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体育市场经济市场化定位与立法的思考_市场经济论文

关于我国体育市场经济市场化定位与立法的思考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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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90(2003)02-0029-03

体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一切体育市场主体的活动均须有法律的根据才能受法律保护。良好的体育市场经济立法是保证体育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先决条件,而要制定良好的体育法律法规又不能脱离现实的体育市场经济这一社会经济运行模式,体育市场经济决定了立法的市场导向,因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体育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1]。在我国以体育市场经济体制取代旧有体制后,体育市场经济立法应及时反映这一社会体育经济变化和发展所带来的法权要求,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即经济发展的需要的变化,‘实在法’能够而且必须改变自己的各种规定”[2]。在我国当前正处于逐步完善体育市场经济的阶段,我国的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规应密切注视这一变化,制定出更能有效规范体育市场,发展体育经济、保障权利,促进国民体育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法律。而要达到这些目标,必须使立法适应体育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要求,为此,深入探讨我国体育市场经济与立法的市场导向问题,为立法机关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立法或制定体育市场经济政策时提供参考依据已成为我国法律工作者和体育工作者责无旁贷的责任。

1 体育市场经济权利平等原则

1.1 在体育市场经济条件下,体育市场经济权利应是平等的。体育市场经济要符合一定条件的体育市场主体,应有平等的机会与地位参与市场竞争,享有体育市场经济法的平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反对体育市场垄断和体育经济特权。

在制定体育市场经济法律法规时,应特别注意为反垄断制定相应法律法规,从而保障体育市场主体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在垄断形成时能及时有效地依法解决纠纷。在我国,体育行业垄断依然存在,尽管人们对此不断提出质疑,终因无法律依据而遭搁置,这一现象与体育市场经济极不协调。它严重干扰了我国体育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导致这些行业与其它行业虽同为市场主体却有截然不同的地位。这不仅不利于体育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市场体系的完善,更有损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这种人为的不平等,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体育市场经济设置了障碍,造成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损害。中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成员,已开始清理与市场经济特别是与世贸规则不协调的法律、法规、制定与世贸规则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这无疑有利于体育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因此,在体育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同样从事体育商品生产、贸易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之间,其市场地位应是平等的。所有制的不同是企业对其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不同,或者说产权的具体形式不同,并不能以此作为参与体育市场经济活动以取得不同地位的根据。

1.2 体育市场主体参与体育市场活动与运作应享有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体育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在我国,不管是全民所有制体育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其体育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能影响其作为商品生产者在进行商品交换中的地位平等。这种地位平等首先在体育市场法律法规上表现出来。在立法中不能按不同所有制形态立法,而是按不同体育市场主体制定法律,从而平等地保障商品生产者的应有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1.3 国家从事体育市场经济行为过程中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应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国家(政府)应对其具体体育经济市场行为负责,其活动应遵循体育市场原则。通过体育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对国家从事体育经济行为的性质、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与公民、法人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体育市场法律对市场活动的规制,更有利于国家的这些活动与公民、法人的活动之间相互协调,以发生纠纷时,也更易于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公民、法人与国家这种长久以来不平等的主体,在体育市场经济活动中以平等地位从事交易,完成双方互利的体育市场经济活动,是现代体育市场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第4,在体育市场经济权利平等的一般原则下,也可适度采取差别原则作为补充,对于关系到国民的体育经济的核心部分,适度限制竞争是允许的,这不仅是社会稳定的要求,也是其他经济活动平等权利实现的基础。

2 体育市场经济立法效益原则

体育市场经济立法是一种国家体育法律活动,但又不仅仅只是国家体育法律活动这一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又带有市场性质,因而应充分考虑其效益问题。这种效益体现在2个方面:第1,体育市场经济立法的制订本身含有体育经济效益因素(成分),因为,立法活动均须耗费人力、物力,耗费时间和金钱,利用媒介,使之让公众知晓,所以,在立法活这一过程本身即含有法律的立、改、废活动的成本问题;第2,体育市场经济立法之后,保证其顺利实施所需成本与立法作为调控手段之一产生的社会体育效果之关系,即立法活动所调整的社会体育关系一旦法律化,它在体育领域内产生社会效益大小的问题。

体育市场经济立法制定出来之后,还必须考虑这一手段在调控社会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社会效益。

2.1 要求立法的可执行性,这是取得法的社会效益的前提。所立之法不能要求人们从事不可能做到的事,也不能规定根本不存在或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调整的某种社会关系,从而设定不存在的权利义务。

2.2 所立之法必须明确、具体且无矛盾性,只有这样才能给人们的行为有明确的引导,也才能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正确的依据和最短的时间。

2.3 所立之法对该社会关系调整最优性。只有最佳的调整手段才能产生最好的社会效益,如果用法律手段调整成本大于其他手段而结果相同,应不用法律手段。体育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固然要符合一定的体育法理念,但一定的体育法理念有时与立法能切实执行的社会条件差距较大,人们对体育经济立法的理解和守法并不一定完全按立法设定的思想信条、观念去行动,从而使立法尽管符合社会的体育精神文明和整体法规制定的原则,但实行起来效果并不能达到制定时的设定状态。

体育市场经济立法的社会效益的产生始终是一定的社会体育经济活动以及在这一活动中所产生的体育经济关系的必然性要求。在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阶段上,体育市场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始终是法律法规调整的客观要求。因此,在体育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立法的社会效益无疑应是立法应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

3 体育市场经济立法价值重心的转变

对体育市场经济立法价值的研究也是体育法学的重要任务之一。正如美国体育法学家庞德所言:“在体育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体育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到了近现代市场经济时期,基于功利主义和现实主义的需要,法律法规的价值转向对社会效果的关注,效率(益)逐渐占据首要地位。这不仅是因为社会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而且也是其他法的价值得以更好实现的保障。在社会主义体育市场经济条件下,体育市场经济立法的价值应是效率(益)优先,兼顾公平,这是由当前我国人民的整体利益决定的。体育市场经济立法的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社会体育市场经济条件的改变,旧的价值消失、新的价值出现,价值相互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在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一切都要服务于经济建设,只有经济搞上去了,社会其他方面的改变才有基础。而发展体育经济,必须注重体育经济效益,体育市场经济立法必须有利于促进体育经济效益提高,从而不管立法者是否意识到这一价值观的优先性,但它却实实在在地体现在体育市场经济法律之中,在体育市场经济时代,服从体育市场调节是人际关系和社会事实的普遍模式,这种模式使体育市场主体要求必须以法律规范形式表现出来,通过体育市场经济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并指导人们的未来行为。体育市场经济必然导致人们对效益的理含和追求超过对过去体育经济模式下的公平、平等、正义、自由的价值需求。同时,这种价值取向的优先性,不是损害和消除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的法的基本价值,而是为这些价值的充分实现提供必要的前提和基础。效益优先性的目的是通过不断以最佳方式发展体育市场经济,丰富社会体育物质产品和提高资源利用率,创造更多的体育物质财富,使公平、正义、自由等体育市场经济立法的价值增加更丰富的内涵,更富时代特征,而不是无体育经济保障的形式上的公平、自由、正义和平等。由于效益的优先性,使得公平、正义、自由等体育法的价值退居其次,从而保证体育经济与立法之间的协调发展。

在体育市场经济条件下,体育市场经济立法对效益价值的尊重和实现是通过复制和强化市场规则,优化体育资源配置,以立法的形式保证体育市场主体活动遵循利用资源时成本最小化而收益最大化原则,因此,体育市场主体如能依法从事体育市场经济活动,即可取得资源利用最优化,从而法律给予有力保护,在一定时期内,一些对体育资源利用成本过大的主体必然被市场所淘汰,不为法律所保护,因而对总投资的追求可能会导致暂时的不公平,但随着体育市场经济立法的调整的持久性、广泛性、整体性和不断深入,效益的整体提高必将导致公平在更高层面上的实现。

4 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如同所有的自然资源一样,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也是有限的。任何一个时代均有其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的限度,并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一般而言,社会经济越发达,相应地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就越丰富,但总是有限的。因此,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的这一特性要求立法者审慎立法,密切关注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因为,一旦社会体育关系被法律规范调整,它必将影响法律关系主体的社会活动,因此,对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地利用还应立足于整体体育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确保体育市场经济公序良序的不断向前演进。

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的利用应遵循体育市场法规,特别是争取对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最大限度的挖掘,对已利用的立法资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做到合理、有效、符合公益,有利于体育道德文明的进步。由于立法者主观追求的立法价值的重心的不同,对立法资源的利用产生的社会后果也不一样。要做到合理利用市场经济立法资源,必须做到立法对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全面观照性、利民性、便民性与预防性和适度超前性,注重法与道德的互动,为社会公序良俗、正义、安全提供保障[3]。体育市场经济立法不仅要对其调整的特定领域的社会体育关系给予全面观照,而且要考虑其对整个法律法规系统的影响,做到各种规范间的协调统一,这样才可能使社会体育市场经济关系处于良性运行状态,使人们在体育市场经济领域内的活动安全、有效、更文明、更道德,而且也能对其他立法所调控的关系不构成不良影响。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是社会系统资源的一部分,对立法资源利用充分、合理与否直接决定对其他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益问题。因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体育成本最低化、社会体育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如现在人们普遍关心的体育运动中水污染、空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体育环境污染问题的法律调整,直接推动人类体育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与人的平等和共同发展及自然体育资源的合理利用问题。体育市场经济立法资源存在于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立法的目的是便于人们的生活且为人民改善生活质量创造有利条件和有利的制度保障。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会出现一些随体育经济条件变化而相伴产生的变化,因此就需要立法适度超前,科学预见立法后一段时期的必然变化,并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立法不因社会变化而严重滞后以致无力调控[3]。由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体育市场经济对计划体育经济的取代,使人们更加注重体育市场经济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更加尊重效益对体育市场主体和整个社会的体育价值,更加珍惜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对体育经济规律的深刻理解无疑加剧了对人们之间社会体育关系的更深层次的剖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不断影响着体育市场经济立法的关注焦点,这既是体育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更是人类在探索自己与自然协调发展的过程中的必然选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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