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中账户名称与资金所有权的法律关系_委托理财论文

委托理财中账户名称与资金所有权的法律关系_委托理财论文

委托理财中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的法律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金论文,户名论文,账户论文,所有权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进行其他投资管理,所获投资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证券委托理财是目前最为常见的理财形式。

证券委托理财基本操作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投资;

(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将资金3000万元存入B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投资。

(三)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其资金账户户名变更为B公司,由B公司继续进行理财。

(四)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存入资金3000万元,委托B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其资金账户户名变更为B公司,由B公司继续进行理财。此后,B公司还将其融资所得资金1000万元存入B公司资金账户下共同操作理财业务。

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归属是同一的,即资金账户户名人对资金拥有所有权,除非有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或法律有专门规定则为例外。相反观点则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资金所有权的确定,不仅涉及委托人、受托人的利益,可能还涉及其他交易人的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资金账户户名来确定资金所有权。应该遵循实事求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不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准则,正确运用民法理论上的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在分析委托理财资金流通特点的基础上,处理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中,由于资金来源于A公司,并且一直在A公司资金账户下,因此资金应归A公司所有。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虽然资金在B公司资金账户下,但由于资金实际全部来源于A公司,因此资金仍应归A公司所有。在上述第三、四种情况中,应考虑A公司、B公司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有无特别约定,以及A公司资金是否与B公司资金或其他人的资产相混同等因素。如果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有特别约定,该约定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对于变更资金账户户名后资金所有权归属虽无明确约定,但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是特定化的,未与受托人或其他人的资产相混同,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出发,可以认定所有权仍属委托人所有。如果资金账户中的委托人的资产与受托人或其他人的资产发生混同,则应当根据资金账户户名认定受托人为资产的所有权人。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民法上的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和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是分析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但是这两项原则具有丰富的内涵,有其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应当正确予以适用。同时,分析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不能脱离委托理财资金独特的流通特点。

二、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适用

占有应有别于“占有权”、“占有制度”层面上所讨论的涵义,在司法实践和人们的通常理解中,占有这个概念绝大多数意义上是针对一种事实状态而言。当然,占有这一事实状态不是简单的事实状态,而是与特定的法律意义紧密联系的——占有与权利推定紧密联系。

简单而言,占有权利推定是指对于处于他人占有状态之中的物,对非占有人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占有人无权占有之前,即推定其为有权占有之人,非占有人应当像对待所有权人那样对待占有人,尊重和不干预占有人行使权利,不得侵犯或干扰占有人的占有。

在委托理财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上,资金账户户名人以户名为标志对资金进行占有。根据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账户户名人就其对资金享有所有权具有举证上的优势。一般情况下,户名人虽不能绝对性推定为资金的所有权人,但可作合理性推定,除非异议人能提出足以推翻推定的反证。所谓反证,笔者认为主要是指异议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提出的对他人占有之资金拥有所有权的直接证据,或者异议人提出的占有人系非法占有从而证明异议人系真正所有权人的间接证据。如果相反证据能够对动产占有权利推定进行充分的抗衡,那么,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赋予占有人的举证优势不再存在,裁判者应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确权判断。如前所述,资金占有人对资金占有所获的推定效力越强,反证成立的要求就越高。

三、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的适用

民法理论界认为,货币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货币为动产;货币不具个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货币为消费物,一经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所有权随之转移。因此,在所有和占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权与对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

因此,在理论上界定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关系时,根据货币的所有与占有原则,可以直接确认货币的占有人即货币的所有人。

但是,货币占有有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之分。对于非法占有之货币,是否适用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有其特定的前提和适用范围:流通过程中的货币必须适用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但是,如果在非法占有人持有货币尚未流通之前,因不涉及对其他人正当权利的损害,非法占有人与异议人之间的货币确权纠纷不能简单地适用该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占有人确系非法占有货币,异议人确对占有人占有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则应当根据事实的实际情况,确认异议人的所有权。

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中,资金账户户名人以户名为标志占有资金,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通常情况下,可以确认户名人对资金的所有权。但是,由前述分析可知,账户户名人与资金所有权人并非必然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在资金账户户名人系非法占有资金,不损害其他人正当权利的情况下,在资金账户户名人和异议人之间,应确认异议人对于资金的所有权。

四、委托理财资金独特流通特点的影响

委托理财过程中,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因理财业务的操作与普通货币一样,同样不断流通,并且可能较普通货币的流通情况更为复杂。大致存在两种情况:(一)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来源单一,均来自委托人,理财过程中来源未发生过变化,资金仅因理财业务的盈亏发生金额上的变化;(二)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来源多元化,在原有委托人资金基础上,理财过程中又加入了保证人的资金、受托人的资金或其他主体的资金。

在资金来源单一的情况下,界定资金账户户名与资金所有权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对于来源多元化的资金账户下的资金,应区分情况予以分析:如果资金尚未混同,可依据前述原则分别确定不同资金部分的所有权;如果资金已经混同,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宜确定资金归户名人所有。

摘自《法律适用》(京),2005.7.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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