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范畴的理论差异及其对我国改革的特殊意义_所有制论文

产权范畴的理论差异及其对我国改革的特殊意义_所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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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马克思关于产权的基本解释

严格地说,马克思关于产权的思想就是他的与所有制分析相联系的所有权思想。在马克思的著述中尽管存在后来人们归纳出来并被认为有别于所有权的关于产权的论述,但总的说来,马克思是以其所有制、所有权理论来解释整个财产权利关系及其运动的。

1.马克思是从其所面临的时代历史性质的产权形态出发来考察所有权的,分析的是资本主义社会私人所有权的产生、发展及灭亡的内在历史运动规律。在经济史上,马克思考察的是19世纪之前的资本主义私人所有权的运动,因此马克思关于所有权的理论,首先是以私人所有权为核心内容。其次是把这种私人所有权作为一种运动于市场机制中的可交易的法权,而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人所有权。其三是作为资本的属性和资本的权利,而不是一般意义的市场价值权利。因此,马克思所描述的资本社会财产权利,或者说马克思通过分析资本生产关系所定义的产权(所有权)是一种以私人间的排他性来界定“所有”的、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并在交易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财产权。这是马克思关于产权(所有权)的最一般的定义。

2.马克思区分了所有制与所有权,并把对所有权的解释建立在对所有制的系统分析基础之上。马克思特别指出,所有制是一个事实,是一种经济存在,而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一法律范畴。因此,严格地说,所有权概念是所有制这一经济基础在法律范畴上的表现。[①a]

3.马克思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所有权,因而考察了所有权的结构。对于所有权的这种区分,在马克思的著述中首先是基于对所有制进行广义和狭义的界定。狭义的所有制或称所有,即为对资产的排他性地占有,或称资产对人的社会隶属制度。狭义的所有制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意义和静态的刻划性质。广义的所有制则是指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历史运动中,在人与资产的社会结合过程中,进而社会的人与人之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全部经济过程和方面的运动中所体现出来的所有制性质对全部经济生活的规定性,即社会生产关系。与所有制的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相适应,所有权范畴也就有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正是由于存在广义和狭义所有权的概念,因而在马克思的所有权思想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所有权的权能结构含义。也就是说,狭义的所有权作为广义的所有权权能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广义的所有权范畴除包括静态的刻划财产隶属关系的内容外,还包括其它内容。马克思曾从使用价值形态和价值形态两方面考察过所有权的这种权能结构。从使用价值形态上,马克思以前资本主义社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为考察对象,指出对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方面的权利。(马克思,1985年中文版,第45卷第382页)显然,这是把所有权理解为狭义的所有和占有、支配、使用四方面的权利。对于使用价值形态的资产权利的确可以发生上述四方面的权能分离,或者说,上述四方面的权能在所有权体系中,对于实物形态的资产来说,均有其独立的意义。[①b]从价值形态上,马克思特别分析了资本主义市场机制中股份公司作为一种资产权利它所具有的委托代理制的特点,指出股份公司制度中的所有权是所有、代理、管理三权分离的构造(马克思,1985年中文版,第25卷,第436页)。

根据以上马克思所定义和解释的产权,首先是等同于所有权;其次是属于上层建筑法权性质的权利,对应于所有制而有别于所有制;其三是指排他性的可交易的资本属性的权利;其四是动态的生产关系再生产全过程中存在的权利;其五是广义的包含一系列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权利束。

二、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

在西方经济学者中,从亚当·斯密开始直到19世纪末,对于财产权问题,表现出三个基本倾向:一是将财产权的核心归结为对资产的所有权,产权即为所有权;二是将这种所有权进一步理解为“天赋人权”即平等地获得排他性的资产权利是历史永恒的自然,因而法权式的私有权而不是特权式的私有权应成为社会的制度基础;三是财产权作为制度前提被作为假定存在条件排除在正统的微观经济学和标准的福利经济学分析之外,正统理论承认私有产权的重要但并不认为经济学应当分析它。直到20世纪初,一批制度经济学家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的罗纳德·科斯(Ronald H.Coase)的产权理论提出之后,逐渐引起人们对产权问题的重新关注,特别是到20世纪70年代之后,这种关注越来越普遍,对产权的定义也就越来越多样化。

1.认为产权即为财产所有权,并进一步把财产所有权解释为包含多方面权能的权利束。

这种观点的表述最简单明确且具有权威性的是来自《牛津法律大辞典》,该辞典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David M.Walker,1988,P.729)。

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进而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权利束的观点,在理论上阐述更为详尽的,也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配杰威齐(S.Pejovich)等人。配杰威齐首先指出:“产权是因存在着稀缺物品和其特定用途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产权详细表明了在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有的人所必须遵守的与物相对应的行为准则,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准则的处罚成本。”(S.Pejovich,1990,P.27)这种准则即为所有权。他的关于产权即为所有权的定义,与罗马法、普通法关于产权的定义是一致的。在罗马法中,产权被解释为几种权利的集合,即所有权(在法律限定下的对某种财产的使用权)、侵犯权(穿过他人土地权)、收益权、使用他人资产权、典当权。看起来似乎罗马法把所有权仅仅作为产权的一个内容而不是等同于产权。但配杰威齐进一步指出,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不过是对自身资产的使用权而已,而使用权是包含在通常所说的所有权范畴之中的。配杰威齐认为,所有权包括四方面的权利:一是使用属于自身资产的权利和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资产的权利,统称使用权;二是从资产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包括从自己所有的资产上取得收益和租用他人资产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统称收益权;三是变化资产的形式和本质的权利,即处置权;四是全部让渡或部分让渡资产的权利,即交易权。(S.Pejovich,1990,P.27-28)配杰威齐认为,作为上述四种权利统一的所有权,实际上也就是罗马法中所说的产权,只不过罗马法中把“所有权”特别定义为使用权。

2.把产权看作是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的范畴。而这又可分为两大分支。一个分支是从人权的高度去刻划产权,认为产权不仅包括人对物的权利,而且包括更广泛的人的各类权利,是一种人与人的社会关系。

这种观点的典型表述,是把产权等同于人权,认为产权与人权是统一的。巴塞尔就指出:“在产权与人权之间作出区分是荒诞的。人权只不过是人的产权权利的一部分。”(Barzel,Y.1989,P.2)阿尔钦和艾伦则进一步指出:“试图比较人权与产权的作法是错误的。产权是使用经济物品的人权。试图区分使用财产权的人权和公民权的不同同样是误入歧途了,公民权并不与使用物品的人权相冲突。”(Alchian,A.A.and W.R.Allen,1977,P.114)显然,这里不是一般地把产权作为人对物的权利,甚至不是一般地把产权作为经济性质的权利,而是作为与人权密不可分的,甚至作为人权核心基础内容的权利。这种思想在早期资产阶级学者中已产生了,但专门系统考察并特别指出产权与人权的统一性却是当代学者所做的工作。

相当数量的经济学家不赞同把产权归结为人对物的权利,而是把产权归结为由于物而发生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西方早期学者费雪(I.Fisher)曾指出:“一种产权是当它承担享用这些权益所支付的成本时的自由权或是允许享用财产的收益……产权不是物质财产或物质活动,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一种产权不是一种物品。”(Fisher,I.,1923,P.27)当代学者如菲吕博腾等人就特别强调,产权不是指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指出这是产权的本质。他们指出:对于产权概念“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由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菲吕博腾,1991,第204页)这种关于产权的定义有两个特点,一是把人与物的关系视为产权由以发生的直接现象性原因,进而把人与人的关系视为产权的本质所在;二是把产权视为一种经济性质的权利,视为人们社会地使用资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社会性质的关系。既然把产权定义为一种社会关系,运动便成为产权内涵的本质特征。这才导致了被巴塞尔视为“对资源配置分析有用”的产权定义。(Barzel,1989)对产权特定制度作用的研究,激发了对自由市场机制的辩护(Buchanan,1985;Vanek,1970;Fogel,1974)。

另一分支则从法律或国家(政府)强制性层面上刻划产权,认为产权与“权威”(authority)和“非禁止”(nonprohibited)这两层涵义紧密相联,因而产权是形成人们对资产的权威的制度方式,产权不是静态的客体,而是一系列旨在保障人们对资产的排他性权威的规则,进而是维持资产有效运行的社会制度。

这种观点较有影响的代表为阿尔钦(A.A.Alchian)。他明确指出:产权是授予特别个人某种权威的办法,利用这种权威,可从不被禁止的使用方式中,选择任意一种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方式。(Alchian,1977,P.130)显然,这里不仅是把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而且更强调产权作为一种制度规则,是形成并确认人们对资产权利的方式。

阿尔钦特别分析了作为人们对资产权威方式的产权的形成,考察了这种产权发生的两条基本途径,即一方面产权是在国家强制实施下,保障人们对资产拥有权威的制度形式;另一方面,产权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人们对资产能够拥有权威的社会强制机制。由此来定义产权,可以将产权理解为由政府强制和市场强制所形成的两方面相互统一的权利。阿尔钦所说的这种产权定义,在当代西方产权理论研究中,被称为阿尔钦“产权范式”。这一范式是以资本私有产权为分析对象,认为私人产权一方面是“国家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各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没有社会强制就实现不了这种权利。这种强制有赖于政府的力量、日常社会行动以及通行的伦理和道德规范。(Eatwell,1992,第3卷,P.1101)另一方面产权是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市场竞争价格机制不过是个人产权的运动形式,正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才真正动态地形成产权,正是由于产权的存在,也才有可能存在市场竞争机制,竞争是私有产权本质的要求和固有的属性,因此产权可定义为市场竞争权利机制。(Alchian,1974,P.142)这种把产权解释为市场竞争机制,以产权分析来理解市场竞争,把市场竞争视作产权的本质要求和基本属性的观点,弥补了其他学者分析中只把产权理解为国家权力确定和实施的法权的不足,使政府强制和市场竞争并行不悖地成为产权界定的理论核心。也就是说,这里不仅把产权视为国家强制的法权,而且视为市场经济运行本身固有的权利。

3.认为产权定义应从其功能出发,而不能抽象地加以解释,或者说真正的产权只能就其某种功能具体地定义,脱离对其功能的分析抽象地定义产权缺乏解释能力。

张五常以私有产权为考察对象,认为从其功能上看,私有产权包括三个权利,一是私有的使用权(有权私用,但不必然私用);二是私有的收入享受权;三是自由的转让权。产权既然是包括上述三方面功能的权利体系,因此定义产权也就需要从其功能作用出发具体地加以概括,而不能抽象地概括为所有权。他进一步认为,“所有权”的概念在经济上无足轻重,可有可无,因为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理解所有权应当也可以将其分解为使用、转让和取得收入的权利,定义产权需要从其具体功能作用上定义,而不能抽象一般地去定义(张五常,1989,第176页;汪丁丁,1992)。

在西方学者中被广泛引用的德姆塞茨(H.Demsetz)的关于产权的定义,本质上也是从对产权功能和作用理解出发来定义产权的,他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包括一个人或者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德姆塞茨,1994)在这里,他把产权同样首先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对物品的关系,但他并未给产权下一抽象的具有一般解释能力的定义,而是把产权视为一种多方面权利集合的权利束,从功能上分解这一权利束,分别从受益受损、外在性内在化、交易的合理预期等方面定义产权的作用,进而将产权归结为一种协调人们关系的社会工具。

法经济学家的重要代表R.A.波斯纳在其1977年再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对于产权的解释实际上也是从产权的功能出发的,他从产权体系是否能有效发挥作用角度概括了产权有效体系的三个标准:一是普遍性,也就是说,要使产权有效发挥作用,必须使资产普遍有其所有者,他强调的是个人所有的普遍性,哪一领域的有限资源缺少所有者,哪一领域就必然无序且无效;二是独占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产权越是独占和完整,资源配置越有效,只有当交易费用极高,使得独占性排斥了产权的转移时,产权独占性才会降低资源使用效率;三是可转让性,即产权必须是可以自愿自由地交易,否则资源配置难以有效。(Posner,1977)实际上,波斯纳并没有给出一般的产权定义,而是根据对产权社会作用的理解,从如何才能保障这种社会作用有效的目的出发,提出了衡量一种产权是否有效的三个标准,而他对产权定义的理解通过这三个标准得以体现。

显然,不可能给产权做出一个统一、全面而又精确的定义,人们总是从某一角度根据特定的研究需要和特殊的理解来定义产权,因此,准确地定义产权概念,总是要在“产权”之前加上一系列特殊的条件,不同界定条件下做出的产权定义是难以直接统一的。所以,不同学者关于产权概念的不同,与其说是源于对产权范畴本身的理解不同,不如说是讨论产权时给定的前提条件不同。但在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中,尽管存在种种差异,归纳起来,以下三点含义是共同的:首先,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平等交易的法权,而不是不能进入市场的特权;其次,产权是规定人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基础性的规则;其三,产权是一权利束,它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并统一呈现一种结构状态。

三、产权范畴定义在我国的特殊分歧及现实意义

可以说,前述西方学者关于产权概念的分歧,在中国学术界均不同程度地有所反映。也可以说,马克思关于所有权广义与狭义,尤其是关于所有权权能结构的思想不仅被中国学术界的主流所继承,而且相当大程度上关于产权(以所有权替代产权)概念的分歧源于对马克思所有权内容理解上的分歧。

直到目前,中国学术界最为流行的观点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这一观点包含了许多种具体意见,并且包括了多种不同改革倾向的思考,在具体关于产权内容的概括、分类上也极不相同。但共同之处在于,他们均把产权视为关于财产的权利,并进一步将其归结为所有权;其基本方法是把所有权的内涵拓宽,以广义的所有权概念来解释产权,并把产权的根本归结为狭义的所有权,即把人对资产的占有隶属关系视为产权关系的基础与核心(于光远,1990;高鸿业,1991,1994;吴易风,1995,1994)。

另一种引起人们关注的观点是把产权区别于所有权,他们或者认为所有权比产权更为宽泛,或者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为宽泛。

关于产权定义的上述分歧至少在以下几方面涉及到对改革现实的不同理解。

1.中国的改革是否已真正触动所有制?企业产权改革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根本改变?

把所有权等同于产权的学者,大都把中国关于企业制度方面的改革视为企业产权制度的变化。在理论概念上,他们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并且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所有、支配、收益分配、使用经营等多方面权能的范畴,从这一概念出发来解释中国的改革,进而把有关企业的承包、租赁、划小核算单位等方式与企业资产的出售、合资、股份化等一并统统划入企业产权变革范围,因为这些形式都涉及到企业财产权利,所以均构成所有权的变革。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在改革的价值取向上又可分为截然不同的两大类:一类是认为所有权即产权,是包括关于资产诸方面权利在内的一个权能体系,而改革作为生产关系变革意义上的革命,根本在于变革所有制,因为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核心,所有制的变革不能不表现为所有权制度的变化,因此所有权改造应当成为中国改革的根本,事实上关于企业经营权的独立和扩大,关于国有企业承包制和股份制,关于企业的租赁和出售等等,都是所有权体系中不同方面权利制度的变迁,这种变迁构成并且也应当成为中国改革的主流和方向。[①c]另一类学者也是从产权即为所有权,并把所有权理解为包括关于一切财产权利在内的广义范畴出发,进而来认识中国的改革,把关于企业权利诸方面的改革和诸种形式的改革纳入所有制改革内涵之中,并将其归结为所有权改革,特别是把经营权、收益分配权、对资产的支配权等方面的改革视为所有权改革题中应有之义,产权或所有权性质不能仅仅从法律规定的所属关系上去认识,而应从财产在经济运动中具体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去认识,如果分配权、支配权、交易权背离了所有权,那么无论法律上对所有权如何规定,其真正的性质事实上已发生了改变。由此他们认为,国有企业个人承包、公有企业租赁给个人,以及将企业股份化,特别是股份个人持有且可交易等等,如同将资产出售给个人一样,本质上都是企业产权的改变,是资产所有权的私有化,而产权私有化不应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制度基础,中国企业改革主要应是提高管理水平,而不是改造产权,更不是根本改变所有权性质。[②c]事实上,这种观点不仅在中国学者中存在,相当一批西方学者也持同样看法。一些西方学者在解释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私有化浪潮时,对以往国有企业的承包、租赁、股份化改造、整体出售等均视为私有化内容;俄罗斯及原东欧计划经济国家的一些学者,在解释其本国企业改革时,同样将企业财产权利变化,特别是股份制等归结为私有化。[③c]

另一类观点是将所有权与产权在概念上区分开来,区分的目的也在于解释中国的改革。这种观点的基本内涵在于,产权不同于企业所有权,产权的内涵是指给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而企业所有权指的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ancy)和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张维迎,1995,第292页;1996),产权不同于生产资料所有权,也不同于通常法律意义上所说的“财产权”,而是指在不同财产所有权(广义的财产权)之间对各自权利与义务的进一步划分与界定。(樊纲,1993)所有权只是一种特定形态的产权。(刘世锦,1993)产权是一种体系,并且是价值形态的财产收益,产权还具有可分性(常修泽,1995)。所有权所强调的是主体对客体的最高的、排他的占有关系,这种占有关系是通过主客体拥有的任意的支配处置关系来刻划的,这种支配处置关系表现为主体对客体拥有的一系列的权利,是从归属的角度来强调的,产权作为包括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使用权、支配权、分配权等一切关于资产权利在内的具有广泛内容的权能体系,任何一方面的权利分割改造均可视为产权改革的内容之一,但不能将所有权变革等同于或归结为所有权的变化,因为所有权不过是产权体系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丁建中,1994)。

可见,中国学者关于产权定义的分歧,本质上首先源于对中国改革认识,特别是对中国企业改革认识上的分歧。将所有权与产权等同,不外是为了把已有的企业制度改革归结为所有权的变革,尽管这些学者对这种变革的价值取向根本不同;将产权区别于所有权,不外是力图避开所有权这一命题,为企业财产权利制度改造寻找更广阔的讨论空间。

我们认为,一方面必须承认,在西方市场经济中与国有经济对应的是私人经济,因而把国有企业财产任何一方面权利,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分配权非国有化,其结果均是由私有经济来吸纳,由此将诸方面国有企业财产权利的非国有化解释为私有化,是有其历史依据的。而俄罗斯等国关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实际上就是把所有权出售给个人,由此将其解释为私有化也是符合事实的。但中国企业改革则不同,一方面在中国存在大量非国有但又非私有的公有经济,非国有化改造并不必然私有化;另一方面,承包、租赁等虽然涉及到企业产权变化,但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结为所有权的变更,更不能将由此而来的权利清晰解释为所有权意义上的私有化。另一方面,若把产权理解为广义的所有权,那么,权利作为上层建筑,其实现形式的改变并不等于经济基础本身的改变,如国有产权是否为公有性质不在于它是否采取国家所有,而要视其权利运动是否真正为社会利益服务;若把产权理解为狭义的委托制下的代理权,那么,这种产权变化并不意味着所有权性质的变化。

2.如何认识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企业法人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有无所有权的含义?怎样理解企业法人产权与出资者所有权间的关系?

这是中国企业改革中非常现实的问题,也是导致人们在产权概念定义上发生分歧的重要原因。这里涉及的问题首先是如何认识所有权与所谓企业法人产权(有人亦称为企业法人所有权),而这种认识的背后包含着存在深刻分歧的对企业制度改革的要求。

相当流行的一种观点是把企业法人产权理解为企业法人所有权,这种观点在中国政府的文件中屡见不鲜,在经济理论界和法学界的著述中也常见到。实际上这里隐含的假设是企业产权是具有财产所有权意义的权利,进而以企业法人作为主体,作为对企业财产的所有者,所以便有了所谓“企业法人所有权”概念。这种把企业产权解释为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观点,目的在于为国有制企业改革寻找出路,即如何在不改变国有制的条件下,使国有企业真正实现政企分离,真正在财产权利制度上保证企业的独立性,保证国家不能随意干预企业行为,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行为主体。因而,在承认国家作为所有者,掌握所有权的同时,又创造出一个“企业法人所有权”的概念,力图以这种“企业法人所有权”作为企业独立经营的基本权利制度保障,以此排斥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干预。应当说,其推进改革的追求是积极的。

我们认为,不能把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解为企业法人所有权。从经济学上来讲,首先,资产的所有权必须是人格化的,公司作为法人,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所有者载体,公司不过是一种抽象的法律组织形式,资产归公司所有,是指归公司的员工,还是经理,或是董事会成员?均不明确。其次,出资者作为股东,其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这只是其所有权的作用形式发生转化,而不是所有权本身弱化更不是丧失,公司的行为归根到底还要受所有权约束。其三,公司对于资产的权利本质上是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是在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特殊性不在于公司法人支配着在所有权上属于自身(董事会)的权利而在于更多地是支配不属于自身的所有的资产权利,越是规模巨大、股权分散的现代企业越是如此。公司法人权利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在委托—代理制下所有者将资产的支配权委托给公司董事会,由其支配,前提是董事会作为公司法人代表能够事先依法承担相应资产责任,或者说公司法人受损,甚至破产,在资产上蒙受损失最大的首先是董事会成员,因而其资产责任对其权利的约束大于非董事股东,这也是为何董事会要依股权大小而形成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公司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经营权来自国家法律规定,是法定的受法律承认由法律规则赋予的权利。其四,公司法人财产权有其独立性,它受制于所有权但又有别于所有权,其独立性在于所有者不能凭所有权任意分割公司法人财产权,所有权转化为股权,所有者可转让,但不能凭股权来直接分割公司资产,股票不能退本但可交易,所有者不能凭所有权来破坏公司法人产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除非公司破产(刘伟,1994)。

从法学上来看,一方面,法律只能容忍一个权利主体,即一物一权,一物不可二主,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垄断性所决定的,因而若将企业法人产权视为企业法人所有权必将导致“一物二权”,这是对所有权的损害和否定;另一方面,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的实践中,从不存在所谓“法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不过是对公司理论的一种曲解或误解,对公司而言,只存在股东的所有权,而不存在公司所有权,公司取得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对自身的财产取得所有权。[①d]

企业法人产权(作为公司的法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企业法人产权是以企业法人为主体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权利,不是单个自然人对资产的权利。第二,企业法人产权不同于所有权,企业法人不是也不可能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所有者是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出资者,不仅企业法人作为一个主体不同于出资者,而且即使是借贷的资金,同样可以作为企业法人资产,但却不可能存在企业的所有权问题,对企业法人资产的认可,是视其能支配多少资产,法律予以认可的法人权利,而不论其最终归属是谁。第三,企业法人产权的实质,是在委托—代理制下发生的由代理者(法人代表)掌握的对他人或社会的资产(出资者资产)的支配权。第四,企业法人产权形成的前提在于,代理者(如董事会)必须依法事先承诺对委托者的财产责任。第五,企业法人产权是经国家有关法律认可并保护的权利,并不仅仅是所有者委托的权利,法人产权的许多内容、职能也不是所有权的内容和职能。第六,企业法人产权的独立性、完整性除体现在法律制度上的规定外,在经济上体现为所有者作为出资者一旦将资产委托出去,便不能凭所有权(如股权)任意分割企业法人资产,企业法人产权的完整性不依所有权的变更而有所变化,所有者可以转让所有权,但不能以退股的方式分割企业法人资产,除非法人企业解体,依法律程序所有者才可分配剩余资产。第七,企业法人产权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经营管理权,一方面,一些经营权不能列入企业法人产权,比如有些经营权是来自政府批准或是只能由政府授予的权利,甚至是特许的权利,这些权利与财产权无关;另一方面,管理权是执行决策的权利,其属性是公司内部的“行政权”,它存在的前提并不是管理者对出资者事先规定的法定资产责任,管理者只对决策者(法人代表——董事会)负执行责任。第八,在功能上,企业法人产权是联结所有权与管理权的中介,受所有者委托并直接对所有权负财产责任,代表所有者直接约束管理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无需根据所有者的意志而独立存在并运动的财产权,因而公司法人产权区别于独资、合伙企业产权。第九,企业法人产权最主要的作用是对形成企业法人资产整体在市场交易中的支配权,企业法人产权是法律上肯定企业成为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法人的最基本的依据,即是说,企业法人产权是规定企业法人成为市场行为者的制度基础,因此,企业法人产权作为市场运动中的财产权利,其主要存在和运行形态是价值形式,其运动的基本目的是盈利,即价值增值。

注释:

[①a] 产权或所有权的英文字是Property Rights,而英文中的“所有”则是Ownership;在德文中所有权是Eigentums recht,所有或所有制则是Eigentum。因此,在词义上“所有”和“所有权”是不同的,混淆两者实际上是混淆了经济学范畴和法学范畴。

[①b] 必须注意,马克思在讲到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使用四方面权利时,几乎都是针对土地而言的,也就是说针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而言。因而,不能用这种四权结构来解释市场经济中的所有权结构,因为市场运动中的所有权是价值形态的。

[①c] 于光远、董辅礽、厉以宁、蒋一苇等均主张企业财产权利制度改革应成为改革的根本,尽管他们强调的角度和讨论的方式不同。

[②c] 高鸿业、吴易风、吴树青、智效和等大都持这一观点。

[③c] 英国亚当·斯密研究所把撒切尔夫人执政后采取的出售、承包、租赁等非国有化改造均称为私有化,并归纳出私有化的22种方法。

[①d] 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曾专门论证这一观点(参见戴凤歧,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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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范畴的理论差异及其对我国改革的特殊意义_所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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