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与反馈实践利益,实现合同向身份的回归&中国西部生态安全保护与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研究_生态环境论文

平衡与反馈实践利益,实现合同向身份的回归&中国西部生态安全保护与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研究_生态环境论文

实践利益的衡平与反哺,实现契约到身份的回归——西部生态安全保护与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契约论文,安全保护论文,利益论文,机制论文,生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安全仅由军事、政治和经济三大安全要素构成,而近年来作为国家军事、政治和经济安全重要基石和载体的环境的加速恶化,使生态安全问题受到各界关注。因此《世界报告2005》的年度报告的主题是全球安全。该报告认为,贫困、传染病、环境恶化及石油等资源日益激烈的竞争是造成全球动荡的根源。①该报告呼吁为建立全球安全,各国须把这些“没有边界”的问题视为共同风险。②而西部独特地理位置及其环境现状,又决定了西部生态安全保障是我国整个生态安全战略的根本与核心,其对我国东部甚至东亚地区的环保和生态安全都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西部作为主要江河的发源地、环保敏感区与脆弱区,其生态状况将对西部地区及相关江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决定性作用,并将直接影响全国生态安全的保障。长江特大洪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2642亿元;上述损失还只是生态环境被破坏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部分间接损失,尚不包括自然资源、物种消失等许多难以计算的潜在经济损失,故须加以严格的保护及有针对性的限制开发。

其二,西部作为重要资源的分布区,其丰富的自然资源更是我国其他地区,特别是东部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没有西部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及生态安全保障,全国相关地区的经济可持续发展就无从谈起。与世界各国每年环保投人已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5%相比,我国目前的相关数据仅为0.7%~0.8%。这种不可持续的增长模式,不仅将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障碍,还将危及我国的生态安全。

因此,必须充分认识到西部在国家生态安全战略中的重要地位,填补环境法律的相关矫正机制,为解决发展能力贫乏、建构持续的增长模式、维护生态安全提供法律制度保障,使发展具有持续性,防止出现有增长无发展的局面。

一、西部生态安全的现状检视

自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5年来,政府在西部生态保护投入已达1100亿元,先后投入8500亿元建设60项重点工程,其中含大批生态工程,取得了初步成效。③但粗放式经济发展模式还是造成了西部生态环境的总体恶化。

就资源安全而言,西部作为资源富集区,资源潜在总量约占全国40%,但同时也是生态脆弱区,目前全国有一半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都在西部。据近期有关调查,④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为355.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7.42%,而西部的则占全国水土流失总面积的77%。长江上游每年土壤侵蚀量达15亿吨以上,其中1/3泥沙进入干流,2/3粗沙、石砾淤积在支流河道和水库中,降低了河道的行洪能力,这是造成1998年长江大洪水的主要原因。在森林草原等植被保护上,作为环绕东北、华北、西部最大绿色屏障的西部天然草原(约占国土面积的40%),正严重退化和沙化。目前,西起塔里木盆地、东至松嫩平原西部已形成一条东西长约4500km、南北宽约600km的风沙带,而沙漠化给沙区的经济和人民生活都造成很大困难。据专家估计,每年沙化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40亿元,相当于西部5省1996年财政收入总和的3倍。一些地区还形成了生态难民,仅在青海因沙化而造成的生态难民迁移就达20多万。而西部粗放式的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不但切断了资源的衍生链,也使社会投资成本提高,综合利用难度加大。如:现阶段我国重点煤矿的回采率平均为65%,而榆林地区的煤矿回采率不到30%。记者在内蒙古、陕西、宁夏等地采访发现,高耗能产业呈遍地开花态势,内蒙古几乎所有能源产区的盟(市)旗(区)都在发展耗能产业,在重点扶持的20家工业园区中,5家被冠以“高载能工业园区”,实际以高耗能产品为主的园区约占一半;在宁夏,从传统的高载能生产基地石嘴山市,到新建的工业园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隆湖经济开发区及吴忠市等地,高耗能工业都在前所未有地“大发展”。而这种工业格局将成为西部生态安全保护及持续发展的“心腹大患”。⑤

就环境安全而言,在污染排放方面,西部万元产值排放的污染物要比东部高1~5倍。⑥2002年,西部GDP和工业增加值分别占全国的18%和15%,但其排放工业废气占全国的24%。2004年在全国2000多万吨的二氧化硫排放量中,西部的占30%左右,大大超过环境容量。而就总悬浮颗粒物的年平均浓度看,我国北方城市大气中为336μg/m[3],超出国家一级标准2倍以上,国际标准数倍甚至10多倍;而兰州的年均浓度更是668μg/m[3]。水环境每况愈下,如新疆塔里木河因上游取水过多,致使河流断流,流程缩短300多公里,严重影响下游生态,而大量不达标废水的直接排入更使水环境恶化。此外农村畜禽粪便、水产养殖污染,农药、化肥的不合理使用,也使西部农村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直接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

就生物安全而言,西部是世界生物资源宝库之一,有22种珍稀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录Ⅰ和附录Ⅱ中。⑦仅青海境内就有陆脊椎动物411种,占全国的 18%,其中鸟类292种,兽类103种,分别占全国的24.6%和20.2%,被列入国家一级保护的有21种,列入二级保护的有53种。丰富的生物资源为西部乃至全国生态安全保护及经济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西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保护能力也为该基础的维护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破坏性开采使物种生存面临威胁,生态恶化也使种群基因质量的退化加剧。如藏羚羊因滥捕滥杀,如今已由90000多只减少到50000多只。柴达木圆柏属全球唯一的仅在柴达木盆地中生长的独特树种,属第四纪冰川期以前留存的古老群落,树龄多在千年以上,其生态、经济、科研价值已受世界广泛关注,但今天也只剩15万亩。而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日益严重、安全管理措施的不到位、遗传资源的大量流失等因素更加剧了生物多样性丧失。这些都要求我们从生态安全战略高度实施抢救性保护措施。

二、西部生态安全问题产生的根源解读——发展能力的贫乏

虽然危及西部生态安全问题的产生源于多方面,既有“发展能力的不足”缘由,亦有“发展加快或过快”背景,但西部的生态安全危机则缘于典型的“发展能力贫乏”。

1.生存压力迫使危及生态安全的行为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资源经济时代的印记使西部许多居民仍停留于“变资源优势为商品优势”的思维惯性中,使杀鸡取卵的短期、短视行为仍甚为常见,而生存的压力更迫使危及生态安全的行为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如宁夏曾得到联合国粮农组织援助,退耕还林还草,开始时效果显著,几年后植被迅速恢复,但不久,当地居民又毁林毁草种上庄稼,原因很简单——生态保护问题解决了,但生计问题未得到保障。因此政府政策若无视西部这一基础现实,相关政策法律实施的低效率也就在所难免。

2.产业结构不合理致使生态安全问题加剧。经济结构是经济质的组合形态,它比经济规模等量的组合更为重要。经济结构反映着一个国家发展的方向和水平,它决定着区域经济的兴衰。我国“七五”计划明确规定,中西部地区重点发展能源、原材料工业,有重点地开发矿产资源。在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发展政策引导下,西部工业发展实际上走上了以资源开发为主的道路,大规模资源开发为东部沿海的发展提供了廉价的能源、原材料支持,也造成西部工业超前发展、第三产业发展滞后的不合理产业结构。而“资源高消耗,污染高排放”的特征又使西部地区不少中心城市面临严重的大气、水体及固体废弃物污染。

3.贫困和环保的恶性循环致使生态安全问题不断面临新挑战。贫困不仅导致人口过快增长,且与环境破坏相互影响,形成贫困和环境保护的恶性循环。在此循环中,一是因贫困和生存的压力引发环境破坏性生产,从而在生存环境恶化中又产生新的贫困;二是因贫困影响人口素质 (特别是环境意识)的提升,从而使不合理的资源开发与环境破坏又进一步导致生态恶化,形成新的贫困。这种“发展能力贫困→为生存而生产、低水平技术与人口素质、粗放式产业、沉重人口压力、资源与产出产品的不等价交换→生存环境恶化→更贫困”的恶性循环解释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贫困是‘地球主要污染物’的定义”的深层含义;也印证了环境污染与破坏产生的“最小抵抗倾向”——污染与破坏总是向抵抗力最弱一方聚集,生态越敏感地区污染越易交汇、经济越不发达地区越易出现环境破坏。正如印度高级法官乔·德赫瑞在《代与代之间的公平: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中曾指出的,“贫困是生态恶化的首要原因,贫困不堪的地区,不得不过分开发已有的资源以便满足自己的基本需求。随着生态系统开始恶化,贫困地区受到最大伤害,因为他们无力负担采取必要措施来控制生态恶化。”

三、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基点分析——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的完善

(一)“环境法律矫正机制完善”的内涵解读

1.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的构成——补偿与倾斜保护共存

依自然法理念,每个人应在平等范围内承担社会义务,当特定主体为大众做了某一天不可期待的牺牲时,只有补偿才能使个体的不平等性转为平等;补偿原则可平衡两种失衡利益,使获特别利益一方负担补偿产生的不利益,从而体现法律的平衡原则。故受益的东部地区因西部生态保护的溢出效益,而对其“特别牺牲”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补偿,这完全符合环境公平性的要求。而从另一个层面来说,随着社会阶层结构的转型,社会步入后市场经济或后竞争时代,社会特征显示:社会经济进步、贫富差距拉大、弱势群体产生等是孪生兄弟,任何发达社会都无法避免。⑧特别在后现代或后竞争时代,平等是形式且抽象的,不平等是现实且具体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产生主体间现实不平等、形成弱势利益及弱势群体是社会转型及改革发展的产物与必然代价,但代价不能全部由弱势一方承担,这不合理也不公平。弱势利益及弱势群体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救济与抚助,这既符合法律共同福利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正义的必然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一个社会如果不能充分关注保障问题、特别是社会脆弱成员的保障问题,很可能要忍受破坏性不利后果的折磨。”⑨而这些历史与现实也决定了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的“补偿与倾斜保护共存”的基本构成。

2.环境法律矫正的功能发挥——输血与造血并行

目前“输血型”机制在发挥环境法律矫正功能上的主要方面,一般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实现。但这种支付只能算是一种补贴或奖励,不能解决环境保护和建设补偿中的全部问题,也不能充分表达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的“输血与造血并行”的完整内涵。更何况就输血而言,在有限的资金条件下,有时技术、教育及培训的“软输出”更重要,更能体现出补偿基础上的“造血与自我经营”,从而使受补偿者充分发挥其发展潜能、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形成造血机能与自我发展机制,使外部补偿转化为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能力,以最大限度地解决发展潜能激活和环境资源保护间的矛盾,实现可持续发展。而这种“造血功能”的分析与展现将直接决定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的生命力与实效性。

(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实现对西部特别牺牲的真正补偿

约翰·罗尔斯曾提出两个公平性的基本原则。其一是每个个体在最广泛的自由系统中都有相同的权利。个体的人会要求拥有尽可能多的自由,但任何理性和利己的人都不会只是为了保证他人更多的自由而牺牲自己的利益。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经济效益和费用应平均分配,除非不平均的分配能有益于社会上的最少的优势群体,并且只有在每个人都有同样机会获得这些利益才如此。回到生态环境领域,公平性原则就要求我们考虑社会效益和费用如何分配的问题。“一个不能够公平地分配这些利益和负担的社会首先从表面上看就是不公平的。”⑩

而在我国“七五”和“八五”计划期间,因发展资金短缺,国家投资政策向东部倾斜,必然会减少西部发展资金,实际也牺牲了西部的发展利益。同时在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下,西部也走了一条资源开发为主的道路。因此现在东部地区的经济快速增长是建立在西部低廉资源、能源支撑基础上的。其结果是,一方面因价格改革时间上的差异性,东西部地区产品在长期内存在不平等交换;另一方面,西部在为东部的经济发展承受着巨大的环境资源耗费成本,而此间的收益却都奉献给了东部,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也制约了整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必须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但当前的“输血型”生态补偿机制却存在诸多的先天缺陷与不足:

1.在内涵上,“输血型”机制无法解决发展权补偿问题。要调整和优化东西部生产力布局,实现经济和环保“双赢”,须解决两大基本问题:其一,西部在环保和建设上付出的经济代价须得到相应补偿。其二,西部为环保而牺牲的部分发展权也须得到相应得补偿。“输血型”机制从理论上讲,可较好解决第一个问题,却无法解决第二个问题,即发展权补偿问题。

2.在功能上,“输血型”机制无法解决环保和建设投入上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问题。输血型的财政转移支付,从某个角度看是从事环境建设的劳动报酬,是环保行为的奖励,是对为环保而牺牲自身利益的补偿。目前西部欠发达地区环保和建设工作的深度、广度、力度基本取决于外部输血量(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对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机制建构并无多大促进。这种缺乏环保和建设的内生原动力和支撑力、缺乏“造血”功能的机制,将导致一旦“输血”(转移支付)停止,所有环保和建设活动也将停止。

3.在技术层面上,“输血型”机制存在补偿额度量化的难题。这里既有“输血”补偿难以满足受补偿者对补偿强度的心理需求问题,也有操作技术上的困难。在环境资源损耗尚未计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情况下,以现有技术水平,尚难客观地评价环境资源损失和确立受益标准,从而致使实施补偿时,常因补偿依据、标准、对象、程序等问题而犯难,难以解决“补偿多少,怎样补偿”等问题。

4.在观念上,尚存如下诸多误区:(1)将生态补偿视为欠发达地区单方面需求,未认识到其应是受益地区的责任及各地区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2)将补偿简单等同于财政补助、扶贫方式,甚至理解为赔偿;将补偿费等同于资源使用费、排污费或环境破坏费,进而未认识到补偿机制的职能定位不仅为控制生态破坏,更是对生态功能丧失的恢复与补偿;将补偿机制仅限于“输血”而忽略“造血”职能,从而影响多元化补偿方式的建立,并与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建立循环型社会等课题脱节。(3)补偿费计算仅限于显性的量的考虑(如退耕还林中将“植树=植数”)而欠缺隐性的质的思考(如生态功能丧失的恢复与补偿)。(4)以往研究侧重于生态损益层面而欠缺生态增益及其公平分配层面的思考。

5.在客观条件储备上,尚需夯实诸多问题的研究:(1)政府补偿多强调管制性手段但激励不足而影响补偿效益。(2)市场补偿机制不成熟,如资源产权交易、环保产业的分布不均衡与结构不合理。(3)第三机制引入的不足,如磋商及公众参与机制等。(4)相关配套制度职能的缺位,如区域横向管理机制对传统纵向管理体制的补充及其职能的法定化;相关法律制度完善(如改变应急应对性立法动机及其模式以增加其预防功能,提高其效力层次及协调性);生态损益与增益的监测制度与评估体系的填补等。

6.在实践上,尚存诸多问题:如保护者与受益者非同一体而导致受益者难以界定及受益者补偿行为不主动;生态建设周期长、回报低;当前补偿标准过低及其因截留、挪用、拖欠、流向监督不力而导致的补偿款到位率低等因素,从而影响积极性与信心。

从根本上说,对西部而言,保护是最好的发展。而在一定意义上,西部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又最终体现在资源保有量上,故仅靠简单的资金援助或常规的产业发展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此如何真正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如引入“异地开发生态补偿试验区”造血补偿机制、调整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的支出结构、增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有直接关联的专项、增设欠发达地区定向专项、对定向专项的申报条件中附环保和建设有关内容、建立生态补偿基金以开辟资金渠道等),实现对西部真正有效益的补偿,应是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三)填补倾斜保护机制,实现对弱势利益的真正衡平

1.利益冲突背景——填补倾斜保护机制,矫正环境弱势利益的必然

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并依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而权利由两要素构成,即权威与利益,而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权威化了的利益关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而言,法律是依公平、正义等核心准则保障与调节各利益关系的工具。特别是在人类社会进入多元化利益并存与冲突阶段,法律作为社会衡平多元利益的首选权威性工具,“利益衡量”方法将成为社会流行的一种价值评判方法。利益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表现为社会发展规律作用于主体而产生的不同需要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反映着人与周围世界中对其发展有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的积极关系,它使人与世界的关系具有了目的性,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而利益衡量论正是以主体对客体的价值相对主义为基础,通过比较不同具体利益而作出判断。因此利益衡量论的首倡者加藤一郎教授指出:“对于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进行各种各样细致的利益衡量以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获胜。”(11)根据不同的角度和标准,我们可对利益进行多种分类,而就社会可持续发展视角而言,当前最棘手的两难问题是环境经济利益的衡平,而环境法的首要任务就在于确认和衡平环境经济利益,在纷繁多样的冲突利益中,法律发现不同的利益束(环境公益间、环境公益与经济公益间、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间、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间)的关系;确认这些利益名目、界定利益范围、分配利益数量和质量、所指向对象;确认利益主体及其地位,并通过主体权力(利)及义务的界定以及相关方针、政策、原则和制度来指导利益分配,通过对弱势利益适当倾斜,保障利益公平。而也只有法律关注弱势利益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才能避免法律自觉或不自觉成为“强势掠夺弱势的工具”,使社会演变为“强者立法”的局面。而相对于经济利益而言,环境利益就是其中的一项弱势利益。因为,一方面环境利益作为一种公益,在其与私益的冲突中,因为所有者不到位而表露出公益的易受损性,也可能因为所有者不明确或往往被虚置而导致公益代表者对公益维护增进缺乏动力,进而异化为对自身利益绝对追求而牺牲公益;而另一方面环境利益作为一种长远的期待的公益,在与短期的经济及其他社会公益的矛盾或冲突中,因为眼前利益的可触摸性及其实现的及时性与低难度系数性,而导致环境利益的保护自觉或不自觉沦为弱势利益;因此需要相关环境法律制度给予倾斜矫正与保护。这也是人类进入生态社会的时代要求,正如弗里德曼所说的:“构成法律的是要求,即真正施加的社会力量。”(12)而事实上在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中,环境利益的倾斜矫正与保护也已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如1978年“田纳西流域局诉希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濒危物种法》的规定,为了保护濒危的射水鱼而命令停建已经耗资百万的特立科水坝工程,这是在特定区域受特别法保护的环境利益优先得到考虑的一个典型案例。而从更深一层意义上讲,事实上经济增长与环境问题同质同源性、环境经济利益的共生同一性,更为当前的环境弱势利益的补偿与矫正、最终实现两种利益的共生协调和双赢奠定了基础。

2.社会结构背景——填补倾斜保护机制,矫正西部团体发展能力的必需

近代市民社会奉行的是以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为核心的民法秩序,这是自由竞争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由于当时社会主体间的经济力量比较平衡,民法秩序确实能保证利益的均衡分配,使个体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增进了社会利益。(13)然而随着社会大分工日益精细,不同的主体间也就出现了事实上的力量差别,进而形成一系列利益集团,而伴随着经济力量的集中,各利益集团间的差别就表现为强、弱社团间的对立和冲突。也就有可能出现强势集团借其经济力量与政治竞争支配政府公共政策,吞噬大部分利益,并试图把其成员利益放在公共利益之上,(14)从而实现一种自我增强(self-enforcing)状态;而弱势群体则因无序和不稳定、内聚力弱以及占有社会资源较少的特点而导致团体功能难以发挥,致使弱势团体利益的保护得不到关注甚至落空,使弱势团体利益不断边缘化,从而使团体间利益分配不公正,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利益的整体、普遍和持续增进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利益实现原则。因此这就需要一种外界矫正机制的干预,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防止因形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社会权力结构而影响社会利益的整体、普遍和持续增进的实现。因此梅因在《古代法》中所指的近代社会运动带来的平等自由已渐变成“新的身份”(15)体系——强势与弱势主体,而这种演变已呼唤以新“位置”体系“取代自由主义的合约体系,以倒转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命题。”(16)从而使现代契约法出现一种新倾向,即近代社会的“从身份到契约”运动正转变为现代社会的“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17)或者说是从绝对的契约关系向相对的契约关系的回归(18)。同时外界矫正机制的介入,也利于协调好权力和权利间的关系,以免因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无限性而使脆弱的权利萎缩甚至重新为权力所吸收;也防止因片面强调权利的绝对性而忽视权力的能动指导与衡平作用,以致阻碍社会经济总量结构优化,导致社会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从当前我国的大视角看,实现梅因“从身份到契约”命题的倒转,从绝对向相对的契约关系的回归,首先就体现在东西部、城乡间的发展能力差距的填补与矫正,进而填补相关法律矫正机制的保障,而这也是解决西部生态安全问题,乃至全国环境保护及生态安全问题的第一步,这也是“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利益的衡平与反哺”战略的重要组成内容。

3.制度背景——填补倾斜保护机制,解决相关法律制度贫乏的必要

实践证明传统民法并不能有效地扭转强弱社团的力量差别、矫正它们之间不公正的利益分配。其根源在于:传统民法秩序以主体间力量相等为调整前提,但在当前强弱团体普遍存在的社会中,该前提显然难以满足。虽然传统民法秩序通过“借司法限制契约自由、以个别正义取代一般正义、事后调整取代事前调整”等私法公法化方式作了改良,但主体抽象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理论前提,决定了民法在强弱团体关系及力量调整中效果必然不理想。因为这正如莫里斯·迪韦尔热指出的:当法律或者“非法律”得到公认的价值标准确认两方是平等的,但事实上一方的影响力要大于另一方,那么法律就存在着脱节。(19)

而从根本上说,制度变迁造成的市场缺陷和市场功能性缺陷是造成相关法律制度贫乏的根源。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并非证明市场经济没有缺陷,而恰恰相反,市场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市场缺陷既包括转轨过程中制度变迁不到位即市场机制发育不完善所致的缺陷,也包含市场经济制度本身的功能性缺陷;前一缺陷包括市场保障体系不完善,而后一缺陷则是市场本身难以克服不公正的分配方式(20);市场本身存在的功能性缺陷导致产生社会歧视、城市贫困等现象不可避免,因此“市场不会消灭歧视,恰恰是由于歧视是由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模式化行为组成的。”(21)但总体而言,中国社会制度变迁导致的弱势群体的产生主要不是市场功能性缺陷造成,而是制度变迁带来的负效应。就西部问题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虽得到持续发展,但经济增长带来的减贫效应却与因收入不平等加剧产生的贫困化扩大效应有所抵消,并在结构上表现出绝对与相对贫困并存、区域与阶层贫困并存、农村与城市贫困并存、精神与物质贫困并存的复杂格局。这种格局在一定意义上归之于社会产品分配的制度选择问题。(22)正如阿马蒂亚·森所言:“饥饿是指一些人未能得到足够的食物,而非现实世界中不存在足够的食物。”(23)因此应该说制度变迁、利益调整、不均衡的区域发展战略、相关法律制度供给不均衡和法律救济的不足是造成复杂贫困格局以及西部发展能力贫乏的制度根源。因此,要理解西部贫困问题须先解决制度缺陷,特别是社会分配制度,改变以往对西部贫困问题的制度性分析的重大缺失。

同时制度变迁带来的市场缺陷与弱势群体的保障问题,是我们相关法律制度所不容忽视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不仅是政策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个体利益、群体利益、法律制度利益、社会公益、国家利益等不同利益分层中,先对制度利益所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是必要的。就法律制度利益而言,在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形成过程即制度利益衡量与确认过程,故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与调节不同群体利益,使其各得其所,各安其位,相互协调。而就传统民法的法律制度利益评估而言,可以说其追求的只是限于平等主体间的利益调整,这种调整前提和本质特征决定了它只能在平等主体间发挥作用,但法律主体并非总是“强有力的智者”(24),因此在力量及能力存在差距的主体间,传统民法充分暴露了其调整范围的局限和能力的不足,需填补新的法律调整机制。对于西部发展能力贫乏与生态安全问题解决而言,不均衡的区域发展等战略所表述的“效率优先”的价值选择,虽然有利于形成经济发展的“极点开发”与“极化效应”,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剧了“效率优先”的非均衡与两极差距,也造成了国家环境法律制度供给和政策法律适用上的区域不充足与不均衡。需要实现环境法律制度的倾斜矫正机制填补,将强弱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纳入到视野中,通过新的“身份调整”方法,借国家干预和社团协调等外界调节机制,靠“倾斜立法”、“扶弱限强”来实现利益失衡的矫正,使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不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为起点,对原有环境法律制度利益表达的不足之处给予改良,改变以往因受“经济效益中心论”影响而致的现行调整机制创设与运行的“大城市利益中心、国有大中企业中心、命令强制中心、制定法中心”倾向;使法律机制与制度建构能充分反映环境弱势利益保护及西部地区的需求,培育“造血”或自我发展能力,进而解决全局性的生态安全问题,增进整体社会福祉,从而在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进程中实现“从契约到身份”更高层次上的回归。(25)

四、从环境法律矫正机制引申出的几点余论

1.只要法律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就不可能回避以下问题:法律“有何用”?“为何有用”?“如何用”?“如何变化”?其中“如何用”应是该系列思考的核心。因为法律一定程度上是利益调整的工具,它有时甚至是妥协的产物;那么强者立法的惯例是否会使法律演变成束缚与掠夺弱者的利器?本文从西部生态安全及环境法律矫正机制问题展开即是基于以上命题的思考。

2.若说法律是一种利益衡平的工具,则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的力量之源即源于对当前失衡利益格局的矫正及特别牺牲的补偿(如西部为生态安全保护作出的特别牺牲),但这种矫正只是利益衡平的第一步。而且法律只有关注弱势利益保护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就环境法而言,其产生与运行从根本上说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利益之保护的需求,特别是当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矛盾时。因此实现两者的科学衡平,防止为攫取眼前的经济利益而牺牲作为弱势利益的环境利益将是环境法的本位功能,从而防止法律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强势掠夺弱势的工具”,防止出现“强者立法”的局面。因为如果法律自身变得自私自利,那么所谓的大公无私判决又将有何意义?

3.若说法律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为治病,则“下医医已病之病,是治病补救;中医医欲病之病,是保健;上医医未病之病,乃养生”,故矫正只是为补救的下医之法,其真正目的在于认识到矫正机制所进一步引申出的环境法倾斜保护的“医欲病之病”的“风险预防”,从而进一步增进“医未病之病”的环境法的“养生功能”。而该思维的切入点将对整个环境法的保护机制的建构及功能的发挥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也许正是本文的真正逻辑主线及表述的根本动因。

注释:

①资料来源:http://www.cenews.com.cn/news/2005-07-06/46985.php。

②有关机构就耕地、水资源、矿产资源、能源矿产、森林资源和二氧化碳排放量等6项指标对世界上人口在1亿以上的10个国家的生态安全作出评估:俄罗斯、美国和巴西为生态高安全度国家,中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孟加拉、日本和尼日利亚为低安全度国家,中国的生态安全系数仅在日本之上。这充分表明我国目前处于生态低安全度状态下,已成为关注焦点。参见《从战略高度关注国家生态安全——访全国绿化委员会副主任、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http://www.cas.ac.cn/html/Dir//2003/03/07/8364.htm。

③武勇、邵莉、陈寂:《5年来我国已投入1100亿元保护西部生态环境》,http://www.hwcc.com.cn/newsdisplay/newsdisplay.asp? Id=129061。

④曲格平:《影响中国生态安全的若干问题分析》,http://www.usc.cuhk.edu.hk/wk-wzdetails.asp? id=1842。

⑤武勇、邵莉、刘文国:《绿色西部梦何时能圆?》,http://news.xinhuanet.com/focus/2005-06/25/content-3130630.htm。

⑥武勇、邵莉、刘文国:《绿色西部梦何时能圆?》,http://news.xinhuanet.com/focus/2005-06/25/content-3130630.htm。

⑦参见《中国环境报》2004年3月26日。

⑧郑尚元:《社会法的定位与未来》,《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⑨曾湘泉:《价值理念、收入分配差距与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社会保障制度》2002年第1期。

⑩[美]戴斯·贾丁斯:《环境伦理学》,林官明、杨爱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11)[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

(1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页。

(13)[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27页。

(14)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15)这里所说的“身份”不同于传统社会那种以“人身依附”、“身份等级”为联系纽带的“身份”,而是确定强势与弱势主体的一种“新身份”。

(16)P.J.Williamson,Varieties of Corporatism:A Conceptual Discuss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20.

(17)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2页。

(18)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3页。

(19)[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114页。

(20)柳新元《利益冲突与制度变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05页。

(21)[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22)许飞琼:《中国的贫困问题与缓贫对策》,《中国软科学》2000年第10期。

(23)[印度]阿马蒂亚·森:《贫困与饥荒》,王宇、王文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页。

(24)[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

(25)对此,董保华先生在其专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中作了深刻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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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与反馈实践利益,实现合同向身份的回归&中国西部生态安全保护与环境法律矫正机制研究_生态环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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