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溯欧洲文明的起源_基督教论文

追溯欧洲文明的起源_基督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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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我就对欧洲和美国文明之间的共同性和差异性感到兴趣,最近阅读了一些有关欧洲中世纪的文章和书籍,从中得到了一点启发,希望借这块版面和同事们进行交流。本文的写作目的是尝试从欧洲文明形成的角度,考察造成欧洲文明的独特性(而不是普世性)的原因。本文所关心的主要是文明的内容和过程,并且认为,对于文明的内容和过程的理解至关重要,因为这种理解将影响对于文明之间关系的理解。

一、欧洲文明的几个精神来源

1.希腊文明。

希腊文明的精髓是希腊哲学。古希腊早期的哲学家们多是自然的探索者和质询者,他们无论是将自然的基质说成是气、数、水、火,还是说成是原子,都认为自然是自在的、远古的、无限的。阿那克西曼德说,“万物的本原是无限者,……一切生自无限者,一切都灭入无限者。”(注: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西方哲学原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6页。)作为无限的自然是有“道”(或称“逻各斯”)的,其道“万古长久”,是自在而非人为的。人类需要用思想、智慧、理性去认识自然,认识真理,从而像赫拉克里特所说的那样“按照自然行事,听自然的话”(注: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西方哲学原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5页。)。

古希腊哲学又是辩证的、肯定事物变化和发展的。赫拉克里特说,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同样,人的思想与理解也不可能停留在原地。希腊哲学要求人服从于自然法则,也要求人根据对自然法则的理解和诠释的变化而改变行为。苏格拉底说,一切事物都在变化之中(注: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西方哲学原著选读》,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6页。),因此,同样一种思维,同样一条定理,既可以解释保守,也可以解释变革。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继希腊哲学之大成,柏拉图将人类的理性和智慧道德化(注:柏拉图认为,智慧是“正义”的,而愚昧则是“不正义”的,理智是“神圣、不朽、永恒事物的近亲。”柏拉图:《理想国》(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6年北京版,第37页。),要求理性和智慧起领导作用,主张哲学家成为政治家,政治家成为哲学家。(注:柏拉图:前引书,第169页。)。亚里士多德则发展了辩证法,承认事物的发展变化和相对真理性,同时将哲学从数学和物理学中分离出来,对天文、生物、心理、政治、伦理做分门别类的研究,使古希腊的科学也发展起来。

古希腊的精神文明从长期的发展中获得了一种独特的独立性,它没有,也不可能由于野蛮民族的征服而泯灭。公元前338年,来自北方的马其顿拥兵南下,希腊大部分城邦丧失了政治独立,但是在被马其顿侵占的广大欧亚非地区,却出现了一批“希腊化国家”。希腊化时代的哲学,特别是斯多葛学派,继承了古希腊的理性传统,强调“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注:《西方哲学原著选读》,第181-182页。)。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普遍本性涵概了个体本性,因此顺从普遍本性即是顺从个体本性;又因为个体本性只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个人应遵守法律,不做人类的共同法律通常禁止的事。

希腊文明对于自在自然的现实性与合理性的认定,为根据顺应自然的程度规范人类的活动提供了理论依据。据此原理,人类的认识活动将推动科学的进一步发展,而人类的社会活动也有了一种高于城邦法律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一种在这些古典哲学家和思想家看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有着某种先验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然法则。人只有依靠理性才可能遵循这些法则,而遵循自然法则的理性生活就是善的和符合道德的。

2.罗马文明。

罗马人在对地中海的统治中融合进了希腊文明的精神,把希腊精神转移成了罗马的政治统治形式,形成了罗马法的原则。恩斯特·巴克在《帝国的观念》一文中说,罗马的政治过程完成于西方,但罗马的精神来源是东方,是融合了东方文明的希腊文明。(注:[美]恩斯特·巴克:《帝国的观念》,载于:《文明史概论》第2卷(Ernest Barker,TheConcept of Empire,i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Civila-tion,Part Ⅱ,History Department of Hartford University,McCutc-han Publishing Corp.1970,p.68.)。)。如果说希腊文明的贡献主要是在精神的领域里,那么罗马文明的贡献就主要是政治和法律的了。

罗马人素有法制传统,被称为“世界上最懂得使法律为自己的意图服务的民族”(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北京版,第120页。)。罗马法的精神来源主要是古希腊哲学中的自然观,特别是希腊晚期哲学家的自然观。用梅因的话说,这些哲学家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附加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特别是斯多葛派的“按照自然而生活”的命题,本身就蕴涵了法律的原理和戒律,表现了一种要摆脱粗俗、混乱和放纵,达到较高的行为规则的愿望,而这种愿望的实现是需要有志者通过克己和自制才能够达到并恪守的(注:[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北京版,第31页。)。西塞罗就接受了这种关于自然法则的说法,承认有一种普遍的自然法则,一种永恒不变、与自然并行不悖、适用于所有人的正确理性。与此相适应,也要有一种永恒不变的、与自然和谐的、约束所有人的法典。罗马人根据这种“自然法则”,将那种“一般的简单的规律”变成了法律条例。

罗马法中的这种“天赋观念”和希腊的人文精神相吻合。亚里士多德说过,人,即使是奴隶,也不是活着的工具。这种理念被罗马人化为了行动和制度。罗马法假设“自然”规定了某些必须遵守的规范,法的戒律是让人活着而有尊严,而不损害他人。法保证每个人各得其所,正义是在法的范围内保护人的权利(注:乔治·萨宾:《西塞罗和罗马律师们》,载于《文明史概论》,第2卷,第65页。)。亚里士多德的人文精神通过罗马法而在罗马延续。又过了十几个世纪,康德才讲出了那句浸透了欧洲人文精神的名言:不能把人当作工具,而必须把人当作目的。

自然法理论导向规律,导向秩序,也导向平衡。在罗马人看来,不仅是在物质世界中,就是在道德世界中也有秩序和平准可言。《十二铜表法》规定,凡涉及公民的生死问题时,需要执政官主持的人民大会作出决定;凡属科处罚金一类的犯罪,就交由平民团体审判。判处死刑需要的是“法律”,科处罚金则只需要“平民制定法”。孟德斯鸠认为,这个规定在平民机构和元老院之间建立了一种“美好的”的协调(注:孟德斯鸠:前引书,上册,第181页。)。

在罗马帝国时期,皇帝们利用皇权大量地公布法规,编篡法典,详细地规范了在商品生产及交换较为发达的条件下,买卖、借贷、债权、债务、抵押、委托、租赁、合同、契约、遗产继承等有关所有权的问题,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形成了“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卷,第143页。),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第248页。),对后世的资本主义在欧洲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孟德斯鸠曾经敏锐地观察到,罗马和希腊在法学观念上存在着根本的不同。罗马法放弃了关于“耻辱”、“懦弱”一类的“美丽的”道德观念,它“只是一种财政法律”(注:孟德斯鸠:前引书,下册,第291页。),一种斤斤计较的法律。这种锱铢必较、惟利是图的观念,正是罗马帝国社会生活的写照。在罗马帝国的历史中,平民要为不断更新的税法和不断加重的税赋大伤脑筋,而帝国政府则要在经常性的财政危机面前捉襟见肘。罗马要长期地在广大的地域里实行掠夺性的暴力统治,军队必须是常备的。政府要调配军队、保证供给、维修道路、维护治安,这些都需要资财。帝国的行政费用难以节约,帝国政府就通过立法连续不断地改进财税制度,千方百计地课捐征税,用以支撑庞大的帝国的巨额支出。苛重繁杂的罗马税制损害了罗马的中产阶级和平民纳税人,乡村和城市的下层为了逃避捐税和盗劫,纷纷向大领地集中,寻求庇护。在晚期罗马,特权制度的滋生蔓延伴随了庇护制度的兴起和发展,特权和庇护权阻碍了政府和皇帝权力的行使,妨碍了司法的执行和捐税的收集,破坏了帝国政权的完整性,帝国的税源已经枯竭,强盛一时的罗马文明到了岌岌可危的地步。

3.基督教文明。

基督教文明的兴盛建立在马罗帝国的衰败和民族迁徙的混乱之上。基督教的理论来源是希伯来文明和希腊文明的交汇与融合。

基督教的教义与希腊哲学中的自然理性观念不同。基督教教义否定人与自然和谐的人文精神,指责自然是诱惑,甚至是罪恶,人由于“原罪”而被诅咒,罚出了天堂。但是人类的厄运也不是彻底的不可挽救,上帝并没有对他的造物坐视不管,而是积极地,先是通过犹太人的传教,后来又通过耶稣基督的降生来拯救人类,所以基督教本身并不是对现世的否定和拒绝:自然诅咒了人,上帝又拯救了人。赫利希教授认为,这种让自然和上帝的恩典共同统治世界的二元论是基督神学的中心问题,一方面是对自然的沉思,另一方面是对改造社会的承诺,这种二元论使基督教能够成为跨越时代的精神(注:大卫·赫利希:《中世纪的文化与社会》(David Herlihy,ed.,Medieval Culture and Society,Harper & Row Publishers,1968,PP.8-9.)。)。

基督教虽然否定了人与自然的和谐,但是却不否定希腊哲学中的理性。基督教将“道”(“逻各斯”)转换成为上帝赖以创世的依据,以及上帝用以拯救人类的亲子——耶稣基督,即所谓“道与上帝同在,道是上帝。……道成为人,住在我们当中,充满着恩典和真理。”(注:《约翰福音》,卷一。)这种将文明结晶与宗教信仰相结合的奇思妙想,这样集想象力与逻辑力于一体的理论尝试,产生出一种独特而具有适应力的神学。早期教父派将基督教精神的两大来源:古希腊哲学遗产和《圣经》结合在一起,由奥古斯丁完成了对基督教的理论总结。这种理论总结的结果就是圣父、圣子、圣灵“三位一体”的神学理论。“三位一体”理论确立了上帝的人本性,以及以人为本的观念。例如,433年达成的信经格式就是:

我们承认我们的主耶稣基督……完全是上帝,也完全是人,……我们承认……圣童贞女是上帝的母亲,因为称为道的上帝成了肉身,成了人,籍着她的怀孕把他自己与由她所产生的肉身联合了起来。(注:唐逸主编:《基督教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三位一体”的上帝不仅具有人形:他通过童贞女玛利亚获得了人的肉身(注:此前,有些地方膜拜的上帝是羊羔的形象。),而且具有人性:他济危拯困,扶贫救弱。他甚至忍受了人世间的极大痛苦:被钉在十字架上。他生而为人的罪孽,死而为人的苦难,复活而为人的希望。所以,费尔巴哈说:“人的上帝是人自己的本质……感情的对象的力量就是感情的力量,理性的对象的力量就是理性自身的力量,意志的对象的力量就是意志的力量。”(注:[德]费尔巴哈:《基督教的本质》,载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547、556、568页。)奥古斯丁认为,人用自由意志犯了罪,“他就丧失了意志的自由。”(注:奥古斯丁:《教义手册》,30,载于《西方哲学原著选读》,第221页。)人的唯一希望只能是全能尽善的上帝。因此,他在神学中赋予了上帝全副的甚至是十分具体的人性,籍以表达他改造现世生活的愿望和对于人性升华的希冀。

教父派和奥古斯丁使上帝的本质具有了人性,其结果反而使上帝和人之间的距离拉大了。这是教父派的一个大悖论:人被抽象化、道德化、至善化成了上帝以后,人本身就变得微不足道了。普遍人格化了的上帝否定了人本身的特性:“亚当的罪无法赦免,无法消除,只有籍着上帝与人之间的中保,为人的基督耶稣。”(注:唐逸主编:前引书,第75-76页。)上帝越是像人,人就越是会因为其自然的属性而遭到贬抑。一个“具有人性”的耶稣基督,以他自己的“牺牲”唤起的是一种对于人性的普遍压抑:“上帝的道成肉身,克服肉欲,精神的自我内省等等,它带来了禁欲的、沉思的僧侣生活,而这才是基督教观念的最纯正的花朵。”

“三位一体”说不见诸于《圣经》,它的正统性除了需要一批教父派神学家为它做理论的论证以外,还要仰赖于教会使用行政手段争取政权的支持(注:[德]亨利希·海涅:《论德国》,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08页。)。根据奥古斯丁的学说,由于耶稣基督的升天,留在人世可以作为上帝与人之间中保的就只剩下《圣经》与信徒了。奥古斯丁主张信徒传播《圣经》,组织圣礼,成立教会,做人与上帝之间联系的中介。在他的著作《上帝之城》中,圣教会是进入生命之门,世俗国家要以其财力和能力资助和维护教会,为上帝之城服务。因此,基督教义是普世性和脱俗的,而基督教会却是政治性和入世的。

教会虽因教义而生,但是教会一旦作为某种政权性的组织而出现,它的教职人员和各级教权组织所做的事情便时时与基督教哲学所宣讲的精神不一致,甚至对立。“道成肉身”的基督教一旦建立了自己的制度,就开始取代“道成制度”的罗马帝国而成为实施法律的主体。早期罗马法中强调的平衡观念不见了,代之而起的是对整齐划一的推崇。人们在“整齐划一”之中看到了一种“至善境域”,这种至善境域和基督教的天国十分契合,但却是对于希腊罗马理性精神的背叛。

不过,奥古斯丁在尊崇信仰的同时,并没有彻底地否定人的理性能力。在论证信仰与理解之间关系的时候,奥古斯丁根据的还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式的逻辑推理和理性的原则。奥古斯丁实际上是将神学与哲学融为一体的大师,他的那种希腊式的缜密的哲学思维和严整的逻辑推理成为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理论的规范,即使是在蒙昧时代,包含理性原理的人类精神遗产也能够通过看起来是和理性相悖的基督教神学得以保留。因此到了中世纪的中晚期,基督教经院哲学才能上承教父哲学和古希腊哲学,下接近代哲学和经验科学,把辩证法作为训练智力的工具,提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注:转引自赵敦华:《基督教哲学1500年》,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7页。),开始了被黑格尔称为“哲学必然要干预神学”的时代。随着东西方之间日益频繁起来的人员往来和文化交流,希腊精神得到了重新的传播,物质、形式和理性的永恒性和运动性得到重新认识(注:参见奥·符·特拉赫坦贝尔:《欧洲中世纪哲学史纲》(中译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55~65页。),哲学开始涉及当时代的政治、法律、世俗社会、战争、暴政,甚至自然科学等广泛的领域。自然和上帝、感觉和启示开始被区分开来,基督教神学为现代科学的发展提供了知识和方法方面的准备。

4.日耳曼文明。

和前面几种文明不同的是,日耳曼文明不是一种依靠文字而传播的文明,而是一种“蒙昧”的氏族社会生活方式。但正是这种蛮族文明的生活方式促使欧洲文明的各种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得以保留,并形成了一种包容性更大的文明。这种文明孕育了民主与自治的精神,产生了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这些都是欧洲文明中的精髓。

日耳曼人征服了罗马人以后接受了罗马的宗教:基督教,罗马法也成了中世纪的法律原则。然而,日耳曼民族对罗马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的仿效和学习并不是全盘地接受和简单的模仿,而是像恩格斯所说的那样,“……固然仿效了罗马人的样式,然而它是完全独立地发展起来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22页。)这样独立发展起来的文明的核心是封建制。

封建制的原则是等级责任关系,在这种责任关系中,“罗马贡献了财产关系,日耳曼人贡献了人身关系。”(注:[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北京版,第325页。)法国的中世纪社会史学家马克·布洛赫认为,封建制的产生是日耳曼人的社会需求所致。战乱和移民削弱了日耳曼人传统的家庭和氏族保护结构,这种传统的保护功能需要由新崛起的封建领主来承担,于是,封建领主就取代了氏族领袖,变成他们各自属民的保护者和复仇者(注:[法]马克·布洛赫:《封建制世界》,载于肯特和魏特曼主编:《中世纪社会》(Marc Bloch,The Feudal World,in Norman Cantor & Michael Werth-man ed.,Medieval Society,400-1450,Thomas Y.Crowell Comp.1967,PP.47-51.)。)。这种保护的观念实际上就是一种责任的观念。

日耳曼民族大迁徙摧毁了城市,中断了商业,给欧洲大陆留下了普遍的贫困和分散的农业自然经济。在民族大迁徙以前,日耳曼各部族中实行的是“马尔克”氏族公社制度,而在罗马帝国里广泛存在着的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奴隶制度,奴隶制和氏族公社制是欧洲封建制的共同基础。“封建制”(feudum)一词来源于“采邑”或“封地”(fief),定型于法兰克王国的卡罗林王朝时期。法兰克国王们为了褒奖战功,将从战争中获得的罗马国库领地慷慨地封赏给臣下,结果使国家的真正力量落入世俗和宗教大地主手里。逐渐地,王室土地的赠与变成了有世袭权的分封。大地主阶级对于王权是有离心力的,地主的领地加大了,王室的领地就缩小了;地主各自为政了,王国就分裂了。

要从土地私有制倒退几乎是不可能的了。继墨洛温王朝而起的卡罗林王朝面临着一个建立新制度的难题。卡罗林王朝面临的是一种历史的挑战,也是一种历史的机遇,它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从土地私有制倒退,而是在新的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建立起一种新的政治制度和一种新的社会责任关系。既然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至少要将土地的占有和社会的责任联系在一起。这种文明不是希腊的,也不是罗马的,不是古日耳曼的,更不是亚洲的或中东的。这是一种新的文明的萌芽,是多种文明在莱茵河流域融合的结果,也是在文明融合基础上的制度创新。由于有了这种制度创新,由于有了日耳曼人对封建制的创立,才有了欧洲文明的独特性。

欧洲封建制的原则优于罗马帝国后期的专制政治和奴隶制政治,它将野蛮的个人主义纳入一种秩序的规范,将财产的私人占有包进一种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封建制的原则当然也优于古日耳曼的氏族公社制,它不仅引进了相对先进的耕作技术和耕作方式,使土地的私有成为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而且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通过宗主权和附庸地位的确定使整个欧洲稳定下来。事实上,走入黑幕的欧洲不是走入黑暗的欧洲,而是走入休息状态的欧洲。在这个休眠的状态中,欧洲近现代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都开始萌芽。

5.商业文明。

商业文明是普世性的,不是独特的。但是欧洲的商业文明有其独具的特色,这是因为它从一开始就得益于希腊的自由精神和罗马的法律制度。到了欧洲封建制时代,商业又由于封建割据的地方自治制度而得以在独立的市镇中复兴,在竞争的环境中发展,在封建领主的保护和教会的参与下兴旺起来。欧洲的商业文明是独立于政治的,是自在和自为的,是具有强烈的竞争性和野蛮的扩张力的。它创造了各种各样商业法律和商业规范,建立起海外殖民地,发明了许许多多商业管理方式,创造了巨大的商业财富,也引起过战争和掠夺,造成过许多人间悲剧。

二、欧洲封建文明的特性

上述欧洲文明的几个来源在中世纪汇合,形成具有欧洲特色的封建文明。毫无疑问,这几个来源在价值观上是相互矛盾的:希腊精神崇尚自由和理性。在罗马人的观念里,国家是至高无上的,是无须对臣民负责的。基督教教会认为,只有教会是社会组织的至善的形式,教会高于国家,国家隶属于教会。原始日耳曼人强调的是个人的权利和责任。这些彼此相反的观念能够在中世纪欧洲长期并存,都体现在了封建的国家结构和社会生活中,使之既能够包容丰富的创造力,又能够服从整体的协调力,而且能够从这种个体和整体的相互作用中产生出巨大的生命力和扩张力,这不能不说是欧洲封建文明的独特之处。这种独特性主要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分封与统一。

欧洲封建制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分权。关于封建制,汤普逊有如下定义:“封建制度是一种政府的形式,一种社会的结构,一种以土地占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注:汤普逊:前引书,上册,第303页。)它是“由地主贵族,俗人或僧侣,男爵或主教或住持在一定的领土范围内,对那里所有的居民办理行政、执行司法、征收赋税的制度。在这样的一个政体里,政府的实质是分裂的。王座只保留了一个空洞的宗主地位,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权力,而国王被缩成为一个阴影而已。”(注:汤普逊:前引书,上册,第302页。)欧洲的封建群主们不享有立法权,他们也不是王国的行政长官,行政权力都分裂到各个封臣的辖下了。封建领地上的自治达到很高的程度,从法律的实施,到道路的维修和铸币,封建领主都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只是在传统上要参照罗马的习惯法。

由于分封制的实行,在中世纪的早期和中期,欧洲基本上只有领地的概念,没有民族国家的概念。整个欧洲分成大大小小许多块地产,世袭领地跟随领主而变动,可以通过姻亲关系而转手,有时一个家族统治着两个甚至多个国家。王国也可以根据遗嘱而转让。除了王位以外,封建领地也可以跨越语言和地区,一个贵族的封地可能有一块在法兰克,另一块在德意志。汤普逊认为,中世纪初期的分封主要以经济的利益和权利的平衡为依据。在整个的分封过程中,财产权和主权到处转化,并没有考虑到封地居民在种族、乡土和语言上的差异(注:汤普逊:前引书,上册,第313页。),就像叶尔孜·鲁卡兹夫斯克所说:“在这里,欧洲不被看作是一个地理的整体,它是一个精神的整体,一种人类的成就。”(注:亨德里克·布鲁克曼斯等:《欧洲:梦想~探险~现实》(Hendrik Brugmans,Europe:Dream-Advanture-Reality,Brussels,1987,p.40.)。)

这种精神整体的历史留给后世欧洲人以统一的根据:欧洲人(主要是西部欧洲人)在中世纪曾经是生活在一个统一的政体之中的。他们共享一种宗教,共有一个皇帝,共同生活在封建制度之下。尽管在语言、文化,以及社会管理方面他们从来也没有统一过。日耳曼各族的统治者在他们各自的领地里接受了本地人的方言和习俗,使欧洲的文化多样性得以保留下来(注:[意]尼科洛·马基雅维里:《佛罗伦萨史》(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页。)。这种多样性是由整体封建制下的地方独立性和自治性决定的。政治和经济生活的长期分散、割据和封闭,在欧洲的各地都形成了在语言差异基础上的多姿多彩的民族和文化特性。

2.自治权利与社会责任。

除了分治以外,欧洲封建制的另外一个突出的特点是社会责任,或社会契约关系。在中世纪欧洲,权利的分配和土地的分配是相互联系的。封建制的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对于军役的承诺,是一定量的土地附带一定量的军役的责任,是将享有封地的权利和服从军役的义务连在一起。

欧洲封建制能够绵延近千年,有一个原因就是日耳曼帝国彻底抛弃了罗马的中央行政和财务税收,从根本上改造了这一庞大的政府机构所要支持的庞大的军队,建立了分层负责的军役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严格的封建军役制也相应地有所改变。到了11世纪后期,封建义务就只剩下每年40天了。如果封建领主要求多于40天的服务,那么封建主就要向他们的家臣或扈从支付报酬。没有过多久,封建主和扈从便开始共同就“防卫费用”达成协议(注:丹尼思·黑:《中世纪》,第40页。)。这种定量的权利和定量的义务相联系的封建制度是日耳曼人在融合了两希罗马文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欧洲文明的独特之处。

3.理性与蒙昧。

理性与蒙昧的合一是欧洲中世纪的一个奇特的现象。日耳曼人的统治使罗马帝国的文化教育中断了,蒙昧时代语言文字的不规范使律师的记录没有他人可以看懂,法律没有先例可循(注:布洛赫:前引书,第37页。)。为了适应这种普遍蒙昧而建立起来的分封制度,至少在文化在落后状况下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封闭的农业经济和普遍的愚昧无知使得基督教得以巩固自己的阵地,因为教会垄断了神学教育和知识传播,也因为缺乏了外来的竞争与挑战,神学本身也丧失了活力,神学的理性传统难以为继,知识本身转化成为神秘的沉思。但是也由于神学对文化的继承,使得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必不可免地启迪其早期继承的希腊哲学的理性成分。

三、关于欧洲文明的独特性

综上所述,欧洲文明的确是独特的,它不仅独特于其他主要的人类文明,也独特于它的衍生文明,如美国文明。虽然美国文明和欧洲文明是同源的,它们之间的共同性组成了西方文明的一些基本特征,对于这些共同性和共同特征,亨廷顿在他的著名的论文明冲突的书中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但是欧洲文明毕竟不等同于美国文明,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

从亨廷顿对于西方文明的概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区别的存在:亨廷顿为西方文明总结了以下几种特性:

古典遗产(包括希腊哲学、理性主义、罗马法、拉丁语和基督教)

天主教和新教(亨廷顿称其为“唯一最重要的特征”(注:[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中文版),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多样性的欧洲语言

政教分离

法制

社会多元主义

代议制机构、以及

个人主义

我们权且不去讨论在这些罗列的特性之间存在着原发特性和派生特性的区别,仅就这些内容的构成来看,就缺少了一项重要的欧洲文明特性:即欧洲封建制时期奠定的欧洲社会责任与社会契约关系。

亨廷顿在给西方文明定义的时候是审慎的。他引证了汤因比关于文明“包含着不被其他文明所理解的东西”的论述,以及梅尔科关于文明“具有一定程度的整合”的定义(注:[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中文版),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不过,亨廷顿没有研究西方文明各组成部分之间彼此不能理解的东西,以及具有整合作用的部分,就开始把西方文明放到和人类其他文明的比较中去讨论文明的冲突了。

没有疑问的是,美国文明来源于欧洲文明,但是从欧洲越洋传播到美国的文明不是欧洲文明的整体,而是欧洲文明的部分。当欧洲移民由于各种原因,或由于对继承权的丧失、或由于对传统教会的不满、或由于政治见解的不同、或由于对财富的追求、或由于躲蔽战乱和逃脱贫困,离开欧洲前往新大陆的时候,他们带走了欧洲文明中的理性思维、宗教习俗、政治见解、商业技巧、冒险精神,等等,但是却留下了原有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责任和社会契约。换句话说,欧洲人带到美国的是欧洲文明中的一些最活跃的因素,他们留在欧洲的正是包容了那些活跃的因素的文明整体,这种整体特性是欧洲独有的,是为美国文明所“不能理解的东西”,也是在欧洲产生了“福利国家”理论与实践的文明基础。

不能否认,美国和欧洲之间有共同的精神渊源,类似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但是在国家形态和社会制度方面,由于上述的原因,在美国和欧洲之间存在着结构上的差别。这些文明渊源上的差别导致了美国人和欧洲人在社会理念和社会政策方面上的不认同,也影响了欧洲人对于世界和对于自身的一些与美国人不尽相同的观念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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