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开发银行基金问题探讨_银行论文

我国开发银行基金问题探讨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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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在2005年4月6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标志着我国银行基金试点工作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这一措施的出台,它对推动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银行基金及其模式简介

顾名思义,银行基金是指由商业银行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成立基金管理公司所开办的基金业务。从国际经验看,商业银行参与基金市场有不同的方式,主要包括子公司模式和信托账户模式,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模式一是通过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来开办基金业务,这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模式。一般国外大的商业银行都是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集团公司,它们可以通过不同的子公司将基金托管和基金管理功能集于一身。例如,摩根大通集团设立了摩根富林明资产管理公司,并且通过该公司在全球管理着超过5000亿美元的资产;汇丰银行集团公司也是以成立全资附属的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来参与基金业务。

模式二是由商业银行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来开办基金业务,这在混业经营的国家中较多出现。由于该模式下商业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具有出资和控股关系,为了满足基金管理法规的要求,在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下,应有另一家商业银行来进行基金托管。

模式三则是通过设立基金账户(如货币市场存款账户)来开办基金业务,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货币市场基金。在欧美一些国家,商业银行出于将存款保留在银行体系内的目的,推出了专门投资于货币市场的存款账户,该产品与货币市场基金对于客户来说差别不大。它的优点是能够开立支票,具有结算功能,因而既满足了客户流动性的要求,又提高了客户的资金收益。例如,美国的商业银行介入货币市场基金的方式主要就是设立货币市场账户,具体运作方式是投资者通过商业银行的货币市场账户间接参与货币市场,商业银行充分运用广泛的分支机构提高基金的渗透水平,并提供与其他账户和其他服务配套的金融服务。

考虑到我国金融业务类机构自我约束机制都不太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也不太完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在试点阶段,商业银行只能通过子公司模式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种是间接投资,即由目前已与商业银行有股权关系的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另一种模式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同时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这一模式的选择无疑是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相符合的。要真正发挥商业银行在基金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上的积极作用,在子公司模式积累一定经验之后,逐步放开信托账户模式,这应是我国发展银行基金的一个方向。

二、银行基金推出的现实意义

1.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完善融资制度

第一,银行设立的各种类型基金可以适度交叉,例如当前阶段可以主要侧重于债券型基金,通过商业银行的优势,投资次级债券、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MBS或ABS)以及企业债券等固定收益证券,吸引个人投资者购买。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将商业银行的储蓄资金有效地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

第二,由于商业银行在基金销售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而银行基金的发行量会相对较大。该类基金如果得以大规模建立,则意味着会刺激中国的债券市场,导致发债量大幅增加,企业债券可能出现大发展的局面。这样,企业的融资方式就取得了明显进步。按照融资顺序理论(Pecking Order Theory),企业外部融资的层次依次为银行贷款、企业债券和股权融资。从银行贷款发展到债务市场发债,将会推动中国企业融资方式的转变,提高其直接融资的比例,从而减轻银行信贷风险。因此,银行基金的设立在改变企业融资方式,建立多层次的金融市场方面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2.推动银行业改革,应对WTO竞争

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体系一直是一个以单一银行体系和间接融资为主的市场。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融资渠道,企业要想获得进一步发展,只能依靠银行贷款。企业对银行贷款的过度依赖,使全社会的融资风险过度集中到银行体系。一旦企业经营不善,就会给银行业造成大量的不良贷款,银行业不良资产比例也会随之急剧上升。而根据相关规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5年后我国的商业银行将与国外同行享受同等待遇,在遵循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平等竞争。除了面临着不良资产难题之外,与外资银行相比,我国的商业银行无论是在规模、资本充足率,还是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以及业务范围等方面都有着比较明显的差距。因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给国内银行带来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

为了应对WTO条件下与外资银行竞争的需要,我国对商业银行体系进行了改革。例如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处理、消化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提高资本充足率以达到巴塞尔协议的相关要求;推动商业银行进行产权改革,改善法人治理结构,转化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促使其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并在条件成熟时积极推动商业银行上市等。这些措施对于推动我国商业银行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加强其竞争力无疑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的。但是,我国的商业银行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采取多样手段,进行多种尝试是十分必要的。银行基金的推出,正是一种创新的改革方式。而支持商业银行吸收境外战略投资者等合格机构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顺应了金融业发展的潮流,而且有利于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多元化经营,分散间接融资风险。

3.培育市场机构投资者,促进基金市场发展

投资基金是适应市场发展和社会财富增长对专业化理财服务需求的产物,它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它有利于活跃交易,引导投资,防止市场过度投机,促进市场稳定发展;同时,证券投资基金也能够改善市场的供求关系,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有利于促进上市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另外,它还有利于增强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保险市场之间的沟通,促进货币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发展壮大,改善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政策的传导机制,完善金融体系。正因为如此,在欧美等成熟的证券市场上,投资经济的规模十分庞大,占据着主导地位。

在我国证券市场初期,投资者以散户为主。在经历了短暂的发展阶段之后,这一格局已经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出现、发展和壮大得以改善。自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我国基金业顺应市场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趋势,积极进取,快速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目前,从封闭式基金到开放式基金,从产业投资基金到股票投资基金,从指数基金、债券基金到ETF、LOF等,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种类已经比较丰富。而银行基金的出现,则将为进一步丰富我国的投资基金家庭的重要一员。它不但可以为股票市场提供大量的机构投资者,更为重要的是,它将为重塑我国基金业发展的格局做出重要贡献:在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之后,商业银行在基金市场中的业务范围将扩大到包括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绩效分析、评估、销售、托管、管理等方面,从而以更积极的定位参与基金市场。从被动的基金市场业务合作者转变为参与竞争者,商业银行由于其强大的金融背景和资源,将会促使基金行业格局发生较大的改变,这些改变中影响最大的无疑是基金销售渠道格局的转变,这将给基金公司带来更大的竞争压力,迫使其推动其它销售渠道的建立和完善,进一步促进基金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发展银行基金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机构的设立

首先,引入合格的战略投资者。尽管商业银行在货币市场方面拥有丰富的操作经验,但并不表明银行类基金公司在股票型基金方面的投资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需要有效的投资决策与风险控制体制、较强的研究能力,更需要时间的沉淀与积累。一家新设立的商业银行背景的基金管理公司,如果能吸引一家合格、能与商业银行进行优势互补的战略投资者参股,将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其次,机构设置。我国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般为:董事会下分设资格审查与薪资管理委员会、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策略与发展委员会等,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下设包括投资管理部、研究开发部、市场开发部(客户服务部)、监查稽核部、信息技术部、综合管理部等部门。银行类基金公司作为金融控股公司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可能也将按此方式设置部门。

再者,人员问题。成立银行类基金公司,必须解决人员配备问题。基金管理公司人员一般在40~80人之间,从商业银行目前实际情况看,其内部资金交易、资产托管、金融同业合作、审计等部门拥有比较丰富的人力资源,能满足部分人员需求,部分专业职位如投资总监、首席研究员等,可视情况从外部引入。

2.监管模式的选择

混业经营是现代金融的发展趋势。经过逐步发展,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也正朝着这一潮流迈进。例如以光大集团和中兴集团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它们不仅拥有银行,同时还开展证券、信托甚至保险业务。而此次银行基金的设立,则更是发出了我国将拉开金融混业经营帷幕的信号。与此相对应,它对监管当局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但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体系。在现行的监管架构下,商业银行归属银监会;基金业的监管则属于证监会。商业银行发展基金业务以及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将横跨银监会和证监会甚至人民银行和保监会的多重范围。因而银行基金的设立给我国的监管当局提出了新的要求。

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以及非金融机构等)投资设立基金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商业银行与其基金公司之间更容易形成利益输送和关联交易,也更容易导致银行风险和基金管理风险之间的传播与蔓延。因此,各国对于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以及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参股的基金公司,普遍实施三个力面的监管。就我国银行业和基金业,以及整个金融发展与规范的实际情况而言,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实施有效监管:第一,规范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程序和方式。在设立程序上,应由银监会根据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设定商业银行对基金公司投资的条件,并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格进行审核;证监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法》对设立基金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审批。在设立方式上,考虑到我国商业银行特定的管理体制、管理和管理文化,不宜允许商业银行独资发起设立基金公司。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应当联合富有经验的境外和境内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一方面有利于商业银行投资设立的基金公司引入先进的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另一方面避免商业银行独资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可能导致的公司治理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制衡与监督。第二,坚持审慎条件原则,提高市场约束水平。应当按照《基金法》规定的股东条件,参照国际上已有的一些审慎要求,设定商业银行参与基金公司投资的条件,不宜制定带有歧视性、测试性的特别数量指标,以提高市场竞争水平,发挥市场约束作用。第三,建立和完善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必须设置“防火墙”,实现人员、场地、资金等的隔离,切实防范业务拓展可能形成的风险传递和积聚,防止利用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不规范和违规行为,对风险管理体系和市场规则形成危害。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时仅作为投资人,按投入资本额行使股东权利。商业银行不得作为所投资的基金公司的托管人,两个商业银行之间不得相互托管对方所投资的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商业银行不得向所投资的基金公司授信,不得向所投资的基金公司融资。商业银行与其投资的基金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第四,严格并表监管,加强监管协调。一是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要求,向银监会报送所投资的基金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统计财务信息,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商业银行应将所投资的基金公司的风险纳入并表之中,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本充足率管理。二是商业银行投资设立,或商业银行投资收购、参股的基金公司,应遵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由证监会统一监管。三是银监会和证监会应建立经常性的信息沟通和风险通报机制,加强协调。银监会应按照并表监管的要求,对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公司行为、风险控制、关联交易、防火墙建设等方面进行经常化的专项检查。证监会应按照基金业监管的要求,对基金公司中的商业银行股东的尽职情况、行为规范,以及基金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持续监管。当商业银行投资的基金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并可能危及商业银行安全或可能会对存款人产生重大利益损害时,银监会可以联合证监会对该基金公司进行全面检查,或者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已经不符合审慎经营原则,不适宜再担任基金公司股东时,证监会可以联合银监会责令该商业银行出售其所投资股份。第五,对投资组合的适当限制。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资本市场的规范程度还有待于提高,在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公司的初期,对于商业银行控股或作为主要股东的基金公司的投资组合,应进行适当限制,以有利于总体风险控制。为适应今后商业银行投资情况的变化,可以采用区别对待的原则: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的基金公司,商业银行是第一大股东或虽不是第一大股东但持股超过15%(欧盟的界限是20%)以上的基金公司,其所管理的基金70%以上应用于固定收益产品或货币市场投资。

2004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三大金融监管机构联合签署《分工合作备忘录》,在明确三方工作职责的基础上搭建起一套以“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为基础的合作监管框架。根据《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对监督分工已经明确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基金种类由证监会负责审批,此外,证监会还负责对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实行监管,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合法运用;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另行制定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报表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则对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运作进行审批和监管。但是,这一合作监管框架毕竟离混业经营条件下的监管机制之间还存在着不小的距离,三个机构之间如何实行银行基金的市场准入、日常运作等监管工作的配合,同时克服政出多门,并就法律、行政法规等方面进行相互协调,仍需要时间的考验。

3.银行基金的风险隔离

作为国内一项金融创新业务,银行基金的风险隔离也是令人比较担忧的问题之一。我国目前之所以只采用子公司模式设立银行基金,其目的是希望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二者之间的协同效应,合理利用客户信息和网络优势,充分拓展基金业务。但是,这也恰恰对银行基金的风险控制提出了挑战。首先是如何妥善解决关联交易问题,包括基金公司与银行集团的关联交易、与银行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其次,银行基金成立后,出于客户竞争等原因,传统的基金公司在销售和托管上会否受到银行的掣肘,甚至两者会否出现恶性竞争,也是引人思考的重要问题。因此,要保证银行基金平稳运行,必须要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业务与商业银行的银行业务之间形成严密的“防火墙”,严格做到风险的隔离,避免风险的传染和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总而言之,在协同效应的发挥与防火墙的设立之间,应当有明确的区分,不能因为过分强调防火墙而影响到协同效应的发挥,也不能因为强调协同效应而忽视防火墙的设立。为此,《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提出,在现有监管框架和法律规定下,通过“法人分业、集团综合、功能监管”的原则,希望可以有效调控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模式、市场定位和发展规模,并依法实施功能监管,有效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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