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法”的修改_继承法论文

论“继承法”的修改_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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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是历史范畴。从初民社会的血族继承到封建社会的宗亲继承,再到现当代社会的近亲属继承,演绎着继承制度由身份向人格的位移。从男性优于女性的继承立法到男女两性平等的继承立法,彰显着继承制度由性别排挤向性别平等的努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的制定到《继承法》的修正,承载着特定历史背景下继承法的价值追求与道德判断,孕育着体系建构温床与制度改革基础。

一、继承法的体系设计

伴随《继承法》的修正,《继承法》的体系设计面临多元价值审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简称《建议稿》),将《继承法》界定为五章制:总则、遗嘱、法定继承、遗产的处理、附则,计94条。将遗嘱置于法定继承之前,基于以下动议:一是观念昭示。既要彰显私权保护和守望意思自治的理念;也要鼓励民众通过遗嘱安排遗产归属。二是效力把握。在传统继承法中,法定继承是常态。近现代,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三是体例借鉴。基于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立法通例,以实现被继承人真意处分遗产的愿望。四是制度衔接。将遗嘱与法定继承进行次序安排,既利于继承效力的判断、继承方式的选择,也利于实现对被继承人意志的拟制与抑制。

二、继承法的制度修正

(一)总则:兼顾传统与现实需要

1.明确继承原则,彰显继承宗旨。为强化继承法的功能与宗旨,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将内蕴于《继承法》诸规范中的继承精神,以“继承的原则”加以规制——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权利义务相一致,在于为继承行为“立法”。

2.拓展遗产范围,界定特殊规则。为准确界定遗产范围,《继承法》应采例示加排除的立法模式。为顺应财产形态的更新与转化,《继承法》应适度延展遗产范围,将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互联网中的虚拟财产等纳入遗产范围。囿于人格的独立性、亲属身份的法定性以及遗产的财产性、特定性、合法性、时间性的限制,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为顺应民众的风俗习惯,《继承法》应规制特殊遗产的继承规则:遗体、骨灰、灵牌、墓地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而不进行分割。为兼顾共同继承中的继承公平,《继承法》应增加遗产的归入与扣除制度。将归扣的适用前提界定为“属于提前处分遗产的”情形,而非受赠人之“应继份”。

(二)遗嘱:顺应民意与情感期待

1.丰富遗嘱形式,为当事人设立遗嘱提供便利。《继承法》应在原有遗嘱形式规制的基础上,增加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像遗嘱、密封遗嘱。同时,规制遗嘱设立的要件与程序;改变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位阶,构建多种遗嘱形式效力平行的格局。

2.拓宽遗嘱继承渠道,为当事人遗嘱愿望的满足提供选择路径。一是增加夫妻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属狭义的共同遗嘱,即夫妻在同一遗嘱证书上共同所立的遗嘱:相互的共同遗嘱、相关的共同遗嘱和为第三人设立的共同遗嘱。其效力以配偶一方死亡前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二是增加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时,由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承受相应的遗产。继承人可以相互指定对方为替补继承人。替补继承、替补受遗赠制度的增加,将更为周密的实现遗嘱人的意愿,完善遗嘱制度,丰富遗嘱理论。三是增加后位继承。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才能从前位继承人处取得财产。在此之前,只能根据遗嘱的内容享有期待权。《继承法》应规范后位继承关系,明确后位继承人的选择、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推定、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后位继承人的遗产取得、后位继承的消灭。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就是遵循以对个人意志的尊重为优先的价值取向。

(三)法定继承:意志推定与时代要求

1.增加继承顺序,顺应人口结构变化。《继承法》应在原有两个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将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增加为第三顺序继承人,以发挥遗产的扶弱济困功能。同时,对继承人进行解释,以便把特定情形下的配偶排除于继承人的范围。即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经同意离婚,并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的,该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配偶的过错,依据《婚姻法》第32条加以判断。立法目的是基于夫妻双方相互忠诚与扶助的婚姻实质,推定死亡配偶的意志,并在继承领域弥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不能,追求继承的实质正义。

2.完善遗产酌分请求权,顺应扶养关系的多重需要。遗产酌分请求权是《继承法》的特色,是法定继承中的独立权利。《继承法》应补充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该规定推定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维护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传统风尚。

3.规范遗产份额的剥夺,顺应继承关系的道义追求。继承关系的实质是利益。《继承法》应规定: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非经其他继承人宽恕,剥夺该继承人对此遗产继承的份额。如果其他继承人表示宽恕,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愿。

(四)遗产处理:制度完善与权益维护

1.增加继承扶养协议,应对赡老扶弱的社会需要。《继承法》虽有遗赠扶养协议规定,但却不能解决老人赡养的多层次需要。《继承法》需进行制度拓展:被继承人可以与继承人订立继承扶养协议,由继承人承担比法定扶养义务更高的扶养义务,并继承约定的遗产。违反继承扶养协议的继承人,除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外,仍享有法定继承权。规制继承扶养协议,既可拓宽老人赡养的制度渠道,又可实践亲子关系的意思自治与责任承担。

2.完善遗产管理制度,回应遗产处理的现实需要。《继承法》应区分遗产的临时保管和遗产管理,设置遗产管理机制:明确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指定;规定共同遗产管理人的确认;明晰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制遗产管理人的辞任和解任。遗产管理并非听从遗产管理人的任性,而是要遵循相应的遗产管理程序,以实现国家对个人的责任。

3.规制遗产清偿顺序,满足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的实践需要。基于生存权优先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遗产应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理的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遗嘱执行费用等继承费用;2)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3)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4)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取得遗产的权利;5)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的权利。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时,同一顺序的债权按比例受偿。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税款,也应在清偿前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遗产清偿顺序立法,在于债权的实现与继承权益的衡平,既体现了对个人利益的维护,又保障了公共利益是最高原则。

三、继承法的价值观照

(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兼顾

1.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共存对私权自治的限制,体现于法定继承,也体现于遗嘱继承。首先,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功能互补。必留份保障“双缺乏”继承人的生存权益,追求遗嘱自由与赡老扶弱的统一;特留份协调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追求遗嘱自由与人伦情怀的和谐。若仅有必留份制度,可能导致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益落空;若仅用特留份制度,可能引致双缺乏继承人的生存权益削弱。只有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共存与互补,才能实现遗产的继承正义与利益和谐。其次,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制度协调。一是明晰权利主体。必留份主体是“双缺乏”继承人;特留份主体是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二是明确必留份额和特留份额的计算方法。三是界定制度适用的顺序。既符合特留份又符合必留份的,优先适用必留份的规定。四是规定不受特留份限制的情形,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凸显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特留份适用的效力。五是保障制度的衔接。为实现必留份与特留份的继承,《继承法》应规定“扣减”和“生前赠与的撤销”。

2.债权与继承权的协调继承领域虽是私人领域,但却会对公共领域产生重要影响。首先,规范继承开始的通知义务。其次,保护遗产债权人的权利。赋予遗产债权人以救济权:一是遗产禁止分割的保全请求权;二是遗产清算的请求权;三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确保债权实现的道义。再次,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继承法》应增加相关规定:一是遗产清单的异议权;二是遗产分割的效力。规定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相互担保责任,有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伦理关怀与资源配置的衡平

1.生存关怀与财富衡平。自继承制度产生始,社会中人便对继承本质产生过无限追问,《继承法》应在生存关怀与财富平衡中寻找契合点。首先,继承能力与胎儿应继份的保留衔接。继承人应当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是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人。胎儿出生后视为自继承开始时有继承能力。经被继承人生前同意,于继承开始后两年内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孕育并出生的自然人,视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生存。其次,扣减与生前赠与的撤销互补。遗嘱继承或遗赠超过可处分的遗产数额,致使必留份、特留份的数额不足的,可以请求扣减遗嘱继承或遗赠的相应数额。赋予必留份与特留份继承人以生前赠与的撤销权,实现对遗产的保全。

2.代际关怀与权益衡平。代际关怀为“代际正义”或“代际公平”应有之意。首先,遗产的归入与扣除的自治。《继承法》无归扣制度,其应基于不归入为一般规则、以归入为例外的立法精神,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增加归扣规定。其次,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并存。代位继承与转继承可以分别规制,以保护不同继承情形中的继承人的权益。

依据个人意愿来处理财产和遗产,符合自身的合理性和独特价值。《继承法》须担负起协调私益与公益、关怀与资源、公平与正义的功能,实现分配正义和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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