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_发起人论文

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_发起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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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时不与其它社会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其中大量的是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在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有限责任这一法律设计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发挥公司制度的积极作用;运用得不好,则有可能损害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进而有违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现代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体现在三个阶段,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本文拟对我国和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中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比较,试图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公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途径来实现。

(一)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5万马克(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法国为5万法郎(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条。),日本为300万日元(注:《日本有限公司法》第9条。)。 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具体来说,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它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这种分类本身缺乏严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所以笔者认为还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立法方式为好,即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也作了规定。如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注:《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条。), 法国为25万法郎(发起设立)和150 万法郎(募集设立)(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如有需高于这一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可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明显高于其他国家,而且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差距悬殊。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目前股份制改革的试点是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重点在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中进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公司设立时认购缴纳股份制度

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和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一种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认可制。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在于它既便于公司的设立,又赋予公司资本以灵活性,不论公司确定的资本额多大,公司都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增加资本,从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在于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限制了公司的设立,还要遇到公司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认可资本制的优点是不会造成公司资本闲置,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其不足之处在于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进而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股款,发起人可能会在分期缴纳的期间内丧失缴纳能力,影响全部资本的形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即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款),不能分期缴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同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此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具体规定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制度

这一制度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防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认股和招股时营私舞弊,各国公司法对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都作了具体规定。法国公司法要求认股和缴纳股金都必须经公证人的证明(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8条。)。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向社会公众招募股份时,必须出具招股书,招股书须由每个董事签字,并向公司注册登记处申报,招股书必须载明法律规定的必要事项,以便投资者考虑是否认购股份。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制订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应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发行股票的,或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9条规定:“发行股份的对价可全部地或部分地以现款,以其它财产——有形的或无形的,或以实际为公司完成的劳务或服务来缴付。”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把信誉作为一种出资方式,但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公司创办人必须在设立公司前以一定比例数额的现款来缴付股份对价,大致都在总股本额的20%~30%之间。如德、法等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必须在公司正式成立前以现金交纳其持有的每股票面额的25%,其余额可分期在五年内交纳;如果用实物支付股金,则需在公司成立前一次付清全部股金。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必须进行评估,合理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同时公司法还对这种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种限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旦公司资不低债,债权人对以无形资产方式偿还债务的估价十分困难而且复杂,变现成本高昂。此外,公司法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其目的也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劳务出资并不能形成实际出资,不能对债权人形成实际补偿。

(五)发起人责任制度

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要实施发起行为,并要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如取得优先股、获得相应报酬、公司解散时优先分得财产以及取得其他特别利益等。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发起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较重的义务和责任,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有规定。如日本商法典公司篇第193 条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发起人延误其设立公司的任务, 该发起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2)发起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 该发起人对第三者也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 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 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所有这些规定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六)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双重审查,即公司内部的审查与政府机关的审查。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或从事交易活动中,能对公司的基本情况作较全面的了解,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以及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一)资本维持制度。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公司的实有财产,但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其实有财产会由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而高于或低于公司的资本,即使公司成立后未开展活动,也会因事过境迁,财产无形贬损而使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低于其原有的价值,从而使公司无法按资本总额所表示的范围承担财产责任。资本维持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2)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3 )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态;(4)在特殊情况下, 公司可取得自有股份,即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

(二)资本不变制度。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未经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际上,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业务范围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客观上也要求公司相应地增减资本。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增减作了系统的法律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后可减少股本,但需经法院认可,只有在股东不履行其缴纳股款而被公司取消其股份或在一定情况下股东放弃其股份所引起股本减少时不需经法院认可。又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减少公司资本时不仅要有股东会的特别决议,而且关于减少资本的决议应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三次,在公告中应同时催告公司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对公司已知的债权人不同意减少资本时,公司应对其债予以清偿或提供担保,自第三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减资决议。我国公司法也明确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其第186 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还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股份转让限制制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除法律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一般不得禁止股份的转让。但股份的自由转让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公司正式成立前认购股份转让的限制;对特定持有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持有的股份转让的限制;为防止垄断而对收购公司股票的限制等。如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前,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发起人变卖股份牟取暴利或滥用投机,保证交易的安全,以免公司万一不能成立,受让人因而受损失。我国公司法第147 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四)对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确定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和领域,是公司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依据,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目的在于保护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其知悉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知悉公司有权从事哪些交易。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即越权行为,传统立法偏重于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保护,大多采取否定越权行为效力的态度,其结果往往使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但自二战以来,各国公司法采取了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规定,根据该指令的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内的交易(注: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361页。)。英国公司为同欧共体的这种规定保持一致,对传统的“越权行为无效原则”作了修正。美国和德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否定。可见,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已被相对无效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与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是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如前所述,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因此,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其一,公司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这种交易才为无效;其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与对方从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其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这是从更为积极、主动的角度为债权人利益设置的保护措施。主要有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公司重整制度,这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1.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法、德、日等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即公司债券持有人可通过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保护其在公司的日常权益。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共同讨论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有权查阅公司帐目,并可以被授与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这对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具有积极的作用。

2.债务和解制度。即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用协议方式与公司达成和解方案。根据该方案,公司债权人除可以要求公司就其应清偿债务设定担保,保证自己在公司的权益之外,债权人还可以参加公司管理,监督公司的经营与资产管理,直到公司破产原因消灭为止。这项制度使公司债权人既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又拥有协助公司扭亏为盈的权限,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双保险。

3.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当股份公司的财产状况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与公司董事、持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重整,应由重整人拟订重整计划,提交关系人会议进行审议表决,并于表决及认可后由重整人据以执行重整工作。关系人会议由重整债权人和股东组成,重整计划经法院认可后拘束公司及全部关系人。通过落实重整计划,使公司摆脱财产恶化状态,恢复正常经营和清偿能力,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以上三项制度是真正能够积极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因此,我国公司立法也应该借鉴这些制度,使其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六)董事的责任制度。近年来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出现了一些加重董事责任的新规定。依照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如果董事由于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使第三人,特别是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须承担特定的责任。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凡董事会由于严重地违反法定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使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后者又不能从公司获得赔偿时,董事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个人以及其他董事须连带就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经营中的过失对公司及第三人负责。如公司破产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商事法院得判令公司的董事长、全体董事或某些相关董事承担公司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除非这些董事能证明他们在经营公司的业务上已做到了领取工资的受任人所应有的谨慎注意;董事也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或股东大会关于限制公司债权人诉权的规定来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其目的都在于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三、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最普遍的一种制度,它主要体现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引起公司终止而导致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享有的一系列特别权利上。

(一)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各国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1、386条规定,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或分立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异议,商事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可令公司偿还债权,或令吞并公司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184、185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从文义解释可看出,即使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请求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二)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公司法第272 条规定:只有在第三次公开要求债权人申报权利之日起一年后,股东才可分配财产。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项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换言之,债权人实现优先于股东财产之分配,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三)适用公司清算规则。即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故意或过失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四)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 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类似的规定,但公司法对此却无相应之规定,实为一缺憾。

(五)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规定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之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从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已经建立起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制度,这对于市场秩序的创建、市场信誉的维护和法律高效的实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也应当指出,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相比较,我国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还不是完善的和全面的,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的现象。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应更多地借鉴国外公司法中能够积极、全面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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