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新特征--兼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二)_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的新特征--兼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二)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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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直接影响到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性措施,运用得当,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运用不当,就可能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修正案对此作了相应的修改。其一,适当延长了刑事拘留的期限。这修改主要是针对侦查中普遍采用收审这一行政性质的措施来取代刑事拘留或逮捕,变相增加对人犯的羁押期限而作的相应规定。由于收审的使用缺乏法律依据,又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必须加以取消。但是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犯罪事实,审查批捕是不现实的。因此对这一类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时间相对说较长一些。其二,完善了取保候审措施。由于原有的取保候审措施只限于人保,无财物保,加之保证人方面的原因。使这项强制措施难以约束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的实际作用,修正案增加了责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保证金的内容,同时又对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应遵守的义务都作了具体规定,从而使取保候审该项措施发挥重要作用。其三,规定了强制措施的期限。为了保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并保证诉讼活动的及时进行,修正案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以及羁押的期限作了相应的规定,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都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应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及补充规定的内容对保障公民权利并促使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该项措施都具有重要意义。

五、改革了庭审方式

修正案注意吸取控辩式诉讼的合理格局,注意在庭审中强调了控诉、辩护与审判三方的职能作用的发挥,改革了过去法官在审判中职权过于集中,甚至一切庭审调查主要由法官包揽,造成控审职能不分,影响其公正审判的形象。修正案明确了公诉人、自诉人、辩护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法庭中法官的主要任务是主持审判,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提证和意见,审查核实证据并作出公正裁判。而公诉人和辩护人双方都有义务当庭出示物证,对未到庭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当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非完全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仍然赋予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只是对其过于集中的职权有所弱化。如法官在庭审中根据案情仍有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并在对证据有疑问时,可通过勘验、检查、扣押、鉴定等措施调查核实证据,以便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的裁判。修正案的刑事诉讼法注意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扩大了合议庭裁判案件的审判权,一改过去合议庭负责法庭审理,而实际对案件的处理权在院庭长的现象。修正案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 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对于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直接作出判决,而不必经院庭长审核批准。这样的庭审改革与合议庭的权限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防止法庭审判的形式主义都是一大进步。

六、增加了简易刑事审判程序

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刑事第一审程序中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和审结期限。简易程序的增设是刑事立法在世界各国审判程序的一项内容,已被各国普遍认可和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既方便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又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解决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而集中精力审理好重大疑难案件。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期间及具体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也相应地作了一些明确规定,总之,修正案的出台是我国法制民主进程中的重要部分,既注重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完善了公民在诉讼活动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义务,又对于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具体的条文规定,使诉讼中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操作性更强,更利于诉讼中公正科学程度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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