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_一人公司论文

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瑞士论文,一人论文,法规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瑞士债务法(注:瑞士债务法用三国语言(即德语Obligationenr-echt,法语Code des Obligations,意大利语Codice delle Obligazi-oni)出版,本文参照德语版法典。)第三编规定了公司的五种形态,即合名公司、合资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合资公司及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形态从Gesellschaft到société的名称都有。(注:参照债务法第552条第1项规定的合名公司,第594条第1项规定的合资公司,第620条第1项规定的股份公司,第764条第1项规定的股份合资公司,第772条第1项规定的有限公司。)债权法第530条第1项规定:“Gesellschaft是根据共同的力量(krfte)或财产与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的二人或数人所签订的契约而形成的结合体(die vertragsmBige Verbin-dung)”。因此在学说上理解为:Gesellschaft就是为了实现共同目的在订立契约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人的团体。(注:Meier-hayor/Forstmo-ser,GrundriB des schweizer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s,Bern,1976,s.29ff;Patry.Précis de droit suisse des sociétés,vol.I.,B-ern,1976,p.17 et 8ss.)在理论上就形成了对于所有公司都不能承认一人公司的结论。(注:Patry.Op.cit.,p.20.与股份公司关联的Yamu-lki,La responsabilité des administrateurs et des organes de gestion des sociéte anonymes,Genève,1964,p.171.等。)但是,债权法采取了宽容的立场。如后所述,它允许股份公司(第625条第2项)、股份合资公司(第764条第2项准用625条第2项)以及有限公司(第775条第2项)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因此,瑞士法认为在合名、合资公司与股份、股份合资、有限公司这两组公司形态下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规制是不同的。前者均称为Rechtsgemeinschaft,属没有法人资格的人的结合体。后者均称为Krperschaft,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注:Meier-Hayor/Forstmoser,a.a.O.,§2.)确切地说,在瑞士学说上,一人公司的用语通常是针对后者使用的。但是一人公司(注:由于一人公司与将人的团体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并且与Krperschaft的概念也有矛盾,因此,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不能适用公司法,类推适用只有可能成为问题。对此Schnle认为此时有必要与通常的公司相比较进行利益衡量(Interessenquivalenz)(Die Rechtsstellung des Alleingesellschafters einer Einmann-AG,in SAG32(1960),S.105;Nochmals,Die Einmanngesellschaft-Rech-tsinstitut oder tauschende Fiktion?,in SAG(1961/62),S,62.此外还有Schucany认为,利益衡量是一个充满智慧的标准,在大多场合都能充分地解决问题,Die Einmanngesellschaft(Selbstndigkeit oder Identitt),in SAG 33(1960),S.33),Flüge则对利益衡量原则持批判意见,(SAG 33(1961),S.233;Die Einmanngesellsch-aft auf dem Glatteis der freien Rechtsfindung,in SAG (1962),S.221.此外还有Schücany订正Flüge对其上述论文的理解方法的自身觉书,Bemerkungen zur Einmanngesellschaft,SAG 34(1961),S.74.).)的定义有狭义(注:Meyer-Wild,Die Einmanngesellschaft nach schwe-izerischen Recht,in SJZ XXX(1928),S.73;Schneebeli,Einmannges-ellschaft,Genf,1934,S.4ff.)和广义(注:Fiüge,Die Einmannges-ellschaft-Rechtsinstitut oder tuschende Fiktion?,in S-AG 33(1961),S.235f.;Schnle,Die Einmann-und Strohmanng-esellschaft,1957,S.30(Flüge,SAG 33,S.234);Caflisch,Die Bedeu-tung und die Grenzen der rechtlichen Selbstndigkeit d-er abhngigen Gesellschaft im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winterthur 1961,S.39.)之分。本文试就狭义上使用的一人公司,并专门就股份公司(注:股份公司法律性质,如果依照德国法的观点就是所谓的Krperschaft。另一方面如果依照法国法的观点就成了一个是否是制度的问题。1943年6月29日的联邦法院判决认为“股份公司这种法人公司仍旧依然是基于sociétes即契约而产生的一种制度”(ATF 69 II,P.246ss),从而暗示了制度理论(Patry,op.Cit.,p.19).)及有限公司中的一人公司进行研究。

一、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

(一)股份公司的场合

1.瑞士起初是没有有关股份公司联邦统一法典的。(注:文中有关沿革部分的内容参照(日)泉田荣一:《瑞士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4卷第1号,第5-7页。)因此,在1862年1月30日国民议会(der Nationalrat)上,形成了如下决议:“为了全瑞士,只要有可能,至少应以协约(Konkordat)的方法来实施大多数州都通用的商法典,对此,为了研究向联邦议会(die Bundesversammlung)提出报告和提案是否适当,可以召集联邦参事院(Der Bundesrat)会议。”为了实施该决议,司法警察法(das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以联邦参事院的委托形式委托Munzinger教授起草商法典草案(1862年),包含股份公司法的临时草案,该草案于1863年提出。联邦参议院为了审议商法典草案任命了专家委员会。作为这次审议和预备研究的成果,由Munzinger编集的瑞士商法典草案于1864年出版,随即,其理由书(Mot-ive)于1865年出版。在该理由书中,对英国(注:参见(日)泉田荣一:《一人股份公司设立的可能性—比较法的考察一》,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2卷第1号第1页中的英国法部分。)和法国法关于发起人的最少人数的确定作出如下陈述:“这完全是人为的,根本与公司的精神不相适应。……这些规定确实用心良苦,它可以防止各种场合的滥用,但这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商人的利益才是最好的调整器,它是为了股份公司根据实际需要仅在相应的场合被使用。”此后,代替商法典的全债务法应当统一的意见日益强烈,联邦参事院基于1868年7月4日的州会议的决议仍然委托Munzinger教授编篡债务法。结果于1871年1月21日发表了瑞士债务法第一草案。该草案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最少人数也没有设特别规定。Munzinger去世后,其继任者为H.Fick教授。另一方面,1874年宪法修改的结果是,由于联邦在包含商法及票据法的债权法领域取得了立法权,用协约的方法统一法律就变得没有必要,后续的立法工作将在联邦立法的范围内进行。其结果是瑞士债务法第二草案于1875年颁布,该草案采用了瑞士普通商法典第209条6号的规定。据此,公司章程必须规定,要从至少三名的股东中选任监事会。因此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三名股东。对此,1877年颁布的第三草案规定: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章程内容,必须制作由法院、公证人或者至少三名股东签名的证书。是否选择三名股东署名,虽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自由的,但从本规定却可以推定立法者已经考虑了发起人的最少人数为三名。但这一规定无论是在1879年的第四草案,还是1881年6月14日的所谓旧债务法都没有被采用。因此,旧债务法没有规定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最少人数。同法第26章(第612条—677条)第一次在瑞士统一了股份法。

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为多少名,在学说上确实存在争议。起初,根据债务法第640条第2项(“根据章程规定,限制多数股份所有人的决策权被保留在公司,无论在任何场合都不允许股东将全体代表决策权的1/5以上集中到自己一人。”)规定,认为公司的设立至少应有五名股东。(注:H.Faas,Systematische Darstellung des Schweize-rische Aktienrechts,Zürich,1895,s.9.;Silbernagel,Die Gründu-ng der Aktiengesellschaft nach deutschem,schweizerischem,franzsischem und englischem Aktienrecht,Bern,1907,S.53叙述了实务上大多倾向这种见解。学说的具体内容参照Schneebeli,a.a.o.,S.24ff.)但其后的通说认为第640条第2项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对决策权限制的规定,不能从该项推导出股东的最少人数。(注:Hau-sheer,W.,Die Einmanngesellschaft oder"One Man Company",Schaf-fhausen,1919,s.15f.等。详细内容参照Schneebeli,a.a.O.,S.27ff.)但股东的最少人数究竟应是多少名,对此意见不一,有四名说,(注:是Siegmund改变学说观点后的见解。Vgl.Bachmann-Goetzinger-Siegw-ard-Zeller,Das schweizerische Obligationenrecht,1915.Art.640.Anm.9;SJZ 19(1922/23)S.313.该见解的批判者是Hausheer,参照a.a.O.,S.17.)有三名说,(注:是Haberstick的见解。Vgl.Schneebeli,a.a.O.,S.27.对该见解持批判意见的是Hausheer,a.a.O.,S.18.)还有二名说。(注:Curti,a.a.O.,S.11.认为一名董事(股东)与大会必要的另一名股东是不可或缺的。Hausheer,a.a.O.,S.15从Gesellschaft的定义(债务法第530条第1项)出发主张这一见解。)即使在实务上,见解也不一样。但联邦参议院在1923年3月14日对《Ozeana-AG》事件的著名判决中,虽然未解决股份公司是否可由一人设立的问题,但仍然判决设立公司要有二名社员。(注:SJZ 19(1922/23),S.313f.)该理论的构成如下所述:问题的解决,不能根据所谓股份公司是Gesellschaft,且缔结公司章程不需二人以上的推论而解决。在股份公司的场合,必须从法人这一角度出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能参加法定交易具有行为能力的社团法人(Verbandsperson)。根据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都能适用的民法典第54条,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不可欠缺的机关一旦被任命,法人就具有行为能力。因此,设立股份公司,必须具备必要数目的人员。股份公司的机关是监查人(die Kontrollstelle)、董事机关(die Verw-altung)、股东大会(参照债务法第642条)。由于监查人即使不是股东也可以(参照第659条),因此,在这里它属于本问题之外的内容。董事机关必须是股东(参照第649条第1项),即使一人也可以(参照同条第2项)。股东大会,当只有一名有决策权的股东出席时也可以召开,也可以决议,这一见解应当被采用。原因是,这既没有反对的规定,也不违反股份法的一般原则。因此,在本案中,董事机关即使只一人也行,甚至只有一名社员都可以有效设立公司。

该理论的构成,与重视股份公司的Gesellschaft的性质相比,更加重视了法人的行为能力这一方面。因此,根据该理论,就有了解释的余地,因为作为一人社员的董事机关同时可以构成股东大会,所以就有可能承认最初开始的一人公司。(注:Schneebeli,a.a.O.,S.31;Meyer-Wild,SJZ XXV(1928),S.75指出了这一旨意。)

1911年5月30日的法律修正了旧债务法的第一编和第二编,形成了现行债务法第一编和第二编。但规定公司的第三编是通过其后若干法令等的修改而继续有效。另一方面,第三编修改的成果,是发表了由Eug-en Huber起草第一草案(第644条第1项)(1919年),由Hoffman起草第二草案(第642条第1项)(1923年)以及由专门委员会起草第三草案(第624条第1项)(1928年)。所有的规定都明确要求设立股份公司的最少社员人数为三名(上述草案里括符内的条文就是有关规定的处所)。

2.1936年12月18日的现行债务法第625条第1项接受了这些规定,该条款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公司至少应按照章程规定必须具备形成董事机关及监查人所必要数量的股东人数,至少必须具有三名。”旧债务法上争论的问题终于打上了休止符。(注:瑞士的发起人概念可以分为两类。广义的发起人是采取某种方法创造性地协助公司设立的人。这是为了确定承担债务法第753条规定的责任的人的范围所使用的概念。狭义的发起人是参加或指导章程的制定、发起人报告书等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的人(不问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活动),这是从确实设立程序中的任务和权限的必要性出发所使用的概念。Siegwart,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a,Zürich,1945,Vorbem.Zu Art,629-639Ⅱ。由于没有与德国股份法(28条)不同的发起人概念的定义,狭义的发起人是否必须是股东没有明确。因此在单纯设立(债务法第638条)的场合由于要求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同638条第2项第1号),因此在这种场合发起人与股份认购人是同一的。(Guhl,a.a.O.,6.Aufl.,1972,S.568).)

根据该项规定,股份公司设立时社员的最少人数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有很大的不同。作为瑞士法特征的章程自由的表现就在于此。下面就因该项规定所产生的效果作一些探讨。

(1)董事机关由股东构成(债务法第707条第1项)。由于公司在商业登记簿登记之前不能发行股份(第644条),因此,公司在设立时,董事机关由股份认购人构成。(注:Steiger,Das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 in der Schweiz,4.Aufl.,Zürich,1970,S.117 und 221(以下简称Das Recht);Bürgi,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 b2,Zürich,1969.Art.707,N.5.)董事机关的构成人员必须要将章程规定的该公司的一定的股份数(第626条第6号)寄存在公司(第709条第1项)。(注:由公法人任命的董事机关的构成人员就没有此必要(债务法第762条第3项),这是例外。)通过股东大会,(注:董事机关构成人员,在单纯设立的场合是根据发起人的协议选定,在渐次设立(很少利用)的场合是由创立总会选任。不过,在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指定(第708条第2项),此外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任(同条第1项,第698条第2项第2号)。但章程承认公法人有权向同机关派遣代表人的情况除外(第762条第1项)。)则可将非股东选为董事机关的董事,但如果不是股东则不能就任职务(第707条第2项)。一旦董事丧失股东资格,则引起经营委任的丧失(注:Steiger,Das Recht,S.221;Br,Inchieste di diritto comparato(sot-to la direzione di M.Rotondi),4Ⅲ,1974,p.2127;但Bürgi,a.a.O.,Art,707,N.4则叙述了丧失股东资格的董事会构成人员在债务法第705条规定解任或任期结束后至补充之前作为非股东继续留任在董事会是通说。)这样一来,董事会的成员数在设立时应马上向必要人数的社员反映。

董事机关由一名或数名成员构成(第707条第1项)。是一名还是数名,这是公司章程的自由。成员为数名时,董事机关就成了董事会(Ve-rwaltungsrat)(第711条第2项)。由于公司在发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的股份(注:是指红利请求权、清算份额、新股认购权、决策权等的不同。Bürgi,a.a.O.,Art.708,N.8.此外还有无记名股份和记名股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说(Bürgi,a.a.O.,At.708,N.52)与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说(Steiger,Das Recht,S.198)的分歧。)的时候,公司必须依章程规定保证在各股份集团里至少选任一名代表到董事会(第708条第4项)。(注:对此有异论,但根据该项解释,如果股东大会没有重大理由就必须将各集团提出的代表人选任为董事机关构成人员。Steiger,Das R-echt,S.54;Bürgi,a,a.o.,Art.708,N.58-61;Br,op.Cit.,p.2157.并且各集团对该提案权不一定要行使,可以个别、一时性地放弃。Bürgi,a.a.O.,Art.708,N.55;Steiger,Das Recht,S.198.)公司根据预定发行不同法律地位的股份种类的多少,而决定董事会构成人数,此外为了保护少数股东或个别集团的利益,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来确定有关董事会的选任方法(同5项),该项也可以解释为,规定少数股东或个别集团的代表人选任提案权也是可能的,(注:Bürgi,a.a.O.,A-rt.708,N.66.)因此,公司章程在设立这些规定时,不得不规定董事会构成人员为多数。

一个人在构成董事机关时,这个人就以一人的形式代表公司并执行公司业务。(注:Steiger,Das Recht,S.219.)因此,在预定公司成立后变成一人公司的场合,采用这种形态就可以达到其目的。(注:Vgl,Curti,a.a.O.,S.12.)与此相反,在董事会的形态被采用的场合,业务执行和代表的方法因在章程和业务规程(Reglement)(第712条第2项)加进的内容不同,而在各公司有很大的不同。董事机关(董事会)在没有保留股东代表大会或其他的公司机关(监查人)的时候,有权决定公司业务(第721条第2项),在章程或业务规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业务的执行和代表共同归属于董事机关的全体成员(第717条第3项),这是一个原则。但章程或业务规程可以规定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表在董事会的成员间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第717条第1项)。董事会可以从其构成人员中任命一个或数个委员会(Ausschüsse)来监督营业经过(Geschftsgang),准备应向董事会提出的业务,向董事会报告所谓重要问题、特别是资产负债表的制作,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第714条第2项)等。同时,可以赋予股东大会或董事机关以下资格,即将公司的业务执行、或者其业务执行的个别部门、或者公司代表,委托给董事会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个人(这些人被称为业务担当董事(Delegier-te),或者是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这些人被称之为业务相当者(Direkto-ren)(第717条第2项,第627条第12项)。不过,在这种场合,有权代表公司的人员中必须有一人是董事会成员(第717条第1项)。在此应当指出的是,作为瑞士法与德国法的不同原则,就是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和其监督赋予同一个董事会,但根据章程和业务规程又采用了极其弹性的规则,即董事会可以发挥与德国监查人(Aufsichtsrat)类似的机能作用。(注:Steiger,Das Recht,S.219 und 279;同,Verantwortlichkeit der Kontrollstelle,wenn alle Aktionre im Verwaltungsr-at?,in SAG 35(1963),S.267.;Meier-Hayor/Forstmoser,a.a.O.,§12,N.147-148。)

(2)对于监查人(Kontrollstelle),股东大会(在渐次设定时为创立大会,债务法第635条第4项)必须选任一名或数名会计检查人(Revi-sor)(第698条第2号,第727条第2项)。(注: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司,如果章程赋予公司法人派遣监查人的权利则不在此限(债务法第762条第1项)。)股东大会也可以选任候补会计检查人(Erstzmnner)(同上)。董事机关成员必须是自然人(第707条第3项),而对于监查人来说,可以任命信托公司或监查法人(Revisionsverbnde)之类的法人(同条第3项)。会计检查人及候补会计检查人没有必要一定是股东(同条第2项),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也可以要求是股东。(注:Siegwart,a.a.O.,Art.625,N.6.)由于会计检查人及候补会计检查人不能是董事会机关成员(同上),因此当公司章程规定会计检查人必须是股东时,股东的最少人数就必然会增大。会计检查人如果根据特别法没有另外特别规定的话,就没有必要是会计专家。(注:但债务法第723条第1项及第731条第2项有例外规定。)因此,在大多数场合,特别是在比较小的股份公司里,会计检查人都是由外行担当。(注:Burgi,a.a.O.,Art.727,N.7.)这样一来,如果个人企业想利用股东公司形态,那么只要将一名外行且不是股东的会计检查人任命为监查人,就可以简单地实现这种愿望。

(3)一旦公司申请登记,登记官(der Registerführer)就要调查是否履行了有关登记的法定条件(第940条)。当根据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第640条第3项)明显不能达到股东必要的最少人数时,登记官必须拒绝股份公司的登记。(注:Siegwart,a.a.O.,Art.625,N.9.)即使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一人构成,并且没有必要监查人是股东时,根据第625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社员必须至少有三名存在。但有观点认为,所谓藁人形也是真正发起人,(注:BGE 36Ⅱ 552;50Ⅱ,177;59Ⅱ,442ff.)因此,即使藁人形是一股的所有人,登记官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公司的登记。(注:Steiger,Das Recht,S.36;Schneebeli,a.a.O.,S.43ff.u-nd 129ff.,Carry,Trav.Assoc.Capitamt.T.Ⅸ.1957,p.146.)在社员人数尽管未满三人而登记官登记了公司时,也不能说公司是无效的,因为根据第643条第2项的规定,“当登记的前提事实上不存在时,(公司的)人格权因登记而取得”,其瑕疵即被治愈。(注:Steiger,Das Recht,s.130f.;Br,op.Cit p.2110f.;Perret,Coordin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en Europe,Georg-Genève,1970,p.75ff.et 87;并且Schneebeli,a.a.O.,S.41-43.叙述了其沿革。据此联邦法院采用了绝对的治愈论,但在审议债务法修正案时却遭到了批判。现行法采用了结局治愈论与解散论的折中见解。)但在这种场合,根据后述第625条第2项和第643条第3项(注:应注意对于法官来说具有解散的裁量权,即“当设立之际轻视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因此而在相当程度上危害或侵害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时,法官可以根据这些债权人或股东的请求而命令公司解散。”)的规定,公司解散请求权被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竞合性地认可。(注:Siegwart,a.a.O.,Art.625,N.13.)

(二)有限公司的场合

在瑞士,有限公司最初是由1936年的债务法(第28章)导入的。关于社员的最少人数,1919年发表的第一债务法草案(第793条a)规定,数名个人或商社(firmen)就可以设立有限公司,一般表现为,其设定的要件为复数之人数。另一方面,1923年的第二草案(第783条第1项)及1928年的法律案(第766条第1项)明文规定社员数至少必须为二名。(注:Vgl.Schneebeli,a.a.O.,S.31;Steiger,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c,1965,Zürich,S.91(以下简称Kommen-tar).)据此,1936年的现行债务法第775条第1项规定“设立至少必须有二名社员”。该类组织与复杂的股份公司不同。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另外的规定或决议的话,就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社员大会的决议,采用所谓自己机关的形态(参照第811条、812条),与此同时,监查人也不是必要机关(第819条),可以只承认所谓单纯设立(第779条第1项)。登记官在调查登记申请,查明社员不满2名时,必须拒绝公司的登记。尽管如此,公司登记时,设立的瑕疵仍然存在。(注:Steiger,Komme-ntar,Art.755,N.6.)第643条第2项认可了这种情况下的股份公司,该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有限公司就成了问题。通说是肯定类推适用,并承认了第643条第2项所图谋的治愈效果。(注:Steiger,Kommentar,A-rt.783,N.4.并参照N.7-17。)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公司也不能成为无效。(注:Steiger,Kommentar,Art.783,N.6.)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与第643条第3项相同的规定,因此就不能承认公司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解散请求权。(注:Steiger,Kommentar,Art.783,N.5.)但是,由于“全体社员基于重要理由,可以向法官提起公司解散承诺的诉讼”,因此,社员可以请求解散。在此与股份公司的不同点是,不能承认公司债权人的解散请求权。

二、公司设立后一人公司的间接承认

(一)股份公司的场合

1.瑞士立法者“在推敲法律时,对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的可能性是十分清楚的,但没有重视其重大的实际意义”,(注:Schneebeli,a.a.O.,S.98.)因此,旧债务法对全部股份的集中是否是公司解散的原因没作规定。

在学说上,董事机关必须是股东(旧债务法第649条)。另一方面,由于“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参加业务执行的人员在董事机关就有关业务执行和会计履行(Rechnungsablegung)的事项进行免责决议时,都没有决策权”(旧债务法第655条第2项),因此有人认为,“全部股份暂时集中至一人,使会计检查和免责成为不可能,因此属解散原因。”(注:Bachmann-Goetzinger-Siegward-Zeller,a.a.O.,Art.664,Anm.3;同旨Silbernagel,a.a.O.,S.52f.)但是,瑞士的通说没有认为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是公司解散的原因。(注:Faas,a.a.O.,S.141;Hausheer,a.a.O.,S.21;Meyer-Wild,SJZ25(1928/29)S,73f;Chrti,a.a.O.,S.11 und 170记叙了“依照公司章程当一人股东作为唯一的董事机关装置可以行使经营时,对于公司来说则具有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说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是公司解散的原因。”Scheebeli,a.a.O.,S.101f.详细参照S:56f.,58ff.,70ff.,99f.)从判例来看,1924年的苏黎世州商事法院判决(注:BIZüR 23(Jahrgang 1924),Nr.184,S.325(Meyer-Wild,SJZ25,S.73.;Schneebelia.a.O.,S.101).少数意见认为从作为人的团体(personenv-ereinigung)的股份公司的特征出发,原则上应否定一人公司。)认为:“根据瑞士的理论和实务,全部股份暂时集中至一人,并不意味着是该股份公司的解散原因,但继续性集中则意味着是解散原因,这种见解是正确的(参照Kommentar Von Bachmann,Note 3 zu Art.664.S.206 un-ten)。即全部股份继续集中在一人手中时,依照章程第3条,这将偶然性导致任命由至少三人构成的董事会具有不可能性,与此同时,就必然导致股份公司的解散”。但是,这一判决不仅与后述的联邦法院判决矛盾,也与实务和理论相悖,并且与作为理论上唯一典据被引用的Bachm-ann的见解也不一致,从而受到批判。(注:Meyer-Wild,SJZ 25,S.73f.;Schneebeli,a.a.O.,S.101f.Bachmann批判性指出,判决与他的见解是不一致的。一是如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7条规定即依章程规定不能任命理事时作为解散原因,那么董事机关依照章程规定不可能任命时则应作为解散原因(该见解被联邦法院判例和通说否定了。Vgl.Schneebeli,a.a.O.,S.60.),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本身不认为是解散原因。二是全部股份继续性集中本身不认为是解散原因,但认为集中的结果使会计检查与免责成为不可能则是解散原因。)

联邦法院1919年1月15日判决(注:BGE 45 Ⅱ33(36)。)认为:“原告一人拥有全部股份这种事实,其结果或许是公司不能发挥正常的活动,但是,公司仍以潜在的生活状态继续存在。为了使公司得以重新开始活动,有必要增加股东人数。”

1924年5月13日的联邦法院判决(注:BGE 50Ⅱ168(176f.)。)引用了1919年的判决,并且更详细地作了如下判决:联邦法院在以前的判决中,叙述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时,不会导致股份公司的解散,由于公司没有必要的机关,在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尽管不能展开普通的活动,但其仍以潜在的状态继续存在着。此时为了恢复公司的行为能力,可采用重新任命机关的方法,这种唯一从所有人角度出发的股份交付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结论一旦发生,作为与股份所有人毫无关系地存在的独立法人的股份公司的本质就愈发明显。……本案中不存在其它回答问题的动机。1919年12月的债务法第24章乃至第33章的修正草案根据这一意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这种情况将越发不复存在。草案第644条规定,为了设立具有人格的商事公司,要求具有三名的最少人数。但该条在第2项又规定,“其后在社员人数减少至不满最少人数时,并不立即引起公司的解散。”这样解决更加与学说上支配性的见解相适应。在前述判决中,由于联邦法院否定了民法典77号(“当社团没有支付能力时和理事根据章程已经不能被任命时,社团的解散依法进行”)对股份公司的适用可能性,因此判决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并不形成解散的原因。但是商事法院在此都认为继续集中是一个问题,但原则上是否必须坚持这一观点,仍没有解决。

从上述联邦法院的议论来看,有必要指出以下几点:第一,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不能成为解散的原因,其理由是以法人的性质(注:瑞士民法典受法人实在说的影响(Patry,op.Cit.,p.78f.;Meier-Hayor/For-stmoser,a.a.O.,§2c)认识到法人本质论无益于解决法律问题,本质论的议论如今在瑞士已销声匿迹了。Cf.Grossen,La personnalité mor-ale et ses limites en droit suisse,La personnalité morale et ses limites,1960,Paris,p.143 et ss.与各国学说一样将法人格理解为技术性手段。引人注目的是Caflisch,a.a.O.,S.6-18赞成Müller-F-reienfells的见解(参照[日]泉田荣一:《过少资本社员的责任(2)》,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2卷第3号,第76页)。)为依据。第二,全部股份继续集中至一人不是其自行解散的原因,而是依从章程规定,可以推论基于机关长期欠缺,公司行为不能而形成了解散原因。(注:S-chneebeli,a.a.O.,S.63;Meyer-Wild,SJZ 25,S.74.)第三,对于民法上的社团,通说(注:Schneebeli,a.a.O.,S.55.)认为社员人数不满三名就是解散的原因,联邦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悄然地予以了否定。(注:Schneebeli,a.a.O.,S.56.也认为,在股份公司的场合,社员权的本质与社团中的社员权的本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不应用社团法的命题来套用股份公司。)

2.在旧债务法第三编的修正草案的第一草案(注:根据Meyer-Wil-d,SJZ 25,S.75.第一草案第644条第3项规定,当社员人数减少至最少人数未满,且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要求所下达的命令经过一年以上已不能执行时,可以请求解散。但该规定在第二草案中被否决了。)和第二草案中,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的场合是如何规制的,因手头没有资料而不明了,但1928年的草案(第624条第2项)(注:Vgl.Curti,a.a.O.,S.286.)作了与现行债务法第625条第2项几乎相同意见的规制。现行债务法第625条第2项规定:“今后,当股东人数减少至未满股东的最少人数或者欠缺公司机关时,只要公司在相当(angemessen)期间内没有再建其合法状态,法官就可以根据股东或债权人的请求而命令解散。诉讼开始后法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命令其事前(Vorsorglich)处置”。(注:二人公司也归属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关于二人公司的法律问题参照当前Siegwart,a.a.O.,Art.625 N.15-18;Hans-Konrad Peyer,Die Zwe-imann-Aktiengesellschaft,Bern,1963.)

但是这一规定不过是“极端的徒劳无益”(un magnifique coup d'épée dans L'eau),(注:Yamulki,op.Cit.,p.170.)退一步,即使在理论上承认否定一人公司的见解,但由于容易回避,因此也等于死文(dead letler)(注:Cohn and Simitis,"Lifting the veil"in the Company Laws of the European Continent,1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terly(1963),pp.240f.,215.)一条。(注:Gold-schmidt,Grundfragen des neuen schweizerischen Aktienrechts,St.Gallen,1937,S.141;Yamulki.op.cit.,p.170f.;Patry,Les divers ty-pes de sociètés en droit suisse,in Evolution et perspectives du droit des sociétés,Milano,1968,P444;Steiges,Das Recht.S.37.)

至于一人股东自己请求解散公司,这种情况几乎不被考虑。并且公司债权人只要能支付其债权,解散公司对其也没有任何利益可图。即使公司债权人请求解散,一人股东也可以将若干股份转让给藁人形而再建其至合法状态,对此,法官就有自由是否命令解散,其解散命令不具义务性。

因此,日本著名法学家泉田荣一教授认为,那种认为瑞士法间接承认一人公司的见解(注:例如Weiss,a.a.O.,S.96;Patry,Précis de droit suisse des sociétés,vol.I,p.20 et 63,;Caflisch,a.a.O.,S.43ff.他和瑞士法注释者都一致阐述了立法者是间接承认了一人公司的。)与实务上的感觉是一致的。(注:(日)泉田荣一:《瑞士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富大经济论集》第24卷第1号,第19页。)

(二)有限公司的场合

1919年的草案,没有规定当社员变成一人时的后果,但1923年的草案(第786条第2项)规定这种情况不会产生公司的解散,而法院却认为“根据有可能受损害的债权人的请求”,可以解散公司。在其后的(专门委员会及议会的)审议中,意识到有限责任个人企业与一人公司是不同的两个问题。结果是前者的制度被否定,对后者的情况设了与上述625条同样的规定,(注:Steiger,Kommentar,Art.775N.1.)即第775条第2项作了如下规定:

“今后当社员人数减少至一人或公司机关欠缺时,只要公司在相当期间内没有重新再建其合法的状态,法官就可以根据社员或债权人的请求而命令解散。诉讼开始后法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命令其事前处置。”

这样一来,对本规定有两种见解:一是一人公司原则上被承认的见解,另一个就是一人公司原则上被否定的见解。(注:ebenda.(日)增田政章:《有限公司的解散——比较考察》,载《近大法学》第24卷第1号第48页以下。Steiger赞同法律否定一人公司的见解。)无论理论上怎样有分歧,但实际上与第625条第2项规定同样,产生了宽容一人有限公司的同一的结果。

三、一人公司内部的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瑞士法承认公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是附条件的。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下列问题,即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公司的组织与通常的公司在处理上有多大程度不同。旧债务法第642条明文规定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是股东大会、董事会机关及监查人三种。这与第642条没有相同规定的现行债务法是同一的,对于一人公司也是有效的。

(一)作为“股份公司的最高机关”(债务法第698条第1项)的股东大会被维持。在旧债务法下,由于大会必须要有人的多数这一概念性理由,因此,存在否定一人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力的少数说。但是在判例上,多数说从大会的本质和目的出发肯定了其决议能力。(注:详见Schneebeli,a.a.O.,S.68ff.另外参照Hausheer,a.a.O.,S.21und 39ff.)在现行法下,不存在否定决议能力的主张。但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没有必要遵守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手续的规定。(注:Siegward,a.a.O.,Art.625 N.23.vgl.Bürgi,a.a.O.,Art.698 N.15,Art.701 N.3;Caflisch.a.a.O.,S.90.)原因是这一规定是以维持社员利益为目的的,一人公司的股东大会理所当然可以视同全员出席大会。股东大会的意见,可以改变大会决议。(注:Schnle,SAG 32,118;Schneebeli,a.a.O.,S.70 und 146f.)不过要经常制作议事录(第702条第2项)。(注:Guhl,a.a.O.,6.Aufl.,S.624;Schneebeli,a.a.O.,S.160f.)

问题是作为董事会机关的一人股东是否可以给自己作出免责决议(698条第2项4号)。原因是现行债务法第695条第1项与旧债务法第655条第2项同样规定“董事会机关在作出免责决议的时候,无论用什么方法参加业务执行的人都没有决策权”。即使在旧债务法下,对这一问题的见解也有区别,一是所有股份继续集中至一人,使会计检查和免责成为不可能,其结果是公司必须解散;(注:Bachmann-Goetzinger-Siegw-art-Zeller,a.a.O.,Art.664,Anm,3;Silbernagel,a.a.O.,S.52f.作了如下阐述:“瑞士法认定上述事项是完全无效的,这是因为根据649条规定董事机关必须由股东来行使权力,但在决议有关董事机关的业务执行的问题上,在股东大会上董事机关成员却没有议决权”。)二是从公司行为能力被限制这种极端的见解出发,不能成为解散原因。从而形成了不能作出免责决议(注:Meyer-Wild,SJZ XXV(1928),S.73f.)和可以作出免责决议(注:Schneebeli,a.a.O.,S.158主张可以进行免责决议,但是当滥用免责时因违反善良风俗是无效的,因而对第三者不能主张免责。)这两种对立的见解。(注:这些议论详见Schneebeli,a.a.O.,S.70ff.)根据现行法律,尚没有基于同项规定而承认公司的解散和行为能力的限制的见解,但对于是否可以作出免责决议,尚存对立的见解。法国(注:Houpin et Bosiveux,Traité des sociétés civil-es et commerciales,6e,éd.,n.1211.)与德国的学说(注:Schlege-rberger/Quassowski,Aktiengesetz,Berlin,1937,§2 Anm.15;Julius v.Gierke,Handelsrecht,Ⅱ,5.Aufl.,S.268.)不同,即使按照第695条第1项规定,当全部股东是董事(因而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就是一名董事机关的成员)时,也不能作出有效的免责决议,这是一种支配性的见解。(注:Bürgi,a.a.O.,V5 bI,Art.695n.18;V5b2,Art.698N.96;Gu-hl,a.a.O.,6.Aufl.S.665;Steiger,Das Recht,s.221.及272页都叙述了只要股东拥有全部股份,对谁都可以履行辩明义务或作出免责决议,根据股东大会的这种决议,不可能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的责任仍然存续着。因此即使免责决议有效,实际上这些决议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免责决议完全是多余的)。)但也有见解(注:Schnle,SAG 32,S.118f.)认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不适用第695条第1项。

在由一人股东构成的股东大会上,在作出章程变更决议和其它的决议的同时,要选任自己为董事机关,(注:Vgl.Caflisch a.a.O.,S.43.旧法也作了同样的解释。Schneebeli,a.a.O.,S.151.)还要选任监查人(第698条第2项)。(注:Siegwart,a.a.O.,Art.625 N.23.)

(二)当董事机关的成员在章程里规定为一名时,一人股东就成了董事机关,由此就可以有效地进行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表。但是,“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所有,并没有赋予股东随心所欲地处分公司资产的权利。处分行为必须要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的形式进行,并且处分行为必须要有有效的法律上的原因。”(注:BGE 67Ⅱ 29.事实不详。旁论BGE 86Ⅱ 171(180)也是同一意思。)

问题是作为董事机关的一人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同自己缔结契约(所谓自己契约Selbstkontrahieren的问题)。瑞士债务法与德国民法典第181条不同,它没有规定禁止使用可以明示自己契约的语言(expre-ssis verbis),但判例和学说在禁止自己契约这种见解上原则上是一致的。(注:Schneebeli,a.a.O.,S.122f.,Guhl,a.a.O.,6.Aufl.,S.150f.;Steiger,Das Recht,S.243.)即联邦法院判决“代理人与自己签订的契约,由于通常存在的利益冲突原则上被禁止,其交易行为无效(ung-ültig)。例外的情况是,交易的性质排除了被代理人的损害危险,或者是被代理人特别赋予了代理人缔结交易契约的资格,或者是代理人与自己签订契约之后,被代理人同意的,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与自己签订的契约才能成立。”(注:BGE 89Ⅱ321(326).同旨BGE 39Ⅱ561(566ff).)1924年5月13日,联邦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如果没有危险则允许自己契约”这一原则,承认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存在自己契约的可能性。(注:Hausheer,a.a.O.,38也解释说一人公司只要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订立自己契约。)即“公司虽然其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但其法人资格仍继续存在。因此,公司财产即使认为是从一人股东那里剥离出来了,但双方的利益范围如果只是对股份公司侵害的可能性这一决定性的观点出发来考虑的话,那么在这种特别的情况(作为一人股东的董事会社长在进行自己交易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事实上是完全一致的。……该交易只是在公司债权人或更多的股东存在时,禁止二重代表才具有重要意义,其最终结果可能是欺骗(bervorte-ilung)了由一人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本案由于没有公司债权人因而对自己契约作了有效判决。(注:BGE 50Ⅱ168(183f.)。并且在本案这种特别的情况下,作为一人股东的董事会社长即使违反共同代表的规定进行交易,也应判决视为默认(债务法第38条)。)

与自己契约应作同样处理的是所谓双方代理(Doppelvertretung)。在这种场合,为了有效地实施上述行为,原则上是由董事机关(董事会)进行。当董事机关由一人构成时,股东大会有必要给予特别授权或追认。(注:Steiger,Das Recht,S.243.当然是以多数人公司为前提。)但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两个董事机关由同一人构成,并且子公司是一人公司时,解释上也允许由共同代表人的意思决定来缔结契约。但采取滥用的方法,使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母公司的股东或其债权人的利益因契约的缔结而受到侵害时,则双向代理被认为是不允许的。(注:Siegwart,a.a.O.,Einl.N.214.)

(三)监查人

只要章程没有要求会计检查人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一人公司的社员就可以将自己作为股东大会,任命对他本人来说是顺从的适当的会计检查人为监查人,并且有权解任。由于监查人机关是章程记载事项(第626条第5项),而不是登记事项(第641条),因此,监查人的变更也不是登记事项(第937条)。如此一来,当监查人欠缺时,就可以说赋予了债权人第625条所规定的权利。但通常监查人的欠缺,债权人是不可能知道的。加之,在一人公司的场合,由于监查人完全从属于一人社员,因此,就不可能间接地展示保护债权人的效果。当债务法第729条第1项所要求的监查人的年度报告书(一旦没有该报告书,有关资产负债表的大会决议无效)欠缺时,对外部人员来说通常也是不知道的。因此,也有人认为监查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或多或少地就成了一场闹剧(Farce)。(注:Schnle SAG 32(1960),S.120f.)与此相反,也有人主张,一人股东由于可以任命顺从的监查人,确实有滥用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监查人的存在,就可以产生监查人的责任,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监查人对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护。故指责监查人机能丧失是不正当的。(注:BGE 86Ⅱ171(180).)在这一点上有意思的是联邦法院1960年5月31日的判决,(注:BGE 86Ⅱ171.以该判决为契机所写的论文有上述Steiger,SAG 35(1963),S.265.)事实如下:

案外人A取得股份公司的所有股份,在1951年4月的临时大会上就任了一人董事机关。被告Y被委托为监查人。同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损失约131,000法郎。在负债方记载,向A的借款223,000法郎和资本金100,000法郎及准备金16,000法郎。案外人B银行在52年8月的信中向Y告知了A将上述223,000法郎的对公司的放款债权向B质押的情况。在同年11月的监查报告书中,Y赞成董事长的提案,即A以连月损失余额的支付都由其个人的活期帐款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条件,将131,000法郎的损失余额转入新帐目。通常大会在对此承认的同时,将Y作为监查人选任。52年和53年的营业年度大会没能召开。董事机关在55年夏报告了包括52年到54年的年度计算书,并提出将710,000法郎的损失余额转入新帐目。Y考虑到A在55年5月交付了愿意对公司债务以个人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的文书,于是提案同意52年到54年的年度计算书。后来由于A企图用出卖土地和出卖企业来健全公司金融状态的方案失败了,因此决议在同年10月召开的大会上达成了延期偿还的和解(NachlaBstundung)。Y因为不在国内未能出席大会,导致重新选任监查人被延后。由法院任命的代理人制作的财产目录显示损失为718,000法郎。56年5月法院认可由财产让渡产生的强制和议(Nachlassvertrag)。58年6月,因强制和议而形成清算中的股份公司(原告X)基于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对Y提起诉讼,要求赔偿55年11月以后的5%的利息损失共65,000法郎。被告Y以52年末监查人职务终了因而也就没有监查人的责任为由,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区法院及州上级法院判决Y应向X支付57年10月以后的5%的利息共20,000法郎。X上诉要求增加Y的损害赔偿额,Y也提出附带上诉,要求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联邦法院驳回了上诉和附带上诉。

X公司章程规定“总会每年选任监查人”,判决认定该规定有效,对监查人的职务期间作了如下判示,即监查人的职务要将损益计算书及资产负债表的调查(第728条)和其报告书向大会提出(第729条)。但损益计算书及资产负债表要与营业报告书一起由董事会机关在年度决算后作成,在监查人调查之后,向营业年度终了之后6个月内所召开的通常大会提出(第699条第2项)。因此,当董事会机关不在上述期间召集通常大会时,就开始产生了监查人召集大会的权利和义务(第699条第1项)。从而产生了以下合理的解释,即“监查人的职务期间如果超过应当由监查人调查的营业年度,则至少应延续到下次的通常大会”(S.177f.)。但是“监查人的职务期间,作为其义务,可以根据向股东大会提交报告书的报告而开始和中止。因此在不举行大会时,其逻辑效果是不能终止监查人的职务期间的,它可以自动地更新,一直继续到再次召开大会之时”(S.179)。这也是第699条第1项的内容。总之,在本案中,由于Y自己反复明确表示是作为会计监查人在活动,作为监查人在工作,因此,委任早在以前就消灭了——Y的这种抗辩不能认为是权利滥用。从而至少应该说在55年10月召开大会之前,Y是监查人。

判决书就监查人违反义务对公司债务人造成损害(所谓间接损害)作了如下陈述:

51年的营业年度决算之际,公司债权人没能用公司资产尽早得到清偿。因此,按照第725条第3项规定,董事会机关必须向法官报告该情况,当董事会机关没有报告时,根据第729条第3条规定,监查人就有义务将该情况向大会并向法官提出决议报告动议。因此,由于Y知道A的活期帐款质押给B银行,因此在52年11月的报告书中必须拒绝A的提案。还有,当董事会机关在55年以前未召集大会时,根据第699条第1项规定,召集大会是监查人的义务。“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当董事会机关和股东大会被集中到同一个人时,这个人对企业自身的状态应是非常了解,因此,请求董事机关向大会报告是毫无意义的。由于被告坚持这一观点,因此被告就不能被免责。正确的做法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强调监查人严格遵守有关依照全体股份所有人的意志制作年度计算书和资产负债表的法律规定,对保护债权人是非常重要的”(S.183f.)。尤其是在1955年6月的报告中,Y因全盘接受了A的提案而反复违反监查人的义务。

判决书对监查人的责任作了如下陈述:

根据债务法第756条规定,当股份公司破产时,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首先归属于破产管理机关(Konkursverwaltung)。该规定也被类推适用于由财产让渡产生的强制和议。因此,基于754条规定,原告X对监查人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本案中,由于是一人公司,因此股东请求权就不成其为问题。与此相反,只要监查人违反义务与继续经营产生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可以承认公司债权人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审只对55年7月初开始到11月2日承诺延期支付为止这一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承认有这种因果关系,但对此之前的损失否定了因果关系。由于联邦法院对这类事实问题拘束于州法院的审判,因此,X的上诉和Y的附带上诉都必须被驳回。

上述判例可以理解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也不应过低评价监查人的作用。

综上所述,瑞士立法者对一人公司采取宽容的立场是明确的。将这一立场正当化,董事会机关也可以由一人构成。如果有一名构成人员,公司的行为能力就有保证。瑞士的法例在为我国研究一人公司提供参考资料的同时,也将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起到提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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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_一人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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