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初探论文_唐建华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初探论文_唐建华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和社会价值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近年来,在利益驱动下,侵犯知识产权事件呈几何数增长。我国在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中较为详细地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但鉴于知识产权案件高发性、取证难等原因,导致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降低。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灵活性、有效性,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属于一种附加的、补充的作用,有效弥补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知识产权 附加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起源于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当时是将其作为法国民法典一般条款的新的侵权责任类型,即仿冒行为、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滥用经济自由的行为,开始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concurrence deloyale)。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部门法交叉重叠保护的特殊代表,对知识产权保护起着重要的作用。刘春田教授形象地将这一关系表述为“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项制度——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好比是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这三座冰山的海水”。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简述

其实,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学界一直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本文赞成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进行附加保护,将对反对观点进行反驳性分析,推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重要性。对观点主要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其认为:其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已经保护了知识产权,还有什么必要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范围很广,远远不止知识产权保护,怎么能把反不正当竞争统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呢?其三,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界定国家在市场管理上的公行为,不应把公、私两种法相混淆。总的来看,郑成思教授的观点明显的因循守旧。从国际立法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直都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虽然未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但在刑法知识产权犯罪一章中,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纳入保护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已将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保护方式。另外,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快速的发展,会产生越来越多的新型知识产权(如电视节目版权、文案策划、广告创意等),而为了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不能对知识产权法体系进行频繁修改,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能为这些不断变化的新型知识产权提供有力的保护,对知识产权法体系进行全面的补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规定了民事责任,也规定了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公私合体的综合法律。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

1、规制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减损他人商业标识市场价值的行为。可以看出,仿冒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可能完全覆盖。而且很多客体是介于知识产权和商业竞争之间,若完全适用知识产权法进行规制,会出现法律适用不全面的困惑。反不正当竞争法却能解决此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就对此类行为进行明确规制,不过仍有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缺陷,例如,对于发展中新出现的商业标识、广告语、广告创意方案等等却出现了空白。

2、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行为,指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未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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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自己或者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商誉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核心内容以财产利益为主,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体现了经营者与顾客之间形成的友好和信任的关系,是对未来惠顾的预期,是一种现实的、能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未对该行为进行定义,仅在第14条进行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导致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弹性空间,加大了司法实践操作的难度。

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建议

虽然立法总是滞后于实践,但是立法的目的是为社会服务。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少进行规制,对不断涌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更是显得乏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第5条和第10条规定了5种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此条的不足,前面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可以司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的方式,对一些新出现的行为进行规定,例如,制定关于侵犯知名形象和角色的行为、侵犯他人作品特有标题或名称的行为、侵犯节目创意、营销创意、侵犯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的行为的法律解释,以便更好地保护这些新出现的客体。

2、增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

一般条款主要体现在其作为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在该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上,因其具有显著的合理性在许多国家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看似一般条款规定,但“据立法者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调整第二章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原则规定和不正当竞争定义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这种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不能作为据以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故,该条不属于一般性条款。

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增设一般条款,以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起着补缺填漏的问题,克服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

3、建立统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机构。

在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最难确定的是证据的保全及固定,商业行为瞬息万变,一直处于动态过程,以假冒为例,若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固定,侵权人可能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侵权产品销售完,而对这个过程又难以留下实物证据。所以,要求执法部门必须行动迅速,高效运转。“从美国、日本、欧洲等国的立法情况看,它们的竞争执法机关都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从而在竞争法中发挥重要作用。”[]

2015年,工商、质监和食药监整合成市场监督局,形式上,大执法机构已经构建,实则不然。三个机构进行综合执法,容易存在交叉互不管情况,在专利、著作权等新型客体,仍然存在执法空白地带。

参考文献:

[1]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2]杨明:《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第121页。

论文作者:唐建华

论文发表刊物:《教育学文摘》2019年第1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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