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与缔约国报告制度之间动态联系的研究_人权理事会论文

关于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与缔约国报告制度之间动态联系的研究_人权理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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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普遍定期审查①是人权理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联合国大会第60/251号决议的一个亮点。人权理事会应当“根据客观和可靠的信息,以确保普遍、平等地对待并尊重所有国家的方式,定期普遍审查每个国家履行人权义务和承诺的情况;审查应是一个基于互动对话的合作机制,由相关国家充分参与,并考虑到其能力建设需要”。②2007年6月18日,人权理事会第五届会议正式通过了题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体制建设》的第5/1号决议。该决议的《附件》第一部分对人权理事会的普遍定期审查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审查的原则和目的、审查的期限和顺序、审查的程序与方式、审查的结果及后续行动等。③2007年9月21日,人权理事会第六届会议通过了有关对联合国当时192个会员国在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第一个四年期间接受审查的日程安排表。从2008年4月到2011年10月,第一轮普遍定期审查完成,192个会员国都接受了人权理事会对其人权状况的审查,从2012年5月起,第二轮普遍定期审查开始。人权理事会定期审查机制在相对还比较笼统的制度框架内摸索前行,探索和积累经验,不断予以完善。

与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相并行,每一部联合国人权公约都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缔约国报告制度,缔约国有义务按照该条约规定的期限定期提交履约报告,并由各条约机构负责对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情况予以审议。各条约机构忠实地履行着多缔约国履约报告的审议职能,与缔约国开展“建设性对话”,“在激发选民在国内层面促进人权实施中的创造性方面发挥了作用。它还被直接输入到新的法律、政策和规划的发展中。该程序还为国内不同利益攸关者之间开展国内对话提供了平台,为公众对政府政策进行仔细审议提供了机会。该程序的结果、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或建议还为缔约国政府实施公约提供指导,并经常为国家、联合国机构、民间社会及其他主体建构出一个框架”④。特别是目前有九个人权条约机构⑤举行主席年会,为各委员会创造一个讨论工作、研究如何将人权条约机构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加强其有效性提供了一个论坛,这些年会关注的问题中包括精简和全面改进缔约国报告程序、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方法,自2002年以来,还召集由每个委员会主席以及两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间会议讨论这些问题。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以及委员会会议取得了一定成果。

一方面,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应补充、而不是重复条约机构的工作”。⑥如何做到这一点,没有经验可供借鉴,也没有一个可以事先设计好的模式,而是一个不断磨合、积累经验的动态过程。另一方面,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实践也为缔约国报告制度的改革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因此,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律文本的研究固然是必要的,但更为重要的是必须进行动态关联考察。

二、缔约国报告制度的缺陷及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优势

缔约国报告制度对于各人权公约的监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缺陷,这是普遍定期审查机制补充而非重复缔约国报告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缔约国报告制度仅仅对缔约国有效。联合国人权法体系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以九大核心人权公约为主干,以其他人权公约、议定书、决议为补充,以条约机构的一般意见等非正式渊源为辅助。缔约国报告制度是促进、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规定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义务的首要甚至唯一制度。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每一个联合国成员国都负有促进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但是,人权公约仅仅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非缔约国不受公约的约束。截至目前,联合国会员国都至少成为联合国九大核心人权公约中一个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分别只有33、46个缔约国,其他七项公约得到较广泛的批准和加入,分别是《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117个;《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缔约国160个;《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167个;《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缔约国175个;《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缔约国187个;《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193个。以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加入或批准的核心人权公约为例,分别是法国8个,中国、俄罗斯、英国均为6个,美国3个。具体来讲,五国均未批准和加入《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五国均批准或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CERD)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AT);中、英、法、俄四国均批准或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儿童权利公约》(CRC),美国签署了前两部公约但至今尚未批准,需特别说明的是,美国与索马里是仅有的两个未批准或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法、俄、英、美四国批准或加入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签署了该公约但至今尚未批准;中、法、英三国批准或加入了《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俄、美两国都签署了这两个公约至今尚未批准;法国是唯一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的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因此,除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并未缔结全部核心人权公约,缔约国报告制度不完全适用于它们。但《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强调所有人权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并对每一个会员国具有普遍效力。这就导致作为联合国会员国与作为人权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差距。

第二,各人权条约机构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并非一个有机的整体,而是各自为政,各自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审议缔约国报告,并作出结论或建议,这可能导致缔约国政府不能通过撰写报告对本国人权状况有一个全面、综合的认识和评估,人权条约机构也不可能通过审议缔约国报告全面、综合地评估一国人权状况,并提出有效的建议,而且因缔约国报告制度仅涉及一国局部人权状况,很难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除学术圈、在体系内直接交流的缔约国政府部门和官员、专攻此业的律师和NGO外仍鲜为人知,人权侵害行为的受害者和民间社会行动者不熟悉这一体系的复杂程序或者不了解它的潜力,律师和国内司法系统适用条约机构判例法的情况非常有限。

第三,现行缔约国报告制度还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其一,一方面,由于缺乏能力或缺乏政治意愿,缔约国不提交报告、迟延提交报告、提交报告质量差的现象普遍,但“这些委员会几乎没有真正的权力迫使缔约国遵守这些程序”;另一方面,“按照现行的工作方法,它们也不能胜任审议缔约国完全履行报告义务提交的全部报告”。⑦其二,由于各条约机构在报告程序上缺乏有效协调,缔约国在撰写报告、参加审议等各个环节面临着时间、人力、资源等的巨大压力,并且由于各人权机构之间工作方法各不相同,“特别是在NGO、国家人权机构以及更加广泛的联合国体系的角色方面,不断增加重复,并妨碍与利益攸关者的相互交流,利益攸关者发现该体系模糊难懂”。⑧这导致缔约国在报告制度上投入高,收益少,进一步抑制了缔约国履行报告义务的积极性。其三,“条约和批准数量的增长已经导致条约机构及秘书处的工作负担的急剧加重,报告……工作的积压,以及不断增长的资源需求。同时,这些条约机构已经资源不足,它们的会议时间不足以处理它们的工作负担”。⑨

“为应对这些挑战,各条约机构在秘书处的支助下,已经着手个别地或通过主席会议和委员会间会议……集体地提高效率并处理这些重要问题中的某些问题,这些努力已经产生改进和创新。长期拖延报告的国家现在由委员会在缺乏报告的条件下进行审议,也可以从秘书处获得协助缔约国的技术合作。……条约机构的工作方式在某些领域实现了相互协调,但是,各委员会继续采用不同的方法与缔约国代表进行对话、安排议题、作出结论,民间社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在它们工作中的角色仍各不相同。”⑩联合国秘书处还建议“采取措施使不同的工作方法和谐一致并简化报告指南,将在一定程度上使现行体系变得稍微可预测些。这些措施还将方便国家报告并鼓励更多国家批准公约,特别是被小国和发展中国家批准,这将有助于达到普遍批准。还可以考虑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这些可以包括:在相同的时间召开条约机构届会,以鼓励协调与交流;为各委员会成员提供机会列席或参加其他条约机构的届会;各条约机构还可以考虑联合审议缔约国报告;可以通过由各条约机构联合制定一般评论、组成主题联合工作组以及使议程、优先事项和目标协调一致等方式使实体性行为融为一体;主席会议和委员会间会议还可以采取正式的、结构性的协作功能,以创设一种统一的报告和申诉程序的方法。”(11)但这些建议基本上还停留在字面上。

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缔约国报告制度的上述缺陷。

第一,普遍定期审查的依据广泛。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普遍定期审查的依据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一国加入的人权文书;各国作出的自愿保证与承诺,包括申请入选人权理事会时所作出的保证与承诺。此外,审查工作还要考虑可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这就大大拓宽了普遍定期审查的法律依据,可以弥补上述缔约国报告制度的不足。

第二,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程序和模式相对较为简便。人权理事会的第5/1号决议要求审查机制“不给所涉国家或理事会的议程造成过多负担;不过于冗长,应切合现实,不应花费过多的时间、人力和财力”。这一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减少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的种类,缩短篇幅。文件包括三类,受审查国家根据理事会的有关规定(12)所准备的资料;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汇总各条约机构、特别程序报告中所载资料及其他相关的联合国正式文件编成的一份汇编材料;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编制其他利益攸关方为普遍定期审查机制提供的可信和可靠的材料的概述。这些文件都有严格的篇幅限制,以降低成本。第二,上述文件应在工作组开始审查前6周准备妥当,以保证机制参与各方有较充分的准备时间。第三,理事会每个成员国自行决定本国代表团的组成情况,避免影响规定对小国家特别是微小国家造成负担。第四,审查在主席的主持下,由理事会全体4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工作组进行。为便于每次审查工作的进行,从理事会成员国和不同区域组中抽签选出3名报告员,组成一个报告员小组(“三人小组”),其主要任务是编写工作组报告。非人权理事会成员国的其他联合国会员国均为观察员国,它们可参加审查,包括参加互动对话;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可列席工作组的审查工作。第五,缩短工作组审查时间,实行严格的3+1+0.5小时规则。(13)最后结果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由人权理事会这样一个单一机构通过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四年一轮审查联合国每一成员国报告其履行人权义务状况的制度,可能产生三个优点。其一,“使缔约国有机会对一个国家履行所有相关人权义务的表现作出深度的、全面的、综合的和一以贯之的评估和分析”,并“可以为需要在国家层面上遵守人权义务采取优先行动提供一个框架”,激励各成员国解释和实施其人权义务时,“使特定群体的权利或特定议题更有效地主流化,从而使它们更加具有影响力,变得更加处于中心地位”。其二,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可以对每一成员国“履行全部相关人权义务的表现进行综合全面的评估,产生一份单一的包括全部关键关切和建议的文件,这将便利缔约国和其他国内利益攸关者审查全部领域的相关人权关切以及所要求的立法、政策和计划措施”。其三,“通过提供一幅人权优先事项的完整图景,还将便利诸如NGO、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的其他部分的国内层面的利益攸关者,使它们更容易将这些建议融入到它们的国家规划中”。(14)在建立一个统一的常设条约机构构想的实现仍遥遥无期之际,普遍定期审查机制无疑提供了一个弥补现行缔约国报告制度的缺陷的可能。

综上所述,缔约国报告制度效力的有限性、体系内部的分割性以及各报告制度的缺陷是促成建立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内在动因,普遍定期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些缺陷,可以补充而非重复条约机构的现行缔约国报告制度。

三、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与缔约国报告制度间的协调与合作

如前所述,条约机构的缔约国报告制度并非一个内部统一的整体,而只是由于家族相似性而形成的一个松散体系。协调条约机构的缔约国报告制度与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之间的关系,在两者之间建立起合作机制,对于实现后者对前者的补充而非简单重复的初衷至关重要。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为此从两个方面做出了努力。

第一,赋予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一定的职权,为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便利。决议规定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汇总各条约机构、特别程序报告中所载资料,包括所涉国家的意见和评论及其他相关的联合国正式文件编成的一份汇编,以及编制理事会在审查工作中还应考虑的其他有关利益攸关方为普遍定期审查提供的可信和可靠的资料的概述。(15)但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不具有具体协调各机构审查工作的职能,甚至整个联合国系统也都没有这样的协调机制。这样就很可能会出现一些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现象。

第二,决议要求“普遍定期审查是一个合作性机制”。(16)所谓合作性机制,首先要求参加到该机制中来的受审查国家、报告员小组(“三人小组”)、工作组、理事会全体成员国、理事会的观察员国之间的参与与合作,其次也要求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在内的所有利益攸关方的参与与合作。

各方的合作是实现“补充而非重复条约机构类似工作”的关键。

一是受审查国国内各方的合作。受审查国国家报告涉及范围广泛,显非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能独任其事,并且一份成功的报告撰写过程也是该国政府审视自身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经验与教训、进步与不足、障碍与政治意愿的过程,本身就是履行人权义务的过程,也是各利益攸关方参与促进和保障人权的过程。因此,人权理事会第6/102号决定要求国际报告“说明准备普遍定期审查依据资料的方法和广泛磋商程序”。从第一轮审查结果来看,除南非等少数国家未能按期提交国家报告而作口头报告外,未对此做出说明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按时提交了书面的国家报告,并对此进行了说明,这些说明表明多机构的参与和磋商是国家报告撰写的主要模式。因涉及范围广泛,报告不可能过多地重复报告国向条约机构报告的内容,特别是对于那些批准或加入人权公约较少的国家尤其如此。因此,报告国的报告基本都符合补充而非重复的要求。

二是人权条约机构的合作。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是缔约国报告制度与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之间的桥梁。各条约机构能否配合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上述编写审查资料的工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权高专的职权及其在实际工作中形成的地位。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简称“人权高专办”)被授权促进和保护人人均能享有并充分实现《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法和公约所确立的全部权利。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根据联合国大会第48/141号决议设立。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是联合国人权方面的首要官员,是人权高专办的负责人,全权领导联合国人权方面的工作。他/她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经联合国大会批准,任期四年,可连任一次,在联合国秘书长授权下,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际法的框架内,负责协调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负有广泛的处理联合国人权事务的职责,但联大第48/141号决议对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开展工作的程序、方式、方法并未作太多规定,这就为人权事务高家专员及其办公室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提供了巨大的空间。(17)第二任人权高专玛丽·罗宾逊夫人在其任期内,依靠其丰富的外交经验和对人权事业的信仰与执著开创性地开展工作,1997年以来,率先努力将人权本位方针整合到联合国各机构的所有工作中,成绩斐然,赢得了国际社会特别是非政府组织的尊重和赞誉,为联合国人权高专及其办事处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多年来,人权高专通过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职司机构、条约机构,与联合国会员国、其他国际组织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建立较为巩固的、制度化的合作机制。因此,各条约机构向联合国人权高专办提供其报告中所载资料,包括所涉国家的意见和评论、及其他相关的联合国正式文件以便人权高专办编成汇编,从来没有遇到过障碍。这就为人权高专的报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审查过程来讲,参与各方都非常重视人权高专的报告。这也为实现“补充而非重复条约机构的工作”奠定了基础。

三是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参与各方的合作。由于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参与各方较多,且审查时间较短,因此,参与各方发言时间非常有限,甚至许多报名参加者没有发言的时间,所以参与各方都比较克制,许多发言者除赞扬受审查国在人权方面取得的成就外,往往敦促受审查国批准更多的人权公约,撤销其在批准人权公约时所做的保留,对受审查国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表示较多关切、批评,并提出笼统的或具体的建议。工作组主席也较好地把握了审查议程。

总体来讲,在受审查国、联合国人权高专、各条约机构、工作组各成员国以及其他有关各方的合作下,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不仅在程序上而且在实效上基本做到了补充而非重复条约机构工作的要求。从其实际效果来看,普遍定期审查促进了受审查国更加关注条约机构提出的建议,批准和加入更多人权条约,撤回保留,提交迟延的报告,等等,这有助于实现条约机构的全部目标。人权理事会关于受审查国的决议,从未挖条约机构的建议的墙角,也未扭曲条约机构工作的优先性,普遍定期审查与条约机构之间的协同增效效应已初步显现出来,同时也未过多增加缔约国履行法律义务的负担。为进一步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定期分享信息具有关键作用,它可以保证普遍定期审查过程获得条约机构工作信息,以及条约机构了解普遍定期审查中提出的建议以及后续行动(包括被接受和被拒绝的建议)。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和缔约国报告制度应当携手工作,共同促进人权被落到实处。

综上所述,通过建立协调和合作机制,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不仅在程序上而且在实际效果上都基本实现了补充而非重复条约机构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述缔约国报告制度的缺陷和不足,确实有效地促进了联合国各成员国履行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国际人权体系规定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义务。

四、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可供缔约国报告制度借鉴的经验

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成功实践为缔约国报告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虽然相关各方都认识到人权条约机构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但《关于高级专员设立统一常设条约机构建议的构想文件》中提出的相对激进的改革建议在遭到各方反对后无疾而终。为了推动条约机构改革,2009年12月19日,35位人权条约机构的现任和离任成员以个人名义签署了《关于加强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进程的都柏林声明》(以下简称《都柏林声明》)。以往许多关于条约机构改革仅仅着眼于条约机构自身、缔约国的作用和责任,有时还着眼于联合国秘书处的作用和责任。与此不同,《都柏林声明》还将支持加强条约机构体系的力量扩大到权利主体,以及诸如非政府组织、其他人权卫士、学术机构、国家人权机构、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联合国人权特别程序以及其他联合国机构等利益攸关者。《都柏林声明》阐述了条约机构改革的目的、作为改革的基础和指导原则的若干问题,并向条约机构改革的主要行动者——条约机构、缔约国、非政府组织、国家人权机构以及联合国提出了若干建议。2010年1月26日于日内瓦召开的《都柏林声明》发布会上,人权高级专员的代表重申《都柏林声明》构成了讨论和思考的重要催化剂,他指出:“《都柏林声明》为进一步改进条约机构体系提供了一个振奋人心的框架,并为更具创造性的、新鲜思想开辟了道路,在这条道路上,条约机构能在保持现有工作质量的前提下更加合理化,在未来巩固和聚焦它们的工作。我们衷心希望《都柏林声明》成为建立一个更加强大、更具效率的人权条约机构体系的第一块砖。”联合国人权高专纳瓦内泰姆·皮莱夫人呼吁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以及国际人权机构、条约机构成员、民间社会行动者和其他利益攸关者发起一场仔细研究如何简化和加强条约机构体系的进程。(18)《都柏林声明》发表后,非政府组织、国家人权机构、缔约国、条约机构成员、条约委员会间会议、条约机构主席会议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等所有条约机构改革的利益攸关者纷纷召开会议,发表声明,积极回应《都柏林声明》。(19)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大家纷纷建议缔约国报告制度应当汲取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经验,加强缔约国报告制度与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协调和互补,其中有的建议已经被采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压缩审查材料的篇幅。尽管条约机构的许多建议要求缔约国限制其报告和对问题清单回复的篇幅,但是多数缔约国都不遵守这一指南,导致条约机构审议负担过重。而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中,报告国和秘书处成功地执行了前文所述普遍定期审查文件的篇幅限制,国家报告如超过篇幅限制,就会被退回并被要求予以压缩。2010年9月,条约机构主席会议已经向所有缔约国发出普通照会,要求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遵守篇幅限制的规定,联合国秘书处正打算在条约机构文件方面强制实施类似于普遍定期审查的篇幅限制的办法。

第二,提前制定审议日程表。普遍定期审查机制按照事先制定的审查日程表,对联合国各会员国的人权状况进行四年一轮的审查,在多个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受此启发,非政府组织、国家人权机构、条约机构专家、缔约国等利益攸关者建议条约机构可以至少提前两年制定缔约国报告审议日程表,并建议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区域和国家办事处帮助向市民社会、国家人权机构等传播这一日程表,从而使其广为周知。这样做有多个好处:其一,激发缔约国按时制作和提交缔约国报告的积极性。其二,增加包括NGO在内的民间社会提供参与这一体系的机会,提高民间社会参与这一体系的能力。而且缔约国越重视审议,它就越愿意把国内磋商过程作为准备国家报告一部分放在一个适当的位置,市民社会就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其三,不仅规定审查缔约国报告的日期,而且规定接受NGO信息的最后日期,包括提供问题清单、报告前问题清单、起草一般评论以及提交后续信息的最后日期。其四,增加国家人权机构、联合国其他机构等提供信息、参与审议的机会。其五,解决待审议报告的积压问题。

第三,坚持依照日程表按时审议。如前所述,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已经运行了5年多,除南非等个别国家未能按时提交国家报告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按时提交了国家报告,而且工作组和人权理事会坚持按预定日程审查未按时提交报告的国家的人权状况,这些国家在审查时作了口头报告。这充分证明了只要报告国具备提交报告的政治意愿,一般都是可以按时提交国家报告的。因此,缔约国不提交和迟延提交报告问题并非不可解决,一是要敦促缔约国按时提交国家报告,二是要对缺乏能力的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三是坚持根据事先制定的日程表按时审议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的相关人权状况。

第四,充分利用诸如网络、移动电话等新技术增强人权条约机构缔约国报告制度以及其他程序的透明度、易于接近性和影响力。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在利用现代新技术提高其易于接近性、影响力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非政府组织、国家人权机构、条约机构专家等建议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为所有的条约机构开发一个全面的通讯战略。其一,应当使条约机构的网页会更好用,尽可能易于接近和用户友好。网页应当使用户能够在一个地方找到所有相关国家以及关键主题材料,并应当有一个好的搜索引擎。其二,建议人权高专任命一个高级顾问与人权高专办和条约机构一起工作,保证条约机构体系顺应和充分发挥新技术的优势,为条约机构体系使用新技术提供战略指导,将新技术融入到条约机构的程序中。其三,在移动电话更为普及的国家,可以用短信来提醒利益攸关者条约机构已作出新的决定、相关建议以及报告的日程表。其四,鼓励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发展传播信息的e-mail名单。其五,对条约机构届会进行网络直播,使利益攸关者(特别是在国内层面上)紧跟程序,而且作为一个过渡措施,能够获得影音记录。其六,条约机构通过诸如Skype等新技术,或通过视频会议的方式,对NGO的参与者保持开放。其七,人权高专办提议制作一份在网上可获取的定期的《信使》人权条约机构分刊。当然,上述新技术的使用不应对残疾人等形成数据鸿沟。

五、结论

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并非对缔约国报告制度的重复,而是对它们的补充和加强,反过来,缔约国报告制度还可以从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成功实践中汲取经验,吸收到条约机构体系的改革中,两者之间建立和保持了良性互动关系。当然,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首先,对缔约国报告审议的时间短,难免流于形式。第二,普遍定期审查是一种“同级审查”,(20)这就使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具有了较为浓厚的国家间政治的色彩。实践中已经出现和气一团与互相攻讦并存的复杂局面。“在普遍定期审查机制运行的实践中,提出具有批判性的实质性问题来促进互动对话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尽管说也有一些国家会提出这种高质量的问题,但现实的窘境就是提出这种问题的国家数量少之又少。”[21]第三,受审查国完全有权自主决定赞成或不赞成审查过程中理事会成员国、观察国提出的建议,并且理事会全体会议采用未经表决通过的方式,审查结果对受审查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采取有效后续行动落实接受的建议并履行作出的承诺主要取决于受审查国的政治意愿。随着普遍定期审查机制的实践经验的长期积累和改进,这些问题也许能够得到部分解决。另一方面,《都柏林声明》发表以来,人权条约机构利益攸关各方积极回应,加强人权条约机构改革的讨论峰回路转,表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正如《都柏林声明》所言,改革应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是条约机构体系的常态,条约机构体系以及其他相关利益各方应当不断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22]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普遍定期审查机制与缔约国报告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将长期持续下去,并与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的其他组成部分一起,共同促进人权国际保护的发展。

注释:

①人权理事会以及其他联合国文件的正式中文文本一般将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翻译为“普遍定期审议”,但从学术的角度来看,采用“普遍定期审查”的译法更优,因为学界普遍将review翻译为审查,与审议对应的是consideration,多数人权条约英文文本在表述对缔约国报告的审议时采用的是consideration。故本文采用“普遍定期审查”的译法,直接引用人权理事会文件的正式中文文本时除外。

②A/60/251,人权理事会,第6段(e)项。

③HRC/PES/5/1,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体制建设。附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体制建设》,“一、普遍定期审议机制”。

④HRI/MC/2006/2,关于高级专员设立统一常设条约机构建议的构想文件,第12段。

⑤它们分别是人权事务委员(CCPR)、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CERD)、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禁止酷刑委员会(CAT)、儿童权利委员会(CRC)、迁徙工人委员会(CMW)、残疾人权利委员会(CRPD)和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SPT)。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CED)尚未参加。

⑥同注②引文。

⑦同注④引文。

⑧同注④引文,第17段。

⑨同注④引文,第18段。

⑩同注④引文,第19段。

(11)同注④引文,第20段。

(12)A/HRC/DEC/6/102,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后续行动文件(Fellow-up to Human Rights Council Resolution 5/1.)。

(13)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附件》第一部分第22、23段规定的:“工作组对每个成员国的审议时间将为3个小时,另外最多安排1小时由理事会全体会议审议工作组的审议结果。”“工作组将为通过每个接受审议国家的报告各安排半小时。”

(14)HRI/MC/2006/2,关于高级专员设立统一常设条约机构建议的构想文件,第28段。虽然该《构想文件》旨在建议建立一个统一的常设的条约机构,但以上关于缔约国报告的论述在很大程度上也适用于普遍定期审查。

(15)HRC/RES/5/1,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体制建设。附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体制建设》“一、普遍定期审议机制”。第15段第(b)(c)款。

(16)同注④引文,第27段。

(17)A/RES/48/141,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的高级专员。

(18)See The Dublin Statement on the Process of Strengthening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Body System,also see Michael O’Flaherty:Reform of the UN Human Rights Treaty Body System:Locating the Dublin Statement,Human Rights Law Review 10:2(2010),p319-335.(关于加强联合国条约机构体系进程的柏林声明,一般简称“都柏林声明”,另参见迈克尔·奥弗莱蒂:“人权条约机构体系改革——都柏林声明的定位”,载《人权法研究》第10卷(2010年)第二期,第319-335页)。

(19)截至2012年8月,联合国人权高专官方网站“The Treaty Body Strengthening Process”(加强条约机构进程)网页共发布了16项条约机构改革利益攸关者回应《都柏林声明》的文件以及一份《都柏林二期结果文件》。下面的内容是对这些文件中有关内容的归纳,限于篇幅,不再一一注明出处。

(20)A/59/2005/add1,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安全、发展和人权,增编1:人权理事会,第6段。

(21)焦伟:《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24页。

(22)《都柏林声明》,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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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遍定期审议机制与缔约国报告制度之间动态联系的研究_人权理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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