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环境刑法研究

美国环境刑法研究

肖松平[1]2002年在《美国环境刑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刑法正在成为刑法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这不仅是因为严峻的环境形势和人们日益提高的环保意识要求对那些严重破坏自然资源、危害环境的行为确定为犯罪,进而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刑事制裁;还因为这属于刑法学的一个新领域,某些传统的刑法理论在此受到挑战,因而催生出新的理论成果,刑法学得以发展和扩容。 环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技术问题,各国的环境刑法因而也具有更多的共同点。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刑法时,介绍、分析、研究外国的环境刑事法律无疑是必要的。 本文以美国环境刑法为研究对象,对它的立法特点、它的一般性问题、各部单行的环境刑法进行了介绍和论述,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环境刑法中的两个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和见解。

张军英[2]2008年在《定罪理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美国刑法理论历来强调判例主义原则,重视法例的解释、行为的认定、证据的运用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因而几乎并不存在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理论体系。美国的定罪思维方式与证据方法的合法性要求、必要的诉讼程序紧密相关,强调证据规则具有制约陪审团准确、有效、合法利用证据的功能,所以,将实体问题与程序规则结合在一起加以分析探讨已成为美国法学研究的重要手段。当代大陆刑法以犯罪构成为核心,创造了一系列适应刑事司法需要的定罪思维模型,由于当代新的犯罪类型、新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各种犯罪之间的相互交错、相互重迭的现象日趋明显,以一元性犯罪构成为主导的理论体系正遭受着来自各方面的质疑。有鉴于此,发掘世界各国其他的定罪思维方式,发现和变革合理的定罪原理,既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要,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必需,从一元性犯罪构成理论的困惑与缺陷出发,比较分析大陆法国家的定罪思维方法,尤其是比较分析美国刑法理论基于实用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哲学倾向所创造的定罪思维原则,对于当前国内的刑法理论来说,无疑具有他山之石的意义。论文从德国刑法理论的“犯罪论体系”、法国刑法理论的“叁要素论”、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等定罪思维模型入手,重新推敲“一元性犯罪构成”的理论缺陷,分析比较美国刑法定罪原则的实用性与现实性,希望以此推进我国刑法理论中定罪理论的改革。此外,在上述理论原则的基础上,论文试图通过对美国刑法定罪思维模式的分析,探讨建立以合理的定罪思维原则为主导的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力图藉此寻找解决我国刑事司法范围内创建合理的思维模型的理论难题。

陈毓雯[3]2015年在《美国环境刑法中的过失责任及对我国之启示》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活动范围也在不断扩宽,环境污染问题也变得愈发严重。而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就很难恢复。因此,各国加紧了保护环境的步伐。我国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环境法制定方面也有所进步,但是相比一些环境保护的先进国家而言,还是有所差距,尚需完善。本文首先对美国环境刑法进行简单的概述,介绍其法律渊源、表现形式以及一些典型的环境立法。接着详细阐述美国环境刑法中的过失责任制度,并以《清洁水法》为基础,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进一步解释该制度。最后鉴于过失责任在美国环境刑法当中的显着效果,希望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能从美国环境制度以及制裁环境犯罪的实例中吸取经验,发现我国相关法规的不足之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环境法规,真正做到奉行可持续发展观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目标。

杜澎[4]2006年在《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文中指出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始于二十世纪中叶,人类在发展经济、过度开发环境的同时,不断受到环境问题的困扰,长期积累的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出来,环境本身以其自有的方式“报复”人类,诸如厄尔尼诺现象、物种的灭绝,等等。由此,人类开始面临环境问题的挑战。环境问题受到整个人类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规制环境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各国政府及法学家们不断尝试和探讨的课题,运用刑事法律保护环境是其中的课题之一。在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较为迟滞,与国外相比也比较迟缓,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滞后、笼统。我国环境刑法的制定相对较晚,截止刑法典修订以前,并无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编纂。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的环境犯罪规定;对环境犯罪行为主要依赖单行刑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事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呈零散支离状态。1997年刑法创建了环境刑法的雏形,并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单独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涉及14个罪名(现为15个)。这些环境刑事制裁的内容不仅囿于传统刑法理念的僵化模式,而且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事条款规定的汇总,缺乏一种突破性的理念追求,传统思维定式的固有缺陷没有得到根本的订正。在刑法中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比重和惩治力度是现代社会演进的必然产物,也是人类保护环境必然需求。二是理论研究薄弱。就目前而言,环境刑法的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薄弱,因为环境刑法研究的起点较晚,司法实践中的相应判例较少,原始性的资料比较缺乏。环境刑法研究的触点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迥异于传统的思辨方式,这种理性思辨使传统刑法理论受到多方位的冲击。因此,许多问题亟待深研究、探索。如污染环境犯罪较传统犯罪类型大相径庭,刑法有关污染犯罪的笼统规定及立法缺陷不足以臻达惩治此类犯罪的目的。再如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的保护客体等问题,也对传统刑法理论形成冲击。这些命题的未来定位关乎环境刑法发展的价值取向和刑法理论的深层拓展。论文“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这个选题主要围绕环境刑法而展开,之所以称为“基本原理”,原因有两点:一是论文整体内容不包括环境刑法分论部分,即没有涉及具体的环境犯罪,只是论及环境刑法总论中的基本问题;二是所论内容仅为环境刑法构架的一般原理,许多争议性问题没有全面展开论证。全文共分为八章:第一章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与内涵,第二章环境刑法的发展与特点,第叁章环境犯罪的概念,第四章环境犯罪的客体要件,第五章环境犯罪的主体要件,第六章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第七章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第八章环境刑法的刑罚设置。

马库斯·德克·达博, 杨萌[5]2007年在《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法益理论——一个美国人眼里的德国刑法学的两个重要成就》文中提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和法益论有理由被视为德国刑法学的基础。前一个理论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要处罚,而另一个理论则回答处罚什么。美国刑法没有涉及到上述理论,因此必然会产生出一个疑问:就这两点而言,德国刑法学对美国刑法的进一步发

周兆进[6]2015年在《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环境犯罪与普通犯罪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环境犯罪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手段隐蔽性、行为方式专业性、因果关系复杂性、结果发生迟缓性及后果难以弥补性。严格责任是民事侵权法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之一,其被适用于刑法领域,应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在英美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犯罪中得以适用。由于惩治公害犯罪的需要,严格责任之后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被适用。依据是否允许被告人提出合理的辩解,可以将严格责任解释为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又称为绝对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也称为相对严格责任。相对严格责任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和地区适用于刑法领域当中。严格责任作为一项特殊的归责原则,与替代责任、法律错误、事实错误、意外事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有着一定的关系。在英国,严格责任犯罪大部分都来自于制定法,普通法中,通常只有公共妨害罪、刑事诽谤罪、蔑视法庭罪和渎圣罪适用严格责任。环境犯罪是英国刑法中严格责任得以适用的重要领域之一。英国早期的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制度发展过程中,实际上也存在着不考虑行为人过错的犯罪情形。在美国,有些缺乏犯罪心态的危害行为往往也能构成犯罪,这就是美国刑法中的绝对责任。现在的美国刑法中有关严格责任的条款主要是关于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的内容,其中大部分属于公共福利犯罪。严格责任作为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通常散见于美国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中。英美国家是判例法国家,犯罪论体系呈现双层次模式,并且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都是严格责任原则能够得以普遍适用的原因。通常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刑法普遍反对严格责任的适用,环境犯罪中同样如此。但现代社会中,随着公害犯罪及其他危及公共利益犯罪的增加,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打击犯罪中也开始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在日本,严格责任主要体现在特别法中。为了保护公众生命和健康免于遭受侵害而令危险制造者承担责任,日本对传统罪过理论的修正,引入了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主要散见于法国的特别法立法中,而且通常都是适用于非犯罪领域。法国刑法中虽然没有严格责任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对于一些特殊犯罪,也会例外适用严格责任。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论体系更注重理论体系的建构,刑法理论更为渊博,学派之争更为突出,并且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证明责任的分配更为具体,犯罪构成各要件都由控方证明,因此,严格责任原则难以被接受。我国民法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赋予了加害人以主观不存在过错进行辩护的权利,因此属于相对的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绝对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其本质上属于绝对责任。我国内地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内地环境犯罪构成中,当前尚且未能得到适用。而我国香港地区适用的是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其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比较普遍。与现代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严格责任一样,香港地区环境犯罪所适用的严格责任也属于相对严格责任。台湾地区的环境犯罪则较多散见于各种非刑事法律规范当中。在环境犯罪构成方面,也主要表现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在环境犯罪归责方面,台湾地区也遵循罪过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犯罪罪名中,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兼具故意和过失。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破坏型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是否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存在争议。反对者的观点主要可以归纳为,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严格责任的适用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刑罚并非是遏制环境危害行为的最佳选择。支持者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严格责任的适用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可以弥补传统过错责任的不足;对污染环境的犯罪实行严格责任是我国社会经济结构转变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现状十分严峻,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犯罪中难以适用,而严格责任的适用可以提高环境刑事诉讼的经济性。而且,严格责任与我国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并不冲突,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不矛盾,刑法机能的变迁也为严格责任的适用提供了现实依据。据此,严格责任可以适用于我国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在刑事领域中的适用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严格责任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对严格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予以明确的规定,包括其适用的对象和可以适用的罪名等方面。严格责任补充适用原则是指,在环境犯罪领域,过错责任原则仍应当属于一般性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只属于一种补充适用原则,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发挥价值的少数法定类别的环境犯罪才可以适用。被告人辩护原则是指被告人应当享有辩护权,具体内容上包括:行为人无过失、第叁人行为以及其他辩护理由。严格责任的适用,还必须明确其可以适用的对象和罪行。对于自然人实施的环境犯罪,检察机关在证明这类环境犯罪案件中,并不会存在多大困难。因此,自然人实施的环境犯罪不应当也不必要适用严格责任。企业法人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主要为环境污染行为,企业法人的污染后果往往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等特点,因果关系极其复杂,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应对。企业法人应当成为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象。在污染型环境犯罪罪名中,污染环境罪通常是由企业法人在生产发展过程中实施的犯罪,通常表现出上述企业法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特点,严格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于污染环境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复杂,主观罪过相对容易认定,应当适用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破坏型环境犯罪在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主观罪过的认定比较简单,应当适用传统过错责任原则。

卢林[7]2006年在《公司犯罪论》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公司这一现代企业形态将成为我国主要的企业形态,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更加快了这种进程,公司犯罪问题也将成为一个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以中美公司犯罪比较研究为视角,选取若干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加以比较研究。文章将通过对公司犯罪概念的阐述,界定公司犯罪的内涵;给出公司犯罪的学理类型划分;重点阐述公司犯罪的构成特征,比较分析中美认定公司犯罪成立的重大差异;通过对公司犯罪基础性内容的介绍,来论述公司犯罪的形态特征,即公司犯罪共犯形态的构成特点以及未完成形态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公司犯罪问题归结于一点是其责任问题,文章借鉴美国公司犯罪若干归责理论,阐述本文的理论主张,即坚持一个犯罪主体(公司)、一个刑事责任主体(公司)、两个刑事责任承载主体(公司与其内部自然人)的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归责原则,公司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独立性与从属性的二重性特征决定了公司犯罪受刑主体之间是一种竞合的关系;最后文章通过对中美公司犯罪的刑罚方法比较,构设我国公司犯罪全方位之立法思想。文章通过对公司犯罪以上几个重点问题的研究,比较全面地介绍了公司犯罪问题。在公司犯罪认定、归责原则等问题上,本文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借鉴美国刑法中的某些先进做法。

谭彬[8]2015年在《教唆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教唆犯是区分制共犯体系下的法律概念。以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区分制共犯体系,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其基底,将犯罪参与人在构成要件层面区分为正犯和共犯,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种。在德日刑法理论上,对共犯论的研究一般以教唆犯为例展开论述,进而形成了包括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教唆犯的属性、教唆犯的构成等内容在内的教唆犯理论体系,但是,在上述体系相关问题的具体内容上却存在争议,几乎对每一个细小的问题都有不同观点的对立。我国的刑法理论虽然脱胎于前苏联刑法学,但近20年来受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较深,对教唆犯问题,理论上近来的研究路径基本上是以德日刑法理论为模板进行研究,但在相关问题的广度和深度上,与德日刑法理论还有一定差距,同时,对一些具体的问题也没有取得共识。在英美法系和单一正犯体系的国家立法和刑法理论中,严格地说不存在教唆犯这一法律概念。对以教唆方式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英美法系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未完成罪之一的教唆罪和共犯中的从犯来处理,其理论和判例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可以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问题提供借鉴。在单一正犯体系下,所有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人,都是正犯,在犯罪的成立、刑罚的裁量等问题上,对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教唆犯在内的犯罪参与者,都是按照单独犯的方法进行考察,在这种思考方式下,对以教唆方式参与犯罪的人,不可能形成类似于区分制共犯体系下的精细而庞杂的理论体系,但是这种将共同犯罪人按照单独犯考察的思维方式,也不失简洁、明快的理论优点,这种思考方法,对于我国的教唆犯问题,应该能够起到对照、反思和借鉴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的共犯参与体系,应当理解为单一正犯体系,因此,按照单一正犯体系的思考方法来考察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教唆犯问题,也未必不是有益的探讨。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相关理论,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问题进行探讨,同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考察英美法系中教唆罪或者从犯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以期对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问题有所借鉴;另外,笔者在对各个问题的论述中,也尝试通过单一正犯体系的理论路径对教唆犯的相关问题予以解释和说明,以期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问题的解决提供另一种理论选择。除导论外,本文分五章。第一章,教唆犯的性质。按区分制共犯体系的语境,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就是独立性和从属性问题,即教唆犯的构成是否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本章的主要内容有:1、对英美法系中“教唆犯”的相关规定和单一正犯体系的基本特点做了简要介绍,对上述两个法系(体系)中“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做了探讨,重点以单一正犯体系的视角,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属性问题展开论述。2、梳理了德、日刑法理论中教唆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相关内容,重点就要素从属性的不同观点做了评析。3、对我国刑法理论上教唆犯性质的不同观点进行了梳理,并重点就近来逐渐有力的从属性说做了分析,最后结合我国刑法和德、日刑法在立法上的不同,对我国刑法教唆犯的性质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二章,教唆犯的构成。1、梳理了理论上对教唆犯构成要件的不同观点,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得出我国刑法的教唆犯构成要件应持“二要件说”的立场。2、讨论了教唆行为的基本内容,重点就教唆强度的上下限、教唆对象是否特定、对已有犯意但犯意不坚决者能否实施教唆以及不作为教唆问题进行论述。3、讨论了教唆故意的基本内容,梳理了英美法系中围绕“教唆犯”主观心态的理论争议,讨论了德日刑法理论中“双重故意说”和“单一故意说”的争议,并重点就片面教唆、未遂教唆和陷阱教唆等问题进行了分析。4、讨论了被教唆人实行行为的基本内容,在实行行为的客观方面,重点梳理了日本刑法理论上对预备犯的教唆问题的争议和教唆犯因果关系问题上的争议;在实行行为的主观方面,重点就近来日益有力的否定共犯对正犯故意从属性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和反驳。第叁章,教唆犯的停止形态。1、梳理了德日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学上对教唆行为性质的争议,借鉴单一正犯体系的思考方式,将教唆行为定位为正犯行为,同时重点对德日即我国刑法理论上教唆犯着手的问题进行了梳理讨论。2、讨论了德国刑法第30条教唆未遂的主客观要件,梳理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不同观点,对该款规定所涉及的范围和教唆人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做了重点分析。3、梳理了德日刑法理论和英美法系中“教唆犯”中止的规定和理论,分析了我国刑法中教唆犯中止的构成;结合日本刑法理论中教唆犯脱离的理论研究,重点就我国刑法中教唆犯脱离与教唆犯中止的关系、教唆犯脱离的成立条件以及脱离的法律后果做了分析研究。第四章,教唆犯的刑事责任。1、对英美法系、德日和我国刑法理论中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进行了梳理,重点就因果共犯论中的不同观点进行了评析,并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对我国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进行了探讨。2、梳理了各国立法和理论上对教唆犯的处罚规定和处罚原则,重点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判断方法进行了探讨。第五章,教唆犯的其他问题。1、在教唆犯与身份犯的问题中,围绕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现犯罪、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现身份犯和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不纯正身份犯叁个问题展开讨论,梳理、评析了理论上存在的不同观点,并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提出自己的观点。2、在教唆犯的错误问题中,梳理了德日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学中对具体的事实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和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错误等问题的争议,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姜敏[9]2018年在《正当防卫制度中的“城堡法”:渊源、发展与启示》文中提出中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的适用常引发热议。于欢案就引起与美国类似案件的对比之议,但其对比仅流于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和司法命运的表面之域,或纠结于两个国家的伦理道德、人伦常识或人情之不同。此种对比路径不仅太表象化,同时也是范畴性错误。中国于欢案和美国"于欢案"之司法结局,均是依法之据定夺,因此,对二者的比较均应置于两国对应的法律框架中进行。美国类似案件所依据的是其正当防卫中的"城堡法",而依"城堡法"的规定,司法对其或不起诉或作出无罪处理,几乎没有悬疑和分歧。借美国刑法正当防卫中的"城堡法"这一微观之角,反思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而产生的要义是:我国正当防卫的立法应根据不同侵害对象或法益进行类型化,确立"防卫权本位"价值取向,并应为司法确立明确的判断标准,从而避免正当防卫的司法判决严重违背国民规范意识和差异较大的结局。

胡雁云[10]2015年在《环境刑事政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刑事政策作为环境综合治理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国家和社会运用刑罚措施和非刑罚辅助措施来预防环境犯罪的策略和方针的总称。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应当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环境政策的综合指引下,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环境治理现状来制定。本文以生态环境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为切入点,以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纷争为主轴,在对环境刑事政策进行详尽的论述和深刻的剖析基础上,构建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并在此模型基础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之立法实现和司法实现。全文共分为六部分,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引言。作为本文的导论部分,这一部分主要对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研究背景、研究价值和研究意义、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的内容与方法等五个方面。面对生态环境的恶化和自然资源枯竭的现实要求,对环境刑事政策进行研究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工业化文明向生态文明转化的需要,更是刑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对这一课题进行研究的时候,不仅要注意借鉴世界各国关于环境刑事政策的已有成果,还应当结合本国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环境犯罪自身特点进行研究;关于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环境刑事政策的立法和司法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伦理基础和分析、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以及环境刑事政策刑法转化的限制等问题。在对以上重点问题进行研究的时候,还应当对其他影响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如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严格责任、环境犯罪的因果推定原则、环境法益的独立性等问题均涵盖于其中。本文研究方法有多学科相结合的方法、归纳与演绎相结合的方法、实证与思辨相结合的方法、定性研究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等。第二部分是环境刑事政策概论。本章主要对环境刑事政策的基本问题进行综述,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是对环境与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辨析。笔者不仅在对“环境”和“环境犯罪”进行分析比较基础上,力图对“环境”和“环境犯罪”进行准确的定义;笔者还对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的特征、环境行为的多样性、环境犯罪客体的复杂性以及环境危害后果特殊性等四个特征进行详尽分析,以深度剖析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第二节中,笔者首先对刑事政策和环境刑事政策的定义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环境刑事政策的特征目的性、导向性、系统性以及变通性进行分析,并对环境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规制功能以及桥梁纽带功能进行剖析,以及对刑法和环境刑事政策的关系进行详尽分析。笔者认为,环境刑事政策对刑法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而且主要通过适当的途径在刑法中实现其价值判断功能。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刑事政策对刑法的影响作用也不是毫无限度。我们在研究环境刑事政策的实现时,还需要通过刑法的相关规范和具体原则对这一过程进行适当的限制。而自由和秩序作为环境刑事政策和环境刑法所共同的价值基础,实际体现就是通过环境刑事政策的刑法转化过程而得以凸显。因此,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的关键就在于将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和内容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具体化和规范化。这种实现方式其实分为两个方向,即在刑法立法方向和司法方向的转化。第叁部分是环境刑事政策的立法实现。本章主要在详尽分析国内外环境刑事立法的基础上,深刻剖析隐藏于具体和规范条文之后的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价值内涵。笔者认为,作为环境刑事政策重要实现途径之一,环境刑事立法是将宏观环境保护策略条文化和具体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将实质理性整合或上升为形式理性的形式化过程。为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目标,立法者需要通过严格的立法活动,以刑法条文的形式来体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本章共分为叁节:第一节主要研究域外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之影响与分析。笔者将分析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环境刑事政策对其环境刑事立法的影响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集中体现了法典化和集中化的特征,逐步由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转为传统的环境刑法立法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事立法采用附属刑法的方式,缺少制定成文法的传统,在具体适用上将环境犯罪规定于行政法规中,而不进行另行立法。而且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制定环境污染的标准,还可以制定和调整、干预各种环境保护计划,随时干预。因此,英美法系的环境保护在实际中主要是依赖环境行政法规来调整;第二节主要分析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刑事立法的影响及分析,主要对目前我国严格的环境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环境刑事立法现状、环境刑事立法的特征以及环境犯罪的分类进行研究,对其优缺点进行详尽分析;第叁节主要对中外环境刑事政策进行比较分析。笔者首先分别对中外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分歧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例如,在关于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特征问题上,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还应当包括对环境的综合治理和有效恢复。而对环境进行综合治理实际上是一种由政府所主导的社会公共管理活动,因此环境行政行为是环境治理中最基本、最有效的治理手段。也就是说,政府可以在统筹考虑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和衡量多元利益冲突下的价值平衡的基础上,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制定相关环境质量标准,并确立和完善相关风险控制机制;又如,在关于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争议问题中,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中究竟能否实行严格责任,其实是和这个国家究竟是要实行严格的环境刑事政策和宽缓的环境刑事政策有关,进一步说就是和这个国家的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发展阶段有关系。如果需要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那就需要赞同严格责任的引入,否则就是不承认严格责任的存在余地;再如,关于环境法益的独立性问题上,笔者认为传统的刑法理论对环境法益的重要性认识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不仅应当确立环境法益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还要认识到究竟能否实现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后者必须考虑到这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所面临的生态环境危机的严重程度;本文在总结域外环境刑事政策的主要有五个特点基础上,对环境生态法益的重视化、环境刑事责任的范围扩大化、重视处罚危险犯和过失犯、环境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多样化以及环境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等进行详尽的研究;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域外国家环境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对环境刑事政策指引下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和具体罪名设计进行借鉴。第四部分是环境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本章主要研究的是环境刑事政策之司法实现,并通过具体环境犯罪的定罪和量刑过程来最终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司法过程实际上是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需求的必要环节。它不仅是针对刑法规范目的具体剖析的过程,也是对法律精神进行理性验证的过程。环境犯罪的司法过程要求以环境刑事政策为指导,以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为主要依据,通过一系列具体的司法活动过程来贯彻和体现环境刑事政策的精神,并最终实现环境刑事政策对自由和秩序的价值追求。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刑事政策是通过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得以实现。本章第一节中主要是研究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在环境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根据不同的环境犯罪类型来确定具体环境犯罪的客体;在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影响主要分为对环境犯罪行为、环境犯罪结果以及环境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叁个方面内容。首先,在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上,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和破坏环境犯罪行为;其次,在对环境犯罪结果的认定上,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所采取的严格的环境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在污染类环境犯罪中采用危险犯、过失犯以及行为犯等,对于其他类环境犯罪可以采用结果犯等;最后,在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笔者认为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于需要控诉方在自然法则的基础上进行严密的证明历程,这不利于实际中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确定。污染环境行为和危害结果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必须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才能解决污染环境犯罪主体和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而对于破坏型的环境犯罪而言,由于其无论是犯罪行为特征还是危害后果均和前者有显着不同,仍应当适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在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法人以及自然人;在环境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上,笔者认为构成环境犯罪应当具有罪过,但是可以考虑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解决主观责任认定上的难题。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能有充分和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故意和过失,就应当承担环境刑事责任;本章第二节主要是研究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犯罪归责原则的影响。笔者分别对环境刑事政策指引下的环境刑事归责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进行详尽分析,前者包括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谦抑性原则、因果关系确定原则等,后者包括刑罚和非刑罚相结合原则、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结合的原则等。第五部分是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念选择和理论模型构建。本章主要围绕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念选择和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构建进行探讨。第一节是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之理念选择。鉴于不同的环境伦理观念必然会导致不同的环境刑事政策,本节研究内容包括环境刑事政策的哲学理论根据、伦理价值属性分析、行环境伦理观对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影响以及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应然选择四个方面。首先,环境刑事政策的哲学理论依据是行为的相对自由;其次,笔者认为自然物是不能和人类一样具备相同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占主流观念的环境伦理观进行分析。如人类中心主义、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以及生态中心主义这四种环境伦理观中,生态中心主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最终阶段,但很明显并不是当前环境刑事政策需要的环境伦理价值观。而动物权利论和生物中心论也是和西方国家的传统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社会分歧有关系,并不适合当前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而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仅将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损作为制定环境政策的依据,是不利于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因此只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才适合当前环境刑事政策的需要,也即我们不仅应当有限度承认人类在环境中的优势地位,还应当在关注人类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给予周围的自然界以适当的道德关怀,以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并最终将人类文明推向生态文明的阶段;本章的第二节是我国的环境刑事政策之理论模型构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理论模型应当包含环境犯罪的分层责任体系和环境犯罪的分级惩罚模型两部分:一方面,在环境犯罪的分层责任体系方面,笔者从环境刑事政策角度讲环境犯罪按照所侵犯的环境要素的重要性大小以及其环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类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侵害动物类犯罪、破坏环境监管秩序类犯罪以及其他等五大类环境犯罪。然后根据每一类环境犯罪所侵犯的自然环境要素和人文环境要素对人类影响的因子的大小的基础上,将环境犯罪按照责任大小由重到轻次序依次排列,分别是污染环境类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侵害动物类犯罪、破坏环境监管秩序类犯罪以及其他环境犯罪;另一方面,笔者提出环境犯罪的分级惩罚模型的构建。由于环境刑事责任体系是一个分层的体系,具有复杂性、多元性以及多样性的特征,因此,笔者以环境犯罪所影响到的环境介质对人类的利益损害阶梯为依据,构建一个层次分明的、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辅助措施的惩罚模型。在这个新的环境犯罪的分级惩罚模型中,每一类环境犯罪都应该根据其对人类的影响因子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大小,得到与其罪行相对应的惩罚措施,从而使生态环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第六部分是结束语。本章提出环境刑事政策的刑法转化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环境犯罪实际上是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科学技术水平高度发达以及人类工业化程度逐渐加深所带来的负效应,是风险社会中的必然产物。因此,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是在综合考虑我国宽严相济的总的刑事政策和我国具体环境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并不能完全实现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价值,这导致环境刑事政策的刑法转化也必定是有限度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方面,环境刑事政策作为宏观的环境治理策略,其对功利性和目的性的价值追求只有在刑法规范条文的框架内才具有形式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环境刑事政策的价值内容并不能完全由刑法规范得以体现出来,应当注意避免刑法的刑事政策化。环境刑事政策不能完全依赖刑法来实现其价值,环境刑事政策的刑法转化是应当有限制的。换而言之,刑法反过来也可以通过其规范的条文来对环境刑事政策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这种制约作用具体说就是,刑法可以根据具体规范要求对环境刑事政策的相关内容进行筛选,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对相关社会需求进行考察,然后通过娴熟的刑事立法技巧使之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得以实现,最后再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最终实现其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 美国环境刑法研究[D]. 肖松平. 湘潭大学.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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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环境刑法的基本原理[D]. 杜澎.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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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研究[D]. 周兆进. 昆明理工大学. 2015

[7]. 公司犯罪论[D]. 卢林. 吉林大学. 2006

[8]. 教唆犯研究[D]. 谭彬. 武汉大学. 2015

[9]. 正当防卫制度中的“城堡法”:渊源、发展与启示[J]. 姜敏. 法学评论. 2018

[10]. 环境刑事政策研究[D]. 胡雁云. 武汉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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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环境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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