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出版管理体制研究之我见(二)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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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通过法律对出版自由进行界定,明确允许和限制的范围。

西方国家实行出版自由,不是一个抽象的口号,而是有具体的规定。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应当说,这种观点是西方制定出版自由法律的理论基础。1789年,法国发表的《人权宣言》是对出版自由作出规定的早期的法典。它规定:“各个公民享有言论、著作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限制内,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此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出版自由方面的法律一般都依据上述理论和法典。

根据西方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出版自由允许的范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符合规定的条件,经过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可以创办出版单位。一般规定的条件是,出版企业负责人必须是本国公民(因司法判决而被剥夺公民权者除外),具有一定的学历,需要一定的资金。有些国家还对出版从业人员的资格作出规定,例如不曾有违法行为,如有一次违法纪录,终生不许经营书刊;要有行为端正、道德良好的证明书,此项证明书由司法部、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同警方向周围居民了解后出具。

第二,出版单位一般不须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检查,可以发表和出版不违反法律的作品,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备案。有些国家则规定,出版教材、课本,进口外国书刊等要经有关部门事先审查。

根据西方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出版自由限制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不能生产和传播破坏本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颠覆宪法政府(指合法政府)、侮辱国家元首和政府机构、煽动叛国和暴乱、泄露国家机密、诽谤他人的出版物。如德国《基本法》规定,如任何人滥用出版自由法定权利而与自由、民主的基本法令相抵触,即丧失这种基本权利。德国一些州的《新闻法》规定,凡生产、传播扰乱和平、叛国、有害于本州之民主与法制的出版物即为违法。又如法国的《出版自由法》规定,通过印刷品等形式直接煽动从事刑法规定的妨害国家安全活动者,侮辱共和国总统者,诽谤法院、军队和行政机构以及公职人员者,都要受到惩处。又如美国的法律,对引发危害公众秩序导致暴乱的言论、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造谣生非的言论等,均不予保护。对编辑出版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或任何政府部门者要判重刑或罚重金。美国最高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指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列举的言论自由等,须有赖于宪法政府的生存权力;一个宪法政府为了生存必须有权保护本身而反对非法行为,所以无论何人绝对没有不负责任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绝对权力。又如日本的法律规定,印刷传播刑法中列为内乱、外患行为之正当性和必要性者,均属暴力主义破坏活动,要予以查禁。

第二,不能生产和传播宣扬色情、淫秽、暴力、有害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出版物。如法国的法律规定,出版物禁止刊载罪行材料、未成年犯、教唆犯罪、伤害风化等内容。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不能具有淫秽、色情的内容,不能正面肯定匪行、撒谎、偷窃、仇恨、荒淫以及一切具有犯罪性质行为的内容。又如英国,专门制定了《淫秽出版物法》、《青少年有害出版物法》等法律,不准出版宣扬淫秽、有害青少年的出版物。又如日本,在《刑法》、《青少年保护条例》等法律中,对色情、淫秽出版物进行限制;在《关税法》中,规定禁止进口“伤风败俗的书刊”等。

第三,在出版经营活动中,要遵守有关的经济法律法规,违反者要受处罚。如德国法律规定,实行“书名保护”措施,出版社须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开刊登书名,首家宣布后他人不得再使用,宣布后6 个月内不出书则自动作废。德国法律规定,以盈利为目的盗印行为,可以处5 年以下的剥夺自由的制裁或处以罚金;图书和其他一切商品不同,要实行统一的零售书价。日本法律规定,出版物实行零售价格维持制度,即统一定价。又如美国法律规定,禁止出版商统一商定图书发行折扣,因此每个出版社都有自己的折扣办法。

从西方一些国家情况来看,他们限制违反本国宪法,损害基本制度、基本秩序的言论是有力的。但是,限制宣扬色情、淫秽、暴力方面的言论,是不够有力的。西方有的人士指出,无边的言论自由已造成污秽泛滥,威胁生存安全。他们提出要探讨言论自由的边界和限度了。

西方国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进行出版管理,其中依法管理是基础,行政管理是必不可少的,行业管理居于突出地位。

西方国家在出版管理体制由预防制转变到追惩制的同时,管理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即由单一的直接的行政管理办法,转变到综合运用多种手段、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这些手段包括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舆论的、行业的、社会监督的多种形式。

在西方管理出版的诸多手段中,法律手段是基础。如果说在美国几乎一切政治或其他问题最终都化为司法问题来解决,那么在其他西方国家也程度不同地是这样。无论有否专门的出版法,他们都把依法管理作为基点。从宪法到其他有关法律,都对出版活动作出种种规定。一般来说,处理出版方面的问题,都能大体上做到有法可依。

在西方管理出版的诸多手段中,行政手段仍然是不可缺少的。同过去实行预防制时相比,在实行追惩制以后,西方国家运用行政手段是大大减少了。主要是把过去相当多的行政管理的任务,转移到行业协会管理或半官方半民间机构去管理。但是,现在西方国家对出版的管理,并不是放弃一切行政管理。相反,他们不仅保留了必要的行政管理,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这种行政管理还是强有力的。当然,他们现在的行政管理,是以法律为依据,用依法管理的形式出现的。

例如在美国,1971年《纽约时报》公布越战有关文件,白宫以危及国家安全为由,要求法院制止报纸刊载,法院据此发出了禁令。虽然后来法院又判决报纸可以连载,但到最后,文件的提供者被控犯有违反间谍法等罪而被判入狱。1972年,美国政府对《中央情报局和间谍热》一书提出指控,法院裁决政府可以事先检查此书。此书出版后,书中内容留有168处空白。

1987年,英国一个前情报人员写了《抓间谍者》一书,披露英情报部门的一些情况。英执政当局下令禁止在英国出版此书,并禁止英报刊报道此书有关内容和出版情况。作者上告法院,但法院根据《官方机密法》判决被告胜诉,并禁止在国外出版的该书进口。

以上事例说明,西方虽然实行追惩制,一般不进行事先审查和行政干预,但在政府认为必要时,仍然使用行政手段,进行事先审查。

在西方管理出版的诸多手段中,行业协会的管理居于突出地位。这在西方国家中几乎没有例外。西方出版的行业管理是比较严格的和规范化的,也是比较全面的系统的,它在许多方面代替了政府管理的职能。加强行业管理,不仅减少了政府一些行政事务,减少政府与出版部门容易发生的某些矛盾,而且这种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更方便、更有效。西方实行的出版行业管理,从维护会员利益到协调会员之间以及会员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从规范出版经营活动到评审监督出版物的内容,从加强职业道德、行业自律到要求会员遵守国家法律,从组织出版物的评奖活动到出版人员的培训工作,从组织书展、交流出版信息、开展出版科研到组织会员单位进行对外出版活动,几乎涉及了出版全部内容。应当说,西方的出版行业管理,作用是大的,效果是明显的,当然也会有管不到的地方。

(本刊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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