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意识在法治进程中的作用与实现_公民意识论文

公民意识在法治进程中的作用与实现_公民意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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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是民主的伴生物,因而它是个积极能动的概念,并形成内在自觉、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而公民意识则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为法治秩序提供着内在驱动和必要支撑。

一、公民意识的价值关怀与法治理念

具有普遍主义性质的公民,是现代民主宪政的产物。但从更深层面讲,把人变成公民,则是由臣民文化、市民文化走向公民文化伟大进程的必然表现,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化进程中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当然结果。因此,公民意识作为对公民角色及其价值理想的自觉反映,在本质上必须呈现为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并表现为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三元构成。(注: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载《法学研究》,1996(6)。 )从而构筑了社会成员对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正当性、合理性进行评判与选择的价值原则和基准。

人类产生于动物界,又远远超越于动物界。虽然生物社会也有其生活规则和秩序。(注:国外有学者对此有深入的研究,并对人与动物的生理行为、亲缘关系、群体活动等进行比较分析。参见[德]克劳斯·伊梅尔曼著,马祖礼译《行为学导论》,南开大学出版社,1990;[美]爱德华·奥斯本·威尔逊著,李昆峰编译,《新的综合——社会生物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等等。)但完全处于本能的天然自在状态,而人是时刻都在活动的自由意识的高级动物,“他们即使在为活命而斗争的时候,也是在他们知道为什么或相信他们知道为什么的时候才斗争得最卖力气。”(注:[美]悉尼·胡克著,金克等译:《理性、社会神话和民主》,3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65。 )因而人类的规则和秩序就处于一种能动的自觉自为状态,并表现为高级复杂的国家制度和法律体系。也就是说,人类创立了自己特有的规则和秩序,但在这些规则和秩序面前又不是盲目受纳的,任何一种制度和秩序的确立及存续必须建立在社会成员的正当性、合理性价值评判和选择基础上,如果它违背社会公认的起码情理和最低限度的价值准则,人们就会像创立它那样再把它毁灭。

勿庸讳言,不管是古希腊罗马大加推崇的“正义”,还是古中国的“正义”、“仁”、“义”,(注:学者夏勇考证,“正义”与拉丁文“justus”、“justitia”,英文“justice”是相通的, 指坚守合宜的事物或行为。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2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8页,1992。)都是对这种正当性、合理性的抽象概括和理论表现,都是论证国家制度合法性及理想社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重要依据,使正义逐渐成为确定人们利益关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原则和尺度,成为对人类理想生活价值的崇高追求,以至历史上任何一个企图取代旧统治的新阶级,都把自己的主张、要求及相应的武装斗争涂上正义色彩,同时宣布旧制度的非正义性,从而唤起人民大众的普遍响应。为此,有西方者宣称:“自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以来,所有重大社会斗争和改革运动都是高举正义大旗反对实在法中某些被认为需要纠正的不公正规定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等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88页,华夏出版社,1987。)然而,在前资本主义社会, 社会成员的正当性、合理性价值评判与选择毕竟还有相当的宗教神谕和武力强制成分,因此,还不能使其对制度的正义价值追求处于完全自觉的能动状态,尚未获得普遍意义和决定性效能。随着近代资产阶级市民社会革命的胜利,才第一次把市民社会还原为政治国家的基础和目的,把政治国家还原为满足市民社会要求的手段和形式,使商品经济主导地位和“人民主权”原则得以确立。社会成员不再有特权等级身份,而是享有平等、自由权利的各个独立的公民,其整体则是享有国家主权的公民共同体。从而消除了社会成员正当性、合理性价值评判与选择的宗教神谕和武力强制色彩,使其获得了空前的普遍自觉性质。同时,现代商品经济赋予了正义以全新内涵和永恒意义,使自由、平等和人权成为正义的时代要求,(注:博登海默在对正义理论进行了系统分析后指出,大多数理论“不是用平等就是用自由作为探讨正义问题的焦点的”。参见《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242页。 美国哲学家阿德勒则把正义视为匡正自由和平等的矛盾及自由意识论和平均主义的谬误的终极价值。参见[美]马尔蒂莫·J·阿德勒著,汪关盛等译:《哲学的误区》, 16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恩格斯也指出, “真正的自由和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制度下才可能实现,而这样的制度是正义所要求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582页。可见,自由和平等是现代正义的主题。)并第一次明确把正义奉为全体社会成员(公民共同体)普遍共享的最高价值和神圣目标,奉为界定国家和市民社会、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及权利义务体系的基本价值尺度,以至于“人们可以把普遍正义观看作是一个井然有序的人类团体的基本宪章。”(注:[美]约翰·罗尔斯著,谢延光译:《正义论》,5页,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1。)因此,以自由、平等和权利为指向的正义就成为现代公民意识的核心和终极价值关怀,并把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置于市民社会普遍要求的框架之中,因此,也就构成了法治理念的基础。

其一,在本质属性上,法治理念以公民意识为归依。法治理念是民主法治精神的高度凝结,而民主与法治之所以成为人类生活方式的理想追求,就在于它把现代商品经济孕育的理性自由的主体精神,以制度形态再现出来,在于它把人由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客体和对象上升为主体,即“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281页。)因此,理性自由的主体精神就成为法治理念的生命根基,而这一主体精神恰是公民意识的本质规定性,并通过自由、平等和人权为中心的正义价值关怀表现出来。因此,法治理念必然以公民意识为归依。

其二,在社会基础上,法治理念依托于公民共同体。由于商品经济的自由平等精神彻底瓦解了封建社会的特权等级秩序,就使社会成员在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自由权利,形成享有主权要求的公民共同体,进而构成了现代民主与法治的重要社会基础,为法治理念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土壤和寓所。因此,自由、平等和权利等法治理念必然反映着公民共同体的利益要求和正义价值取向,而公民共同体价值追求就表现为公民意识的普遍确立。可见,法治理念实质是公民意识价值追求的集中反映。

其三,在价值追求上,法治理念源于公民意识的正义关怀。我们说,现代法治理念的轴心是自由、平等和权利,而它们又都是正义的必然要求。因此,正义一直是法治理念的主题,乃至于有人认为“法律是由社会主义思想形成的”。(注:[英]戴维·W ·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498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但法治理念的这种价值追求,并不是法学家的创造,也不是立法者的灵感,而是来源于社会成员对法治理想模式的期望和认同,来源于社会成员正当性、合理性价值评判与选择,来源于公民意识不懈的正义价值关怀。因此,公民意识的价值关怀构成法治理念的源泉,换句话说,法治理念是公民意识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表现。这就使得公民意识成为一个重要动力发展参数,对法治进程产生重大影响。

二、公民意识的三维功能

现代法治之所以是个能动的进程,是因为它自身的法治理念与法律规范体系的二元结构。如果说法律规范体系是法治的躯体,那么,法治理念则是法治的灵魂,而这一灵魂又源于公民意识的正义价值关怀,体现着社会成员对法治的价值期望和选择,从而才使法治秩序呈现内在自觉状态。因此,公民意识就在法治进程中赋有了重要功能。

(一)导引功能

从一定意义上讲,现代法治是公民意识价值追求的制度化表现。如果说法治在其自觉发展进程中尚需保持其特有规范性、稳定性的话,而作为其价值基础的公民意识追求,则时刻展现着鲜活的内容,因而具有很强的预期性和前瞻性涌动,它扎根于市民社会生活现实,并把其中的时代气息、变革要求立即反映出来,形成公民意识正义价值追求的新鲜血液,进而促使法治理念更新与转换,并通过制度化纳入法律规范体系而推进法治进程,从而使公民意识产生了导引功能。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对法治的导引功能被归于自然法,要么是上帝的启示,要么是抽象的纯粹理念,或者是“无知之幕”后面的正义选择。虽然这些思想曾经具有伟大的革命意义(特别是近代自然法思想对人治社会中“君主不受法律约束”和“朕即法律”的直接反叛),或对法治模式的建立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其先验的、思辨的浓重色彩使之难以立足于更高的本质层面。而马克思则从唯物史观出发,确立了辩证的、革命的、人民的二元结构法权观,预示着公民意识的伟大作用。

第一,立法权的双重本性,意识着应然法与实在法的对立统一。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列存在,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生活图式,而法便是建立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基础上的利益调适器。(注:马长山:《从市民社会理论出发对法本质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95(1)。)因此,在现代国家,“立法权具有双重本性, 它既是现实的立法职能,又是代表的、抽象的政治职能。”(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395页。)抽象的政治职能代表着体现市民社会要求的“法”,而现实的立法职能则反映着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注:关于法和法律的区分,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先生有过很好的论证。参见《论法与法律的区别》,载《法学研究》,1994(6)。 )由于市民社会是最终决定政治国家的力量,是政治国家的目的,因此,在国家制度以前和国家制度以外,立法权就应该存在或早就应该存在。“所以立法权应该存在于现实的、经验的、确立了的立法权之外。”显然,第一层面的立法权是“应然法”的化身,它具有终极的决定意义。“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立法权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所以它是从属于国家制度的。国家制度对立法权来说就是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312页。)这就是说,应然法的立法权确立起国家制度之后,为使应然法变成实在法,为使国家制度获得普遍意义和实际效能,必须确立国家制度框架内的现实立法权来使国家制度法律化、制度化,因此,第二层面的立法权则是实在法的化身,它具有外在的实际意义。可见,立法权的二个层面表现为决定与被决定、实质内容与表现形式的辩证关系,二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立法权。

第二,市民社会力图尽可能普遍地参与立法权,使“法”变成“法律”。马克思指出,“参与立法权就是参与政治国家,就是表现和实现自己作为政治国家的成员,作为国家成员的存在”,而且,市民社会要实现制约和决定政治国家,力图使政治社会变成现实社会,就必须让所有群众,尽可能地让全体都参与立法权,而这种对立法权的普遍参与就是现代公民“都希望成为真正的(积极的)国家成员,希望获得政治存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393页。)换句话说,对立法权的普遍参与,实际就是社会成员以其正当性、合理性价值评判与选择应用于国家制度及实在法的过程,因此,第一层面立法权(应然立法权)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就是公民意识的普遍确立,公民意识的正义价值关怀就构成“法”的核心精神,形成普遍的法治理念,并对第二层面立法权(实在立法权)具有导向作用,使“法”最大限度地表现为法律,使法治理念最大限度地化为法治现实。

第三,代表着人民和类意志的立法权,是引发普遍革命的精神力量。在剥削阶级社会,应然立法权和国家制度与实在立法权的矛盾对立是不可避免的。实在立法权总要限制乃至反对市民社会要求,竭力使法律制度理念脱离社会成员的价值追求而反映统治阶级的愿望,使法律成为本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但它必须得维护和尊重应然立法权所代表的起码的市民社会要求,如果国家制度、实在立法权已不能与应然立法权相协调,以至成为其障碍或与之对抗时,应然立法权就会把它们消灭而确立新的国家制度和实在立法权。为此,马克思指出,“凡是立法权真正成为统治基础的地方,它就完成了伟大的根本的普遍革命。正因为立法权当时代表着人民,代表着类意志,所以它所反对的不是一般的国家制度,而是特殊的老朽的国家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315页。)因此,在确立公民共同体的现代社会, 应然立法权就代表着公民意识所反映的“类意志”和“类精神”,并由此形成积极的法治理念。

(二)耦合功能

当代美国著名的批判社会学家贝尔指出:“任何社会都是一种道德秩序,它必须证明它的分配原则是合理的(社会学的术语是:给以合法地位);它必须证明自由和强制的兼而并用对于推行和实施它的分配原则来说是必要的,是天经地义的。”(注:[美]丹尼尔·贝尔著,赵一凡等译,309页,《资本主义文化矛盾》,1989。)的确,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化进程中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已不再是外生性、自守性和异己性的传统秩序,而时刻都要求社会成员的内生性信仰来赋予其合法性,它才能得以恒久维持,这种合法性信仰则是由公民意识来供给的,从而建立起普遍有效的法治秩序。

我们说,应然立法权与实在立法权、公民意识的价值导向与法律规范的价值确立具有内在的主从关系,但它们毕竟是不同的运行体系,因此,它们之间存在有一种互动关系,即把公民意识的正义价值追求化为法治理念,并注入法律规范体系,变成法律规范的价值选择。同时,这种法律化、制度化的价值又反过来辐射到全体社会成员,通过对法律制度价值的全员认同并内化为其自觉的行为准则,从而获得合法性信仰的稳固支撑,这本身就是一个耦合过程。(注:物理学上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体系或运动形式之间通过各种相互作用而彼此影响,以至联合起来的现象,称为耦合。这里意指以公民意识为本源的法治理念与法律制度的相互作用及融合。)从而使公民意识的正义价值追求最终通过法律制度变成社会生活现实。具体而言,这两个运行体系并不总是或者说并不是经常同步的,它们之间不仅有操作技术方面的障碍,也有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阻力。(注:前者指法律规范要反映一定的价值,但在具体的权利、义务设定时,因立法技术原因未必能使该价值得以百分之百的准确、完整实现;后者指公民意识反映着一定的价值和利益要求,但因一定的政治过程、社会经济条件及整体文化氛围的局限,未必能使该价值及时、准确、完整地变成法律规范的选择。这两方面均可导致正义价值转化为规范内在价值过程中的耗损。)可以说,合理间距是它们相互关系的结构常态。这就需要架起理性沟通的桥梁,而公民意识本身就意味着一种理性精神,其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在对法律制度价值及其权威性予以内化和承认过程中,能够对这一合理间距予以正确认知,减少间距摩擦并促动其有效整合,从而使公民意识价值导向最大限度地转化为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价值,确立普遍有效的合法性信仰,实现内在自觉的法治秩序。

目前,我国刚刚迈出依法治国的步伐,面临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律内在价值转型和法律规范体系重构两大任务。由于二者都处于调整革新的运动之中,因此,彼此间的结构性间距就会更大,故而也就有更强的耦合要求,这就要求在法治进程中,加大公民意识培养力度,塑造公民的理性精神和评判能力,有效实现公民意识的耦合功能,推动法治秩序的建立。

(三)反思功能

现代法治使得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成为社会成员正义价值追求的集中反映,但是在法治实际运行过程中,并不一定完整、准确地反映这些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即使是完整、准确地反映这些追求,其结果也并不一定与预期价值追求目的相吻合,因此,对法律制度内在价值及其实现进行反思成为必要。马克思也曾指出:“合法的发展不可能没有法律的发展”,“法律的发展不可能没有对法律的批评。”而这恰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力图普遍地参与立法权的必然表现。因此,如果不能“唤起人们对现存秩序的不满,它就不可能忠诚地参与国家的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352页。)可见, 反思功能就成为公民意识的重要功能,其核心是对社会成员价值追求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反映程度及效果的审视与品评。因而,是与耦合功能不同的一种负面检讨。

首先,它要求缩小公民意识价值导向与法律规范内在价值这两个运行体系的结构间距,要求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再现公民意识的正义价值关怀,体现时代正义精神。使社会成员的价值追求由主观存在最大限度地转化为制度化价值的客观存在,促进国家生活和市社会生活的理性化、民主化、法治化。

其次,它还要求确立自醒意识,对已在法律规范中充分反映出来并付诸制度化实践,但又被实践证明与预期理想相悖的价值追求,(注:比如,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把其对自由和平等的正义价值追求再现出来,就成为法律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但这一制度化价值的实践,却导致了对最初自由和平等追求的限制乃至否定。)进行深刻反思,进而对公民意识的正义价值取向进行及时修正和调适,确立起更符合人的自身需要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正确价值导向。

再次,它也要求客观审视现存法律制度中滞后于现实发展的价值成分,并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进而是促动新的正义法观念的形成及相应法律制度的更新,这也为公民意识的导引功能提供了必要条件。

综上可见,公民意识的三维功能是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导引功能决定着法治的方向,耦合功能消减着法治进程的阻力,反思功能实现着法治进程的自醒,而反思自醒又在为导引功能奠定着重要基础,形成一个动态发展的环链,进而使公民意识成为民主与法治进程中的重要驱动力量。

三、充分发挥公民意识功能,推动法治国家早日建立

应当说,法治社会离不开公民意识的支撑及其功能的驱动。目前,我国正处于走向法治社会的起步阶段,而且是在较浓重的伦理(政治)社会传统背景下走向法治,就更需要充分发挥公民意识的特有功能。同时,建立法治国家光有法律规范体系的重构和完善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转型和时代精神的确立,而这一过程没有公民意识的功能作用是难以实现的。也就是说,只有表现为全民自觉参与,才能确保良法的永恒性,才能树立起法律在国家和社会中的至上权威,法治才能化为活生生的现实。为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都把公民意识培养作为重要目标。可见,重塑公民意识,充分发挥公民意识功能是法治进程中的关键环节。

第一,要提高公民素质,确立符合时代要求的公民意识。我们说法治进程离不开公民意识功能的驱动,但这种功能驱动并非是不受任何局限的。如果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质不高,就会妨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和体现时代精神的公民意识的普遍形成,因而公民意识的功能也就得不到有效发挥,法治进程也就会受到一定影响和制约。因此,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社会成员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确立理性的价值追求和选择,则是公民意识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必要前提。特别是我国历史上具有绵长的小农经济和封建传统,民主与法制精神先天不足,且受“极左”思想影响,主人意识和政治意识重于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有时还带有宗教伦理色彩,(注:马长山:《从主人意识走向公民意识》,载《法律科学》,1997(5 )。)加之目前国民教育程度相对较低,因此,公民素质的提高,尤为重要。这就要求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加大公民素质培养力度,克服传统思想意识和极“左”观念,增强现代意识和价值观,使公民牢固树立民主法治观念、权利本位意识和自由平等精神,进而形成体现自由理性精神的正义价值观,提高民主参与意识和能力,充分实现公民意识的导引功能、耦合功能和反思功能,推动法治社会的早日到来。

第二,推进民主政治改革,建立公民意识功能的实现机制。法治是以民主为基础的,而公民意识的普遍确立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同样只能根植于民主土壤之中,也可以说是民主的必然反映和要求。因此,要发挥公民意识在法治进程中的积极作用,必须把公民意识纳入民主机制框架中,使公民意识的功能传递着民主的功能,实现民主与法治的整合和动态发展。这就要求: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格局中,把被缩减的国家权力,化为公民的广泛民主自由权利,并予以充分的法律保障;2.拓宽民主参与渠道和空间,畅通利益和意志的表达机制;3.牢固树立“主权在民”和法律至上观念,克服人治思想和工具论意识,弘扬民主法治精神,强化民主监督和权力制约,使立法环节遵从正义价值导向,执法司法环节充分遵从法律权威,守法环节能够有效地理性自律。这样,法律的最高权威建立在公民共同体合理性、合法性信仰的坚实基础之上,使法律规范最大限度地内化成社会成员自觉的生活准则和行动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也才最终建立起来。

第三,把公民意识纳入意识形态构建工程,推进民主法治进程。任何社会的意识形态都具有很强的阶级性,其核心任务是对其所反映和维护的经济、政治及社会制度提供信仰基础,也就是要进行合理化论证和合法性确认,从而使其阶级统治得以确立和维持。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完全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具有全民性,并服务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市场经济、精神文明和法制建设。因此,公民意识的合理性、合法性价值追求,必然成为这一信仰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些发达国家,十分注重公民意识的教育和培养。《国际政治社会化和教育研究委员会》在1992年的圆桌会议上,也把“制度转换中的政治意识和公民教育”列为主题。(注:马长山:《伦理秩序、法治秩序与公民意识》,载《江苏社会科学》,1998(4)。 )这反映了法治时代的意识形态构建走向。因此,只有走出简单的、机械的“姓资姓社”的思想误区,以公民意识为重要内容来构建新时期的意识形态,才能有效地强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在社会成员中的合理性、合法性内化和认同,才能更好地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需要的良好社会秩序,公民意识的功能也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出来,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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