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试点工程与提高矫正质量_社区矫正论文

社区矫正试点工程与提高矫正质量_社区矫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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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92.6 文献标识码:A

2003年春,全国人大代表陈旭领衔向大会提交了要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 法》的立法议案。议案认为,社区矫正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刑罚“治病救人”的理念。我国以往的 罪犯改造主要适用监禁刑,弊端是监狱环境“交叉感染”,容易造成一些青少年或短刑 期犯罪人员入狱后犯罪恶习进一步强化;刑满释放人员因长期监禁,回到社会后社会相 容性和适应能力差,容易重新犯罪。推进此项工作,不仅是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更是 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有效举措。这一议案对推动我国社区矫正的 理论与实务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试 点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的区县层面展开,江苏等地的试点也已经启动。2003年12月 ,由上海市政法委等单位联合召开的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在上海大学举行。必须 充分肯定,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由于领导重视,推进迅速,已经初战告捷。下一步 的试点工作应当按照重心下沉的原则,紧紧围绕提高矫正工作质量这个核心展开。

笔者认为,对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并不是对狱内矫正的否定,社区矫正只是罪犯矫正 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推行社区矫正的主要目的在于克服狱内矫正的弱点,探索更加符 合国情的罪犯矫正方式,在整体上提高罪犯矫正的质量。社区矫正的试点应当围绕提高 矫正质量来设计和运作,即如何使适于社区矫正的罪犯“回家服刑”,如何实施非监禁 条件下的矫正工作,如何对社区矫正的效果进行客观的评估,如何对社区矫正实施监督 。以上“四个如何”的突破,无疑需要投入大批人财物力,但更为需要的是重心下沉, 以创新、务实的态度进行实打实凿的探索。由于社区矫正的理论基本上属于“舶来品” ,我们不仅要引进先进的理论,还要通过移植发现可能出现的“水土不服”,并寻找到 改进的对策。笔者愿提出一些社区矫正中应当注意而又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作为 一份礼物,奉献给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一、对社区矫正基本含义的正确理解

有学者认为,似乎到目前为止,社区矫正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以为,什么是 社区矫正这不仅是概念之争,更是关系到工作性质的定位之争。如果连什么是社区矫正 都没有搞清楚,全面铺开的社区矫正就难免走偏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的立法议案提案人陈旭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在执 行一定的刑期后,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环境中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开放型改造方式。这 一定义强调了社区矫正是对监禁矫正的接续或是对罪行较轻者适用的矫正措施。美国《 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与目标》将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中的所有犯罪矫正措施 。美国学者福克斯则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运用社区资源并具有补充、协助 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功能的各种措施。[1]福克斯的观点侧重说明了社区矫正是对监禁 矫正的补充。笔者认为,按照是否监禁服刑人为标准,罪犯矫正分为监禁矫正、社区矫 正两部分。社区矫正是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条件地将部分罪行较轻或已 经经过一定期限的监禁教育,改造表现较好,解除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实行的行 刑措施。为此,可以将社区矫正的基本含义概括为:由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社区的力量 ,对符合在非监禁条件下接受矫正的罪犯实施刑罚的活动。

(一)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或者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非监禁刑有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其中因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有一定期限而适用社区矫正;此外,缓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笔者认为,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属于缓暂监禁 的刑罚执行方式,即因为人民法院判定了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假释或者省级监狱管 理机关批准了保外就医,而有条件地不予关押,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执行刑罚的 方式之一,判处何种刑罚、刑期长短、附加何种条件的决定权均在人民法院。即便试点 工作中成立的社区矫正主管机关,其职能也只能是从事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可能也 不应当分割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在探索刑罚执行方式的时候,切不可“走极端”,把监禁矫正说得一无是处。社区矫 正工作的试点重心应当是如何在非监禁的条件下执行刑罚,而不是罗列社区矫正的优点 。对罪犯是否实施关押是依据罪犯实际情况作出的矫正方式选择,无论是否监禁服刑人 ,所追求的实质是矫正工作的成效。如果社区矫正工作不能收到良好的矫正效果,就无 法证明社区矫正的优越性。由于社区矫正社会效益的显现会有一定的滞后,试点工作期 间一定要慎言“成果”。有的学者提出防止社区矫正成为司法腐败的“防空洞”,这种 忧虑并不是没有道理的。特别是现有的试点几乎都是在如何建立工作体系、如何将服刑 人融入社区,而如何对罪犯实施矫正的研究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矫正效果的评估体系 尚未建立,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还处于空白状态,试点工作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既要有 自信,更要有在矫正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上取得突破的勇气和毅力。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应当以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

根据《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适用非监禁刑的范围是:可能 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员。包括初次犯罪且罪 行较轻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过失犯罪的;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职务 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等人员。对于既具备减刑条件,且 实际服刑在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又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不属累犯、再犯、惯犯及 暴力犯罪的,余刑在6个月以上;减刑后,余刑不满一年的人员可以适用假释。被判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员在交付执行前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经久治不愈的等四 种情形的人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概而言之,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宁和相关社会工作者 的人身安全,交付社区矫正的罪犯必须以脱离监禁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前提条件。笔者 不同意社区矫正是行刑制度改革方向的提法。只要有刑罚存在,以监禁为主要特征的对 人身自由的严格限制就是重要的行刑方式之一,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重刑犯是一定要实施 关押的。对实施社区矫正的对象,必须按照“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的标准进行 严格的审查。

在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阶段,更应当注意全面准确地介绍国外的社区矫正率。中国 政法大学的学者李斌在《关于引入社区矫正制度的一点思考》一文中说:“国外对于缓 刑、假释的适用十分普遍,如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西方 主要发达国家对罪犯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判处刑罚者的70%以上,其中加 拿大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加坡76.15%,法国72.63%,美国70.25%,就是适 用率比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也分别有45.90%、44.48%的人被适用缓刑或者假释。包括 其他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内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就更加广泛了,例如:日本目前大概有 3/5的罪犯在保护观察官的监督下接受矫正处遇措施。”这些数据至少涉及到我国的罪 犯与美国等国的罪犯概念的差别等诸多因素,如果片面地宣传上述数据,很容易造成我 国也要对相当多数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误解。据传媒介绍,我国各大城市中外来人口的 犯罪率占当地犯罪率的70%以上,安置到社区接受矫正的前提条件又是具有当地的城市 户口。按此推论,几乎是要把具有城市户口的全部罪犯都安置到社区矫正了。实际上, 稍有政治头脑的人都不会作出如此决策。那么,人们不仅要问,根据我国的国情,适用 社区矫正的罪犯比例到底有多大呢?对此,相关领导机关应当保持冷静的头脑。

(三)社区矫正实施力量的组建应当“本土化”

2003年3月的“两会”期间,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做了这样的阐释:“我们所 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 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 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 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司法部长对社区矫正的表述一定有大量的研究成果作为支撑,但 是,张福森部长所说的“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概念似有“本土化”不足的缺陷。国外 的社区矫正的确有“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 协助下”实施的特征。根据我国现实的国情,强调“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 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实施社区矫正似乎有脱离实际之嫌,至少在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中 是缺乏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协助的。上海的做法是从公安、监狱系统选派的干警和向社 会招聘的人员作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注:参见施基雄2003年12月17日在上海社区 矫正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的报告。)北京的做法是“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 ,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专业矫正人员包括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 狱干警和社会志愿者。(注:参见北京市司法局2003年12月17日在上海社区矫正理论与 实务研讨会上的报告。)天津的做法是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狱局向 各区派驻1~2名监狱警察协助司法局开展工作。各街道成立社区矫正工作站,成员由责 任民警、居委会治保主任、群众代表等组成。(注:参见天津市司法局2003年12月17日 在上海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的报告。)我以为,我国有我国的具体国情,把国 外社团组织、志愿者协助开展社区矫正的经验套用到我国很难行得通。在我国试行社区 矫正,一定要解决好街道怎么办、居(村)民委员会怎么做的实际问题。脱离了街道、居 (村)民委员会的社区矫正就很难说是“本土化”的。

(四)实行社区矫正是行刑强制措施而非自愿选择

2003年4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普通的盗窃案件进行了法庭审理。与以 往不同的是,此次法庭宣布判决前,进行了由犯案人张军(化名)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工作 人员一同参加的听证会,对张军是否具备缓刑条件进行考证。在法庭上,社区矫正工作 小组提出,张军作案时刚过18周岁,又是初犯刑律,而且犯案时其父母刚刚离异,自己 也没有了工作。鉴于张军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请求法庭对张军 判处缓刑,让其回到社区进行改造。随后,张军当庭签署了《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 》。最终,在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21岁的初犯张军回到 了外婆家中开始了自己的社区矫正生活。(注:据2003年7月15日中国新闻网记者吴珊的 报道。)作为试点,这里提出了三个新的问题:其一,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应当增 加召开“听证会”这一程序,听证会是审判前的必经程序还是选择性程序。在我国现行 的刑事诉讼法中是并不存在“审判听证”程序的。其二,判处缓刑的是“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还是以“有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为条件。我国《刑法》第72条、 第74条对缓刑的适用规定为:犯罪分子被判处的是拘役或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 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如果 在法定的标准以外再增加“有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作为判处缓刑的条件,似应当经过 法定的程序。其三,签署《自愿接受社区矫正承诺书》意味着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是出 于罪犯自愿的行为。由此给人带来的联想是,罪犯可以选择自己愿意接受的刑罚执行方 式。从法理上看,应当允许如此吗?从实践角度考虑,果真能够如此吗?

笔者认为,某个服刑人是否适于留在社区进行矫正应当是人民法院或经授权的专门机 构的决定,而不是服刑人的自由选择。什么罪犯可以在社区接受矫正,什么罪犯必须投 入监狱改造,罪犯自身并不存在选择权。如果确认社区矫正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服 刑人就不应当对刑罚存在“自愿接受”权,这个道理是不证自明的。北京市在试点工作 中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仅限于具有北京市户口的罪犯,仅仅凭这一点就说明接受社区矫 正不是一种自愿选择,至少是排除了在北京判刑的外来人口自愿选择社区矫正的权利。 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城里人犯罪后可以选择“回家”服刑,在城里打工的农民犯罪后 却不能选择回城市的暂住地服刑,这种规定本身就是在制造新的不公平。

二、社区矫正应当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谨慎操作

目前,我国不少学者以美国的学术资料证明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这些论 述都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凡事都有正面与负面的效应,“一俊遮百丑”和“一丑遮 百俊”都是不可取的,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谨慎操作。例如,一 方面推行社区矫正能够减少监狱的支出,另一方面搞社区矫正又需要新的财政投入,此 减彼增之间的“账”总是要算的。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财政支撑,社区矫正必定难以持久 。特别是在试点阶段,与其把困难设想得少一些,不如把困难设想得多一些;与其把配 套措施放到日后考虑,不如把配套措施的设计和试运转纳入试点范畴;与其快速地在全 国铺开,不如审慎地进行“中期实验”,即选择城市(含东西部的大中小城市)、农村( 含经济发达程度不同的地区)、大型工矿区、农林区等具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较大规模 的试点,在全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决定下一步的安排。

最近一个时期,我国对社区矫正的赞誉颇多,有的学者经常以美国为例证说明社区矫 正的成功和高效,舆论似乎有“一边倒”的倾向。其实,在美国也曾经出现因为社区矫 正的滥用,遭到过激烈的抨击。笔者以为,对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采取谨慎乐观的态度 较为可取,要全面公允地介绍国外社区矫正的理论成果,对国外已有实践的介绍要力求 客观、准确。据我国著名犯罪学家康树华教授介绍:“社区矫治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70 年代初,在美国几乎每一个州都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70年代末期,由于社区矫治 的效果不理想,犯罪和重新犯罪的人数不断增加,再加上舆论和新闻媒体的渲染,美国 公众开始相信犯罪正在失去控制,越来越强烈地要求对罪犯采取更加严厉的惩戒措施, 还有矫正机构本身官僚化及资金短缺的原因,人们对社区矫正微词颇多。”[2](P843-8 44)笔者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文字引自康树华、祝二军合写的词条“社区矫治”,应 当相信康树华教授是言之有据的。当然,中美两国的国情不同,社区矫正在探索的过程 中有所起伏是正常的现象,行刑理论的探索与发展也是与时俱进的,美国出现的曲折完 全可以成为我国的借鉴。但是,无论中外研究行刑制度时对以下平衡因素的考虑都是共 同的:1.狱内矫正与社区矫正的平衡;2.不同矫正方法所能获得的矫正质量与矫治投入 成本的平衡;3.对严重刑事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与刑罚趋向轻刑化的平衡;4.行刑主体权 利与矫正对象权利的平衡;5.罪犯的人权保护与被害人人权保护的平衡;6.多数人人权 保护与少数人人权保护的平衡;7.社区矫正人员与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利益平衡。

限于本文的篇幅,笔者暂不对以上七方面的平衡关系作全面的讨论,仅对社区矫正与 中国特有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平衡略作提示。无庸讳言,社区矫正工作对减轻监狱的压力 ,强化对服刑人回归社会的指导肯定是有利的,但是,社区矫正一旦付诸操作,必然对 我国现存的劳动教养制度产生冲击。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层面,劳动教养人员系违法者, 被纳入社区矫正的服刑人是罪犯。罪犯与劳动教养人员的主体性质不同,两者所受到的 处罚在性质上也是不同的。刑罚的严厉程度肯定大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劳动教养人 员所受的惩罚应当轻于犯罪人,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应当低于犯罪人, 这在理论上是明晰的。在传统的监禁改造中,服刑人与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处遇差别实 际上已经不大,将一部分罪犯转入社区矫正的结果之一是罪犯生活处遇的进一步宽松。 俗话说,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劳动教养人员与接受社区矫正的服刑人的生活处遇 的比较,必然引起劳教人员的困惑和反感。如果监狱管理机关用“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 罪行较轻”作解释,劳动教养人员则可能说:无论罪犯的罪行轻微到何种程度,既然在 法律上已经认定其有罪,其过错的严重程度一定甚于无罪的劳动教养人员。罪轻者的生 活处遇高于无罪者,这对一个国家的罪犯矫正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的设计而言,矛盾是 明显的。如果监狱管理机关用“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改造表现较好”作解释,劳动教养 人员则可能问:表现较好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不可以获得社区矫正待遇呢?如果服刑人员 在狱内表现较好就可以获得转入社区矫正的待遇,劳动教养人员无论表现优劣都必须在 劳教场所接受监管,这种矛盾也是无法解释的。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何去何从是一个讨论已久的问题,决策性的举措至今未见明朗。罪 犯社区矫正试点的推进,必然涉及到被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可以在社区矫正的问题。刑罚 的执行需要解决成本过高的问题,劳动教养的执行同样也要计算成本;罪犯的人权应当 维护,劳动教养人员的人权也应当维护;罪犯之中有一部分人适于在社区矫正,劳动教 养人员之中也存在一部分适于在社区中教养的对象;社区矫正试点的“半边热”与劳动 教养改革的“半边冷”亟待平衡处置。

三、社区矫正试点亟待重心下沉解决实际问题

推动行刑社会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任何环节的“单兵独进”都是难以成功的。社区矫 正是一件好事、也是一件实事,现在的关键是重心下沉,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笔 者以为,以下实际问题亟待在社区矫正试点中解决。

(一)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组建

根据上海的试点,市司法局下设了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负责领导和管理社区矫正工 作。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作为领导机关的设立较易操作,颇具难度的是基层矫正工作队 伍的组建。在基层面对面实施矫正工作既有风险,又有困难,其工作的艰巨性远远高于 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矫正工作必须要有专业人员作为骨干(如监狱局向各区县派驻监 狱警察),在基层实际操作的人员无论是另行招聘或指派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都必 须严把人员素质关。在美国从事社区矫正的人员均有学士学位,在我国至少短时期内是 实现不了的。试点期间一是应当明确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基本条件,公开准入资格的限制 (含年龄、学历、政治状况、工作经历、专业技能、健康条件等);二是明确经过哪些考 核、办理哪些手续才能够持证上岗;三是明确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招募条件和办法,从制 度上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特别是志愿者是一个颇具流动性的社会群体,构成 稳定的志愿者队伍的形成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投入。按照志愿参与某项活动的 时间长短,可以分为长期、短期、临时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空间,可以分为社 区内、社区外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面参与、专题参与、暇时 参与、偶尔参与等不同类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志愿者的参与纯粹出于对某项事业的 内心认同,其队伍的建设更需要摆脱计划经济的惯常模式。社会团体包括志愿者队伍等 民间组织目前在我国的发育程度都很低,等待其发育成熟再开展社区矫正肯定不现实。 如果以政府搭台扶持建立社区矫正社团组织,再由政府出资购买其服务的话,这样的社 团组织必定是“准政府”性质的。我国现有的居(村)民委员是群众自治组织,在本质上 也属于社会团体。与其政府搭台扶持“社区矫正社团”的成立并购买其服务,不如直接 加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并购买其服务。我国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建立 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体系,此项工作一般是由居(村)民委员 会治保委员负责的。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属于同一种类的工作,在现有的制度和人力资 源框架之下,经过改革实现“归类”负责比较具有操作性。如果撇开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再“另起炉灶”搞社团协助下的社区矫正,必然会在基层形成社区矫正、安置帮 教、民间纠纷调解、治安保卫、综合治理等诸多工作在基层“集堆”,而又分属不同上 级管理的局面,给基层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保证

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 得到切实保证。在从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人员中组织一部分人“自愿转岗”是可 行的。但是,自愿转岗者的人数不可能很多,即便是自愿转岗者也需要进行专业培训。 上海虽然在全国率先试点社区矫正,但是,专业矫正人员队伍组建工作至今尚未完成, 试点范围内的矫正人员在上岗前仅仅接受了某理工大学社会工作专业一个半月的培训。 矫正人员“应知应会”的具体内容,违反纪律的查处措施,如何防止矫正人员陷入腐败 的行为准则,初任人员和任期晋升的专业培训年限、内容、考核办法等规则也尚未出台 。显而易见,任何竞争都是人才的竞争,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人才支撑必定难以 成功。人才的凝聚依靠科学严密的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如果没有先进的制度设计就无从 吸引人才的加盟。从人才培养的角度看,依靠“速成班”培养专业人员是不可能的。目 前,我国的法学高等职业教育已经起步,组织法学、社会工作专业的力量,在我国法学 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是必要且可行的。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对社会逆向感染的防范

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矫正与反矫正的斗争必然存在。如果说“交叉感染”是狱 内矫正常见病的话,“逆向感染”则可能是社区矫正的多发病。所谓逆向感染,是指在 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对矫正工作人员和与之接触的其他人员的感染。按照上海市在试点 中的做法,社区矫正以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作为工作主体,社区 矫正的实际工作由工作小组负责实施。这种被称为“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 模式的确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争论,但是,也给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带来了难题。由于社 区矫正工作小组不是执法主体,检察院无法对其实行直接监督,而直接与矫正对象接触 容易受到“逆向感染”的恰恰是社区矫正工作小组的成员。“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社区矫正工作不可能完美无缺,局部出现的失败个案也应当视为正常的失败概率。但 是,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试点工作,必须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清醒的预测,对实际工 作中的问题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对策。在试点工作阶段就提出防止“逆向感染”的问题绝 非危言耸听,矫正对象分散居住,工作小组成员必定要经常以走家串户的方式开展工作 ,客观上发生“逆向感染”的概率较高,必须提前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特别是非监禁状态下的服刑人员可以进入哪些场所,不允许进入哪些场所(如网吧、中 小学校等),应当在试点过程中进行规划和实验。此外,按时写思想汇报是否表明遵纪 守法,思想汇报没有“思想”又该怎么办。有人担心社区矫正质量的评估一旦变成“数 一数有几张思想汇报”,就难免成为对形式主义的默认。还有,管制刑是我国首创的刑 种,在计划经济年代的执行效果较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管制的难度陡增,“怎 么管”、“如何制”的难题一直未能破解,也希望能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一并予以突 破。

(四)被矫正人员的权利保障

众所周知,人的思想改造难度极大,评价标准容易受到主观情感的干扰。服刑人在社 区被矫正的效果如何,其表现优劣与否,应当有明确的考评标准。在我国监狱内部,对 囚犯的计分考核和人权保障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但是,照抄照搬到社区肯定是要碰壁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期限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矫正期不得随意延长 ,接受矫正是服刑人员的义务,矫正活动中不应当含有无法律依据的内容。在社区矫正 条件下,服刑人的权利保障应当优于监禁状态。例如,对考核评估失实、失准的,服刑 人有权提出申诉,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复议,逾期不予复议或者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行政诉讼。对社区矫正质量的评估,一是容易被形式化、表面化的东西左 右,使得矫正工作“认认真真走过场”;二是容易忽视被矫正人员合法权利的维护,以 矫正人员的好恶感代替客观评价。

1.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必要限度。在社区矫正条件下,服刑人的哪些人身自由应当受 到限制必须以法规的形式作出明示。从试点的情况看,各地都规定了在社区服刑必须报 告行踪,如:每天写行踪报告、每周提交一次行踪报告、每月汇报一次思想等。而如何 在此类规定的实施中防止形式主义却鲜有报道。有人担心,对在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 由如果不作出明晰的规定,实质性失控或过度强制的局面都会出现,这绝非杞人忧天。 不研究具体操作对策的试点,与其说是“试点”不如说是“饰点”,“饰点”之作只能 是用作摆设的盆景。笔者认为,经过批准,被矫正人可以在居住地所在县区的范围内经 商,但是,不能经营教育、文化、咨询、中介、信息服务以及公安机关列管的特种行业 。服刑人的隐私权既不能等同完全于普通公民,也不能低于监禁中的罪犯,矫正人员不 能未经允许进入被矫正人员的住所。此外,在社区接受矫正的服刑人是否可以不受限制 地“上网”和进入“网吧”(包括建立个人网页、进入聊天室发表言论、上传文件、收 发电子邮件等各种类型的网上活动)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社 区矫正工作就等于是放弃了对服刑人在虚拟空间活动的管理。

2.社会服务令的法律依据。在现有的社区矫正研究中,不少学者提出了责令服刑人参 加“公益劳动”的说法。所谓公益是指有利于公共利益,公益劳动的本意是指自愿从事 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把强制服刑人参加的劳动称为“公益劳动”是名不副实的。从 法律角度看,责令在社区服刑者在一定时间内劳动的基本特征是强制性、惩罚性、无偿 性,类似于国外、境外刑法中的“社区服务令”,即规定服刑人从事一定时间的、有益 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无偿劳动。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无“社区服务令 ”的规定,目前的操作在情理上可以理解,但是,缺乏法律依据也属显而易见。由于矫 正组织在法律上没有授权,矫正工作人员在法律上也没有主体资格的设定,如果在基层 一旦遇到拒绝劳动的服刑人,社区矫正人员就要陷入无法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窘境。

3.违反矫正纪律的惩罚措施。罪犯在监狱里必须严格遵守监规,对违规者的处罚也是 颇具威慑力的。社区矫正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罪犯与社会的隔阂,消除罪犯悔改的心理障 碍,增强其重新做人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可以舒缓服刑人与社会的对立情绪,创造 有利于其思想改造的心理环境。但是,思想改造不可能百分之百地绝对成功,拉拢腐蚀 矫正人员、不服从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拒绝参加无偿劳动、拒不报告行踪的服刑人总 会出现,违反矫正纪律的惩罚措施的制定已经不容拖延。特别是对于“大错不犯,小错 不断”,尚未重新犯罪的被矫正者,是否可以重新收入监狱,必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 社区矫正只是为罪犯改造的低成本、高成效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被矫正人软硬兼施破坏 矫正工作的事件或多或少总会出现,对此明令禁止才是主动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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