。另外,加重、减轻是量刑的问题,而不是构成犯罪的问题,将量刑情节与罪状等而视之,缺乏科学性。所以,新分类法中的前两种做法是不够妥当的。新分类法中的第三种做法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的分类标准,是罪状的描述方式,而混合罪状则是刑法规范采取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描述方式所描述的罪状,其分类标准是描述方式的单复。将混合罪状与前四种罪状并列,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们的分类标准不同。从逻辑上讲,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的结果,是不能并列的,如男人、女人与老年人、青年人就不能并列,因为男人、女人是根据性别划分的,老年人、青年人则是根据年龄划分的。当然,应当肯定的是,第三种新的分类法看到了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中存在着混合罪状这种客观情况,但是,在类别的排列上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又是令人遗憾的。

传统的观点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已经为刑法学界广泛认同,但是,传统的观点没有看到刑法分则中的某些罪刑式条文对罪状的描述确实采取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描述方式,如第三种新分类法所举的例子。所以,传统的观点也有不全面之弊。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罪状可以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可以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根据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对罪状描述方式的单复,可以将罪状分为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

二、罪名的定义与分类

(一)何谓罪名?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理论上同样存在着不同的答案:

有的认为,罪名,顾名思义,就是犯罪的名称。(注:参见周圣言:《罪名探讨》,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

有的认为,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6页。)

有的将罪名表述为: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2页。)

上述第一种定义无非是说罪就是犯罪,名就是名称,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没有揭示罪名的具体涵义。从逻辑上讲,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因而是不科学的。

上述第二种定义认为罪名仅仅是对某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显得不够准确。因为罪名通常反映的是具体犯罪的主客观特征,而犯罪行为仅仅是犯罪的客观方面,所以,将罪名界定为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是不全面的。另外,虽然通常所说的罪名是指具体犯罪的罪名,但是,除了具体罪名外,类罪名和类下面的节罪名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界定罪名时,应该反映类罪名和节罪名的内容。

上述第三种定义,将罪名界定为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避免了第二种定义的不足。但与第二种定义一样,没有反映类罪名、节罪名的内容。这与其主张者关于罪名的分类也是相互矛盾的。因为第三种定义的主张者在对罪名分类时,就有类罪名与具体罪名之分。(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页。)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罪名的定义应该表述为:所谓罪名,是指高度概括某类犯罪、某类罪中某节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本质特征,是某类犯罪、某节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称谓。

(二)罪名的类类

对罪名的分类,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

1.二分法。即将罪名分为学理罪名和司法罪名。学理罪名,是指对现行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以直接客体为基本依据,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相同,但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件上具有多项内容或形式,法律将它们并列规定并允许选择的犯罪,经过理论概括而形成的罪名。司法罪名,是指以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依据,按法条列举的犯罪主体、罪过形式、行为方式或犯罪对象等主要事实特征,结合具体案情,在起诉和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确切地使用的罪名。(注:参见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各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2.三分法。即将罪名作以下划分:(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的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的罪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它是一个罪名,但它包括了拐卖妇女的行为与拐卖儿童的行为,即可分解为二个罪名。当行为人只拐卖妇女时,定拐卖妇女罪;当行为人只拐卖儿童时,定拐卖儿童罪;当行为人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时,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如流氓罪,包括了聚众半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其他流氓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都定流氓罪。(这是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的主张,该罪名现已被废除)(3)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确定罪名,是指法律有明确、特定表述的罪名,如交通肇事罪、偷税罪、受贿罪等。确定罪名的内涵清楚、性质明确,不能变更。不确定罪名是指法律没有特定表述,定罪时必须根据行为的具体状况来确定的罪名。例如,刑法第106条(79年刑法,引者注)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性质与基本构成要件是明确的,但在适用时,则要根据行为的状况来确定其具体罪名,而不能笼统地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396页。)

3.四分法。即将罪名作以下划分:(1)类罪名与个罪名(其含义与上相同)。(2)基本罪名与修正罪名。基本罪名是刑法分则中所表现出来的罪名的原始状态,即反映了犯罪的既遂状态或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状态。修正罪名是指审判实践中,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对某些非既遂或不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所确定的罪名。修正罪名可分为形态修正罪名、共犯修正罪名。前者如强奸(预备)罪、强奸(未遂)罪、强奸(中止)罪;后者如抢劫(组织)罪、抢劫(帮助)罪、抢劫(教唆)罪。(3)单一罪名和概括罪名。单一罪名的含义与上相同。概括罪名是指在一个罪名中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分支罪名,并且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其中又可分为选择式罪名和集合式罪名。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包括二种或二种以上独立罪名,但各罪名之间又有着某种联系,因而被立法者归纳到一起,形成一个概括罪名。如果行为仅符合其中某个罪名,也可分解开来,按该罪名定罪。所谓集合罪名,是指将数种各有特定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法条中,冠之以一个高度概括性的罪名。如破坏交通设备罪、走私罪、投机倒把罪(1979年刑法规定,引者注)等即是。(4)确定罪名和不确定罪名。(其定义与上基本相同)。(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原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6-112页。)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罪名分类的几种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

就二分法而言,其不妥之处表现在:第一,罪名的划分标准单一,罪名的种类不全。该分类法仅认为罪名有学理罪名和司法罪名两类,这就意味着罪名的划分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罪名的法律效力。实际上,除了学理罪名和司法罪名外,还有类罪名、节罪名、具体罪名、单一罪名、选择罪名等,罪名的分类标准应该是多元的,既可以是罪名的法律效力,也可以是罪名所包含的内容的范围,还可以是罪名所包括的犯罪行为的单复。因此,仅以一个标准来对罪名进行分类有所不妥。第二,即使以罪名的法律效力为标准对罪名进行分类,二分法也是不够全面的。因为即使是在该分类法提出的时候,立法罪名即由刑法立法明确规定的罪名也是存在的。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所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现行刑法所明确规定的罪名就更多了。而该分类法对于客观上业已存在的立法罪名视而不见,对立法罪名只字不提,这是不合适的。第三,二分法将司法罪名仅确定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具体案件被告人所使用的罪名,这也是不妥的。固然,当时还没有司法解释对所有的犯罪都确定统一的罪名,但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某些犯罪的罪名的情况已经存在,如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机动车重大伤亡的事故,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这就意味着最高司法机关将79年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犯罪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当然属于司法罪名。二分法对这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罪名只字不提,而却只提对个案具有效力的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罪名,这是不够恰当的。现在的情况是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的罪名都明确加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从具体案件角度所讲的司法罪名已经不存在了。可以说上述二分法所讲的司法罪名原本就有所不妥,现在就更是不合时宜了。总之,二分法对罪名所作的分类是不可取的。

上述罪名三分法的不妥之处表现在:其一,由于历史的原因,所分罪名的第一类中只有类罪名与具体罪名,而没有类罪名下面的节罪名。其二,所分罪名的第二类似乎分类标准不统一,分类结果的排列具有逻辑上的毛病。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的分类标准是罪名所包括的犯罪行为的单复,单一罪名是只反映一个犯罪行为,选择罪名则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而概括罪名与选择罪名一样,包括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而不能分解拆开使用,其分类标准是使用的形式,因此,将概括罪名与单一罪名、选择罪名相并列是不妥的。其三,所分罪名第三类中的不确定罪名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如果罪名不确定,就不能解决具体案件的定罪问题。至于三分法所列举的79年刑法第106条(现行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时的司法审判实践的确是根据行为人所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来使用罪名的,如1982年1月30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锦云驾驶汽车在天安门广场乱冲乱撞,致使5人死亡、19人受伤的行为,就定为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问题就在于这种做法本身是不妥的,因为它人为地造成了罪名的繁多,导致了确定罪名的随意性,破坏了罪名的严肃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已将现行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不确定罪名已经没有存在的余地了。

上述罪名的四分法的不妥之处有两点与三分法的相同:一是囿于历史的原因没有提到节罪名;二是将罪名分为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此外,该分类法关于基本罪名与修正罪名的分类也是值得质疑的。因为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所表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对判断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有意义,从而影响对共同犯罪人的量刑,但并不改变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是相同的。同理,故意犯罪阶段中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均是量刑的情节,与体现犯罪性质的罪名无关。如果把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和故意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形态都写进罪名中,那么,只会徒增罪名的数量,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据上分析,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罪名作以下划分:

1.以罪名所包含的内容的范围大小为根据,可以将罪名分为类罪名、节罪名和具体罪名。类罪名是概括某一类犯罪本质特征而形成的罪名。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类罪名有10个,它们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节罪名是根据某一类犯罪中某一节犯罪本质特征而形成的罪名。我国现行刑法中10类犯罪中只有两类犯罪下面设有节罪名,一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设8节,即有8个节罪名,它们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一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面设有9个节罪名,即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具体罪名是概括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形成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确定的413个罪名。

2.以罪名的法律效力为根据,可以将罪名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立法罪名,是指立法机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类罪名和节罪名都是立法罪名,具体罪名也有的属于立法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立法罪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司法罪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司法罪名只能是具体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所确定为413个罪名都是司法罪名。司法罪名对司法机关办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理罪名是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具体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学理罪名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司法实践确定罪名具有理论上的参考作用。

3.根据罪名所包含的犯罪行为的单复,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行为只有一个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单一罪名的特点就是不能分解使用。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行为具有两个以上,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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