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下)_检察机关论文

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下)_检察机关论文

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之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之二论文,检察机关论文,司法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五、监督体制的完善

在探讨检察机关监督体制完善问题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也不应当期望通过完善监督体制而予以全部解决。需要认识的基本观念是:不论谁是监督者,不论赋予监督者多大的权力,人世间的监督者都不是神,而是由人来担纲的,因此,永远存在着谁来监督“监督者”以纠正可能甚至必然会存在的监督者的错误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善监督体制只是完善刑事司法体制的一个方面,而不是解决刑事司法体制中存在问题的基础,甚至不是主要手段,至多只是为解决刑事司法问题提供一种可能和手段,并且是一种应当受到相应限制的手段。其次,应当重新确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行使监督权的原则,以使这种监督权的行使既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目标,也能够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权和行使这种职权的特点和基本要求相符合。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监督体制的完善应当与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有关内容协调一致。

在讨论应予废除和完善的监督职权前,还应当说明,废除和完善监督职权虽然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变化,这种变化在某种意义上对监督职权是一种削弱,但削弱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却并不是本文的目的,而是变革的需要。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我国的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广泛的监督权力几乎是独一无二的。而现实表明,这种强大的监督权力却并没有导致刑事司法实践完全令人满意的结果。对比1997年和在此之前或之后的刑事司法的情况,可以发现,刑事司法中的各类错误并未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减少,尽管每年都因此而纠正了很多。那么,是否能以“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错误会更多且得不到有效纠正”为理由肯定现行检察机关的监督呢?笔者以为,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虽没有这种强大的监督权力,却并没有产生由于缺少这种与众不同的强大的监督权力而可能出现的刑事司法实践的大量错误,充分表明了这种强大的监督权力并不是保障刑事司法科学、公正的必要条件。因此,重要的似乎并不是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而是通过提高刑事司法中的人员素质,完善刑事司法的各种程序,以避免、减少所发生的错误。相对中国而言,虽然存在着诸如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刑事司法程序尚不够完善,甚至存在着一些司法腐败的现象,似乎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的基础条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是建立检察机关强大的监督权力的理由。显然,如果是由于刑事司法程序不够完善而导致刑事司法中的各种错误,与其依靠加强监督的权力以纠正这种错误,不如完善刑事司法程序以避免或者减少这种错误更为适宜。至于行使裁判权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所导致的问题,也难以通过加强刑事监督的职权予以根本解决。如果说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素质不高会产生相应的错误,那么,断定行使监督职权的检察人员较之具有更高的素质,既缺乏实证的基础,也不符合逻辑的推论。从逻辑上讲,如果检察人员比审判人员具有更高的素质,那么,完善刑事司法体制这一任务,在某种程度上说,可以通过由这些具有更高素质的检察人员替换较低素质的审判人员,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但这似乎不符合现实。至少,这并不是一种普遍的现象。至于司法中存在的腐败,确实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但重要的是应当通过哪些方式才能予以有效的解决。笔者以为,正如问题的产生是由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一样,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系统的。而在一系列方法中,检察机关的监督甚至不应是主要的一种。从这个意义上说,现行监督体制的完善问题,是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紧密相关的问题,其中,体现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效率及当事人权利保障价值的诸多诉讼规范的健全和完善才是最主要的,同时,这也是与行使侦查、审判(当然也包括检察)权的人员素质紧密相关的问题。

基于上述考虑,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职权作全面论述,以本文的篇幅自不可能。在此,仅择其要者,予以简要的说明。以下的说明将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一是从应当废除和完善检察机关现行监督职权及其行使中与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不相符合的内容;二是赋予新的、必要的监督职权及其行使方式。因此,关于现行监督职权中与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相吻合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一)应予废除和完善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现行监督职权在下列几个方面应当予以废除或者完善:

1.对法院判决的监督不应当着眼于刑事实体问题的认识

监督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将刑事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是为了通过法庭审理,由法院确认其所提出的刑事指控,并对刑事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然而,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刑事指控既然并不具有司法的终局效力,而是需要由审判机关根据法庭审理的情况对其予以判断的一种认识,那么,在审判机关经过法庭审理以后对刑事实体问题作出了裁判,如果这种裁判结论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一致,确实存在着依据哪一种认识作出司法终局性结论的问题。笔者主张,应当以法院的裁判作为终局结论,其理由虽然不是我国法官比检察官具有更高的素质、更为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更加准确、科学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而是基于司法需要终局性这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的并不是终局的裁判能够消除一切认识上的差异,而是强调终局的裁判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威,这种权威的丧失,将会使司法的终局性荡然无存。因此,关于刑事实体问题的裁判,检察机关即使与作出裁判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认为这种裁判存在着错误,也不应当是其提起抗诉的理由。惟一可以考虑的例外是,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所作出的刑事实体问题的裁判中的错误,是那种适用法律存在着严重错误,或者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错误,或者是侵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侵犯刑事被告人权利的错误,基于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和刑事司法程序的尊严以及人权保障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并且应当行使监督权,对这种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对判决中有关刑事实体的认识错误提起抗诉的情况,由于笔者缺乏相应的统计资料,因此难以进行以实证材料为基础的研究。但通过对这些情况予以分类,也会有助于对该问题的分析。根据刑事司法实践,被检察机关认为属于对刑事实体问题有错误而需要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的前5项规定中,作出了明确说明。在该条的分类中,既有关于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也有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或充分的问题,甚至包括认定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是否得当的问题。应当承认,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法院与检察院均为司法机关,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在任何案件中对上述刑事实体问题的认识均会一致。且不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会存在差异,即使是有关适用罪名和量刑问题,也会存在认识差异。(注: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关罪名问题的司法解释,也存在着诸多差异。对此,学界已予以了关注。参见刘艳红:“罪名确定的科学性”,《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另参见张文、刘艳红:“罪名立法模式论要”,《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如果承认有关刑事实体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是一种事实,如果肯定解决这种差异除了应共同遵行的法律规则之外,尚需要有一个“终局者”,如果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只是将刑事案件提请法院审判,而并不是要求法院只能对其公诉予以肯定,那么,检察机关对判决中有关刑事实体问题的认识与其不一致的看法就需要改变。虽然笔者并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否定有关刑事实体的认识问题可以构成抗诉的理由,但却主张这种抗诉应受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体现在应肯定法院在适用罪名和量刑上的相应自由裁量权上,即重要的并不是法院在判决中有关这类问题与检察机关的认识是否一致,而是与法律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判例”是否一致;(注:量刑的确定性问题确实是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这并不是一个通过监督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通过相应的具体标准以及适用这种标准的大量“判例”才能解决的问题。有关解决量确定性标准的探讨论著已发表不少。最近的有价值的论文如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另一方面则体现在需要承认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不总是确定的。由于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只是认识的对象,不可能处于纯客观的“自在”状态,因此,认识的不确定性就不可避免。(注:不仅在社会科学中存在着认识的不确定性问题,在自然科学中亦如此,即使被誉为最具确定性的数学,实际上也存在着大量的认识分歧。参见M ·克莱因:《数学:确定性的丧失》,李宏魁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年出版,尤其是其中的第12章“灾难”。)例如,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就是一个需要主观判断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纯客观的问题。否定这种不确定性是不现实的,正确的认识应当是肯定“终局判断者”,而不是使分歧不受时限地存在下去。当然,承认认识的不确定性并不是要肯定其任意性,尤其是在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案件中,肯定主观认识的任意性是十分危险的,也是绝不能允许的。承认不确定性只是要指出,不应以认识的不一致作为判断其认识错误与否的标准,标准应由有关的程序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所确定,而不应由检察机关的认识作为判断的标准。

当然,在刑法尚未对罪名作出统一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解释也不见得尽皆妥当的时候,在量刑基准尚未普遍确立的前提下,在仍然缺乏完备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环境中,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职权作上述限制,似乎显得超前,但却并非不合时宜。显然,随着刑事法制的完善,上述条件的具备终究会实现。反之,如果仍然坚持现行的抗诉条件,则将与刑事法制的历史发展需要不符。

2.废除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根据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要求,一事不再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对于生效判决,如果其中存在的错误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检察机关依据其监督职权仍可以提起抗诉,就将与该原则明显相悖。当然,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应与检察机关所受的限制相协调。这种限制除了体现在学术界已有人提出的诸如时效和提请的次数等方面外,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二,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陪审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

然而,应当看到,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在中国最难以引起共鸣的原则。即使该原则可以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这种例外会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但作为一项原则,其自身是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理由的。很难设想,如果发现了司法判决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该原则的存在而不允许纠正。该原则的正当性因此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学术界有关此问题的论述虽然不多,但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证明。诸如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损害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等等。(注: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97页以下。)然而,现有的论证似乎尚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这是通过对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而作的说明,并不是从正面对该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所作的论述。因此,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笔者以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其他理由:

首先,生效判决的案件,已经历了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审判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如果判决有错误,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错误,那么,应肯定是这三个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中的失误造成的。即:或者是因为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者是因为公诉机关未充分履行其指控和证明指控的职责,或者因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时有错误。对这种错误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当然不行,但以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予以补救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恰当方法。且不论这种不受限制的再审会导致诸如损害司法终局性等后果,即使从效果上看,也是有疑问的。显然,再审程序虽然纠正了诸多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一些错误,但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来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错误的情况并未因此而有根本的变化。反之,有理由相信,如果对再审程序予以严格限制,使一些已经发生的错误不再有纠正的机会,反而会促进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总结经验教训,以尽可能防止同类错误再次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解决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应是预防,而不是补救。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被明确肯定,但由于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体现该原则的一些规则应被充分肯定,事实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限制、第162条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等。有利被告原则本身在我国法律中的确认或许尚有待时日,该原则的意义也有待于学术界的进一步探讨,但体现该原则的诸多刑事诉讼规则,尤其是严格限制再审条件的一些规定,应予肯定。

最后,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是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一项内容,而不仅仅是某些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中国若加入两个“人权公约”,就要求对其中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则予以遵守。

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应当看到,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产生纠正错判的正面结果,也存在着一些负面效应。且不说在80年代初期曾发生过以再审程序来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时,再审程序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必要时也应动用的话,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性将十分可疑。

(二)应予加强的监督职权

应当看到,我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具有过于强大的监督职权,另一方面却存在着监督职权有效性的问题。这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够有效、全面。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起诉活动的基础,因此,其活动应当完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范围内。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主要局限于刑事实体问题,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其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证明其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等。虽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之一,但检察机关对这方面的监督却缺乏有效的方法,这种监督通常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这种状况明显不利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和程序,也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其公诉职权。可以预料到的是,今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将进一步重视对司法程序的遵守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终究会被确立,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如果不能予以有效的监督,并通过监督予以切实纠正,那么,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将会因此受到极大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所进行的刑事侦查活动必须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而予以否定,使那些违反诉讼程序的侦查不再具有起诉的基础这种作用。相反,检察机关的起诉只能以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而进行的侦查为基础。基于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就不应只是提出纠正意见而已,而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起诉或要求补充侦查等决定,以使其监督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另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在刑事强制性措施等方面也有待于进一步的加强。笔者无意加入检察机关是否为司法机关以及侦检应否一体化等问题的争论,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在“人身保护令”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一项基本内容的情况下,我国的公安机关在采取诸如数十天的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搜查、扣押等刑事强制性措施时却不受司法权的限制,是极不协调的。因此,无论如何看待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在法律规定其为司法机关并且规定其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前提下,其被赋予对侦查机关的这类行为的审查权,应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当然,应予加强的监督职权并不仅限于刑事侦查,对刑事审判也需加强监督,只是这种监督的重点应放在诉讼程序问题上,而不应放在刑事实体问题的认识上。从这个意义上说,不仅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而且,有关的司法解释也需作相应修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181条关于上诉和抗诉的条件中,除了“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外,尚需补充规定“审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这个条件;并且,如果审判是基于在起诉或侦查中的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和结果,还应加上“审前的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这一条件。至于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有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而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等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的规定,也需作修改。该条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仅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有监督权,而未赋予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辩护方有同样的权利,使审判的公正性受到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有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若不予当庭指出,使之及时改正,将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例如,在法庭组成人员不合法时,若任由其审判,庭审后再指出,会导致庭审因失效而需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的后果。

在论述了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职权完善问题后,有必要补充说明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完善监督体制,尤其是废止或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某些监督职权,不应无视这种监督职权已经产生并正在发挥的纠正刑事司法中的错误的作用。应当看到,任何体制的完善,其实际发生并不完全基于这种体制出现了问题,而往往取决于这种体制所发挥的正面作用是否能被更为合理的方法所替代以及其利与弊的权衡。以上所述的只是其利与弊的权衡,至于效用替代问题,却并未涉及。就其监督职权的效用替代问题,我以为是个难以从正面予以说明的问题。因此,需要换个视角来看待这一问题。如果可以假设,当我国的刑事审判不再出现如此多的错误,那么,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所具有的强有力而独特的监督职权的正面作用,就将失去存在的根据。这种假设并不是非理性的。显然,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如果说是避免、减少错误的话,那么,重点应在预防上,而不应是在事后的补救措施上。这是我们考虑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基本理由。

第二,完善监督体制,应以赋予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与检察机关相同的监督权、刑事司法制度和相应的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完善以及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素质提高为基本前提。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到,这些基本条件不具备,有使通过监督体制的完善以实现司法公正成为奢谈的危险。不仅如此,监督体制的完善,还有赖于相应的诉讼观念的变革,若对前述相关的诉讼观念没有相应的认识和肯定,监督体制的完善也是不可能的。

第三,监督体制的完善,应以提高辩护方的抗辩能力为必要条件。我国的监督体制,是以牺牲控辩双方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权能的均等为代价的。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公正对待被告人和被害人, 与第8 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的有关要求相一致,(注:《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当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履行职责,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权……保护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情况履行职责,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有与此相类似的规定。)然而,基于检察机关履行公诉义务的特点,与辩护方关切自身权益的程度肯定存在差异,因此,给予辩护方以相应的权利,以使之在刑事审判中居于与控方的相对平衡的地位并具有相应的权利,不仅有利于预防、发现和纠正刑事审判中法院所可能发生的错误,而且有利于预防、发现和纠正检察机关所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机制,也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应仅仅着眼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问题,而且应着眼于辩护方的监督问题。当然,这后一个问题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需要另行撰文论述。

标签:;  ;  ;  ;  ;  

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下)_检察机关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