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的认识及法律规制论文_毛红兵

民事恶意诉讼的认识及法律规制论文_毛红兵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摘要:民事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不法目的,虚构法律事实或者关系,借助民事诉讼程序以谋求非法利益,而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具有多种表现形式,特征和构成要件,与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诉讼欺诈和滥用诉权有较大区别。但这些违法行为同样对他人以及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因此,恶意诉讼必须得到有力的规制。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未对恶意诉讼做出明文具体规定,加之民事调解和审判制度存在局限性,对于恶意诉讼的有效规制远远不够。

关键词:民事诉讼;恶意诉讼;法律规制

1.民事恶意诉讼的界定

1.1民事恶意诉讼的定义及特征

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何为恶意诉讼,具有代表性观点如下:汤维建教授认为,当事人故意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而该诉讼的目的是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杨立新教授则认为,恶意诉讼是行为人提起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并且以致使他人受到伤害为目的,从而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诉讼行为。通说认为,恶意诉讼是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在事实和法律上缺乏依据,虚构法律关系和事实,提起虚假性质的的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伪造,变造证据,作出虚假陈述,从而使法官陷入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判决,在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时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为:

欺骗性。诉权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结合的体现,其性质,内容,启动,变更,运作形式都是由法律规定。行为人意图利用诉讼手段,损害他人利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通常,实施者为掩盖非法目的,不得不采取欺骗手段,使诉讼具备欺骗性。

隐蔽性。行为人往往利用恶意诉讼的结果,去实现另外的目的。因此,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但即便已造成他人利益损失,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认定已有证据,并作出判决后,难以及时发现这一诉讼的结果和影响。

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诚实善意。恶意诉讼明显与其相悖。其次,行为方式具有非法性。诉讼中的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虚假证据的开示,属于违法行为。最后,行为目的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恶意诉讼的目的是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损害他方利益,显然违背了诉讼目的,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1.2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的法律,作为一部程序法,与其配套的实体法即民法应该共同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但由于以下原因,恶意诉讼使这一作用难以顺利实现。

第一,人具有逐利的天然本性。恶意诉讼,首先是一种诉讼程序,但若行为人借助这样一种外表合法的程序,可以侥幸获得利益,自然迎合行为人的投机心理,从而会有人使用它。恶意诉讼作为行为人逐利的得力工具,还在于它的行为成本低廉,相比之下所带来的利益或是风险回报是非常值得的。

第二,诚信体系的缺失。我国目前没有真正建立起信用监控体制,难以形成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失利的局面。因此,引发大量恶意诉讼。

第三,相关法律的缺位。其一,民事诉讼法对此的惩罚力度不够,远不足以震慑恶意诉讼者。其二,《民法通则》在是否就恶意诉讼属侵权行为,并且受害人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方面,没有具体规定。其三,刑法没有专门的罪名,以及具体而有针对性的刑事责任来打击恶意诉讼。

第四,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在审理案件时,有些法官为了避免在对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中消耗时间,就以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而快速结案。这样从效率上来讲,当然可取。但是,也正是因为追求高效,往往会忽视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调解结案以其耗时短,过程简化反而成为恶意诉讼行为人可钻的空子。

第五,审判制度的不足。一方面,法院内部的信息系统不甚健全。尤其是案件的审理信息不能共享,行为人往往见缝插针,利用时间差,从而即使是恶意诉讼的非法目的也能得逞。另一方面,法院为了追求较体面的社会效果,把一些结案,调解,上诉的相关数据定为法院司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法官对于政绩急于求成,难以做到真正的查明案件事实,这种缺乏责任感的态度无形中给严谨严丝合缝的司法审判工作松了口子。

1.3民事恶意诉讼的类型

学术界的学者对于恶意诉讼进行了多种划分,其中一种分类方法是依据恶意诉讼行为发生的时段,可分为庭审前,庭审进行时,庭审进行后的恶意诉讼。

庭审前的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已有纠纷或者制造纠纷,虚构案件事实,进行投机诉讼;在交换证据时,故意伪造,编造证据或者教唆他人提供伪证;不当利用送达方式,借以拖延时间等。

庭审进行时的恶意诉讼,主要表现有:明知无法定理由提出回避权却在庭审中提出;已形成默示管辖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行为人虚假陈述;申请延期举证权;自认后无故撤回;为冻结对方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为尽快占有或者获得他人财产,申请先予执行;无故申请撤诉等。

庭审进行后的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滥用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如出于报复心态拖延诉讼,以此阻却法律文书生效,消耗胜诉利益;再比如,虽然明知上诉难获支持,但利用上诉期间转移财产,规避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等。

2.民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目前的法律至今还没有专门针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范,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方面有所涉及。

2.1民事诉讼法

首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一是明确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等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制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的,而且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四是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五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其次,如何惩戒恶意诉讼行为人,法院目前可以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112条,113条和115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的保障制度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设,法院可以视情节而适用这些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

最后,关于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225条,第227条以及第56条作出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主要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主体对执行标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财产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异议。[2]

2.2刑法

在刑事法律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妨碍司法罪,伪证罪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具体内容,但是恶意诉讼并不是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名而存在,无法单独依法定罪量刑。由于缺乏相应的刑法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检察机对于因恶意诉讼行为构成的犯罪确定以及量刑标准也不一,难以对大量已经触犯刑法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恶意诉讼有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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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与建议

我国对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立法与制度改进,应当从法律和制度方面进行规制。

3.1法律方面

3.1.1民事诉讼法

第一,建立罚款制度。主要是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利用经济手段,使恶意诉讼的行为成本更高,诉讼风险更大来制裁恶意诉讼行为。此处罚款不等同于原有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唯一的目的在于制裁恶意诉讼人,是一种独立的经济制裁手段。其数额理应较高,视情节严重程度和主观恶性,在诉讼费用的20倍左右取舍,当即执行,并且可以与损害赔偿,其他强制措施同时适用。

第二,建立诉讼担保制度。我国民诉保障制度中具有担保性质的措施有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目的主要在于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障诉讼的进行和判决的执行。借鉴这种做法,可以考虑在诉讼人起诉时也提供相应的资金,财产以供担保。但鉴于并非所有诉讼都是恶意的,因此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比如需要被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人若是被告,则判决结果应当对被告有利,若是案外人,需要证明自己与原告存有未决诉讼,且判决结果对案外人有利;申请人确实有证据证明可能因此蒙受损失。

第三,完善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首要前提是要知道诉讼的存在,恶意诉讼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尤其是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第三人往往并不知道诉讼的存在,而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的作用也有限。因此,为了及时发现和查处恶意诉讼,可以考虑法院主动依职权通知与此案有关联尤其是将要承担判决义务的第三人案件的有关情况,尽可能的使与案件相关联的人知晓案件的存在以及进展情况。

第四,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明确规定以原诉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若有证据表明原生效裁判执行有可能导致第三人继续受损的,在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条件下,可裁定原生效判中止执行;第三人对该撤销之诉的判决享有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

最后,完善庭前准备。立法规定在开庭之前,法官要召集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一起整理案件的相关情况,现有的证据等,以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所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送达诉状,传票便开庭。而往往恶意诉讼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或者证据,行为人的诉讼动机是否纯正,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在此阶段容易发觉。因此,有必要建立起强制的庭前会议制度。

3.1.2民法

恶意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恶意诉讼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受害人的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人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相关规定,以便于受害人可以直接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之诉,获得更为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支付的物质损失,包括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误工费用等等,还应该包括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精神损害。

3.1.3刑法

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定诈骗罪,二是增设诉讼诈骗罪,三是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笔者看来,恶意诉讼有危害较大与较小之分,危害性较小的按照民诉的规定处理无可厚非,但是对于一些具有重大危害性的恶意诉讼,其在主体,主观故意且恶意,侵害客体,客观方面采取的虚假恶意手段所达成的不法目的已经具备犯罪构成所需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该依据刑法定罪。但它又与诈骗罪不尽相同,恶意诉讼同时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和司法程序,诈骗罪并没有不包括司法程序;恶意诉讼是借助法院的判决,使相对方不情愿失去财产,诈骗罪使受骗人错误相信而情愿交出财产的。因此,在有恶意诉讼需要入罪而又区别于诈骗罪的情况下,恶意诉讼应当以新罪名入刑法。

3.2制度层面

3.2.1.民事调解制度层面

坚持合法原则。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的方式,调解协议的形成,调解书送达等,都要严格依法进行。法院还必须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查,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基于客观真实有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前提,然后才谈得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参与人到场。法院在主持民事调解的时候,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甚至可能涉及的案外人都要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法院应当对于双方当事人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请求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的调解引起警觉,可以依职权主动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利益方的情况是否属实,以防恶意诉讼人利用调解协议在另一案件中谋取不法利益。

3.2.2司法审判制度层面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主要工作是将已经查证属实的民事恶意诉讼的案件中,案件的诉讼过程,判决结果,所涉及的当事人信息进行整理,建立电子档案,以供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恶意诉讼时有资料可供查询。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借助媒体,定期对恶意诉讼者的恶劣行为,情节进行公布,作为法制宣传的一项内容;及时将不法行为作者的不诚信行为送交人民银行,作为个人失信记录而降低其信用等级。此外,对于提起或者利用恶意诉讼谋利的所有法律工作者,法院除了对其登记相关信息外,还应附带备案司法惩戒建议。

建立专门审判机制。首先,法院在立案、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主动说明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一来便于在法律上震慑妄图恶意诉讼的人,二来便于合理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倡导良好社会风气。其次,严格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时案件进入法院的关口,严格把关有利于将潜在的恶意诉讼拒之门外。法院应该着重审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当事人对于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有处分权,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真正的利害关系。最后,专人审理。法院可以在审判庭设立合议庭,针对涉及诉讼案件进行专人专办,由专业能力突出的,有较多恶意诉讼审判经验的审判员组成,提高针对性的同时,缩短流程,简化一般程序,快速审理涉及恶意诉讼的案件。

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这里强调的是法官的对于案件的更为主动的责任意识,在审判案件时,不能片面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等指标,而应从法律规定的程序,实体角度出发。务必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无论是调解还是诉讼审判,都要以尊重事实为基础,为了真正弄清案件的来龙去脉,法官应该有意识的主动进行审查,做到案件办理有质量,而不是案件处理的数量。对于在司法的立案,审查直至执行各个环节缺乏负责感,导致假案错案或者原告胜诉的恶意诉讼案件较多的司法人,应当及时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者,如内外勾结,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4.结语

民事恶意诉讼在审判实践中,覆盖面广,危害性大,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集体,社会利益对具有威胁,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更是阻碍。通过对恶意诉讼的定义,特征,类型,出现原因,构成要件的认识,以及当前我国立法现状存在不足的了解,我们需要从法律层面和制度层面对规制恶意诉讼采取相应举措。在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刑法方面完善法律制度,在民事调解和审判层面完善制度建设,从而减少司法活动中恶意诉讼的发生,更加合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更加全面维护好当事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使社会更加诚信,更加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建萍.恶意诉讼构成要件分析[N].人民法院报,200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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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M].2003: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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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2012(20)

[6]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80—82

作者简介:毛红兵(1992.09—),男,重庆市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

论文作者:毛红兵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下《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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