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流动人口论文,和谐社会论文,权益保障论文,理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并把它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毋庸置疑,占全国人口十分之一的流动人口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一员。他们既是评估社会和谐的重要指标,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一 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所谓流动人口,通常是指在某一时间范围,居住地发生跨越一定地域界限变动的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流动人口数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总趋势。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到2005年,我国流动人口数量已增至1.47亿,其中从农村进入城市务工的农民占80%左右。大量的人口流动对城市的发展建设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进一步加快了我国城市化建设的进程。
但是长期以来,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很低,甚至还处在被歧视的状态之中。他们的最基本的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具体来说,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
1.流动人口的经济权益经常受到侵害
(1)就业权力遭受限制。以户籍制度为基础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绝大多数流动人口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干的最苦、最脏、最累、最险的工作,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差。而且随着近年来城市下岗工人的增多,城市就业压力加大,对原来不愿做的一些工作,现在城市人也开始加入到竞争的行列中来,许多城市,特别是大城市还从保护本地人就业的角度出台了禁止外来人口特别是农村人口在某些岗位就业的政策,流动人口不能享受城市常住人口的就业保障权,其失业也不列为当地政府的“失业人口”,当然也无从获得当地政府的再就业培训指导。
(2)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遭到侵害。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参加劳动的权力,也有按劳取酬的权利。但流动人口所得的劳动报酬与其所付出的劳动价值不相当。主要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流动人口虽然从事着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比城市人低的报酬。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三是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工资。目前,工资纠纷是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最突出表现。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72.5%的农民工工资遭受不同程度的拖欠,总额达1000亿元。此外,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物价水平也有很大提高的情况下,流动人口的工资十多年来没有得到同步的提高。有关资料表明,长三角地区10年来外来务工人员月工资只提高了100多元。珠三角地区12年来外来务工人员月工资只提高了68元,农业部的调查显示,2002年,9400万农民工的月均收入约480元左右,而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6030元。如此低的收入使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的生存是非常艰难的。
(3)劳动安全难以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环境相对恶劣,劳动保护的现状令人担忧。一些私营企业工艺落后,设备陈旧,隐患多而防范不力,劳动安全根本难以保障,轧、压、砸、炸、毒时时都在威胁着流动人口的生命安全,更有甚者,一些私营企业的雇主对流动人口的生命置若罔闻,听之任之。据四川省总工会对全省农民工劳动安全卫生现状调查显示,2003年,四川工矿企业事故死亡总计98人,农民工占了近一半,并且农民工重伤人数达1660人,这些还只是省内的死亡和重伤人数,跨省农民工的实际伤亡人数情况要远比这严重得多[1]。
2.流动人口的政治权利得不到尊重
首先表现为流动人口的选举和被选举权无法实现。因为现行的《选举法》仍按户籍人口和户籍所在地来确定人大代表的选择与被选举名额,造成流动人口因为户籍不在当地而丧失了应当享有的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其次是流动人口的监督和管理国家及社会的权利被剥夺。城市社会对流动人口排斥现象非常严重。在不少城市中,流动人口不但不能享有城市居民同等待遇,经常被作为“另类”处理,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被剥夺,他们无法实现对城市建设和关系自身的公共事业发言,被城市社会边缘化成为边缘人。如决定重大事项的职工大会,流动人口无权参加,不能享有应有的民主权利。在过去相当一段时期里,他们不能参加工会。现在允许参加了,但必须进行另外登记,享受不到正式职工一样的工会会员权利。许多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党团支部,流动人口的党团员不能过组织生活,他们的党费、团费,也要回农村交纳[2]。在一些地方,流动人口的身份证还时常被用工单位扣压,丧失了自由流动的权利。
3.流动人口的文化权益得不到保障
宪法规定公民有获得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但是,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不愿意为流动人口提供培训的机会,更不愿为流动人口进行再就业培训,严重限制了流动人口在城市的进一步发展,更为严重的是酿成事故和悲剧。由于流动人口自身的素质和经济条件及时间上的限制,流动人口很少有时间、精力、机会参与城市的文化活动,他们大多以赌博甚至看黄色录相来打发休闲时间,精神生活非常贫乏、空虚。同时,由于交不起城市学校昂贵的借读费或其他费用,流动人口子女或失学或只能在非正规学校接受教育,教学质量很难得到保证[3]。
4.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益缺失
流动人口对城市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却不被承认是城市居民身份。城市职工普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大多数流动人口一般享受不到这五大保险待遇,他们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之外。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和私营企业要么不给流动人口买保险,要么为了应付检查只给少部分流动人口投保,要么避重就轻只买一种保险,而回避其他几个险种。而且当流动人口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也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他们提供援助和保护。首先从失业保障方面来看,城市居民在失业期间有失业补助,但流动人口却没有;其次,在医疗保障方面,流动人口生病之后必须完全自费看病;再次,没有劳动保险。当流动人员遭受工伤时,往往是“责任自负”,用人单位要么对受伤者置之不理,要么对因工伤致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流动人口一次性支付少量费用而将其解雇。因此,流动人口在发生工伤后很难进入工伤社会保险程序,对当前和未来的工作、生活以及社会稳定都留下了较大的隐患。
二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根源
1.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使流动人口遭受不平等待遇
从建国以来,我国户籍制度一直是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它用行政手段人为地把社会成员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类,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社会成员的许多基本权利如就业权、教育权、社会参与权、社会保障权、医疗服务权和公共设施与福利服务权等都直接依附于户籍。二元户籍制度使得各种基本权利在城市人与农村人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平等。虽然从80年代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户籍制度有了一定的改革,但直今仍保持着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从农村进入城市务工的人员,仍然受到户籍制度等一系列行政壁垒的阻碍,很难得到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因为没有城市户口,他们被城里人歧视,仿佛他们是城市的包袱,是寄生城市的“二等公民”。他们不仅在婚嫁、幼托、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面临一系列困难,而且,在生存过程中还要交纳暂住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这既增加了流动人口务工的成本,也使他们长期受到不平等待遇。
2.歧视性的就业制度使流动人口享受不到平等的就业机会
由二元户籍制度所决定,我国很多地方的城市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劳动力市场:一个是收入高、劳动环境好、待遇好、福利优越的劳动市场,就业者是“正式工”,这是属于城市人的劳动力市场;另一个是收入低、劳动环境差、待遇差、福利低劣的劳动力市场,就业者是“临时工”,这是属于流动人口的劳动力市场。户口决定人的身份,把人分为城里人和乡下人。农民进城务工即使多年,也难以获得城市户口,也因此不能成为“正式工”,只能做“临时工”。这种二元的劳动力市场使得流动人口无法取得与城里人同等的劳动力资格,而且只能别无选择地进入“临时工”劳动力市场,从事一些城市人不愿干的工作,成为城市社会的底层,而且“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普遍。
3.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
现行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只考虑城市职工,城市职工普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流动人口虽然实现了农转非的职业转变,但是,他们基本上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之外。以目前的五大社会保险体系为例,保障流动人口生命健康的工伤保险是与流动人口无缘的,因为他们不是工人;失业保险也是无关的,因为他们在农村有土地保障;养老保险的参保形式是“企业”加“个人”,流动人口必须自己承担全部养老保险的账户支持。流动人口不享受这些保险待遇,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一旦他们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他们提供援助和保护。
4.不完善的法律制度使流动人口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或者是在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为主。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例如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应该是覆盖全部劳动领域和保护所有劳动者,但现在其覆盖的对象主要限于城市劳动者,成了一个“部分劳动者劳动法”。此外,《劳动法》作为一部实体法律,也缺乏程序性的内容。其次,针对保护劳动者的执法力度不够。一些地方政府过分迁就企业主的利益,劳动执法人员时常出现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现象,面对流动人口利益受损时的行政不作为,使得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
5.一些地方政府服务意识的欠缺,客观上损害了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是把流动人口作为控制对象而不是作为服务对象来管理的,致使地方政府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意识不强。一是流出地政府对人员外流的去向、就业、生活等情况不掌握,对流出人员缺乏必要的培训,使外流人口职业技能低下,遵纪守法意识不强;二是流入地政府对外来人员的服务措施不到位,一些人员进入城市后,就业十分困难,生活压力大,在城市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不强,很难与城市融合。
三 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策
1.彻底改革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消除城乡居民户口差别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全确立,农村剩余劳动力由第一产业向第二、三产业转移,农村人口城市化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但现行的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给农村人口的城市化造成了极大障碍,严重阻碍了城乡一体化市场经济形式的确立和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对流动人口的不合理限制和歧视,引发了流动人口与城市居民的对立情绪,伤害了流动人口及其后代的感情[4]。因此,应加快户籍管理立法,逐步取消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取消户口特权,逐步实行统一居民身份的一元户籍制度,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只有居住地和工作地,以及职业的不同,而不存在社会等级与经济地位的差别。在政策上保障流动人口与城市居民在国民待遇上的一致性,就可以从制度上消除城乡间的不平等因素,使流动人口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更加理直气壮,更加自觉。
2.加大就业制度改革的力度,构造城乡统一的规范的就业市场
政府应继续清理对企业使用流动人口的行政审批,取消对流动人口进城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使城市中的每个就业岗位都不再受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限制,保证城乡人口都享有平等竞争的机会,真正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自由选择。应大力培育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信息服务,增强市场透明度,降低供需双方的交易成本。
3.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
一是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农村居民逐步能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权利。二是根据流动人口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保险制度。对那些非正规部门的就业者,如个体商贩等,主要以个人储蓄和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取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障。对那些在正规部门就业、签定了劳动合同的就业者,应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要强制就业单位在支付工资报酬之外,为这个流动性极高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政府还可以考虑建立相应的社会救济制度,当流动人口遭遇天灾人祸时给予紧急救济,当处于失业时,给予贫困救助[5]。总之,要想方设法解决流动人口的后顾之忧,保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4.加强法治建设,确保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近年来,公安部和地方政府相继制定了一些有关流动人口的管理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地方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和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立法机关应根据流动人口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借鉴国外流动人口管理的经验,制定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和个人及出租房主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流动人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管理经费及具体处罚措施等;尽快修改《劳动法》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有关程序性法律;尽快出台诸如《劳动诉讼法》、《劳动仲裁条例》、《就业管理条例》等与劳动有关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保障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口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逐步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确保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使既定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在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时,既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5.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努力为流动人口创造一个公平的环境
流动人口问题是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重大问题,其解决的主体是政府。因此,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高度重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将其纳入政府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作之列。一是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保护劳工的合法权益,历来是负责任的各国政府及各国劳动法所奉行的主旨。因此,我国要建立起保障劳工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长效机制,其关键在于培育和履行公权力行使者的责任政府理念。对政府部门及官员的政绩考核,不能仅仅着眼于经济发展方面,还要评定其处理解决劳工、环保等诸多社会问题的责任心、能力和水平。二是增强政府服务意识,落实“以人为本”理念。对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和管理责任要落实到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流出地政府要对本地的劳动力资源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尽可能科学安排,吸收一些劳动力就地择业。对外出人员要依靠农村组织及时登记,掌握外出人员数量、基本流向和个人情况等。通过广泛收集外地劳动力需求信息,建立针对外出人员的服务体系,开展一些必要的劳动技能、法律知识和城市生活常识培训,提供必要的就业信息,提高就业能力和流动的组织化程度。流入地政府要针对本地流入人员的数量、用工条件和用工种类向社会发布,为外来人员提供就业服务。流出地政府和流入地政府要加强配合,加强信息交流,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政府要严肃查处企业向劳工收取押金、保证金等不合理费用和扣押劳工身份证件的行为,规定因企业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必须支付给劳工补贴。与此同时,政府要充分发挥传媒的作用,让全社会重视、理解并善待流动人口,纠正对流动人口的偏见,使城市居民与流动人口和平相处,保证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安全[6]。
参考资料:
①陈禄青.城市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根源及对策[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11):142-143.
②谢生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J].《甘肃社会科学》,2004.(6):191-192.
③黄蕾.转型时期我国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成因与对策[J].《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5):33-35.
④张奋成、李波阳.城市流动人口的民本管理探讨[J].《社科纵横》,2006,(9):42-44.
⑤唐政秋.社会保障立法价值及其选择[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27-30.
⑥阚巍:农民工权益保障的路径选择[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6,940:4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