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研究的理论建构_哲学论文

法哲学研究的理论建构_哲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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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研究当代转向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哲学的研究渗透于各具体学科之中,与具体学科交叉,动用哲学方法对具体学科进行整合、反思,使哲学研究又有了新的生长点。像科学哲学、经济哲学一样,法哲学也是当前哲学研究的一个热点。但法哲学(philosophy of law

orlegal philosophy)在定位上则分歧颇多,值得我们关注。这种定位上的意见分歧,概括地说大致有两种,即“法哲学独立论”与“法哲学即法理学论”。“法哲学独立论”并不排斥在现有教学体系中把法哲学内容作为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教学体系是从经济便利的角度出发的。“法哲学即法理学”的观点则从根本上否认法哲学的独特性。笔者认为,学术上的这种争论有助于推进我们对法哲学或法理学学科性质的把握,但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可以寻找一些新的视角,从方法论的角度切入也许有助于人们对法哲学这门学科特点有一个比较科学的了解。

一、法哲学研究的方法论

方法论运用得当与否,对一门学科至关重要。因为方法论是研究者即主体与被研究者即客体联系的桥梁或通道,它直接影响或规定了研究者的认知指向,逻辑推理方法,对资料作识别与取舍以及进行评判的标准等。法哲学之所以在法学体系中独树一帜,表现出某种理论优势和不可替代性,当然与它运用的方法论有关。抽象地说法哲学运用的方法论有其特殊性这很容易理解,但到底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和评价法哲学运用的方法论,这就需要把讨论的问题引向深入。

学科的方法论,不应从学科外部来确定,而应从学科研究的对象中找到它的根据。法哲学研究方法论应从法哲学学科本身中找到它存在的理由。就法哲学研究对象的特点而言,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会刊《法律与哲学》说得很明确:“法哲学意味着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 或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注: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P1746。)。法哲学是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所谓“一般法”即指现实存在的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全部法律领域以及实施过程作为考察的范围,也指古往今来一切类型的法律及其发展状况作为考察的范围。但它不是包罗万象地去罗列法现象,而是作为哲学的形而上对一般法现象的关照,它运用的方法从本质上说是反思的方法。哲学方法的反思特点,黑格尔指出,即“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注:《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页。)。就是说反思是在原有思考或认识基础上的再思考,带有一种审视、思索、追根溯源的要求。这样法哲学作为一门理论法学的特点就非常明显,它具有研究对象的普遍性、间接性和稳定性,反思的性质决定了法哲学的理论、观点等表现为超验的性质。就是说它不追求法现象一般经验层次的描述性的东西,而是揭示法现象背后本质性的要素,在语言表达上,它不是采用简单的指称性的方式,而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

法哲学的理论建构一方面在法学,一方面在哲学,它是从哲学角度入手对与人类普遍相连的法学进行审视的一门学科。因此与法学的其他学科有明显的区别。刑法、民法等大部分学科属经验学科,它直接面对的是实然世界,对象的有限性、直接性和易变性使得这些学科在把握对象时追求对象世界因果关系结构的形式化表达。运用的主要是实证方法,通过对法律材料直接的描述、归纳等,得出具有某些共性的结论。在语言表述上,采用的主要是指称性的,其功能是描述,它以清晰作为自己的基本特征。语言的表征和符意,能指与所指之间的关系,尽量做到具有确定性,能一一对应。法理学在原本意义上运用的方法主要是实证方法,追求对诸多法学学科某些相似共性特征的描述、归纳、推理等,并由此确定起法学的如权利、义务、法律原则、法律文化等一系列范畴,因而法理学从各部门法抽取的“一般”不可能具备法哲学的高度。

二、法哲学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法哲学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上究竟意义何在,也是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这么几个方面进行思考。第一,法哲学提供洞见,使人们的认识不停留在经验的层次,在千变万化、纷纭复杂的法现象和事实面前增加辨别力。当然,法学的其他经验学科是第一性的,离开了这些经验学科,法哲学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但法学的其他经验学科对法哲学也有一种特殊需要,因为离开了法哲学的超验视野,它们就可能陷入狭隘经验的范围之中不能超拔。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国内在法律工作部门的确存在一种只重视具体的经验事例,而缺乏对理论的热情和持一种积极的超越经验的批判立场,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深入研究,也影响了具体法律部门办案上的质量。

第二,给出法学实践理想目标的设定,这是法哲学研究上的又一重要意义。我国的对外开放,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化运动与传统观念的冲突等,都对法学实践提出了许多崭新的课题,对这些课题,人们总要积极地设法加以解决,而这个过程是与人们的某种理想、信念的东西相联系的,因为所谓理想、信念的东西,反映的是人们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发展的大势、本质的理解。而提供对法现象本质或大势认识的正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功能。这就是说,没有哲学对社会发展大势的把握和理解,人们的法学研究工作就有可能陷入极大的盲目性,就不能很好地满足经济基础的要求,不可能达到法律调控好各方面关系,促进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目的。我们看到,由于对过去那种极左时代乌托邦悲剧的消极否定,整个社会市场化进程所带来的渎神去圣,入世还俗的影响等,给理想主义带来不少冲击。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以为凡是经验意义上的不存在的东西都是荒诞的,应当拒绝。但不可忽视的是,其实任何经验判断实际上都总是隐含着某种超然尺度的预设,正是它赋予判断以可能性和合法性。法学的实践和研究也是这样,你不接受这种法哲学的超然预设,就接受那种法哲学的超然预设。只有经过自己独立的思考和研究,自觉运用法哲学原理,才能避免行为上的盲目性。

第三,法哲学为法学提供根本预设。这是法哲学研究上的又一重要意义。可以说,没有法哲学对法的本质等的设定,刑法、民法等具体法律就无法展开。不同的法哲学理论为法学提供不同的理论预设前提,这就要求我们掌握符合时代发展客观要求的科学的法哲学。当法学处于常规阶段,一定的法学总以自己的法哲学为前提演绎出各种法学观点和具体结论,并直接影响到各种具体的法律部门之中。但一旦进入法学革命阶段,即原有的法学已在其社会中缺乏存在的根据,法学就必须对其法哲学预设进行反省和清算,这时,法哲学的“格式塔”转换即法学所包含的形而上学内涵的重建便不可避免。这一过程也证明了法哲学的独特意义。

三、法哲学与法理学概念辨析

分析法哲学与法理学关系也是法哲学研究中值得关注的另一个问题。从词语上说,“法理学”来自拉丁语“jurisprudentia”,原意指“法律的知识”或者“法律中的技术”,在古代罗马法学家的著作和查士丁尼法典中,该词有时也被界定为“人与神的事务的概念”、“有关正义或非正义的概念”,相当于广义的法学。“法哲学”源自德国近代哲学,17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首先使用这个概念。之后,法哲学就作为概括“以法律为内容的哲学部门”的术语被康德、黑格尔等哲学家使用。黑格尔的著作《法哲学原理》的出版则使“法哲学”这一概念广泛传播到世界各国并被普遍接受。有的学者认为:“法哲学”一词的创造和使用,是与当时法学还没有从哲学中分化出来有关,法学从哲学中分离出来后,独立的“法哲学”不再存在,而由法理学取而代之了,并以英国分析法学派早期代表奥斯丁的观点或做法作为例证。其实这种论证是不严密的,就是受实证主义特别是分析法学派影响较深的法学派也并不是认为法哲学即法理学,而是承认法哲学有它独立存在的地位和价值。如英国《哲学百科全书》就主张“法哲学是关于法律的普遍本质的思考”。 它所关心的不是法律的知识(knowledge ),而是法律的思想(thought)。《牛津法律指南》认为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观点, 或通过把哲学适用于法律问题,来研究法律的……法哲学必然同社会哲学、道德哲学、 政治哲学互相联系的部分重合。”(注: The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746。)笔者认为这里还有一个思想方法问题,即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某一学派的观点作为辨别问题的标准。要说明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应当从理论层次上作深入的分析。法哲学和法理学都是法学的理论学科,它们都以法学的一般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但由于考察中角度不同及运用方法上的差别,自身的使命和任务自然就不同。它们两者的区别,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说明。

笔者认为法哲学注重于批判,法理学更注重于建设,这是两者的第一个重要区别。由于法哲学具有超验、反思的性质,批判性就成为法哲学的内在本性和学科品格。如前所述,反思是在原有知识基础上的再思考,它必然带有一种审视、思索、追根溯源的要求。这样一个过程,也就是批判的过程。许多思想家都看到这个明显特点。霍克海默尔指出:“哲学的真正社会功能,在于批判现存的东西。”(注:霍克默尔《论哲学的社会功能》,载《批判理论》纽约1972年英文版,第264页。 )有些哲学家自己没有意识到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意义,仅仅把哲学作为一门特殊科学来叫卖或者说展示,“这种形式的哲学不再是科学和社会的批判者,而是成了它们的奴仆。”(注:霍克默尔《论哲学的社会功能》,载《批判理论》纽约1972年英文版,第262页。 )乔西亚·罗依斯也指出:当你批判地思考你在世界上所做的事情时,你便在从事于哲学思维。当然,你所做的事情首先是过生活。过生活牵涉到情绪、信仰、怀疑和勇敢。批判地研究这些东西的意义和涵义,这便是哲学。但我们对批判要有一个科学的理解,哲学讲的批判不是对某些现象的简单的否定、谴责或抱怨,它是指思想上的一种最终的努力,即不满足于不加思考地去接受那些占统治地位的观念、行为和社会关系,而是力图协调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使它们的普遍观念与目标相一致。用发展的眼光对它们进行推论,区别现象与本质,考察其基础,并真正地认识它们。就法哲学来说,它不是有关法的一般知识,而是对法之存在及其意义的批判性的反思,即法哲学所研究的不是法现象的实然情景,也不仅仅是法现象的应然状态,而是法的实然和应然的最终根据和理由,是对法存在及其意义的必然性的探寻,是对人与法的相互关系在自己时代水平上的根本认识和理解。而法理学不是这样,法理学与法哲学虽然在范围上有一定的相互交叉,但法理学更注重于建设的。这里的建设性,是指法理学的主要职责不是去批判性地刨根究底,而是关心一定社会或国家的法及法学理论知识性的阐释,对如权利、义务、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文化等一系列概念或范畴作出这个国家或社会所要求的确定性、稳定性的说明,使由国家创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的统一性、普遍性和权威性深入人心。这样,法理学就具有法学基础知识入门和在宏观经验层次上一般把握法及法学的双重功能,达到使人们对法及法学初步或基本了解的目的。

法哲学自觉重视对自身的反省,法理学注重体系的建构,这是两者间的第二个重要区别。哲学与其他学科的一个根本区别之一是,其他学科所研究的问题都是从现实生活中直接产生的,哲学作为一种反思的学问,虽然它的问题也是从现实生活中来,但它是间接的,是在其他学科基础上的再思考。这样做形成了哲学摆脱日常事务的纠缠,倾注全力于对社会整体的审视,因而能保持客观公正,把社会的那种新陈代谢的过程真实的反映出来,也使得哲学在反思外部对象的同时,对自身运用的方法理论、评价尺度等不断进行自我反省。法哲学理论同样体现了这个特点。法哲学不能仅仅将批判的矛头投向自身以外的法现象,它必须同时以批判的眼光审视和反思自身。法哲学的这种内向的自我反省和自觉的理性怀疑便是法哲学的自我批判,它构成为法哲学的质的规定性和主旋律之一。我们看到古往今来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哲学论题不断被众多的法哲学流派和法哲学家一代又一代地反复提出,反复论证及反复解答,成为法哲学的永恒主题,这正是法哲学反思自身,自我批判的表现。美国著名法哲学家波拉克指出:“法哲学就是从哲学角度研究法在指导人们正确生活方面的作用”。它的功能是在不断反思自身过程中实现的。但法理学不具有这样功能。法理学为了实现对现有法和法理论的说明,追求的是知识的稳定性、确定性和体系的完整体,从而满足一定国家对法的意识形态上的理论要求。

法哲学注重对法理念的不断追问,法理学则把法哲学的研究成果当作应然的概念加以接受并以之为自身体系的逻辑前提,这是两者间的第三个重要区别。这里讨论的法理念,不是指法或法学的具体概念,而是指时代精神在法的领域的体现,因此也是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根本条件和最终根据。就人与法的关系而言,法理念只有在不断的现实化运动中才能体现出其意义和价值。因此,法理念不断地在其历史的展开当中物化和对象化,凝聚并外化为一系列具体的、各具特色的现实的法律和法律现实。法哲学所有论题的产生和展开,无论是法的本体论问题,还是法的价值论问题,或者法的方法论问题,实际上都是法理念在理论逻辑上的历史展开。法哲学对法理念的寻找,目的在于获得对法存在统一的、终极性的理解,并在这种终极意义的统一性理解和认识当中,来统一地、终极地解释法自身及其运行过程,从而达到对“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必然性的充分认识与自觉反省。因此,对法理论及其现实化的追寻、反思、否定与重建,也是法哲学的重要任务之一,从而保持法哲学的健康活力和积极的进取精神。法理学当然也很重视法的理念问题,但它的主要任务或使命是完善现存的法学体系并作出合理的论证,这样它只能把法哲学的某种法理念的研究成果,作为应然的概念加以接受,作为自身体系的逻辑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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