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_法律论文

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_法律论文

半掩于救济的债因: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史论文,美国论文,不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1-0047-15

       与大陆法系不同,普通法系不当得利制度当下仍未完全定型,不当得利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救济,不当得利与返还法究竟是何种关系,至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作为普通法系两大主要国家的美国和英国,其不当得利制度虽然同出一源,但却分别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在英国不当得利制度与大陆法系日渐融合而将不当得利从返还法中抽离出来之际,美国不当得利制度仍然被半遮半掩于返还法之中,两者的差异突出地体现在2011年美国法律协会《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第三版)(Restatements of the Law 3d,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以下简称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①和2012年《英国不当得利法重述》(A Restatement of the English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②中。对于美国不当得利观念与制度的发展历程的追溯,学者们通常以1937年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为界,但事实上,美国不当得利观念自19世纪起即逐渐通过判例和理论学说的推动慢慢形成。其中,纽约的肯特大法官(Chancellor Kent of New York)③和斯托里(Justice Story)法官以及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詹姆斯·巴尔·埃姆斯(James Barr Ames)④教授对美国统一不当得利观念的萌发和形成居功至伟,他们分别从司法和学术研究两个方面有力地推动了美国不当得利观念的形成,这一观念最后通过美国法律协会的三次法律重述得以体系化。探寻美国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的独特发展道路,不仅具有知识上的价值,而且对于理解不当得利的本质、界定不当得利与债之其他发生原因之间的制度边界、完善不当得利的制度设计都颇有意义。

       一、司法判例“碎片”中的不当得利观念

       在19世纪之前,有文字记载的美国不当得利判例极少,进入19世纪后,美国不当得利判例迅速增加,但此时的判例大多直接以英国相应判例为依据,作为先例被遵守的英国判例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威,甚至英国有关不当得利的诉讼形式(form of action)也在一些州得到了继承,这一状况直到19世纪晚期才开始发生变化。在遵循英国先例的这一时期,统一的美国不当得利制度并不存在,仅有一些相互之间毫无关联、各自独立存在的可以归入现代不当得利法中的各类以不同诉讼形式存在的判例,这些判例使美国不当得利制度亦如英国一样“碎片化”地发展着,⑤统一的不当得利观念也在这些不断增多的“碎片”中慢慢生发出来。在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出版之前,英国普通法上各类不当得利诉讼大多在美国确立起来,当时最主要的不当得利判例有如下五类:其一,错误付款返还(restitution of the mistaken payment)诉讼,即原告因认识错误而向被告付款,其有权请求返还该付款,此类返还诉讼主要有Goddard v.Putnam、Walker v.Hill、Pool v.Allen等案件。⑥其二,分担诉讼(contribution),即在共同保证中,即使各保证人之间并无契约,当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该保证人即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此类判例以Ferrer v.Barrett为典型。其三,代位诉讼(subrogation),即在原告(如保险人、担保人等)为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后,可以代该第三人之位要求造成该损失的被告(如侵权人等)返还其向第三人已支付的款项,Hayes v.Ward 一案即是其例。其四,侵权之诉的放弃(waiver of tort),⑦即侵权人从侵权中获益时,受害人径直要求侵权人返还该获益以替代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特别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侵权人将受害人的财产转售给第三人后,受害人可以放弃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而请求侵权人返还转售所获收益,该类判例最典型者是Ablah v.Eyman一案。其五,合同无效或合同不存在之财产返还诉讼。在19世纪早期的合同纠纷中,财产返还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替代形式,即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追究违约责任,而直接要求其返还自己已交付之财产。但后来财产返还被扩大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当合同因欺诈、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原告自身违约时,由于合同已经无效或不具备执行力,原告仅能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之财产,而不能追究违约责任。该类诉讼又包括金钱失而复得(money had and received)之诉、支付合理价款(quantum valebat)之诉和支付合理劳务报酬(quantum meruit)之诉等具体诉讼类型。⑧

       在这些不断增多的不当得利判例中,英国普通法上的默示契约理论⑨是其最主要的理论基础,以默示契约理论解释和论证不当得利关系的判例在各州广泛存在,典型者如Manufacturers’& Mechanics’Bank v.Gore以及Hill v.Davis等案。美国早期有关不当得利的判例甚至没有认识到“事实上的默示契约”(contract implied in fact)与“法律上的默示契约”(contract implied in law)的区别,试图用契约法上的允诺解释准契约法上的法律拟制(fiction),这一混淆迟至19世纪中期才得到了澄清。在1857年Hertzog v.Hertzog一案中,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Lowrie法官对事实上的默示契约和法律上的默示契约做了详细而经典的区分:法律上的默示契约仅仅是一种拟制,是为适应对案件进行救济而采取的一种形式,而事实上的默示契约则是合理推导出来的事实;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前者并不重要,而在后者却必须得到确认和执行;在前者义务决定契约,在后者契约决定义务。⑩默示契约理论是在没有任何允诺事实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强行拟制出一个“法律上的契约”,理论的圆通性显然不足,在不断受到学说批判的同时,也不断受到司法判例的检验和质疑,正是在司法判例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批判之下,默示契约理论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统一的不当得利观念(unjust enrichment as a unifying idea)顺势就此逐渐在美国发展起来,且在时间上远远领先于英国。(11)

       虽然在20世纪早期被不当得利理论完全取代之前,默示契约理论仍然是多数不当得利判例的理论根据,但美国一些司法判例其实很早就不同程度地阐发了不当得利理论。1816年Van Valkinburg v.Watson一案被认为是美国最早承认不当得利返还原则的判例,在该案中,被告作为父母没有为其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必需品,原告则为该未成年人提供了必需品,法官判决被告对原告负有返还义务,因为为未成年孩子提供生活必需品是父母的法律义务,如果父母未履行该义务而其他人为该未成年人提供了生活必需品,“这应当被视为对该不履行义务的父母转移了一项利益(is deemed to have conferred a benefit on the delinquent parent),因此,法律课以该父母一项向原告返还该利益的默示允诺(an implied promise)”。(12)尽管该判例仍然用默示契约理论来解释被告的返还义务,但返还义务的事实基础却被认定为是因为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了一项他本不应拥有的利益,该判例已经包含着不当得利返还的萌芽,因此,该案成为美国不当得利制度发展史上第一个标志性判例。(13)而在司法判例上第一个否定默示契约理论,催生不当得利观念在美国萌发的是肯特大法官,他在1819年Hayes v.Ward一案中明确指出,分担之诉与代位之诉不是建立在默示契约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自然正义原则(principle of natural justice)”的基础之上,当时所谓“自然正义原则”在后来者看来不过是“阻止不当得利”之义,(14)“不当性”这一现代不当得利制度中最核心的要素明白无误地得到承认,但诉诸“自然正义”来阐释得利之“不当性”显然不够具体、明确,且难以为司法所用,1845年Cary v.Curtis一案中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难题。在该案中,Story法官指出,该诉讼乃金钱失而复得之诉,该诉并非建立在自愿、明示或默示允诺的基础上,其在普通法上的规则拥有更宽泛和更深刻的基础,“当法律宣布当事人有返还其无权获得或保有的、属于他人的金钱之义务或责任时,无论其同意与否,法律均强行科加其以向权利人返还金钱的允诺”。(15)虽然该判例仍然没有否定默示契约理论,但是它将肯特大法官所指“自然正义”的含义明确为“合法权利”,易言之,当当事人缺乏合法权利(lawful right)作为基础获得(exact)或保有(retain)他人所转移的利益时,他就有义务返还该利益,这与美国现代不当得利制度中“不法性”含义已经非常接近了。

       二、统一不当得利观念的萌发

       较之于司法判例,学术研究更加有力地推动了美国不当得利观念和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且因其理论的开创性而引领普通法系不当得利法发展之潮流。从19世纪起,哈佛大学法学院、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就是美国不当得利研究的两大重镇,学者们在准合同法(the law of quasi-contracts)的名义之下,完成了对普通法系不当得利判例的系统总结和提炼,并使准合同法成为美国各主要大学的一门独立课程,而不再是合同法的组成部分。但遗憾的是,美国学者虽然在准合同的基础上提出了统一的不当得利概念,但不当得利却未能像大陆法系一样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是被淹没在后起的“返还法(the law of Restitution)”之中。

       在普通法国家最早提出不当得利概念的是哈佛大学法学院埃姆斯教授,他在19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论文中不仅提出了不当得利理念,而且对衡平法与普通法的不当得利进行了整合和制度化阐释。1887年在《善意购买》一文中,从衡平法的视角审视了准合同,指出准合同之债是一种衡平责任(equitable liabilities),建立在直观正义(obvious justice)的基础之上,那些以损害原告为代价而不正当保有某种利益的被告,衡平法院仍然可以强迫他们交出该利益,即使在普通法院已经提供救济的情况下亦是如此。(16)次年,在著名的《简约史I:明示简约》(17)和《简约史II:默示简约》两篇论文中,他详细阐述了从15世纪到19世纪四百余年间简约的发展历程,并着重强调指出法律上的默示契约根本就不是合同,而是准合同之债,同时普通法上的默示简约之诉(indebitatus assumpsit)作为一种诉讼形式仅仅是对准合同之债进行救济的手段,并不是准合同之债的发生原因,登记、(18)制定法上的义务、公职上的义务和习惯法上的义务,以及不当得利才是准合同之债的发生原因。埃姆斯教授在这里就不当得利及其与准合同的关系进行了初步阐释,指出准合同是建立在任何人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代价而不公正获益这一基本正义原则之上(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justice that no one ought unjustly to enrich himself at the expense of another),此不当得利原则在普通法上表现为准合同,在衡平法上表现为推定信托或者准信托。(19)虽然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原则就此在美国被确立起来,但由于当时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是将准合同从合同中分离出来,而不是研究不当得利本身,因此,不当得利仅仅被视为准合同之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并没有被当作一种实体制度来研究。正如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报告人安德鲁·库尔(Andrew Kull)教授所言,埃姆斯教授当时并没有把不当得利理论当作一种创新,也没有以一种系统化的方法进行收集整理案例,较之于今日,他更多地是将不当得利当作一种不言自明的、极为有用的概念和法律类型。(20)

       继埃姆斯教授之后,有力推动美国统一不当得利观念形成的是威廉·A.基纳(William A.Keener)教授。作为前哈佛大学教授、时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基纳教授在1893年出版了美国第一本准合同法著作《论准合同法》(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Quasi-contracts),该著不仅收集和系统分析了大量准合同判例,而且在埃姆斯教授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埋葬了默示契约理论,推翻了美国法传统上对合同的分类,(21)并初步建构起准合同法体系。与埃姆斯教授一样,基纳教授亦是通过对事实上的默示契约与法律上的默示契约法律性质的区分而引入准合同概念的,他指出明示契约和事实上的默示契约不过是一个合同证据问题,法律上的默示简约则是一种与当事人意思毫无关系的、甚至与当事人意思完全相反的一种债之发生原因,与作为明示契约和事实上的默示契约的契约性质完全不同,且“法律上的默示契约”一语不仅理论上不科学而且实践中极为有害,所以“法律上的默示契约”应当被“准合同”所取代。(22)在此基础上,基纳教授还对准合同之债的产生原因进行了更仔细的归纳,他在埃姆斯教授的研究基础上,结合相关判例简单分析了司法判决、制定法设定的义务(如治安官返还拍卖所得款项)和依据习惯法产生的债务(如承运人、旅店经营者等非依合同而依习惯法产生的债务)等准合同之债的发生原因后,强调不当得利才是准合同之债最重要的发生原因,(23)并继而分章对不当得利在美国司法判例上的主要表现形态,如错误付款返还(recovery of money paid under mistake)、侵权之诉的放弃(waiver of tort)、补偿与分担(indemnity and contribution)、被胁迫付款之返还(recovery of money paid under compulsion)等进行系统研究。就此构建起来的准合同体系虽然将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之债主要基础,但却不是唯一基础,除不当得利外尚有登记合同、制定法义务,所以此时的准合同法仍然是一个大杂烩,且在这个体系中,不当得利仅仅被作为一个理念或原则看待,除了宣布不当得利原则是禁止任何人以损害他人为代价而获益外,不当得利本身并没有得到更多的研究,研究的重心被放在了不当得利司法判例的具体类型上去了。基纳教授所确立的这种准合同法体系在随后的数十年中得到了广泛的支持,无论是1905年和1916年出的三本准合同法的案例汇编,(24)还是1913年斯坦福大学教授弗雷德里克·坎贝尔·伍德沃德(Frederic Campbell Woodward)的专著《准合同法》,(25)都没有脱离基纳教授的体系。但伍德沃德教授将基纳教授准合同法中基于不当得利原则的判例类型进行了新的划分,基纳教授的类型化程度很低,几乎是将普通法上的不当得利判例原样照搬,而伍德沃德教授则将这些判例从受损的角度整合为四个大类:误认权利或义务而付出利益(benefits conferred in misreliance on right or duty)、有义务介入他人事务而付出利益(benefits conferred through dutiful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因受限制而付出利益(benefits conferred under constraint)、作为预期违约、违约和侵权替代救济措施的返还诉讼(action for restitution as alternative remedy for repudiation 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for tort),这种类型化方式与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已经很接近了。

       这两本准合同法著作和三本准合同法案例汇编对美国返还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其不仅确立了不当得利原则、奠定了美国现代返还法的基础——美国现代返还法的主要内容基本上被揭示出来了,(26)而且使准合同法在美国扎下根来。准合同法不仅成为美国主要法学院的单设课程——在1907-1908学年美国49所主要法学院(Leading Law Schools)中有30所都开设了学时为一学期、每周两小时的准合同法课程,(27)而且成为美国法律协会法律重述的对象,催生了1937年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的诞生。正是在法律重述过程中,产生了作为准合同法上位概念的返还法概念,准合同法一语亦最终消失在返还法的大幕中,在此过程中,不当得利原则却得到了很大加强,不仅被确立为返还法的基本原则,内容也更加充实和具体。但另一方面,掩盖在返还法之下的不当得利在返还法重述中亦仅仅是一个基本原则,其在法律体系中应有的独立位置亦被剥夺了,(28)不当得利制度构建的可能性亦被消除了,同时不当得利制度与返还法模糊难辨的关系,亦成为美国乃至整个普通法系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虽然在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中不当得利与返还法的关系得到很大程度的澄清,不当得利亦不再仅仅是一个基本原则,甚至在标题上亦与返还法并列,但较之于不当得利法已自成体系的英国而言,作为独立制度的不当得利制度在美国还未完全形成。

       三、奠基的第一次返还法重述

       美国返还法重述从名称到内容都历经变迁,到1937年面世的第一次返还法重述与最初的重述规划已经大为不同。(29)在1930年法律重述计划纲要中,美国法律协会首次提出要起草一部独立的准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Quasi-Contracts),但在启动该重述工作之前,面临着将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放在当时正在进行的信托法重述之中还是放在拟议中的准合同法重述之中的争议。无论是在1928年信托法重述初稿中,还是1931年美国法律协会年会上,推定信托都被认为应当放在信托法重述中,但在1932年的年会上,时任美国法律协会主席的William Draper Lewis指出这个问题还没有最终决定,在1933年年会上Lewis宣布推定信托将不放在信托法重述中,同年7月,美国法律协会正式启动准合同法重述时,新组建的准合同法重述委员会决定将准合同和推定信托作为重述的两大组成部分,并将重述名称从“准合同法”更改为“返还与不当得利”(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随后,两位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Warren A.Seavey和Austin W.Scott被任命为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报告人,Seavey教授负责第一部分准合同法重述工作,Scott教授负责第二部分推定信托的重述工作,他同时也是信托法重述的报告人。经过两位报告人和起草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历经三年的巨大努力,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最终草稿在1936年完成了,同年被提交给美国法律协会年会审议。草稿将准合同与推定信托用不当得利原则整合在一起的学术创见,受到了高度评价,而批评意见则大多集中在重述的标题上,认为将准合同和推定信托这两大古老主题用新的、不为人熟悉的“返还和不当得利”来标示不尽妥当,于是在1936年5月美国法律协会审核同意该草稿之前,重述的两位报告人根据建议最后一刻决定将标题从“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Restatement of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更改为“返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Restitution),并于1937年由美国法律协会以《返还法重述:准合同和推定信托》(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Quasi Contracts and Constructive Trusts)为名正式出版。(30)对于重述为何使用restitution为名,重述的两位报告人在次年的一篇文章中解释到,为了用一个精简语句描述一个基本原则,以便将众多从没被当作一个事物对待的情形整合在一起,以及表明返还请求权(demand)的重要性,所以才使用了restitution这一不为英美法律人所熟知且在重述中又未界定其含义的概念,在他们看来,restitution就是指回复原来属于自己某物的权利(the right to recover back something which one once had)。(31)更改名称的建议后来被认为是极为有害的,(32)因而在第三次重述中,标题又被修改回“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并去掉了副标题。

       从内容上看,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是一个标准的“重述”,报告人有意避免任何可能引致分歧的创新,无论是规则还是语词的创新,重述的重心被放在了用简洁清晰的语言和规则对普通法系特别是美国既有判例进行体系化,这也是美国法律协会对重述的共同要求,(33)但为了使返还法重述不至于变成一个杂乱无章的大杂烩,必须为从来没有被视为一个整体的众多孤立的判例寻找一个共同的基础,而这个基础就是不当得利原则。在普通法系,不当得利原则虽然早在18世纪就得到了阐发,(34)但一直未能获得广泛的认可,其后的判例大多仍然以古老的默示契约理论为根据,19世纪末20世纪初该原则在埃姆斯教授和基纳教授等人的努力下在美国得到了确认和细化,并为美国学界所接受,因此,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将不当得利原则作为统合准契约与推定信托以及类似救济的共同基础,亦是顺理成章之事。但囿于“重述”的性质,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虽然确认了不当得利原则乃返还法之基本原则(underlying principles),亦对不当得利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阐释,但其重心仍然在不得利之债的法效果——各类以返还为表现形式的普通法与衡平法救济措施上,正是因为救济措施的差异,所以重述才分为准契约与推定信托两部分——而非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这与大陆法系以不当得利的构成而非不当得利之法效果为规范中心的不当得利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结果便是普通法系的返还法内容远较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厚重得多,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建构有必要结合两大法系的优势。尽管重述将不当得利原则及其法效果进行分别规范,但从大陆法系的视角观察,作为不当得利之债法效果的返还救济,在逻辑上仍然归入不当得利之债中,所以从不当得利之债的视角审视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应当没有太大问题。在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中,不当得利之债由五项具体规则构成:

       第一,不当得利之构成。重述第1条虽然名为“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但其实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界定,该条有关“以损害他人为代价而获益之人就当返还获益给他人”的规定,既界定了不当得利的内涵,也规范了其法律后果——返还获益。根据评注(comment)的解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二:其一,返还义务人受有利益(benefit),该利益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占有金钱、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动产,接受服务,债务或其他义务被履行,或者以任何方式被增加了担保或其他利益。受益既可表现为财产的增加,也可表现为开支或损失的减少。但是,利益必须具有财产性,诸如医生照护病人以减轻其痛苦或增加其生存机会并不构成获益。其二,衡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返还义务人保有该获益是不公正的,因此,提升自己土地地力的所有权人尽管某种程度上也会增加邻人的利益,但却无权要求返还该利益,馈赠与明知不必却仍自愿付款给他人的人也无权要求返还该利益。

       第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效果——返还救济。重述将返还救济措施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准契约上的返还请求权。原则上,受益人应当返还原物或者获益当时该物之金钱价值,但如果获益与受害人受损的数额不一致的(包括原告没有受损的情形),则又分为三种情况,如果受益人无过错的则只需返还受益的数额;如果受益人有过错的,则应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进行返还;如果受益人虽受益但原告没有相应损失或者根本没有损失的,则受益人只需返还其受益的数额。其二,衡平救济。重述规定了三种衡平救济措施:一是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即在当事人拥有一项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他保有该权利则会使他不公正获益时,即产生一项对他的返还该财产权利的衡平法义务。重述评注解释道,推定信托乃是一种法律拟制,其与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区别在于推定信托当事人之间并无信托的事实。推定信托与准契约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基于不当得利而生,阻止不当得利的产生是两者的共同目的,两者的差异在于推定信托旨在使权利人回复某项特定财产(specific property),而准契约仅仅旨在使被告承担返还一笔金钱的普通债务(personal liability)。二是衡平留置权(equitable lien)。即如果某人的某项财产可以被他人通过衡平法诉讼而作为该他人诉讼请求之担保时,不如此的话会让前者不公正获益时,该他人则对该财产享有衡平留置权。三是代位权(subrogation),即如果某人的某项财产被用于履行他人债务,或者在某人的财产上为他人的利益设置一项留置权,而该他人保有该利益为不公正时,前者即有权代债权人或者留置权人之位行使债权或留置权。而对于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这几类救济,重述第4条规定了两种途径:一是自力救济(self-help),即在他人通过欺诈、暴力手段侵占自己的土地或动产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运用自身的力量恢复(retain possession)或回复(regain possession)对自己的土地或动产的占有。二是通过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判决(judgment、decree)及其执行实现财产返还或者衡平救济权利的实现。

       第三,返还请求权剥夺制度。返还请求权剥夺制度,是指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基于禁止不当干涉他人事务的原则以及特别法律政策,排除不当得利之债法律效果的制度。根据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的规定,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在两种情况下会被剥夺:其一,不当干涉他人事务而使他人获益(officiously confers a benefit)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获益。根据重述评注的解释,该条规定并不是对第1条不当得利原则的限制,而是对不当干涉他人事务之人的惩罚——因为除非有特别理由否则法律都不期望人们干涉他人事务,也不期望干涉他人事务的人变成债权人,因此获益的不当性根本不必考虑。对于什么是不当干预他人事务,评注举了三个例子,一是转移他人财产而使财产权利人获益,二是给他人提供服务以使他人获益,三是履行他人债务以使该他人获益,在这三种情形下当事人都无权要求返还。但如果干涉他人事务是因为错误、被强迫、应该他人要求或者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则不是不当干涉,因而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其二,基于特别的法律政策而剥夺返还请求权,这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履行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评注解释说,剥夺他的返还请求权并不是因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基于对该当事人进行特别惩罚的法律政策要求。二是因错误而提升他人土地地力,但该土地所有权人根本不愿意提升自己土地地力或者无力偿付(unable to pay)费用时,原告亦无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不是因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因为法律对土地所有权人进行特别保护。

       第四,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适用。对于返还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并没有专门规定这一问题,只在对重述规范对象和不当得利之债进行界定时,间接地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范。首先,返还法与返还请求权的关系。根据重述对其调整范围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返还请求权都是重述的规范对象,只有建立在不当得利原则基础上的返还请求权才是重述的规范对象,如因错误而重复付款、因胁迫而使他人获益、紧急情况下帮助他人(35)以及自己的动产被他人剥夺或使用等。因而,没有发生不当得利时,即使根据其他法律规定产生了返还请求权,该返还请求权亦不受重述调整。其次,返还法与侵权法的关系。根据重述对调整对象的界定,原则上可以通过侵权法实现救济,即使其救济方式亦是财产返还的,如恢复土地占有之诉(action of ejectment)、动产返还之诉(action of replevin)和动产侵占赔偿之诉(action of trover),(36)仍然由侵权法而非返还法调整,但是如果违背重述第3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禁止任何人以他人为代价从自己过错行为中获益”,符合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时,受害人亦得请求不当得利救济,被告是侵权人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原告选择侵权救济或者不当得利救济。最后,返还法与合同法、信托法的关系。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原则上将由交易(transaction)所产生的返还权利(restitutionary right)排除在自己的调整对象之外——反面言之,如果基于无效合同或无效信托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则是该重述的调整对象,但如果违反合同或信托,并产生基于推定信托的返还权利的话,则仍然受该重述调整。同时,如果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重述亦明确规定,它不涉及基于司法裁判的金钱支付,以及履行公职上的、习惯法和制定法上的义务而进行的金钱支付,尽管一些学者认为这些问题属于准合同的规范对象。

       第五,金钱返还不当得利案件诉讼形式。诉讼形式乃是普通法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它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能被贴上某一诉讼形式的“标签”,否则案件将不会被受理,在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中,传统普通法上的诉讼形式(forms of action)在金钱返还上得到了保留。根据重述第5条的规定,在保留了普通法诉讼形式的各州,金钱返还不当得利诉讼形式应当采取普通简约之诉(general assumpsit);在采用契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州,金钱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则应当采取合同之诉的诉讼形式;在通过制定法废除了诉讼形式的州,则直接根据使原告有权请求返还的事实确定。

       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对普通法系产生了极为重大的影响,不仅使曼斯菲尔德理论规范化和体系化了,使普通法和衡平法上众多迥异的复杂规则被整合在一个原则之下,(37)而且在英语国家(English-speaking)法律体系中创立了返还法这样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和一种“全新的法律描述与适用框架”,这种填补空白式的创新亦使该重述成为美国法律协会最有影响力的重述。(38)受其影响,返还法亦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成为一种通行的法律描述与适用框架,而在大学和法庭上不断从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进一步深化和细化。1954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Deglman v.Guaranty Trust Co.of Canada and Constantineau一案中首次确认基于阻止不当得利之返还法,返还法就此同时成为加拿大的法律描述框架与法律适用框架,而英国则是先通过1966年高夫和琼斯(Goff & Jones) 的《返还法》(The Law of Restitution)而接受返还法这一法律描述框架,后通过1991年英国上议院在Lipkin Gorman v.Karpnale Ltd.一案的判例而完成返还法法律适用框架的接受,澳大利亚亦通过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在1986年Pavey and Mathews Pty.Ltd v.Paul一案完成返还法法律适用框架的接受。(39)但奇怪的是,与其他普通法国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第一次返还法重述颁布之后,《返还法》却没能顺理成章地取代原来的《准合同法》成为美国法学院的一门独立课程,而是准合同法的内容回归作为《合同法》课程的一部分,推定信托的内容回归作为《信托法》课程的一部分,在教科书中返还法亦相应地被作为合同法和信托法教材的一部分,这一现象直到20世纪90年代仍然没有改观,通常这被认为是美国法学院公法课程强势挤压私法课程的结果。(40)与此相适应,美国的返还法专著亦较其他普通法国家少很多,自第一次重述至今,美国仅出版了三部比较法专著,两部比较法判例集,分别是1951年Dawson的《不当得利:比较分析》、(41)1958年Dawson和Palmer合编的《返还法判例集》(42)——该判例于1966年出版了第二版、1958年Wade的《返还法案例与材料》、(43)1962年Palmer的《错误与不当得利》、(44)1978年Palmer的《返还法》,(45)其中,Palmer的《返还法》经过多次增补——最近一次增补是在2013年,(46)成为美国返还法的权威著作。

       四、集大成的第三次返还法重述

       尽管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创立了返还法这一全新法域,且将返还法的实体制度基础建立在不当得利原则之上,使两大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有了接近与比较的基础,但重述制度规范方面亦存在三个主要缺陷:一是对不当得利发生原因的规范过于零碎,致使每一种不当得利都各有其构成要件和更具体的类型描述,从制度规范角度看其类型化力度有待加强,当然,这从另一角度看亦是优点所在,其对司法适用极为有利,亦与普通法系私法制度的详尽、欠缺抽象性的特点相一致;二是对不当得利之债法律效果——返还请求权的过分关注,使不当得利之债其他方面的内容隐而不显;三是对既有判例和规范进行整合的“重述”性质限制了制度规范创新,以至于重述变成了一个没有体系可言的大杂烩,许多性质、历史渊源完全不同的规则虽然被“阻止不当得利”这一原则置于“返还法”的名义之下,但无论是体系还是内容,它们大多仍然自成一体,除了制度目的一致外相互之间并无多少应用上的关联,而与从理念到规范都浑然一体的合同法、侵权法迥然有异,这不仅导致了其很难容纳新的不当得利类型,亦造成了返还法很难自成一体。统一的理论基础的缺乏使返还法很难成为一门学科,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返还法未能成为美国大学的一门课程,返还法的著作为什么极为稀少,为什么在重述之后返还法仍然在多数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被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对于重述乃至整个普通法系返还法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John P.Dawson教授在《不当得利:比较分析》一书中详细地阐述其原因并分析了欧洲的解决之道,并对普通法系返还法的发展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他认为各类不当得利完全的不同制度历史是美国返还法难以被整合的根源所在,为此他对准合同、推定信托、衡平留置、代位、衡平金钱返还(equitable accounting)的历史发展进行了简明阐述,指出这五类不当得利相互之间除了都具有“阻止不当得利”这一共同目的外,并无多少相似性,需要借鉴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更进一步地发掘和巩固普通法系传统上各类不当得利之间的理论基础,并进行更充分的体系化。如果说Dawson教授的著作是批判性的,那么他在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同事Palmer教授的四卷本《返还法》则是集成性的,它不仅涵盖了美国返还法的全部内容,甚至包含了许多不属于返还法、亦与“阻止不当得利发生”无关的但仍有必要探讨的问题,尽管他亦认为阻止不当得利发生是返还法的基本原则。但遗憾的是,他的绝大部分精力放在了各类不当得利具体内容的分析上,而对于不当得利原则本身并没有多少研究,并认为不当得利像正义(justice)一样是不可定义的,同时没有在不当得利类型化方面做出更大的努力,各类不当得利仍然奠基于既有历史判例而非理论逻辑体系。

       与专著稀缺相反,关于返还和不当得利的学术论文非常多,虽然论文的信息量及其专题性质限制了美国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的体系化发展,但却使美国学者进一步认识到返还法体系的杂乱,特别是返还法与不当得利原则之间模糊的关系,“理性化”返还法以及起草第二次返还法重述的呼声日渐强烈。(47)同时,社会需求的迅速增长和司法判例的迅猛发展,(48)也使第一次返还法重述逐渐变得不合时宜,特别是随着普通法和衡平法上请求权和救济措施的差异日渐不可辨认,使奠基于20世纪30年代之前普通法历史发展的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变得越来越不为法律人知识体系所接受,而不断涌现的联邦新法规又不停给重述以重击。(49)为了解决第一次重述所面临的困境并反映最新立法与学术成果,美国法律协会于1980年启动了第二次返还法重述的起草工作,哥伦比亚大学的William F.Young教授被任命为报告人,在一个同时成立的由众多知名学者组成的“全明星”顾问委员会(an all-star committee of advisers)的协助下,负责在对第一次重述进行复审和修订(reexamination and revision)的基础上,拟定出《第二次返还法重述》(Restatement,Second,of Restitution),但历时五年的工作成果并不理想,学者们围绕重述试拟稿亦争议激烈,甚至对于一些根本性的问题都存在重大分歧,如返还法是否构成一个独立法域,是否有必要另行起草救济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Remedies)而将返还法纳入其中,巨大的争议使第二次返还法重述起草工作于1985年最终被放弃了——美其名曰“延长分析和起草期间(an extended period of concentration on analysis and drafting)”。(50)其后的10余年时间里,对于是否要重启返还法重述工作,美国法律协会陷入巨大的争议之中,其立场亦数次变化。1987年,时任美国法律协会负责人的Geoff Hazard委托德克萨斯大学Douglas Laycock教授提交一个关于返还法的报告,要求报告主要考虑返还法“是否是一个值得重述的主题,如果是的话重述的核心内容包含哪些方面”,Laycock教授于同年11月提交了“关于第二次返还法重述的初步报告(Preliminary Report on a Restatement 2nd of Restitution)”回答了这两方面的问题,除了指出应当重新修订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并就重述所应包含的内容提出了自己的观点,(51)该报告对于第三次返还法重述具有重要影响,在美国法律协会1989年年会上,Geoff Hazard基于这个报告提出要重启第二次返还法重述工作。几乎与此同时,Geoff Hazard又另行委托了康奈尔大学的Dale Oesterle教授提交关于返还法的报告,Oesterle教授的报告得出了与Laycock教授几乎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应当将返还法的相应内容放入合同法、侵权法、代理法和财产法重述之中,或者另行起草救济法重述。基于此报告,在1990年美国法律协会年会上,Geoff Hazard又提出不启动第二次返还法重述,而是要另行制定救济法重述,这一观点在接下来的五次年会上继续得到坚持,但实际起草工作并未启动。但在1995年1月美国法学院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Law Schools)年会上,人们对是起草救济法重述还是返还法重述又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以致在当年5月的美国法律协会年会上,Geoff Hazard不再坚持起草救济法重述,而是认为这个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在1996年的年会上,他再一次改变观点,主张起草返还法重述。同年,波士顿大学法学院Andrew Kull教授被任命为报告人,返还法重述工作重新启动,该工作历时15年完成,最终成果为美国法律协会通过并于2011年以《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为名出版。在第三次返还法重述中,虽然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仍然半掩于返还法中,但亦获得了很大的制度空间,这也标志着两大法系不当得利制度一定程度上的接近,尽管接近的程度远没有像英国那样显著。美国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共四编、八章、70个条文,分别从基本原则、类型、救济、抗辩四个方面规范了不当得利制度。

       第一,四大基本原则。美国法律重述兼具规范和理论的双重特性,使其能够对不当得利的基本理念做出比较充分和准确的阐释,而这是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所缺少的,后者只能靠理论学说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确立了四大基本原则,前三项乃实体规范,第四项涉及的主要是程序问题:其一,不当得利返还原则,即以他人为代价而不正当获益之人负有返还责任。该原则主要包含了三项内容:一是明确了重述的调整对象——与第一次返还法重述一样,第三次返还法重述同样只调整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返还请求权,通过返还以阻止不当得利的发生是重述的宗旨所在。二是确立了不当得利三大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受益;另一方当事人受损——重述评论认为这是当然之义因此不必在条文中写明;以他人为代价(at the expense of another),重述评论认为,其意指侵害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in violation of the other's legally protected rights)。三是明确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后果即受益人负有返还责任(liability in restitution),但对于返还责任的具体形式及其计算,则在重述第三编进行规范。其二,限制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确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念(ideas),借以构造返还责任的基本框架;二是澄清基本原则与重述其他几部分的关系;三是对无返还责任的获益问题进行规范。为完成这三项任务,重述设立了四项基本规则作为限制原则的四大内容:首先,受益人受益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而“受益人未付出对价而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受益人不正当获益”;其次,根据一个有效且可执行的合同所产生的返还,应由合同法调整,因而“有效合同所确定的债务及其他事项不必进行不当得利审查”;再次,不当干涉他人事务为法所不许,因而“因他人自愿付出而被动获益之人不承担返还责任,除非该他人对受益人的非基于合同的干涉行为是正当的”;最后,为防止原告使被告获益,并借不当得利返还为手段实现与他人强制交易(forced exchange)的目的,重述规定在此情况下不产生返还责任——“返还责任不能使无过错受益人承受一项他本可拒绝的交易”。其三,不法行为获益禁止原则(wrongful gain),即禁止任何人从自己不法行为中获益。该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法律悖论,即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虽然被法律所否定并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但即使如此行为人仍然可以从该不法行为中获益,特别是当受害人可证明的损失小于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所获利益时,该原则即可以有效阻止这一法律悖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所以这一原则被认为是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的基础(cornerstones)之一。而对于具体的非法获益的构成,重述在第二编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第13至15条的欺诈、胁迫和不正当影响(fraud,duress,undue influence)、第39条的机会违约(opportunistic breach of contract),第40至44条的获益性侵权或获益性义务违反(profitable tort or breach of duty),第45、46条的转移死者财产权利(diversion of property rights at death)——杀人者购买、扩展或占有死者财产权利,以及非法干涉捐赠财产转移都构成不当得利。其四,返还责任法律基础多元性原则,即重述中的责任与救济既可以基于普通法也可以基于衡平法产生,亦可同时基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产生,且原告基于衡平法上的不当得利救济权利并不需要原告证明其在普通法上的救济不充分。

       第二,不当得利的类型。与第一次返还法重述对不当得利相对杂乱的类型化规范不同,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对不当得利的分类更为简明、清晰,尽管两者在具体内容上并无根本区别。在第三次重述中,不当得利被区分为五类:

       1.移转撤销之不当得利(transfers subject to avoidance),指作为财产转移基础的原因丧失而形成的不当得利。而根据原因的不同,此类不当得利又被分为如下三类:一是因自己错误而使他人获益之不当得利(benefits conferred by mistake),此类不当得利要求利益受损当事人的错误须足够严重,以致使其财产转移行为无效(invalidating mistake)。对于什么是转移行为无效的错误,重述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而认为这主要是一个理论难题而非实务难题,为了澄清这一概念,重述列举了如下例子予以说明:A与B公司签订了价值5万美元的人寿保险合同,C是受益人,A被认为在一次沉船事故中去世,B公司向C支付了5万美元保险金,后A被发现尚活着,此时B公司即可依财产转移无效的错误而请求C返还此5万美元。另一方面,重述第6-12条列举了此类错误的通常表现形式:错误付款、错误履行他人债务、错误免除债务或解除留置权、错误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使他人获益、错误改良他人财产(mistaken improvements)、生前错误赠与(mistake in gifts inter vivos)、契据错误(mistake in expression)——即契据没有反映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履行或强制执行契据将导致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重述第5条将第34条(合同下的错误)亦归入“转移行为无效的错误”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在体系上,第34条却是与合同有关的返还。二是合意瑕疵或代理权缺失之不当得利(defective consent or authority),此类不当得利主要包括因欺诈与虚假陈述、胁迫、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转让人无行为能力和代理权缺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三是法律强制转移之不当得利(transfers under legal compulsion),如作为转移财产基础的判决被撤销或推翻,因错误缴税、被错误或非法计税或征税以及为保护他人生命或健康而实施、提供或获得职业性服务(professional services)而发生的支出——如医生路遇陷入无意识的事故受害人,为其提供急救服务,该服务合理且惯常的收费为1000美元,如果受害人拒绝支付,医生有权请求该受害人返还该1000美元。

       2.未经请求而干涉他人事务(unrequested intervention)所生之不当得利。普通法系上未经请求而介入他人事务,与大陆法系无因管理表面上较为类似,但其实存在很大差异,大陆法系无因管理制度要求管理人有为本人谋利的意思,但普通法系并无此要求,且普通法系原则上禁止未经请求而介入他人事务,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允许管理人经由不当得利返还而获得法律救济,大陆法系对管理人的救济强度远强于此。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甚至将“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作为基本原则,其第2条明确规定,在干涉他人事务而致他人获益时,只有在重述第三章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受益人才负返还责任:一是紧急干预(emergency intervention),这包括两种情形:行为人保护了他人财产免受损害(protection of another's property),且可以合理推定财产所有权人也希望行为人这样做;代他人向第三人或公众履行义务(performance of another's duty)。二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performance rendered to a third person),这包括三种情形:履行共同债务(由此产生普通法上的补偿与分担之诉Indemnity and Contribution) 、代他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由此产生衡平代位权equitable subrogation)、代他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未能从该第三人处获得承诺中的补偿(Uncompensated Performance Under Contract with Third Person)——此时该他人(被告)被认为从原告处获得了利益。三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干涉他人事务(self-interested intervention),这包括五种情形:一是原告花费必要费用保护自己在某项财产上的利益亦使被告在同一财产上获得了一项经济利益(protection of claimant's property),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二是原告为了自己可合理期待的某项财产所有权而支出费用用于维持、改良该财产或增加其价值,其预期落空后,该财产的权利人有义务返还必要费用给原告(claimant's expectation of ownership);三是未婚同居者一方以财产或服务的形式对另一方的财产有实质性的、未获补偿的贡献,其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四是共同基金(common fund)。所谓共同基金,是指由金钱或其他财产所形成的财产组合,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受益人因其共同(common)或平行(parallel)的利益,而有权分享该共同基金。但如果某一个受益人(原告)或其代表为了维护该受益人的利益,而成功地创建、维持或扩大了共同基金,并使全体受益人获益时,原告有权请求那些“搭便车”的受益人(即与原告之间没有有关共同基金事项协议的受益人)按各自的比例分担为此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如原告就公用事业企业针对某一类消费者的非法费率成功起诉并获得赔偿,原告有权要求其他受益人分担他为此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五是其他情形。重述在第30条规定了未经请求而干涉他人事务所生不当得利的兜底条款,根据其规定,如果原告的干涉是正当的且使被告获益,具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返还责任取代了被告的金钱债务或者节省了其必要支出;受益人获益的是金钱;对原告可能被赋予特定财产返还的救济。

       3.与合同有关的返还(restitution and contract)。在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中,与合同有关的返还,是指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由于特殊原因当事人不能或不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因而当事人一方以为与另一方存在一个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合同关系而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并非此处所指与合同有关的返还,而应按因错误而生之不当得利返还处理。根据重述的规定,与合同有关的返还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unenforceability)、合同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作为履行受领人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或者其履行的是因错误或情势变更而被撤销的合同或者有争议的债务,或者因履行方已实质违约(material breach)而不能依合同获得补偿,当事人虽因此不能按合同对对方当事人提出履约请求(restitution to a performing party with no claim on the contract),但他可向对方就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履行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二是不当得利返还作为违约救济的替代,即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时,在符合条件时,不选择违约救济而选择不当得利返还救济。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如下三种情形:在对方实质违约或预期违约,且被拖欠债务不是排他性的金钱债务时,原告可以先解除合同然后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一方当事人机会违约导致违约赔偿仍不足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时,守约方可以违约方的获益返还作为违约救济的替代。

       4.与侵权有关的返还。根据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的规定,与侵权有关的不当得利返还,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获益性侵权或获益性义务违反,即当侵权人从其侵害他人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中获益时,应当返还获益给受害人。根据侵权方式的不同,重述对获益性侵权或获益性义务违反进行了列举。其中,获益性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侵占及类似侵权行为(trespass,conversion,and comparable wrongs)侵害他人动产权益、盗用侵占他人金融资产(misappropriation of financial assets)、侵害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interference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imilar rights)、侵害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interference with other protected interests);获益性义务违反主要指对信托或信任关系(fiduciary or confidential relation)中的义务的违反。二是死者财产权利转移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这种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主要适用于谋杀和非法干涉捐赠财产转移两种情况,前者即所谓“杀人犯规则(homicide:the slayer rule)”,即谋杀他人者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取得、扩展或占有死者财产权益的,构成不当得利,其无权保有这些权益,尤其是杀人犯可能不能通过遗嘱、继承以及法定权利、人寿保险、取得死者遗产时更是如此。而所谓非法干涉捐赠财产转移,是指某财产原本捐赠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或第三人的欺诈、胁迫、不正当影响或其他有意误导的行为而导致该财产被转移至被告,此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不当得利返还。

       5.从第三人处获益。根据重述的规定,从第三人处获益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某项属于原告的财产,在阻止不当得利产生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二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某项财产,但原告对该财产享有较被告更优先的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权利,则在阻止不当得利产生的范围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

       第三,不当得利救济。与普通法规范的细致性一致,美国第三次返还法重述对返还救济的规范非常详细,其救济方式虽然只有两种——金钱返还与特定财产返还,但对于返还的金钱数额的计算规定得至为详尽复杂:原则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所获不当得利金钱价值的全部,但如果被告的获益是金钱,且原告或第三人所支付的金钱数额与被告净资产增加的数额不一致时,被告只需返还数额较少者;如果被告的获益是不能退回的利益时,返还的金钱数额则要考虑被告财产的增加值、原告的支出、获益的市场价值、被告原来明确同意支付的数额、对不当得利的产生被告是否有过错等因素。重述同时规定,附带获益(supplemental enrichment)亦应一并返还,如用益(use value,即使用获益本身而获得的利益)、直接收益(proceeds,如股票或债券收益、地租、母牛所生小牛、处分获益所得收益)、间接收益(consequential gains,即对原告财产进行营利性投资、使用及其他处分而获得的收益)。(52)重述对于金钱返还数额的计算,颇值得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借鉴,而另一种不当得利返还救济,即特定财产返还则是普通法系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的特征制度,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国家颇不一致。对于特定财产返还,重述主要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对于因欺诈、胁迫、不正当影响、行为能力缺失、无代理权、错误、违反信托而致使合同无效,并符合重述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时,原告有权撤销或解除(rescission)(53)合同并请求返还已转移的特定财产,以使双方的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二是对于其他一些情形,通过赋予原告以特定财产权利的形式进行救济,具体包括: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即被告以牺牲原告的利益或者侵害原告权利为手段获得特定财产权利时,法院可以判定被告是原告的信托受托人并直接命令被告交付信托财产给原告。衡平留置权(equitable lien),即被告不正当地从其与原告的交易中获益,在这一交易中原告的财产或者服务被用于增进或保存被告的特定财产,或者被告的不当得利与其对该特定财产形成了衡平关系,法院可以判令原告对该特定财产享有衡平留置权,该留置权用于确保被告向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作为救济的代位权(subrogation as a remedy),即在一个交易中,原告的财产被用于解除被告的债务或者涤除被告财产上的留置权而使被告不正当得利,原告可以作为债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继续对被告或被告的财产享有债权或者留置权,同时原告在其与被告之间交易中原来享有的担保权利不受影响。财产追索权(following property into its product and against transferees),即原告对于其拥有返还权的特定财产,有权向除善意购买人或收款人(bona fide purchaser or payee)以外的人追索,而无论该财产的形态如何改变,但如果该财产经交易而转移成一个价值更大的财产后,追索权将受到限制。综合基金追索权(tracing into or through a commingled fund),即如果原告享有返还权的财产与其他财产混同,组成了共同或其他综合财产体而不能分离出来时,原告对该综合财产体拥有相应份额。优先权,即原告对某项财产享有返还权,则其在该财产上的权利优先于财产受让人的债权人,除非该债权人是善意购买人或收款人。

       第四,返还抗辩。根据重述的规定,返还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五类:获益并非不正当(recipient not unjustly enriched)、原告“脏手”(equitable disqualification,unclean hands,即原告在交易中存在不公平的行为使其失去衡平法上的要求利益返还的资格)、转嫁抗辩(passing on;rights of third persons,即原先损失已转嫁至第三人处)、获益丧失(change of position)、善意买受人抗辩(bona fide purchaser)、善意收款人抗辩(bona fide payee)、价值抗辩(value)、注意抗辩(notice)、时效与迟误抗辩(limitation of actions;laches)。

       五、结语

       在美国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历程中,美国法律协会的重述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返还法这一法律部门不仅得以确立,而且普通法系的返还法判例由此得以体系化,但重述也给美国返还法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大的问题可能是重述使返还法混乱的逻辑被固化,不仅使返还法与合同法、侵权法、信托法的制度边界继续纠缠不清,而且也难以澄清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仅仅将不当得利放在标题中或者作为基本原则而非作为与合同、侵权并立的债之发生原因是难以解决这两方面的难题的。与之相对,英国在博克斯教授等学者数十年不懈的努力之下,已经将不当得利确立为合同与侵权之外的第三种债之发生原因,这并且已经得到了司法判例的确认。(54)实际上,在美国第三次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起草过程中,以博克斯教授为代表的许多英国学者的批评意见并没有被采纳,这导致了普通法系返还与不当得利法分别走上了两个不同的发展道路。从大陆法系知识背景观察第三次返还法重述的内容,可以发现:一方面,重述并不试图将所有涉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都收纳其中,而只有那些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才是其调整对象;另一方面,返还请求权并不仅仅被视为一种程序性制度或救济手段,而被当作实体制度,一种可以作为裁判基础的实体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与合同法与侵权法上的权利缠绕交织,因此可以断言,美国法上的不当得利乃是一种半掩于救济的债因。这显然不符合法学的发展方向,因此,似乎可以预测美国返还与不当得利法最终会像英国一样发展成为不当得利法,不当得利因此得以与合同、侵权鼎足而立。但即使如此,普通法系的不当得利法仍然不能与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系的同名制度等同,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请求权、无因管理之债所指内容都被包含在普通法系的不当得利法之中。对于我国而言,美国返还与不当得利法重述在体系和逻辑上的缺陷,固然不值得借鉴,但其有关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具体规范,特别是其不当得利的类型、不当得利返还的计算、不当得利请求权优先效力规则、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等对我国却有重大借鉴价值,囿于论题,这些问题当另文阐述。

       注释:

       ①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s of the Law 3d,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2011.

       ②Andrew Burrows,A Restatement of the English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③关于肯特大法官的生平及其历史贡献参见John H.Langbein,Chancellor Kent and the History of legal Literature,Columbia Law Review,1993(3).

       ④关于埃姆斯教授的生平及其学术贡献参见James Barr Ames,Lectures on Legal History and Miscellaneous Legal Essays:With a Memoir,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13.

       ⑤关于英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碎片化发展历史,参见Goff & 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Sweet & Maxwell,1993,p.7.

       ⑥在错误返还案件中,英国早期判例认为原告无论是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法律认识错误都可以主张错误付款返还,但1802年在Bilbie v.Lumley一案中英国大法官Ellenborough创立了一个先例,认为错误付款返还只适用于原告事实认识错误,因法律认识错误则不能请求返还付款,这一先例在美国得到了著名的纽约肯特大法官的支持,他认为“每个人有义务通晓法律是一般原则”,美国绝大多数判例也都接受了英国这一先例,但这一先例后来在英国遭到了学者和法官的广泛批评,美国一些州的判例后来也拒绝采用该先例或者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参见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X,Mohr Siebeck,2007,3-2,pp.5-6.

       ⑦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⑧金钱失而复得,是指原告因错误、受胁迫或履行约因丧失的合同,而向被告支付了金钱,原告请求返还该金钱的诉讼。支付合理价款,是指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但被告仍然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原告请求被告就该标的物支付合理价款的诉讼。支付合理劳务报酬,指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合同,被告仍然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或劳务,原告请求被告就此支付合理劳务报酬的诉讼。参见前引⑦,第926、451、1411页。

       ⑨18世纪中期英国法就确立了“准契约法(the law of‘Quasi-contract’)”的描述框架——用以描述区别于合同与侵权的、现被我们称为不当得利的第三类债之发生原因,但在解释准契约法的法律基础时却遗憾地求助于默示契约理论。根据该理论,法官根本不考虑是否真的能从债务人的行为中推知其清偿债务的允诺,而是完全通过法律拟制(fiction)推导出(imputed)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合同且债务人作出了清偿该债务的允诺,这种契约因此被称为“法律上的默示契约(contract implied in law)”——区别于从当事人行为中推知其债务清偿允诺的“事实上的默示契约(contract implied in fact)”。关于默示契约理论的内容及其历史发展,参见Peter Birks,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Restitu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p.28-39.Peter Birks and Grant McLeod,The Implied Contract Theory of Quasi-Contract:Civilian Opinion Current in the Century before Blackstone,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6,No.1.

       ⑩英文原文:“In one case,the contract is mere fiction,—a form imposed in order to adapt the case to a given remedy; in the other,it is a fact legitimately inferred.In one,the intention disregarded; in the other,it is ascertained and enforced.In one,the duty defines the contract; in the other,the contract defines the duty.”Herzog v.Herzog,29 Pa.465,467(1857).转引自William A.Keener,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Quasi-contracts,Baker,Voorhis and Company,1893,p.8.

       (11)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X,Mohr Siebeck,2007,3-3,p.8.

       (12)George E.Palmer,The Law of Restitution,Volume II,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78,pp.379-380.

       (13)该判例将父母抚养子女认定为一项法律义务亦与英国判例形成鲜明对照,英国判例一般认为父母抚养子女仅仅是一种伦理债务(moral obligation),因而拒绝代为履行义务的他人的返还请求。英国普通法的这一规则在1984年被《国民扶助法》(National Assistance Act)修改。参见前引⑤Goff & Jones书,p.382.

       (14)前引(11),p.6.

       (15)Cary v.Curtis,44 U.S.3(How.) 236,252,255(1845).转引自前引(11),3-18,pp.32-33.

       (16)James Barr Ames,Purchase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Harvard Law Review,Vol.1,No.1(Apr.15,1887),p.3.

       (17)James Barr Ames,The History of Assumpsit.I.Express Assumpsit,Harvard Law Review,Vol.2,No.1(April 15,1888).

       (18)在美国,因登记而产生的合同主要有两类:一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法(recording statutes) 而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二是根据法院判决记录而成的合同。参见前引⑦,第314 页。

       (19)James Barr Ames,The History of Assumpsit.II.Implied Assumpsit,Harvard Law Review,Vol.2,No.2(May 15,1888),p.64.

       (20)Andrew Kull,James Barr Ames and the Early Modern History of Unjust Enrichment,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5(2005),Issue 2,p.305.

       (21)美国司法和法学界传统上一般将合同区分为简约(simple contracts)、盖印契约(Contracts under Seal)和登录合同(Contracts of Record),简约又被进一步区分为明示契约(Express Contracts)、事实上的默示契约(Contracts implied in Fact)和法律上的默示契约(Contracts implied in Law)。前引⑩William A.Keener 书,p.3.

       (22)前引(21)William A.Keener书,pp.3-5.

       (23)前引(21)William A.Keener书,pp.16-19.

       (24)James Brown Scott,Cases on Quasi Contracts,Baker,Voorhis & company,1905.Edwin H.Woodruff,Selected Cases on the Law of quasi-contracts,The Bobbs-Merrill Company,1905.Edward Sampson Thurston,Cases in Quasi Contract,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16.

       (25)Frederic Campbell Woodward,The Law of Quasi Contract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13.

       (26)前引(20),p.299.

       (27)H.L.Wilgus,Leg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Michigan Law Review,Vol.6,No.8(Jun.,1908).

       (28)Peter Birks,Unjust Enrichm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4.

       (29)关于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的产生历程,详见前引(20),pp.299-302.

       (30)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Restitution,Quasi Contracts and Constructive Trusts,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1937.

       (31)Warren A.Seavey,Austin W.Scott,Restitution,(1938)54 LQR 29.

       (32)Andrew Kull,Three Restatements of Restitution,WASH.& LEE L.REV.867(2011),p.870. (33)前引(31)。 (34)1760年在Moses v.Macferlan一案中被英国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通过借用古罗马法上的准契约阐释,提出了著名的曼斯菲尔德理论(Lord Mansfield’s doctrine):“如果基于自然正义,被告负有返还之债务(an obligation to refund), 那么法律不仅默示承认该债务,而且还基于衡平原则赋予原告以默示简约诉权,原告的该诉权就像基于契约一样,一如罗马法上之准契约。”该理论奠定了普通法系现代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的基础,正如安德鲁·库尔所言,除了名称外,“曼斯菲尔德理论”已经具备了现代不当得利法的全部要素。参见Andrew Burrows,Ewan McKendrick,James Edelman,Cases and Materials on the Law of Restitu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4-5;前引(20),p.310.

       (35)这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不是作为不当得利而是作为无因管理进行规范的。

       (36)关于这三种诉讼的内容及其历史发展,参见前引⑦,第462、1182、1360 页。

       (37)Douglas Laycock,The Scope and Significance of Restitution,Texas Law Review,Vol.67:1277,1989.

       (38)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Discussion Draft(March 31,2000),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 2000,P.XV.格兰特·吉尔默教授很可能不会同意Andrew Kull教授的这个观点,在他看来,美国《合同法重述》才是美国法律协会最好的一部“重述”,也一直是最伟大的法学成就之一。参见[美]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曹士兵等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39)前引(34)Andrew Burrows,Ewan McKendrick,James Edelman书,pp.9-41.

       (40)John H.Langbein,The Later History of Restitution,W.R.Cornish,Richard Nolan,Janet O’Sullivan,Restitution:Past,Present and Fut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p.61.

       (41)John P.Dawson,Unjust Enrichment,A Comparative Analysi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51.

       (42)John Philip Dawson,George E.Palmer,Cases on restitution,The Bobbs-Merrill Company,1958.

       (43)John W.Wade,Cases and Materials on Restitution,Foundation Press,1958.

       (44)George E.Palmer,Mistake and Unjust Enrichment,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62.

       (45)George E.Palmer,The Law of Restitution,Vol.I-IV,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78.

       (46)George E.Palmer,The Law of Restitution:Cumulative Supplement,Vol.I-IV,Wolters Kluwer,2013.

       (47)Andrew Kull,Rationalizing Restitution,California Law Review,Vol.83,No.5(Oct.,1995).

       (48)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报告人阿兰·范斯沃斯教授(E.Allan Farnsworth)以及其他一些学者都提出了许多新型案例,要求美国法律协会启动第二次返还法重述工作。参见前引(32),pp.872-873.

       (49)前引(32),p.871.

       (50)前引(32),pp.867-875.

       (51)前引(37)。

       (52)重述评论亦认为很难明确区分直接收益与间接收益,并认为这种区分通常是不必要的。但重述认为用益、直接收益与间接收益通常都表现为利息、租金等形式。

       (53)英美合同法并不区分合同的撤销与解除,举凡使现有合同终止或消灭者,不论其原因为何,均可以rescission表述。参见前引⑦,第1186页。

       (54)英国上议院在1996年West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v.Isling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一案中又更进一步,通过全体一致同意的方式首次在判例法上肯定了高夫和琼斯有关不当得利与返还请求权关系的观点,即返还请求权建立在不当得利的基础之上。[1996]2 WLR 802,House of Lord.在1999年的Banque Financiere de la Cité v.Pare 一案中,Lord Steyn即明言:“不当得利是债法中于合同与侵权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债的渊源”。Banque Financiere de la Cité v.Pare(Battersea)Ltd.,A.C.221,227(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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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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